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文茹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義郎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嘉慈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永昇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52號、第5882號、第5883號、第5960號;109年度偵字第521號、第522號、第977號、第980號、第1232號、第1233號、第1237號、第1615號、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文茹犯附表一編號19科刑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上訴駁回。
簡文茹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18、22、2
4、25)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簡文茹、張嘉慈、簡永昇、許義郎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嘉慈與簡文茹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簡文茹前開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張嘉慈所有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至10、12、22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7至10、12、22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予附表一編號7至10、12、22所示之人。
㈡簡永昇與簡文茹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以簡文茹前開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簡永昇所有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
㈢許義郎與簡文茹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簡文茹前開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許義郎所有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
嗣經警分別持搜索票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扣案物」欄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簡文茹就附表一編號1至19、22、24、25;被告許義郎就附表一編號26至30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事實欄(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被告簡文茹、許義郎、張嘉慈、簡永昇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8月27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8月25日基院麗刑樂109訴字第3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原審判處被告簡文茹、許義郎、張嘉慈、簡永昇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簡文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19、2
2、24、25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31頁);被告許義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1全部上訴,編號26至30部分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03頁、第431頁);被告張嘉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就附表一編號7至10、12、22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31頁);被告簡永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31頁),故本院就被告簡文茹就附表一編號1至19、22、24、25;被告許義郎就附表一編號26至30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再論述犯罪事實及罪名,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其餘被告許義郎、張嘉慈、簡永昇則僅以其等上訴之前揭編號全部(包括犯罪事實、論罪及量刑)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簡文茹、張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簡文茹、張宇傑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張嘉慈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天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天慶業於110年8月2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而證人林天慶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張嘉慈、許義郎之證述部分,係根據警方監聽之錄音譯文為之,且員警均係以開放式問題為之(如監聽譯文之具體內容為何?與何人通話?