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成

賴素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吉成、賴素絹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忽視被告陳吉成、賴素絹之辯詞有諸多違反經驗法則之處,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關於被告陳吉成、賴素絹提領告訴人所設立之玉山銀行二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之原因,被告2人雖辯稱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2人代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再提領帳戶內款項抵債,然被告賴素絹於偵查中卻辯稱:「我們說沒有理賠,是因為告訴人說理賠完心願就了,我們怕告訴人想不開所以才說沒有理賠」云云,然倘雙方確有達成上開協議,在保險理賠金撥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時,被告2人即應據實告知始提領款項、完成雙方協議,豈會向告訴人謊稱尚未理賠,其2人辯詞顯不合常情。況依被告2人所辯係約定由其等領取款項以抵銷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債務,何以被告2人竟陸續自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領取共計576萬元,且幾乎提領一空,被告2人所為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⒉再者,關於被告2人開始保管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身分證之時間點,其等固辯稱係於告訴人受傷後「尚未失明」時,且告訴人亦係於「尚未失明」時親自簽立文件。果若如此,告訴人何以將存摺、印鑑、身分證交付予被告2人,而非自行前往申請保險理賠,被告2人所辯顯然不合常理。又關於106年3月24日告訴人簽署同意被告2人領取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切結書之過程,係由證人陳珮儀、蘇寶蘭作證,然慮及其等分別為被告2人之女、被告2人之友人,證述可信性值得存疑,況若被告2人係為免告訴人事後反覆、抵銷金額非低等節,而要求告訴人簽署切結書,為杜絕爭議更應由其他公正第三人在場、公證人公證或全程錄影、錄音,被告2人卻捨此不為,反以與渠等立場相近之上開證人在場作證,更與常情不符。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所提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被告2人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活動之錄影檔案及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率爾認定告訴人雙眼並未全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完備之違法:

⒈被告2人雖提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錄影檔案,然被證二(

告訴人參加聚會)之錄影時點則為告訴人已居住在被告2人住處相當期間,縱能行走自然,也僅係因告訴人已對該處熟悉,利用聽覺、觸覺等感官彌補視覺不足所致,不能逕以此認定告訴人雙眼並未全盲。

⒉告訴人於106年2月27日發生車禍,於同年3月1日接受診療時

,醫師於會診單上確為「blurred vision」(視力模糊)、「ocular blunt injury」(視力減弱)、「eye pain and blur

r vision」(眼睛疼痛及視力模糊)等記載,再觀諸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就診紀錄亦係記載「頭部外傷及腦挫傷、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創傷性雙眼神經損傷」、「視神經損傷、兩眼低視力」、「視神經及視覺途徑之損傷」、「未明示側性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雙側眼低視力」等症狀,顯見告訴人雙眼確實有損傷,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告訴人所作之斷層掃描結果亦呈現「左眼視神經萎縮」、該院病歷紀錄(106年9月29日)亦記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皮質盲、雙眼視力不佳」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有視神經萎縮之情形,然臺大醫院之鑑定卻以「告訴人於109年5月8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雙眼皆對光覺刺激有明顯反應,並於109年6月9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測盲檢查,其結果顯示雙眼有明顯視動反應(Optokineticresponse),和其主訴雙眼皆無光覺不相符」,率爾「判定其有詐盲傾向」,鑑定結論顯然有瑕疵,原審判決率而援引,稍嫌速斷。

