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士軒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72、19945號、110年度偵字第948、2702、300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49、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蘋果廠牌I 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微信通訊軟體代號「楊戩」、「藍寶堅尼」、「面具人」)先前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羈押在法務部○○○○○○○○,其於民國109年7月3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後,竟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另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代號「法拉驢」、「麥拉倫」、「周公」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逸皓(微信通訊軟體代號「大叔」)、鄭博元(於109年10月24日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代號「鬼神前鬼」)、曾泓溢(微信通訊軟體代號「LV」)、陳正杰(於109年10月20日加入、微信通訊軟體代號「CK」)、尤秋純(微信通訊軟體代號「孫武」、「玉米田」)、于○毓(93年5月間生,微信通訊軟體代號「Gucci」,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分工從事領取帳戶提款卡、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上開謝逸皓、尤秋純、陳正杰、鄭博元所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曾泓溢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由尤秋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依甲○○(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代號「楊戩」)、「麥拉倫」及「法拉驢」在微信群組內之指示,測試卡片(俗稱洗車)、上傳測試結果、提領款項上繳、在微信群組內回報提領結果,于○毓負責依甲○○(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代號「楊戩」)及「麥拉倫」在微信群組內之指揮,前往領取內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車手、將提款卡資訊上傳微信群組及擔任向下游提款車手收款(俗稱「收水」)之第1層收水工作,陳正杰依甲○○、「麥拉倫」及「法拉驢」在微信群組內之指示,擔任第2層收水工作,曾泓溢依甲○○指示擔任控場監控提款及第1、2層收水進行,謝逸皓負責依甲○○指揮收取贓款並轉交予甲○○,鄭博元依甲○○指示向甲○○拿取報酬後發放報酬予成員,甲○○以上開分工持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層層回報監控及轉交之方式,取得該集團所詐騙之新臺幣現金贓款,經扣除應發放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以領取之詐騙所得2%作為車手報酬、1%作為收水之報酬,總計扣除15%),再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將其餘贓款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信毅車行(其後由高振惟依指示前往信毅車行取款,並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贓款轉換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法拉驢」、「麥拉倫」,高振惟此部分所涉犯行經原審審理中),甲○○、謝逸皓則分別以提領款項扣除15%後剩餘金額(即提領款項85%)之2%、1.5%作為報酬。
二、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犯行共同正犯詳如附表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莊○如等人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由甲○○以前開指揮分工方式提領取得附表編號1至16部分之贓款,以此層轉交付,製作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掩飾、隱匿渠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由甲○○於109年10月24日將關於當日所為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犯行之報酬2萬元交予鄭博元,由鄭博元於109年10月24日22時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持交予陳正杰作為當日參與成員曾泓溢、陳正杰、于○毓、尤秋純之報酬。
三、嗣經警於109年10月25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路口查獲陳正杰,循線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查獲尤秋純、于○毓、曾泓溢,並循陳正杰持有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內容追查,暨被害人莊○如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而於109年11月18日7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拘提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使用之I PHON
E 11手機1支,於同日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00樓2742房拘提鄭博元,於同日9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謝逸皓,再於109年12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拘提高振惟,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莊○如、楊○月、王○陽、顏○錦、廖○森、廖○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哲、陳○祥、黃○鈺、許○凰、徐○娟、張○倫、張○維、張○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被害人莊○如、楊○月、王○陽、謝○寰、顏○錦、廖○森、廖○堯、王○欣、賴○哲、陳○祥、黃○鈺、許○凰、徐○娟、張○倫、張○祥、張○維、邱○樺、證人即共犯鄭博元、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高振惟、謝逸皓、于○毓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至證人即共犯于○毓(見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第500至502頁)、證人即共犯謝逸皓(見109年度偵字第19945號卷第22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至199頁、315至33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見109年度偵字第19945號卷三第29至39、61、72至74頁、原審卷一第106、281頁、卷四第17、61頁、本院卷第179、338至34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于○毓(見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第500至5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逸皓(見109年度偵字第19945號卷第22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謝逸皓、鄭博元、陳正杰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于○毓領取提款卡紀錄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提款卡照片、尤秋純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正杰交付詐騙贓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鄭博元交付報酬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109年度警聲搜字第1080號卷第21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19945號卷一第48至52頁、第187至217頁;110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二第55至64頁、第133至192頁;110年度偵字第948號卷第79至84頁、第175至179頁、第183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39至49頁、第89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第62頁、第89至94頁、第175至292頁;109年度聲拘字第375號卷第158至172頁、第184至192 頁;110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第153至15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相關匯款或交付帳戶證據在卷可憑,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帳戶及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被告居於指揮地位,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堪可認定。
