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秀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丁○○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其於民國109年8月初,經由網路廣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笑笑」之成年人,以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徵求租用,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與其並不相識之「陳笑笑」以酬金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舉,通常係為供詐財所用,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同年8月16日,依「陳笑笑」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兒陳偉婷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予變更後,再依「陳笑笑」之指示至統一便利商店使用「店到店」交寄之方式將上開2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予「陳笑笑」指定之人。嗣由「陳笑笑」或共犯詐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於取得上開丁○○、陳偉婷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乙○○、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詐騙者之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丁○○所提供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158卷第108頁、原審卷第48、54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書證及卷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交付其與陳偉婷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陳笑笑」或共犯詐騙者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份子詐騙告訴人乙○○、甲○○、被害人丙○○之財物,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併予審理之說明: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予詐欺犯罪集團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關於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雖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說明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似為洗錢類型之一。惟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理由僅屬眾多解釋方式之一,仍應就法條文字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者,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使用權限,雖有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漂白犯罪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而待特定犯罪之正犯提領該不法利得,始能切斷金流移動軌跡,去化該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聯結,而由該正犯成立一般洗錢罪。故倘非基於正犯之故意,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未參與後續領款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一般未進而參與後續提款行為而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騙者(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僅有短暫接觸,相識甚淺,甚或未曾謀面,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相當報酬、享有明顯利得或分贓,且勢將因提供自己帳戶而輕易遭檢警人員查獲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是否有自甘揭露出名以掩飾詐騙者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取贓之目的令其安然保有贓款,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隱匿在人頭帳戶之保護傘下之洗錢犯意,已非無疑。本案被告固將其及陳偉婷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配合變更密碼提供予「陳笑笑」或共犯,供詐騙者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又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網路尋找可以賺錢的網站,有個國外投資網站說要分散金流,所以需要臺灣的帳戶,「陳笑笑」說5天後就會返還存摺,我真的不知道那麼多等語(見偵6158卷第10、11頁),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跟我說1本帳戶每月會給我3萬元、兩本6萬元,我只要寄兩本帳戶出去不用作其他事情,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6158卷第10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寄出帳戶時覺得很奇怪,為何寄出帳戶可以賺錢,因為覺得帳戶內沒什麼錢所以想試試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無一涉及關於「洗錢」之陳述,可見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可得預見,然就此同時作為該詐欺集團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行為並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予其他共犯(上手)以遮斷金流,抑或逕為提領花用,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犯意。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或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人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等行為,或坦承犯罪等節遽論以洗錢之罪責。
(二)再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以:「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非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有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不詳詐騙者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騙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詐欺取財之型態甚多,已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且被告所能預見或可得預見者亦僅止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被害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其尚難就詐騙者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是否層轉該犯罪所得或將之合法化該所得來源,以產生金流斷點有所認識。從而,被告雖預見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配合變更密碼提供予「陳笑笑」或其共犯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之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至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者或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除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而依據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所預見,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被告於主觀上就「幫助洗錢」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變更密碼等行為,遽論以洗錢罪責之幫助犯。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新北地檢移送併辦關於幫助犯洗錢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不構成幫助洗錢罪,詳如前述,原審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容有不當;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2)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具有申設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為求金錢利益而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陳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5,000元,小孩均已成年,無長輩或家人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雖交付其與陳偉婷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然其供稱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5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予詐騙者其本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法使用,詐騙者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提供給詐騙者陳偉婷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及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時間 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轉匯帳戶 證據卷頁 1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移送併辦) 乙○○ 詐騙者於109年8月19日17時54分許,佯稱綠島之星員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網路購物廠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謊稱其先前下單時操作有誤,致訂單重複20筆,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APP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9日19時52分許、49,987元。 陳偉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63卷第103至10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少連偵63卷第109、11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儲字第1090249398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158卷第57、63、65頁)。 109年8月19日19時53分許、49,987元。 2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58號 丙○○(未提告) 詐騙者於109年8月19日19時34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廠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謊稱其先前所購買之物品,因廠商疏失,須依其指示辦理操作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APP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 109年8月19日20時57分許、49,986元。 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9日21時19分許,透過網路APP轉帳之方式,將49,987元匯入陳偉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158卷第35至37頁)。 ②APP轉帳紀錄手機畫面擷圖(見偵6158卷第4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儲字第1090249398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158卷第57至65頁)。 109年8月19日21時2分許、49,986元。 3 臺中地檢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移送併辦) 甲○○ 詐騙者於109年8月19日17時41分許,佯稱KKDAY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先前在網路旅遊平臺購買之蘭嶼行程,因工作人員疏失,需協助取消設定扣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20日0時14分許、49,986元 陳偉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410卷第67至7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410卷第21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儲字第1090249398號函及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158卷第57、63、65頁)。 109年8月20日0時16分許、49,987元 109年8月20日0時25分許、27,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