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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指定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93、30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藍色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係張○○之配偶,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同住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住所。黃○○近年懷疑張○○另結新歡,常情緒低落、暴躁易怒,於民國109年1月起,多次與張○○、其子乙○○、其女甲○○因故爭吵,並動手傷害乙○○(未據乙○○告訴),乙○○憤於同年2月10日搬離上開住所,黃○○又多次無端辱罵甲○○、張○○,繼於同年6月28日凌晨0時許,黃○○懷疑張○○外遇又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雙方因故未提告訴,張○○旋與甲○○於同年7月1日搬離上開住所。黃○○續於同年月17日晚間6時許,在平鎮區平東路1段68號前攔堵張○○,雙方在路旁爭執,黃○○情緒再度失控,騎乘機車衝撞張○○所騎乘機車,致張○○受有右側臉部、右壁內側之傷害,經路人誤認現場發生車禍而報警,黃○○於警方到場關切時,出現自殘行為,張○○選擇隱忍未提告訴。後黃○○不滿家人避其遠之,且期間張○○拒接電話,即透過電話、簡訊騷擾張○○遠在印尼之父親,迫使張○○返回上開住所同住,張○○心疼年邁父親迭受紛擾,勉於同年8月16日搬回上開住所。

二、黃○○於109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上開住所2樓張○○臥室內,安裝針孔攝影機觀看張○○動靜(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發現張○○多次與1名陌生男子透過電話聊天,懷疑張○○不安於室。嗣黃○○於同年8月26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間返回上開住所,在上開住所3樓曬衣架旁,發現張○○以手機通訊軟體What's APP與1名陌生男子視訊對話,頓時醋勁大發,雙方爆發口角,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黃○○不滿張○○之態度而怒火中燒,遂至1樓廚房取其所有之藍色水果刀1把上樓,並與張○○發生拉扯,黃○○盛怒之下,明知頸部有大動脈,亦知背部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若持尖銳之水果刀朝人體頸部及背部刺殺,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曬衣架旁,持水果刀朝張○○揮砍,劃傷張○○左手臂多處、左側肩膀,張○○跌坐於旁邊椅子,黃○○復持刀刺入張○○左側腋下、左頸動脈,張○○血流如柱逃向3樓樓梯口,黃○○見狀向前攔阻張○○,兩人跌倒在地發生拉扯,張○○數度欲起身閃避,黃○○卻持刀砍傷張○○左側膝蓋,再將張○○壓制在地,以水果刀刺入張○○之左胸腔、左下及左上背部,使張○○受有左側身體銳器傷11處,其中3處刺入左胸腔,造成張○○左肺上、下肺葉刺穿、左側創傷性赫尼亞併脾腎刺切、臟器失血,終因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黃○○見張○○倒地明顯死亡,情緒不穩,遂持水果刀刺入自己上腹部多刀自殘,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撥打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知友人黃德財其殺了自己老婆,要求黃德財報警而自首接受裁判。待警員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趕至上開住所,入內發現張○○及黃○○均倒臥3樓地板血泊之中,且3樓地板、家具鮮血四濺,緊急將黃○○及張○○送醫急救暨封鎖現場,並扣得水果刀1把、黃○○身著之上衣、內褲及長褲各1件、毛巾1條、張○○身著之上衣、內褲及短褲各1件,而張○○到院前即無生命跡象,經同日晚間8時50分施以高級心肺復甦術仍無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193號卷二第89至91頁,原審卷一第28、78、242頁,原審卷二第66、80頁,本院卷第104、

130、1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女乙○○、甲○○、證人黃德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7至31、37至41、47至49、171至177、201至204、207至211頁,偵27193卷二第85至88、97頁),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通知、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勘驗現場筆錄暨照片、被告與被害人張○○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暨簡訊截圖、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扣押筆錄、聯新醫院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單、刑案現場照片對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案件證據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市警局平鎮分局扣押物清單及水果刀1把扣案可證(見相卷第13、17至21、55至59、63至111、123、133至167、245至249、251至255、257、261、263至265、273至279、295至307、309至321、333至341頁,偵27193卷一第25、87至93、97、152、197至203頁,偵27193卷二第65至73、103、123、124、151至155、261至265頁,偵30786卷第319至321、339、347頁),觀諸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83至89、95、155至167頁)、刑案現場照片對比(見偵30786卷第205至207頁)、鑑定報告書(見偵27193卷二第68至73頁)、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同上卷第151至155頁),案發後現場狀況呈現:被告與被害人均倒臥在上開住所3樓樓梯口血泊中,3樓曬衣架至3樓樓梯口沿路地面之部分血跡、上開水果刀刀身及刀柄上血跡,均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型別,被害人軀幹上銳器傷分散在左半身之左頸、肩頸交界、左肩側端、左上臂、左腋下、左上臂、左前臂、左腕部、左膝部外側、左背肩胛、左胸背部下緣等11處。

