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自輝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自輝於民國105年間,因向被害人曾彥理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經其母即告訴人吳鄒桂蓮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在票號CH173249號、票面金額為5萬元、發票日為105年8月10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吳鄒桂蓮」之簽名後,將上開本票交付予被害人曾彥理供作擔保,使被害人曾彥理誤以為告訴人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曾彥理與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被害人曾彥理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裁定准許對告訴人強制執行,經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被害人曾彥理之證述、本票、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107年度竹簡字第4號和解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肉眼仔細觀察,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吳自輝」及「吳鄒桂蓮」之簽名,在「吳」字之字體外型、運筆轉折、筆劃慣性等特徵相同,顯為同一人所為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害人曾彥理供作擔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初伊有經過伊母親即告訴人之同意簽「吳鄒桂蓮」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間,為向被害人曾彥理借款5萬元,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署「吳鄒桂蓮」之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害人曾彥理供作擔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108至109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0至81、8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7、89至92、94至97、99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1266卷第36頁),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伊是之前收到民事裁定才知被告以伊名義簽立本票等語(見107他180卷第11頁);惟其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有同意被告用伊的名字當擔保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印象有一次被告從外面打電話給伊,說他沒錢用,急著要用錢,要跟人家借錢,需要伊做擔保,但哪一年伊忘記了,被告有說要借5萬元,伊有同意幫被告擔保,但是伊忘記了,被告有跟伊說擔保人要簽伊的名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0至81、83頁),則告訴人前後對於被告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吳鄒桂蓮」前,是否經過其同意部分之供述顯然不一,其所述是否屬實,自屬有疑。
三、又被害人曾彥理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被告擔保品價值不夠,所以伊有請被告提供保人,伊印象中確實有被告要簽他媽媽的名字,開擴音打電話回家的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是用機車跟伊借錢,因為機車的殘值不夠,伊等要求提供保人或擔保本票,後來隔沒多久,被告就帶著這張本票進來,伊問被告說吳鄒桂蓮是誰,然後看身分證背面,被告說是他母親,他母親有同意,伊不疑有他,伊就借他了,當下被告好像有在伊的當鋪當場打電話回家跟他母親說這件事,就伊印象所及,當時跟伊對話的人的聲音與今日在庭告訴人的聲音是一樣的,伊好像問告訴人說吳自輝是你兒子嗎,先做身分確認,然後伊說「妳兒子要來跟我這邊借錢,因為車子殘值不夠,因為本票上有妳的簽名,我要跟妳做確認,妳有同意嗎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6至8
7、89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吳鄒桂蓮」前,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乙節,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審判中所述,顯有重大瑕疵,實不足採:
⒈告訴人於收受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06年12月29日分別向被害人曾彥理、被告吳自輝二人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其於刑事告訴狀具體指明提告之對象為被告,並明確表達系爭本票上「吳鄒桂蓮」之簽名為被告未經其同意、授權所偽簽,對此請求新竹地檢署依法訴追;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無訛,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吳鄒桂蓮」乙事至始至終均毫不知情,係遲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始知悉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吳鄒桂蓮」之簽名,並於知悉此事後隨即對被告採取法律上行動,請求新竹地檢署對被告之行為予以追訴審判。
⒉告訴人於對被害人曾彥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審理中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署,並提供被告之筆跡供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其雖與被害人曾彥理達成訴訟上和解,然以「將案件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為和解條件,請求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告發被告,顯見告訴人於斯時猶仍主張系爭本票上「吳鄒桂蓮」係被告未經其同意、授權之下擅自偽簽其簽名,並再次就被告於系爭本票偽簽「吳鄒桂蓮」乙事表達欲訴追之意。
⒊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有同意被告用伊名字當擔
保人等語。然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衡情其證言自有迴護被告可能;且告訴人於歷次偵查中及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署「吳鄒桂蓮」乙事,始終否認、並表明對此事概不知情,卻於時隔3年後改稱其知悉且同意此事,是否如實,亦有可疑;苟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署「吳鄒桂蓮」前,確已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授權,告訴人何需對被害人曾彥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提告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理,甚至在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與被害人曾彥理達成和解時,亦仍未放棄追究被告之行為,請求民事庭法官依職權告發本案,將案件函送至新竹地檢署偵辦,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有同意、授權被告於系爭本票簽名乙節,應係事後出於維護、偏袒被告所生之說詞,實不足採。
㈡被害人曾彥理所述,顯悖離常情,亦不足採:
⒈依被害人曾彥理於偵查中歷次所述,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其借款時,其僅「確認被告吳自輝之身分證件」無訛後,即借款予被告,均未提及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確認之情形,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當時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確認乙節,是否確有此事,已非有疑。又被害人曾彥理於原審審理中另指出告訴人之聲音與當時電話內之聲音相同,然其本身經營當舖行業,平時商業交易往來頻繁,其於時隔3年後既仍對告訴人之聲音記憶猶新,而得以當庭辨認出告訴人之聲音,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卻未提及與告訴人通話乙事,迄至原審審理中方一改前詞,實令人費解。
⒉又被害人曾彥理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依該和解條件可知,被害人曾彥理亦認為系爭本票為被告一人所為,且其上「吳鄒桂蓮」簽名係被告未經授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偽簽告訴人,方以上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告訴人無需負擔任何票據責任。倘若如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當時有打電話與告訴人確認此事,則被害人曾彥理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理應據理力爭,並以此為由請求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豈有分毫未取而以上述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理。
⒊另按經以檢察書類檢索系統查詢關鍵字「曾彥理」,其
前有多次因客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以證人身分應訊,觀之曾彥理於該等案件之證述,其是否果如原審所言會以電話與非貸款者確認真意一情,顯有重大可疑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有以上諸多疑點,影響本件事實真相之