⒊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既有上開瑕疵,即應再行確認所指「判

定有詐盲傾向」,究係告訴人「對光覺反應敘述不實因此推論有詐盲之傾向」亦或是「視力正常而詐盲」?及應一併函詢「告訴人是否有視神經萎縮之情形?」、「斷層掃描是否可以判別出所有視神經萎縮之情況?」、「是否有視神經萎縮而斷層掃描仍無法判斷之情形?」、「告訴人經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雙眼皆對光覺刺激有明顯反應,是否代表告訴人之視力正常?」、「告訴人有無可能因為其他功能受損而視力受到影響?」等節,原審未查,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暨卷附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被告2人之女陳珮儀、被告2人友人蘇寶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楊瓊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藍容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16日院醫病字第1070003967號函、玉山銀行存取款憑條、告訴人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二重分行107年9月26日玉山二重字第1070000002號函暨所附ATM提款櫃員機代號暨所在位置明細、切結書、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支票影本、108年10月9日玉山二重字第1080000003號函暨所附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全部交易明細、107年10月4日玉山二重字第1070000004號函暨所附臨櫃作業影像截圖、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107年9月18日友邦字第107090007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6年度申請保險給付資料(CLM No.33520)、108年10月1日友邦字第1080900087號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個人保險理賠部107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106年間申請理賠之全部申請資料(保單號碼1F8H05A06823)、108年10月5日產個理字第1080002478號函、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107年10月12日明板理字第1070061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6年間申請保險理賠資料、108年10月4日明個理字第108342號函、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108年10月22日富保法字第1080002357號函暨檢附之申請保險理賠及給付保險金等資料、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台灣人壽)108年10月28日台壽字第108000553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7年10月1日107永康字第7000752841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6254號函、安定區農會107年10月2日安農信字第107100028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儲字第1070211245號函、108年10月2日儲字第108022983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元銀字第1070010293號函所附有告訴人親筆簽名筆跡之開戶資料、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確認書、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7年10月16日院醫病字第1070003967號函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被告2 人提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本件住處活動之錄影檔案,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函請臺大醫院就告訴人眼部是否失明一節進行鑑定之鑑定結果,經該院函覆之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同院109年1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582號函暨所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認定告訴人指稱其因雙眼全盲而不知簽署之切結書內容為何、亦未同意被告2人領取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情,難遽信為真。被告2人係依照告訴人親自簽署之上開切結書,主觀上認為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持告訴人交付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及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乃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所請而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時,難認有眼盲情事:

⑴關於告訴人是否雙眼失明一節,經原審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函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陳福來先生(即告訴人)於109年5月8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雙眼皆對光覺刺激有明顯反應,並於109年6月9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測盲檢查,其結果顯示雙眼有明顯視動反應(Optokineticresponse),和其主訴雙眼皆無光覺不相符,判定其有詐盲傾向」、「陳福來先生(即告訴人)左眼有視神經萎縮情形,右眼則無視神經萎縮。以陳先生狀況,當創傷發生兩三個月後,光學同斷層掃描若無法觀察到視神經萎縮,即表示病患並無視神經萎縮之情形,告訴人左眼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則無。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在發生過後兩三個月,光學同調斷層掃描可以判別出視神經萎縮之情形。若有特殊案例因持續腦壓高或持續特定藥物使用造成視神經乳頭持續水腫,則可能有視神經萎縮而光學同調斷層掃描所得到的視神經纖維層厚度仍未變薄之情形發生,但和陳先生情況並不相符。人體之視覺系統需視覺路徑正常方能看到物品,若有一部份功能異常將可能影響視野或視力,若腦部視覺皮質區受損則會造成皮質盲,但此時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亦會顯示出異常,皮質盲全盲患者視覺誘發電位對光覺刺激亦將無反應。...陳先生所云雙眼無光覺並非事實,...且依檢查結果左眼有視神經萎縮,判定左眼應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推翻其左眼視力應較右眼為差…」等語,有上揭臺大醫院109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292號函暨所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同院109年1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582號函暨所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6至298頁、第362至364頁);再經檢視臺大醫院依該院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於108年11月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833號函暨所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病人(告訴人)於106年4月5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初診,主訴雙眼無光覺,後於106年7月7日及106年9月29日於眼科部門診回診時,亦主訴雙眼無光覺,但該視力檢查結果並未經過測盲檢查,且病人雙眼瞳孔對光線照射仍有光反射。病人106年5月3日之光學同調斷層掃瞄顯示左眼視神經層萎縮,右眼視神經和視網膜並無明顯異常,...病人後續106年11月3日及107年1月19日預約之門診皆未回診。」(見原審院卷一第138-140頁)。是以,告訴人於106年間在臺大醫院就診時,雖主訴雙眼無光覺,然除雙眼瞳孔對光線照射仍有光反射,且雖左眼視神經層萎縮,然右眼視神經和視網膜並無明顯異常,並未有眼盲情事,直至109年6月間經台大醫院鑑定時,仍顯示其雙眼皆對光覺刺激有明顯視動反應,雖左眼有視神經萎縮,惟右眼視神經和視網膜則無明顯異常。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台大醫院之鑑定結論有瑕疵云云,難認有據。