依上可知,被害人遇害過程,確係自曬衣架處開始遭砍殺,逃向3樓樓梯口,經被告阻攔後跌倒於3樓樓梯口前再被刺殺,且此遇害過程,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內容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既持單面開鋒、刀刃長20公分之水果刀(見同上卷第72頁、相卷第95頁),揮砍致被害人受有多達11處銳氣傷,其中3處更刺入被害人左胸腔,且傷口深度深及肺臟及骨(見相卷第338、339頁),又自3樓曬衣架處追趕至樓梯口處阻攔被害人並背刺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而死亡,足見被告下手之猛,殺意之堅,是被告客觀上有殺人行為,主觀上也有殺人故意,亦足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所成立之殺人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犯之家庭暴力罪,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被告持水

果刀朝被害人頸部、胸部、背部、肩部、膝部等處砍、刺多刀,係基於同一殺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是否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減刑適用:

⒈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向司法警察(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即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告知黃德

財其殺了老婆並要求黃德財報警及交代後事,黃德財旋請黃德財之女黃錚錚報警等情,業據證人黃德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71、172頁,偵27193號卷一第75至77頁),且有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27193卷一第241頁)。再觀諸市○○○○○○○○○○○○○○○○○○○○○○○000○0○00○○○0○00○○○○○○○○○○街00巷0號3樓】黃小姐報稱鄰居先生打電話給他,說他殺了他老婆,報案人沒辦法進入該鄰居住家,無法得知詳情,請派員處理等語(見偵30786卷第319頁)。依上可知,被告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發生前,即主動透過黃德財、黃錚錚申告犯罪態樣、被害人身分及犯罪地點等內容供該管公務員可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⒊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於原審主張:被告犯後戒護就醫至檢警調

查期間,企圖將案件導向感情糾紛、義憤行兇,並託詞「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語迴避,實難認被告有自首真意,也無徹底省悟、懺悔之情,不應獲得自首減刑之寬典,請勿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觀之被告於109年9月1日警詢及偵查(見偵27193卷一第18至21、309至312頁)、同年月14日偵查(見偵27193卷二第21至25頁)所陳,可知被告於該3次檢警調查時,確未據實交代案發經過並屢稱忘記了或不知道,且不時供述係因被害人與印尼男子外遇,其忍無可忍方為上開殺人犯行,惟依前所述,被告既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犯行,已促使偵查機關得以儘速著手調查,自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於檢察調查時供稱:忘記了、不知道及辯解犯罪行為之原因動機,仍無礙其自首之成立。再依本案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撥打電話委請友人黃德財代為報警自首之時,存有何惡意之自首動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蒞庭檢察官前揭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詳予調查,認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已承諾將其住處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害人家屬乙○○、甲○○作為賠償,惟尚未辦理完成,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依其承諾將上開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家屬乙○○、甲○○,有乙○○、甲○○所領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3、95頁),堪認被告確有依其承諾勉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誠心,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執此為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逐一審酌如下:

㈠犯罪時之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供承:我認為被害人有

外遇,我之前曾在被害人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發現被害人與1位印尼男性友人都聊天聊到天亮,案發當晚又看到被害人與該男子視訊,我不滿被害人,本來只想嚇嚇被害人,但被害人復與我吵架激怒我,始有持刀砍殺之行為等語(見偵27193卷一第18、311頁,偵27193卷二第22至24、90頁,原審卷二第81頁),再參卷內臉書頁面截圖及被告裝設之針孔攝影機錄像畫面截圖(見偵27193卷一第247至251、253至259頁),固可見被害人有於臉書上與暱稱「PhinFung」之男子留言互動及於109年8月22日與一名男子視訊聊天。惟乙○○與甲○○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沒有外遇這件事情等語(見偵27193卷二第87頁),甲○○另證稱:因為在印尼之外婆(即被害人之母)於108年初過世,該名印尼男姓友人是被害人以前的同學且住在外公家附近,會特別關心外公家狀況,但不會過來臺灣,109年7月被告與被害人為了被害人回印尼時是否有跟該名印尼友人出門而大吵,我認為印尼那邊比較傳統,被害人不太可能出門,被告不給被害人解釋、講得很難聽,我才與被害人搬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而被害人已逝世,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被害人之交友狀況是否已達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程度,然可確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不滿被害人之交友狀況。