是否有交易成功?),並未誘導其回答(見偵5883號卷第268頁以下),應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嘉慈、許義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㈢被告簡文茹、張宇傑、林天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簡文茹、張宇傑、林天慶分別到庭就有關被告張嘉慈、許義郎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是其等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經具結後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再者證人簡文茹、張宇傑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且經被告張嘉慈、許義郎之辯護人分別行交互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張嘉慈、許義郎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簡文茹、張宇傑、林天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嘉慈部分:訊據張嘉慈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7至10、12、22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幫簡文茹送毒品,是簡文茹對我說,林天慶欠他男朋友錢,叫我去幫他收錢,我只有與林天慶聯絡見面,去向他拿錢,但我沒有交東西給林天慶;108年8月7日我和張宇傑沒有交易毒品,我也沒有提供毒品給張宇傑,我叫他去簡文茹家拿電鑽,他們工作的工具很多等語。辯護人則為張嘉慈辯稱:林天慶始終未到庭,也沒有辦法讓張嘉慈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與簡文茹之證述不相合,故其證言不可採。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即108年8月7日這一次,張嘉慈並未參與,最多只是介紹張宇傑向簡文茹購買,構成幫助施用或持有,不應論以張嘉慈共同販賣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7至10、12部分:
1.證人簡文茹於偵訊時具結後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附表一編號7、8部分)林天慶要向我買安非他命,當時我在長庚醫院生產,所以第一通電話是我弟許義郎幫我接的,我向林天慶說我叫我小妹張嘉慈打給他,後來就由張嘉慈用0000000000打給林天慶約地方交易,因為當時我住院生產,所以我把毒品放在張嘉慈那邊,請他幫我賣給林天慶,我在生產前就已經把毒品秤好包裝,當天張嘉慈和林天慶有完成交易,張嘉慈有把向林天慶收取的3,000元交給我;(附表一編號9部分)我與林天慶的對話,他要向我買安非他命,因為我有事,所以我叫張嘉慈幫我賣給林天慶,張嘉慈有把向林天慶收取的2,300元交給我,雖然約在我家樓下,但我人不在家裡,我人在外面,那時我剛生產完約8、9天;(附表一編號10、12部分)我與林天慶的對話,他要向我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在忙,所以我叫張嘉慈幫我賣給林天慶,他們約在我○○路住處,毒品是從我家裡拿的,這次毒品是我在我家拿給張嘉慈的,當天張嘉慈和林天慶有完成交易,張嘉慈有把向林天慶收取的1,500元交給我;張嘉慈幫我販賣毒品獲得沒有好處,單純幫我忙,但我會請她吃毒品,張嘉慈事先就知道這是毒品,因為我們會一起吸食毒品等語(基隆地檢署108偵5352卷二(下稱卷2)第355-359頁)。至證人簡文茹雖於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叫張嘉慈與林天慶交易,從頭到尾都是我與林天慶交易,電話也是我和他,因為我在警偵時被收押禁見,我為了不要禁見,就全部承認,我在警偵中說是張嘉慈和許義郎去交易的,是因為有一點挾怨報復的心態,我覺得張嘉慈他應該可以幫我作證,我聽警察說張嘉慈都說不知情,好像都推說他什麼都不知情,我就很生氣等語(原審卷二第126-128頁)。然參諸被告張嘉慈於警詢時供陳:108年7月30日當時簡文茹在醫院產子,她叫我去向林天慶拿錢,之後我拿了錢,回家洗個澡就去醫院照顧簡文茹,我常常在簡文茹她家,108年8月1日應該是我在簡文茹家幫她顧小孩等語(基隆地檢署108偵5882卷一(下稱卷3)第68、76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與簡文茹是好朋友,電話中的小妹應該也是在叫我等語(基隆地檢署108偵5883卷二(下稱卷6)第17頁),核與證人簡文茹於偵查中證述會讓被告張嘉慈拿毒品給林天慶是因其生產不方便之故,若合符節。又證人簡文茹於108年10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係先就附表一編號7至
10、12部分其有交代張嘉慈與林天慶為毒品交易之事實為陳述,最後始經檢察官告知「張嘉慈稱他只有幫你收錢,沒有幫你送毒品」,而答以「她說謊」(見卷2第363頁),堪認證人簡文茹最初指述被告張嘉慈共同販賣時,並不知被告張嘉慈先為如何之供述,自難認有何挾怨報復之情。而其後簡文茹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張嘉慈是好朋友,我都叫她的名字,但會介紹說張嘉慈是我妹妹,我與張嘉慈認識快10年,她會免費幫我帶小孩等語(卷2第355頁,原審卷二第130-131頁),足見被告張嘉慈與簡文茹之間具有相當情誼,反可認簡文茹於審理中翻易前詞係知悉被告張嘉慈將面臨重罪,而為迴護之詞,自應以證人簡文茹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2.證人林天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我打簡文茹的手機,但簡文茹在生產,所以是許義郎接電話,許義郎說簡文茹在開刀生孩子問我什麼事叫我晚點打,後來晚上是簡文茹打電話給我,我向簡文茹說我要買毒品,後來簡文茹交代她妹妹拿毒品給我,我有打她妹妹的手機,交易地點是跟她妹妹約的,我們約在○○社區,我騎車過去她妹妹走路來,我用3,000元買安非他命2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8部分)我打電話給簡文茹,簡文茹有交代張嘉慈,我後來與張嘉慈約在○○社區,我用3,000元買安非他命2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9部分)我打電話給簡文茹,簡文茹有交代張嘉慈,我後來與張嘉慈約在簡文茹○○路的住處外,當時簡文茹不在,我用2,300元買安非他命1公克或2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譯文中紅包2300是毒品交易的暱稱,我沒有包紅包給簡文茹的小孩,這是要向她買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打電話給簡文茹,簡文茹再打電話交代張嘉慈,我與張嘉慈約在簡文茹○○路住處外,當時簡文茹不在家,我用1,500元買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打電話給簡文茹要買毒品,簡文茹再交代張嘉慈,我與張嘉慈約在簡文茹○○路住處,我用1,500元買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是將錢交給張嘉慈,毒品是張嘉慈交給我的等語(卷2第162-164頁)。就被告張嘉慈歷次如何參與販賣毒品犯行,均為詳實供述,且與證人簡文茹於偵查中之證詞相合,自堪憑採。