釐清,猶有深入詳加調查明白,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之必要。原審判決對上述疑點俱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深入究明告訴人、被害人曾彥理所述與偵查中未盡一致之真正原因,即摒棄偵查中所取得之客觀事證,逕予採納告訴人、被害人曾彥理於審理中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固先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對
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告訴,告訴狀上記載:「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且涉犯簽發告訴人偽造之本票,本票日期為105年8月10日,到期日為105年9月10日,新臺幣面額50,000元之本票,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已有害於告訴人之權益,為此狀請鈞署鑒核,請依法偵查後,將被告提起公訴,以符法治。」等語,復於偵查中先供稱:「(問:何時知道被告以你名義簽立本票?)之前收到民事裁定才知。(問:有無同意被告以你名義簽立本票?)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180卷第10、11頁);又供稱:「(問:你有無同意被告用你的名字簽這張本票?)我不知道。(問:你在收到本票裁定前,是否知道被告用你的名字簽這張本票?)我不知道。」等語,惟前開告訴狀係由他人所代為撰寫,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均僅願以被害人身分陳述,而拒絕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見他1266卷第49至50頁),則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供述之可信性,自與其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不同,且告訴人於前開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有無同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本票時,均是答稱「我不知道」等語,而非直接表示其事前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立系爭本票,並與告訴人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同,如前所述,則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偵查中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復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理固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用機
車跟伊借5萬元,因為當時車價及他的借款金額殘值不夠,伊要求他提供保人或擔保本票做擔保,他當天就拿這張本票過來伊店裡做擔保,伊問他吳鄒桂蓮是誰,他說是他母親,伊請他提供身分證做核對,他說沒關係,他母親都知道,伊不疑有他,就把5萬元給他等語(見他1266卷第4
9、5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是被告拿來給伊,印象中本票上是他跟他媽媽的簽名,當時他拿給伊的本票上,就已經有簽「吳鄒桂蓮」,伊還問他吳鄒桂蓮是誰,他說是他媽媽,伊核對他的身分證後確認無誤,就將借款貸予給他等語(見偵緝665卷第18、19頁),則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理於偵查中歷次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時之證述,其均僅證述「確認被告吳自輝之身分證件」無訛後,即借款予被告,並未提及被告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確認之情形,惟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理於前開偵查中應訊時,已距系爭本票簽署之行為有相當之時間,本難期待其於偵訊時之記憶全然與事實相符,況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理與被告僅為金錢借貸關係而非親非故,被告尚且曾拖延應清償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理之債務,客觀上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理本無迴護被告之動機,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理於原審審理時實無必要甘冒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附和被告之說法,此從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理於與被告對質後,就系爭本票上「吳鄒桂蓮」之簽名是否在被害人曾彥理面前簽署乙節,仍堅持為與被告供述不同之陳述,更可徵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實是本於自身記憶而非附和被告,足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害人曾彥理前,確曾於被害人曾彥理面前以電話擴音方式與告訴人確認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㈢又被害人曾彥理因被告遲未清償債務,乃持系爭本票向原
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俟原審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審查後,於106年12月21日依被害人曾彥理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嗣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被害人曾彥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雙方於107年3月29日該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兩造理解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裁定所載『吳鄒桂蓮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票號173249號、發票人吳鄒桂蓮』,其中發票人吳鄒桂蓮部分為吳自輝所簽,與吳鄒桂蓮無關。二、兩造同意將本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三、被告不再向原告請求上開票據責任。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固有系爭本票裁定、原審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1266卷第5頁反面、42頁反面至43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曾彥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審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載的和解內容,是因為當初在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辯論庭時,伊不知道被告母親的記性如何,被告母親當庭說是她兒子自己簽的,但伊對被告母親說是被告母親有同意,伊才幫被告的,既然被告母親說不行,伊就跟民事庭法官說如果這樣有問題的話,幫伊轉送刑事。當庭結束後,伊等有在庭外講事情,伊說「當初是妳同意妳兒子,怎麼會妳都不知道,妳又說是妳兒子自己簽的,妳要不要自己回去回想看看,看怎樣我們再說」,後來被告母親好像有想起來,所以在開刑事庭(按指偵查庭)之前,才跟伊說願意和解,然後伊跟吳亭緯、被告母親在法院有做刑事庭的和解筆錄、撤銷告訴、還伊錢,然後該和解筆錄送地檢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又觀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曾彥理於107年4月27日所簽署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266號案件和解書(見他1266卷第54頁)所載,雙方之和解條件為「一、乙方(按即告訴人)願意賠償甲方(按即被害人曾彥理)損害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正。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外,不再要求任何賠償。三、其他:被害人吳鄒桂蓮口頭授權其女吳亭緯償還吳自輝所開立的本票,以參萬伍仟元做為和解」,足認前開民事事件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兩造同意將本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係應被害人曾彥理之要求,並非告訴人執意追訴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於雙方成立上開民事事件和解後,即以告訴人給付被害人曾彥理3萬5,000元為條件,另行就原審法院移送新竹地檢署之被害人曾彥理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成立和解,告訴人並依該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曾彥理3萬5,000元無訛,則檢察官以告訴人於其與被害人曾彥理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成立和解時,仍執意追訴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害人曾彥理亦肯認系爭本票上「吳鄒桂蓮」簽名係被告未經授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偽簽告訴人而分毫未取、無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吳鄒桂蓮」前,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與被害人曾彥理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部分(109年度偵緝字第664號)自與本案被告部分不生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