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浪安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律扶助)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麗華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子毅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俊

張文瑞

宋德燿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雲添

吳聲灶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燕惠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貴發

江羅淑娥

邱子龍(原名邱慶衡)

姜瑞英

姜尾鳳

胡李聰明

涂盛田

鍾陳義

胡昌星上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秀英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邦利前列劉邦利、温秀英共同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有福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雲星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振榮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湯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克釗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文生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明喜前列沈文生、劉明喜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102年度訴字第774號、104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80、2159、286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㈠鄧浪安如附表一罪刑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㈡張麗華如附表二罪刑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㈢宋子毅如附表五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㈣李文俊如附表六罪刑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㈤張文瑞如附表七罪刑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㈥宋德燿如附表八罪刑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㈦葉雲添如附表九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㈧鄒貴發如附表十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㈨吳聲灶如附表十一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㈩王燕惠如附表十二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江羅淑娥如附表十三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邱子龍如附表十四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姜瑞英如附表十五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姜尾鳳如附表十六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胡李聰明如附表十七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涂盛田如附表十八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劉邦利如附表十九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鍾陳義如附表二十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胡昌星如附表二三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温秀英如附表二四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葉有福如附表二五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葉雲星如附表二六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陳建宏如附表二七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戴振榮如附表二八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吳克釗如附表二九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沈文生如附表三十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劉明喜如附表三一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二、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㈠鄧浪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二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九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張麗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二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九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宋子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㈣李文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九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㈤張文瑞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九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㈥宋德燿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九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㈦葉雲添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

㈧鄒貴發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

㈨吳聲灶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

㈩王燕惠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

江羅淑娥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

邱子龍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

姜瑞英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

姜尾鳳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刑。

胡李聰明犯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刑。

涂盛田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刑。

劉邦利犯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刑。

鍾陳義犯如附表十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刑。

胡昌星犯如附表十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刑。

温秀英犯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刑。

葉有福犯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一所示之刑。

葉雲星犯如附表二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二所示之刑。

陳建宏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戴振榮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刑。

吳克釗犯如附表二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刑。

沈文生犯如附表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六所示之刑。

劉明喜犯如附表二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七所示之刑。

三、宋子毅、葉雲添、鄒貴發、吳聲灶、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劉邦利、鍾陳義、胡昌星、温秀英、葉有福、葉雲星、陳建宏、戴振榮、吳克釗、沈文生、劉明喜其他上訴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駁回。事 實

一、鄧浪安自民國87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均引用新制)湧豐里里長、戴珮宜【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自87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東安里里長、曾淑梅【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自95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中正里里長、劉文華自91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義民里里長【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李文俊自91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復旦里里長、張文瑞自91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新英里里長、王燕惠自99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復興里里長、江羅淑娥自91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莊敬里里長、邱子龍(原名邱慶衡)自91年間起迄101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里長、姜瑞英自95年8月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里里長、宋德燿自91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宋屋里里長、宋子毅自87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貿易里里長、吳聲灶自84年間起迄99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山峰里里長、沈文生自95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平南里里長、姜尾鳳自95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東社里里長、胡李聰明自95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龍恩里里長、涂盛田自99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廣達里里長、涂源琴【已歿,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自95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里里長、陳建宏自99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福林里里長、溫秀英自95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廣興里里長、葉有福自83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龍興里里長、葉雲星自99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東勢里里長、葉雲添自93年間起迄99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里長、鄒貴發自91年間起迄99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廣達里里長、劉邦利自91年間起迄99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雙連里里長、劉明喜自87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鎮興里里長、戴振榮自95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北華里里長、吳克釗自95年間起至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北貴里里長、胡昌星自91年間起迄99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復興里里長、鍾陳義自91年間起迄102年間擔任桃園市平鎮區北勢里里長,張麗華係鄧浪安之妻,陳春裕【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係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及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儀公司)之負責人;廖隆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則係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公司)之負責人及宏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逸公司)之股東;勵儀公司、百歐公司自96年5月2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均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下稱共約)標案第2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第4項「6型手提蓄壓式」之立約商,且勵儀公司自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99年3月22日起至100年2月28日亦均為臺灣銀行採購部機械泡沫滅火器共約標案第2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第4項「6型手提蓄壓式」之立約商;百歐公司則另於97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亦為臺灣銀行採購部機械泡沫滅火器共約標案第2組「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第4項「6型手提蓄壓式」之立約商;宏逸公司則於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8月30日為臺灣銀行採購部機械泡沫滅火器共約標案第1組「符合生態環保之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第2項「3型手提蓄壓式」之立約商。

二、緣自96年起迄101年間,鄧浪安、戴珮宜、曾淑梅、劉文華、李文俊、張文瑞、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涂源琴、陳建宏、溫秀英、葉有福、葉雲星、葉雲添、鄒貴發、劉邦利、劉明喜、戴振榮、吳克釗、胡昌星、鍾陳義等人分別擔任上開桃園市平鎮區各里之里長,其等依桃園市政府民政局96年度至101年度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在桃園市政府核定額度範圍內,得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下稱基層工作經費)或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項(下稱議員補助款)以辦理公共工程及相關採購業務,並得指定擬申請實施之工作項目(如:購置公共用滅火器)與編列經費動支申請表,均為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鄧浪安、張麗華為求能自上開各里里長得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以動支基層工作經費及議員補助款採購滅火器一事中謀取利益,乃要求滅火器共約廠商負責人陳春裕支付賄款,而陳春裕為能擴大其公司經營之規模及產品之推銷,雙方即達成協議而期約由鄧浪安負責遊說平鎮區各里里長動用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並建議平鎮區公所指定採購勵儀公司、百歐公司所有之滅火器後,待平鎮區公所果真如鄧浪安之建議採購勵儀公司、百歐公司之滅火器且支付滅火器價金後,陳春裕即按採購金額之百分之40或以每支滅火器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或2,100元之金額計算,支付賄款予鄧浪安、張麗華,再由鄧浪安、張麗華與各里長朋分,謀議既定後,鄧浪安及張麗華遂分別向戴珮宜、曾淑梅、劉文華、李文俊、張文瑞、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涂源琴、陳建宏、溫秀英、葉有福、葉雲星、葉雲添、鄒貴發、劉邦利、劉明喜、戴振榮、吳克釗、胡昌星、鍾陳義等里長遊說,而分別與該等里長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陳春裕則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陳春裕所涉㈠至㈨之部分,行為時尚屬不罰),由鄧浪安及上開戴珮宜等多名里長以各該里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配合辦理採購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6型手提蓄壓式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下稱6型滅火器),俟平鎮區公所完成驗收且付款予勵儀公司、百歐公司後,由陳春裕依約給付賄款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再由鄧浪安及張華按每支滅火器新臺幣(下同)900元至1,000元不等之賄款,或自行分送,或二人偕同分送賄款予各該參與採購之各里長,茲將其等不法情事分述於後:

㈠鄧浪安及張麗華先於96年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人刻製「公

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3枚後,先於96底某日,在湧豐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下稱施作項目查報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下稱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滅火器附掛地點表(下稱附掛地點表)蓋上上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6型滅火器之申請,另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0元賄款為條件,遊說平鎮市北安里里長劉兆銘(已歿)、北華里里長戴振榮、北勢里里長鍾陳義、平南里里長沈文生、貿易里里長宋子毅、義民里里長劉文華、廣達里里長鄒貴發、廣興里里長溫秀英、龍恩里里長胡李聰明、龍興里里長葉有福、雙連里里長劉邦利、平安里里長彭筆達等12位里長配合採購6型滅火器之申請,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676元),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6年10月23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476支(採購金額:

270萬1,776元),計北安里採購36支、北華里採購46支、北勢里採購42支、平安里採購35支、平南里採購29支、湧豐里採購38支、貿易里採購20支、義民里採購35支、廣達里採購60支、廣興里採購45支、龍恩里採購30支、龍興里採購10支、雙連里採購50支。俟本案於96年12月20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7年1月9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約定於97年1月15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鄧浪安及張麗華住處內,由陳春裕將其公司會計王瑞珍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之現金101萬元3,809元(共約金額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再以4成計算)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取出部分金額並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為計算,交付予劉兆銘3萬6,000元、戴振榮4萬6,000元、鍾陳義4萬2,000元、沈文生2萬9,000元、宋子毅2萬元、劉文華3萬5,000元、鄒貴發6萬元、溫秀英4萬5,000元、胡李聰明3萬元、葉有福1萬元及劉邦利5萬元,作為採購上開滅火器之賄賂,惟平安里里長彭筆達拒未收受3萬5,000元賄款,至餘款61萬809元則悉由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㈡鄧浪安於96年底,再以湧豐里之名義,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

、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並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而由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42支6型滅火器,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亦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6年12月24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42支(每支5,676元,採購金額:23萬8,392元),嗣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鄧浪安完成驗收,並於97年2月18日給付上開貨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乃於97年2月27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帳戶提領9萬8,623元現金之賄款(共約金額扣除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再以4成計算),再由陳春裕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張麗華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㈢鄧浪安於97年間,在湧豐里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

請表及附掛地點表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6型滅火器之申請,另遊說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及龍恩里里長胡李聰明配合,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676元),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沈文麒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97年5月28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72支(每支5,676元,採購金額共計40萬8,672元),計有湧豐里採購32支、復旦里20支、龍恩里20支。嗣本案於97年8月6日由平鎮區公派員會同各該里長辦理驗收,平鎮區公所並於97年9月1日給付貨款予勵儀公司,嗣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約定會面交付賄款,乃於97年9月8日,陳春裕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15萬8,400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嗣再由鄧浪安及張麗華自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以每支1,000元為計算,分別交予付李文俊、胡李聰明各2萬元賄款,所餘11萬8,400元賄款則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張麗華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㈣鄧浪安於97年11月間,或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1,000元賄款為

由,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北安里里長劉兆銘(已歿)、北華里里長戴振榮、平南里里長沈文生、復旦里里長李文俊、貿易里里長宋子毅、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廣達里里長鄒貴發等里長配合,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676元),並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何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7年11月25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362支(採購金額共計:205萬4,712元),計有山峰里30支、北安里40支、北華里50支、平南里30支、復旦里12支、湧豐里50支、貿易里35支、新英里63支、廣達里52支。嗣本案於98年2月6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8年3月23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8年2月13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9萬6,400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3萬元、劉兆銘4萬元、戴振榮5萬元、沈文生3萬元、李文俊1萬2,000元、宋子毅3萬5,000元、張文瑞6萬3,000元、鄒貴發5萬2,000元,作為該次各里長動用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賄賂,餘款48萬4,400元則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張麗華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㈤鄧浪安又於98年間,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

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或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0元賄款為條件,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並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北富里里長葉雲添、北貴里里長吳克釗、平鎮里里長涂源琴、宋屋里里長宋德燿、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復興里里長胡昌星、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廣達里里長鄒貴發等里長配合,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676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再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張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8年4月22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471支(採購金額共計:267萬3,396元),計有山峰里30支、北富里31支、北貴里32支、平鎮里20支、宋屋里62支、復旦里60支、復興里60支、湧豐里66支、新英里50支、廣達里60支。嗣本案於98年7月6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8年7月24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浪安即再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於98年8月4日,由陳春裕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73萬6,200元(以每支滅火器2,200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並給付餘款30萬元之賄款予鄧浪安及張麗華,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3萬元、葉雲添3萬1,000元、吳克釗3萬2,000元、涂源琴2萬元、宋德燿6萬2,000元、李文俊6萬元、胡昌星6萬元、張文瑞5萬元、鄒貴發6萬元作為賄賂,餘款63萬1,200元則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張麗華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㈥鄧浪安再於98年底,向桃園市議員舒翠玲爭取得議員補助款2

0萬元後,旋即以湧豐里之名義並提出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5支6型滅火器之申請(每支5,676元,採購金額:19萬8,660元),同一期間,平鎮區新安里長吳善忠亦爭取得舒翠玲議員之補助款25萬元,且備妥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44支6型滅火器申請(每支5,676元,採購金額:24萬9,744元),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並將上開湧豐里及新安里之採購案合併,該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98年12月7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79支(採購金額共計:44萬8,404元)。嗣本案於99年1月12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5月4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而由陳春裕於99年5月13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提領現金,再由陳春裕將7萬7,700元賄款(以每支滅火器2,200元計算)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張麗華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㈦迄至99年3、4月間,因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仍標得臺灣

銀行99年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惟依該合約規定6型滅火器之得標金額由單價5,676元調降至5,200元,陳春裕遂與鄧浪安協議將欲給付之賄款由以每支滅火器2,200元計算調降至以每支2,100元計算,因之鄧浪安則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改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900元賄賂為條件,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並遊說山峰里里長吳聲灶、宋屋里里長宋德燿、平鎮里里長涂源琴、廣達里里長鄒貴發、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及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等里長,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200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沈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9年4月7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189支(採購金額共計98萬2,800元),計有山峰里10支、宋屋里14支、平鎮里40支、廣達里50支、新英里25支、湧豐里30支、莊敬里20支。嗣本案於99年6月25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8月9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9年8月18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39萬6,900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900元計算,分別交付予吳聲灶9,000元、宋德燿1萬2,600元、涂源琴3萬6,000元、鄒貴發4萬5,000元、張文瑞2萬2,500元、江羅淑娥1萬8,000元作為賄款,餘款25萬3,800元則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張麗華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㈧鄧浪安及張麗華於99年8、9月間,因鑑於以每支滅火器支付

里長900元作為賄賂計算之基準多所不便,仍又以每支滅火器可分得1,000元賄款為條件,而由鄧浪安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或有遊說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平南里里長沈文生、福林里里長陳建宏、貿易里里長宋子毅、東勢里里長葉雲星、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東安里里長戴珮宜等里長及湧安里里長黃廷芝(原名黃瑞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夫吳逗凱,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有各該里長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及吳逗凱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200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張沈姓承辦人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該承辦人遂於99年9月23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304支(採購金額158萬800元),計有新英里33支、湧豐里55支、平南里10支、湧安里10支、福林里10支、貿易里19支、東勢里20支、莊敬里10支及東安里55支。嗣本案於99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99年12月24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於99年12月31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提款現金46萬6,200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將前開賄款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及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計算,分別交付張文瑞3萬3,000元、沈文生1萬元、陳建宏1萬元、宋子毅1萬9,000元、葉雲星2萬元、江羅淑娥1萬元、戴珮宜5萬5,000元作為賄款,餘款29萬9,200元(鄧浪安有交付予吳逗凱1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則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張麗華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㈨鄧浪安另於99年12月間,向桃園市議員舒翠玲爭取得議員補

助款20萬元後,即以湧豐里之名義並提出購置滅火器計劃書及申請書,發函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8支6型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該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99年12月8日以共約方式向勵儀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38支(每支5,200元,採購金額19萬7,600元)。嗣本案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鄧浪安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於100年4月29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勵儀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而由陳春裕於100年5月17日指示王瑞珍自勵儀公司提領現金7萬9,800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元計算)後,再由陳春裕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交付上開賄款予鄧浪安及張麗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張麗華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㈩鄧浪安於100年2月間,先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

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或仍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0元賄款之代價,商得平鎮市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宋屋里里長宋得耀、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南勢里里長姜瑞英、新英里里長張文瑞、東安里里長戴珮宜、貿易里里長宋子毅、中正里里長曾淑梅及北富里里長邱慶衡等里長之同意,或各該里長前曾配合鄧浪安採購指定之滅火器並因此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或有各該里長聽聞若配合鄧浪安指定採購、鄧浪安事後均會給付賄款,而經前開里長同意或自行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200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下稱採購案㈩之1),惟該期間因百歐公司尚未取得100年臺灣銀行共約滅火器續約立約商資格,以致平鎮區公所行政室採購承辦人遲未辦理採購事宜。而在前開採購同期間,鄧浪安復於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且仍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0元賄款之代價,商得平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賄賂為代價,遊說東社里里長姜尾鳳、廣達里里長涂盛田、復興里里長王燕惠及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等4位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200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下稱採購案㈩之2)。迨百歐公司於100年7月間再度取得滅火器共約立約商資格後,鄧浪安遂告知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人員可進行滅火器採購程序,而再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沈文麒(採購案㈩之1)、張淑華(採購案㈩之2)直接均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沈文麒遂於100年7月25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304支(採購金額共計158萬800元),計有湧豐里採購55支、復旦里採購33支、宋屋里採購20支、莊敬里採購20支、南勢里採購36支、新英里採購30支、東安里採購35支、貿易里採購15支、中正里採購30支、北富里採購30支,張淑華則於100年7月28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116支6型滅火器(採購金額60萬3,200元)。嗣本次2採購案分別於100年10月7日(採購案㈩之1)及同年月3日(採購案㈩之2)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100年11月7日(採購案㈩之1)及100年10月25日(採購案㈩之2)將該二筆採購貨款匯至百歐司所有之帳戶內,鄧浪安即與陳春裕相約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乃指示不知情之王瑞珍至勵儀公司帳戶分次提領現金45萬元及43萬2,000元,共計88萬2,000元(以每支滅火器賄款2,100元許算,上開採購案㈩之1及採購案㈩之2共計採購420支),而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雅豐街鄧浪安及張麗華住處,將賄款88萬2,000元現金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受,嗣鄧浪安隨即以電話聯繫上開參與採購之里長,且與張麗華旋即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計算,分別交付張文瑞3萬元、李文俊3萬3,000元、戴珮宜3萬5,000元、曾淑梅2萬7,000元、江羅淑娥4萬元、宋德燿2萬元、姜瑞英3萬6,000元、宋子毅1萬5,000元、邱慶衡3萬元、王燕惠2萬1,000元、姜尾鳳3萬元及涂盛田3萬元作為賄款,所餘53萬5,000元之賄款則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鄧浪安再於100年12月間,在空白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

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上蓋上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0元賄款為代價,交付上開蓋有戳章字樣之表格且遊說東安里里長戴珮宜、南勢里里長姜瑞英、北富里里長邱慶衡、鎮興里里長劉明喜、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中正里里長曾淑梅等里長,而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後,即各以其等各里之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200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101年2月10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243支(採購金額126萬3,600元),計有湧豐里採購48支、東安里採購35支、南勢里採購20支、北富里採購30支、鎮興里採購30支、莊敬里採購40支、中正里採購4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年4月23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101年5月17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百歐司所有之帳戶內,鄧浪安即於101年5月29日致電陳春裕確認貨款已撥付至百歐公司帳戶後,雙方即約定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見面交付賄款,陳春裕旋即指示不知情之王瑞珍自勵儀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51萬300元(以每支滅火器2,100元計算)現金交予陳春裕,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抵達鄧浪安住所交付上開賄款予鄧浪安及張麗華,鄧浪安於取得上述賄款後,即聯繫前開參與採購之里長,且與張麗華將上開自陳春裕處收取之賄款金額中,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計算,分別交付戴珮宜3萬5,000元、姜瑞英2萬元、邱慶衡3萬元、劉明喜3萬元、江羅淑娥4萬元、曾淑梅4萬元作為上開採購之賄賂,餘31萬5,300元賄款則悉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張麗華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迄於101年6月間,平鎮區公所依例統籌下半年度各里採購滅

火器需求,俾統一辦理採購,鄧浪安得知訊息後,即先在湧豐里之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字樣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6型滅火器之申請,另以每支滅火器支付1,000元賄款為條件,遊說南勢里里長姜瑞英、東安里里長戴珮宜,經前開里長同意配合申請採購,另義民里里長劉文華因前曾配合鄧浪安申請指定採購滅火器並因而自鄧浪安及張麗華處取得賄款(即事實欄二㈠部分),知悉若自行配合亦可因之自鄧浪安及張麗處取得賄款,因而亦自行配合此次指定採購,即各以其等各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指定採購6型滅火器(每支5,200元),再由各里里長自行或委由各里里幹事填寫施作項目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後,由各里里幹事發函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負責辦理採購事宜,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並由鄧浪安填寫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交予鄧昱綵後,由鄧昱綵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周偉苓直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周偉苓即於101年7月25日以共約方式向百歐公司訂購6型滅火器123支(採購金額63萬9,600元),計有湧豐里採購10支、南勢里採購37支、東安里採購46支、義民里採購3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年8月31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101年10月2日將本採購案款項匯入百歐公司帳戶,鄧浪安即致電陳春裕並約定於101年10月12日見面並交付賄款,陳春裕遂於101年10月12指示不知情之王瑞珍至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臨櫃提領25萬8,300元現金後(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計算),再由陳春裕攜該筆現金前往國道一號中壢服務區,惟鄧浪安因病至壢新醫院就醫,遂由不知情之鄧志偉搭載張麗華至中壢服務區,由張麗華向陳春裕收取該筆賄款。迨張麗華取該筆賄款後,旋由不知情之鄧志偉載送分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義民里、東安里辦公室,由張麗華分別交付裝盛3萬元、4萬6,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予劉文華、戴珮宜作為賄賂;張麗華又於數日後在自己住處,趁姜瑞英往訪之際,交付予姜瑞英裝有3萬7,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作為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三、鄧浪安另於99年9月間,接獲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告知有平鎮區之里長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水成膜3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之採購申請,鄧浪安聽聞後因而欲另尋覓得以供應上開型號滅火器之供應商,而因99年度臺灣銀行採購部有關上開「水成膜3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僅餘緯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緯鎰公司)及鳳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鳳育公司),因之先行前往緯鎰公司與該公司人員商談,惟緯鎰公司人員認上開滅火器之採購原即由緯鎰公司之業務向各里長推廣經營得來,是無意透過鄧浪安承作上開平鎮區公所之3型滅火器採購案,鄧浪安乃於99年9月下旬起至10月上旬止之某日,另行前往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鳳育公司,並在途中先行以電話聯繫並向鳳育公司負責人邱瑞金表示:「我是平鎮的『地下市長』,我在路上要去找你」等語,嗣鄧浪安抵達鳳育公司後,即告以其為平鎮區之里長,且向邱瑞金稱:「平鎮區公所辦理之滅火器採購案,照「規矩」均須支付我採購金額3至4成之回扣」等語,經邱瑞金認毫無利潤而予以婉拒後,鄧浪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當場向邱瑞金恫嚇稱:「不給也沒有關係,鳳育公司若不承攬就要向臺銀採購部舉發鳳育公司不交貨,你如果交貨但不給我回扣也沒關係,你到時候能夠驗收嗎」、「我打一通電話去,你這個案子就沒有了,叫你交貨就不交,採購資格就沒有了」等語,邱瑞金因見鄧浪安自稱「平鎮地下市長」、不僅可讓鳳育公司無法通過驗收、更可取消鳳育公司之共約資格,而認鄧浪安應已於平鎮地區有一定之影響力,且慮及其業經一年多之努力方始取得臺灣銀行採購部共約之資格、並已投入資金擴大生產上開型號滅火器,若未遵行鄧浪安之要求恐因此遭取消共約之資格而生有虧損,因而心生畏懼,於認進退不得之情形下,遂被迫無奈而接受鄧浪安之要求,並約定事成之後以上開採購案3成多之金額給付予鄧浪安。嗣鄧浪安與邱瑞金談妥後,即建議鄧昱綵於上開99年基層工作北華里等10里購置3型公共用滅火器設備採購案(計有北華里採購100支、北勢里採購50支、忠貞里採購120支、金陵里採購25支、高雙里採購56支、復旦里採購100支、新安里採購90支、新貴里採購30支、廣興里採購50支、雙連里採購25支,共計646支,採購金額125萬9,700元)交由鳳育公司承作,鄧昱綵乃依鄧浪安之建議,指示平鎮區行政室承辦人員向鳳育公司訂購,該承辦人員即於99年10月12日以共約方式向鳳育公司下單購買上開數量之滅火器。嗣邱瑞金因仍無意承接上開採購案,乃於同年月21日發文至平鎮區公所表示「平鎮區公所要求之產品及事項與鳳育公司共同供應契約之內容不符、鳳育公司已於99年10月15日親至平鎮區公所說明無法承接」之方式,欲委婉表達鳳育公司無承接上開採購案之意,惟鄧浪安仍要求邱瑞金再行至平鎮區公所商談,迨邱瑞金依鄧浪安之指示前往平鎮區公所時,又見平鎮區公所接待人員態度客氣且向之表示「鄧先生有交代」,更認鄧浪安果然如其所述確有上開得取消鳳育公司共約資格等影響力,因而屈從承接上開採購案。嗣平鎮區公所完成本採購案之驗收、撥付貨款後,鄧浪安即於100年3月10日前往鳳育公司要求邱瑞金支付上開約定之款項,邱瑞金迫於無奈乃當場開立面額為28萬5,000元之支票一紙欲交付予鄧浪安,惟鄧浪安拒收並要求邱瑞金支付現金,邱瑞金即駕車偕同鄧浪安至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將前開支票存入鳳育公司帳戶內兌領現金28萬5,000元後,再行交付予鄧浪安,而以此方式向邱瑞金恐嚇取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

四、迄至101年間,復旦里里長李文俊、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先行以各該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機械式泡沫3型環保不鏽鋼滅火器之採購申請,張文瑞並指定採購價格為4,400元之滅火器,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遂徵詢鄧浪安之意見,鄧浪安聞訊後遂與廖隆田協議、並要求廖隆田給付賄款,而約定先由鄧浪安建議平鎮區公所交由宏逸公司承作本採購案,俟平鎮區公所撥款後,由廖隆田支付採購金額之4成即以每支滅火器1,720元計算之賄款予鄧浪安,再由鄧浪安支付其中部分金額予參與採購之里長,謀議既定後,鄧浪安及張麗華遂分別與李文俊、張文瑞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不法犯意聯絡,廖隆田則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鄧浪安將本次採購數量、金額及附掛地點告知廖隆田,再由廖隆田製作「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交予鄧浪安,鄧浪安則持該訂購單交予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以示建議向宏逸公司訂購,鄧昱綵則依鄧浪安之建議,指示行政室承辦人員張淑華直接以共約方式向宏逸公司訂購,張淑華遂於101年2月10日逕向宏逸公司下單採購共計84支3型手提蓄壓式一般水成膜機械泡沫滅火器(下稱3型滅火器,採購金額36萬1,200元),計有復旦里採購34支、新英里採購50支。嗣本次採購案於101年4月18日由平鎮區公所派員會同各該里里長完成驗收,平鎮區公所遂分別於101年5月10日將該筆採購貨款匯至宏逸公司所有之帳戶內,廖隆田隨即前往宏逸公司向不知情之會計黃玉玲領取14萬4,480元現金(以每支滅火器1,720元計算),並於101年5月24日上午在百安公司將上述賄款14萬4,480元交付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作為該次採購滅火器之賄賂。鄧浪安及張麗華取得上述賄款後,即由鄧浪安及張麗華以每支滅火器800元計算,先後在復旦里及新英里辦公室附近,分別交付2萬7,200元予李文俊、4萬元予張文瑞,作為該2位里長在本件採購申請職務行為之賄賂,餘款則由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張麗華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五、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執行搜索、傳喚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鄧浪安及張麗華所有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3枚,另戴珮宜、曾淑梅、劉文華【上3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則均在偵查、審判中自白上開犯罪,並各自繳回犯罪所得17萬1,000元、6萬7,000元、3萬元,劉文華並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3萬5,000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諭知①鄧浪安、曾淑梅、劉文華、宋子毅、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葉雲添、鄒貴發、吳聲灶、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劉邦利、鍾陳義、戴珮宜、涂源琴、胡昌星、温秀英、葉有福、葉雲星、陳建宏、戴振榮、吳克釗、沈文生、劉明喜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葉雲添、王燕惠、姜尾鳳、涂盛田、劉邦利、鍾陳義、胡昌星、温秀英、葉有福、葉雲星、陳建宏、吳克釗、劉明喜各1罪;曾淑梅、劉文華、邱子龍、胡李聰明、涂源琴、戴振榮均2罪;宋德燿、吳聲灶、姜瑞英、沈文生均3罪;宋子毅、鄒貴發、江羅淑娥、戴珮宜均4罪;李文俊共5罪;張文瑞共6罪;鄧浪安共13罪】,②被告鄧浪安犯恐嚇取財罪、③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④被告陳春裕、廖隆田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陳春裕3罪、廖隆田1罪)、⑤鄧浪安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二㈦)及被告黃廷芝、曾萬欽無罪。原審判決後,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宋子毅、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葉雲添、鄒貴發、吳聲灶、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劉邦利、鍾陳義、胡昌星、温秀英、葉有福、葉雲星、陳建宏、戴振榮、吳克釗、沈文生、劉明喜就其等有罪部分,以及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鄧浪安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二㈦部分)與恐嚇取財部分(即原審事實三《起訴事實二㈩》部分)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曾淑梅、劉文華、戴珮宜、陳春裕、廖隆田均未上訴,檢察官就原審諭知黃廷芝、曾萬欽無罪部分並未上訴,前開部分均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涂源琴於000○00○00○死亡,另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是以,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①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宋子毅、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葉雲添、鄒貴發、吳聲灶、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劉邦利、鍾陳義、胡昌星、温秀英、葉有福、葉雲星、陳建宏、戴振榮、吳克釗、沈文生、劉明喜關於原審事實二㈠至與事實三、四部分,②被告鄧浪安關於手電筒採購案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二㈦),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二)被告鄒貴發、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鍾陳義、胡昌星、劉明喜、王燕惠、陳建宏、劉邦利、溫秀英、戴振榮、葉有福、葉雲添、葉雲星、吳聲灶、沈文生、宋子毅等21人(下稱被告宋子毅等21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鄧浪安、張麗華於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0、141、233、242、308頁,本院卷四第13、141頁),其中被告沈文生、吳克釗、劉邦利之辯護人具體指出鄧浪安與張麗華調詢筆錄不可信之處,其餘則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主張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沈文生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

⑴辯護人以證人鄧浪安102年2月5日調詢①光碟時間13:00:4

7至13:02:27,鄧浪安之辯護人曾詢問調查官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惟經調查官提供錯誤法律適用與解釋,顯係以利誘方法取供;②光碟時間13:48:59至13:51:35,調查官詢問鄧浪安交多少錢給李文俊,鄧浪安答稱不曉得,調查官卻告以「要算阿」逼迫鄧浪安計算,致使鄧浪安所稱各該里長收受之款項均係以計算方式回答,並非親身經歷;③光碟時間14:10:30至14:11:59期間,調查官表示同案被告戴珮宜不認罪而有被處理之風險,使鄧浪安憂慮無法交保而不能自由陳述。上開①②③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第98條規定,鄧浪安往後之供述皆無法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477-479頁)。

⑵辯護人又以證人鄧浪安①102年3月12日調詢錄音光碟時間00

:00:00至00:04:12,證人鄧浪安並未親口陳述關於被告沈文生所涉99年採購案之收受款項,在調查官依採購資料繕打時,鄧浪安閉目養神根本未正面肯定調查官所述內容;②102年3月13日調詢錄音光碟時間00:19:07至00:2

0:14,證人鄧浪安並未親口陳述關於被告沈文生所涉96年採購案是否收受款項,在調查官包裹式繕打回答時,鄧浪安正低頭抄寫文件,並無為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表示;③102年3月13日調詢錄音光碟時間00:18:09至00:20:47,證人鄧浪安並未親口陳述被告沈文生就98年採購案是否收受款項。上開①②③部分陳述均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特信性,前揭調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474-476頁)。

⑶辯護人另以證人張麗華102年2月5日調詢①錄音光碟時間17

:04:24至17:05:48,此期間調查官言詞利誘張麗華致其違反己意陳述以換取交保,該不正方法取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第98條規定,應無證據能力;②錄音光碟時間18:07:14至18:08:19部分,調查官詢問證人張麗華關於被告沈文生所涉之99年度採購案,期間調查官在繕打問題時並未提示相關資料供張麗華逐筆確認里長人別,此部分張麗華之陳述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特別可信之情形(本院卷三第476、479-480頁)。

⒉被告吳克釗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

鄧浪安102年3月13日調詢光碟時間00:54:16至00:60:

00,期間鄧浪安僅單純以聲音「嗯」答覆,並未自行回答如筆錄所載之內容,明顯是順應調查人員之說法,並未自行陳述交付款項給各里里長之經過,此部分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有出入,證據能力有爭議(本院卷四第251、277、294頁)。

⒊被告劉邦利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

鄧浪安102年3月13日調詢錄音光碟時間00:19:28,鄧浪安並未親口回答與被告劉邦利有關之內容,此部分係調查官的自問自答,證據能力有疑問(本院卷四第289頁)。

(三)經查:⒈關於被告沈文生及其辯護人主張鄧浪安、張麗華之調詢陳

述遭不正取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第98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部分【即前開(二)⒈⑴及⑶①】: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鄧浪安102年2月5日調詢錄音光碟時間

13:00:47至13:02:27(即該調詢筆錄第4頁),結果顯示鄧浪安之辯護人詢問「我們都願意作證,這部分是不是可以請檢調幫我們,是不是請示檢座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他接下來講的事情都可能牽涉到別人犯罪」,調查官答以「我知道,不是,那如果是證人保護法有適用規定的話,是指我們原來沒有掌握到的部分」、「他如果願意講的話,這屬於他的自白」、「如果是我們沒查到的部分,他願意把它講出來,就有證人保護法適用」,鄧浪安之辯護人則稱「幫我們請示一下」,調查官答「這都沒有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四第278頁)。而關於鄧浪安能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端視其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訴追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本件調查官在辯護人詢問鄧浪安有無證人保護法適用及請求向檢察官請示意見時,所答覆之內容或有不盡完整或精確之處,仍難逕認其法律見解錯誤,何況當時鄧浪安已向調查官自白收受廠商賄賂及轉交款項給其他里長之犯行(即該調詢筆錄第1-3頁《偵2159卷三第170-172頁》),被告沈文生之辯護人執此主張調查官提供錯誤法律適用與解釋、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對鄧浪安取供,難認有據。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鄧浪安102年2月5日調詢錄音光碟時間