⑵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2人提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本件

住處活動之錄影檔案,畫面顯示告訴人走路無須他人攙扶,可自行走到客廳茶几桌上擺放之蛋糕處,伸手在蛋糕上方筆劃,亦可自行走到茶几上拿取水果再一邊吃著水果一邊走回牆邊椅子坐下等情(原審卷一第381頁),又證人即被告2人之女陳珮儀、證人即被告2人友人蘇寶蘭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於簽署本件切結書時,確有觀覽切結書內文後始簽名其上,事實告訴人並無眼盲之情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450號偵查卷第70、362頁;原審卷二第40、57頁)。顯見告訴人於106年2月間車禍發生後,在本件住處仍可自行走動並準確拿取物品,其行動已與雙眼全盲者迥異,甚而簽署本案切結書時,確有觀覽內文而自行簽署姓名。而其眼部經醫學儀器檢測及醫師專業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僅左眼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造成萎縮情形,右眼則無視神經病變或萎縮,且兩眼均對光覺刺激有視動反應,顯與告訴人所稱其因車禍導致雙眼全盲等情不符。原審綜依上揭證據資料,判定告訴人指訴其因雙眼全盲而不知簽署之切結書內容為何、亦未同意被告2人領取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等詞,難以遽信為真,復於判決理由載述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完備之違法情事。

⒉告訴人就本案切結書之內容知之甚詳並係自行簽名其上,暨

依切結書之約定,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被告賴素絹,允其提領款項:

⑴本件卷內載有內容為「本人陳福來因意外受傷生活困頓借助

舍弟陳吉成家中,幸得其全家長期收留、悉心生活照料、金錢支援及醫療照護。本人曾多次向舍弟資金週轉,迄今仍未歸還,為免債留子孫,願以本人友邦、台產、明台之保險理賠金作為償還債務之用,今交付本人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由賴素絹自由提領,並於簽立本書後取回本人從前借款支票與借據等,從此債務一筆勾銷。立切結書人陳福來(身分證字號)」之切結書(見107年度他字第5450號偵查卷第23頁),其上顯示簽署日期為106年3月24日。而依卷附友邦人壽函覆資料,顯示友邦人壽於106年3月29日、106年9月26日先後受理告訴人所申請之意外傷害醫療及殘廢保險金理賠;依臺灣產物保險函覆資料,顯示該公司係先後於106年3月29日、106年9月26日受理告訴人所申請之意外傷害醫療及殘廢保險金理賠;另依明台産物保險函覆資料,該公司則係於106年3月28日受理告訴人之理賠申請(見107年度他字第5450號偵查卷第77、85、103、215、233頁)。

而上開向友邦人壽、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明台産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申請書中,均載明理賠金應匯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其中就殘廢保險金理賠部分,友邦人壽係於107年1月24日、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係於107年1月30日、明台産物保險公司則係於107年1月29日匯入上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282頁)。此外,告訴人亦另向台灣人壽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申請保險理賠,臺灣人壽先後於106年9月11日、106年12月14日受理,並於106年12月15日、21日將理賠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另富邦產物保險則係先後於106年3月14日、106年9月5日受理告訴人之醫療及殘廢理賠,並於107年1月24日、107年5月7日將理賠金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原審卷一第73、87、124;128頁)。徵諸上開時序,告訴人應係於106年3月24日簽署本件切結書後,並著手申請殘廢理賠,更將向各保險公司之申請理賠款項,分別依上揭切結書內容所指之友邦人壽、台灣產物保險、明台產物保險之保險理賠金,指定匯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並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被告賴素絹,由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其餘向台灣人壽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申請之保險理賠,為求區隔,則指定匯入本件郵局帳戶。益臻告訴人指稱其因雙眼全盲而不知簽署之切結書內容為何、亦未同意被告2人領取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等詞,並非事實。