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犯行(見109年度偵字第19945號卷三第29至39、61、72至74頁、原審卷一第106、281頁、卷四第17、61頁、本院卷第179、338至3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如、楊○月、王○陽、謝○寰、顏○錦、廖○森、廖○堯、王○欣、賴○哲、陳○祥、黃○鈺、許○凰、徐○娟、張○倫、張○祥、張○維、邱○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元、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高振惟、謝逸皓、共犯于○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謝逸皓、鄭博元、陳正杰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于○毓領取提款卡紀錄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提款卡照片、共犯尤秋純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陳正杰交付詐騙贓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鄭博元交付報酬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109年度警聲搜字第1080號卷第21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19945號卷一第48至52頁、第187至217頁;110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二第55至64頁、第133至192頁;110年度偵字第948號卷第79至84頁、第175至179頁、第183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39至49頁、第89至99頁;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第62頁、第89至94頁、第175至292頁;109年度聲拘字第375號卷第158至172頁、第184至192 頁;110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第153至15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相關匯款或交付帳戶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至共犯于○毓於被告行為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公訴意旨已未請求就被告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于○毓於警詢時即陳明:提領車手尤秋純領得詐騙款項交給我,我隨後把錢交給陳正杰,陳正杰再按照詐騙集團上頭指示拿去繳,他去哪交錢我不知道。曾泓溢先加入詐騙集團,後來才把我一起帶入詐騙集團工作,曾泓溢可以跟被告通電話,但是沒有碰面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第81至87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8472號卷第502頁),足見被告並無與于○毓實際接觸見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對共犯于○毓具有少年身分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故本案被告所為尚無從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聯繫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逸皓、鄭博元、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于○毓等人,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持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層層回報監控及轉交之方式,取得該集團所詐騙之新臺幣現金贓款,是被告顯係擔任該資金流之車手頭,所為犯行已該當指揮犯罪組織無訛。又按行為人以一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指揮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後,由共犯尤秋純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交付其他共犯及被告,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詐欺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即被告首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7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犯行共同正犯詳如附表所示)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1、3、
4、5、9、10、11、1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轉帳匯至各帳戶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即109年11月1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45號卷三第61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如後述),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指揮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另就附表編號16及17部分之最終目的則皆係為騙得被害人張○維之金錢款項,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是此部分同屬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所犯前開指揮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部分)及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附表編號2至16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立即失其效力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係直接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考其目的,係在於遏阻組織犯罪,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其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係以拘束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之方式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實現而言,尚難謂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然而,其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即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強制工作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另不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更有直接助益,足證該規定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況,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此而言,益徵該規定所採取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更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再者,該規定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即使依相關規定,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至少仍應一律執行1年6個月。是無論何種情形,該規定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綜上,該規定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且該規定所定強制工作,係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凡構成該項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立法者並未另定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考其緣由,應係以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作為刑罰之補充與延伸,以收遏阻組織犯罪之刑罰威嚇之效。然而,強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其目的或功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本非為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又,該規定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則受處分人必為依該規定應受刑罰制裁之人,致受處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前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就被告各該犯行共同正犯之範圍,僅泛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然依被告供述、前引卷附同案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部分共同正犯之身分確屬明確特定(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及部分共同正犯所負責之分工亦可具體認定,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非無疏漏;⑵又原審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乃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行為之惡性及社會危害性甚高,且被告先前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竟於具保釋放出所後猶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案,且遭騙被害人眾多,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部分,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立即失其效力,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原審法院未及審酌及此,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諭知,容有未洽。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盡力與受通知到場參與調解