13:48:59至13:51:35(即該調詢筆錄第6頁第10行至第17行),結果顯示調查官詢問鄧浪安與李文俊會面所為何事,鄧浪安答以「交付補助款」,調查官續問交多少錢,鄧浪安回答「我不曉得」,其後調查官告以「要算阿」,鄧浪安即稱「就是那個支數,如果是十支就是乘以1千嘛,調查官表示「好啦…新英里是30支嘛」,鄧浪安稱「3萬塊」,調查官向其確認「3萬塊嘛」,鄧浪安答以「對對對,乘以1支1千嘛」,調查官又問「好好好,來來來,這次是降到5200?」,鄧浪安稱「也是1支1千阿,也是給他們1千阿」(本院卷四第280頁),上述過程可見鄧浪安是在調查官提出詢問後方依問題回答,全程語意連貫、語氣平和,並無辯護人所指鄧浪安遭逼迫而計算金額之情形,辯護人主張鄧浪安此部分陳述遭調查官不正取供,難認可採。

⑶經本院勘驗證人鄧浪安102年2月5日調詢錄音光碟時間14:

10:30至14:11:59(即該調詢筆錄第7頁第10行至第22行),結果顯示調查官在筆錄製作期間覆誦鄧浪安之說法向其確認「那次交給戴珮宜3萬1千5百元,這裡也有」,鄧浪安點頭後,調查官又稱「戴珮宜進到你車子裡面」,鄧浪安答「對」,調查官又問「因為他出來時有錄到信封」,鄧浪安回答對,調查官續表示「他那天又不承認,所以人家會處理他一下,呵呵呵,他有拿到信封,他是最明確的」(本院卷四第282頁),此部分訊問經過可見調查官之口氣平和,並無明顯不妥,而調查官固曾對鄧浪安表示:戴佩宜不承認會被處理,然鄧浪安在此之前早已主動向調查官自白,表明願就滅火器採購案之受賄之事予以坦認,並稱里長戴珮宜有收受過伊給付之金錢(同上調詢筆錄第2頁《偵2159卷三第170-171頁》),即難認鄧浪安此部分自白或不利於同案被告之指證,與調查官前開詢問方式有關,況調查官之訊問內容亦屬偵訊技巧,核無語帶威脅或施壓逼迫鄧浪安之狀況,自無辯護人所指脅迫取供之情形。

⑷經本院勘驗證人張麗華102年2月5日調詢錄音光碟時間17:

04:24至17:05:48【即該調詢筆錄第14頁第3行至第8行部分】,結果顯示此期間張麗華雖掩面啜泣並稱「我兒子會不會從平鎮開車開到這邊來,他會開很快」,而陪同張麗華應訊之律師聽聞後隨即安慰表示「不會,我剛有叫那個律師打給你兒子啦,有叫他不要開太快」,張麗華擦淚後詢問調查官可否讓其抽菸,調查官稱「稍等一下,我把這個打完」,張麗華又問「我還有很多要作的嗎?」,調查官答以「還有一些,還有不少,今天做完真的對你比較好,你可以問律師,你就全部把它交代完,律師要跟檢察官爭取的空間比較大,那如果做一半他覺得還有需要,那怎麼辦,你又回去那邊,你就沒辦法出來,做完的機會跟空間真的比較大,我只能這樣跟你說」(本院卷四第283頁),而上述過程調查官之訊問語氣平和、內容並無不當,而張麗華有委任律師(李庚道律師)陪同應訊(偵2159卷三第40-51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張麗華當時哭泣是因為擔心兒子開車安全,難認與調查官之訊問方式有關,從而,辯護人主張調查官以言詞利誘張麗華致其違反己意陳述,顯與勘驗結果不符,要無可採。

⒉關於被告沈文生及其辯護人主張鄧浪安、張麗華下列調詢

筆錄記載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特別可信情形【即前開(二)⒈⑵及⑶②】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鄧浪安102年3月12日調詢錄音,光碟

時間00:00:00至00:04:12(即該調詢筆錄第4頁第13行至第23行),於此期間固可見鄧浪安偶有閉目養神或打呵欠之情形(00:00:23、00:01:10、00:01:32),然調查官在繕打筆錄詢問鄧浪安之過程中,有提出具體問題向鄧浪安確認(包含共約價格單價調降、每支900元給里長、提及各該涉案里及里長姓名與收受價金數額《光碟時間00:00:00至00:00:22、00:01:20、00:03:15至00:03:35》),被告鄧浪安亦有點頭、拿筆指向文件資料並回答數字、金額(光碟時間00:00:23、00:04:

07)(本院卷四第286-287頁),可見鄧浪安有確實聆聽調查官詢問之問題並予以回應答覆,並無辯護人所指未正面回答之情形。

⑵①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鄧浪安102年3月13日調詢錄音,光碟

時間00:19:07至00:20:14(即該調詢筆錄第2頁第4行至第16行),固可見鄧浪安有低頭抄寫之狀況(00:19:

28),然調查官在此之前已先向鄧浪安確認前1日(即102年3月12日)之訊問內容,告以「昨天你有說,這個97、98你有收錢,也有給他們」,提醒鄧浪安曾在該日供述於9

7、98年間收錢後轉交其他里長,接下來要就相關附件資料來做確認,鄧浪安答以「喔」、「97、98的對對對」(

00:19:12至00:19:25)(本院卷四第288-289頁),足證被告鄧浪安肯認有調查官所詢問97年間收賄及交付款項予涉案里長之事實;②另依本院勘驗同上光碟時間00:1

8:09至00:20:47(即同份調詢筆錄第3頁第9行至第19行),於此期間調查官詳述涉案各里之里長姓名、採購滅火器之數量與收取金額等問題,並經鄧浪安確認後點頭答覆肯認,足徵調詢筆錄之記載係本於鄧浪安之真意無訛。辯護人徒憑鄧浪安上述期間未逐里陳述各里長是否收受款項,逕認其陳述不具特別可信情況,並無可採。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麗華102年2月5日調詢錄音,光碟時

間18:07:14至18:08:19(即該調詢筆錄第16頁第14行至第22行),調查官提及99年度採購案並問「這個案子每支單價5,200,你有沒有交回扣佣金給新英里等各里長?」張麗華明確答稱「有」,並表示「(問:每個都有嗎?)對」、「(問:要不要確認一下?)對啦,有買就有啦」、「(問:有些里你又不能確定)新的里長我就比較不敢確定…」、「(問:福林里我們之前沒有提到,你確定這個有?)因為他只跟我買過那一次」、「(問:福林里10支?)對」、「(問:其他也都是有出現過…平南里也是買10支)對阿…那都是給面子隨便買」、「(問:所以還是會給他們嗎?)會阿,還是會」(本院卷四第284-258頁),由此可見調查官就該次採購案涉及之里長多次向張麗華詢問有無交付款項,並經張麗華肯認參與此案之里長皆有收錢,則此部分筆錄雖未逐字紀錄張麗華言詞陳述內容,然筆錄所載堪認符合張麗華之意思,且與張麗華所述並無二致,不因調查官未逐里向張麗華確認人別及提示資料而受影響,從而,辯護人主張該筆錄不具特別可信情況,亦非可採。

⒊關於被告吳克釗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

經本院勘驗鄧浪安102年3月13日調詢錄音光碟時間00:54:16至00:60:00,結果顯示調查官詢問鄧浪安關於98年間山峰等10里共471支滅火器採購案有無支付其他里長金錢,鄧浪安回答「有」,調查官向鄧浪安確認廠商陳春裕有無付款,鄧浪安稱「對」,其後調查官就參與該次採購之各里逐一向鄧浪安確認,鄧浪安稱「(問:山峰里一樣吳聲灶30支3萬,北富里?)葉雲添是不是?(問:葉雲添)對」、「(問:北貴里吳克釗,釗?)嗯」(時間00:55:53),調查官後續則向鄧浪安詢問「宋屋里宋德燿62支」、「復興里胡昌星60支6萬元」、「新英里張文瑞50支5萬元」、「廣達里鄒貴發60支6萬元」、「一樣給錢的包裝還是黃色信封?」,鄧浪安答稱「對」、「(問:那個申請書是他們自己寫的嗎?還是你提供?)自己寫的」、「(這個蓋的是你自己的嗎?復旦里你蓋給他的?)對對對,復旦里是我」(時間00:58:30至00:58:51),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四第292-293頁),上述訊問過程可見調查官就各該涉案里長所購滅火器之數量、收受款項金額等節分別向鄧浪安確認,鄧浪安皆在聽取問題後明確答覆「嗯」、「對」,顯然是在理解調查官之提問下進行回答,並無附和或順應調查官說法之情形,而此部分筆錄固未逐字紀錄鄧浪安所言內容,但筆錄所載仍與鄧浪安之本意相符,且與其陳述並無二致,尚難僅因筆錄未予逐字記載,而認有何不具特信性之情形。

⒋關於被告劉邦利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本院勘驗鄧浪安102年3月13日調詢錄音光碟時間00:19:

07至00:20:14(即該調詢筆錄第2頁第4行至第16行),期間可見2名調查官在製作筆錄(其中1人訊問、另1人使用電腦打字紀錄),詢問過程中調查官指示另1名調查官以電腦紀錄並告以「劉邦利…50支…這改過來…」,而鄧浪安亦有低頭抄寫之狀況(00:19:28),然調查官在此之前已向鄧浪安確認前1日(即102年3月12日)之筆錄內容,並提醒鄧浪安曾供述在97、98年間收錢後轉交其他里長之經過,後續擬就相關資料進行確認,鄧浪安聽聞後亦予以肯認(同上開⒉⑵①,本院卷四第288-289頁),足證被告鄧浪安對於調查官詢問97年間收賄及交付款項予涉案里長之事實有所答覆,此部分筆錄記載並無辯護人指摘係調查官自問自答之情形。

⒌關於被告宋子毅等21人主張鄧浪安、張麗華之調詢陳述對各該被告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之調詢陳述(承認向廠商收受款項再交給各該里長),與其等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不相符,考量鄧浪安、張麗華於調詢期間和其他被告係分別接受詢問、製作筆錄,2人較能不受同案被告之干擾與影響而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其等調詢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應係記憶較清晰時所為,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⒍基於上述說明,證人鄧浪安、張麗華之調詢陳述對其他被

告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係在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具必要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陳春裕、證人即里幹事吳昌恆、施錫塗、莊文忠、黑啟光、林忠義、劉復銘、蔡林揚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鄒貴發9人爭執陳春裕之調詢陳述,被告宋子毅爭執證人吳昌恆之調詢陳述,被告沈文生爭執證人鄧昱綵、施錫塗、劉復銘、陳春裕之調詢陳述,被告葉雲星爭執證人莊文忠與陳春裕之調詢陳述,被告宋子毅爭執證人黑啟光之調詢陳述,被告葉雲添爭執證人林忠義之調詢陳述,被告吳聲灶爭執證人蔡林揚之調詢陳述(本院卷三第20、141、233、242、244、308頁),而上開證人等於調詢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不相符,考量該等證人在調詢期間和前開被告分別應訊,心理所受外部壓力及干擾相較於審理中為小,較能出於自己自由意志陳述,且該等調詢陳述與案發時間較近,應係印象較深刻時所為,復係針對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詳予說明,陳述之任意性與可信性均獲擔保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部分外,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李文俊就事實二㈢㈣㈤㈩及事實四部分、被告張文瑞就二㈣㈤㈦㈧㈩及事實四部分、被告宋德耀就事實二㈤㈦㈩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本院卷七第361、373、393頁,本院卷八第26、113頁);事實二及四部分,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固坦承向滅火器廠商收取款項,惟皆否認收受賄賂犯行,其餘被告(除李文俊、張文瑞、宋德耀外)就擔任里長一職及申請採購滅火器之事均予坦認,然否認收受被告鄧浪安、張麗華交付之賄款;事實三部分,被告鄧浪安承認收取鳳育公司負責人邱瑞金之28萬5,000元,但否認恐嚇取財犯行。經查:

一、被告等人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鄧浪安部分⒈被告辯解略以:⑴事實二及四所載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對象均正

確,我有向廠商收取金錢後,再將部分現金交給其他里長,剩餘款項由我收下,但這些款項並非貪污賄賂,是我的傭金、正當所得,並無對價關係;里長對於採購滅火器沒有決定權,但可以從事農工商服務,因我家有開滅火器公司(翔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昇公司),我有向里長推銷,有業績就可以拿傭金,滅火器採購是里長提出申請後由市公所批准辦理,採購決定權和作業程序都在市公所,我沒有浮報任何金額,從中推銷、拿傭金均無違法;依銓敘部89年7月17日89法一字第0000000號函,民選村里長屬無給職,地方制度法也未規定里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可以從事農工商服務,本案我基於里長身分單純為商業服務,並未觸法。

⑵事實三部分,我有收到28萬5,000元,這是雙方合意推銷滅

火器對方支付的傭金,因為我家開的滅火器公司並非共同契約廠商,當時3型滅火器只有兩家,我找了其中一家不願意承接,就拜託邱瑞金幫我完成任務,協議講好對方給我28萬5,000元,後來我也請別的公司來附掛安裝滅火器,我跟邱瑞金沒有講過電話,也未說我是地下市長,並無恐嚇邱瑞金之犯行。

⒉辯護人則以:⑴事實二及四部分,證人鄧昱綵明確證述採購

是平鎮市公所的行政室負責,里長只有建議權,沒有准駁權限等語,另參酌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8年平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可見市公所有駁回建議的情形,若廠商對被告進行職務上賄賂,不可能對無法決定採購與否的里長行賄,復由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機械泡沫滅火器頁面截圖資料,足證滅火器型號及廠商都是依政府電子採購網規定,里長無介入或選擇廠商空間,則採購應為平鎮市公所職權(非里長職權),鄧浪安所為不構成職務上收受賄賂。⑵事實三部分,卷內只有邱瑞金之證詞,通聯紀錄亦未見邱瑞金有打電話給鄧浪安,此部分並無相關補強證據,邱瑞金證詞之證明力不足,況採購並非里長權限,邱瑞金所稱之惡害通知(影響鳳育公司不能採購)在客觀上並非鄧浪安可以實現,鄧浪安所為不合於恐嚇要件,本件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被告張麗華部分⒈被告辯解略以:

里長沒有薪水,我跟鄧浪安要養家所以成立翔昇公司,該公司有營業登記證,翔昇公司是勵儀公司直銷商,因為有推銷滅火器所以我們可以拿傭金,傭金就是勵儀公司的營利,我們沒有拿公所的錢,是我們替廠商推銷,再向廠商拿利益,這樣並無不法,行銷滅火器是委託臺灣銀行公開招標,售價固定並未提高且無法議價,我們賣滅火器給公家單位或一般人價錢都相同,我所取得之款項是應有的所得,給其他里辦公處的是回饋金,要讓各里辦活動,並未事先與其他里長說好,我沒有貪污。

⒉辯護人則以:

張麗華承認有收取款項,然是基於所經營之翔昇公司擔任勵儀公司直銷商因出售滅火器而取得之業務傭金,並非收受賄賂,且里長對滅火器之採購僅有申請建議權,無實質決定權,填寫動支申請表也非里長職務上行為,被告所為不構成收受賄賂罪嫌。

(三)被告宋子毅部分⒈被告辯解略以:

貿易里曾經發生多次火燒房子,本案是為了里民安全而添購滅火器,我涉及的4件採購案都是由里幹事填寫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再依規定提出需求建議,由市公所決定准否,我並未收受任何金錢,也沒有必要為了幾萬元貪污;動支申請表其中96、97年由里幹事吳昌恆填寫、99年由里幹事黑啟光填寫,100年的申請表上蓋有公共滅火器戳章,這是蔡林揚放到黑啟光的桌上;滅火器廠牌是由市公所決定,我根本不知道公所會買哪個廠牌,我是被冤枉的。

⒉辯護人則以:

里長並非身分上公務員,因里長之事務費不是薪資收入,且里長對滅火器採購只有建議權,平鎮區公所就採購案才有准駁權限,採購行為非里長職務上之行為,檢察官之主張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案只有同案被告鄧浪安與張麗華在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中先後不一之證述,且鄧浪安以包裹式說法指證其他里長收錢,顯然並不可信,復無任何監聽、監看、錄影之證據證明宋子毅收受鄧浪安與張麗華錢財,既無補強證據補強共犯之自白,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耀部分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耀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其等辯護人亦為有罪答辯。

(五)被告王燕惠部分⒈被告辯解略以:

廠商及鄧浪安不曾跟我推銷滅火器,是我的里幹事拿型錄給我參考,我與里幹事討論過後才決定要購買,我沒有拿賄賂的款項,檢察官主張我收受2萬1千元賄賂與事實不符,我沒有期約、賄賂犯行。

⒉辯護人則以:

王燕惠跟鄧浪安、張麗華之間沒有所謂要求特定行為並答應為特定行之意思表示合致,也沒有對價關係可言,證人張麗華於調詢時明確證稱並未向復興里里長王燕惠推銷過,是事後從勵儀公司訂單上才知道王燕惠也有採購等語,可見王燕惠購買滅火器確實與鄧浪安、張麗華無關。王燕惠及鄧浪安皆非採購人員,採購滅火器也皆非其等之職權,王燕惠只有建議權,並無參與採購行為,採購是由平鎮區公所的承辦人員辦理,本件平鎮區公所發包無任何瑕疵或故意配合鄧浪安之行為,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別。

(六)被告鄒貴發、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鍾陳義、胡昌星9人(下合稱鄒貴發9人)部分:

⒈被告鄒貴發9人辯解略以:

⑴鄒貴發辯稱:我選擇6型滅火器並建議公所採購,是因為該

款滅火器不會生鏽且耐蝕、耐用,我看很多里民使用且里民也向我推薦,所以才買這款,鄧浪安與張麗華並未向我推銷,我也沒有收受任何金錢。

⑵江羅淑娥辯稱:市公所在95年有找里長開會,會後有辦滅

火器說明會,當時提到滅火器是白鐵做的,沒有舊型滅火器的缺點,我信任公所才會選擇白鐵的滅火器,沒有人向我推銷或遊說;我收到的需求單是空白的,滅火器申請表格是由里幹事填寫,我有授權里幹事處理,授權項目是依據公所通報申請,我沒有收鄧浪安的錢。

⑶邱子龍辯稱:這次的滅火器是白鐵的,我看這款白鐵的不

會生鏽,我問裡面是什麼,里幹事說裡面是水狀的,因為之前的滅火器底部會生鏽,所以就買這款;申請單是里幹事填寫,我不會寫,里幹事拿給我看問我可以嗎,我說可以,就買了,我不認識鄧浪安及張麗華,更沒有收到錢。⑷姜瑞英辯稱:我買東西都是依照公所的內容品項規定提出

申請,不知道公所由誰負責採購發放,鄧浪安夫妻或廠商都沒有跟我推銷滅火器,我不知道廠商是誰,更沒有收受任何款項。

⑸姜尾鳳辯稱:鄧浪安沒有跟我推銷過滅火器,會採購這款

是因為它不會生鏽,我覺得很不錯才買,我曾跟鄧浪安通過電話,但是他沒有說什麼,只是問我人在哪裡,鄧浪安並沒有拿錢給我,不能僅憑鄧浪安的片面之詞認定我收賄。

⑹胡李聰明辯稱:我是根據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購

買滅火器,報請里幹事寫動支申請表,依循正常程序請公所購買,鄧浪安或張麗華並未向我推銷滅火器,我跟鄧浪安只在里長開會時碰面,並無私交,更不認識張麗華,我沒有收受他們一毛錢。

⑺涂盛田辯稱:我沒有收錢,也未指示里幹事購買6型滅火器

,鄧浪安或廠商並無跟我推銷滅火器,會買該款滅火器是公所採購決定的。

⑻胡昌星辯稱:

採購滅火器時,鄧浪安或張麗華並未推銷,里長只有建議權,採購作業是由公所承辦,里長無權干涉,我只有告訴里幹事要買幾支滅火器,至於如何採購、填寫報表、滅火器單價都是里幹事莊文忠填寫,里長只負責貨到簽收以及滅火器掛哪裡,何況我不認識滅火器廠商,我與鄧浪安只是里長同事並無交情、沒有金錢往來,不知道他家有開消防公司,我與張麗華並不認識,並無收受賄賂犯行。

⑼鍾陳義辯稱:我的里民建議我買白鐵滅火器,因為以前的

是小型又容易生鏽,里民看到其他里使用白鐵覺得很好,所以我跟里幹事討論後,里幹事就說買,就依正常程序辦,過程中鄧浪安或張麗華並未推銷,我也沒有收受款項,我跟鄧浪安只是點頭之交,他是離我們很遠的里長。

⒉被告鄒貴發9人辯護人則以:

⑴同案被告鄧浪安僅係簡略證稱參與採購的里長有收受賄賂

,且模式都一樣,但實際上是否真有將現金送到各里長家中交付,分別在何年何月何時將現金送至,詳細送錢經過如何以及每位里長各拿多少錢、究與何人接頭碰面等節,均有疑問,而鄧浪安均完全未詳實交待細節,可見其偵查中陳述内容之真實性存疑。

⑵鄧浪安或張麗華是否有向廠商陳春裕、廖隆田按採購金額

四成收取回扣,此係鄧浪安、張麗華個人之事,被告鄒貴發9根本不知情亦未參與,而陳春裕僅證述支付賄賂款項予鄧浪安及張麗華,根本未提及被告等9人,且陳春裕與被告等9人亦無任何聯繫或往來,此部分只有鄧浪安個人無足採信之片面供述,又無補強證據,即難認定被告9人有收受採購滅火器回扣現金之犯意聯絡。

⑶里長並非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亦無辦理該採購案件之職務

,里長僅有陳報欲採購物品之權,其發函予公所僅屬採購物品之建議性質,最終採購滅火器之決定權及執行權均係平鎮區公所,本件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要件不符,應諭知被告9人無罪。

(七)被告葉雲添、吳聲灶部分⒈被告辯解略以:

⑴葉雲添辯稱:

我只是依照里上的需求向市公所提出申請,後續採購與其他事情都是公所處理,鄧浪安及張麗華沒有跟我推銷,我也沒有收受他們任何金錢。

⑵吳聲灶辯稱:

我們里是舊眷村、巷弄狹小發生多次火災,為保障里民生活安全所以請里幹事購買滅火器,購買過程我無權過問也無權參與,我不是因為鄧浪安、張麗華推銷才購買,也未收受他們任何款項或有金錢往來,我是被冤枉的。

⒉葉雲添、吳聲灶之辯護人則以:

里長對於滅火器的採購只有申請建議權,沒有實質採購決定權,是否購買、向何廠商購買、購買何廠牌滅火器均非里長之權責,區公所行政室有決定權限,里長無從影響行政室的決定,此部分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葉雲添、吳聲灶和鄧浪安並無任何行賄約定,也未收受鄧浪安的款項,不能僅憑鄧浪安調詢或偵查中之單一證述來認定葉雲添、吳聲灶之犯行,縱使鄧浪安與廠商就採購滅火器有達成協定,葉雲添、吳聲灶均不知悉也未參與;鄧浪安在調查局之筆錄都是制式回答,無法明確特定在何時、何地與里長達成犯意聯絡及收受款項,且鄧浪安的指證沒有補強證據,其毫無依據之概括性證詞難以推認被告犯行;本件採購過程均依相關法規進行,葉雲添、吳聲灶並無不法行為,應諭知其2人無罪判決。

(八)被告沈文生部分⒈被告辯解略以:

我經營工廠多年,對滅火器消防設備有概念,知道6型滅火器是白鐵的不會生鏽且沒有汙染,因此自主性的選擇該款滅火器供里內使用,並未與鄧浪安或其他人謀議,也沒有因為貪污才購買滅火器,不能因為鄧浪安與張麗華的說詞認定有收受滅火器的回饋款項。

⒉辯護人則以:

沈文生經營電纜電線通訊工程,因設立廠房有防火需求因此對消防器材有所了解,當時只知道有新型之6型泡沫滅火器,基於個人判斷而選擇購買,故告知里幹事協助申請採購,並不知道在共同供應契約中有4種不同品項滅火器可供選擇,沈文生並未指示里幹事採購特定品項之滅火器,也未與鄧浪安或張麗華有收賄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沈文生申請採購滅火器的數量是考察里民實際需要依鄰數計算,並非為了取得回扣購置,況沈文生未曾經手經費動支申請表,也未親見製作完成之申請表,只單純告知里幹事購買6型滅火器與需求數量,授權里幹事蓋印里長便章後送給市公所;被告擔任里長期間之動支費用申請表固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等戳印,然該等表單應是鄧浪安、張麗華蓋印後放在公所,或里幹事知悉有該等印章後便宜使用,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並無鄧浪安或張麗華與被告沈文生的通聯紀錄,除鄧浪安或張麗華空口指證交付款項之經過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涉嫌收賄部分並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諭知無罪。

(九)被告陳建宏部分⒈被告辯解略以:

我只擔任過一屆里長,當時才剛上任,對3型、6型滅火器還分不清楚,我委由里幹事幫忙申請該年里辦公室所需物件,使用市公所的制式表單,申請的物件有核准也有駁回的,我並未收受鄧浪安或張麗華的任何金錢,本件應該判我無罪。

⒉辯護人則以:

鄧浪安及張麗華之指述前後不一,並非無瑕疵可指,且關於陳建宏涉案部分沒有補強證據,卷證資料至多只能證明鄧浪安與張麗華收受款項,無法證明陳建宏有收回饋金,陳建宏既未收受任何金錢,即與鄧浪安、張麗華無犯意聯絡可言,況陳建宏並未使用鄧浪安蓋的公共用滅火器等戳印申請採購,若陳建宏有收賄意圖,更不會只採購10支滅火器;依實務見解,里長對欲採購之物品只有建議申購性質,主管單位才有審核、改正、否准權限,自難認採購屬於里長職務上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要件不合。

(十)被告溫秀英部分⒈被告辯解略以:

鄧浪安與張麗華並未向我推銷滅火器,我與鄧浪安不熟,當時是里長聯誼會開會,開會完畢有講滅火器的事,只有那個型號的滅火器,我沒有其他選項可以添購,本件我沒有收受任何金錢。

⒉辯護人則以:

被告溫秀英所涉犯行僅有同案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之供述,其等說詞反覆矛盾,且在調詢之陳述是遭受誘導、不具任意性之自白,又沒有補強證據,無法證明溫秀英犯罪;另本案無證據證明溫秀英有何期約、收賄行為,且里長對採購消防滅火器只有建議權,採購本身並非里長之法定職權,溫秀英所為不構成犯罪。

(十一)被告葉有福部分⒈被告辯解略以:

我是被冤枉的,當時擔任里長交代里幹事添購滅火器,都是依照法律規定,添購滅火器過程中,鄧浪安及張麗華並未向我推銷,我也不知道滅火器的型號,更沒有收受金錢,我當了五屆里長,以前購買幾百支滅火器都有依正常程序向公所申請。

⒉辯護人則以:

關於葉有福涉案部分,卷內只有證人鄧浪安在調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指證,除此之外沒有客觀證據支持鄧浪安的證詞,況且張麗華已證稱葉有福並未收受金錢,另依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14年2月4日西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勵儀公司之97年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勵儀公司之帳戶並無提領101萬3089元的紀錄,檢察官起訴陳春裕有交付上開金錢給鄧浪安,並無依據,更證葉有福並無收受賄賂可言。

(十二)被告葉雲星部分⒈被告辯解略以:

我剛上任里長10天就要消化預算,公所一直派人來說要消化預算,否則會被沒收,我初次當選沒有經驗,就問里幹事莊文忠如何消化,里幹事說要採購滅火器,其他人也是這樣做,所以我們就這樣做,過程中鄧浪安沒有來推銷,我也沒有收取任何金錢。

⒉辯護人則以:

里長屬於公所下級,並無監督權,須配合公所行政,不具辦理採購權限,只有申請權,本案無法確定會向勵儀公司採購滅火器,足徵被告並無法定職權。又本件採購程序並無違法,葉雲星也不知道相關表單上的蓋印是何人所為,用印文件只是行政作業方便。至鄧浪安與張麗華雖一度指證有交付回饋金給葉雲星,但其2人指證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況陳春裕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有交付金錢給鄧浪安及張麗華,不能補強鄧浪安與張麗華所證交付款項給里長之陳述,既無證據證明葉雲星有收受鄧浪安或張麗華轉交之金錢,即無從對葉雲星論罪科刑。

(十三)被告劉邦利部分⒈被告辯解略以:

里長每年都有開小型工作會議,我問里幹事是否可以購買滅火器,里幹事說可以,我就填申請單購買了,我都是依照程序在走,沒有收受鄧浪安、張麗華的金錢。

⒉辯護人則以:

被告劉邦利所涉犯行僅有同案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之供述,其等說詞反覆矛盾,且在調詢之陳述是遭受誘導、不具任意性之自白,又沒有補強證據,無法證明其犯罪;里長對採購消防滅火器只有建議權,採購本身並非里長之法定職權,而鄧浪安及張麗華縱使有向廠商收取金錢,也不能推認其他里長當然有收受款項的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劉邦利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

(十四)被告劉明喜部分⒈被告辯解略以:

市公所有辦採購滅火器的說明會,我看到座談會的內容就買這型滅火器,鄧浪安或其他廠商均未向我推銷,更沒有給我任何金錢,鄧浪安說給我3萬塊那是他亂講的,我是被冤枉的。

⒉辯護人則以:

依平鎮市公所函文資料可知里長對採購只有建議權,並無實質採購權限,是否採購及向何單位採購都是區公所的權限;本案除鄧浪安與張麗華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況且劉明喜所涉及之採購案,調查局於100年間有進行跟監,卻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劉明喜有收取款項,應諭知劉明喜無罪。

(十五)被告戴振榮部分:⒈被告辯解略以:

我在95年第一次當里長,當時不知道要做什麼,經公所指示才知道由里幹事協助我們,那時開鄰長會議,會中決定要買一些滅火器,請公所配發,不是我們購買;我不認識鄧浪安和張麗華,他們也沒向我推銷滅火器,我與他們夫妻並無接觸,更沒有收受賄賂。

⒉辯護人則以:

里長只是基於防火公安需要向市公所建議申購滅火器,與法定職務行為無涉,里長就採購事務並無決定、准駁權,其建議性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

本案檢調長達一年半的蒐證報告與監聽譯文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戴振榮有關,全案僅有鄧浪安與張麗華有瑕疵之證述,其等證詞憑信性甚低,不應割裂採用其等證述認定被告犯行,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

(十六)被告吳克釗部分⒈被告辯解略以:

我與鄧浪安、張麗華在事前並無任何約定,他們也未向我推銷滅火器,事後我也沒從該2人處取得任何款項,滅火器申購都是依里民需求購買。

⒉辯護人則以:

里長對於採購只有建議權,滅火器採購的准駁權限在平鎮市公所而非里長,本案不屬於里長的職務範圍;吳克釗並無收受任何金錢的行為,且所提出之申請表上並無鄧浪安所刻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之戳記字樣,檢調跟監資料中也未看到吳克釗期約或收賄的相關證據,此部分除鄧浪安及張麗華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補強證據,本案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二、里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照顧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里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且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均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是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人(除張麗華以外)於案發期間均擔任桃園縣平鎮區各里里長,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且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與交辦事項,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俱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二)里長具公務員身分,且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或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以辦理滅火器採購,屬於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

⒈關於平鎮區公所轄內各里之採購事宜,該所104年4月8日、

同年12月29日及105年2月25日桃市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桃市平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本所於統籌辦理採購時於執行前通報各里,就採購滅火器部分如里長未指定特定型號,則請該里里幹事向里長確認所需品項,並經里長確認;各里長申請購買之滅火器型號不同,係因各里需求不同,但申請採購仍須符合村里基層工作費實施計畫內容之規定。綜上所述,彙整後移本所秘書室(原行政室)辦理採購事宜」、「本案里長等人係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由選舉方式擔任,有關渠等得以『里長』身分向本所提出『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申請之法律相關依據係『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三、(一)施作查報程序辦理」、「本所經辦里長各項採購案,部分係因里長向議員陳情或建議後,由議員提出補助申請書,本所即檢附議員申請書及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向桃園市政府提出,俟桃園市政府審核通過,即函復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原審卷五第148頁、卷七第275頁、卷九第160-162頁)。

⒉卷附「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內容略

以:「一、計畫目標:(一)目前鄉鎮市村里辦公處因無自有財源,村里內之購置、採購均須透過鄉鎮市公所辦理,為使村里內亟需辦理之事項,如村里維護環境、路燈損壞之維修等事,均能即刻付諸實行,並致力於提升民眾福祉,改善居家環境品質」、「二、工作項目及實施細項:

(一)村里環境清潔方面…(四)村里守望相助方面:…⒌公共用滅火器」、「三、施作範圍:以村里為單位,於村里區域內實施:(一)施作項目查報程序:⒈村里長自行勘查須辦理之事項…」(原審卷七第278-284頁)。

⒊證人鄧昱綵(案發期間任職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就里長提出滅火器採購申請之證述如下:

⑴於調詢時證稱:平鎮區公所採購滅火器是以區公所本身預

算裡的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因滅火器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品項,所以是向契約裡的廠商下單採購,我通常尊重需求單位,所以會詢問需求單位承辦人的意見,就滅火器而言,滅火器廠商應該有去拜訪各里長推銷滅火器,湧豐里里長鄧浪安在平鎮區採購滅火器案比較積極,他會詢問我是否已經辦理,我就會叫承辦人趕快下單,至於要向哪一家廠商採購,因共同供應契約裡廠商的單價都一樣,對我沒有任何差異,所以鄧浪安建議向哪一家廠商下單時,因為他是需求的里長之一,我就會跟承辦人說要向哪一家廠商下單,又因為廠商跟里辦公室的履約狀況良好,沒有出什麼問題,所以鄧浪安建議向勵儀公司、百歐公司下單時,基於尊重需求單位的意見,我就指示承辦人向勵儀公司、百歐公司下單,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不是我製作的,是鄧浪安放在我桌上(偵2159卷六第251-25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鎮區公所行政室辦理滅火器的採購

經費來源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還有一些議員補助款,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里長每月有5、6萬元可運用,經費都是由里長提出來、由里長主導,里長會視當地里的需求提出,實務上運作都是如此,區公所不會參與各里需求的提出;各里提出後由民政課審核是否符合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計畫之規定,如果符合就開始進入採購程序,行政室是負責採購,里長只有建議權,區公所裁量依據是里基層工作經費動用計畫,至於議員補助款來源是各局處的經費,不是區公所的預算,這兩個經費不重疊,如果是議員補助款使用範圍較廣泛…我在調查局時所述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所述應該正確,以當時筆錄為準(原審卷九第267-280頁,原審卷十二第119-132頁)。

