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俊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均依法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申辦門號都不是我做的,必須有相當證據予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為基礎。又告訴人乙○○自己證實當被告代為辦理手續後,就將健康保險卡歸還,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翻拍告訴人乙○○健康保險卡,自不得用推測或擬制的方法為判決基礎,況且若要翻拍告訴人乙○○健康保險卡,為何不連身分證件一併偷印,而要告訴人乙○○轉傳身分證,另被告與證人許家維相約於107年9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手機與配件,證人許家維稱只有交給被告手機門號,其他東西忘記給被告,倘若被告真的有請證人許家維代辦,應該會將有價值之手機及配件一起帶走,就算當下忘記拿走,也會再聯絡拿取手機與配件,不可能因為忘記就不再拿取有價值之手機與配件,證人許家維所述,顯不符合人之常情,此外,我的臉書帳號被盜用,我不知道誰用臉書去跟許家維對話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甲○○為乙○○友人,明知未
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⒈於民國107年7至8月間,利用乙○○住院行動不便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由其辦理掛號等手續之機會,翻拍乙○○健保卡。甲○○於107年9月27日21時7分許,將乙○○健保卡之翻拍照片,連同先前取得乙○○用以辦理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直銷)入會所用之身分證正反面影片翻拍照片,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給不知情之「遠傳電信中壢中山東加盟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副店長許家維,向許家維佯稱受到乙○○請託,欲申辦一門行動電話門號給乙○○弟弟使用,許家維誤信甲○○已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而協助申辦。甲○○與許家維先相約於107年9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由甲○○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欄位偽簽乙○○之署名,並將附表編號一、二之文件交付與許家維,然因郭家維先前傳用給許家維乙○○身分證照片與申辦門號所需格式不符,許家維未能辦理相關程序,許家維於107年10月1日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討要乙○○之身分證件照片,甲○○便於107年10月3日以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艾多美直銷將進行分紅,乙○○因而誤信而回傳自己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給甲○○,甲○○於同日隨即回傳乙○○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許家維,許家維見相關文件已齊備,則於107年10月4日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承辦人員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一門,並提出附表編號一、二之文件行使之,致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開通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因而詐得相關電信服務暨免納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636元及SIM卡一張。⒉於107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遠傳電信網路門市」網站,以前開取得之乙○○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冒用乙○○之名義,線上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且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之欄位偽簽乙○○之署名後,回傳與不知情之遠傳電信網路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是乙○○本人親自申辦B門號,進而同意核發該門號之SIM卡,並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因而詐得SIM卡一張。⒊於108年1月8日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網站,以前開取得之乙○○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冒用乙○○之名義,線上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且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文件之欄位偽簽乙○○之署名後,回傳與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是乙○○本人親自申辦C門號,進而同意核發該門號之SIM卡,並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因而詐得SIM卡一張,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業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利用乙○○對其之信任,盜用乙○○證件翻拍照片且偽造乙○○簽名,而犯本案之歷次犯行,所為要無可取,再者刑事被告雖於訴訟中得保持緘默,並任意陳述提出事證而為自己辯解,然辯護權或防禦權之行使,與積極、故意提出與顯與事實不符之事證,顯屬二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不僅飾詞否認犯行,更是積極提出臉書遭盜用之相關資料此等不實物證試圖混淆真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生平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罪)、4月(2罪),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合於刑法第57條等量刑事由,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均依法諭知沒收,尚稱允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有關被告向許家維佯稱乙○○