⑵再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除去各家保險公司最先給付醫療

實支實付之較小額理賠款項外,關於身障給付之較高額理賠款項,係先由台灣人壽於106年12月15日匯入168萬餘元至告訴人使用之本件郵局帳戶,再由友邦人壽於107年1月24日匯入310萬餘元至被告2人於106年3月24日經簽署切結書後經告訴人所交付而持有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且上開款項均於匯入帳戶內之隔日即分別遭提領轉存,則告訴人顯然較被告2人更早知悉保險理賠款項已入帳之事,故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欺騙稱保險公司不肯理賠,亦不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返還,伊僅得辦理掛失,直至107年5月23日經保險公司通知,始知保險公司有理賠云云,確非事實,此並不因被告賴素絹於於偵查中曾辯稱:「我們說沒有理賠,是因為告訴人說理賠完心願就了,我們怕告訴人想不開所以才說沒有理賠」等語,即得據以論斷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領取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況被告2人領取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經過告訴人同意,除有上揭證據資料足以佐實外,另據證人陳珮儀、蘇寶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5450卷第69-70、361-363頁;原審卷二第36-64頁),更臻被告2 人辯稱係依照告訴人親自簽署之切結書,主觀上認為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持告訴人交付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節可採。上訴意旨徒指證人陳珮儀、蘇寶蘭之證述係袒護被告2人之詞,可信性殊值存疑、被告2人又未尋求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證,與常情不符云云,同無足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依據。

⑶又觀諸上開本件切結書(見107年度他字第5450號偵查卷第23

頁)所載內容,並未詳載告訴人究係欠負被告陳吉成、賴素絹2人之正確數額,而證人陳珮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小就看到告訴人自己或跟他太太來本件住處跟伊父親借錢,伊曾經聽到被告陳吉成跟告訴人說他欠款800多萬元要怎麼還,告訴人說他還不了,後來告訴人因為生病申請保險理賠,告訴人說要用保險理賠的錢來還債,之後被告賴素絹跟伊講到告訴人要還錢的事,伊有建議被告賴素絹要讓告訴人簽切結書,就由伊與告訴人討論切結書內容,伊是依照告訴人講的內容繕打切結書,切結書記載的3間保險公司也是告訴人叫伊打上去的,伊打好切結書之後有將內容唸出來讓告訴人確認,但當下還沒有印出來,後來有一天剛好被告2人朋友蘇寶蘭來本件住處聊天,告訴人也有向蘇寶蘭詢問一些保險理賠程序,之後就講到還款的事情,被告2人有拿出之前的借據、匯款單、支票等清點告訴人欠款的金額,算到350 萬元的時候告訴人就說不用再算了,再多也還不起,所以伊就印出之前繕打好的切結書,告訴人看了一下確認沒有問題就自己簽名,告訴人簽完切結書之後就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交給被告賴素絹,並取借據、支票及匯款單,107年5月底告訴人說錢還清了,就自行離開本件住處等語綦詳(見107年度他字第5450號偵查卷卷第361-363頁;原審卷二第36-53頁),核與證人蘇寶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次伊去本件住處時,剛好看到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處理債務問題,伊有看到陳珮儀拿一疊支票還是借據在算,告訴人以臺語說「不用算了,有夠不夠就這樣剛好,反正我那裡理賠下來就是要給你們」,陳珮儀就拿切結書給告訴人簽名,告訴人自己看完之後就自己簽名,之後陳珮儀把那一疊紙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把印章、存摺拿給被告賴素絹等語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5450號偵查卷69-70頁;原審卷二第54-64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陳吉成、賴素絹2人於核算債務正確數額及簽立切結書時,於計算至350萬元時,告訴人表示毋庸再繼續計算,因為伊無法全數清償,而非雙方確認告訴人僅積欠350萬元,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既主張領取款項係為抵銷350萬元之債務,竟陸續領取共計576萬元款項,所為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亦非屬事實。