⒋平鎮區各里之里長就滅火器之採購,係依照村里基層工作

費實施計畫辦理或自行向議員申請補助款,村里基層工作經費部分平鎮區公所每半年會提供工作項目及單價資料供各里參考,各里長即依當期之額度及各里之需求決定品項及數量,再自行或委由里幹事填寫村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且由里長簽名或委由里幹事蓋用里長之印章,並附上滅火器附掛地點表,由各里里幹事行文給平鎮區公所統一辦理採購,若里長未申請採購,區公所並不會主動為各里辦理,是否申請採購、申請採購之數量及品項係由里長決定,議員補助款則由各里自行向議員申請補助後,備妥計劃書、申請書,再由平鎮區公所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審核,審核通過後由平鎮區公所辦理,至於該項經費之用途、是否採購滅火器及採購之數量亦由里長自行決定,採購後亦由區公所會同里長驗收等情,為被告等多名里長、被告張麗華所承認(原審卷十七第337頁),另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里長可向平鎮區公所建議欲採買何廠商之產品(原審卷十七第337頁),由此可見被告等多名里長事實上確有向區公所申請辦理滅火器採購之權限。

⒌綜合上述平鎮區公所函覆原審法院之公文內容、桃園縣鄉

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之規定、證人即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之證詞、被告鄧浪安等多名里長及被告張麗華前開供述,可見辦理各里採購事宜者雖為平鎮區公所,而採購作業本身並非被告鄧浪安等多名里長之職務上行為,惟上開里長依其等職務內容,對於里內守望相助方面亟需辦理之事項(例如購置公共用滅火器),既須透過區公所辦理,里長在事實上有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或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以辦理採購之權限,並得指定擬申請實施之工作項目(即施作項目《購置公共用滅火器》),編列「村里基層經費動支申請表(載明申請項目及經費)」與「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載明地址或位置略圖)」,經區公所彙整各里購買滅火器之需求再辦理採購,且里長須會同交貨驗收,而里長既由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與交辦事項,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規範對象,且上述申請動支經費(或補助款)以辦理滅火器採購之權限,即屬各該身為里長之被告基於里長身分之法定職務範圍,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除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以外)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以:辦理採購為區公所之職權,是否採購及向何家廠商採購均非里長所得決定,里長對於採購只有建議權,況區公所曾有駁回湧豐里里長購置滅火器申請案之前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年6月18日桃市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院卷六第104-105頁,本院卷七第133-135、142-145頁,本院卷八第126-128、130頁)。觀諸前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年6月18日桃市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固提及「各里提出之申請表經審核,若合於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經費實施計畫之規定及公所預先所為之限制,應准其所請,惟其購置之滅火器種類、型式,顯有不當時,亦有駁回申請之案例(詳本所98年平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及簽稿)」(原審卷六第42-43頁)、同所98年平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亦謂「三、本案雖符合98年度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惟該型滅火器於管理上困難、不具普遍性、操作不便利,且性用低,歉難同意辦理」(原審卷六第44-49頁),然而,上開函稿詳細敘明該次採購之40型輪架蓄壓式滅火器案,公所不同意湧豐里所提出之採購申請,係基於此型號滅火器之使用一般以大型公共場所且具高危險性之處所為主(使用不具普遍性)、操作之操作須二人以上且須具基礎訓練(其操作不具便利性)、一般民眾使用此型之滅火器效用性不高、高價滅火器於管理上實屬不易等原因(原審卷六第44頁),此與里長申請動支村里工作經費、指定申請工作之實施項目、編列查報表及動支申請表之權限本屬二事,而購置滅火器係由區公所依「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規定審核各里提出之採購需求,區公所本得依該實施計畫中之「工作項目及實施細項」於個案中為准駁決定,自難以上開函文與函稿之內容,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鄧浪安、被告鄒貴發等9人之辯護人舉本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主張里長就採購事宜僅有建議權,無法影響公所辦理採購與否,不得將採購滅火器認定為里長之職務行為(本院卷六第104頁,本院卷八第126頁)。然而,觀諸本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內容固提及「里長陳報欲採購之規格產品,僅屬建議性質,是否足以藉由區公所人員辦理之採購而直接或間接圖利圍標集團,或有無違背採購職務之行為,尚非無疑」,而該案26名里長中僅7人收受圍標集團成員於每年三節各交付價值約1千元之禮品,因認並非賄款而判處該26名里長無罪,然上開案件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實難相提並論。此外,本案各里長係依「桃園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滅火器之申請,而滅火器採購雖係由平鎮區公所辦理,但里長若未提出申請,區公所不會主動替各里辦理採購滅火器,業如前述,里長事實上既有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或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辦理採購之權限,並得指定擬實施之項目(購置滅火器)及編列經費動支申請表、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經區公所彙整各里購買需求後辦理採購,自堪認申請動支上開經費或補助款以辦理滅火器採購,屬於本案各里長之法定職權,至區公所雖可審核各里提出之滅火器採購申請案且有權否准,仍無礙於里長為具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身分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三、關於事實二、四部分里長等人收取款項之認定

(一)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有共同收受廠商給付之款項:⒈證人即百歐公司、勵儀公司負責人陳春裕之證述⑴於調詢、偵訊時證稱:鄧浪安夫妻向我表示可以幫忙推廣

滅火器產品並詢問佣金成數,我說每賣出一支可給售價2至3成的佣金,他們說要到處跑,問我可否調高到4成,我認為只要擴大客源犧牲一點利潤沒關係,所以就同意對方要求;只要是平鎮區的案件應該都是鄧浪安夫妻居間介紹,他們介紹案子我一定會給佣金,我是給鄧浪安夫妻,由鄧浪安的太太收錢,在百歐公司被扣案隨身硬碟中之資料記載支付對象是「鄧浪安」,即表示由鄧浪安夫妻介紹來的滅火器採購案,我會指示公司會計王瑞珍領錢並交付現金給鄧浪安夫妻;鄧浪安要求要支付現金,並說他向各里長推銷我們公司的滅火器需要打點里長、給採購滅火器的里長一點好處;平鎮地區滅火器推廣都是由鄧浪安處理,他是我的直銷商,在平鎮區公所下單前,鄧浪安會定時跟我回報,公司要事先準備滅火器的鋼瓶(2159偵卷一第115-117、157-158頁,原審卷二第3-11頁)。

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鄧浪安說他太太要做直銷商,

但每次都是他跟他太太一起來,我把銷售滅火器的佣金交給鄧浪安及張麗華,但是由張麗華收,鄧浪安也在場,只有一次就是鄧浪安住院他不在場,是由他兒子載張麗華來,我認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是一起的,工作上的事都是由鄧浪安與我討論,錢是交給鄧浪安及張麗華,是由張麗華點收錢,鄧浪安要求要付現金,我收到平鎮區公所的滅火器價金後,就會跟鄧浪安約定何時把佣金給他們,有時收到滅火器的費用後太晚給錢,鄧浪安也會打電話來問,鄧浪安會推算我們何時拿到貨款,會請我們儘快付業務獎金,利潤給鄧浪安表示他們有去推廣,希望鄧浪安以里長的身分在平鎮區推廣,因為他是里長,一定有人脈,我會盡量配合他的要求,也認為鄧浪安及張麗華是一個團隊,不知如何區分他們2人,跟我接洽的都是鄧浪安,錢是由張麗華經手,勵儀公司請款單上廠商名字寫「鄧先生」就是鄧浪安(原審卷十第140-146頁、卷十一第58頁、卷十三第160-165頁、卷十四第162-165頁、卷十五第77、257-265頁、卷十六第97頁)。

⒉證人即百安公司負責人廖隆田之證述⑴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我在95年間因為百歐公司承攬平鎮

區公所滅火器採購,百安公司是百歐的代工廠商,要負責送貨及施工,因此認識鄧浪安,後來鄧浪安就主動前來百歐公司說要幫我賣滅火器,另外我是宏逸公司股東,只要是鄧浪安介紹平鎮區公所採購宏逸公司的滅火器,都是給他3到4成回扣,這是議定的業務費用,當時跟鄧浪安談時他也同意,都是約定採購款項進到宏逸公司後,再支付回扣,回扣是給經銷商鄧浪安,是下單前鄧浪安跟我要求的,我是從宏逸公司領現金給他,平鎮區公所下單前,鄧浪安都會跟我要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由我填好訂購單交給他,我就依此認定是他介紹的單子(2159偵卷二第72-73、99-100頁、2159偵卷四第98-100頁)。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有交給鄧浪安採購金額的4成,這

是我們講好的佣金,鄧浪安及他太太張麗華在97、98年間就來百安公司找我,鄧浪安說張麗華有一家消防公司,當時就談好不管把我的滅火器賣給誰,只要有賣我就給他4成佣金,我有拿錢給他們,但交給誰我有點模糊,好像是給張麗華(原審卷九第23-24頁)。

⒊證人即被告張麗華之供證:

⑴於調詢時稱:勵儀公司會給我和鄧浪安佣金,有關滅火器

業務及收取佣金的時間、地點,大部分都是由鄧浪安與陳春裕聯繫,交付佣金時我和鄧浪安都在場,由我收取,鄧浪安也知道陳春裕交付佣金給我;我知道廖隆田有設立宏逸公司,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曾有里長指定購買其他廠商3型滅火器,但不符合環保標準,所以平鎮區公所承辦人向鄧浪安詢問有無其他廠商可供選擇,我們就去問廖隆田,廖隆田說他在賣3型滅火器,後來有跟廖隆田談定每支滅火器佣金為700元或900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2159偵卷三第40-4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稱:業務都是由鄧浪安處理,也是由鄧浪安

與陳春裕聯繫,我會和鄧浪安一起去找陳春裕,但陳春裕拿錢來時是由我收取,鄧浪安也在場,直銷商就是鄧浪安與我,陳春裕會把一部分成數的利潤給我和鄧浪安,我只負責金錢這塊,其餘由鄧浪安負責,我和鄧浪安推銷1支陳春裕會給我和鄧浪安2千元佣金,鄧浪安因為事實欄四的滅火器採購去問廖隆田時,我應該也有在場,我在調詢所說與廖隆田接洽的過程是正確的,但我不確定金額,購買、驗收過後廖隆田把佣金給我,交錢時是由鄧浪安載我去廖隆田的工廠,由廖隆田交現金給我,可能是廖隆田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去拿錢,或是由鄧浪安或由我打電話問廖隆田,才會過去他的工廠等語(原審卷十第178-179頁、卷十一第263-264頁)。

⒋證人即被告鄧浪安之供證:

⑴於調詢時稱:平鎮市公所每半年會有一次各里需要滅火器

的彙整,由市公所統一向廠商採購,我介紹勵儀公司的滅火器,他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6型滅火器1支採購價是5,200元,陳春裕跟我談1支給我2,100元回扣,我給里長是1支1千元,陳春裕都是等到採購案的國庫支票兌現後,才跟我約見面交付款項;我於100年11月22日與陳春裕的對話即是陳春裕已收到票款,要付介紹費給我(即事實二㈩);101年10月12日11時50分,我與陳春裕公司的員工對話,並約定於同日下午至國道一號公路中壢休息區見面(即事實二);陳春裕有時會詢問我有關平鎮區公所滅火器貨款事宜,我有因此與平鎮區公所承辦員張淑華聯繫詢問,我於101年6月7日有電聯陳春裕約定於同年月11日見面(即事實二);99年至101年宏逸公司得標平鎮區公所共約標案的3件採購案(其中之一即事實四),都不是我去找的,是北安等里提出需求後,鄧昱綵告訴我說這些里要買3型滅火器,我向廖隆田詢問,廖隆田說可以下單給宏逸公司並會給付服務費(2159偵卷一第53-56頁,2159偵卷三第170-175頁)。

⑵於偵查期間延長羈押訊問時稱:我對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

實均承認,每支滅火器是我與張麗華共同收2,100元,由我載張麗華去收的,錢是由張麗華親自收受(原審偵聲93卷第9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因為想從採購滅火器的機會得到一

些服務費,所以去找陳春裕談合作機會,我跟張麗華去拜訪他,他答應每支給我2,200元,我再把其中1千元分給其他里長,要以實際上陳春裕給我的金額為主;我介紹里長去採購滅火器會給里長相當的介紹費,介紹費是廠商給我我再給里長,我介紹生意給供應商,供應商會給我介紹費,但介紹費成數不是我決定的,雖然供應廠商說要給四成,但實際上拿的沒到四成;事實二、四所示廠商支付金錢的部分我都承認(原審卷一第318-319頁,卷二第163-164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承認有收錢,我跟我太太拜訪陳春裕

時,我們願意做他的直銷商,他願意給我們多少錢也是他們決定,我有跟陳春裕說希望他用現金給翔昇公司,我們要收現金,因為我喜歡用現金,我老婆連支票都不會軋,所以我們用現金,有收到陳春裕交付的現金,佣金不是我一個人拿,還有張麗華,我會跟陳春裕確認要收取佣金的金額,陳春裕有說平鎮區公所最後一定是要向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下單,他才會給我和張麗華業務獎金,我會預估區公所下單作業需3、4個月,之後再打電話給陳春裕詢問是否有收到支票,目的就是要佣金,陳春裕是供應商,我是陳春裕的直銷商,勵儀公司主要是負責進口國外的藥水,本身沒有生產滅火器,而是委託廖隆田的公司生產滅火器,所以我不管是推銷廖隆田或勵儀公司的產品都是一樣的,都是同一家公司的產品,我都可以拿到業務獎金;我也是廖隆田的直銷商,廖隆田說我幫他賣滅火器,他可以給我採購金額4成獎金是正確的,廖隆田是把錢交給張麗華等語(原審卷十第98頁、卷十一第253-257頁、卷十三第228- 237頁、卷十四第189頁、卷十五第282頁)。

⒌經核證人即滅火器廠商負責人陳春裕、廖隆田、證人即被

告張麗華、鄧浪安前開所述情節,關於該等廠商因滅火器採購事宜,分別支付款項給被告鄧浪安、張麗華之緣由與過程,大致相符,復以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於102年1月4日因本案遭調查局約談後,旋即於翌(5)日起經法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其等尚不及互相勾串或討論案情,但卻對於款項交付、收取等節為一致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確係由被告鄧浪安與陳春裕或廖隆田分別聯繫滅火器之採購、給付款項等事項,且事後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2人共同收受分別來自陳春裕、廖隆田所交付之金錢,惟由被告張麗華接手現金等節,已足認定。

(二)事實二㈠、㈢至㈤、㈦至㈧、㈩至部分,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推銷滅火器時有告知各里長若配合採購指定型號滅火器,事後將給付金錢,或有部分里長曾經配合採購並因此取得賄款、或有部分里長聽聞可收取金錢,而均自行參與指定採購6 型滅火器,事後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均將自陳春裕處取得金額之部分交予各里長;事實四則由各里長先行採購3 型滅火器,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自廖隆田處取得現金後始交付金錢予各里長:

⒈證人即被告鄧浪安對此部分經過之供證如下:

⑴於102年2月5日調詢及同年3月12日調詢時稱(2159偵卷三第170-175頁、2159偵卷四第55頁):

①平鎮區公所每半年會有一次各里需要滅火器的彙整,由區

公所統一向廠商採購,我介紹勵儀公司的百歐牌滅火器,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6型滅火器採購金額是5,200元,陳春裕跟我談一支滅火器給我2,100元回扣,我給里長是1支1,000元;我有告訴各里里長如果買6型滅火器,一支會給他們1,000元補助金,是在拿型錄、查報表、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給里長時就跟各里長說,各里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上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的字樣,是我自己刻印蓋上去的,各里的查報表及申請表如蓋有上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字樣,是我蓋好交給里長的,這些表格在區公所的實施計畫裡面就有附,我是基於仲介心態,可以讓里長少填一些字,或有些里長不會填查報表,我才會刻章直接蓋好直接供里長申請,但有些里的申請表沒有使用我蓋好上述三種字樣戳章,是因為有些里長之前合作過,知道只要買6型滅火器我就會提供每支1千元補助金,他們認為自己的里上還有里基層經費可以使用,就會參考之前的字樣填寫相關報表提出申請,我也都會依照約定給他們每支1千元補助金;至於一些沒有合作過的里長,他們會提出手寫的申請表格,有可能是他們里長之間會流傳這樣的訊息,但不管他們是怎麼知道的,只要他們用自己里基層工作經費採購6型滅火器,我都會給每支1千元補助金,只有滅火器單價從5,676元降到5,200元該次,給各里長1支900元,其他都是以1支1千元計算,因為900元不好計算,各里長採購我推銷的滅火器,並沒有事後未收取回扣的情形,我都照約定給補助款,如果沒有給他們也會向我要,我交給這些里長金額並無記帳,因為很單純,表上買幾支,每支1千元很明確,不需要記帳。

②96年北安等13里購買476支滅火器(即事實二㈠),平安里

的彭筆達,我有要給他補助款,但是他不要,99年間湧豐里和新安里購買滅火器的案子,湧豐里的部分是我向議員爭取的補助款(即事實二㈥),新安里的是里長吳善忠自行向議員爭取的,我事前不知道,後來我向鄧昱綵建議新安里部分一起買勵儀公司的滅火器,之後陳春裕也給我服務費(含新安里採購數量),但我要強調我沒給吳善忠補助款;事實三不是我去找的案子,且採購單價低,所以沒給各里長回扣;99年至101年間宏逸公司得標平鎮區公所共約標案3件都不是我去找的,是北安里等里提出需求後,鄧昱綵告訴我這些里要購買3型滅火器,我向廖隆田詢問,廖隆田說可以下單給宏逸公司,並會給付我服務費,之後鄧昱綵照我的建議下單給宏逸公司,但廖隆田給服務費的情形我忘了,只能確定編號1採購案(非本案)的北安里及新榮里、編號2採購案(非本案)的華安里我沒有里長錢,編號3的採購案(即事實四),原先是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和新英里里長張文瑞一起提出需求,李文俊原先想找哪家廠商下單我不清楚,而且我之前也有給過李文俊和張文瑞補助金,印象中廖隆田給我4成服務費,每支以1,720元計算,我以每支800元計算付給李文俊34支2萬7,200元、張文瑞50支4萬元。

③101年東安等4里採購123支6型滅火器(即事實二),我有

找東安里里長戴珮宜、南勢里里長姜瑞英申購,義民里里長劉文華是因為他的經費有結餘,他之前也有向我購買過6型滅火器,知道我會依照購買支數給補助款,這次是他先向區公所申報後來才告訴我,101年10月12日向陳春裕取款當時我在壢新醫院住院,我聯絡好陳春裕後請我兒子鄧志偉載張麗華與陳春裕約在中壢休息站取款,那次是張麗華出面取款的,後來我打電話回家,張麗華告訴我姜瑞英的還沒拿,這次給劉文華、戴珮宜及姜瑞英的補助款都是張麗華處理的;101年6月11日收到陳春裕交付51萬300元(即事實二),隔天因為颱風來,里內協豐紡織廠附近地區淹大水,我忙於救災沒馬上將補助金分發給戴珮宜等里長,應該是隔幾天後陸續將錢拿給他們,我一開始仲介滅火器時有自己準備一份資料,上面有里別、里長姓名和基本資料,也會規劃一個鄰採購1支或2支滅火器,之後也有照這個方式去推,有的里長願意配合採購,有的里長不願意,除了湧安里里長黃廷芝之外,其餘都有收錢,我幾乎都是用黃色信封袋裝著現金送給他們本人,送的過程中有時候也會由我太太張麗華陪同。

⑵於偵查中稱:

①96年10月24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

購476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二㈠)、97年5月29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72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二㈢)、97年11月28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362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二㈣)、98年4月23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471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二㈤)、99年4月8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189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二㈦)、99年9月24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222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二㈧)、100年7月25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420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二㈩)、101年2月10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243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二)、101年7月25日平鎮區公所動用里基層工作費向勵儀公司採購123支機械泡沫滅火器的採購案(即事實二),除99年4月8日該次採購案(即事實二㈦)是以每支滅火器900元計算,其餘皆1千元計算,因為這次作法不一樣,陳春裕每支只給2,100元,所以我照每支900元分給其他里長,但後來我少拿,雖然滅火器價格下來,我還是照每支1千元給其他里長,這樣比較好計算,都是我用現金分給里長。

②98年12月7日平鎮區公所動用議員舒翠玲建設款向勵儀公司

購買滅火器共79支這2個採購案(即事實二㈥),當時陳春裕是把兩個採購案合併計算回扣,但我沒有把回扣給吳善忠,因為他沒有跟我接觸,我想說他既然不知道、沒跟我要,我就自己收起來,96年10月24日採購案(即事實二㈠)的採買里長中,平安里里長彭筆達不收,我有要拿給他,但他不收;101年7月25日這次採購(即事實二),因為要把回扣給參與採購的里長時,我在住院中,錢不是我送給里長;我當里長當到第四任,如果胡亂搞,該給人家的不給,下次人家就不會配合買滅火器,就我認知勵儀公司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政府採購需要優先向這些廠商採購,加以我自己從事滅火器生意多年,所以當每年平鎮區公所的彙整表發下來,我會帶著表一、表二(即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滅火器附掛地點表以及產品型錄去拜訪其他里長,如果他們評估要買,就會把表一、表二及附掛地點填好,交給里幹事行文給區公所,因為有的里長不會填,我有特別刻3個章蓋在相關文件上,便利他們作業,至於每支900元、1,000元這件事,我是在第一次拜訪後,會跟他們說如果區公所跟勵儀買滅火器,我每支會給他們1,000元或900元的補助金,但是合作過的里長就不會再多說了(2159偵卷七第98-104頁)。

⑶於原審102年3月4日延長羈押庭訊時表示:交給其他各里里

長之款項係以每支1,000元計算(偵聲卷第9頁)。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原審卷一第246、319頁、卷二第10-13頁、163-164頁):

①我跟張麗華去陳春裕的公司拜訪,想從採購滅火器的機會

得到一些服務費,才去找陳春裕談合作機會,陳春裕就答應,我介紹里長去採購滅火器的話,我會給里長相當的介紹費,介紹費是廠商給我、我要給里長,調查官問我是不是四成,我雖然回答是,但因為陳春裕談的內容是1支滅火器5,676 元,陳春裕給我2,200 元,我再把其中1,000元分給各里長,如果陳春裕給我1,000 元,我就給各里長

500 元,是以這樣的比例去抓,並不是明確約定四成,起訴書所載的里長都是我帶著滅火器實品去一個一個介紹,我不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我介紹生意給供應廠商,供應廠商會給我介紹費,但是介紹費成數不是我決定,雖然供應廠商說要給四成,但實際上拿的也沒有到四成;②事實二㈠彭筆達拒收賄款是有原因的,因為彭筆達那時候有

其他刑事官司在身,所以也怕不太敢收;事實二㈦吳聲灶部分是送到他跟他女朋友同住的處所門口,應該是平鎮區南京路,由吳聲灶本人收,宋德燿、鄒貴發、江羅淑娥的部分是拿到他們各自里辦公處即住家給他們,張文瑞部分是拿到他住家警衛室旁的路邊給他;事實二㈧張文瑞的部分是拿到他住家警衛室旁的路邊給他,黃廷芝的部分是拿給他先生吳逗凱,陳建宏、葉雲星、江羅淑娥、沈文生部分是分別到他們里辦公處即住家給他們,宋子毅、戴珮宜是拿到里辦公處給他們;事實二㈩我的確有親自交付張文瑞、李文俊、戴珮宜、曾淑梅、江羅淑娥、宋德燿、姜瑞英、宋子毅、邱子龍、王燕惠、姜尾鳳、涂盛田賄款,張文瑞是拿到他們家社區警衛室路旁,李文俊是在壢新醫院門口,剛好電話聯絡他在壢新醫院,戴珮宜是在他們家前面的路邊,曾淑梅、江羅淑娥、宋德燿、王燕惠、姜尾鳳是在他們家裡拿的,邱子龍是在他們家附近土地公廠旁,涂盛田是在他們家門口拿的;事實二劉明喜是在他們里活動中心路旁交付賄款給他,其他戴珮宜、姜瑞英、邱慶衡、江羅淑娥、曾淑梅都是在他們家交付賄款;事實二我跟陳春裕約在中壢服務區交付賄款,但因為我中風住院,所以委託張麗華去跟陳春裕拿,再由張麗華把錢交給其他里長。

⑸於原審審理中稱(原審卷十第204頁、卷十一第253-254頁

、卷十二第23-29頁、卷十三第231-239頁、卷十四第186-191頁、卷十五第283-285頁):

①給里長每支1千元是因為我老婆拿到陳春裕給的佣金後,我

們回饋贊助各里辦公處辦活動,印象中我有跟里長提過區公所採購成功後,我們翔昇公司會給他們回饋金,我在偵查中說「第1次拜訪各里長之後,會跟他們說如果區公所是跟勵儀買滅火器,我每支會給他們1,000 元或900 元補助金,但是合作過的里長就不會再多說」屬實,但原則是要區公所向勵儀採購,若不是向勵儀採購,就沒有辦法給他們回饋金,因為我沒有辦法拿到勵儀的佣金,里長間有流傳我這邊有很好符合生態環保的滅火器,若有賺錢的話,會回饋給各里辦公處,當初我跟我太太就有說如果我們真能得到這個佣金的話,我們應該回饋一些給里辦公處;沒有哪一次陳春裕算佣金給我,而我決定不轉發補助的情形,至於其中1,000 元是我應得的利益,我拿到勵儀公司給的佣金後,要不要給是翔昇公司的事,沒有規定一定要給他。

②我把每支1,000元計算的錢分送給有採購的里長,必需要勵

儀公司的回饋金給到我們手上後,我們才有轉發一些有需要的里辦公處,給他們辦活動用,我忘記在跟里長推銷時,有向哪些里長說明我們公司有拿到佣金之後,我們多少會回饋一些給里辦公處,我不記得有交過哪些回饋金給哪個里長,犯罪事實那麼多真的不大記得,張麗華要拿錢給各里長時,大部分是我聯絡里長,我跟里長推銷的方式是說事後有回饋,我沒有辦法掌握到平鎮區公所是不是會下單給勵儀公司,勵儀公司拿到錢後才會給我佣金;事實二㈥調詢時我說吳善忠沒有拿,並不是特別講一個人沒拿來取信調查官,我腦筋沒有那麼厲害到去設這種局。

⒉證人即被告張麗華對於此部分經過之供證如下:

⑴於102年2月5日調詢時稱(2159偵卷三第40-51頁):

①我跟鄧浪安開始推銷勵儀公司滅火器時,會在辦理村里基

層工作經費採購前,利用平時與里長碰面的機會推銷,拿勵儀公司滅火器的DM給里長參考、推銷勵儀公司的滅火器,之後有些里長會自行向區公所下單,不會聯繫我們,但我們可以從勵儀公司的訂單那裡知道有哪些里長採購,我及鄧浪安在向里長推銷時,會跟他們說要買6 型的機械式滅火器,也會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 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的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用項目查報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給他們,並告訴里長如果指定買6 型機械式滅火器,一支滅火器會給他們1,000 元佣金做為回饋,我記得有次因6型滅火器訂價較低,所以給里長的佣金改為900元,另外還有1次是復旦里里長李文俊、新英里里長張文瑞自行採購3 型機械式滅火器,事後我們給他們每支約500元佣金,這部分並沒有事先談好,新英里里長張文瑞、東安里里長戴珮宜、復旦里里長李文俊、莊敬里里長江羅淑娥、南勢里里長姜瑞英、中正里里長曾淑梅,都有收到我及鄧浪安給的回扣佣金,我也曾經參加婦女會的活動,認識邱子龍的太太蕭秋香,當時有跟她聊到我在賣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滅火器,並告訴她可以使用補助款來採購,當日返家後我有跟鄧浪安提到此事,後來鄧浪安應該有把蓋好章的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用項目查報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交給邱子龍,但我沒有向復興里里長王燕惠推銷過,是事後從勵儀公司的訂單上,才知王燕惠也有採購勵儀公司的滅火器,至於有沒有給邱子龍及王燕惠佣金,我不記得了,這部分要問鄧浪安;②在陳春裕將佣金給我和鄧浪安後,我和鄧浪安原則上會在

當天聯絡里長,並由陳春裕開車載我共同前往找各里里長,我和鄧浪安會逐個與各里長聯繫,有時由我打電話,有時由鄧浪安打電話,如果他們有空,就會約時間,送到他們指定的地點,路途中我會依該里採購滅火器的數量將現金裝進咖啡色、較A4紙略小的信封袋內,見面時有的里長進入鄧浪安開的車後座,或在副駕駛座的窗外,由我親手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交給他們,除了寒暄外不會多交談,只有1次是因為鄧浪安在醫院,所以由我兒子充當司機開車載我去分送佣金,這次鄧浪安知道我要去跟陳春裕拿錢,也知道我當天就會把錢送給莊敬里等里長,其實每個里長都知道我和鄧浪安在做滅火器的生意,只是沒有交情的,我和鄧浪安不會去推銷;③我認識廖隆田,因為廖隆田是勵儀公司的配合廠商,廖隆

田有成立一家宏逸公司,也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印象中曾有里長指定購買其他廠商販售的3型滅火器,但不符合環保標準,所以區公所承辦人有向鄧浪安詢問是否有其他廠商可供選擇,我和鄧浪安就去問廖隆田,廖隆田說他有在賣,所以我和鄧浪安就跟廖隆田談定每支滅火器的佣金為700或900元,金額忘記了,我和鄧浪安沒有跟各里長推銷3型滅火器,里長是在向宏逸公司購買後,我才將每支單價300元或500元的佣金交給他們,至於詳細洽談情形要問鄧浪安比較清楚,之所以再把佣金分給復旦里及新英里里長,是因為平鎮區各里原本都是向其他廠商購買3型滅火器,後來才轉向宏逸公司購買,那些里長也會去打聽,我怕落人口實,所以才把回扣又分給他們,至於有沒有給北安里、新榮里、華安里,要問鄧浪安比較清楚;陳春裕在99年間與我和鄧浪安接洽時,曾表示6型滅火器的單價為5,676元,所以我及鄧浪安在向里長推銷時,都會說事後要給他們每支1,000元的回饋,後來有次開標出來單價為5,200元,那次我以每支900元來計算佣金,但後來覺得以計算不方便才又恢復成每支1,000元佣金,鄧浪安的記憶力比我好,我陳述的每支900元或1,000元,如果跟採購案無法對上的,要以鄧浪安的說法為準。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事實欄二都是鄧浪安處理比較多,

但當時鄧浪安中風住院,所以請我去把錢拿給劉文華、戴珮宜及姜瑞英(原審卷一第259-260頁),迄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稱:「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的戳章是我和鄧浪安刻的,各里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有蓋上開戳章的,也是我和鄧浪安蓋的,我們幫里長先把章蓋上去,方便里長使用,我跟鄧浪安有談如何回饋金錢給里辦公處(張麗華所述係回饋予里辦公處部分不可採,詳下述),100年11月22日我及鄧浪安和陳春裕碰面後,鄧浪安有打電話給李文俊等人,是想看他們在不在里辦公處,要找他們、拿回饋金給他們辦活動用(即事實欄二㈩),本案大部分是由我打電話給各里長跟他們約過去找他們交付回饋金,有時是由鄧浪安聯絡里長,也是鄧浪安載我到各里辦公處,我會直接跟鄧浪安說是要送回饋金,我和鄧浪安都會跟各里長聯繫,要過去交回饋金給他們,有時候我沒空,則由鄧浪安帶去給里長等語(原審卷十第118頁、第170頁、卷十一第52頁、卷十四第136-138頁、卷十六第115頁、第118頁)。

⒊下列擔任本案各里之里幹事,就其等任職里幹事期間,對

於里長關於滅火器採購事宜之申請與處理流程,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里幹事林忠義(於被告葉雲添、吳克釗擔任里長之

北富里、北貴里期間任職)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製作之北富里、北貴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都是依照里長指示繕打的,我沒有當過鄧浪安的里幹事,跟他不熟,也沒見過他刻的制式戳章;採購內容是里長葉雲添決定的,他會將採購的型號及數量告訴我,我再依里長指示並蓋里長的章寫公文、填入里長決定購買的型號,再呈報出去等語(偵2159卷二第188頁,偵2159卷六第107-108頁,原審卷四第62頁)。

⑵證人即里幹事吳昌恆(於被告邱子龍、宋子毅、胡李聰明

、葉有福分別擔任里長之北富里、貿易里、龍恩里、龍興里期間任職)於調詢時證稱:100年1月間我到北富里辦公處時,里長邱子龍就拿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給我,其中查報表上已經有寫上「平鎮」「北富」字樣,且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等條戳章,也寫好數量及價錢,邱子龍也用好印,他告訴我「就照鄧里長拿來的報上去」,之後我只有在申請表的概算欄位上寫上國字的數字,用印後發文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需求;北富里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是里長邱子龍製作好交給我發文的,邱子龍拿給我時,上面已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的戳章;貿易里、龍恩里、龍興里的動支經費申請表都是我製作的,當時還會填寫查報表,96年貿易里、龍恩里、龍興里採購20支、30支、10支6型泡沫滅火器,都是里長宋子毅、胡李聰明、葉有福自己決定的,97年龍恩里採購20支6型泡沫滅火器,我也是依照胡李聰明的要求,填寫採購案,97年貿易里採購35支6型泡沫滅火器,我也是依照宋子毅的要求,製作申請表及公文,當時宋子毅說「里幹事,我要買滅火器,這個查報表幫我報個公文」,我就報出去;我只是照里長的要求提出聲請,我填寫完申請表後,都有讓宋子毅、胡李聰明、葉有福簽名確認再提送平鎮區公所,已經不記得我為何會寫上「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字樣,我沒有接觸過鄧浪安等語(偵2864卷第146-147頁,偵2159卷六第48-49頁,本院卷六第339頁)。

