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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寶玲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寶玲部分撤銷。

胡寶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1、3、4沒收欄所示偽造之「歐陽紅花」簽名共肆枚、印文共肆枚,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關於「歐陽紅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暨偽造「歐陽紅花」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寶玲因有資金需求而求助於友人程文平,程文平乃建議胡寶玲以購買中古汽車辦理貸款之方式獲取資金,胡寶玲遂於民國108年8月間以其名義,向陳英太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康國際車行(下稱安康車行)洽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中古自用小客車1輛,同時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但胡寶玲因信用不佳,如無具有工作證明之連帶保證人將無法辦理上開汽車貸款,而程文平本身並無工作證明,亦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程文平之妻歐陽紅花具有固定工作收入,可資為連帶保證人。詎胡寶玲、程文平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共同犯意聯絡,雖知未徵得歐陽紅花之同意授權,竟先由程文平私下取得歐陽紅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再與胡寶玲共同將上開資料交予匯豐公司業務代表周上智審核,程文平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刻「歐陽紅花」之印章1枚後,兩人於108年8月15日在安康車行內辦理汽車貸款對保程序時,推由程文平在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之「保證人」欄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附表編號3所示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確認審閱簽章」欄位,偽造「歐陽紅花」之簽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產生之偽造簽名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表示歐陽紅花同意擔任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保證人,並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供擔保,暨授權匯豐公司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該本票之發票日期、面額及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權利等意思,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程文平未填載該本票之到款日,嗣匯豐公司於胡寶玲違約未清償時,依授權書之授權而填載付款日為109年1月15日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復持交匯豐公司業務代表周上智進行汽車貸款之對保程序據以向匯豐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並實際撥款新臺幣(下同)23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萬元)入陳英太設於元大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英太再將該撥入之款項扣除上開車輛之實際車價175,000元及過戶費用後,於108年8月17日將餘款約58,000元交付胡寶玲,胡寶玲再給付6,000元報酬與程文平,足以生損害於歐陽紅花本人及匯豐公司評估債權擔保、核撥款項與保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胡寶玲未按期清償上開貸款,歐陽紅花經匯豐公司人員電催還款、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而詢問程文平後,始悉上情。匯豐公司則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胡寶玲及歐陽紅花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歐陽紅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匯豐公司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歐陽紅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匯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程文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胡寶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126至12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程文平介紹以購車貸款方式籌措資金,遂至安康車行購車並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而領得前述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乃求助於程文平,並在程文平建議下透過汽車貸款方式籌措資金,被告本身不暗中文與貸款程序,因而全權委託程文平代為處理,被告不知歐陽紅花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程文平與歐陽紅花為夫妻關係,因此誤信程文平已說服歐陽紅花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二、如事實欄所述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透過程文平以向安康車行購車並向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方式籌措資金,因程文平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約定由程文平之妻歐陽紅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匯豐公司業務代表周上智於108年8月15日在安康車行內辦理汽車貸款程序時,由程文平在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之「保證人」欄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附表編號3所示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如附表編號4所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確認審閱簽章」欄位,偽造「歐陽紅花」之簽名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持交周上智進行汽車貸款之對保程序據以向匯豐公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匯豐公司乃同意核貸並實際撥款236,500元至陳英太上述元大銀行帳戶內,陳英太於扣除實際車價175,000元及過戶費用後,在108年8月17日將餘款約58,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從中給付6,000元報酬與程文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程文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17132號卷第64至67頁;他6196號卷第35至36頁;偵38401號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14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紅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17132號卷第11至16頁、第63至64頁;他6196號卷第36頁;原審卷第217至220頁)、證人陳英太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90至197頁)、證人周上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98至207頁、第214至216頁,歧異部分詳後述)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匯豐公司客戶催收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667號宣示判決筆錄、匯豐公司客戶催收紀錄、匯豐公司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代償車輛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客戶繳款紀錄及取車拍賣不足金額明細表、陳英太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6196號卷第4至9頁;原審卷第53至59頁、第177至179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乃係程文平未經其妻歐陽紅花之同意或授權,即為使被告能順利向匯豐公司貸款而偽以歐陽紅花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文件、本票上偽造歐陽紅花之簽名、印文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案所應審酌之重點,乃為被告對於歐陽紅花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可於附表所示文件、本票上簽名、用印此節,是否知情而與程文平有犯意聯絡。經查:

㈠、證人程文平之證述部分:⒈證人程文平於109年7月13日偵查中明確證稱:胡寶玲知道我

沒有經過我太太之同意幫她保證等語(見偵17132號卷第67頁),於同年11月13日偵查中亦結證稱:胡寶玲要買車,我介紹新店車商,因為我沒有工作不能作保,我太太有工作證,胡寶玲叫我偽造歐陽紅花署押,她也知道歐陽紅花沒有同意等語(見偵38401號卷第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匯豐公司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都是同時在安康車行簽的,因為胡寶玲跟我說她經濟有困難缺錢,且在民間有借貸,哭哭啼啼要我幫忙,車行說胡寶玲需要一個有工作收入證明之保證人,她聽到後就一直拜託我,說不會害我,我有說簽這個是用家庭身分幫她這個忙;我本來就是心軟弱,因為她女兒跟我太太認識約15年以上,一開始我沒有簽,而是跟陳英太泡茶聊天,胡寶玲跟業務員先在旁邊簽,後來胡寶玲她說不太會寫中國字,要我上來簽,我就幫她簽我太太歐陽紅花的名字。胡寶玲有承認知道我冒用歐陽紅花名義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第213頁)。是程文平歷次證述均明確指稱被告知悉未得歐陽紅花同意,仍拜託程文平偽以歐陽紅花名義為保證人及偽簽上開文件、本票等事實。

⒉雖依匯豐公司客戶催收紀錄所載,程文平曾於109年6月15日

表示「情願去坐牢也要告胡寶玲」等語,辯護人據此主張程文平對被告帶有高度敵意,不能排除是為構陷而偽稱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可能等語,然程文平若確實是為幫忙被告貸款而冒用其妻名義,卻因被告未按期繳款而牽連其妻受催繳甚至強制執行使事情爆發,則其因此對被告不滿,全盤說出實情,本屬情理之常,尚不能因此即認程文平所述係屬構陷。況本案所涉者不過20幾萬元貸款,程文平本身擔任計程車司機(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固定收入,其妻歐陽紅花亦有固定工作,方能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其等夫妻並非毫無負擔本案貸款連帶保證責任之能力,程文平殊無必要在自承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情形下誣陷被告,且程文平坦承由其在附表所示文件、本票上簽名之主要事實,並未推諉給與歐陽紅花同為女性之被告身上,綜合上情觀之,堪認程文平所證之憑信性甚高,辯護意旨徒執程文平曾說過「情願去坐牢也要告胡寶玲」此語,即認程文平有構陷被告動機,難認有據。

⒊程文平偵查中曾於109年11月25日提出陳報狀1紙,其上固記

載「貴署109年度偵字第38401號陳報人胡寶玲告訴偽造文書乙案,尚有相關事證需提供承辦檢察官酌參,以利偵查進度。陳報事項:錄音檔案緬甸語翻中文文字檔案」等文(見偵38401號卷第12頁),惟該陳報狀係新北地檢署印製之制式書狀,提供需要之民眾填寫後陳報該署,上開記載之文字,除「109年度偵字第38401號」、「胡寶玲」、「偽造文書」及「錄音檔案緬甸語翻中文文字檔案」是程文平自行書寫外,其餘文字均係已印製之印刷體。依該陳報狀文義可知,程文平應僅係陳報「有關胡寶玲」偽造文書之證據即錄音檔案及譯文,且程文平於狀末陳報人簽名欄,不僅簽署自己之姓名,亦填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一望即知該陳報狀係被告程文平個人所提出,並無冒用被告名義提出該陳報狀之意思,該陳報狀記載之形式實亦不足以使人誤認係被告所書寫提出,辯護人執此認程文平有意魚目混珠,為冒用他人名義之慣犯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當非可採。