要辦理電信門號,進而將先前存有乙○○之健保卡影本照片傳送給許家維,後續更向乙○○詐得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以上開證件透過許家維向申辦本案A門號,及被告在未得乙○○授權下,擅自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簽署「乙○○」之名等情,業據證人乙○○、許家維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48至154、172至177頁),且有許家維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及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知(見偵字卷第119、121至122、129至135、185、186頁),依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時序觀察,乙○○與被告及被告與許家維間對話內容,前後文意具符合常理之脈絡,且時序亦為連貫,再者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實可與乙○○與許家維上開證述之內容相互補足,況本案A門號積欠遠傳電信未繳納之金額,此有簡訊之翻拍照片1紙可參,而被告與許家維亦於訊息對話中談及之情,顯見被告確實有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詳見原審判決之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至㈤)。又有關被告有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由B 、C門號申辦文件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之文件觀察,其中聯絡電話分別為A、B門號,並留被告以前玩電子遊戲所申辦之電子信箱、其中數字與被告生日相同,且於原審附表編號四之文件所留之地址與被告之前接受警詢所留之行動電話之寄帳地址一致,此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判決之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一、事實欄二、三部分㈠至㈢)。至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跟乙○○沒有仇怨或糾紛,又我跟許家維有點感情,有曖昧交往過,我們在107年6月以前分手,我就很生氣,有一陣子沒有聯絡,後來乙○○出院後,乙○○要買手機送我,乙○○也要辦手機,所以我們才會一起找許家維辦門號,我不知道許家維有無陷害我的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至109頁),而證人乙○○、許家維於原審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與乙○○間,並無嫌隙,而被告與許家維分手後,仍有聯繫,自難認有何深仇大恨,是證人乙○○、許家維之證詞自值採信。況原審判決並非僅以證人乙○○、許家維之證詞為依據,尚互核相關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相關申辦文件等資料,顯非推測或擬制的方法為判決基礎,且就被告辯稱臉書帳號遭盜用部分,均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甚詳(詳見原審判決之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一、事實欄一部分㈥),亦由本院引用於前,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甲○○為乙○○友人,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7 至8 月間,利用乙○○住院行動不便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由其辦理掛號等手續之機會,翻拍乙○○健保卡。甲○○於107 年9 月27日21時7 分許,將乙○○健保卡之翻拍照片,連同先前取得乙○○用以辦理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直銷)入會所用之身分證正反面影片翻拍照片,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給不知情之「遠傳電信中壢中山東加盟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副店長許家維,向許家維佯稱受到乙○○請託,欲申辦一門行動電話門號給乙○○弟弟使用,許家維誤信甲○○已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而協助申辦。甲○○與許家維先相約於107 年9 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由甲○○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欄位偽簽乙○○之署名,並將附表編號一、二之文件交付與許家維,然因郭家維先前傳用給許家維乙○○身分證照片與申辦門號所需格式不符,許家維未能辦理相關程序,許家維於107 年10月1 日利用通訊軟體Messen
ger 向甲○○討要乙○○之身分證件照片,甲○○便於107 年10月
3 日以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艾多美直銷將進行分紅,乙○○因而誤信而回傳自己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給甲○○,甲○○於同日隨即回傳乙○○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許家維,許家維見相關文件已齊備,則於107 年10月4 日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承辦人員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A 門號)一門,並提出附表編號一、二之文件行使之,致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開通上開門號之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因而詐得相關電信服務暨免納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636 元及SI
M 卡一張。
二、於107 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遠傳電信網路門市」網站,以前開取得之乙○○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冒用乙○○之名義,線上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且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之欄位偽簽乙○○之署名後,回傳與不知情之遠傳電信網路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是乙○○本人親自申辦B 門號,進而同意核發該門號之SIM 卡,並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因而詐得SIM 卡一張。
三、於108 年1 月8 日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設備連線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網站,以前開取得之乙○○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冒用乙○○之名義,線上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且在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文件之欄位偽簽乙○○之署名後,回傳與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是乙○○本人親自申辦C 門號,進而同意核發該門號之SIM 卡,並提供相關電信服務,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因而詐得SIM 卡一張。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乙○○從來沒有傳健保卡照片給我,乙○○交健保卡給我辦完手續之後,我也是辦完就馬上還給他,而我確實因為要加入直銷所以有拿到乙○○的身分證翻拍照片,但我並沒有傳送乙○○身分證件給許家維,要許家維代為申辦門號,現在科技如此發達,我曾經請許家維幫忙申請蘋果手機的帳號、密碼及信箱,許家維有我的資料,而且我的臉書帳號曾被盜用,所以本案我懷疑是我的臉書帳號被盜用所致,我並沒有冒用乙○○名義盜辦門號云云: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本案三個門號我均沒有申辦過,附表所示的「乙○○」簽名都不是我本人簽名,10