⑶證人即里幹事李宗展(於被告李文俊、宋德燿《事實欄二㈦》

、姜尾鳳分別擔任里長之復旦里、宋屋里、東社里期間任職)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依照各里長的指示製作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有用手寫「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等字樣也是依里長指示寫的,如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也都是里長拿給我時就已蓋上,區公所託我拿給里長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都是空白,上面不可能有任何蓋章印記,我為復旦里、宋屋里及東社里辦理滅火器採購案時,沒有跟鄧浪安接觸過;東社里及宋屋里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是姜尾鳳及宋德燿拿給我時就都已經蓋好了,我拿公文及附件給他們時,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都是空白的,後來姜尾鳳及宋德燿拿給我時,查表上就都已經看到上開印記,我和平鎮區公所都沒有那個戳章等語(偵2159卷六第59-63頁,原審卷十四第70頁)。

⑷證人即里幹事施錫塗(於被告劉明喜、鄧浪安、沈文生分

別擔任里長之鎮興里、湧豐里、平南里期間任職)於調詢時證稱:里幹事可以幫里長處理文書作業,但採購決定權還是在里長身上,我幫忙填寫查報表及動支申請表時,需要里長告訴我金額跟數量,我才協助里長製作文書,我曾擔任過湧豐里的里幹事,所以知道鄧浪安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的戳章,是由他自己保管,鄧浪安會蓋好上開戳章後交給我向平鎮區公所申報;鎮興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是里長劉明喜交給我的,上面已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的戳章,且有寫上「平鎮」「鎮興」「30支」等字樣,金額則是劉明喜告訴我數字後,再由我寫上去;平南里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我拿到時,上面也已蓋好「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的戳章,我也有跟里長沈文生確認過金額跟數量,不然我不敢幫他報,沈文生告訴我要購買的數量、金額,我再填寫上去等語(偵2159卷六第124-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額、數量我一定要問過里長沈文生,因為這是里長沈文生建議要買的等語(本院卷五第255頁)。

⑸證人即里幹事徐美鳳(於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事

實欄二㈩》擔任里長之復旦里、新英里、宋屋里期間任職)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鄧浪安接觸過,我都是依里長要求辦理,新英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是我依張文瑞指示填寫的,復旦里、宋屋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也都是里長拿給我時就已蓋好的;復旦里經費動支申請表與查報表上面蓋李文俊的章,這是發文章,是經過里長同意蓋的或由他指示我發文,內容是里長交代的;里長都會直接告訴我他要買哪一類型的滅火器,數量及金額;里幹事只是幫里長發文給公所,由里長提出需求建議,發文後由公所審查(偵2864卷第108-109頁,偵2159卷六第133-135頁,原審卷十三第29-33頁)。

⑹證人即里幹事涂錦雲(於被告涂盛田、王燕惠擔任里長之

廣達里、復興里期間任職)於調詢時證稱:廣達里及復興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都是里長涂盛田、王燕惠拿表給我時,就已經蓋好了,我沒有因為辦理滅火器採購與鄧浪安有接觸;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是我製作後發文給區公所,都是依據里長王燕惠之指示所要採購的項目,經我核算該里所餘經費後,陳報給區公所,王燕惠及涂盛田拿各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給我時,上面已經蓋好「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表」的戳章字樣等語(偵2159卷六第146-147頁)。

⑺證人即里幹事張蘭珠(於被告鍾陳義、戴振榮擔任里長之

北勢里、北華里期間任職)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里幹事會將空白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還有執行基層工作經費的公文及可採購項目一起拿給里長,里長可自行填寫,或授權里幹事填寫,北勢里及北華里申請表上「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文字,是我依據里長指示繕打的;96年北華里、北勢里經費動支申請表是我製作的,手寫字跡「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北華里5,676×46=$261,096與北勢里5,676×42=$238,392都是我的,這是分別依據北勢里里長鍾陳義、北華里里長戴振榮指定之購買項目、數量計算總金額填寫的;97年北華里經費動支申請表上以電腦打字「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是我打的,數量50支與經費概算285,000元是依據里長戴振榮交代所填寫,然後再發文給平鎮市公所民政課等語(偵2159卷六第156-157頁,原審卷十五第384-385頁,原審卷十六第33頁)。

⑻證人即里幹事莊文忠(於被告鄒貴發、温秀英、葉雲星、

胡昌星分別擔任里長之廣達里、廣興里、東勢里、復興里期間任職)於調詢時證稱:各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手寫文字是我填寫,但申請表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戳章,都是里長鄒貴發、葉雲星拿表給我時,就已經蓋好了,區公所託我拿給里長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都是空白的,不可能有蓋章印記,我和區公所都沒有上開戳章;廣達里是里長鄒貴發告訴我要買6型滅火器60支,我才幫他在申請表上填寫,寫完給他確認無誤後,他才在查報人欄位簽名;葉雲星拿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給我時,上面已蓋好「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戳章,復興里的動支申請表也是胡昌星拿給我的,上面也已經蓋好「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戳章,廣達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戳章,還有支數、查報人、村里長簽名處,都是鄒貴發寫完後交給我的,我只有計算價錢,區公所託我拿給里長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都是空白的,不可能有蓋章印記,我絕對不可能拿蓋有上開印記的表格給他,我和區公所都沒有那顆章;廣興里里長溫秀英告訴我要購買6型滅火器45支,區公所公文裡的附件有該型號滅火器的價格,我才幫她在經費動支申請表填寫,填寫完後再拿給溫秀英蓋章等語(偵2159卷六第160-1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擔任東勢里、廣達里的里幹事,平鎮區東勢里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戳章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是里長葉雲星交給我時已蓋好的,我沒有想過有這個章可以蓋用,我以為是葉雲星為方便使用自己弄出來的,我不知道該章的真實意思,但從內容可以知道是要買滅火器,且指定型號等語(原審卷十三第168-170頁)。

⑼證人即里幹事黑啟光(於被告宋子毅、劉邦利擔任里長之

區貿易里、雙連里期間任職)於調詢時證稱:我是依據里長劉邦利及宋子毅的指示填寫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但貿易里在100年2月10日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不是我製作的,是宋子毅製作完畢後拿給我發文的,上面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戳章,這是平鎮區公所及里幹事所沒有的,我不知道鄧浪安向其他里長推銷滅火器的採購,也不知道鄧浪安有蓋好制式印記的表格給其他里長使用的事;貿易里的查報表及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戳章,並不是我製作的,因為平鎮區公所及里幹事沒有那個戳章,且手寫字跡也不是我寫的,是里長宋子毅製作完畢,再拿給我發文的;雙連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是我製作的,「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六型手提蓄壓式)」、「5676×50=283,800」都是我寫的,我是依據雙連里里長劉邦利指定購買的項目及數量去填寫這張表格的,而表格上村(里)長及查報人欄上劉邦利的方章,則是我獲里長授權所蓋印,我忘記我如何得知如此詳細的滅火器品名(偵2159卷六第182-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說,我拿到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時,上面是白的,公共用滅火器的戳章是後來蓋的(本院卷五第253-254頁)。

⑽證人即里幹事劉邦爐(於被告陳建宏、江羅淑娥擔任里長

之福林里、莊敬里期間任職)於調詢時證稱:福林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是我製作的,是依里長陳建宏指示我再填寫上去,上面「公共用滅火器」、「52000元」、「全里」字樣是我的字跡,里長陳建宏決定購買滅火器10支放在全里,對照公所的單價參考表計算總金額後,我再幫他填寫到申請表及查報表,陳建宏都是在截止日那天,拿一張他自己寫好要買購買的東西數量及金額的字條給我,印象中他沒拿過空白申請表及查報表給我,陳建宏是新里長,買東西比較慎重,所以採購都到最後期限才給我,我是根據他給我的需求資料,用手寫製作查報表跟申請表;莊敬里這4次採購滅火器都是里長江羅淑娥決定,其中印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的申請表與查報表,是江羅淑娥交給我的時候已經蓋好,我沒有這種章,這樣蓋好制式戳印的查報表跟申請表都是里長自己製作好交給我,另外有2次採購是江羅淑娥直接告訴我要各買20支,由我替他填寫並製作申請表與查報表,但採購數量及型號都是里長決定等語(偵2159卷六第189-191頁)。

⑾證人即里幹事劉復銘(於被告沈文生擔任里長之平南里期

間任職)於調詢時證稱:96年平南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所要申請採購「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是我填寫的,但經費概算5676×29不是我寫的,要買這型滅火器及數量我都是依里長沈文生指示製作,里幹事就是承里長之命辦理相關文書作業,採購29支滅火器是里長沈文生要求,他告訴我要買這型滅火器,我再依指示填載在經費動支申請表,不然頭想破也想不出這滅火器的名稱,我填寫前述我該填的項目後,就將申請表拿給里長沈文生再看一遍或用電話確認購買數量及型號都沒有錯後,我就把申請表帶回辦公室蓋章後發文給市公所,按行政程序辦理採購;97年平南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所採購的「4-5購置公共用滅火器」是我用電腦登打的,至於「(泡沫式)」則是我填寫的,平南里會購買「4-5購置公共用滅火器(泡沫式)」是沈文生告訴我的,然後我再依公所每年發給我們的基層建設工作經費彙整表中所列名稱登打在動支申請表中,購買30支是沈文生決定,因為里長都有留私章在里辦公室處,所以當沈文生拿這張表給我後,我會在里長欄及里幹事欄內蓋章,就將公文發出去,我是依照里長指示來填寫經費動支申請表,我跟鄧浪安不熟,也沒有因為經辦滅火器採購跟鄧浪安有接觸(偵2159卷六第207-2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由里長決定要購買的滅火器與數量,里幹事做成公文發給公所,發公文前都會給里長看過,我在調詢時所述屬實(原審卷十三第36-37頁,原審卷十四第94-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詢時所述實在,現在時隔已久,有些事情不復記憶(本院卷五第235-239頁)。

⑿證人即里幹事蔡林揚(於被告吳聲灶、江羅淑娥、鄧浪安

擔任里長之山峰里、莊敬里、湧豐里期間任職)於調詢時證稱:里幹事是被動接受里長指示來辦理相關行政程序,山峰里及莊敬里經費動支申請表是我製作的,上面手寫文字也是我寫的,是依里長指示提出申請,鄧浪安在我擔任山峰里、莊敬里里幹事期間,並沒有提供任何空白申請書給我,山峰里、莊敬里各採購10支、20支6型滅火器,都是里長吳聲灶、江羅淑娥決定的,我在上述2位里長指示採購6型滅火器後,對照區公所發給各里一份記載有採購品項、規格及金額的明細表,再依明細表名稱將「6型蓄壓機械泡沫式滅火器」字樣抄錄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湧豐里的申請書上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的戳章,是鄧浪安交給我時就已經蓋好了;山峰里採購6型滅火器是里長吳聲灶自己決定的,平鎮區公所會發給各里一份記載有採購品項、規格及金額的明細表,吳聲灶是依據這份明細表,口頭告訴我要採購滅火器品名及規格,我再對照明細表,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上填寫品名、規格、單價及數量,並計算出採購金額,里幹事的工作,是被動接受里長指示辦理相關行政程序,所以採購何種品項滅火器,一定是里長有指示我才會辦理,我沒有權力替里長決定等語(偵2159卷六第219-2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里長江羅淑娥是說買6型蓄壓機械泡沫式滅火器等語(原審卷十三第6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里幹事是依據里長的需求,里長說要買什麼,里幹事就在查報表上填載需要買的品項、數量,然後蓋章送去區公所申請等語(本院卷五第245頁)。

⒋證人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與上開12名里幹事前開所述可採之認定:

⑴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就其2人分別自陳春裕、廖隆田處取得

因採購滅火器所得之款項後,如何決定分配若干金額、聯繫或給付現金予各該里長,以及將蓋有前開字樣戳章【「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之動支申請表與查報表交予其他里長以便渠等申購滅火器,就各滅火器採購案何者為主動推銷介紹、何者係之前已配合過、何者事前未推銷但事後仍給付款項及其理由、部分採購案未交付款項予特定里長及其原因等節,均能詳細之說明,若非實情,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應無可能分別為如此明確而細緻之陳述,且於調詢時起至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均能互核相符,另參諸其2人皆於102年1月5日起遭羈押禁見,被告張麗華於102年2月8日起停止羈押,被告鄧浪安迄102年4月23日始停止羈押(有其2人押票及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查),2人在偵查階段無從得知彼此所述內容,更不可能互相聯絡、勾串而討論案情,但在上述期間就本案經過所述內容卻能互相呼應,更可證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前開陳述可採。

⑵里長劉文華、戴珮宜、曾淑梅(上3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

分別收受被告鄧浪安、張麗華交付之款項,此業據其3人於調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另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收受款項之犯行(本院卷八第113頁),更可證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前開所述關於其2人向廠商收取現金後有從中分錢給參與採購之里長乙節,確屬實情。此外,前開收受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款項之里長劉文華、戴珮宜及曾淑梅,就其等涉及之滅火器採購(事實二㈠㈧㈩),亦僅有中正里(里長曾淑梅)就事實二㈩、東安里(里長戴珮宜)就事實二㈧㈩申請採購所檢附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蓋有前揭字樣戳章【「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另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涉及之滅火器採購案(事實二㈢㈣㈤㈦㈧㈩與事實四),僅有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就事實二㈤㈩、新英里(里長張文瑞)就事實二㈩、宋屋里(里長宋德燿)就事實二㈦㈩申請採購檢附之表單上印有前揭字樣戳章,其餘部分則未印有戳章(偵14680卷一第177、183頁,偵2159卷三第122-123、130-131、125-126頁,偵2159卷四第136、144、147、153-155頁,偵2159卷五第262、264頁),適足以為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所稱「會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的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用項目查報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交給里長,以供其等向公所申請採購6型滅火器,惟部分里長係使用自行製作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乙節之補強。

⑶本案12名里幹事與被告等人並無仇隙,被告鄧浪安更稱其

係將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直接交給里長,未曾交給里幹事或擺放在里辦公處(2159偵卷五第189頁),佐以里幹事等人皆係本於職務為各該參與採購之里長填寫申請表等文件後發文,各里究竟採購何款滅火器,於里幹事而言並無區別,而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或地方建設補助款)辦理採購滅火器屬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究竟有無申請購置及購得之滅火器是否適用,為里長面對里內民眾所需承擔之責任,里幹事當無替里長決定或指定滅火器型號之動機與必要,復無證據證明各里幹事有介入或參與本案收受款項,則上開12名里幹事所證情節,堪認屬實,是以,里幹事或係依里長指示協助製作經費動支申請表與查報表,或由里長製作上開表單後交由里幹事協助發文向區公所申請採購滅火器,不論上開表單為里長或里幹事填載製作,其上關於各里購置滅火器之型號、數量與價格等內容,顯然均係各里長(而非里幹事)之旨意,表單上若印有前開三種字樣戳章,自非里幹事所蓋印,而是里長交付里幹事該等表單時即已蓋印完成,此情核與鄧浪安、張麗華所證:會將蓋好前開字樣戳章之申請表交給各該里長便利其等申請採購等語相符,足以為鄧浪安、張麗華前開指證之佐。

⒌基上,事實二㈠、㈢至㈤、㈦㈧、㈩至部分,被告鄧浪安及張麗

華於本案推銷滅火器之時,如有將查報表、經費動支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交予里長,各里之查報表及動支經費申報表上所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即是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所用印,且其等會告知各里長若配合採購指定之滅火器,待事成後將以每支900元或1千元金額交付予里長,惟部分里長是使用自行製作之經費動支申請表與查報表,而若是曾經參與且收取現金之里長,被告鄧浪安與張麗華於下次採購推銷時不再多說,或有部分里長係因前曾參與而獲取賄款、部分里長係聽聞可收取現金之事,而均自行參與採購6型滅火器,事後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於獲取陳春裕交付之款項後,即有交付其中部分金額予參與採購里長之合意,而由被告鄧浪安或張麗華共同或分別交付現金予各里長;至事實四部分係由各該里長先行採購3型滅火器,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事後自廖隆田處取得現金後,方始交付現金予各該里長等節,已足認定。至被告沈文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沈文生未指示里幹事採購特定型號之滅火器,然此與證人即里幹事施錫塗、里幹事劉復銘前揭證詞不符,亦悖於里幹事承里長之命協助製作動支申請表與查報表之一般作業模式與常理,其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⒍另被告鄧浪安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稱:回饋金都是張麗華所

為,究竟有無交付要問她,我收到佣金後不知道張麗華如何運用,當初我說交給里長是因為想交保、配合調查員隨便編造,我自己沒交回饋金給其他里長,也沒看過張麗華拿鈔票給他們,我在調查局說「並沒有里長事後未收取回扣的情形,如果我沒有給里長,里長他們也會跟我要」,是我主觀意識這樣認為,當時我認為每個里長都有拿,但張麗華有沒有每個里長都給,我不知道(原審卷十一第255-261頁、卷十二第29頁、卷十五第109頁、第112頁、第276頁、第285頁),被告張麗華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鄧浪安不太知道我發回饋金給里長(原審卷十一第266頁)。然而:

⑴鄧浪安於102年3月4日原審延長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有交付

予其他各里里長每支滅火器1,000元(原審偵聲第9 頁),而經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後,於102年4月3日偵訊時,應已知悉其無法因自白犯行或已指認確實有交付金錢予其他參與採購之里長而獲得交保,卻猶為交付採購滅火器款項予參與採購里長之陳述(2159偵卷七第97-104頁),甚至在102年4月23日交保獲釋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承認交付參與採購里長金錢之事,可見被告鄧浪安所稱因為想要交保出所而編造虛捏交付金錢給里長乙情,並不實在。

⑵被告張麗華曾於101年10月12日17時14分以電話聯繫鄧浪安

稱「姜瑞英的還沒拿」,該次通話係指本案滅火器的錢還沒拿給姜瑞英,斯時鄧浪安在看醫生等情(即事實欄二),業據被告張麗華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十第169頁),被告鄧浪安亦自陳當時中風住院(2159偵卷一第59頁),倘若被告鄧浪安未參與本案因採購滅火器而交付予里長金錢之事,被告張麗華當無必要在被告鄧浪安中風住院、身體狀況不佳之際,刻意告知此事以影響其養病,由此足徵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所稱:鄧浪安不清楚張麗華有無給每個里長金錢,並非事實。

⑶被告鄧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向廠商收取金錢後再持

部分現金交予各該里長之事實,且不爭執自己在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稱「調查官沒有不正訊問、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四第66頁,本院卷五第50-53頁),且其先在原審106年7月25日審理時坦承拿給里長每支滅火器1,000 元之金額,復稱:陳春裕有給我這個錢,我才能給他們佣金,且要更正不是佣金,是我老婆拿到陳春裕的佣金後,我們回饋贊助各里辦公處辦理活動(原審卷十第204 頁),嗣於原審107年4月10日審理時稱:有跟各里長提過區公所採購成功後,會給他們適當的回饋金(後改稱)不是我給,是我們翔昇公司給回饋金,且合作過的里長就不會再多說(原審卷十一第253頁),則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辯稱鄧浪安未交付金錢予各里長、全屬張麗華所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等於前所述由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合意而共同或各別交付現金予參與採購之里長,方屬實情。

(三)關於各被告於事實二、事實四收受款項之認定⒈事實二㈠部分⑴被告鄧浪安、戴振榮、鍾陳義、沈文生、宋子毅、劉文華

、鄒貴發、溫秀英、胡李聰明、葉有福、劉邦利及北安里里長劉兆銘、平安里里長彭筆達於事實欄二㈠之時間,分別以湧豐里、北華里、北勢里、平南里、貿易里、義民里、廣達里、廣興里、龍恩里、龍興里、雙連里及北安里、平安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6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戴振榮、鍾陳義、沈文生、宋子毅、劉文華、鄒貴發、溫秀英、胡李聰明、葉有福、劉邦利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為被告張麗華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春裕證述在卷,另有桃園市○鎮區○○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二聯式統一發票、平鎮區公所96年12月20日驗收紀錄、96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各里購置「公共用滅火器」彙整表(第2次)、桃園市平鎮區北安里、北華里、北勢里、平安里、平南里、湧豐里、貿易里、義民里、廣達里、廣興里、龍恩里、龍興里、雙連里村里基層工作費動支申請表、勵儀公司95-100年滅火器實績表、96-101年間平鎮區公所滅火器共約採購(勵儀、百歐公司得標部分)、中央信託局局招標案號LP0-000000及LP0-000000-0中央信託局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96年度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年9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年3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組第4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6年10月23日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14年2月4日西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勵儀公司之97年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2159卷四第124-132、208頁反面,偵2159卷六第258、260頁,原審102訴774卷三第20-106頁、卷七83-84頁、卷八第4-122頁、卷十一第70-73、84-133頁,本院卷六第363-380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個(偵14680卷一第45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⑵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勵儀公司之6型滅

火器、並依約付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101萬3,809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取上開101萬3,809元現金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迭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華、陳春裕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勵儀公司所記載之平鎮區公所交貨計算、滅火器成本分析各1份【偵14680卷一第95-9

6、99-100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⑶至被告鄧浪安雖於調詢時稱,該次自陳春裕處收受之總金

額為104萬7,200元,惟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陳春裕是支付我百分之四十幾,我沒細算,記得滅火器價格5,676元時他給我2,200元,5,200元是2,100元,我之前說金額是以滅火器支數乘以每支回扣來計算(偵2159卷七第98頁),可見被告鄧浪安於時隔數年後,仍得就有關本案收取金額係採購總金額「四成」之重要事項一節為詳實陳述。另證人陳春裕於調詢中證稱:97年1月15日這個案子中,勵儀公司的扣案資料中「人力支出」記載「1,013,809」,是扣營業稅後的253萬4,523元乘以40%得來,我有給鄧浪安夫妻101萬3,809元等語(原審102訴774卷二第7頁),而被告張麗華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有收取本案101萬3,809元(原審102訴774卷十五第400頁),再觀之上開卷附之勵儀公司所計載之平鎮區公所交貨計算、滅火器成本分析,亦可見勵儀公司係將本次6型滅火器總價款270萬1,776元扣除中央信託局之手續費及營業稅後,再以百分40計算應給付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之金額,共計為101萬3,809元(計算式:270萬1,776-【2,701,776×0.015】(手續費)÷1.05(營業稅)=253萬4,523,253萬4,523×0.4=101萬3,809),核與鄧浪安所述之「四成」相符,是此次陳春裕交付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之金額為101萬3,809元。至被告葉有福之辯護人雖以勵儀公司帳戶於97年交易明細中並無領取101萬3,089元之紀錄,主張陳春裕並未交付101萬3,089元賄款予鄧浪安及張麗華(本院卷七第141頁),惟被告鄧浪安、張麗華與證人陳春裕對此事實均予坦承,證人陳春裕更詳述扣案資料中有關97年1月15日「101萬3,809元」之記載,且勵儀公司帳戶交易中可見同日(即97年1月15日)有現金提領166萬220元之紀錄(本院卷八第365頁),該現金數額顯然大於101萬3,089元,更足徵陳春裕所證將101萬3,089元現金給鄧浪安夫妻乙節確有所據,辯護人前開辯詞尚難以為有利於被告葉有福之認定。

⑷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101萬3,809元後,交付其中之3萬5,000元予劉文華:

被告劉文華於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地,有因本案滅火器之採購而自鄧浪安處收取上開3萬5,000元一節,業據被告劉文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鄧浪安於調詢、偵查中所述及被告張麗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審102訴774卷十第4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地,有交付上開3萬5,000元予劉文華之事。

⑸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101萬3,809元後,有交付予被告

戴振榮4萬6,000元、被告鍾陳義4萬2,000元、被告沈文生2萬9,000元、被告宋子毅2萬元、被告鄒貴發6萬元、被告溫秀英4萬5,000元、被告胡李聰明3萬元、被告葉有福1萬元及被告劉邦利5萬元:

①證人即被告鄧浪安於102年3月13日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96

年北安等13里購置476支滅火器之資料後,證稱:該次共約滅火器單價為5,676元,陳春裕這次以每支2,200元計算,給我476支共計104萬7,200元,收錢時間地點我忘記,我收到錢後以每支1,000元來計價,給付義民里劉文華35支3萬5,000元、廣興里溫秀英45支4萬5,000元、北勢里鍾陳義42支4萬2,000元、龍興里葉有福10支1萬元、龍恩里胡李聰30支3萬元、廣達里鄒貴發60支6萬元、雙連里劉邦利50支5萬元、平南里沈文生29支2萬9,000元、北安里劉兆銘36支3萬6,000元、北華里戴振榮46支4萬6,000元、貿易里宋子毅20支2萬元,我給錢時一樣現金用黃色信封袋包裝,交錢的地點也都在他們家附近,至於他們有沒有進入我的車內取款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平安里的彭筆達,我有要給他補助款,但是他不要,這次各里的申請表不是我提供的,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提供的都會用蓋印的方式,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偵2159卷四第117-118頁)。於102年4月3日偵查中亦稱:在102年3月12日的調詢筆錄都有如實記載,我都看過並簽名,辯護人也在場,這次是以1,000元為基準計算,有分給參與採購的里長,我是用現金,是在陳春裕把回扣拿給我的時候,我再送去這些里長家中,彭筆達我有要拿給他,但他不收等語(偵2159卷七第98-99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犯罪事實二㈠我坦承犯行,這次採購滅火器476支,平安里里長彭筆達確實沒有收3萬5,000元的賄款,他不收賄款是有原因的,因彭筆達那時有其他刑事官司在身,所以也怕不太敢收等語(原審102訴774卷一第311頁、卷二第163-164頁)。另證人即被告張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陳春裕把錢交給我,我收到錢後,是由鄧浪安開車載我去交付給里長(原審102訴774卷十五第396-400頁)。

②觀之證人鄧浪安及張麗華就有因本次滅火器之採購而交付

金錢予戴振榮、鍾陳義、沈文生、鄒貴發、溫秀英、胡李聰明及劉邦利、劉兆銘、劉文華等節,所述均相符合,且劉文華確有收受上開賄款金額,亦據其陳述如上,再參以鄧浪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就此次未給付予彭筆達、事實二㈥未給付吳善忠、事實二㈧係與黃廷芝配偶聯繫之原因及細節均妥為說明,並就採購手電筒之事雖有其他里長經其推銷而參與採購、惟未給付金錢予大多數之里長之原因亦詳予交代(詳無罪部分),另就事實三因原先非其與各參與採購之里長接洽,且單價不高,所以沒有付錢給參與採購之里長等情(偵2159卷四第55頁)為細緻、區分之說明,並無混淆,可見證人鄧浪安並未泛稱「所有參與採購之里長」「皆有」收取或「皆無」收取其與張麗華所交付之金錢。再者,被告戴振榮曾參與「99年度平鎮區購置手電筒9765案」,而被告戴振榮、鍾陳義及溫秀英均曾參與「99年度3型一般水成膜泡沫滅火器」(即事實三)之採購案(原審102訴774卷十五第227-229、231、245頁,卷十六第323頁),然鄧浪安皆能清楚區別並表明上開2部分未將取得之金錢交予戴振榮、鍾陳義及溫秀英,並具體說明係因該等採購案最初非由鄧浪安接洽、採購金額單價甚低故而未支付各里長款項(102偵2159卷四第55-56頁),由此更顯證人鄧浪安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戴振榮、鍾陳義、沈文生、宋子毅、劉文華、鄒貴發、溫秀英、胡李聰明、葉有福、劉邦利、劉兆銘,及證人張麗華於審理中所述有交付予被告戴振榮、鍾陳義、沈文生、鄒貴發、溫秀英、胡李聰明、劉邦利及劉兆銘等節屬實。

③徵諸卷附貿易里(里長為被告宋子毅)、龍恩里(里長為

被告胡李聰明)、雙連里(里長為被告劉邦利)、北勢里(里長為被告鍾陳義)、龍興里(里長為被告葉有福)、北華里(里長為被告戴振榮)、平南里(里長為被告沈文生)在本次採購案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其上關於「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等手寫字樣內容,均與湧豐里(被告鄧浪安)同年度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所印之條戳內容幾乎一致(偵2159卷四第126-132頁);另廣達里(里長為被告鄒貴發)與廣興里(里長為被告溫秀英)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中,固簡略記載「公共用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之手寫字樣(偵2159卷四第130頁),然所採購之標的亦與湧豐里在同年度購買之滅火器相同,且任職廣達里、廣興里之里幹事莊文忠亦證稱: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手寫文字是我填寫,里長告訴我要買6型滅火器我才這樣寫(偵2159卷六第160-161頁),凡此均與證人鄧浪安所稱「這次各里的申請表不是我提供的,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有告訴各里長如果有買6型滅火器會給他們補助金」等語無違,均足以為鄧浪安前開指證之補強。是以,鄧浪安及張麗華2人共同自陳春裕處收取上開金額後,再分別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戴振榮、鍾陳義、沈文生、宋子毅、鄒貴發、溫秀英、胡李聰明、葉有福、劉邦利,應可認定。

⑹至鄧浪安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改稱:不清楚張麗華有無交

付回饋金給里長或交付多少金額,我在調詢時說把錢交給里長是因為想交保,配合調查官而隨便編造云云(原審102訴774卷十五第283、287頁),然被告鄧浪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向廠商收取金錢後再持部分現金交予各該里長,且不爭執自己在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明確表示調查官沒有不正訊問、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四第66頁,本院卷五第50-53頁),且其在原審109年11月23日審理時亦稱:這次採購案彭筆達沒有拿回饋金,是因為彭筆達的案子比較特殊,張麗華回去有跟我說,所以我記比較清楚,不是因為101年10月被蒐證拍到拿黃色信封袋,所以才說其他的每一年都是如此(原審102訴774卷十五第284-291頁),依鄧浪安自調詢時起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彭筆達較特殊之處係因其為該次採購案中,唯一未收取鄧浪安及張麗華交付金額之里長,由此更可證被告鄧浪安於調詢時起至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較為實在,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說法,並不可採。⒉事實二㈡㈥㈨部分⑴被告鄧浪安於事實欄二㈡之時間,以湧豐里村里基層工作經

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42支6型滅火器;於事實欄二㈥之時間,向桃園市議會議員申請補助款後,以湧豐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35支6型滅火器之需求,另新安里里長吳善忠亦向桃園市議會議員申請補助款後,以新安里名義向平鎮區公所提出申請採購44支6型滅火器;被告鄧浪安於事實欄二㈨之時間,以湧豐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市公所提出採購38支6型滅火器;上開3次採購均經平鎮區公所依被告鄧浪安之意見分別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勵儀公司採購,俟平鎮區公所完成驗收撥款,陳春裕即分別於事實欄二㈡㈥㈨所示時、地交付9萬8,623元、17萬3,800元、7萬9,800元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於調詢、偵查中坦承無訛,核與證人陳春裕、張麗華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個(偵14680卷一第45頁)可證,且有如下證據可憑【偵2159卷一第72-73、151-153、256頁反面,偵2159卷三第77-83、90-94頁,偵2159卷四第59、133-134、176頁反面、207、208頁反面,偵2159卷六第55、260-261頁,偵2159卷七第88頁,偵14680卷一第97、100頁,偵14680卷二第13、34-35頁,原審102訴774卷三第13-16、20-106頁、卷七第83-84頁、卷八第4-389頁、卷九第160-162頁、卷八第4-122頁、卷十一第70-73、84-133頁、卷十五第215頁】:

①桃園市○鎮區○○00○0○00○○○○000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

、二聯式統一發票、98年12月24日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平鎮市湧豐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102年1月4日扣押物編號C02-32隨身硬碟內建資料整理、勵儀公司95-100年滅火器實績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0及LP0-000000-0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96年度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平鎮區公所交貨計算、滅火器成本分析、勵儀公司請款單、97-98年滅火器銷售實績表、桃園市○鎮區○○00○0○0○○○○0000號支出傳票、平鎮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二聯式統一發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8年12月7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平鎮市區公所99年1月12日驗收記錄、桃園市平鎮區新安里辦公處98年9月23日平市新安字第098034號函暨申請書、桃園市平鎮區新安里辦公處購置滅火計劃書、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98年8月3日平市湧豐字第000000號函暨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辦公室購置滅火器計劃書、申請書、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100年5月17日蒐證報告及畫面;②勵儀公司請款單、通訊監察譯文、符合生態環保表面活性

機械泡沫滅火器99年銷售實績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招標案號LP0-000000號)、99至101年間平鎮區公所滅火器共約採購明細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勵儀公司99年滅火器實績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0年5月17日鄧浪安與陳春裕會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0年4月29日支字第1871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99年12月8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辦公室99年8月29日平市湧豐字第013號函暨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年9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5年2月25日桃市平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年3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組第4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96年度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980081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

⑵基上,被告鄧浪安於事實二㈡㈥㈨所載之時地以湧豐里名義申

請採購6型滅火器,經平鎮區公所採購上開勵儀公司之6型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再先後給付上開金額予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此情已可認定。至事實二㈥部分,被告鄧浪安及證人張麗華雖自陳春裕處收取17萬3,800元,然此係包含湧豐里所申請採購之35支滅火器及新安里里長吳善忠爭取議員補助款後向平鎮區公所提出申請採購之44支6型滅火器,而被告鄧浪安表示並未給付款項予吳善忠,已如上述,而新安里里長吳善忠向平鎮區公申請採購6型滅火器係屬吳善忠之職務範圍,非屬鄧浪安之職務上行為,且吳善忠既未收受任何源自採購滅火器而得之金錢,被告鄧浪安即未與行使職務上行為之吳善忠具共同犯意之聯絡,則此部分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自陳春裕處收取、而屬鄧浪安職務上行為之賄賂,應為7萬7,000元(35支×2,200元=7萬7,000元),其餘9萬6,800元則不計入,附此說明。⒊事實二㈢部分⑴被告鄧浪安、胡李聰明、李文俊於事實二㈢之時間,分別以

湧豐里、龍恩里及復旦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胡李聰明、李文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為證人陳春裕、張麗華證述在卷,並有勵儀公司95-100年滅火器實績表、96-101年平鎮區公所滅火器共約採購(勵儀、百歐公司得標部分)、中央信託局招標案號LP0-000000及LP0-000000-0中央信託局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96年度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桃園市○鎮區○○00○0○00○○○○0000號支出傳票、97年8月15日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97年8月6日驗收紀錄、復旦里、湧豐里、龍恩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年9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年3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組第4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00中央信託局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7年5月29日共同供應契約機械泡沫滅火器訂購單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14年2月4日西三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勵儀公司之97年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2159卷四第135-137、208頁反面,偵2159卷六第258、260頁,原審102訴774卷三第20-106頁、卷七83-84頁、卷八第4-122頁、卷十一第70-73、84-133頁,本院卷六第363-380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個(偵14680卷一第45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上開滅火器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勵儀公司之6型滅火器