⒉次依黃德財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及被害人是印尼同鄉華

僑,來臺灣住在被告上開住所附近,被告與被害人很不合,會吵架等語(見相卷第48、49、172頁);甲○○於偵查中證稱:父母幾乎沒有交流,會小吵架,可能是被告覺得被害人都不理他,因被告個性衝動,吵起來沒完沒了,2人吵架通常是冷處理,但109年6月28日被告一直覺得被害人外遇,開始大吵,被告以腳踢被害人,被害人情緒失控與被告扭打,被告心臟病發,係被害人餵藥後被告才好一點,警察有到場,被告拒絕就醫等語(見同上卷第175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互動欠佳,若吵架亦將帶給彼此情緒上之刺激,是案發時被害人與被告應有吵架齟齬,致雙方情緒均受刺激而高張等情,應可認定。

㈡犯罪之手段

查被告殺害被害人之過程及手法,業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載,而被告不顧被害人左腋下及左頸動脈已遭刺傷,往3樓樓梯口欲逃生,仍執意阻攔被害人,再砍被害人左膝外側及刺被害人下背,致被害人失血過多無助死亡,手段實屬狠心、暴力,惟依卷內事證及案發後現場狀況,無從認定被告係有預謀或計畫性之殺害被害人,應屬偶然發生之犯罪行為。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⒈查被告自承係印尼之國小肄業(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又被

告除本案外,無任何之刑案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次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僅有2次家庭暴力通報之紀錄(見相卷第55至59頁),1次為109年6月28日即甲○○前開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因被告指稱被害人外遇而扭打,另1次為被告於同年7月17日騎摩托車衝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摩托車,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9年7月17日該次,因為被害人已經搬離上開住所,我在路上遇到被害人,怎麼叫被害人都不停,我追上去才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偵27193卷一第310頁),可見該2次家庭暴力與本案實係基於相同原因,並發生於密接時間之急性家庭糾紛事件,尚難認被告係慣性之家暴者。

⒉又乙○○、甲○○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在我們兄妹成長過

程中,被告確實有盡心盡力扶養我們,有盡到父親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是依被告之前案資料、子女之供述及被告自承案發前擔任遊覽車司機等情,可認被告有穩定之工作,生活狀況良好,且本案發生前品行亦無重大瑕疵。

㈣犯罪後之態度⒈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曾辯稱:係被害人先砍我,我才還擊,2

人是互砍等語(見偵27193卷一第18至21、311、312頁),再辯稱:我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見偵27193卷二第21至25頁),惟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偵查中即坦承本案犯行,並向檢察官詳實交代被害人遇害過程(見同上卷第90、91頁),嗣於原審、本院歷次庭期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8、

78、242頁,原審卷二第66、80頁,本院卷第50、104、130、138頁)。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依其承諾將其住處之建物、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家屬乙○○、甲○○,有乙○○、甲○○所領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3、95頁),足認被告已實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為損害賠償。

⒉另乙○○於原審及本院先後陳稱:希望可以減輕被告的刑度,

不管如何被告都是我的父親,我願意原諒,希望我父親可以被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本院卷第109頁);及甲○○於原審及本院先後陳稱:被告有對兒女盡到責任,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減輕被告之刑度,可以早點回來陪伴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88 頁,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以實際行動賠償被害人家屬填補損害,並獲得家屬之原諒及求情,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

㈤本院審酌以上被告因不滿被害人交友狀況及受夫妻吵架之刺

激,而為狠心、暴力之殺人行為,然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以實際行動賠償被害人家屬填補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復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查扣案之藍色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為其所購買(見原審卷一第53、12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被告及被害人於案發時身著之上衣、褲子、內褲各2

件及毛巾1條(見原審卷一第53至53之2頁),係偵查機關為保全證據而扣案之物,與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沾血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

21、122、133頁),係自被告案發時身著之長褲口袋內發現,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