⒊另本件告訴人、被告陳吉成、賴素絹等人於簽立切結書時,

難認告訴人處於眼盲狀態,則告訴人向各保險公司請領殘廢保險給付,即難認適法有據,而需隱匿為之。故告訴人未親自申辦保險理賠、簽立切結書時未以公證或邀同公正第三人在場見證之方式為之,均屬事理之常,是上訴意旨據此指摘被告陳吉成、賴素絹所為悖於常情,同無足可採為不利於被告陳吉成、賴素絹之認定依據。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主張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有瑕疵,應再行確認鑑定所認之「判定有詐盲傾向」之真實情況以及告訴人之視力究否正常、有無可能因為其他功能受損而視力受到影響等節。然如上所述,臺大醫院依其卷存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暨依原審所囑託為告訴人進行眼科病況評估鑑定,而先後回覆略以「告訴人雙眼皆對光覺刺激有明顯反應」、「雙眼有明顯視動反應,和其主訴雙眼皆無光覺不相符,判定其有詐盲傾向」、「告訴人左眼有視神經萎縮情形,右眼則無」、「告訴人所云雙眼無光覺並非事實」、「判定左眼應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左眼視力應較右眼為差」、「告訴人於106年4月5日至本院眼科部門診初診,主訴雙眼無光覺,後於106年7月7日及106年9月29日於眼科部門診回診時,亦主訴雙眼無光覺,但病人雙眼瞳孔對光線照射仍有光反射」、「告訴人於106年5月3日之光學同調斷層掃瞄顯示左眼視神經層萎縮,右眼視神經和視網膜並無明顯異常」等節,確認告訴人並無眼盲,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調查事項,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且所提出上揭主張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吉成、賴素絹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成

賴素絹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王弘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成、賴素絹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成與被告賴素絹係夫妻,明知被告陳吉成之兄即告訴人陳福來並未同意渠等夫妻提領其保險理賠金與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眼盲託被告陳吉成保管其所開立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機會,推由被告賴素絹接續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2日,前往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持交銀行職員,主張告訴人本人欲領款之意思以行使,遂使銀行職員陷於錯誤,任由被告賴素絹自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各領取新臺幣(下同)300萬、250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玉山銀行二重分行管理帳戶存提款項之正確性。被告陳吉成與被告賴素絹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持所保管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4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4日,先後前往玉山銀行二重與三重分行,自ATM提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10萬、2萬7,000 、4萬3,000、3萬、3萬、3萬元得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楊瓊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16日院醫病字第1070003967號函各乙紙、玉山銀行存取款憑條、告訴人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二重分行107年9月26日玉山二重字第1070000002號函暨所附ATM提款櫃員機代號暨所在位置明細、切結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險金申請書(CLM No.33520)、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臺灣產物保險保險金申請書(保單號碼1F8H05A06823)、同意查詢授權聲明書、病歷資料申請委託同意書(保險公司發函至病歷室專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提供資料申請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7年10月1日107永康字第7000752841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070006254號函、安定區農會107年10月2日安農信字第107100028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儲字第1070211245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元銀字第1070010293號函所附有告訴人親筆簽名筆跡之開戶資料、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確認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辯稱:告訴人從70幾年起就一直跟被告陳吉成借款,80幾年之後就一直住在被告陳吉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件住處),告訴人在雲林發生車禍後,仍然回到本件住處居住,被告2人曾經陪同告訴人前往雲林就醫,告訴人有跟醫生說他眼睛不好,但告訴人沒有失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住期間告訴人均能自理生活、自行外出運動及購物,後來告訴人自己說他得癌症活不久了,他讓被告2人照顧那麼久、又欠被告陳吉成這麼多錢,打算要聲請保險理賠來還款,所以由被告2人之女兒繕打切結書讓告訴人簽名,告訴人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留下來給被告

2 人,並同時將告訴人之前開立之本票、借據等還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回去南部了,告訴人另有留下部分的保險金匯到他的郵局帳戶給他自己及妻子使用,也是告訴人主動通知被告2人保險金已經撥款可以去領了,所以被告2人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提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賴素絹於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2日,至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臨櫃提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00萬、250萬元,並分別存入被告賴素絹及其子陳霈儒之帳戶,被告賴素絹復持本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4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4日,自ATM提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10萬、2萬7,000、4萬3,0