並依約付款予該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時地給付15萬8,400元現金予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由張麗華接手收取該筆現金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迭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華、陳春裕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勵儀公司轉帳傳票1份(偵14680卷一第103-104頁)在卷可證,此情同足認定。

⑶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15萬8,400元後,分別交付其中2萬元、2萬元予被告李文俊及胡李聰明:

①證人即被告鄧浪安於102年3月12日調詢時證稱:97年10月2

日我仲介採購72支6型滅火器,陳春裕有給我服務費,我應該也有給採購的里長每支1,000元等語(偵2159卷四第57頁),於同年月13日經調查官提示購置滅火器資料時,證稱:這次共約滅火器單價為5,676元,所以陳春裕這次也是以每支2,200元計算,給我72支共15萬8,400元現金,收錢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收到錢後以每支1,000元計算,給付復旦里李文俊20支2萬元、龍恩里胡李聰20支2萬元,我給錢時一樣現金用黃色信封袋包裝,交錢地點都是在他們家附近,這次復旦里、龍恩里提出的申請表是各里自己寫的等語(偵2159卷四第118-119頁)。再於102年4月3日偵查中證稱:102年3月12日及13日在調查局的筆錄都有如實記載,我都有看過並且簽名,辯護人也在場,97年5月29日平鎮區公所向勵儀公司購買機械泡沫滅火器72支(即事實欄二㈢),這次以每支1,000元來計算,分給參與採購的復旦里里長李文俊、龍恩里里長胡李聰明,也是用現金,跟之前一樣的方式等語(偵2159卷七第97-10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坦承這次犯行,我跟陳春裕談一支滅火器5,676元,他答應給2,200元,我才再把其中1,000元分給各里長等語(原審102訴774卷一第311頁),迄至原審審理時仍證稱:這次復旦里及龍恩里的訂單是我去推銷的,我知道會回饋給佣金(原審102訴774卷十五第108-114頁)。

②證人張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筆訂單是鄧浪安去推銷

,之後陳春裕把錢交給我,我收到錢後有交給胡李聰明,我交2萬元給胡李聰明時有說因為購買滅火器,所以回饋給鄉親,交付地點忘記了,應該是在胡李聰明里辦公處,有採購的里我才會回饋給他們,在平鎮區公所就可以看到哪個里買幾支滅火器等語(原審102訴774卷十五第91-97頁)。

③觀之證人鄧浪安、張麗華就有因本次滅火器之採購而交付2

萬元予胡李聰明一節,所述相符,另被告李文俊亦自白收受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因採購滅火器而給付之2萬元(本院卷七第373頁,本院卷八第28頁),且被告鄧浪安就事實欄二㈠未給付予彭筆達、事實欄二㈥未給付予吳善忠、事實欄二㈧係與黃廷芝之夫聯繫之原因及細節均妥為說明,並表明就採購手電筒之事雖有其他里長經其推銷而參與採購,惟未給付金錢予大多數參與採購之里長(詳無罪部分),另表明就事實三之部分因原先非其與各參與採購之里長接洽,且單價不高,所以沒有付錢給參與採購之里長等情(偵2159卷四第55頁),可見證人鄧浪安能詳為區分並無混淆,並未泛稱「所有參與採購之里長」「皆有」收取或「皆無」收取其與張麗華所交付之金錢。況且,被告李文俊曾參與「99年度3型一般水成膜泡沫滅火器」(即事實三)之採購案(原審102訴774卷十五第239頁),然鄧浪安明確供稱未將此次取得之金錢交付予李文俊,更顯鄧浪安在調詢、偵查中之指證屬實,堪認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李文俊及胡李聰明。

④徵諸卷附復旦里(被告李文俊)、龍恩里(被告胡李聰明

)在本次採購案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其上關於「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等手寫字樣,與湧豐里(被告鄧浪安)同年度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所印之條戳內容一致(偵2159卷四第136-137頁);而任職復旦里之里幹事即證人徐美鳳證稱:里長會直接告訴我要買哪類型的滅火器與數量、金額,任職龍恩里之里幹事即證人吳昌恆證稱:97年龍恩里採購20支6型泡沫滅火器是依照胡李聰明的要求填寫,寫完申請表後有讓胡李聰明簽名確認再提送平鎮區公所等語,均如前述,凡此皆與證人鄧浪安所稱「這次各里的申請表不是我提供的,是他們自己寫的」、「我有告訴各里長如果有買6型滅火器會給他們補助金」等語無違,均足以為鄧浪安前開指證之補強。是以,鄧浪安及張麗華2人共同自陳春裕處收取上開金額後,再分別交付前揭現金予被告李文俊及胡李聰明,應堪認定。

⒋事實二㈣部分⑴被告鄧浪安、戴振榮、吳聲灶、沈文生、宋子毅、李文俊

、鄒貴發、張文瑞及北安里里長劉兆銘於事實欄二㈣之時間,分別以湧豐里、北華里、山峰里、平南里、貿易里、復旦里、廣達里、新英里及北安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戴振榮、吳聲灶、沈文生、宋子毅、李文俊、鄒貴發、張文瑞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張麗華、陳春裕證述無訛,並有勵儀公司97-98年滅火器銷售實績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96-101年間平鎮區公所滅火器共約採購(勵儀、百歐公司得標部分)、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桃園市○鎮區○○00○0○00○○○○0000號支出傳票、98年2月6日驗收紀錄、97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各里購置「泡沫式公共用滅火器」彙整表(第2次)、山峰里辦公處97年9月30日97平市山峰字第028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北安里辦公處97年9月30日97平市北安字第2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北華里辦公處97年9月25日97平市北華字34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平南里辦公處97年9月26日97平市平南字第57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復旦里辦公處97年9月26日97平市復旦字44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湧豐里辦公處97年9月23日97平市湧豐字2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貿易里辦公處97年9月24日平市貿易字34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新英里辦公處97年平市新英字1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廣達里辦公處97年平市廣達字4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年9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年3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組第4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7年11月25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翻拍照片各1份【偵2159卷一第153頁,偵2159卷四第138-148、190頁反面,偵2159卷六第258、261頁,偵2159卷七第91頁,原審102訴774卷七83-84頁、卷八第123-260頁、卷十一第70-73、84-88、134-156頁、卷十五217頁】在卷可憑,此情已足認定。

⑵前開滅火器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勵儀公司之6型滅火器

、並依約付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㈣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79萬6,400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取上開現金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迭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華、陳春裕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勵儀公司製作之平鎮市公所交貨計算、機關、得標商、機型明細、平鎮區公所採購滅火器成本分析各1份(偵14680卷一第95-10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⑶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79萬6,400元後,有交付予被告吳

聲灶3萬元、劉兆銘4萬元、戴振榮5萬元、李文俊1萬2,000元、沈文生3萬元、宋子毅3萬5,000元、張文瑞6萬3,000元、鄒貴發5萬2,000元:

①被告鄧浪安於102年3月12日調詢時即證稱:98年2月13日我

仲介採購362支6型滅火器,陳春裕有給我服務費,我應該也有給採購的里長每支1,000元等語(偵2159卷四第57頁),而於同年月13日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該次購置滅火器之資料供其參閱時,即證稱:這次共約滅火器的單價為5,676元,陳春裕這次也是以每支2,200元計算,給我362支共計79萬6,400元,收錢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收到錢後,是以每支1,000元來計價,給付山峰里吳聲灶30支3萬元、北安里劉兆銘40支4萬元、北華里戴振榮50支5萬元、平南里沈文生30支3萬元、復旦里李文俊1萬2,000元、貿易里宋子毅35支3萬5,000元、新英里張文瑞63支6萬3,000元、廣達里鄒貴發52支5萬2,000元,我給錢時一樣現金用黃色信封袋包裝,交錢的地點也都在他們家附近,至於他們有沒有進入我的車內取款我已經記不清楚了,這次各里的申請表不是我提供的,是他們自己寫的等語(偵2159卷四第119頁),而於102年4月3日偵查中亦表示:在102年3月12日的調詢筆錄都有如實記載,我都有看過並且簽名,辯護人也在場,這次是以1,000元為基準計算,有分給參與採購的里長吳聲灶、劉兆銘、戴振榮、沈文生、李文俊、宋子毅、張文瑞及鄒貴發,我是用現金,模式跟之前一樣,我要補充的是劉兆銘已往生等語(偵2159卷七第100頁)。

②另證人張麗華於102年2月5日調詢時即證稱:張文瑞、李文

俊都有收受我及鄧浪安給的回扣佣金等語(偵2159卷三第41頁),而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當日調詢所述實在,筆錄都有如實記載,也未受到不法取供,給各里長的回扣佣金6型都是1,000元,只有5,200元廠商得標該次是900元等語(偵2159卷三第164-165頁),嗣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里長吳聲灶、劉兆銘、戴振榮、沈文生、張文瑞、鄒貴發都有拿,我不會開車,所以也是鄧浪安載我去里辦公處交付款項,有時是由鄧浪安帶過去給里長等語(原審102訴774卷十六第111-118頁)。

③觀之證人鄧浪安及張麗華就本次滅火器採購而交付金錢予

被告吳聲灶、戴振榮、沈文生、張文瑞、鄒貴發等節,所述均相符合,另被告張文瑞、李文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承認收受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因採購滅火器而交付之上開現金(本院卷七第361、373頁,本院卷八第28頁),再觀諸被告鄧浪安就事實二㈠未給付彭筆達、事實二㈥未給付吳善忠、事實欄二㈧係與黃廷芝之夫聯繫之原因及細節均能詳細區分並未混淆,並未空泛指稱「所有參與採購之里長」「皆有」或「皆無」收取金錢,又佐以被告戴振榮亦曾參與「99年度平鎮區購置手電筒9765案」及「99年度3型一般水成膜泡沫滅火器」(即事實三)採購案、被告李文俊則曾參與上開水成膜泡沫滅火器採購案,然被告鄧浪安均明確供稱未將上開取得之金錢交付予戴振榮及李文俊,並詳細說明係因該等採購案原先非由鄧浪安接洽、採購金額單價甚低,故而未支付各里長款項(偵2159卷四第55-56頁),更顯鄧浪安於調詢、偵查中所指在本案6型滅火器採購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戴振榮、吳聲灶、沈文生、宋子毅、李文俊、鄒貴發、張文瑞、劉兆銘等節,並非憑空虛捏。

④徵諸卷附北華里(里長為被告戴振榮)在本次採購案之村

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其上關於「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等以電腦繕打之內容(偵2159卷四第142頁),與湧豐里(里長為被告鄧浪安)同年度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手寫之滅火器內容一致(偵2159卷四第145頁),另參以卷附貿易里(里長為被告宋子毅)、復旦里(里長為被告李文俊)、新英里(里長為被告張文瑞)、廣達里(里長為被告鄒貴發)、山峰里(里長為被告吳聲灶)、平南里(里長為被告沈文生)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所採購之標的經核亦與湧豐里在該年度採購之滅火器同為6型泡沫手提蓄壓式,上情核與證人鄧浪安所稱「這次各里的申請表不是我提供的,是他們自己寫」、「我有告訴各里長如果有買6型滅火器會給補助金」等語無違,均足以為鄧浪安前開指證之補強。從而,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陳春裕上開金額後,再分別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吳聲灶、劉兆銘、戴振榮、李文俊、沈文生、宋子毅、張文瑞、鄒貴發,已可認定。

⒌事實二㈤部分⑴被告鄧浪安、吳聲灶、葉雲添、吳克釗、涂源琴、宋德燿

、鄒貴發、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湧豐里、山峰里、北富里、北貴里、平鎮里、宋屋里、廣達里、復旦里、復興里及新英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吳聲灶、葉雲添、吳克釗、涂源琴、宋德燿、鄒貴發、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張麗華、陳春裕證述在卷,並有97-98年滅火器銀銷售實績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勵儀公司95-100年滅火器實績表、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桃園市○鎮區○○00○0○00○○○○0000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98年7月6日驗收紀錄、98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各里購置「泡沫式公共用滅火器」(第1次)、98年4月22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單、桃園市平鎮區山峰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北貴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宋屋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復興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新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年9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年3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組第4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各1份【偵2159卷一第153頁,偵2159卷四第149-156、191頁,偵2159卷六第261頁,偵2159卷七第91頁,原審102訴774卷三第20-106頁、卷七83-84頁、卷八第123-260頁、卷十一第70-73、84-88、134-156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個(偵14680卷一第45頁)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勵儀公司之6型滅

火器、並依約付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㈤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103萬6,200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取上開103萬6,200元現金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迭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華、陳春裕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勵儀公司所記載之滅火器利潤分配表、平鎮區公所交貨計算、勵儀公司請款單、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帳戶明細、京城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2159卷一第147-148頁,偵2159卷四第232頁,偵14680卷一第76-82頁)可證,此情亦堪認定。

⑶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73萬6,200元後,交付其中之3萬

元予吳聲灶、3萬1,000元予葉雲添、3萬2,000元予吳克釗、2萬元予涂源琴、6萬2,000元予宋德燿、6萬元予李文俊、6萬元予胡昌星、5萬元予張文瑞、6萬元予鄒貴發:①被告鄧浪安迭於102年3月12日調詢時證稱:98年仲介採購4

71支6型滅火器,我應該也有給採購的里長每支1,000元等語(偵2159卷四第57頁),而於同年月13日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該次購置滅火器之資料供其參閱時,即證稱:這次共約滅火器的單價為5,676元,陳春裕這次也是以每支2,200元計算,給我471支共計103萬6,200元,收錢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收到錢後,是以每支1,000元來計價,給付山峰里吳聲灶30支3萬元、北富里葉雲添31支3萬1,000元、北貴里吳克釗32支3萬2,000元、平鎮里涂源琴20支2萬元、宋屋里宋德燿62支6萬2,000元、復旦里李文俊60支6萬元、復興里胡昌星60支6萬元、新英里張文瑞50支5萬元、廣達里鄒貴發60支6萬元,我給錢時一樣現金用黃色信封袋包裝,交錢的地點也都在他們家附近,至於他們有沒有進入我的車內取款我已經記不清楚了,這次復旦里、復興里及廣達里的申請表上,有我蓋用「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的字樣,其他里的申請表是他們自己寫的等語(偵2159卷四第119-120頁),於102年4月3日偵查中亦表示:在102年3月12日的調詢筆錄都有如實記載,我都有看過並且簽名,辯護人也在場,這次是以1,000元為基準計算,有分給參與採購的里長吳聲灶、葉雲添、涂源琴、宋德燿、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及鄒貴發(檢察官漏未訊問有關吳克釗部分),我是用現金,模式跟之前一樣(偵2159卷七第100頁)。

②證人張麗華於102年2月5日調詢證稱:張文瑞、李文俊都有

收受我及鄧浪安給的回扣佣金等語(偵2159卷三第41頁),於同日偵訊時則證稱:當日調詢所述實在,筆錄都有如實記載,也未受到不法取供,給各里長的回扣佣金6型都是1,000元,只有5,200元廠商得標該次是900元等語(偵2159卷三第164-16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只有宋屋里宋德燿及復旦里李文俊我沒有給(此部分證詞,詳下述),其他有購買的里長都有給,我是直接拿現金給他們,我會直接跟鄧浪安說我要到里辦公處送回饋金(原審102訴774卷十四第133-140頁)。

③觀諸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上開歷次所述,針對其等有交付

款項予參與採購的里長吳聲灶、葉雲添、吳克釗、涂源琴、胡昌星、張文瑞及鄒貴發等人均屬一致,另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承認收受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因採購滅火器而交付之上述現金(本院卷七第36

1、373、393頁,本院卷八第28頁),參以被告鄧浪安就本件所涉採購案中並未支付現金給彭筆達(事實二㈠)、吳善忠(事實二㈥),並就採購手電筒之事未給付金錢予大部分參與採購之里長(詳無罪部分)亦詳予說明,就事實三部分因原先非其與各參與採購之里長接洽且單價不高,所以未付錢給參與採購之里長各情明確區分,均如前述,佐以被告李文俊曾參與「99年度3型一般水成膜泡沫滅火器」(即事實三)之採購案(原審102訴774卷十五第239頁),然被告鄧浪安仍明確稱未將此次取得之金錢交予李文俊,凡此均可見鄧浪安並未概括指稱所有參與採購之里長「皆有」或「皆無」收取其與張麗華交付之金錢,而係憑藉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而為指證。

④依卷附本次採購案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被告

鄧浪安擔任里長之湧豐里係以手寫「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字樣,而被告鄒貴發擔任里長之廣達里、被告李文俊擔任里長之復旦里、被告胡昌星擔任里長之復興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皆蓋有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所稱其等用印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戳章(偵2159卷四第154-156頁),兩者互核相符;另被告葉雲添擔任里長之北富里、被告吳聲灶擔任里長之山峰里、被告吳克釗擔任里長之北貴里,其等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上雖未印有前開條戳或與記載填寫與條戳內容完全一致之字樣,然所採購之標的,經核亦與湧豐里在該年度所採購之滅火器同為6型泡沫手提蓄壓式(偵2159卷四第151-152頁),由此更證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所稱「推銷時跟里長說要買6型機械式滅火器」、「有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之申請表給里長」、「會告知若指定買6型機械滅火器一支給佣金1,000元回饋」等語,確屬有據。從而,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共同自陳春裕處收取上開金額後,再交付吳聲灶3萬元、葉雲添3萬1,000元、吳克釗3萬2,000元、涂源琴2萬元、宋德燿6萬2,000元、李文俊6萬元、胡昌星6萬元、張文瑞5萬元、鄒貴發6萬元,已屬明確。

⑷至證人張麗華於原審109年4月21日審理時雖證稱:沒有交

付金錢予李文俊與宋德燿,宋德燿我有要給他,但打電話他在田裡工作,一次沒給後面就不會給(原審102訴774卷十四第139頁),然被告李文俊、宋德燿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收受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交付之前開現金,被告鄧浪安亦承認事實欄所示向廠商收取款項後再將部分現金交予各該參與採購之里長,被告張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未爭執,均如前述,而被告李文俊於此次之採購之後尚參與事實二㈩之滅火器採購、被告宋德燿亦參與事實二㈦、㈩之採購,除各該復旦里、宋屋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上除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戳章外,鄧浪安更自陳於事實二㈩從陳春裕處收受現金後,隨即於同日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文俊、宋德燿,並與被告李文俊見面,而被告宋德燿因為在田裡工作,2人相約另日再由被告鄧浪安前往找宋德燿等情(詳下述),倘被告張麗華於本次採購並未交付現金給李文俊、宋德燿,且之後未因採購案再支付其等任何金錢,則被告張麗華於本次採購後之其他滅火器採購案,當無須再交付蓋有前揭條戳之經費動支申請表予2人,由此可見被告張麗華上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不實在。

⑸末被告吳克釗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克釗擔任里長之北貴里

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上,並無鄧浪安所刻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之戳印字樣,可見並無收受金錢之事實(本院卷七第145頁)。而北貴里之動支申請表上雖未蓋有上述戳章(偵2159卷四第152頁反面),然證人即里幹事林忠義(於被告吳克釗擔任里長之北貴里期間任職)證稱前開經費動支申請表是依里長即被告吳克釗之指示繕打,業如前述,且被告吳克釗供稱「鄧浪安有來找我推薦過滅火器」、「北貴里有滅火器的需求,所以我選擇鄧浪安所推薦的6型滅火器」(偵2159卷七第56頁),亦與被告鄧浪安所稱會將款項分給經其推銷而購買滅火器的里長乙節無違,足徵被告吳克釗確係經由被告鄧浪安之推銷而申請採購滅火器。況被告鄧浪安就參與此次採購案之各里申請表單,已明確證稱:復旦里、復興里及廣達里的申請表上有蓋用前揭戳章字樣,其他里的申請表是他們自己寫的,有些沒有合作過的里長,他們會提出手寫的申請表格,只要他們用基層工作經費採購6型滅火器,還是會給每支1,000元補助金等語(前已述及),自不能僅因北貴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上未蓋有前揭戳章字樣,即為有利於吳克釗之認定,附此說明。

⒍事實二㈦部分⑴被告鄧浪安、吳聲灶、宋德燿、張文瑞、涂源琴、鄒貴發

、江羅淑娥於事實欄二㈦之時間,分別以湧豐里、山峰里、宋屋里、新英里、平鎮里、廣達里、莊敬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㈦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吳聲灶、宋德燿、張文瑞、涂源琴、鄒貴發、江羅淑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張麗華、陳春裕證述無訛,並有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99年4月7日訂購單、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勵儀公司99年滅火器實績表、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99年至101年平鎮市公滅火器共約採購明細表、勵儀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桃園市平鎮區所99年2月11日平市民字第0990005118號函暨百歐微生第三代機械泡沫滅火器系列型錄、附件、桃園市○鎮區○○00○0○0○○○○0000號支出傳票、平鎮市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二聯式統一發票、99年8月3日第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平鎮市公所99年6月25日驗收紀錄、桃園縣平鎮市山峰里辦公室99年2月26日平市山峰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縣平鎮市宋屋里辦公室99年2月25日平市宋屋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縣平鎮市新英里辦公室99年2月10日平市新英字第09900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縣平鎮市湧豐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莊敬里、廣達里、山峰里、宋屋里、新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年9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年3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組第4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各1份【偵2159卷一第39、152、256頁反面,偵2159卷三第84-89頁,偵2159卷四第59、

176、207頁,偵2159卷五第105頁反面,偵2159卷六第78頁反面-80、140頁,偵2864卷第208-209頁,偵14680卷二第11頁,原審102訴774卷三第20-106頁、卷七83-84頁、卷八第261-389頁、卷十一第70-73、84-88、157-181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個(偵14680卷一第45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⑵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勵儀公司之6型滅

火器、並依約付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㈦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39萬6,900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取上開39萬6,900元現金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迭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華、陳春裕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勵儀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4680卷二第1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39萬6,900元後,交付其中之9千

元、1萬2,600元、3萬6,000元、4萬5,000元、2萬2,500元、1萬8,000元予被告吳聲灶、宋德燿、涂源琴、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等人:

①被告鄧浪安迭於102年2月5日及同年3月12日於調詢時證稱

:我記得單價從5,676元降到5,200元時,我是先給900元(即本次),後來覺得不好計算,所以又調回每支1,000元給採購的里長(即事實欄二㈧㈩),這次共約的滅火器單價調降為5,200元,所以陳春裕的服務費是以每支2,100元計算,給我189支39萬6,900元,所以我這次是以每支900元來計價,有付給莊敬里江羅淑娥20支1萬8,000元、山峰里吳聲灶10支9,000元、宋屋里宋德燿14支1萬2,600元、平鎮里涂源琴40支3萬6,000元、廣達里鄒貴發50支4萬5,000元、新英里張文瑞25支2萬2,500元,我給錢時一樣現金用黃色信封袋包裝,交錢的地點都是在他們住家附近等語(偵2159卷三第171頁、偵2159卷四第53頁),復於102年4月3日偵查中亦表示:這次作法不一樣,陳春裕每支只給我2,100元,所以我照每支900元來計算,分給其他里長,但後來我自己少拿,雖然滅火器的價格下來了,我還是照每支1,000元給其他里長,因為這樣比較好算等語(偵2159卷七第101頁),再於原審10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次我所遊說的里長共有6人,吳聲灶的部分是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9,000元,是到他平鎮區南京路住所門口,由吳聲灶本人收的,宋德燿部分是拿到里辦公室也是宋德燿的住家,也是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1萬2,600元,涂源琴是在他的里服務處,也是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3萬6,000元給他,這個里服務處不是他的里辦公室或他住家,鄒貴發的部分是到他的里辦公室即鄒貴發的住家,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4萬5,000元給他,張文瑞的部分是拿到他住家警衛室旁的路邊,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2萬2,500元給他,江羅淑娥的部分是到他們里辦公室即他住家,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1萬8,000元等語(原審102訴774卷一第311-319頁)。

②而證人張麗華亦於102年2月5日調詢時證稱:陳春裕99年間

與我和鄧浪安接洽時,曾表示6型滅火器的單價為5,676元,所以我及鄧浪安向里長推銷時,都會說事後要給他們每支1,000元的回饋,後來有一次開標出來的單價為5,200元,那一次我是以每支900元價格來計算佣金(即事實欄二㈦),不過後來實在覺得以900元計算不方便,才又恢復成每支1,000元的佣金(偵2159卷三第47-48頁),而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採購百歐牌6型滅火器,陳春裕一般都是給四成左右佣金,5,676元得標是給我們2,200元,5,200元得標是給我們2,100元,給里長的都是1,000元,但5,200元得標那一次我們是給900元等語(偵2159卷三第165頁),迄至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從資料上可以看得到有哪些里向區公所申請採購滅火器,這次拿到我給回饋金的有吳聲灶、涂源琴、鄒貴發、張文瑞及江羅淑娥,我就是回饋給各里長,我不知道里長怎麼稱呼這筆錢,有時我沒空,是請鄧浪安送過去給各里長等語(原審102訴774卷十三第124-128頁)。

③觀諸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歷次所述,針對其等有交付款項

予參與採購的里長吳聲灶、涂源琴、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宋德燿等人均屬一致,另被告張文瑞、宋德燿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承認收受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因採購滅火器而交付之上述現金(本院卷七第361、373頁,本院卷八第28頁),而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調詢及偵查中均遭原審法院羈押禁見,客觀上無從互相聯繫、勾串案情,2人卻就本次因6型滅火器之採購金額已降為5,200元、陳春裕係以每支滅火器2,100元計算給付、其等亦以每支900元為計算給付予各參與採購之里長等重要事項,為上述一致之陳述,堪認其等所述可信,遑論被告鄧浪安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仍為同上之陳述,自可徵鄧浪安、張麗華二人於調詢、偵查中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可採。

④再依卷附各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除被告鄧浪安擔任里長

之湧豐里外,被告宋德燿擔任里長之宋屋里、被告鄒貴發擔任里長之廣達里,上開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均蓋有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所稱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戳章(偵2159卷三第87-89頁),此與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會在推銷時跟里長說要買6型的機械式滅火器,也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之申請表給里長,並告知如果指定買6型機械滅火器一支會給佣金1,000元做回饋」、「有些里的申請表未使用鄧浪安蓋好上述三種字樣戳章的查報表,係因之前合作過,知道只要買6型滅火器鄧浪安就會提供每支1,000元補助金,各里長即參考之前的字樣填寫相關報表提出申請,鄧浪安也都會依照之前的約定給每支1,000元的補助金」、「只要里長用他們的里基層工作經費採購6型滅火器,鄧浪安都會給每支1,000元的補助金」等情相符,益可徵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上開所述可採。則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共同自陳春裕處收取上開金額後,再分別交付9千元、1萬2,600元、3萬6,000元、4萬5,000元、2萬2,500元、1萬8,000元予被告吳聲灶、宋德燿、涂源琴、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等人,已可認定。

⒎事實二㈧部分:

⑴被告鄧浪安、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

、江羅淑娥、戴珮宜及湧安里里長黃廷芝於事實欄二㈧之時間,分別以湧豐里、新英里、平南里、福林里、貿易里、東勢里、莊敬里、東安里及湧安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二㈧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勵儀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張麗華、戴珮宜、陳春裕、黃廷芝證述在卷,並有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99年至101年平鎮市公滅火器共約採購明細表、勵儀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符合生態環保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99年銷售實績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桃園市○鎮區○○00○0○00○○○○0000號支出傳票、99年11月22、23日驗收紀錄、99年9月23日共同契約訂購單、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辦公室99年7月7日平市湧豐字第11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貿易里辦公室99年8月20日平市貿易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新英里辦公室99年8月16日平市新英字第14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福林里辦公室99年8月20日平市福林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平南里辦公室99年8月20日平市平南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東安里辦公室99年8月11日平市東安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東勢里辦公室99年8月26日平市東勢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莊敬里辦公室99年8月20日平市莊敬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湧安里辦公室99年8月24日平市湧安字第2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年9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年3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組第4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各1份【偵2159卷一第151頁反面、153頁反面-154、256頁反面,偵2159卷三第95-96頁,偵2159卷四第59、176頁反面,偵2159卷五第133頁,偵14680卷一第179頁反面-194頁,偵14680卷二第12頁,原審102訴774卷三第20-106頁、卷七83-84頁、卷八第261-389頁、卷十一第70-73、84-

88、157-181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個(偵14680卷一第45頁)可證,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⑵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勵儀公司之6型滅

火器、並依約付款予勵儀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㈧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46萬2,100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取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迭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麗華、陳春裕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勵儀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4680卷二第12頁)在卷可證,此情亦足認定。

⑶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46萬2,100元後,由鄧浪安經手交付5萬5,000元予戴珮宜:

證人戴珮宜於調詢及偵查中迭稱:99年一開始是鄧浪安主動到我龍南路里辦公處,他帶滅火器型錄及查報表,說這個要給我報,並告訴我會給回扣,我就說好,之後我調查滅火器需求數量,填寫查報表指定購買6型滅火器,後續採購由區公所進行,買完驗收後鄧浪安就到我里辦公室給我1支滅火器1,000元回扣,這次我買55支收了5萬5,000元,鄧浪安交付的時間、地點我忘了,應該是在我辦公室附近,經費動支查報表上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的戳記是鄧浪安給我的(偵2159卷三第3-

4、33頁,偵2159卷五第202頁),核與被告鄧浪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大致相符(偵2159卷四第53頁,偵2159卷七第101-102頁,原審102訴774卷一第311-319頁),且有桃園地檢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及支票影本各1份(偵2159卷七第127、130頁)附卷足證,足認被告鄧浪安於事實二㈧所載之時地,交付5萬5,000元現金予戴珮宜。

⑷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46萬2,100元後,有交付其中之3

萬3,000元、1萬元、1萬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元予被告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等人:

①證人鄧浪安於102年3月12日調詢時即證稱:陳春裕依照採

購數量222支滅火器,給我46萬6,200元服務費,雖然滅火器共約單價調降,但我覺得以每支900元計價給里長太麻煩,所以這次開始,仍是以每支1,000元來計算給付給採購的里長補助金,所以這次有給付給沈文生10支1萬元、江羅淑娥10支1萬元、張文瑞33支3萬3,000元、戴珮宜5萬5,000元、葉雲星20支2萬元、宋子毅19支1萬9,000元、陳建宏10支1萬元,我給錢時一樣現金用黃色信封袋包裝,交錢的地點都是在他們住家附近,至於他們有沒有進到我車內取款,我忘記了等語(偵2159卷四第53頁),而於102年4月3日偵查中亦表示:這次是以1,000元為基準計算,有分給參與採購的里長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戴珮宜等人,模式也跟之前一樣都金交付等語(偵2159卷七第101-102頁),再於原審10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張文瑞家樓下警衛室旁邊交付3萬3,000元給張文瑞,沈文生是在他們平南里辦公處即沈文生家裡拿現金給他,拿給沈文生不止一次,都是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陳建宏也是拿到里辦公室即陳建宏的住家,也是用黃色信封袋裝1萬元現金給他,宋子毅是拿到里辦公室給他,也是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葉雲星、江羅淑娥是到他們里辦公室也是他們的住家,用黃色信封袋裝現金,葉雲星只有拿1次,江羅淑娥不止一次,戴珮宜是拿到里辦公處給她,是跟張麗華一起去(原審102訴774卷一第311-319頁),迄至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在空白的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的章給里長,有的里的申請表是自己手寫,不是用我提供的申請表,拿到勵儀公司的佣金後,張麗華會轉發給里長(原審102訴774卷十三第227-236頁)。

②被告張麗華於102年2月5日調詢時陳稱:本案我有給新英里

(即張文瑞)、平南里(即沈文生)、福林里(即陳建宏)、貿易里(即宋子毅)、東勢里(即葉雲星)、莊敬里(即江羅淑娥)、東安里(即戴珮宜)這些里長佣金,是以每1支滅火器1,000元計算,另外陳春裕99年與我們接洽時,曾表示6型滅火器的單價為5,676元,所以我及鄧浪安向里長推銷時,都會說事後給他們每支1,000元回饋,後來有一次開標出來的單價是5,200元,那次我以每支900的價格來計算佣金,不過後來覺得以900計算不方便,才又恢復成每支給1,000元佣金(偵2159卷三第47-48頁)。

③觀諸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前開所述,針對其等有交付款項

予被告給參與採購的里長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戴珮宜等人均屬一致,且鄧浪安所述「葉雲星只有拿1次,江羅淑娥不止一次」,亦與被告葉雲星僅涉犯本次犯行,而江羅淑娥除本次犯行外,尚涉犯事實二㈦㈩等情相符,而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調詢及偵查處於羈押禁見狀態,無從互相勾串討論案情,卻就本次因6型滅火器之採購金額降為5,200元,惟為方便計算故以每支1,000元交付予各參與採購之里長等節,分別為一致之陳述,且被告張文瑞自白收受前開現金之經過、證人戴珮宜亦坦承確有收受鄧浪安及張麗華給付之前開金錢,均如上述,自可徵被告鄧浪安、張麗華二人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當屬可採。

④觀諸卷附各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除被告張文瑞

擔任里長之新英里、陳建宏擔任里長之福林里、宋子毅擔任里長之貿易里外,其餘各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均蓋有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所稱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戳章(偵2159卷五第88、95-96頁,偵2159卷六第14-15頁),此核與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所稱「推銷時跟里長說要買6型機械式滅火器,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之表單給里長,並告知里長若指定買6型機械滅火器一支會給1,000元佣金做為回饋」、「有些里的申請表未使用鄧浪安蓋好上述三種字樣戳章的查報表,係因之前合作過知道只要買6型滅火器,鄧浪安就會提供每支1,000元的補助金,各里長即參考之前的字樣填寫相關報表提出申請,鄧浪安也都會依照之前的約定,給他們每支1,000元的補助金」、「只要里長用他們的里基層工作經費採購6型滅火器,鄧浪安都還是會給他們每支1,000元的補助金」等情相符,益證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上稱交付予參與採購之里長等節可採。從而,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事實二㈧所載之時地,共同收受春裕所交付之46萬2,100元後,復再交付予沈文生1萬元、江羅淑娥1萬元、張文瑞3萬3,000元、葉雲星2萬元、宋子毅1萬9,000元、陳建宏1萬元,自可認定。