⒋辯護意旨雖認程文平於警詢中稱是被告在華新街主動要求由

程文平冒用歐陽紅花名義擔任保證人(見偵17132號卷第8頁),與其之後在偵查中所述是在車行由車行建議由歐陽紅花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偵17132號卷第65頁;他6196號卷第36頁)有所不符,然就此程文平於原審已證稱:是業務員說需要有薪轉工作證明的人擔任保證人,我太太在那邊也有買過一台車,被告叫我幫忙,在車上哭哭啼啼的,整個程序大概一個月,所以我才答應她幫忙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則若其等是先在車行得知需有連帶保證人,且歐陽紅花可為適格之連帶保證人,後被告在車行或華新街車上等處均曾央求程文平幫忙,亦合於情理,尚不能以此即認程文平上開所證有何出入而影響其所證之憑信性。

㈡、又程文平於原審結證稱:我曾將歐陽紅花所使用的0000【詳細門號詳卷,下以「0000號」代稱】號SIM卡交給胡寶玲,因為程序在跑的時候,匯豐公司都會打電話問對保人是不是有保證這部車子,會打0000這支電話,我騙歐陽紅花說她所使用的0000號SIM卡壞了,我抽起來交給胡寶玲以應付對保,後來胡寶玲說她講好了就把SIM卡還給我,然後我再裝上我太太的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核與證人歐陽紅花於原審就此所證: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我所使用,程文平曾經說我的0000號SIM卡有像有點怪怪的,要去修,他就拿走了,大概隔1、2天他就還給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被告亦坦承:程文平曾經拿手機給我,但沒有講手機和門號是誰的,只是要我拿著這個電話,說銀行和汽車公司都會打電話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堪認確有程文平將上開手機門號交給被告之事。雖被告稱嗣後銀行或汽車公司都沒有撥打該支門號,汽車公司是打到我的手機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然不論被告有沒有接到電話,被告本身就有手機,銀行或汽車公司若要聯絡被告,直接撥打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即可(見他6196號卷第4頁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被告所留手機門號0000【詳細門號詳卷】,此與之後匯豐公司催繳時所撥打之門號相同,見他卷第12至18頁之客戶催收紀錄),程文平豈會無端再交付另一支手機門號給被告接聽銀行或汽車公司來電?可徵程文平上開所證交付該手機門號給被告,是要讓被告應付對保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既然收受該手機門號供其所稱之銀行或汽車公司聯絡,自亦知程文平乃係要其應付匯豐公司之對保,否則被告用自己的電話接聽就好,何必用另外一支手機門號接聽?顯然被告知道歐陽紅花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不然匯豐公司直接撥打給歐陽紅花對保即可,又怎會撥打電話給程文平所轉交之手機門號讓被告接聽?是由被告收受程文平所轉交之歐陽紅花手機門號以供接聽匯豐公司來電之舉,自可認被告應如程文平所證,確實知悉歐陽紅花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與程文平就此有共同犯意聯絡後,委由程文平於附表所示文件、本票上偽造歐陽紅花之簽名、印文再持交周上智而行使,至為灼然。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陳稱歐陽紅花與其女兒為同工廠同事,且與女兒同住(見原審卷第124頁),……10幾年前我要借5萬元,那是我女兒剛來臺灣的時候我們缺錢,我打電話給歐陽紅花,但她沒有借我,我說沒有關係,還謝謝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此節核與歐陽紅花於原審所證:她打電話來說要跟我借5萬元,我說不要借,所以我就沒借她,我跟她女兒很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2頁),可徵被告有與歐陽紅花聯絡之管道,且前曾向歐陽紅花借款遭拒。而本案被告坦承附表所示文件、本票確實不是歐陽紅花所簽署(見偵38401號卷第8頁),簽署時歐陽紅花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則歐陽紅花此次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與其先前曾拒絕借款5萬元之舉相違,如果被告連歐陽紅花拒絕借款都會打電話道謝,何以此次卻未打電話向歐陽紅花求證,或至少道謝,實有違常情,此亦可補強佐證被告應知歐陽紅花根本未同意擔任其貸款之保證人,方未與歐陽紅花聯絡,更持程文平所轉交之歐陽紅花手機門號以應付對保。