7 年間被告有邀請我加入艾多美直銷,第一次與被告去艾多美直銷時,有影印留下我的個人資料,所以被告才會在會對話紀錄上提到,我的證件上面有「限申請艾多美會員使用」,後來被告有跟我說艾多美要準備上市,會進行分紅,要我再傳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富邦銀行帳戶存簿照片給他,因為我信任被告所以就照片傳給被告,但被告完全沒有跟我提到要拿我的身分證件去辦門號,另外約10
7 年7 至8 月間,因為我住院行動不方便,我有將我的健保卡交給被告,請被告幫我辦理住院或是掛號的手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至第177 頁)。
(二)證人許家維於審理時證稱:A 門號是被告向我表示乙○○要辦給乙○○弟弟使用,被告稱乙○○弟弟剛畢業需要用到手機,我在對話中先跟被告確認有沒有乙○○的證件,後來被告傳給我乙○○的雙證件照片,我才印出A 門號相關申請書拿到臺北市林森北路給被告,因為我們的程序是要先拿到證件才能夠印申請出,申請書上面的「乙○○」簽名是被告當場簽名的,但因為被告第一次傳的乙○○照片中有加註「限申請艾多美會員使用」,這不符合申請的要件,所以我後來有再請被告再重新傳給我乙○○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至第154 頁)。
(三)由許家維與被告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照片及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可知,最初是由被告傳送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影本照片給許家維(見偵字卷第185 頁照片編號1 至3 );許家維則在107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45分則回傳訊息給被告,表示被告先前傳送的乙○○身分證影本照片上被加註「限申請艾多美會員使用」字樣,要求被告跟乙○○重新索取身分證照片,並向被告詢問今晚何時會到臺北(見偵字卷第185 頁照片編號5 至6 );107 年10月1 日,許家維向被告索要乙○○新的證件照片,被告先允諾會再向乙○○索取,同時更詢問許家維怎麼拍方符合標準,許家維則傳送一張身分證反面翻拍照片,作為範本供被告參考(見偵字卷第186 頁照片編號8 至9 );107 年10月2 日,被告轉而向乙○○佯稱因為艾多美要上市、上櫃將會分紅,要乙○○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存摺照片供其使用,並傳送範本照片供乙○○參考(見偵字卷第
119 頁),且比對被告所傳送的範本照片,該照片父親欄記載「陳冠霖」、出生地記載為「台灣省宜蘭縣」,顯與許家維所傳給被告之範本同一,因此被告此處所傳之範本照片便是前一日許家維傳送給被告參考之範本,已可認定(見偵字卷第119 頁、第186 頁照片編號9 );107 年10月3 日10時47分許,乙○○傳送自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見偵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107 年10月3 日10時54分許,被告隨即乙○○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轉傳給許家維(見偵字卷第186 頁照片編號9 至10);107 年10月3 日20時5 分許,許家維向被告表示所傳的乙○○身分證照片上面有反光無法使用,意即需要被告再向乙○○索取無反光之身分證照片(見偵字卷第185 頁照片編號10);10
7 年10月3 日20時7 分許,被告隨即向乙○○表示,先前所傳送的身分證照片因為反光而無法使用,要求乙○○重新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乙○○聽從被告指示,再次傳送自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見偵字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被告收到乙○○重新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隨即便將照片轉傳給許家維(見偵字卷第185 頁照片編號11)。依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時序觀察,乙○○與被告及被告與許家維間對話內容,前後文意具符合常理之脈絡,且時序亦為連貫,再者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實可與乙○○與許家維上開證述之內容相互補足,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證乙○○及許家維兩人前開證詞所言非虛,兩人之證詞應為可信。是被告向許家維佯稱乙○○要辦理電信門號,進而將先前存有乙○○之健保卡影本照片傳送給許家維,後續更向乙○○詐得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以上開證件透過許家維向申辦本案A 門號,及被告在未得乙○○授權下,擅自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簽署「乙○○」之名等情,應可認定。
(四)附表編號一之文件上申請日期欄記載為「107 年9 月28日」,是許家維所證稱是在107 年9 月28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將文件交給被告簽署之說法應非杜撰,且附表編號一之文件上申請日期欄雖記載為「107 年9 月28日」,但該份文件上所蓋遠傳電信服務專用章之所蓋之日期為「2018.10.4 」,從此時間點上之落差,再參照前開對話紀錄之時序,更可知在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20時許向取得乙○○無反光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進而轉傳給許家維後,方才由遠傳電信蓋章確認申請。
(五)此外,本案A 門號積欠遠傳電信未繳納之金額,依乙○○所述其所收到遠傳電信之簡訊通知為6,636 元,此有簡訊之翻派照片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而許家維與被告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照片亦提及「遠傳的也沒繳搞了六千多」等語(見偵字卷第188 頁照片編號19),被告假冒乙○○名義辦得門號,進而積欠未繳之金額為6,636 元之情,應可認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即被告稱自己的臉書帳號遭盜用,並有臉書要求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要求確認身分的畫面可供佐證云云,然從許家維與被告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照片及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觀察,其中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有轉傳許家維提供給被告的示範照片,若許家維真有取得被告帳號進而盜用,許家維大可自行傳送照片範本給乙○○即可,且被告與許家維之Messenge