⒏事實二㈩部分⑴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宋德燿、江羅淑娥、姜瑞英、張文

瑞、戴珮宜、宋子毅、曾淑梅、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於事實欄二㈩之時間,分別以平鎮區湧豐里、復旦里、宋屋里、莊敬里、南勢里、新英里、東安里、貿易里、中正里、北富里、東社里、廣達里及復興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㈩所示之6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百歐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宋德燿、江羅淑娥、姜瑞英、張文瑞、戴珮宜、宋子毅、曾淑梅、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陳春裕、張麗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機械泡沫滅火器100年7月25日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99年至101年平鎮市公滅火器共約採購明細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勵儀公司100年營收明細表、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勵儀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鎮區○○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桃園市○鎮區○000○00○00○○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00年10月3日驗收紀錄、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辦公處100年6月27日平市湧豐字第000000號函暨村里基層工作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東社里辦公處100年6月29日平市東社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里辦公室100年6月30日平市廣達字第3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莊敬里辦公室100年6月30日平市莊敬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復興里辦公室100年6月29日平市復興字第3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鎮區○○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平鎮區公所100年10月17日結算驗收證明書、平鎮區公所100年10月7日驗收紀錄、100年7月25日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簽呈、平鎮市100年村里基層工作各里購置「6型泡沫式公共用滅火器」彙整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辦公室100年2月17日平市復旦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宋屋里辦公室100年2月15日平市宋屋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莊敬里辦公室100年2月14日平市莊敬字第100006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里辦公室100年2月11日平市南勢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新英里辦公室100年2月14日平市新英字第003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東安里辦公室100年2月15日平市東安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貿易里辦公室100年2月10日平市貿易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中正里辦公室100年2月10日平市中正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辦公室100年1月17日平市湧豐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辦公室100年1月31日平市北富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年9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年3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組第4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年4月8日桃市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及101年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統籌彙辦通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購置滅火器、花盆單價參考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0年7月28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翻拍照片各1份【偵2159卷一第150頁反面、208頁,偵2159卷三第111-138頁反面、194頁,偵2159卷四第59、174、205頁,偵2159卷五第36頁,偵2159卷六第232頁反面、262-265頁,偵14680卷二第4-5、14頁,原審102訴774卷三第20-106頁、卷五第148-155頁、卷七83-84頁、卷八第390-574頁、卷十一第70-73、84-88、182-207頁、卷十五第221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個(偵14680卷一第45頁)可證,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⑵前揭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陳春裕經營之百

歐公司6型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百歐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㈩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88萬2,000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鄧浪安、陳春裕、張麗華迭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蒐證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勵儀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2159卷一第96-99頁,偵2864卷第87頁,偵14680卷二第4-5、14、36-4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88萬2,000元後,共同交付3萬5,000元予戴珮宜,惟由張麗華經手交付:

證人戴珮宜於調詢及偵查中均承稱:100年這次(即事實二㈩),一開始是鄧浪安將查報表及型錄寄到里辦公室,因為之前有合作過,所以這次照之前模式處理,之後區公所完成採購驗收程序後,100年11月22日下午鄧浪安有先打電話給我約定見面交錢,後來鄧浪安開車載他太太到我的里辦公室,地點在龍南路430巷54弄口,我上車後由鄧浪安的太太給我一個黃色信封袋,裡面有現金3萬5,000元(偵2159卷三第3-4、33-3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基層工作經費查報表及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上的「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文是鄧浪安蓋好章之後拿給我的,我在決定購買之前有知會鄧浪安,鄧浪安在幫我填寫(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查報表)時有說若我有買滅火器,公所沒有駁回,他會給我一點費用,在100年2月11日上午10時8分我與鄧浪安的對話中,他說「我幫你做好了」是指他幫我做好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查報表,驗收完成後,鄧浪安及張麗華一起出現,我進入車內拿錢,由張麗華把錢交給我等語(原審102訴774卷十一第19-22頁),且被告鄧浪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承認上開經過(偵2159卷三第173頁,偵2159卷七第102頁,原審102訴774卷二第10-1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1月22日鄧浪安及陳春裕交付回扣行動蒐證照片(戴珮宜進入鄧浪安車內)、桃園地檢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偵2159卷一第96-99頁,偵2159卷七第130頁,偵14680卷二第36-41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事實欄二㈩所載之時地,共同交付上開3萬5,000元予戴珮宜。

⑷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88萬2,000元後,共同交付2萬7,000元予曾淑梅:

①證人曾淑梅於調詢時證稱:在100年2月間鄧浪安跟我說他

在賣滅火器,有需要可以找他,100年2月8日的通聯說「簽一簽」意思是要我在查報表上簽名蓋章,查報表及動支經費申請表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記都是鄧浪安蓋好後交給我的,後來在100年11月22日鄧浪安來找我,就是要拿我採購他所販售滅火器的錢來給我,意思一下,鄧浪安給我2萬7,000元等語(偵2864卷第5-6頁,偵2159卷五第207頁),於偵查中稱:採購之前我有請鄧浪安推薦型號、廠牌,事後他給錢的時候說「這是我們的心意」,我才收下(2864偵卷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我填動支經費申請表及查報表購買滅火器之前,鄧浪安就有承諾1支滅火器會給我900元,鄧浪安還有拿型錄來給我參考,我在100年向平鎮區公所申請30支滅火器,100年2月8日我與鄧浪安的電話對話中,鄧浪安有說「簽一簽」是指滅火器的事情,要我在查報表上簽名蓋章,鄧浪安向我表示他有在賣滅火器,且有在查報表蓋上「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之印記後再交給我,採購完後鄧浪安在100年11月22日有打電話給我,並約地方要拿錢給我,之後鄧浪安開車來找我,我上車後鄧浪安就把錢交給我,我就拿了,當時張麗華應該在車上(原審102訴774卷十一第23-28頁),且被告鄧浪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此情(偵2159卷三第173-174頁,偵2159卷七第102頁,原審102訴774卷二第10-11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00年11月22日鄧浪安及陳春裕交付回扣行動蒐證照片(鄧浪安前往中正里辦公處)、桃園地檢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偵2159卷一第98頁,偵2159卷七第129頁,偵14680卷二第36-41頁)可憑,足認被告鄧浪安、張華麗華於事實欄二㈩所載之時地將自陳春裕處收取之88萬2,000元其中之2萬7,000元共同交付予曾淑梅,惟由鄧浪安經手交付現金予曾淑梅。②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雖曾於調詢時表示交給曾淑梅之金

額為3萬元,然證人曾淑梅自調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堅稱其本次收受之金額為2萬7,000元,並可區分第1次(即本次犯行)每支900元、第2次(即事實二)每支1,000元(偵2159偵卷五第206-207頁,偵2864卷第20頁,原審102訴774卷一第270頁、卷十一第26-28頁),而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於原審審理時亦皆表示交付予曾淑梅之金額為2萬7,000元(原審102訴774卷二第10-11頁、卷七第10頁),以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本案涉及交付金錢予里長之人數、次數及金額均非少,或有誤算或誤記之可能,是此部分仍以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證人曾淑梅互核一致之陳述(即金額為2萬7,000元)為準,附此說明。

⑸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88萬2,000元後,共同交付其

中之4萬元予被告江羅淑娥、3萬6,000元予被告姜瑞英、3萬元予被告張文瑞、3萬元予被告邱子龍、3萬元予被告姜尾鳳、3萬元予被告涂盛田、2萬1,000元予被告王燕惠、3萬3,000元予被告李文俊、1萬5,000元予被告宋子毅、2萬元予被告宋德燿等人:

①證人即被告鄧浪安於102年2月5日調詢時證稱:我在滅火器

共約採購價格由每支5,675元降為5,200元時,因勵儀公司給的服務費由每支2,200元降為2,100元,我將給里長補助金由每支1,000元降為900元,但後來覺得不好計算,以又調回每支1,000元給採購的里長,各里的查報表或申請表上如果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記都是我蓋好交給里長的,這次分別給江羅婌娥、姜瑞英、張文瑞、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李文俊、宋子毅、宋德燿、戴珮宜、曾淑梅等人各4萬元、3萬6,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1,000元、3萬3,000元、2萬元、1萬5,000元、3萬5,000元及3萬元,我在100年11月22日當天下午4時5分與李文俊的電話是先聯絡李文俊,要過去交補助款給他,後來是在同日下午4時12分在壢新醫院旁與李文俊會見,李文俊上車,在車上交付給他,張文瑞的部分是在他家樓下,張文瑞上車,在車上交付的,在100年11月22日下午4時13分許與宋德燿的電話聯繫也是要會補助款給他,但他說他在田裡忙,當天沒有拿給他,但事後還是有交付,戴珮宜是當天下午4時43分許,她進到我車內,離開時戴珮宜有拿信封袋離開,裡面是錢,宋子毅是在他家附近的公園交給他的,我在100年11月22日還有與姜瑞英、江羅淑娥、曾淑梅電話聯繫,都是要交付補助款給他們,有給姜瑞英和曾淑梅補助款,其中姜瑞英當天沒有聯繫到,是事後給她的,當天還有跟王燕惠、江羅淑娥見面,也是把補助款放在黃色信封袋內分別交給江羅淑娥,當天跟王燕惠見面是去邱子龍住家附近,當時邱子龍遭起訴,我們里長去安慰他,我沒有在那時交補助款給王燕惠,11月23日我還有聯繫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及王燕惠,但當日沒有跟邱子龍、王燕惠見到面,只有到姜尾鳳家門口給她3萬元、到涂盛田家門口給他30支3萬元,後來在11月25日聯絡邱子龍及王燕惠後,到邱子龍家門口交給他30支3萬元,之後再到王燕惠家門口給她21支2萬1,000元,都是用黃色信封袋裝,我是開車去,他們有沒有進到我的車子內,我已經不記得了,並無任何里長事後未收取回扣的情形,如果我沒給,他們也會向我要,除了議員補助款因為不是里長的基層工作經費以外,我不會自己A起來等語(偵2159卷三第171-173頁,偵2159卷四第52頁)。

②證人即被告鄧浪安於102年4月3日偵查中稱:這次是以1,00

0元為基準計算,有給李文俊、宋德燿、宋子毅、江羅婌娥、姜瑞英、張文瑞、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戴珮宜、曾淑梅,有參與採購的都有拿等語(偵2159卷七第102頁)。又於原審10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我確實有親自交付給張文瑞賄款3萬元、李文俊賄款3萬3,000元、江羅淑娥賄款4萬元、宋德燿賄款2萬元、姜瑞英賄款3萬6,000元、邱子龍賄款3萬元、王燕惠賄款2萬1,000元、姜尾鳳賄款3萬元、涂盛田賄款3萬元、曾淑梅賄款2萬7,000元、戴珮宜賄款3萬5,000元,張文瑞是在他們家警衛室路旁,李文俊是在壢新醫院門口,電話聯絡他在壢新醫院,戴珮宜是在她們家前面的路邊,江羅淑娥、宋德燿、王燕惠、曾淑梅及姜尾鳳都是在他們家拿的,姜瑞英是來我家拿的,邱子龍是在他們家附近的土地公旁拿的,涂盛田是在他們家門口拿的等語(原審102訴774卷二第10-11頁)。

③證人即被告張麗華於102年2月5日調詢時陳稱:勵儀公司有

給我和鄧浪安佣金,我及鄧浪安在向里長推銷時,會跟他們說要買6型的機械式滅火器,也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給他們,並告訴里長如果指定買6型機械滅火器一支會給他們1,000元佣金做為回饋,張文瑞、李文俊、江羅淑娥、姜瑞英、戴珮宜、曾淑梅都有收受我及鄧浪安給的回扣佣金,邱子龍及王燕惠的部分要問鄧浪安,我沒有和涂盛田及姜尾鳳接觸,江羅淑娥的是100年11月22日當天在她家附近,她進到車後座,由我將每支滅火器1,000元的佣金共4萬元放在信封袋內交給她本人,在採購前就有跟江羅淑娥說如果採購6型滅火器,1支會給她1,000元,姜瑞英在11月22日沒空,所以是事後她到我住處,我將3萬6,000元裝在信封袋內交給她,在採購之前也有跟姜瑞英說我跟鄧浪安在做滅火器的買賣,她可以用補助款幫里上採購6型滅火器,並表示如果採購這款滅火器,會給她1,000元佣金,我是在100年11月22日下午跟鄧浪安一起去戴珮宜家的巷口,戴珮宜進入車內,我將裝有3萬5,000元信封袋交給她,她說謝謝就下車了,張文瑞的部分是我與鄧浪安到張文瑞住處大樓樓下,張文瑞進入鄧浪安開的車後座,我將3萬元裝在信封袋內交給他,他就下車了,事前也是有跟張文瑞說如果採購6型滅火器,1支會給他1,000元,李文俊是我和鄧浪安到壢新醫院旁與李文俊見面,李文俊進入鄧浪安開的車內,我將3萬3,000元裝在信封袋內交給李文俊,李文俊就下車了,沒有多聊,曾淑梅也是我及鄧浪安她住處的巷內,她上車後我將裝有3萬元現金的信封袋交給她,她就下車離開,我也有給宋子毅及宋德燿佣金,宋子毅的是隔了很久才給他,因為他很忙,也有跟宋得燿約定每支滅火器1,000元的佣金,但不記得正確的時間、地點,里長使用的查報表及申報表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記都是我和鄧浪安提供的,事後一定會依採購數量給里長佣金等語(偵2159卷三第42-45頁,偵2159卷三第50頁),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今日在北機站所述是實在的,筆錄都有如實記載,給各里長的回扣6型都是1,000元,只有廠商5,200元得標該次是900元,100年11月22日被蒐證跟拍的畫面就是我跟鄧浪安去分送回扣的畫面(偵2159卷三第165頁)。

④證人即被告張麗華於原審104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稱:我

這次有親自交3萬元給張文瑞,是在他樓下,李文俊是在壢新醫院附近交給他3萬3,000元,因為他剛好在那附近,也有給戴珮宜3萬5,000元,給曾淑梅2萬7,000元等語(原審102訴774卷七第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22日陳春裕拿佣金給我,我想說錢放在身上,不如趕快回饋給有訂購滅火器的里長,所以鄧浪安當天、23日及25日有打電話給李文俊、宋德燿、戴珮宜、曾淑梅、姜瑞英、江羅淑娥、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等人,要看他們在不在里辦公室,要拿回饋金給他們,100年11月22日有跟張文瑞、李文俊、王燕惠及江羅淑娥碰面,都有給回饋金,李文俊是拿廣告單給他,因為他的廣告單掉了,我特地送去給他(原審102訴774卷十一第53-54頁)。

⑤觀之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歷次所述,針對其等有交付款項

予被告江羅婌娥、姜瑞英、張文瑞、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戴珮宜、曾淑梅、王燕惠、李文俊、宋子毅、宋德燿等人均屬一致,而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處於羈押禁見中,亦經說明如前,其等竟能就本次交付予各里長之時間、地點、何者於自陳春裕處收受現金後當日即交付、何者當日未能交付、未能於當日交付之原因等等於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均能為一致之說明,參以被告姜瑞英及姜尾鳳亦參與「99年度平鎮區購置手電筒9765案」(原審102訴774卷十六第307、319頁),然鄧浪安表明此部分並未將取得之金錢交付予該2人,益可見鄧浪安並非空泛指證參與採購之里長皆收取金錢,而是憑藉親身經歷陳述,甚與證人戴珮宜、曾淑梅所述此次確有收受金額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張文瑞亦自白此部分收受金錢之事實,自可徵鄧浪安、張麗華二人於調詢、偵查中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並非虛構。

⑥徵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以及100年11月22日鄧浪安、陳春

裕交付回扣行動蒐證及照片說明(鄧浪安與張文瑞、王燕惠及江羅淑娥會面;被告李文俊、戴珮宜進入鄧浪安車內;被告鄧浪安前往中正里辦公處),可見鄧浪安確於100年11月22日自陳春裕處收受上開現金後,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5分時起即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文俊、宋德燿、戴珮宜、曾淑梅、姜瑞英、江羅淑娥、邱子龍,並與被告李文俊、戴珮宜、曾淑梅、江羅淑娥相約當日見面,且確實駕車前往他處與李文俊、戴珮宜、曾淑梅、江羅淑娥、王燕惠、張文瑞見面,而該日並未聯繫上姜瑞英,另邱子龍則因位於南部而未見面,鄧浪安於翌(23)日上午9時57分再行撥打電話予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且相約見面(偵2159卷一第63-67、96-99、134-140,偵2159卷三第13、18-19、199-203頁,偵2159卷五第39、108、120、282頁,偵2159卷六第7頁),上開經過適足以為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前開所述之補強。

⑦再依卷附各里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除被告江羅淑娥

擔任里長之莊敬里外,其餘各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均蓋有鄧浪安及張麗華所稱「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偵14680卷一第201-203、205-207、209-211、213-215、221-222、224-225頁),而被告江羅淑娥擔任里長之莊敬里,在本次之前確有於事實二㈧之採購滅火器案中,於當時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蓋有鄧浪安及張麗華所稱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偵2159卷六第14-15頁),凡此均與鄧浪安及張麗華所稱「會在推銷時跟里長說要買6型的機械式滅火器,也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之申請表給里長,告知如果指定買6型機械滅火器一支會給他們1,000元佣金做為回饋」、「有些里的申請表未使用鄧浪安蓋好上述三種字樣戳章的查報表,係因之前合作過,知道只要買6型滅火器,鄧浪安就會提供每支1,000元的補助金,各里長即參考之前的字樣填寫相關報表提出申請,鄧浪安也都會依照之前的約定,給他們每支1,000元的補助金」等情相符,足以為其等此部分證詞之佐。

⑧末依鄧浪安所稱其於手電筒之採購案,並未將自廖隆田處

取得因採購手電筒所得之現金交付予姜瑞英、曾淑梅及姜尾鳳等語(偵2159卷四第56頁,原審102訴774卷一第246頁、卷十二第23頁),另張麗華則稱手電筒之採購其未參與等語(原審102訴774卷十七第342頁),足見鄧浪安及張麗華均能詳為區分其等參與之情形,並說明何里長於何次採購確有收受其等交付之現金、何次採購確未收受,而無混淆或泛稱所有參與採購之里長「皆有」或「皆無」收取金錢,由此更顯證人鄧浪安及張麗華所述有交付予李文俊、宋德燿、江羅淑娥、姜瑞英、張文瑞、戴珮宜、宋子毅、曾淑梅、邱子龍、姜尾鳳、涂盛田、王燕惠等節,堪屬實情,足徵鄧浪安及張麗華於收受上開88萬2,000元後,共同將其中之4萬元交付予被告江羅淑娥、3萬6,000元交付予被告姜瑞英、3萬元交付予被告張文瑞、3萬元交付予被告邱子龍、3萬元交付予被告姜尾鳳、3萬元交付予被告涂盛田、2萬1,000元交付予被告王燕惠、3萬3,000元交付予被告李文俊、1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宋子毅、2萬元交付予被告宋德燿,堪可認定。

⒐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鄧浪安、戴珮宜、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

娥、曾淑梅於事實欄二之時間,分別以湧豐里、東安里、南勢里、北富里、鎮興里、莊敬里、中正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百歐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戴珮宜、姜瑞英、邱子衡、劉明喜、江羅淑娥、曾淑梅、張麗華、陳春裕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投標廠商報價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招標案號LP0-000000、99年至101年平鎮市公滅火器共約採購明細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江羅淑娥手寫筆記及莊敬里工作記事本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勵儀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鎮區○○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101年2月10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101年4月23日驗收紀錄、平鎮區101年度村里基層工作東安里等里購置「6型泡沫式公共用滅火器」彙整表、桃園市平鎮區中正里辦公室100年12月23日平市中正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公共用滅火器附掛地點表、桃園市平鎮區莊敬里辦公室100年12月19日平市莊敬字第100034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公共用滅火器附掛地點表、桃園市○鎮區鎮○里○○○號100年12月23日平市鎮○○○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里辦公室100年12月20日平市南勢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公共用滅火器附掛地點表、桃園市平鎮區東安里辦公室100年12月15日平市東安字第100027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湧豐里辦公室100年12月8日平市湧豐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公共用滅火器附掛地點表、桃園市平鎮區北富里辦公室100年11月21日平市北富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年9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年3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組第4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年4月8日桃市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及101年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統籌彙辦通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購置滅火器、花盆單價參考表各1份【偵2159卷一第47、150頁,偵2159卷三第139-153頁,偵2159卷四第59、174頁,偵2159卷五第16-18頁,偵2159卷六第262-265頁,偵2864卷第209頁反面-212頁,偵14680卷二第6頁,原審102訴774卷三第20-106頁、卷五第148-155頁、卷七83-84頁、卷八第390-574頁、卷十一第70-73、84-88、182-207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個(偵14680卷一第45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⑵上開滅火器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百歐公司之6型滅火器

、並依約付款予百歐公司後,陳春裕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51萬300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而由張麗華接手收取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陳春裕、張麗華迭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蒐證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勵儀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14680卷二第6、49-50、67-6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51萬300元後,由鄧浪安經手交付3萬5,000元予戴珮宜:

證人戴珮宜於調詢及偵查中迭陳稱:我這次採購6型滅火器收了3萬5,000元,1支滅火器1,000元,是參加「阿昌」的父親告別式時,我和鄧浪安一起搭遊覽車到新竹鄉下的殯儀館,鄧浪安在車上直接點完現金就塞我口袋,沒有用信封包裝,該次是鄧浪安自己來遊說我(偵2159卷三第6、37、202-20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報表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如公共滅火附掛地點彙整表」是鄧浪安蓋好後交給我的,在我決定購買滅火器前都會先知會鄧浪安,100年、101年鄧浪安在幫我填寫申請表時有說若我有買滅火器公所沒有駁回,他會給我一點費用等語(原審102訴774卷十一第19-20頁),此與被告鄧浪安於調詢時所述,係參加阿昌之友人之父親告別式時,在車上拿錢給戴珮宜等情相符(偵2159卷四第21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地檢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及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足證,足認被告鄧浪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因戴珮宜申請採購滅火器而交付其3萬5000元。

⑷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51萬300元後,有共同交付其中之4萬元予曾淑梅之意,惟由鄧浪安經手交付:

證人曾淑梅於調詢、偵查時均稱:鄧浪安表示他有在賣滅火器,如果有需要可以找他,也有拿型錄給我,還把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6型手提蓄壓式)」戳印的查報表給我,跟我說如果有需要就在村里長欄蓋章再交給里幹事跑行程,這次我買40支滅火器,鄧浪安是以每支900元或1,000元計算,應該以鄧浪安說的每支1,000元為準,我有拿到4萬元,當時我在家,鄧浪安打給我說他到了,我就出去但沒上車,鄧浪安坐在車上把錢給我,是用牛皮紙袋裝(偵2864卷第5頁,偵2159卷五第206-208頁),核與被告鄧浪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其確實在101年6月28日左右在曾淑梅家交付4萬元,用黃色信封袋包裝,是曾淑梅親自收等情大致相符(偵2159卷三第175頁,偵2159卷五第188頁,偵2159卷七第103頁,原審102訴774卷二第12頁),且有桃園地檢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偵2159卷七第129頁)可證,參以被告張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有時由鄧浪安交付回饋金予其他里長等語,則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既共同收受春裕所交付之51萬300元,復由鄧浪安交付其中之4萬元予曾淑梅,自足徵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均有共同向陳春裕處收取款項後再共同交付予曾淑梅之意。

⑸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上開51萬300元後,有交付其中之2萬

元、3萬元、3萬元、4萬元予被告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等人:

①證人即被告鄧浪安於調詢時證稱:101年湧豐里等7里採購

公共用6型滅火器,除了湧豐里外,其他6里也都是我仲介的,我也都有轉交賄款給這些里長,我有給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戴珮宜、曾淑梅補助金,都是以1支1,000元計算,姜瑞英是20支滅火器2萬元,邱子龍30支3萬元,劉明喜30支3萬元,江羅淑娥40支4萬元,戴珮宜35支3萬5,000元,曾淑梅40支4萬元,除了戴珮宜外,我都是將現金用黃色信封袋包裝,交錢的地點也都是在他們家門口,至於他們有沒有進入我開車內,我已經記不得了,戴珮宜的是在車上給她的,有沒有用信封袋包起來我忘了,陳春裕這次是在101年6月11日到我住處把回扣給我,但因為隔天颱風來,里內協豐紡織廠附近地區淹大水,所以我忙於救災,沒有馬上將補助金分給里長,應該是隔幾天後,陸陸續續將錢拿給他們等語(偵2159卷三第000-000號,偵2159卷四第51、120頁,偵2159卷五第188頁)。

②證人即被告鄧浪安於偵查中亦稱:這次採購也一樣以每支

滅火器1,000元為計算基準,分給參與採購的里長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戴珮宜、曾淑梅及江羅淑娥,一樣是用現金,模式都一樣等語(偵2159卷七第102-103頁)。

迄至原審準備程序時仍稱:我是在101年6月11日在我家收受陳春裕所交付的51萬300元,在收到陳春裕交付的款項之後,我會以最快時間將服務費交給各里長,我在101年6月26日左右交付姜瑞英2萬元、邱子龍3萬元、劉明喜3萬元、江羅淑娥4萬元,我自己拿31萬5,300元,曾淑梅、戴珮宜、姜瑞英、邱子龍、江羅淑娥都是在他們家交付賄款,由他們自己親自收取,劉明喜是在他們鎮興里活動中心旁交付賄款給他,他親自收的等語(原審102訴774卷二第12頁)。

③證人即被告張麗華於調詢時稱:這次採購除北富里邱子龍

,我不能確定有沒有給他佣金,其他南勢里(即姜瑞英)、東安里(即戴珮宜)、鎮興里(即劉明喜)、莊敬里(即江羅淑娥)及中正里(即曾淑梅)里長,都有收受我給他們的佣金,也是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計算佣金,所以給姜瑞英2萬元、劉明喜3萬元、江羅淑娥4萬元、戴珮宜3萬5,000元、曾淑梅4萬元佣金(偵2159三第46-47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上開調詢所述實在(偵2159卷三第1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稱:本案滅火器之採購,其中未交付金錢給參與採購之里長者,僅有李文俊、宋子毅、宋德燿及葉有福(原審102訴774卷十七第338頁)。

④衡之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歷次分別所述,針對此次採購有

交付款項予被告戴珮宜、曾淑梅、邱子龍、江羅婌娥、姜瑞英、劉明喜等人均屬一致,考量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調詢、偵查中均在羈押禁見中,仍對本次交付金錢予被告姜瑞英、江羅淑娥、劉明喜與戴珮宜、曾淑梅部分之證述相符,被告張麗華更說明有關邱子龍部分不能確定有無交付,並未刻意附和調查官之提問為一貫之答覆,另被告鄧浪安尚能就交付金錢予里長之時間、地點、以及未能自陳春裕處收受金錢之當日即行交付予各里長之原因詳予說明,甚且與證人戴珮宜、曾淑梅所證收受鄧浪安及張麗華交付之款項金額相符,更可證鄧浪安、張麗華二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屬實。

⑤再依卷附各里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除被告姜瑞英擔

任里長之南勢里、邱子龍擔任里長之北富里外,其餘各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均蓋有鄧浪安及張麗華所稱之「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偵2156卷六第22-25、30-33、42-45、96-102、202-204頁),而被告姜瑞英及邱子龍分別擔任里長之南勢里及北富里,於本次採購前確曾分別於事實二㈩申請採購6型滅火器,而該2里於事實二㈩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及查報表上確有前揭字樣之戳印(偵2159卷六第29-30、41-42頁),此核與鄧浪安及張麗華所稱「會在推銷時跟里長說要買6型機械式滅火器,也將蓋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戳章之表單給里長,並告知如果指定買6型機械滅火器會給他們1支1,000元佣金」、「有些里申請表未使用上述三種字樣戳章的查報表,係因之前合作過,知道只要買6型滅火器,鄧浪安就會提供每支1,000元的補助金,各里長即參考之前的字樣填寫相關報表提出申請,鄧浪安也都會依照之前的約定,給他們每支1,000元的補助金」等節相符,益徵被告鄧浪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張麗華於調詢時所述可採。

⑥基上,被告鄧浪安、張麗華二人所述自陳春裕處收取上開

金額後再交付予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等節,應屬可信,被告鄧浪安、張華麗華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自陳春裕處收取之51萬300元後,確有將其中之2萬元、3萬元、3萬元及4萬元分別交付予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等人收受。

⒑事實二部分⑴被告鄧浪安、姜瑞英、戴珮宜、劉文華於事實欄二之時間,

分別以湧豐里、南勢里、東安里及義民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所以共約方式向陳春裕所經營之百歐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姜瑞英、戴珮宜、劉文華、陳春裕、張麗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投標廠商報價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招標案號LP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99年至101年平鎮市公滅火器共約採購明細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平鎮市公所施工相片黏貼卡、101年度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第一次統籌彙辦通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工作頁目單價參考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勵儀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桃園市○鎮市○○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101年9月12日第0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01年7月25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約訂購單、101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各里購置「公共用滅火器」彙整表(第2次)、101年8月31日驗收記錄、桃園縣平鎮市湧豐里辦公室100年5月21日平市湧豐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縣平鎮市義民里101年6月21日平市義民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縣平鎮市南勢里辦公室101年6月23日平市南勢字第0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縣平鎮市東安里辦公室101年6月20日平市東安字第000000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年9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7年3月28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6年至101年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各案第2組第4項立約廠商資料、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年4月8日桃市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及101年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統籌彙辦通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購置滅火器、花盆單價參考表各1份【偵2159卷一第47、149頁反面,偵2159卷三第154-162頁,偵2159卷四第59、174頁,偵2159卷六第262-265頁,偵2864卷第257-259頁,偵14680卷二第7、15、52-55頁,原審102訴774卷三第20-106頁、卷五第148-155頁、卷七83-84頁、卷八第390-574頁、卷十一第70-73、84-88、182-207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印章3個(偵14680卷一第45頁)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採購百歐公

司之6型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百歐公司後,陳春裕與鄧浪安約定欲給付上開25萬8,300元之現金,惟迄約定付款日,因鄧浪安生病住院,乃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由不知情之鄧志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麗華至國道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並由陳春裕當場交付現金25萬8,300元予陳麗華收受等節,業據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及陳春裕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桯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鄧浪安雖未於張麗華自陳春裕處收受上開25萬8,000元時在場,惟仍有與張麗華共同收受之意,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嗣張麗華於收受陳春裕所交付之上開金額後,同日由不知情之鄧志偉載送分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義民里、東安里辦公室,由張麗華分別交付裝盛3萬元、4萬6,000元現金之信封袋予劉文華、戴珮宜等節,亦據被告張麗華、證人劉文華及戴珮宜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101年7月平鎮市湧豐等4里採購123支百歐牌6型滅火器案譯文摘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於101年10月12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畫面、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159卷三第68-74、213-214頁,偵2864卷第314-315頁,偵14680卷二第52-55頁】附卷足證,足認被告鄧浪安、證人劉文華、戴珮宜確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各以湧豐里、義民里、東安里之名義申請採購6型滅火器,而經平鎮區公所以共約方式採購上開百歐公司之6型滅火器、並依約付款予百歐公司後,陳春裕乃將25萬8,300元交予鄧浪安及張麗華,惟由張麗華收受上開金額之現金,嗣張麗華再將其中之3萬元、4萬6,000元交付予劉文華及戴珮宜。

⑶姜瑞英有自張麗華處收受因南勢里採購37支滅火器而以1支1,000元計算之3萬7,000元:

①證人鄧浪安於調詢時證稱:我那時在壢新醫院住院5天,我是

聯絡好陳春裕後,請我兒子鄧志偉載我太太張麗華,與陳春裕約在中壢休息站取款,因為那次是張麗華出面取款的,後來我有打電話回家,張麗華告訴我,姜瑞英的還沒拿等語(偵2159卷三第17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這次仍然是以每支滅火器1,000元為計算基準,分給參與採購的里長姜瑞英、戴珮宜及劉文華,一樣是用現金,當時我在住院,錢不是我送的等語(偵2159卷七第103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華於調詢時證稱:本次我確定有給姜瑞英3萬7,000元,是裝在信封袋中,姜瑞英這次是到我住處,我才交給她的,時間點我不記得了等語(偵2159卷三第46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我在101年10月12日下午與鄧浪安的電話對話中,我跟鄧浪安說「姜瑞英的還沒拿」,是指當時我錢還沒給姜瑞英,鄧浪安當下還有回答我「不要講」,但隔幾天姜瑞英到我住處,我有拿給姜瑞英3萬7,000元,我交錢給她時,她沒有任何疑問,我也沒有跟她說為何給她3萬7,000元,當時只有我跟姜瑞英在場,我忘記當時是姜瑞英到我住處附近來找我聊天,還是我找姜瑞英來,鄧浪安之前有因為參加投資但沒有錢,而跟姜瑞英借了合會來標,標得的錢部分拿來作為投資的錢,當時鄧浪安有簽了一張借據給姜瑞英,之後由我和鄧浪安繳合會會款,合會早就繳完了,等於借據上的錢都已還清了等情相符(原審102訴774卷十第169-173頁)。

②觀之鄧浪安雖於張麗華交付予姜瑞英時未在場,然其事後自

張麗華處得知已將因採購滅火器而得之現金交予姜瑞英,方始於偵查中為上開交付予姜瑞英金錢之陳述,且其二人所述有交付本次採購案之現金予戴珮宜及劉文華等節,亦為證人戴珮宜及劉文華所承認,足證鄧浪安及張麗華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另被告姜瑞英曾參與99年度購置手電筒一事,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0年1月21日桃市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各里之基層工作費動支申請表附卷可查(原審102訴774卷十六第303-323頁),而依鄧浪安所述其就採購手電筒一事,並未將自廖隆田處取得之現金交予姜瑞英(偵2159卷四第56頁,原審102訴774卷一第246頁、卷十二第23頁),更可認鄧浪安能詳為區分各里長參與各採購案及其交付金錢之情形,並無混淆,益顯證人鄧浪安及張麗華上開所述本案有交付金錢予姜瑞英一事屬實。