00、3萬、3萬、3萬元,且上開款項分別為告訴人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友邦人壽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匯入之保險金一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二重分行108年10月9日玉山二重字第1080000003號函暨所附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全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二重分行107年9月26日玉山二重字第1070000002號函暨所附ATM提款櫃員機代號及所在位置、玉山銀行二重分行107年10月4日玉山二重字第1070000004號函暨所附臨櫃作業影像截圖、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年9月18日友邦字第107090007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6年度申請保險給付資料、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7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106年間申請理賠之全部申請資料、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2日明板理字第1070061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6年間申請保險理賠資料等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49號偵查卷(下稱他3449卷)第4至8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50號偵查卷(下稱他5450卷)第75至265頁、第267至269頁、第307頁、第3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陳吉成是兄弟,80幾年起伊有時候住在本件住處,有時候住在臺南或雲林,106年2月間伊發生車禍受傷,106年3月8日、9日起眼睛就完全看不見,伊為了處理保險理賠的事情,才比較固定住在本件住處,伊有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給被告陳吉成,因為被告陳吉成說這樣申請保險比較方便,伊沒有欠被告2人錢,伊太太以前負責公司財務可能有跟被告陳吉成有金錢往來,但是伊都不知道,所以伊沒有同意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交給被告2人抵債,伊也沒有聽聞過切結書的內容,切結書的內容也不是伊的意思,伊眼睛看不見之後要簽名的時候都是別人牽伊的手到特定地方,伊就用畫的方式簽名,但是伊沒有簽過要給被告2人錢這種內容的文件,伊的保險理賠都是被告陳吉成辦理的,之後被告2人還騙伊說保險公司不肯理賠,將伊趕回去南部,被告2人也不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還給伊,伊只好自己去銀行辦理掛失,一直到107年5月23日保險公司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保險公司有理賠,伊自己平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帳戶等語(詳他3449卷第16至17頁;他5450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一第382至395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7年10月16日院醫病字第1070003967號函等在卷為據(詳他3449卷第10頁;他5450卷第109頁、第311頁)。

(三)惟查,關於告訴人是否雙眼失明一節,業據被告2人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2人之女陳珮儀、證人即被告2人友人蘇寶蘭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居住在本件住處時並未失明等情明確(詳下述),且本院當庭勘驗被告2人提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本件住處活動之錄影檔案,畫面顯示告訴人走路無須他人攙扶,可自行走到客廳茶几桌上擺放之蛋糕處,伸手在蛋糕上方筆劃,亦可自行走到茶几上拿取水果再一邊吃著水果一邊走回牆邊椅子坐下等情(詳本院卷一第381頁、第402至405頁),復經本院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函請臺大醫院就告訴人眼部是否失明一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109年5月8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雙眼皆對光覺刺激有明顯反應,並於109年6月9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測盲檢查,其結果顯示雙眼有明顯視動反應(Optokineticresponse),和其主訴雙眼皆無光覺不相符,判定其有詐盲傾向。」、「告訴人左眼有視神經萎縮情形,右眼則無視神經萎縮。以告訴人狀況,當創傷發生兩三個月後,光學同斷層掃瞄若無法觀察到視神經萎縮,即表示病患並無視神經萎縮之情形,告訴人左眼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則無。…人體之視覺系統需視覺路徑正常方能看到物品,若有一部份功能異常將可能影響視野或視力,若腦部視覺皮質區受損則會造成皮質盲,但此時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亦會顯示出異常,皮質盲全盲患者視覺誘發電位對光覺刺激亦將無反應…」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292號函暨所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同院109年1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582號函暨所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6至298頁、第362至364頁),顯見告訴人於106年2月間車禍發生後,在本件住處仍可自行走動並準確拿取物品,其行動已與雙眼全盲者迥異,而其眼部經醫學儀器檢測及醫師專業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僅左眼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造成萎縮情形,右眼則無視神經病變或萎縮,且兩眼均對光覺刺激有視動反應,顯與告訴人所稱其因車禍導致雙眼全盲等情不符。次查,告訴人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友邦人壽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保險金係匯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保險金則係匯入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內,有上開玉山銀行回函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儲字第1080229830號函暨所附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依照告訴人所稱被告陳吉成拿走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說要幫其辦理保險理賠,事後還向其表示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等情節,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告訴人保險理賠相關事宜均在被告陳吉成全權掌控之中,被告陳吉成豈有必要將部分保險公司理賠款項匯入告訴人管領使用之郵局帳戶?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與卷內證據及常情相違,則告訴人指稱其因雙眼全盲而不知簽署之切結書內容為何、亦未同意被告2人領取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等詞,實難遽信為真。此外,告訴人申請理賠之上述5間保險公司,除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申請文件係經保險業務員藍容秀送件外,其餘各間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均為自行下載文件填載後寄送予保險公司、而未經保險業務員送件等情,有上開各間保險公司回函可佐(詳本院卷一第67頁、第75至77頁、第105至117頁、第120至133頁、第136頁),又證人藍容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間伊曾幫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是告訴人以電話告知他騎車發生車禍雙眼失明,伊有跟告訴人及他弟弟講過要哪些資料,然後伊依照告訴人所說幫告訴人填寫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半部的欄位,再將申請書寄給告訴人填寫下半部的欄位,之後再將申請書寄回來由伊送件申請理賠,過程中伊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所以無法確認告訴人身體狀況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3至102頁),則證人藍容秀雖為幫告訴人送件申請保險理賠之業務員,然未實際見聞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即無從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