四、被告於原審陳稱:我於臺灣已居住長達26年多,且之前曾在電子公司工作,現在在妹妹開設的店內打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而其申請本件貸款時亦表明其在涮涮鍋工作之年資為1年,月收入為3萬元,有上開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考(見他6196號卷第4頁),可徵被告為有一定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雖被告稱其居住在緬甸街內生活都是用緬甸語溝通,所以比較不會講國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辯護人並以被告中文理解能不足為由,主張被告對於汽車貸款程序一竅不通,全權委由程文平處理,故無從知悉程文平未取得歐陽紅花同意擔任保證人(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既來臺生活並工作長達26年,其工作時勢必會有需以國語與他人溝通之場合,參以被告未清償上開貸款之分期款項後,匯豐公司人員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告,由卷附匯豐公司客戶催收紀錄所載,匯豐公司人員能透過電話知悉被告之回答要旨(見他6196號卷第12至18頁),證人周上智於原審並證稱:被告會用簡單的國語回答我,像自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都可以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可知被告應能以國語為基本溝通,而貸款有時會需要保人此節,乃為借款常態,只需有一定生活經驗或社會智識即可,實與是否通曉中文無關,被告案發時為年滿55歲具有工作經驗、生活歷練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從未否認此節,只辯稱不知道歐陽紅花未同意擔任保證人而已(見偵38401號卷第8頁反面)。而「歐陽紅花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乃屬事實之認知,被告與程文平間既然溝通無礙,自可透過程文平得知歐陽紅花同意與否,此顯與被告之中文能力及對於貸款程序之瞭解程度無甚關連,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關於簽立如附表所示文件、本票之地點,被告胡寶玲於原審已供稱:我於安康車行內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當時程文平、陳英太、周上智、程文平和我共4個人都在車行裡面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第197至198頁)。核與程文平於原審所證是在安康車行簽的,當時在場的有我、胡寶玲、陳英太、周上智4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證人周上智於原審亦不否認曾與被告及程文平在安康車行一起碰過面此情(見原審卷第202頁),是本案簽立如附表所示文件、本票之地點應即為安康車行。雖證人周上智稱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歐陽紅花」之簽名及蓋印,是一位自稱「歐陽紅花」之女子在程文平及歐陽紅花住處簽名及用印,當下我覺得那個女生跟身分證照片不太一樣,我有請她念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她都唸得出來,不是在庭之歐陽紅花等語(見偵38401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99至202頁),但此為程文平於原審所否認,證稱周上智從未去過其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衡諸周上智因本件貸款契約至胡寶玲工作之傣亞涮涮鍋店查核對保時,曾拍攝其與胡寶玲會面情形、胡寶玲工作情形及該涮涮鍋之店門口之照片共5張供匯豐公司存查,有匯豐公司109年9月2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他6196號卷第47至49頁),然其於原審既證稱是同一天先到被告上開火鍋店,再到程文平與歐陽紅花住處(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且依前所述,還覺得自稱「歐陽紅花」之女子與身分證照片不太一樣,特別請她念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衡情更應拍攝該自稱「歐陽紅花」女子之照片以供日後核對查驗,但周上智對保時竟未拍攝該名女子或其住處之任何照片,實亦悖於常情。參以周上智若於「歐陽紅花」本人未親自出面簽署之情形下,同意由歐陽紅花之配偶程文平代為簽署文件,有違一般簽約及對保程序,可能會因此負擔法律責任或遭匯豐公司究責,則其上開所證既有違常情且與被告及程文平所述不符,自難令人憑採,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自由刑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程文平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行使,其目的在於供為向匯豐公司貸款之擔保,該本票顯係擔保性質,行使偽造本票之行為內涵與以借款為由之取款行為並非一致,尚無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務清償或給付手段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偽造歐陽紅花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行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亦併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共犯與間接正犯部分: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程文平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其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歐陽紅花」之印章,此部分為間接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與程文平先後於附表所示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授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歐陽紅花」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歐陽紅花」印章,乃係出於同一假冒歐陽紅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藉以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單一決意接連完成,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與程文平偽造「歐陽紅花」之簽名、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程文平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固非可取,然所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24萬元,雖非小額,但非甚鉅,且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而被告所犯刑法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參以被告已自行清償達81,616元,加計拍賣車價84,000元則為165,616元(詳後述),相較於實際核撥之236,500元貸款,達七成之多,堪認被告尚具有還款誠意,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並當庭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234頁),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周上智本身為匯豐公司業務代表,為該公司負責受理貸款申辦事宜之員工,是被告、程文平將上開偽造文書及本票交付周上智時,即已屬對匯豐公司行使,而非透過周上智向匯豐公司行使,自無將被告論以間接正犯之必要,原判決此部分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恰。