③徵諸卷附鄧浪安於101年6月11日19時13分49秒與姜瑞英之通

話內容顯示「姜(即姜瑞英):安子,那個統籌有沒有,就過幾天統籌,我基層款要買10支滅火器喔。鄧(即鄧浪安):可以啊,OKOK。姜:那你要開始作業啊,那個10支。鄧:

沒有啊,我就寄過去給你們,你們單子自己填一填就好了,數量、總數填一填就好了。姜:填一填就好了,好,就那個你給我的那個啊。鄧:我不是有寄過去給你,對啊,那填一填,有位置圖把地址填一下好了啊,還有那個總和多少,你就填一下那個下面就好了啊。姜:好,我找找看。鄧:好怎麼樣的話你再跟我講,我再幫你送過去啦,最主要的是地點表,你那10支要寫出來就可以了。姜:要畫圖嗎。鄧:不要畫圖,什麼都不要,就寫地址就好了。姜:就地點,好,OK」,另於同月22日15時20分33秒、同月27日19時44分28秒亦有電話聯繫內容為「姜:有,你跟他講37支,20萬就是37支,他可能會要那個,你就照那個有沒有,我那個有上次我請,我中午拿過去的呀。鄧:嗯。姜:就照前面,從1到37這樣就好啦。鄧:1到37。姜:嗯。鄧:喔,好啦,好啦,我再跟他講。姜:還有那個別的叫他趕快跟他講呀,都跟我一樣都不知道可以用呀。鄧:什麼錢?姜:是我們提撥廣播器跟監視器的20萬。鄧:有,他知道,他知道。姜:不是,我說的里不知道跟我一樣呀。鄧:喔喔,好好。姜:『知鳳』(音)說今天最後一天。鄧:是喔,等一下我跟他講」、「鄧:喂,你好。姜:那個滅火器有沒有,我這里就報37支啊。鄧:OK,好。姜:那你相關資料要弄好喔。鄧:蛤?姜:相關資料啊。鄧:對啊,你叫里幹事就可以,跟里幹事講。姜:你那個13支你不是還要再送件嗎?附掛地點那些啊。鄧:附掛地點表你報給里幹事就好,你把附掛地點表寫在上面就好了,那不用圖啊。姜:這次不用圖啊?鄧:恩,表一表二,你把地點寫上去就好了,你瞭解我意思嗎?他跟這個地點表不一樣,你要跟里幹事講,最主要里幹事那個..地點就可以了啦,地點就寫地址而已就好了。姜:地點就我退還給你的資料,從第1到37,美華(音)沒有跟你講啊?鄧:沒有,美華沒有跟我講,沒關係啦。姜:就我退給你的從第1支到第37支。鄧:OK。姜:我天有叫你趕快跟別的里長講,你是沒有講喔?鄧:不是沒有跟別的里長講,因為這東西喔,有些有這個意願,有些沒有意願的啦,你知道嗎,改天再跟你談內容啦,因為這時間上有點急迫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參14680偵卷二第52-54頁)。

④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與證人鄧浪安調詢時所稱,通常都

是到里辦公室找里長本人,不會找里幹事,會跟里長說「我裡有開滅火器公司,我們這邊有共同契約的廠商,區公所也有提供6型符合生態環保的滅火器價目表,每一支我基本上是給里長1,000元的補助金」,同時將經費動支申請表、查報表及空白滅火器附掛地點表交給各里長,之後的程序即由里長及里幹事將其提供的表格彙整好行文給平鎮區公所等情相符(偵2159卷五第188-189頁),可見鄧浪安前開證述可採,則被告姜瑞英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自張麗華處收受上開3萬7,000元無訛。

⒒事實四部分

⑴被告李文俊、張文瑞於事實欄四之時間,分別以復旦里、新

英里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採購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滅火器,並經平鎮區所以共約方式向廖隆田擔任股東之宏逸公司採購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張文瑞、廖隆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張麗華證述在卷,並有招標案號LP0-000000、LP0-000000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宏逸科技帳記光碟資料、99年至101年間平鎮市滅火器共約採購宏逸公司得標部分、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機關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鎮區○○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101年5月2日第0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101年4月18日驗收紀錄、桃園市平鎮區復旦里辦公處100年11月22日平市復旦字第100042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桃園市平鎮區新英里辦公室100年12月5日平市新英字第023號函暨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施作項目村里幹事鄰長查報表、臺灣銀行採購部104年9月30日採購開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招標文件、96年到101年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一覽表暨檢附LP0-000000等6案之「機械泡沫滅火器商品項目表」、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投標須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年4月8日桃市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年及101年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統籌彙辦通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購置滅火器、花盆單價參考表、臺灣銀行採購部「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採購案號LP0-000000)第1組第2項、第2組第3項及第3組第2項之立約商及決標單價資料、臺灣銀行採購部109年10月28日採購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立約商及標單價貨料、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9年11月17日桃市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2月10日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翻拍照片各1份【偵2159卷一第40-

41、232-234頁,偵2159卷四第86、92、第169頁反面,偵2159卷五第261-264頁,偵2159卷六第264-265頁,偵14680卷二第75-76頁,原審102訴774卷五第148-155頁、卷七第83-84頁、卷八第261-574頁、卷十一第182-207頁、卷十五第201-203、211、223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⑵上開滅火器之採購案,經平鎮區公所採購宏逸公司之3型滅火

器、並依約付款予宏逸公司後,廖隆田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時地給付上開14萬4,480元之現金予鄧浪安及張麗華收受,惟由張麗華接手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鄧浪安、廖隆田、張麗華迭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北部地區機作站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宏逸科技帳記光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2159卷一第232-234頁,偵14680卷二第56、75-76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⑶鄧浪安及張麗華共同收受上開14萬4,480元後,交付其中之2萬7,200元予李文俊、4萬元予張文瑞:

①證人即被告鄧浪安於102年3月12日調詢時證稱:99至101年間

宏逸公司得標平鎮區公所共約採購的3個案子,都不是我去找的,是各里長提出需求後,鄧昱綵告訴我這些里要購買3型滅火器,我也不認識宏逸公司,我是向廖隆田詢問3型滅火器有沒有管道,廖隆田說可下單給宏逸公司,並會給我服務費,之後鄧昱綵都有依照我的建議將這3個案子下單給宏逸公司後,廖隆田有給我服務費,但我確定編號1採購的北安里及新榮里、編號2的華安里,我沒有給這些里長錢,而編號3(即本案),原先是復旦里里長李文俊及新英里里長張文瑞一起提出的,李文俊想找哪家廠商我不清楚,而且我之前也有給過李文俊和張文瑞補助金,所以這個案子我有將廖隆田給我84支14萬4,480元,我收取服務費後,以每支800元計算,給李文俊34支2萬7,200元、張文瑞50支4萬元,都是在他們家附近,以現金支付等語(偵2159卷四第55-56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指和廖隆田)當時協議1支是1,720元,我在百安公司收受賄款14萬4,480元,李文俊是在他們家的產業道路上交付賄款2萬7,200元,他們家就是里辦公處,張文瑞是在他們家警衛室旁的路邊交付賄款4萬元語(原審102訴774卷二第12-13頁),迄至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初復旦里和新英里申購3型滅火器時,我並不知道,是鄧昱綵告訴我,請教我向哪一家採購比較適當,我去請教廖隆田,廖隆田跟我建議的是宏逸公司,我就把這個建議告訴鄧昱綵,廖隆田把佣金給張麗華,張麗華再把佣金給各里辦公做回饋金等語(原審102訴774卷十一第256-257頁)。②證人即被告張麗華於102年2月5日調詢時證稱:我知道廖隆田

有設立一家宏逸公司,也是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印象中曾有里長指定購買其他廠商的3型滅火器,但不符合環保標準,區公所的承辦採購人員向鄧浪安詢問是否有其他廠商可以提供符合環保的3型滅火器,所以我和鄧浪安就去問廖隆田有沒有其他廠商,廖隆田向我們表示他有在賣3型滅火器,後來有跟廖隆田談定每支滅火器的佣金為700元或900元,但詳細金額我不記得,我和鄧浪安沒有向各里長推銷3型滅火器,是里長在向宏逸公司購買後,我才將每支單價300元或500元的佣金給他們,至於詳細的洽談情形,要問鄧浪安,因為我和鄧浪安向區公所建議宏逸公司的滅火器,廖隆田才會給我們佣金,之所以會再將佣金分給復旦里及新英里里長,是因為原本他們是向其他廠商購買3型滅火器,後來轉向宏逸公司購買,他們會去打聽宏逸公司是誰介紹的,我怕落人口實,所以才把回扣分給他們,這個部分並沒有事先談好,至於北安里、新榮里的案子我不記得了,這部分要問鄧浪安等語(偵2159卷三第41、4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有印象有一次是買3型的滅火器,是鄧浪安去問廖隆田,我應該也在場,因為復旦里和新英里要買3型滅火器,勵儀公司沒有型滅火器,才去問廖隆田,我在調查局說我跟鄧浪安沒有跟里長推銷3型滅火器,是在向宏逸公司購買後,我才將每支單價300元或500元的佣金里長,這段敘述是正確的,我有給他們,是怕落人口實,但金額我不確定,交給哪個里長我也不太敢確定等語,嗣又證稱:我有給張文瑞(原審102訴774卷十一第263-264頁)。

③經核鄧浪安及張麗華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均已分別詳

述本案採購之緣由、得知此採購案之過程與其他經其等推銷之6型滅火器大有不同,及其等既未推銷3型滅火器、事後何以再行支付款項予李文俊及張文瑞之原因,鄧浪安並可詳細區分上開平鎮區公所3次向宏逸公司採購滅火器之案件中,其於何者有支付予申請採購之里長金錢、何者未支付,若非屬實,自無以為此區別,況被告張文瑞、李文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承認收受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因採購滅火器而交付之上述現金(本院卷七第361、373頁,本院卷八第28頁),足徵其等分別一致之供述為真而可採信,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自廖隆田處收取之上開14萬4,480元後,確有再交付其中之2萬7,200元、4萬元予李文俊、張文瑞。

四、關於事實二及事實四部分之對價關係認定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即無成立該項罪名可言。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指公務員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予以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即,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0、4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43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與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陳春裕迭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鄧浪安有告知要給採購滅火器的里長一點好處,但是給多少錢鄧浪安沒告訴我,鄧浪安夫妻在跟我談定價40%作為回扣時,曾提過他向各里長推銷滅火器需要打點里長、給一點好處,至於給多少錢、事後有沒有真的行賄這些里長,我不清楚(2159偵卷一第116-117頁,原審卷二第6-7頁),可見陳春裕知悉其給付予鄧浪安及張麗華之金錢,除由鄧浪安及張麗華獲取外,亦會交付其中部分款項予參與採購之里長收受,陳春裕支付之款項顯係用以換取各里長採購勵儀公司滅火器之對價。另證人廖隆田於調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鄧浪安介紹採購宏逸公司的滅火器,我就會給回扣,是鄧浪安跟張麗華主動來找我,我知道他們在買滅火器,我們有談到說如果「你『買』我的滅火器,我可以給你佣金4成」(原審卷九第23頁),足證廖隆田支付款項亦係用以換取向宏逸公司購買滅火器之對價。再參諸被告鄧浪安所稱:陳春裕、廖隆田知道滅火器的經費來源,每次採購案我都有告訴他們是議員補助款或里長基層工作經費(偵2159卷四第57頁),更證陳春裕及廖隆田均知悉各里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來自國家政府單位,而本案被告等多名里長就滅火器之採購係本於里長職責、以政府機關之一員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以辦理採購職務,惟其等竟於申請程序中,由被告鄧浪安指定、建議滅火器廠商,再由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自其所指定、建議之廠商(即陳春裕及廖隆田)處,收取採購金額4成或每支滅火器2100元或2200元計算之金額,再將之以每支滅火器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現金交由其餘里長收取,此舉無異自政府機關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中,由廠商(陳春裕及廖隆田)擷取部分款項交給被告等多名里長與張麗華收受,自當為法所禁止,且為被告等里長所知悉。

(三)被告鄧浪安、張麗華雖辯稱其等向廠商收取的金錢是推廣滅火器的傭金,轉交給其他里長之款項則係提供各里之回饋金,上開金錢均非賄賂,因里長本得從事商業行為,且根據內政部107年8月15日字號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說明,依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該法對村里長之兼職未有限制規定,另銓敘部89年7月17日89法一字第0000000號書函列民選村里長屬無給職,村里長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尚非不得從事農工商相關服務,本案就是單純商業服務而已,不涉及貪污(本院卷四第66-67頁,本院卷八第137頁)。然而:

⒈被告鄧浪安自調詢時至原審準備程序時皆稱「我是告訴各

里里長,如果有買6型滅火器的話,我1支會給他們1,000元」、「我在拿到型錄、表一查報表、表二申請表及附掛地點表給他們時,就有告訴他們如果採購百歐牌6 型滅火器,就可以給他們1支1,000 元」、「我以1支1,000元計價方式給那些有採購的里長補助金,我記得單價從5,676元降到5,200元時我先給900元,後來覺得不好計算,又調回每支1,000 元給里長」,被告張麗華自調詢時起迄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里長所使用的查報表及申請表上有蓋6 型滅火器的章,都是我和鄧浪安提供的,事後一定會依採購數量給予里長佣金」、「我都有給參與採購的里長佣金」等情,自可知鄧浪安及張麗華盡皆表示該等款項是要給付予各參與採購之里長,隻字未提是要回饋予里民或里辦公處,則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嗣後改稱交給其他里長之款項是回饋各里之回饋金,即難採信。

⒉徵諸被告鄧浪安所稱,其所為之推銷係當平鎮區公所彙整

表核發後,由其持產品型錄、所蓋章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查報表及附掛地點表交予各里長(原審卷十一第253頁),可見所謂推銷行為耗費之精神、勞力不大,時間成本亦不高,此是否已足使廠商即陳春裕、廖隆田給付滅火器售價4成左右之金額,進而可稱之為商業上行為,已有可疑,況被告鄧浪安就事實二㈡㈥㈨及事實四之採購案皆無任何推銷之舉,相較其向陳春裕、廖隆田收取之金錢數額,自已遠超出社會上一般人所付出相當勞力、時間、精神而可得之報酬甚多。甚者,勵儀及百歐公司所參與者係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滅火器採購商品第2組第4 項「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立約商,且其滅火器之藥劑係自德國進口等情,迭據陳春裕證述無訛(2159偵卷一第111頁,原審102訴774卷十三第159 頁),然被告鄧浪安竟多次表示所推銷者係水成泡沫滅火器,且藥劑自英國進口等情(原審102訴774卷十第196頁,卷十四第185頁,卷十五第105頁),而與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之上開6 型滅火器不同,更非屬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在中央信託局或臺灣銀行滅火器採購商品立約商之同一組別(原審102訴774卷八第440頁),益徵被告鄧浪安並不瞭解商品內容,亦未確實推銷勵儀公司或百歐公司之滅火器產品,僅係持該等公司廣告傳單及上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查報表及附掛地點表交予各里長,並告以購買該等公司之滅火器即可獲得金錢。

⒊參以證人陳春裕於原審審理時稱其為公司經營者,不願公

司之業務員拿到獎金後,將部分獎金金額交予購買公司產品之對方公司之採購人員,這對雙方公司均是傷害等語(原審102訴774卷四第166-167頁),此亦應為同業即百安公司負責人及宏逸公司股東之廖隆田所認同,然陳春裕及廖隆田竟於上開各里長代表政府機關申請採購滅火器時,交付公司滅火器價金中之一部分金錢予向其等購買滅火器之里長,更證陳春裕及廖隆田均知悉其等所為,不僅破壞政府機關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機制,更有違公平競爭之市場法則,自非屬一般商業上之行為,則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所辯本案純屬商業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四)基上,被告鄧浪安等多名里長及被告張麗華、陳春裕、廖隆田均知悉本案滅火器之採購係各里動支各里基層工作經費或議員補助款,由里長向平鎮區公所提出申請,而陳春裕及廖隆田均係本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售價之百分之四十或以支付每支滅火器2,100 元或2,200元不等之金額,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其等約定、向平鎮區公所指定訂購其等公司滅火器之特定行為,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則係對於被告鄧浪安身為里長職務上之行為,允諾為陳春裕、廖隆田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而受賄,其餘擔任里長之25名被告(宋子毅、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葉雲添、鄒貴發、吳聲灶、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劉邦利、鍾陳義、胡昌星、温秀英、葉有福、葉雲星、陳建宏、戴振榮、吳克釗、沈文生、劉明喜)分別為事實二所示各該採購案之申請者,然竟與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約定或配合為上開職務上行為(事實四部分為被告李文俊及張文瑞為職務上行為後收受政府機關採購滅火器之經費中以每支滅火器800元計算之金額),則上開被告於各次犯行中與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共同收受賄賂,且與里長之職務上行為確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鄧浪安以外其餘擔任里長之25名被告雖與陳春裕、廖隆田均不相識,而未直接與其2人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或部分里長係自行配合被告鄧浪安為上開採購後而收受賄賂者,甚或事實四部分之被告李文俊、張文瑞自行申請採購後而收受賄賂者,然其等與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均有認識並相互利用,或為明示或為默示之合意為上開犯行,與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具有上開共犯關係,是前開25名被告就各該犯行自應就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之要求、期約共負其責。

五、事實三部分恐嚇取財之認定被告鄧浪安於事實三所載時地以若不支付金錢,將使鳳育公司喪失立約商資格或無法順利驗收等具有強烈心理恫嚇之情告以邱瑞金,因而自鳳育公司取得款項:

(一)桃園市平鎮區北華里、北勢里、忠貞里、金陵里、高雙里、復旦里、新安里、新貴里、廣興里、雙連里於99年間向平鎮區公所出3型滅火器之採購申請,平鎮區公所乃以「99年基層工作北華里等10里購置3型公共用滅火器設備採購案」欲採購3型滅火器,共計646支,被告鄧浪安聞訊後即前往鳳育公司,向鳳育公司負責人邱瑞金邀約參與上開採購案,且要求鳳育公司事成之後以每支滅火器400元至500元之價格給付予鄧浪安,嗣本次採購經平鎮區公所依鄧浪安之建議而以共約方式向鳳育公司採購,期間鳳育公司曾以函文向平鎮區公所表示「平鎮區公所要求之產品及事項與鳳育公司共同供應契約之內容不符、鳳育公司已於99年10月15日親至平鎮區公所說明無法承接」,惟事後仍由鳳育公司承接本次採購案,總價款125萬9,700元,俟平鎮區公所完成驗收撥款,邱瑞金則開立面額28萬5,000元之支票欲交付予鄧浪安,惟經鄧浪安表示僅收取現金後,邱瑞金則再將該支票存入鳳育公司之帳戶內兌現後,再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28萬5,000元之現金予鄧浪安等情,業據被告鄧浪安於調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無訛(偵2159卷四第55頁,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原審卷九第156頁反面),核與證人邱瑞金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159卷六第269-270頁,原審卷七第146-158頁),且有政府電子採購網商品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查詢、政府電子採購網機關採購擇定廠商理由、鳳育公司99年10月21日會訊字第00000000號函、桃園市○鎮區○○000○0○00○○○○000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二聯式統一發票、平鎮市99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各里購置3型一般水膜泡沫滅火器彙整表、100年1月11日驗收紀錄、臺灣銀行採購部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機關訂購金額及筆數統計表」、99-101年平鎮市公所滅火器共約採購(鳳育公司得標部分)、鄧浪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3月10日基地臺、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通聯紀錄、臺灣銀行採購部109年10月28日採購交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械泡沫滅火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立約商及標單價貨料、桃園市平鎮區公所99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採購契約編號00-000-0

000 請購單翻拍照片、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0年2月9日動支經費請示單翻拍照片、平鎮區99年村里基層工作購置「3型一般水成膜泡沫滅火器」彙整表(第2次)翻拍照片、桃園市平鎮區北華里、北勢里、忠貞里、金陵里、高雙里、復旦里、新安里、新貴里、廣興里、雙連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翻拍照片各1份【99他6390卷第37-40頁,偵2159卷二第23頁,偵2159卷四第82-83頁,偵2159卷六第265頁反面、272-275頁,偵14680卷一第269頁,偵14680卷二第22頁,原審卷十五第201-203、225、229-247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邱瑞金對於遭被告鄧浪安恫嚇而交付金錢之經過,證述如下:

⒈於調詢時證稱:在99年間鄧浪安打電話給我,稱他已經在

半路上,並表示他是平鎮的「地下市長」,後來約半小時後到鳳育公司,跟我說平鎮區公所要採購滅火器,照規矩要給他3成到4成的回扣,我跟他說很難,因為這是不鏽鋼的鋼瓶,加上藥劑等成本就要1,600多元,鄧浪安說不給也沒關係,鳳育公司若不承攬,他就要跟臺銀採購部舉發鳳育公司不交貨,後來鄧浪安又說「如果交貨但不給我回扣也沒關係,你到時候能驗收嗎」,鄧浪安說到這個我就怕了,後來我就答應給他回扣,每支多少我忘了,鄧浪安在鳳育公司收到貨款後的100年3月10日到鳳育公司要跟我收錢,我當天開立28萬5,000元的支票,但鄧浪安不收,他叫我把錢存入銀行兌現,我就把支票存入銀行兌現後,領現金28萬5,000元,在鄧浪安的車上交給鄧浪安,因為我原本就不想承接這個案子,所以中間緯鎰公司一位劉先生到鳳育公司找我,希望我不要接這個案子,劉先生有擬一份鳳育公司無法承接此案的函稿給鳳育公司,由鳳育公司發文給平鎮區公所表示鳳育公司無法承接,之後鄧浪安又通知我去平鎮區公所談,但最後還是由鳳育公司承接等語(偵2159卷六第269-270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審卷七第145-158頁):

⑴鳳育公司負責人是我,公司在99年有在賣滅火器,是我研

發製造的,產品之中有一款3型手提蓄壓式滅火器,我都是做批發,當時大概抓3成的利潤,1支滅火器大概可以賺

4、500元,在本案之前我不認識鄧浪安,是鄧浪安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平鎮的地下市長,後來他和他太太到公司來,我兒子邱顯皓當時也在公司,但只是跟鄧浪安打個招呼,邱顯皓會走來走去,當時鄧浪安有拿里長的名片給我,且說要讓我做滅火器,有說要多少錢,好像是3成多,就是我賣價的3成多給鄧浪安,我說不要,因為沒有利潤,鄧浪安說不做也可以,他要去中央信託局也就是現在的臺灣銀行通報,要把鳳育公司在政府單位合法採購廠商的資格取消,鳳育公司如果要做但不給他錢也可以,那交貨就不會完成,也就是無法驗收,我很無奈,因為那時後續還有很多機會,如果鳳育公司的資格被取消之後,會沒有政府機關的採購可以承接,我很擔心,我希望還有很多案子可以接,我的工廠已經進了一堆設備了,所以我就答應鄧浪安,因為進也不行,退也不行,我只好接受,當時鄧浪安的太太沒有講話,鄧浪安說這些話時邱顯皓也不在旁邊,後來我一領到平鎮區公所的錢,鄧浪安就來了,當時給鄧浪安20幾萬元,這個案子都是鄧浪安自己去處理;⑵是鄧浪安自己跑來找鳳育公司承接,用平鎮區公所名義把

採購案發下來,因為回扣這麼多,我本來就不想做,我有發函給平鎮區公所表示鳳育公司不想做,是緯鎰公司的人來找我且擬好稿,由我蓋章,緯鎰的人是找退路給我,函上面寫的鳳育公司的產品與平鎮區公所要求的產品不符,這並不是事實,只是想故意用這個理由不接這個案子,但鄧浪安要我做,我不能進也不能退,一定要我做,我有聽鄧浪安說是因為他和緯鎰公司鬧意見,他不給緯鎰公司做這個案件,緯鎰公司是在鄧浪安來找我之前就先來叫我不要做,當時我還不懂是什麼意思,鄧浪安有要我去平鎮區公所,我和我兒子邱顯皓一起去,櫃檯小姐對我很客氣,她說鄧先生有交待,該小姐有帶我去找一位男生,有介紹說我是誰,我忘記談什麼事情,只記得講幾句話就離開,當時鄧浪安不在場,鄧浪安之前說他是平鎮的地下市長,想必有關聯,我在交貨時沒有安裝滅火器,因為鄧浪安說到他指定的地點交貨後,他會處理,不用我安裝滅火器,因為有用錢解決掉,鄧浪安說他自己裝,其他的案件鳳育公司一定要負責安裝,這個案子只有鄧浪安去鳳育公司找我一次,鳳育公司就接到單了,我擔心鄧浪安一檢舉,採購平臺就把鳳育公司的資格取消,我努力了一年多才取得資格,當然期待後面還有很多案子可以接,不接受訂單就會被取消資格這件事是鄧浪安說的。

(三)證人邱顯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鄧浪安有到鳳育公司,我和我父親邱瑞金都在場,鄧浪安是來談滅火器的事情,好像是平鎮的標案,他說他可以知道標案裡面有幾個合格廠商,我不知他之前是否有其他的合作廠商或他們之間有沒有出問題,鄧浪安來的意思是由他負責或主導,問我和我父親有沒有興趣,我父親說有機會的話看能不能合作來做滅火器的販售,但細節我不清楚,因為鄧浪安來談的過程中我有離開,我還有事情要處理,當天我父親沒有提到要給鄧浪安錢的事情,是事後有聽我父親說他不想做、做沒什麼意思,我父親有沒有拒絕我不清楚,當時也不清楚我父親說不想做的原因,後來才知道我父親有給鄧浪安錢,我就猜測有一些利潤要回饋給鄧浪安,扣掉給鄧浪安的部分,再加上藥劑是鳳育公司自己製造的,雖然不至於賠錢,但也沒有賺錢,我父親可能覺得做這個沒有多大意義,我知道鳳育公司有發函給平鎮區公所的事,好像是我父親認為沒什麼利潤,想說敷衍一下、不要接這個案子,但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跟我父親為了這件事一起到平鎮區公所,也不知道該函是誰擬的,我知道有人來關心這個案子,有人跟我父親聯絡,但是哪邊的人我不清楚(原審卷九第149-156頁),觀之證人邱顯皓所述與證人邱瑞金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且無刻意附和證人邱瑞金說法之情,堪認屬實。

(四)本案採購時該組別之立約商僅有鳳育公司及緯鎰公司,有上開卷附之政府電子採購網商品查詢可參(99他6390卷第37-38頁),且為被告鄧浪安所承認,而被告鄧浪安亦自承其曾前往緯鎰公司與該公司經理陳榮康聯繫,希望由緯鎰公司承接本件平鎮區公所3 型滅火器之採購案,但陳榮康表示本案係由緯鎰公司業務經營而來的案件,緯鎰公司不願承接,緯鎰公司之產品名稱是滅火王等情(偵2159卷四第54-55頁,原審卷十七第243-244頁),參之卷附之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上,確有里長建議平鎮區公所採購「滅火王K3C 」產品之事(原審卷十五第239頁),是本案原應係由緯鎰公司之員工前往平鎮區向各里長推銷其公司產品名稱為「滅火王K3C 」之滅火器後,再由各里長向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並指名建議採購緯鎰公司之「滅火王K3C」產品,應可認定。又按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情,緯鎰公司之員工既已前往推銷其公司之產品,且經上開里長同意申請採購,並已向平鎮區公所行文指名建議,緯鎰公司自可期待獲得平鎮區公所本案滅火器採購之業績,其公司經理陳榮康若非另有他因,豈有任意將其公司員工辛苦經營之業績拱手讓人、不願承接而自毀緯鎰公司績效之理,此亦與證人邱瑞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緯鎰公司之人員在鄧浪安前往鳳育公司之前,即已要求鳳育公司不要承接本案,鄧浪安亦表示因與緯鎰公司鬧翻其不欲讓緯鎰公司承接此案等情,均相符合。

(五)觀諸鳳育公司確曾發函平鎮區公所,表示因產品及事項與鳳育公司共同供應契約之內容不符,鳳育公司已於99年10月15日親至平鎮區公所說明無法承接之情,有鳳育公司99年10月21日會訊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偵2159卷六第273頁),而依證人邱瑞金及被告鄧浪安所述鳳育公司生產之滅火器既然已列入共同供應契約之品項,自無任何商品不符之情事,邱瑞金若非因給付予鄧浪安之金額過高致毫無利潤可期,因而無承接本案之意願,豈有不僅親自至平鎮區公所表達無意承接,甚至發送與事實不符之函文以婉拒本次訂購者,益徵證人邱瑞金證述之內容可採。況證人邱瑞金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表達其並未檢舉被告,其進退不得、錢被拿走、滿腹苦水之無奈,亦與本案初始確非證人邱瑞金檢舉,而係由緯鎰公司之人員檢舉一節相符(99他6390卷第8-11頁),邱瑞金上開證述各節自可採信無疑,而被告鄧浪安因本件平鎮區公所有關3 型滅火器之採購案立約商僅有鳳育公司及緯鎰公司,其與緯鎰公司商談過程中因故無法達成合致,而轉向尋求另一立約商鳳育公司,然鳳育公司之負責人邱瑞金又因被告鄧浪安要求給付之金額過高、致其毫無利潤可言,因而無承接之意願,是被告鄧浪安因已無其他立約商可供選擇,而向邱瑞金告以「若不支付金錢,將向臺銀採購部舉發鳳育公司不承攬不交貨而無法再取得共約立約商之資格;若依契約承攬交貨但不支付金錢,則無法順利驗收」等語,強令邱瑞金不得不答應,致使邱瑞金心生畏懼,於毫無選擇之情況下承接本次採購案,並支付上開款項予鄧浪安,自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鄧浪安確有以「平鎮地下市長」自居,並以將舉發鳳育公司使之喪失立約商資格或使之無法順利驗收等言詞恫嚇邱瑞金,進而收受邱瑞金交付之28萬5,000元,而邱瑞金交付該款項予被告鄧浪安之前,已多次向平鎮區公所表明無承接意願,顯見邱瑞金並非出於自願交付款項,該款項顯非為酬庸被告鄧浪安介紹滅火器之生意而交付之佣金,被告鄧浪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六、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部分①被告鄒貴發、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鍾陳義、胡昌星、吳克釗、宋子毅、劉明喜、葉雲添、吳聲灶、王燕惠、陳建宏及其等辯護人雖聲請與鄧浪安、張麗華對質及詰問(本院卷六第17、40頁、卷七第99頁、卷八第94、99頁);②被告劉邦利、温秀英、戴振榮、葉雲星聲請與鄧浪安、張麗華對質(本院卷三第260頁、卷六第31、58、60頁);③被告沈文生聲請詰問鄧浪安、張麗華(本院卷五第119-126頁),欲證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浪安、張麗華交付賄款給予上開被告之時間、地點為何,有無其他在場人見聞,其等間如何進行謀議及聯繫交付賄款。

然而,原審業已傳喚證人即被告鄧浪安、張麗華作證多次【鄧浪安於106年7月25日、107年4月10日、107年6月12日、108年10月29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28日之審判期日作證(原審102訴774卷十第194-204頁、卷十一第252-262頁、卷十二第21頁反面-29頁、卷十三第227-239頁、卷十四第185-191頁、卷十五第101-

114、273-293頁、卷十六第120-129頁);張麗華於106年5月9日、107年1月30日、107年4月10日、108年5月7日、109年4月21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28日之審判期日作證(原審102訴774卷十第165頁反面-177頁、卷十一第51-57、263-267頁、卷十四第132-140頁、卷十五第90-100、390-403頁、卷十六第109-119頁)】,該2人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行交互詰問(各8次),就本案相關經過均已詳細證述,且於原審中接受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並對其等證詞表示意見,此部分待證事實既已明確,自無重複傳喚鄧浪安、張麗華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鄧浪安等多名里長分別為事實二、四之行為時,皆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張麗華於行為時則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被告張麗華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其餘被告等里長,分別共同犯事實二、四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麗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

二、被告等人所為事實二部分:

(一)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鄧浪安、戴振榮、鍾陳義、沈文生、宋子毅、鄒貴發、溫秀英、胡李聰明、葉有福、劉邦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張麗華與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麗華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就該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前開被告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㈡㈥㈨部分,核被告鄧浪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與張麗華就上述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二㈢部分,核被告鄧浪安、李文俊、胡李聰明所為,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鄧浪安與張麗華分別與李文俊、胡李聰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事實二㈣部分,核被告鄧浪安、吳聲灶、戴振榮、沈文生、李文俊、宋子毅、張文瑞、鄒貴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鄧浪安與張麗華二人分別與被告吳聲灶、戴振榮、沈文生、李文俊、宋子毅、張文瑞、鄒貴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事實二㈤部分,核被告鄧浪安、吳聲灶、葉雲添、吳克釗、宋德燿、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鄒貴發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鄧浪安與張麗華二人分別與吳聲灶、葉雲添、吳克釗、宋德燿、李文俊、胡昌星、張文瑞、鄒貴發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二㈦部分,核被告鄧浪安、吳聲灶、宋德燿、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鄧浪安與張麗華二人分別與吳聲灶、宋德燿、鄒貴發、張文瑞、江羅淑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事實二㈧部分,核被告鄧浪安、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鄧浪安與張麗華二人分別與張文瑞、沈文生、陳建宏、宋子毅、葉雲星、江羅淑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事實二㈩部分,核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張文瑞、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姜尾鳳、涂盛田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分別與李文俊、張文瑞、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姜尾鳳、涂盛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麗華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就該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與上開被告共同實行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九)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鄧浪安、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鄧浪安與張麗華二人分別與姜瑞英、邱子龍、劉明喜、江羅淑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十)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鄧浪安、姜瑞英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二人分別與姜瑞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麗華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就該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其與上開被告共同實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鄧浪安所為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鄧浪安於事實三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因上開條文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鄧浪安所為,係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鄧浪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然而: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為「公務員藉勢

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其中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堪比擬,並得視為恐嚇手段的列示,其意義尚非難以理解。惟所謂「藉勢、藉端」則明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大法官曾於多號解釋謂: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大法官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尤其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更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