(四)被告2人供稱領取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提出106年3月24日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1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支票影本等為憑(詳他5450卷第23頁、第323至327頁),關於告訴人簽署上開切結書之過程,業據證人陳珮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告訴人是伊伯父,告訴人在本件住處住了20年,伊也一直居住在本件住處,伊從小就看到告訴人自己或跟他太太來本件住處跟伊父親借錢,伊曾經聽到被告陳吉成跟告訴人說他欠款800多萬元要怎麼還,告訴人說他還不了,後來告訴人因為生病申請保險理賠,告訴人說要用保險理賠的錢來還債,告訴人與被告2人討論要怎麼還錢的時候伊沒有在場,之後被告賴素絹跟伊講到告訴人要還錢的事,伊有建議被告賴素絹要讓告訴人簽切結書,就由伊與告訴人討論切結書內容,伊是依照告訴人講的內容繕打切結書,切結書記載的3間保險公司也是告訴人叫伊打上去的,伊打好切結書之後有將內容唸出來讓告訴人確認,但當下還沒有印出來,後來有一天剛好被告2人朋友蘇寶蘭來本件住處聊天,告訴人也有向蘇寶蘭詢問一些保險理賠程序,之後就講到還款的事情,被告2人有拿出之前的借據、匯款單、支票等清點告訴人欠款的金額,算到350萬元的時候告訴人就說不用再算了,再多也還不起,所以伊就印出之前繕打好的切結書,告訴人看了一下確認沒有問題就自己簽名,告訴人簽完切結書之後就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印章交給被告賴素絹,並取借據、支票及匯款單,107年5月底告訴人說錢還清了,就自行離開本件住處等語綦詳(詳他5450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二第36至53頁),核與證人蘇寶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2人認識快30年了,伊常常會去本件住處找被告2人,也會在本件住處看到告訴人,有一次伊去本件住處時,告訴人因為車禍事故詢問伊一些保險問題,另一次伊去本件住處時,剛好看到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處理債務問題,伊有看到陳珮儀拿一疊支票還是借據在算,告訴人以臺語說「不用算了,有夠不夠就這樣剛好,反正我那裡理賠下來就是要給你們」,陳珮儀就拿切結書給告訴人簽名,告訴人自己看完之後就自己簽名,之後陳珮儀把那一疊紙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把印章、存摺拿給被告賴素絹,但畢竟伊是外人,當時坐得比較遠,沒有清楚看見告訴人簽名的文件內容,伊只有聽到陳珮儀跟告訴人說「阿伯你要簽切結書」,伊沒有聽到他們談論的債務金額,也沒有聽到保險理賠金額等語相符(詳他5450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54至64頁),觀諸證人蘇寶蘭上開證述內容,僅客觀陳述其親身經歷見聞之過程,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對於被告2人、證人陳珮儀所述債務金額、切結書內容等重要事項有何刻意附和之詞,再考量證人蘇寶蘭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無任何嫌隙、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並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蘇寶蘭實無可能甘冒偽證重責而設詞袒護被告2人,故證人蘇寶蘭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又卷附交易明細顯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友邦人壽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係匯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則係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卷證同前所引),核與上開切結書記載內容相合,再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除去各家保險公司最先給付醫療實支實付之較小額理賠款項外,關於身障給付之較高額理賠款項,係先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匯入168萬餘元至告訴人使用之本件郵局帳戶,再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匯入310萬餘元至被告2人當時持有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且上開款項均於匯入帳戶內之隔日即遭提領轉存,則告訴人顯然較被告2 人更早知悉保險理賠款項已入帳之事,核與被告2 人前揭所辯相符。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在眼盲或無法理解內容之情況下簽署上開切結書,則被告2人依照告訴人親自簽署之上開切結書,主觀上認為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持告訴人交付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2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2人是否涉有與告訴人共同詐領保險金之嫌,尚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