㈡、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匯豐公司提出告訴前,即已繳納7期貸款之分期款項共56,616元,除匯豐公司取回車輛拍賣之得款84,000元外,被告於110年1月20日、3月2日、5月4日各清償呆帳5,000元,於110年4月12日清償呆帳10,000元,此有匯豐公司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客戶繳款紀錄各1份、胡寶玲呆帳收回紀錄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第281至283頁),總計被告已自行清償達81,616元,加計拍賣車價84,000元則為165,616元,相較於實際核撥之236,500元貸款,達七成之多(另同案被告程文平已代為清償87,000元),堪認被告尚具有還款誠意,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並當庭表示從輕量刑之意,原判決量刑時僅審酌「被告胡寶玲否認犯罪並飾詞圖卸刑責」及未向歐陽紅花道歉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未審酌前述被告已向匯豐公司償還大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致量刑稍屬過重,容有未當。

㈢、準此,雖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部分,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但其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籌措資金即共同冒用告訴人歐陽紅花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文書、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實際貸得之款項為236,500元、本票票面金額為24萬,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歐陽紅花、匯豐公司之損害程度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其與程文平於本案之分工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如前所述,已償還大部分款項(加計同案被告程文平所償還者,已超過原貸得款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兒女同住,由兒女撫養、患有二尖瓣疾患及主動脈辦膜閉鎖不全等疾病(見原審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31頁及第81頁之診斷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無犯罪前科,在本案整體犯罪行為所佔角色甚微,惡性非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偵審程序,實無再犯之虞,現亦持續履行與匯豐公司之還款協議,並患有二尖瓣疾患及主動脈辦膜閉鎖不全,不堪承受入監服刑之生理、心理壓力等情,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雖有償還匯豐公司部分之欠款,但對歐陽紅花部分並未道歉或賠償損害,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難認具有悔意,歐陽紅花於原審亦表達無法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第129、234頁),參以本院於量刑時業已考量上情在內,而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後從輕量刑,本院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除共同發票人「歐陽紅花」部分之簽名及印文部分是偽造外,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為真正,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上開本票上關於「歐陽紅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所偽造「歐陽紅花」之簽名、印文部分,係屬其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本票偽造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附表編號1、3、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歐陽紅花」之簽名及印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辦理貸款所使用之「歐陽紅花」印章1枚,係同案被告程文平擅自委由匯豐公司或安康車行人員代刻等情,業經程文平於偵查中及原審陳明在卷(見偵17132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119頁),該偽刻之「歐陽紅花」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文件屬匯豐公司辦理本件貸款所取得之物,已非屬被告或程文平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實際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為匯豐公司核撥之貸款236,500元(貸款金額240,000元扣除動產抵押設定費3,500元),而被告原已繳納7期貸款之分期款項共56,616元,匯豐公司取回車輛後拍賣得款84,000元,被告又於110年1月20日、3月2日、5月4日各清償呆帳5,000元,於110年4月12日清償呆帳10,000元,另同案被告程文平與匯豐公司於原審和解後代為清償87,000元等情,業如前述,總計匯豐公司已獲清償共計252,616元(計算式:56,616+84,000+87,000+25,000=252,616,原判決誤算為247,616),性質上即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並已超過前述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以免重複剝奪其犯罪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左列文件簽名蓋印之欄位及偽造印文、署押之情形 沒 收 1 108年8月1日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 「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面額新臺幣24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108年8月15日;發票人:胡寶玲、歐陽紅花) 「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各1枚。 左列本票關於「歐陽紅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位上偽造之「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之「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連帶保證人確認審閱簽章」欄位偽造之「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歐陽紅花」簽名及印文各2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