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罪,與同條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同屬「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係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最高、最嚴重之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須限於「法定職務」範圍內,必須行賄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該罪,又該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題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重罪,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既限於「法定職務」範圍,基於體系平衡解釋,就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所謂「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亦應解釋為其法定職務範圍內,所直接應為或不應為者,如此方得免於違反法明確性原則之違憲指摘,更符合平等與比例原則。

⒊被告鄧浪安於案發時固身為平鎮區湧豐里之里長,具有刑

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身分,且得按里長之身分,為湧豐里所需提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查報表」、「購置計劃書及議員補助申請書」之權能,報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配合辦理,於採購完成後並會同驗收,有如上述,然本案滅火器設備採購案,係由北華里、北勢里、忠貞里、金陵里、高雙里、復旦里、新安里、新貴里、廣興里、雙連里各里之里長,依其等各自里長之職權向平鎮區公所申請辦理採購,並由平鎮區公所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向鳳育公司訂購上開滅火器,結算、請款等流程亦均由平鎮區公所負責處理,並由上開各該里長並配合平鎮區公所辦理驗收,被告鄧浪安縱有向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建議向鳳育公司訂購上開滅火器,然此與被告鄧浪安其時身為湧豐里里長之職務無關,且本案復無從認定被告鄧浪安有與鄧昱綵或其他參與採購本案滅火器之里長為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即便被告鄧浪安有以「若不支付金錢,將向臺銀採購部舉發鳳育公司不承攬不交貨而無法再取得共約立約商之資格;若依契約承攬交貨但不支付金錢,則無法順利驗收」恐嚇邱瑞金,藉此索取財物,亦與被告鄧浪安擔任湧豐里里長而實際負責執行之職務無涉,依前揭說明,即難以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相繩【被告鄧浪安依憑已多次向鄧昱綵提出建議,並皆由鄧昱綵指定向其所建議之共約廠商訂購滅火器,自認鄧昱綵此次當會依循其建議而為,且恃其對共同供應契約之操作熟稔,欲藉此恫嚇邱瑞金以造成其壓力作為索取財物之手段,然而,只要具備對共同供應契約有一定熟稔度之一般民眾,仍可為相同之恐嚇取財行為,並無何種限制,自難認被告鄧浪安之犯罪手法係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而為,故不該當刑法第134條之加重構成要件,附此說明】,檢察官主張應對被告鄧浪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卷八第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鄧浪安、李文俊、張文瑞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鄧浪安雖具公務員身分,然本次採購與鄧浪安身為湧豐里里長之職務無關,另張麗華未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等二人就該部分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與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鄧浪安等多名里長及張麗華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其等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李文俊、張文瑞、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德燿、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胡李聰明、鄒貴發、戴振榮就上開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明定。被告李文俊就事實欄二㈢㈣㈩及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被告張文瑞就事實欄二㈤㈦㈧㈩及事實欄四之犯罪所得、被告宋德燿就事實欄二㈦㈩之犯罪所得、被告王燕惠就事實欄二㈩之犯罪所得、被告江羅淑娥就事實欄二㈦㈧㈩之犯罪所得、被告邱子龍就事實欄二㈩之犯罪所得、被告姜瑞英就事實欄二㈩之犯罪所得、被告宋子毅就事實欄二㈠㈣㈧㈩之犯罪所得、被告吳聲灶就事實欄二㈣㈤㈦之犯罪所得、被告沈文生就事實欄二㈠㈣㈧之犯罪所得、被告姜尾鳳就事實欄二㈩之犯罪所得、被告胡李聰明就事實欄二㈠㈢之犯罪所得、被告涂盛田就事實欄二㈩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建宏就事實欄二㈧之犯罪所得、被告溫秀英就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被告葉有福就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被告葉雲星就事實欄二㈧之犯罪所得、被告葉雲添就事實欄二㈤之犯罪所得、被告鄒貴發就事實欄二㈦之犯罪所得、被告劉邦利就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明喜就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被告戴振榮就事實欄二㈠㈣之犯罪所得、被告吳克釗就事實欄二㈤之犯罪所得、被告鍾陳義就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均係在5萬元以下,情節較為輕微,爰就上開被告對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文俊、宋德燿、胡昌星所為事實欄二㈤之犯行、被告張文瑞所為事實欄二㈣之犯行、被告鄒貴發所為事實欄二㈠㈣㈤之犯行,其等以職務之便收受賄賂,已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李文俊、宋德燿、胡昌星、張文瑞及鄒貴發均非主動向陳春裕索取賄賂者,就其等犯罪情節觀之,並非重大惡極,且其等所收受之賄賂均與上開5萬元之規定數額相距不大,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李文俊、宋德燿、胡昌星、張文瑞及鄒貴發上開犯行而言,其刑度甚重,且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悛悔之意,若對渠等各科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於102年9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102訴744卷一第1頁),迄於本院114年6月24日判決時,已逾8年,依上開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宋子毅、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葉雲添、鄒貴發、吳聲灶、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劉邦利、鍾陳義、胡昌星、温秀英、葉有福、葉雲星、陳建宏、戴振榮、吳克釗、沈文生、劉明喜是否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茲考量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同案被告人數較多且事證繁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並有諸多爭議問題屢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臺灣銀行採購部函詢確認,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上開被告之事由,經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其等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其等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分別對其等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宋子毅、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葉雲添、鄒貴發、吳聲灶、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劉邦利、鍾陳義、胡昌星、温秀英、葉有福、葉雲星、陳建宏、戴振榮、吳克釗、沈文生、劉明喜部分,均依法遞減輕之。

(四)至被告張麗華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身為里長即被告鄧浪安之配偶,先後多次與被告鄧浪安共同和廠商(陳春裕、廖隆田)聯繫滅火器之採購、收受款項等事項,與被告鄧浪安一起向其他里長遊說購買滅火器並共同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再與被告鄧浪安將現金轉交其他參與採購之里長,由此可見被告張麗華之參與程度甚深,在本案立於主要地位、可責性高,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起訴事實二㈦):被告鄧浪安於99年1、2月間,遊說平鎮區高雙里里長曾萬欽、新安里里長吳善忠、南勢里里長姜瑞英、中正里里長曾淑梅、東勢里里長張欽和、建安里里長劉邦有、華安里里長劉易忻、東社里里長姜尾鳳、平興里里長宋鄧桂香、廣興里里長溫秀英及北華里里長戴振榮等11位里長,以該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手電筒(每支9,765元)採購申請,鄧浪安並允諾給予曾萬欽1,000元之賄款,鄧浪安隨即與百安公司廖隆田協議,由廖隆田介紹悅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悅誠公司)承攬,廖隆田並允諾平鎮區公所撥款後,給予鄧浪安採購金額4成之賄款,謀議既定,鄧浪安即向平鎮區公所建議由悅誠公司承攬該採購,平鎮區公所遂依鄧浪安之建議,於99年4月1日以共約方式向悅誠公司下單訂購12支勁光HID手電筒,除廣興里採購2支外,其餘10里皆採購1支,採購金額11萬7,180元,嗣本採購案於99年5月間辦理驗收、撥款後,不知情之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漢欽遂於99年5月8日將事先允諾支付5成佣金即5萬8,590元轉帳予廖隆田,廖隆田即聯繫鄧浪安至鶯歌百安公司領取其中4萬6,872元現金作為賄賂。鄧浪安又在取得上開賄款後之數日,在高雙里辦公室附近,交付1,000元之現金賄款予曾萬欽。因認被告鄧浪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鄧浪安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鄧浪安之供述,證人曾萬欽及廖隆田之證述、證人即湧安里里幹事蔡林揚之證述、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辦理手電筒及99年222支6型滅火器採購案、悅誠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百歐公司請款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鄧浪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推銷手電筒並建議平鎮區公所採買悅誠公司之手電筒,且對於自廖隆田處收取4萬6,872元並不爭執,惟否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里長對於採購手電筒沒有決定權,只能提出建議,我只是將廣告宣傳單放在區公所讓里長取閱,並無遊說,也未與其他里長有條件交換之約定,何況其他里長要採購哪種手電筒也非我能干涉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鄧浪安於上開時間,遊說平鎮區新安里里長吳善忠、南勢里里長姜瑞英、中正里里長曾淑梅、東勢里里長張欽和、建安里里長劉邦有、華安里里長劉易忻、東社里里長姜尾鳳、平興里里長宋鄧桂香、廣興里里長溫秀英及北華里里長戴振榮,以各該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手電筒之採購申請,被告曾萬欽亦於同時以平鎮區高雙里之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上開手電筒採購之申請,鄧浪安並與廖隆田協議,由廖隆田介紹悅誠公司承攬,廖隆田並允諾平鎮區公所撥款後,給予鄧浪安採購金額4 成之款項,嗣由鄧浪安向平鎮區公所建議由悅誠公司承攬該採購,平鎮區公所遂依鄧浪安之建議,於99年4月1日以共約方式向悅誠公司下單訂購12支勁光HID手電筒,採購金額11萬7,180元,嗣本採購案於99年5月間辦理驗收、撥款後,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漢欽遂於99年5月8日將事先允諾支付5成佣金即5萬8,590元轉帳予廖隆田,廖隆田即聯繫鄧浪安至百安公司領取其中4萬6,872元現金等情,分據被告鄧浪安及曾萬欽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證人廖隆田於調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教育部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機械泡沫滅火器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桃園市○鎮區○○00○0○00○○○○0000號支出傳票、99年5月5日驗收紀錄、手電筒共同供應契約99年4月1日訂購單、平鎮區99年度村里基層工作「購置守望相助設備-手電筒」彙整表(第1次)、勁光HID手電筒型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桃園市○鎮區○○00○0○0○○○○0000號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99年5月5日驗收紀錄、平鎮市高雙里、南勢里、華安里基層工作經費動支申請表、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10年1月21日桃市平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年度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購置手電筒9675案之動支經費申請表等附卷可稽【偵2159卷四第104頁,偵14680卷一第263-266頁反面,偵14680卷二第20頁,原審102訴774卷十六第303-32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交付曾萬欽1,000元之經過,被告鄧浪安供述如下:

(一)於調詢時稱:平鎮區99年間新安等11里購置12支手電筒案是我仲介的,因為當時廖隆田告訴我這個悅誠公司的手電筒很好,問我要不要向各里推廣,他答應給我每支2,000元的服務費,後來我就拉了新安里等11個里採購12支手電筒,推銷採購時我只有告訴曾萬欽會給1,000元補助金,所以區公所下單後廖隆田有給我2萬4,000元,而之後我也有給曾萬欽1,000元,我應該是到曾萬欽住家附近拿1,000元給他,因為只有1,000元,我應該沒有用黃色信封袋裝等語(2159偵卷四第56頁)。

(二)於原審審理中稱:廖隆田跟我說他那邊有共約的勁光手電筒,希望我幫他推銷,廖隆田會給我手電筒的DM,推銷的方式跟滅火器一樣,我們里長開會時我就會跟里長告知這資訊,說手電筒照亮光度非常好,有些里長我是親自把DM交給他,有多的DM我放在區公所民政科的置物鐵櫃上面,供人自行取閱,我親自交付DM給哪個里長不記得了,廖隆田確實有支付款項給我,但實際金額我經不記得,高雙里的經費動支申請表上的「購置手電筒」、「9765」的蓋印是我蓋的,因為上開印章是我刻的,其他字跡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我記得有交付給曾萬欽1,000元,我希望曾萬欽下次再給我捧場,其他里長我就沒有給了,我在跟曾萬欽推銷時有說事後我有賺到錢,會回饋一部分錢給里辦公處辦活動用,1,000元是我老婆委託我交給曾萬欽,我是在曾萬欽的里辦公處交1,000元給他,是放在黃色信封袋中,除此之外有無跟曾萬欽推銷過滅火器已記不清楚(原審卷十二第22-29頁)。

三、被告鄧浪安前開供述有如下可疑之處:

(一)被告鄧浪安雖一再表示有交付現金1,000元給曾萬欽,然證人曾萬欽堅決否認上情,且被告鄧浪安對於有無以黃色信封袋包裝現金交予曾萬欽,先後陳述並不相同,參以被告鄧浪安所稱「1,000元是我老婆委託我交給曾萬欽」一節,為被告張麗華所否認,且被告張麗華明確稱「(問:為何手電筒部分只給曾萬欽1人?)手電筒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102訴774卷十七第342頁),則被告鄧浪安究竟有無交付金錢給曾萬欽,已難遽行認定。

(二)參與本次採購之平鎮區南勢里、高雙里、中正里、東勢里、建安里、華安里、東社里、平興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上,均有被告鄧浪安所稱為其蓋用之「購置手電筒」、「9765」印文(原審卷十六第305-323頁),可見上開各里手電筒之購買均為鄧浪安所推銷,惟被告鄧浪安卻僅交付金錢予曾萬欽,並給付現金予其他由其推銷而申請採購之里長,其所為已難認與常理相符。復以被告鄧浪安供稱:因為希望曾萬欽下次再捧場,其他里長我就沒有給,手電筒不是我主要訴求,我主要業務在滅火器,手電筒是可有可無(原審卷十二第23頁、第27頁),惟其既已向其他里長推銷手電筒,何以未對其他里長嗣後再透過其申請採購手電筒或滅火器之事抱有期待,僅希望曾萬欽一人再行採購,已猶令人費解,何況參與本次採購之北華里里長戴振榮,前曾參與事實二㈠、㈣之滅火器採購案,另南勢里里長姜瑞英、中正里里長曾淑梅、東社里里長姜尾鳳於此次手電筒之採購後,亦參與事實二㈩、、之滅火器採購,且均自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處收受採購滅火器而得之賄款,已如上述,被告鄧浪安於此次手電筒採購案,忽略先前已透過其遊說而申請採購之戴振榮,僅交付金錢予曾萬欽,且嗣後持續向姜瑞英、曾淑梅及姜尾鳳推銷滅火器進而交付賄款,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鄧浪安有再向曾萬欽推銷手電筒或滅火器,可見被告鄧浪安此部分交付金錢之模式與作法互有盾,更與其所稱希望曾萬欽再捧場而交付1,000元等節不符,足徵鄧浪安所述因採購手電筒而交付予曾萬欽1,000元之事,確有可疑。

四、至被告鄧浪安雖因本次手電筒之採購案向廖隆田收取上述金錢,然其所稱將其中1,000元轉交給曾萬欽之經過有上述可疑之處,而參與本次手電筒採購之高雙里、新安里、南勢里、中正里、東勢里、建安里、華安里、東社里、平興里、廣興里及北華里,係由各該里里長本於其等身為里長之職權,分別向平鎮區公所提出申請採購,由平鎮區公所向悅誠公司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訂購手電筒,結算、請款等流程均由平鎮區公所負責處理,各該里長並配合平鎮區公所辦理驗收,申請動支村里基層工作經費辦理採購一事,雖屬里長之法定職務範圍,但被告鄧浪安擔任里長之湧豐里並未參與本次手電筒採購案,其縱有將蓋有上開「購置手電筒」、「9765」印文之經費動支申請表交予前開里長以供申請採購,或建議平鎮區公所行政室主任鄧昱綵向悅誠公司訂購,此亦與被告鄧浪安身為湧豐里里長之職務無關,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開參與採購手電筒之各里里長,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或行為,無從認定被告鄧浪安與其他參與採購手電筒之里長共同收賄,則被告鄧浪安向廖隆田收取上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職務上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要件不合,無從對被告鄧浪安論以該罪。

丁、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已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等人減刑,已有未合;②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判決第193頁第24行)顯然有別,此項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又其3人固分別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然皆已繳回,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該3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追徵,亦有未當;③被告宋德燿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9萬4,600元(6萬2,000元+1萬2,600元+2萬元=9萬4,600元),原判決誤對其諭知沒收9萬4,000元(即原審附表三五編號8),顯有違誤。④原審就被告鄧浪安、張麗華之沒收部分,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其2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卻未依平均分擔法理認定2人應分擔之金額,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尚有違誤。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鄧浪安等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①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如原審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部分,②被告宋子毅、葉雲添、鄒貴發、吳聲灶、王燕惠、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姜尾鳳、胡李聰明、涂盛田、劉邦利、鍾陳義、胡昌星、温秀英、葉有福、葉雲星、陳建宏、戴振榮、吳克釗、沈文生、劉明喜如原審附表五、九至二十、二三至三一罪刑部分(不含沒收),③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如原審附表六、七、八罪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關於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宋子毅、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鄒貴發、吳聲灶、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胡李聰明、戴振榮、沈文生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除張麗華以外)均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里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秉公處理本案滅火器之申請採購業務,竟貪圖金錢利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亦破壞政府機關採購部門之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損及國家法益;被告張麗華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公務員共犯本案,並與被告鄧浪安二人共同和廠商陳春裕、廖隆田約定賄款成數,危害國家公務廉潔性、公共行政公正之信賴、政府採購案之公平競爭;被告鄧浪安復以恐嚇方式對邱瑞金索取金錢,使邱瑞金心生恐懼並交付財物,惡性非輕;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其後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辯稱僅係從事商業行為而收受佣金,藉此合理化犯罪行為,未見悔意,而被告鄧浪安在本案扮演至關重要之公務員角色,其餘被告即各該里長僅被動接受鄧浪安及張麗華之遊說或自行配合,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較被告鄧浪安、張麗華輕微;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表達悔意,其餘被告皆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侵害被告等人之速審權,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金額、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部分,審酌其3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各該被告諭知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其3人均被動接受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之遊說或自行配合採購本案滅火器,進而收受賄賂,惡性相對輕微,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已有悔意,復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可參(本院卷七第433-438頁,本院卷八第112頁),本院認其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又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各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倘其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惟依同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特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原第10條第1項、第3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規定,亦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上揭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鄧浪安、張麗華部分: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八所示刻有「公共用滅火器」、「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係被告鄧浪安及張麗華所刻製,為其2人所有並供事實二㈠至㈢、㈤、㈦、㈧、㈩至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2人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鄧浪安、張麗華於事實二㈠㈩之犯罪所得共計129萬1,109元【分別為61萬809元、53萬5,000元及14萬5,300元】,於事實二㈡至㈨、二及事實四之犯罪所得共計243萬5,003元【分別為9萬8,623元、11萬8,400元、48萬4,400元、63萬1,200元、7萬7,000元、25萬3,800元、29萬9,200元、7萬9,800元、31萬5,300元及7萬7,280元(被告張麗華此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被告鄧浪安、張麗華為夫妻關係且共同生活,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其2人間之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分受金額,堪認以上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由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各分擔186萬3,056元,計算式:(129萬1,109元+243萬5,003元)÷2=186萬3,056元)】,另被告鄧浪安就事實三之犯罪所得為28萬5,000元,則被告鄧浪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14萬8,056元【即附表二九編號1(計算式:186萬3,056元+28萬5,000元=214萬8,056元)】、被告張麗華於本案事實二㈠㈩之犯罪所得64萬5,555元【即附表二九編號2;計算式:129萬1,109元÷2=64萬5,5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部分被告李文俊就事實二㈢㈣㈤㈩及事實四收取之賄款共計15萬2,200元【即附表二九編號6,分別為2萬元、1萬2,000元、6萬元、3萬3,000元、2萬7,200元】、被告張文瑞就事實二㈣㈤㈦㈧㈩及事實四收取之賄款共計23萬8,500元【即附表二九編號7,分別為6萬3,000元、5萬元、2萬2,500元、3萬3,000元、3萬元,4萬元】、被告宋德燿就事實二㈤㈦㈩收取之賄款共計9萬4,600元【即附表二九編號8,分別為6萬2,000元、1萬2,600元、2萬元】,上開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皆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鄧浪安、張麗華、宋子毅、鄒貴發、吳聲灶、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胡李聰明、戴振榮、沈文生所犯本案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甫經原審判處罪刑,且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該等被告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原審附表三五編號5被告宋子毅就事實欄二㈠㈣㈧㈩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2萬元、3萬5,000元、1萬9,000元、1萬5,000元(共計8萬9,000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9所示被告葉雲添就事實欄二㈤所收取之賄款為3萬1,000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10所示被告鄒貴發就事實欄二㈠㈣㈤㈦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6萬元、5萬2,000元、6萬元、4萬5,000元(共計21萬7,000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11所示被告吳聲灶就事實欄二㈣㈤㈦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3萬元、3萬元、9,000元(共計6萬9,000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12所示被告王燕惠就事實欄二㈩所收取之賄款為2萬1,000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13所示被告江羅淑娥就事實欄二㈦㈧㈩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1萬8,000元、1萬元、4萬元、4萬元(共計10萬8,000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14所示被告邱子龍就事實欄二㈩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15所示被告姜瑞英就事實欄二㈩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3萬6,000元、2萬元、3萬7,000元(共計9萬3,000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16所示被告姜尾鳳就事實欄二㈩所收取之賄款為3萬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17所示胡李聰明就事實欄二㈠㈢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18所示被告涂盛田就事實欄二㈩所收取之賄款為3萬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19所示被告劉邦利就事實欄二㈠所收取之賄款為5萬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20所示被告鍾陳義就事實欄二㈠所收取之賄款4萬2,000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23所示被告胡昌星就事實欄二㈤所收取之賄款為6萬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24所示被告温秀英就事實欄二㈠所收取之賄款為4萬5,000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25所示被告葉有福就事實欄二㈠所收取之賄款為1萬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26所示被告葉雲星就事實欄二㈧所收取之賄款為2萬;原審附表三五編號27所示被告陳建宏就事實欄二㈧所收取之賄款為1萬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28所示被告戴振榮就事實欄二㈠㈣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4萬6,000元、5萬元(共計9萬6,000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29所示被告吳克釗就事實欄二㈤收取之賄款為3萬2,000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30所示被告沈文生就事實欄二㈠㈣㈧所收取之賄款分別為2萬9,000元、3萬元、1萬元(共計6萬9,000元);原審附表三五編號31所示被告劉明喜就事實欄二所收取之賄款為3萬元;分別為上開被告各為其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原審附表三五各該編號所得人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③本案就被告江羅淑娥、邱子龍、姜瑞英、宋子毅、吳聲灶、沈文生、胡李聰明、鄒貴發、戴振榮所宣告之多數沒收,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④其餘扣案物品或屬勵儀公司及百歐公司所有,或雖為各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皆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上述部分均無違誤。

二、被告等人(除被告李文俊、張文瑞、宋德燿以外)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其等確有本案犯行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温秀英之辯護人雖主張原判決就事實二㈠部分,①原審事實認定各里採購滅火器總數為476支,以每支滅火器交付1,000元賄款計算,被告鄧浪安交付各里長之賄款總額應為47萬6,000元,故餘款為53萬7,809元(計算式:陳春裕交付現金101萬3,809元-47萬6,000元=53萬7,809元),原審認定餘款61萬809元為被告鄧浪安及被告張麗華所得,計算顯有錯誤,又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浪安交付各里長賄款加總為40萬3,000元,各里採購滅火器總數應僅為403支,但事實欄卻記載476支,可見其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②依原判決第80頁所載被告鄧浪安於102年3月13日之調詢供述,被告鄧浪安於該次調詢前段供稱各里滅火器採購總數為476支,然於該次調詢後段所稱各該里長採購支數加總卻僅為387支,兩者顯有落差,足見被告鄧浪安所述虛構或假借其他里長之名詐取款項(本院卷七第179-182頁)。然查,①各里採購滅火器數量,為各該里長填寫基層工作費動支申請表向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事實二㈠部分各里採購數量加總為476支,有平鎮市96年度村里基層工作各里購置「公共用滅火器」彙整表(第2次)可參(偵2159卷四第125頁反面),自不能以被告鄧浪安交付各里長之賄款總額來推滅火器採購數量,被告温秀英之辯護人主張原審此部分之餘款認定計算有誤,顯係誤將平安里採購35支(里長彭筆達拒收3萬5,000元)與湧豐里採購38支(鄧浪安自己為里長不列入)部分計入被告鄧浪安交付各里長之賄款總額內(即40萬3,000元);②原審引用被告鄧浪安於102年3月13日之調詢供述時,將該次調詢中被告鄧浪安所稱給付北安里劉兆銘「36支3萬6,000元」部分誤載為「20支2萬元」(原判決第80頁第13行),此有被告鄧浪安102年3月13日調詢筆錄可憑(偵2159卷四第118頁),而被告鄧浪安於該次調詢所稱事實二㈠收受賄款之里長所採購滅火器數量加總為403支,加計平安里採購35支(里長彭筆達拒收3萬5,000元)、湧豐里採購38支,總數為476支,核與上開滅火器彙整表所載數量加總後相符,並無虛構之處,被告温秀英辯護人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併此說明。

三、末被告沈文生及其辯護人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27日具狀表示願意認罪,請求予以緩刑並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卷八第219頁)。然而,被告沈文生自102年3月14日接受調查官詢問起至114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12年1月均否認本件犯行,其具狀改口認罪難認係出於真摯悔意,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起訴事實二㈦):原審固認被告鄧浪安所屬之湧豐里並未申請採購手電筒,而與其職務無關,是其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上行為」之要件未合,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隆田、被告鄧浪安分別於調詢及原審中之供證,被告鄧浪安先遊說平鎮區數名里長以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向平鎮區公所提出申請採購手電筒,再建議平鎮區公所向悅誠公司訂購手電筒,廖隆田因而給付被告鄧浪安4萬6,872元;復依證人鄧昱綵於原審中所證,平鎮區公所辦理採購時,如提出採購申請之里長有建議之廠商,依循行政慣例會予以尊重並據此訂購物品,可見里長具有必要輔助性權力,對於公務員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故被告鄧浪安建議平鎮區公所向悅誠公司訂購手電筒,自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而屬其職務上行為。再觀諸參與申請採購手電筒各里之經費動支申請表,均蓋有被告鄧浪安自承為其蓋印「購置手電筒」、「9765」印文,堪認前開里長確係經被告鄧浪安遊說,又被告鄧浪安坦認手電筒採購案為其仲介,且其收取廖隆田給付之金額後,除曾萬欽外,並未朋分與其他申請採購之里長,可見其無非係利用不知情之前開里長向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手電筒,再予以加工,由自己建議平鎮區公所向悅誠公司訂購手電筒,以完成預定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而屬間接正犯。②原審就事實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即起訴事實二㈩):原審固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成立限縮在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進而認被告鄧浪安所屬之湧豐里並未申請採購3型滅火器,與其職務無關,而僅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平鎮區公所會根據里長對於廠商之建議或履約評價,決定向何廠商採購物品、是否繼續向該廠商採購物品,業據證人鄧昱綵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依證人邱瑞金於原審中之證述,被告鄧浪安知悉其身為里長所為之廠商於驗收階段之履約評價,對於平鎮區公所辦理採購時有一定之影響,方會利用此情,自稱係地下室長、出示里長名片強化其權勢,再以不利話語恫嚇邱瑞金而勒索財物,在在彰顯其係憑藉其身為里長之權勢而索取財物,是其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

(二)①檢察官固主張被告鄧浪安就起訴事實二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間接正犯,然被告鄧浪安雖就本次手電筒採購案向廖隆田收取金錢,且參與手電筒採購之高雙里等11里,由各該里長本於里長之職權,向平鎮區公所提出申請採購,經平鎮區公所負責向悅誠公司訂購手電筒及結算、請款,並由各該里長配合平鎮區公所辦理驗收,但被告鄧浪安擔任里長之湧豐里並未參與本次手電筒採購案,其縱有將蓋有「購置手電筒」、「9765」印文之經費動支申請表交予前開里長以供申請採購,或建議平鎮區公所向悅誠公司訂購手電筒,亦與其身為湧豐里里長之職務無關,難以認定被告鄧浪安與其他參與採購手電筒之里長共同收賄,則被告鄧浪安向廖隆田收取上開款項,即無從認定係職務上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要件不合,更無從推認被告鄧浪安為此部分行為之間接正犯。②檢察官另以事實三部分,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惟被告鄧浪安於案發時固身為湧豐里里長,具公務員身分,且得為湧豐里所需,按里長身分報請區公所辦理採購,並於採購完成後會同驗收,然事實三所示之滅火器設備採購案,係由北華里等10里之里長,依各自里長之職權向平鎮區公所申請採購,經平鎮區公所負責向鳳育公司訂購上開滅火器及結算、請款,並由上開各該里長配合平鎮區公所辦理驗收,被告鄧浪安縱有向鄧昱綵建議向鳳育公司訂購上開滅火器,然與其當時身為湧豐里里長之職務無關,即便被告鄧浪安有藉此恐嚇邱瑞金進而索取財物,亦與其擔任湧豐里里長而實際負責執行之職務無涉,被告鄧浪安此部分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執前詞主張應論以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難認可採。基上,檢察官就被告鄧浪安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表一(被告鄧浪安)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一】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㈠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2 事實欄二㈡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3 事實欄二㈢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4 事實欄二㈣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5 事實欄二㈤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6 事實欄二㈥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7 事實欄二㈦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 事實欄二㈧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9 事實欄二㈨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10 事實欄二㈩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11 事實欄二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2 事實欄二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鄧浪安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3 事實欄三 鄧浪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鄧浪安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事實欄四 鄧浪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鄧浪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被告張麗華)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二】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㈠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二㈩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3 事實欄二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張麗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三(被告宋子毅)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五】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㈠ 宋子毅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宋子毅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二㈣ 宋子毅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宋子毅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3 事實欄二㈧ 宋子毅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宋子毅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4 事實欄二㈩ 宋子毅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宋子毅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四(被告李文俊)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六】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㈢ 李文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李文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二㈣ 李文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李文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3 事實欄二㈤ 李文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李文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 事實欄二㈩ 李文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李文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5 事實欄四 李文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李文俊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五(被告張文瑞)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七】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㈣ 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二㈤ 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 事實欄二㈦ 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4 事實欄二㈧ 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5 事實欄二㈩ 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6 事實欄四 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張文瑞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六(被告宋德燿)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八】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㈤ 宋德燿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宋德燿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二㈦ 宋德燿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宋德燿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3 事實欄二㈩ 宋德燿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宋德燿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七(被告葉雲添)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九】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㈤ 葉雲添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葉雲添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八(被告鄒貴發)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十】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㈠ 鄒貴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鄒貴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二㈣ 鄒貴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鄒貴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3 事實欄二㈤ 鄒貴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鄒貴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4 事實欄二㈦ 鄒貴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鄒貴發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九(被告吳聲灶)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十一】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㈣ 吳聲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吳聲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二㈤ 吳聲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吳聲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3 事實欄二㈦ 吳聲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吳聲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被告王燕惠)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十二】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㈩ 王燕惠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王燕惠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一(被告江羅淑娥)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十三】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㈦ 江羅淑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江羅淑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二㈧ 江羅淑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江羅淑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3 事實欄二㈩ 江羅淑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江羅淑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4 事實欄二 江羅淑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江羅淑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二(被告邱子龍)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十四】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㈩ 邱子龍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邱子龍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二 邱子龍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邱子龍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三(被告姜瑞英)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十五】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㈩ 姜瑞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姜瑞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二 姜瑞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姜瑞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3 事實欄二 姜瑞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姜瑞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四(被告姜尾鳳)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十六】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㈩ 姜尾鳳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姜尾鳳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五(被告胡李聰明)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十七】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㈠ 胡李聰明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胡李聰明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二㈢ 胡李聰明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胡李聰明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六(被告涂盛田)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十八】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㈩ 涂盛田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涂盛田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七(被告劉邦利)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十九】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㈠ 劉邦利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劉邦利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八(被告鍾陳義)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二十】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㈠ 鍾陳義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鍾陳義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十九(被告胡昌星)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二三】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㈤ 胡昌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胡昌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十(被告温秀英)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二四】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㈠ 温秀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温秀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一(被告葉有福)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二五】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㈠ 葉有福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葉有福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二(被告葉雲星)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二六】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㈧ 葉雲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葉雲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三(被告陳建宏)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二七】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㈧ 陳建宏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建宏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四(被告戴振榮)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二八】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㈠ 戴振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戴振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二㈣ 戴振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戴振榮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五(被告吳克釗)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二九】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㈤ 吳克釗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吳克釗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六(被告沈文生)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三十】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㈠ 沈文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沈文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2 事實欄二㈣ 沈文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沈文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3 事實欄二㈧ 沈文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沈文生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七(被告劉明喜)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審附表三一】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 劉明喜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劉明喜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八【即原審附表三四】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刻有「公共用滅火器」之戳章 1個 2 刻有「符合生態環保之表面活性劑機械泡沫滅火器」之戳章 1個 3 「如公共滅火器附掛地點彙整表」之戳章 1個附表二九編號 所得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 備 註 1 鄧浪安 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陸元 事實欄二㈠至、事實欄三、四 2 張麗華 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欄二㈠㈩ 3 曾淑梅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案被告) 事實欄二㈩ 4 劉文華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案被告) 事實欄二㈠ 5 宋子毅 新臺幣幣捌萬玖仟元 事實欄二㈠㈣㈧㈩ 6 李文俊 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貳佰元 事實欄二㈢㈣㈤㈩、事實欄四 7 張文瑞 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元 事實欄二㈣㈤㈦㈧㈩、事實欄四 8 宋德燿 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元 事實欄二㈤㈦㈩ 9 葉雲添 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事實欄二㈤ 10 鄒貴發 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 事實欄二㈠㈣㈤㈦ 11 吳聲灶 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事實欄二㈣㈤㈦ 12 王燕惠 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事實欄二㈩ 13 江羅淑娥 新臺幣拾萬捌仟元 事實欄二㈦㈧㈩ 14 邱子龍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欄二㈩ 15 姜瑞英 新臺幣玖萬參仟元 事實欄二㈩ 16 姜尾鳳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欄二㈩ 17 胡李聰明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欄二㈠㈢ 18 涂盛田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欄二㈩ 19 劉邦利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欄二㈠ 20 鍾陳義 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事實欄二㈠ 21 戴珮宜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案被告) 事實欄二㈧㈩ 22 涂源琴 (由本院另為程序判決) 事實欄二㈤㈦ 23 胡昌星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欄二㈤ 24 温秀英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欄二㈠ 25 葉有福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欄二㈠ 26 葉雲星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欄二㈧ 27 陳建宏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欄二㈧ 28 戴振榮 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事實欄二㈠㈣ 29 吳克釗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事實欄二㈤ 30 沈文生 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事實欄二㈠㈣㈧ 31 劉明喜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欄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