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順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順收部分撤銷。
吳順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順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向不知情之李麗英(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所申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農會帳戶提供予「阿修」使用。「阿修」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自稱「陳喬安」之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同年10月間,在Omi交友網站,向巫灃益佯稱:要與你做男女朋友等語,嗣於109年2月間,向巫灃益佯稱:因故需要借用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致巫灃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34分許至14日下午4時36分間,依指示陸續自巫灃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鄭冀銘(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稱「陳喬安」之人,復於同年3月間,向巫灃益佯稱:因先前開服飾店簽約問題要賠償違約金而需要借款等語,致巫灃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依指示自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內,吳順收旋依「阿修」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交付付該等款項予「阿修」。嗣因「陳喬安」斷絕音訊,巫灃益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巫灃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順收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巫灃益、證人李麗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背面、13、41至43、85頁正、背面),復有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報案資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及警員109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6、59、60、61、63頁背面、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坦認係受「阿修」請託,將其向李麗英借用之本案農會帳戶提供予「阿修」使用,並由其將匯入本案農會帳戶之金額全數提領後交予「阿修」,其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李麗英為何要將上開帳戶交給你使用?)因為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因為我有一次申請中國信託交給別人用,就有一條詐欺案件」、「(問:你上一次也是把帳戶借給別人,涉及詐欺,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偵卷第85頁背面、86頁),且被告前曾因交付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11號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顯已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即有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足認被告與「阿修」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雖未必確知「阿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與「阿修」所為均屬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縱被告非負責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作,然因被告與「阿修」對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本件係因為「阿修」向我借用帳戶,雇主才能匯入工程款,並將之作為發放薪水之用,我才出借本案農會帳戶等語,被告自始至終均僅供陳與「阿修」聯繫,但案發後已找不到「阿修」,而完全不知道另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罪,同案被告鄭綦諒、自稱「陳喬安」之人被告都不認識等情(見偵卷第22正、背面、86頁,本院卷第100、101頁),是被告僅係基於與「阿修」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出借本案農會帳戶,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除「阿修」之外,尚有其他詐欺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自難遽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係與「阿修」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匯入本案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為綽號「阿修」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2條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出借本案農會帳戶予「阿修」後,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交付該等款項予「阿修」,足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與犯罪之關聯,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阿修」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及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3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方式執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查:依本案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當。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警惕,竟依「阿修」指示提供銀行帳戶,進而提領款項轉交,造成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受詐騙金額,亦即被告提領之金額為10萬元,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屬提供帳戶並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且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2萬元,借住公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農會存摺、提款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已如上述。惟該帳戶係證人李麗英所申辦,且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各該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58頁),上開提款卡、存摺均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且提款卡、存摺係甚易申辦之日常生活用品,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角色
,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等報酬或其他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0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利益或其他不法利得,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被告持提款卡接續提領共10萬元,並轉交綽號「阿修」,該些款項乃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洗錢標的,固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應沒收之物,惟審酌被告既已將該些款項全數轉交「阿修」,對該些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被告於本案中僅屬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倘若就上開洗錢標的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8日下午1時28分許 2萬元 2 109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 2萬元 3 109年3月8日下午1時31分許 2萬元 4 109年3月8日下午1時34分許 2萬元 5 109年3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