程序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因被告在押,難以與未受通知到場之告訴人協調和解,影響被告爭取從輕量刑之機會;再者,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屬良好,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屬過重;被告因持續羈押難以工作還錢,原判決未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含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情節、坦承犯行、與各該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旨,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從而,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疏漏及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工作,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刑有利量刑因子,於原審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均尚未履行,有原審和解筆錄10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1至20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水果批發、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另案於法院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有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情況,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㈣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11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為警當場查扣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06、282頁、卷四第61頁),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我的報酬係提領獲得款項扣除15%予共犯「周公」、車手及第一、二層收水後,剩餘金額(即尤秋純領得金額85%)之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核與共犯謝逸皓所述相合(見原審卷一第282頁),是被告所獲取報酬2萬1335元(附表編號1至16之領得金額合計125萬5000元×0.85×0.02=2萬1,335元)既未扣案,且此部分款項乃屬其個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犯罪所得既已經被告分配或交付予其他共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仍有被告個人得予支配者;另警方於查緝其餘共犯過程中所扣得之物,既分別由各共犯現實持有中,被告顯亦無處分權,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併予在被告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或交付之帳戶 匯款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及領得金額 相關匯款或交付帳戶證據 主 文 共同正犯 1 莊○如(告訴人) 於109年10月2 日17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先前購物時工讀生操作錯誤多刷金額,需依指示操作清查資料云云,致莊○如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日19時40分許 9萬9999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2 日19時26分至29分許,由尤秋純在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提領5次,共10萬元後經于○毓、曾泓溢層轉謝逸皓轉交甲○○ 左列永豐商銀、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948 號卷第 27、29頁)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尤秋純 于○毓 曾泓溢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109年10月2日20時27、28分許 9萬9999元、4萬134元(合計14萬133 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9年10月2 日20時31分至36分許,由尤秋純在日盛銀行士林分行提領7次,共14萬元,經于○毓、曾泓溢層轉謝逸皓轉交甲○○ 2 楊○月(告訴人) 於109 年10月5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姪女名義佯稱:因現金不夠需要周轉云云,致楊○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 年10月6日14時40分許 3 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6 日14時59分至15時許,由尤秋純在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提領2次,共2 萬9000元,經于○毓、曾泓溢層轉謝逸皓轉交甲○○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LINE對話紀錄1份(見948 號卷第31、110 頁、第113 至116 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尤秋純 于○毓 曾泓溢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3 王○陽(告訴人) 於109年10月10日20時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云云,致王○陽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13日19時56分至同年月14日0時9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8730元(合計22萬867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3日20時2分至4分許,由尤秋純在上海銀行城中分行提領3次;於同日20時16分至2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提領4 次,在土地營行營業部提領1 次;於109 年10月14日0 時2 分至3 分許,在雙連自助郵局提領2 次;於同日0 時10分至12分,在合作金庫圓山分行提領3次,共22萬8000元,經于○毓、曾泓溢層轉謝逸皓轉交甲○○ 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見948 號卷第33頁、第138至1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尤秋純 于○毓 曾泓溢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4 謝○寰(告訴人) 於109 年10月17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多下訂單會由網路直接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謝○寰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109 年10月18日0 時42、52分許 3萬元、2萬9985元(合計5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9 年10月18日0 時48分、54分許,由尤秋純在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 次,共6萬元,經于○毓、曾泓溢層轉謝逸皓轉交甲○○ 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15號卷第1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尤秋純 于○毓 曾泓溢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5 顏○錦(告訴人) 於109年10月1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旅店團體包月方案,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顏○錦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18日17時9 分至32分許 4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合計10萬996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8日17時20分至22分許,由尤秋純在臺灣企銀板橋分行,提領3 次;於同日18時4 分至24分,在士林中正路郵局提領2 次,共14萬9000元,經于○毓、曾泓溢層轉謝逸皓轉交甲○○ 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轉帳往來明細紀錄1 張(見948 號卷第35、147 、148 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尤秋純 于○毓 曾泓溢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6 廖○森(告訴人) 於109 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系統異常下訂住宿,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廖○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09 年10月18日18時9 分許 998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948 號卷第3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尤秋純 于○毓 曾泓溢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7 廖○堯(告訴人) 於109 年10月18日17時9 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旅館團購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查詢取消云云,致廖○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18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948 號卷第35、164 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于○毓 