r 對話紀錄中,明確記載兩人有相約於104 年9月28日在臺北碰面之情,而被告亦自陳兩人確有於此時間在臺北林森北路碰面,盜用被告臉書帳號之人與被告兩人均在同一日與許家維相約在臺北碰面,如此巧合之事,顯與常理不符;況且比對上開兩對話紀錄之順序、時間及內容,並無明顯突兀或出入,益可證明被告辯稱遭盜用云云,顯屬杜撰之詞,又被告自始僅辯稱自己臉書遭盜用,未曾提及Line亦遭人盜用,縱使被告辯稱Messenger 遭盜用之說法為真,在被告僅有Messenger 被盜用,而Line沒被盜用之情況下,豈可能許家維與被告間之Messenger 對話及乙○○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間,時序可以如此連貫,甚至可取用許家維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範本供乙○○參考,是被告所辯,當屬脫免刑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被告提出所謂臉書遭盜用之畫面截圖試圖證明所辯為真,然被告所提出之截圖,不僅無從看出是屬於何臉書帳號之資訊,且畫面所示之時間是109 年12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兩年之久,顯無法以此證明107 年9 月間被告臉書帳號確實有遭盜用,併此說明。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由B 門號申辦文件即附表編號三之文件觀察,其中連絡電話是填載0000000000號,此門號便是上開之A 門號,且上開申請書所留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il .com 」,其中數字部分與被告生日00年0 月00日相同,且被告亦於偵查時自陳該電子信箱是以前為了玩遊戲「天堂」所申辦的帳號(見偵字卷第86頁)。被告確實持有乙○○健保卡及身分證等證件照片且有盜辦A 門號之行為,已如前述,因此依線上申辦B 門號所需的相關文件及填載資料之內容,並佐以附表編號三之文件,益證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可為認定。
(二)復由C 門號申辦文件即附表編號四之文件觀察,其中連絡電話是填載0000000000號,此門號便是上開之B 門號,且上開申請書所留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il .com」,其中數字部分與被告生日00年0 月00日相同,且該份文件所留之帳寄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15樓,此與被告先前接受警詢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帳寄地址一致,此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一紙在卷可供比對(見偵字卷第159 頁)。被告確實持有乙○○健保卡及身分證等證件照片且有盜辦B 門號之行為,均如前述,從線上申辦C 門號所需的相關文件及填載資料之內容,並佐以附表編號四、五之文件,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被告對事實欄二、三部分除以前詞置辯外,另辯稱我對於電子3C產品不熟,因此我去辦理iPhone8 手機時交給許家維幫我申辦APPLE 的帳號、密碼及信箱,然而許家維於偵查時明確證稱:應該是沒有幫被告弄信箱,我記得那時候他有用舊的iPhone,那時候(是另外再)申辦最新的iPhone8 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依許家維所述,其不僅沒有幫被告弄信箱,且被告先前便已經是使用蘋果手機,而蘋果手機之使用起初便要設定APLLE ID以及iCloud信箱,被告既然先前已經使用蘋果手機,只是找許家維辨理新世代手機,自無重新申辦APPLE 帳號、密碼及信箱之理由,且申辦門號之聯絡電話乃是開通前電信業者抽驗使用,必須要有人接聽,此經許家維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5 號),而事實欄一已可認定被告確有盜辦A 門號之情事,被告後續在申辦B 門號時留下A 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在申辦C 門號時後又留下B 門號作為連絡電話,亦符合時序,若許家維有盜辦之實,依常理大可在申辦三個門號時均留下同一門號,以降低被追蹤之機率,何況被告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許家維知悉基隆市○○區○○街000 號15樓此地址,被告所辯是他人以告訴人之名義盜辦B 、C 門號之說法,顯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應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歷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許家維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2 月,偽造私文書部分未經上訴,於95年5 月24日羈押折抵執行完畢,妨害性自主部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文書部分於另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958 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就妨害性自主部分再與偽造文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於102 年
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
3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雖性質與本案所犯相同,然此部分執行完畢時間為95年5 月24日,於本案已不構成累犯,後續執行而構成累犯者為妨害性自主部分,與本案罪名、罪質尚屬有別,本院認衡諸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適用原罪名之刑責、刑度即可充分評價,當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為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乙○○對其之信任,盜用乙○○證件翻拍照片且偽造乙○○簽名,而犯本案之歷次犯行,所為要無可取,再者刑事被告雖於訴訟中得保持緘默,並任意陳述提出事證而為自己辯解,然辯護權或防禦權之行使,與積極、故意提出與顯與事實不符之事證,顯屬二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不僅飾詞否認犯行,更是積極提出臉書遭盜用之相關資料此等不實物證試圖混淆真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生平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部分,因此詐得免支付電信服務暨通信費6,636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歷次所詐得之門號SIM 卡,本質亦屬犯罪所得,然SI
M 卡部分均未扣案,而本案相關門號業經乙○○聲明遭盜辦而停用,實則SIM 卡本身已無法使用,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考量執行沒收之成本、效益,爰認為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附表「簽名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乙○○」簽名共五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提出於他人而行使,均非屬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欄位及數量 對應犯罪事實 備註 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 「申請人簽章欄」簽名一枚 事實欄一 108 年度偵字第34070 號卷第37頁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 代理人簽章欄」簽名一 事實欄一 108 年度偵字第34070 號卷第39頁 3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簽名一枚 事實欄二 108 年度偵字第34070 號卷第43頁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簽名一枚 事實欄三 108 年度偵字第34070 號卷第53頁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乙方欄」簽名一枚 事實欄三 108 年度偵字第34070 號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