尤秋純 曾泓溢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8 王○欣 於109 年10月18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因工讀生貼錯出貨單,致訂購眼罩數量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王○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18日19時33分許 4萬987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18日19時32分至38分許,由尤秋純在彰化銀行承德分行提領8 次,共14萬9000元,經于○毓、曾泓溢層轉謝逸皓轉交甲○○ 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15號卷第109、111 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于○毓 尤秋純 曾泓溢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9 賴○哲(告訴人) 於109 年10月24日15時16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賴○哲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09 年10月24日17時3 分、4 分許 4萬9989元、2萬6188元(合計7萬6177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于○毓依指示前往超商內領取內有左列郵局帳戶之包裹,拍攝帳戶提款卡傳至微信群組,於109年10月24日17時10分至13分許,由尤秋純在圓環郵局提領左列郵局帳戶款項3 次,共13萬5000元,交予于○毓轉交給陳正杰層轉謝逸皓轉交甲○○ 左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18472 號卷第446 至447 頁)、高雄三信帳戶存摺資料1 份(見2702卷二第363 至365 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于○毓 尤秋純 陳正杰 曾泓溢 鄭博元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10 陳○祥(告訴人) 於109年10月24日15時54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因先前網路團購疏失需透過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陳○祥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4日17時5 分、7 分許 2萬9987元、2萬9345元(合計5萬9332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存摺支出紀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紙(見18472號卷第446 至447頁、第464至467頁、第460 至46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于○毓 尤秋純 陳正杰 曾泓溢 鄭博元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109年10月24日17時58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于○毓依指示前往超商內領取內有左列國泰世華帳戶之包裹,拍攝帳戶提款卡傳至微信群組,於109年10月24日17時54分至56分、18時14分許,由尤秋純在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持提款卡提領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4次;於同日17時59分、18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提領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2 次,共20萬元,交予于○毓轉交給陳正杰層轉謝逸皓轉交甲○○ 11 黃○鈺(告訴人) 於109 年10月24日16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先前在東森購物多刷款項,需配合操作始能止付避免扣款云云,致黃○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4日17時48、50分許 4萬9985元、1萬8345元(合計6萬833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網路銀行查詢資料2 紙(見18472號卷第464至467 頁、第471 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于○毓 尤秋純 陳正杰 曾泓溢 鄭博元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12 許○凰(告訴人) 於109 年10月24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物時因服務人員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云云,致許○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4日17時48分許 2 萬98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見18472 號卷第464至467 頁、第475 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于○毓 尤秋純 陳正杰 曾泓溢 鄭博元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13 徐○娟(告訴人) 於109年10月24日16時32分許起,撥打電話佯稱:先前購物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至依指示進行解除扣款云云,致徐○娟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4日17時50、52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5元(5萬997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見18472 號卷第464至467 頁、第490 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于○毓 尤秋純 陳正杰 曾泓溢 鄭博元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14 張○倫(告訴人) 於109 年10月24日17時21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設為黃金會員,必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張○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09 年10月24日18時10分許 1萬20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臺幣活存明細1 紙(見18472 號卷第464至467 頁、第496 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于○毓 尤秋純 陳正杰 曾泓溢 鄭博元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15 張○祥(告訴人) 於109 年10月23日14時22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多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張○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09 年10月24日17時19分許 1 萬5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于○毓依指示前往超商內領取內有左列郵局帳戶之包裹,拍攝帳戶提款卡傳至微信群組,於109 年10月24日17時23分許,由尤秋純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持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交予于○毓轉交給陳正杰層轉謝逸皓轉交甲○○ 左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轉帳交易紀錄1 紙(見18472號卷第446 至447 頁;3649號卷第213 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于○毓 尤秋純 陳正杰 曾泓溢 鄭博元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16 張○維(告訴人) 於109 年10月25日14時43分許,撥打電話佯稱:先前在東森購物有操作疏失,需止付款項云云,致張○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109年10月25日15時47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編號17邱○樺帳戶) 於109年10月25日15時51、52分許,由尤秋純依指示在花旗銀行襄陽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5萬元後交予于○毓轉交陳正杰,層轉謝逸皓轉交甲○○ 左列合作金庫帳務明細資料1 份、匯款交易明細1 紙(見18472號卷第322 、332 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法拉驢」「麥拉倫」 甲○○ 謝逸皓 于○毓 尤秋純 陳正杰 曾泓溢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聯繫被害人施詐者) 17 邱○樺 於109年10月22日14時43分許起,透過LINE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邱○樺陷於錯誤,依指示一併寄交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 於109 年10月23日18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烏來烏萊店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國賓店(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0月25日10時12分許,由于○毓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國賓店領取邱○樺寄送之左列帳戶提款卡後,再轉交其中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予尤秋純進行提領編號16款項 LINE對話紀錄1份、寄件收據1紙(見18472 號卷第312 至321頁) (與編號16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