3.又按販毒為重罪,販毒者為規避通訊監察或查緝,其以電話討論毒品交易之際,未直接言明欲交易毒品名稱、或未明白指出交易毒品數量及價格,販毒者與有意購毒者,均以隱諱方式為之,例如以約定成習之代號、代稱,傳達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內容,甚或依先前交易默契,於購毒者電話中表明需求時,告知販毒者有無時間、或可否見面,縱完全未提及毒品數量、價格,雙方亦足知悉依前例為交易合致,乃事理之常,苟經購毒者證述該通話內容係為雙方交易毒品之通訊經過,且與事實相符,則轉譯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非不可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簡文茹、張嘉慈於附表一編號7至10、12與林天慶聯繫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隆地檢署108偵5352卷一(下稱卷1)第17-180、190、219-220頁,卷3第142-144、149頁),前開張嘉慈和林天慶之對話內容雖僅顯示雙方約定見面之內容,而無明顯之交易毒品訊息,但簡文茹和林天慶已證述前開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簡文茹交代張嘉慈前往與林天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張嘉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於附表一編號7至10、12所示時、地,均有依簡文茹交代與林天慶見面(卷3第68-76頁,卷6第13-17頁),應認前開譯文內容確係毒品交易對話無訛,仍得為被告張嘉慈共同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此外,上開通話內容雖大部分非張嘉慈親自與林天慶聯繫,但張嘉慈既係依簡文茹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慶並收取價金,而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張嘉慈與簡文茹係共同分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毒品交易,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方式達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張嘉慈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
㈡附表一編號22部分:
1.證人簡文茹於偵訊時具結後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是我與張嘉慈的對話及張嘉慈與張宇傑的對話,張嘉慈向我說張宇傑要買安非他命,但因為張嘉慈沒辦法趕回來與張宇傑交易,所以轉介給我賺,我和張宇傑約在廟口全聯那邊,因為張宇傑只有張嘉慈的電話,沒有我的電話,所以他是打電話給張家慈,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張宇傑開車來,我上他的車在車內交易等語(卷2第第363頁)。簡文茹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認識張宇傑,那次他也是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張宇傑自己打電話給我,張宇傑知道我的電話,張嘉慈沒有介紹張宇傑來向我買,也不是張嘉慈聯絡好再請我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27-128頁)。惟此部分與張宇傑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合,且與通聯紀錄不相合,參以被告張嘉慈與簡文茹之間具有相當情誼,業如前述,堪認簡文茹於審理中係為迴護張嘉慈而翻易前詞,自應以證人簡文茹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2.證人張宇傑於偵訊時具結後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與張嘉慈的對話,原本我是要向張嘉慈購買安非他命,後來她叫簡文茹拿毒品給我,這次是我與簡文茹交易毒品,我與簡文茹不熟,我們在廟口全聯附近交易,與我約交易地點的是張嘉慈,我開車過去,簡文茹走路來,有交易成功,我買1,000元安非他命0.5公克,對方也有給我毒品等語(卷2第181-184頁,卷6第26-27頁)。於審理時亦證稱:108年8月7日那一次我是拿1,000元給簡文茹,簡文茹有給我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116-124頁)。
3.觀之被告張嘉慈、證人張宇傑於108年8月7日19時1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之間,與張宇傑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卷3第144-146頁),證人張宇傑打電話給張嘉慈後,張嘉慈稱正在上班,但並未請張宇傑自行與簡文茹聯絡,而係在電話中稱:你去到廟口泡泡冰那邊,我叫阿茹拿給你。而接下來之數通譯文中可知張宇傑並不知廟口泡泡冰確實位置,張嘉慈則透過電話不斷指示張宇傑如何走。並再稱:你走進巷子裡,我叫他(指簡文茹)下來,因為他帶小孩沒法走等語。後經張宇傑到確實地點後,張嘉慈則稱:你停一下往回走,他(指簡文茹)已經在等你了。最後張嘉慈再打電話給張宇傑,張宇傑則稱:有,我拿到了。等語,足徵此次交易簡文茹、張宇傑係透過張嘉慈之不斷指示始交易成功,難認被告張嘉慈未參與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此次交易雖非由張嘉慈親自交付毒品收受價金,然係由張嘉慈與張宇傑聯繫,並轉介簡文茹前往與張宇傑完成交易,堪認張嘉慈與簡文茹係共同分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毒品交易,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方式達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張嘉慈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嘉慈如前所認定均係自簡文茹處取得毒品後,再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豈會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而為毒品交易,況簡文茹於偵查中結證稱:張嘉慈均有將錢交給我,沒有獲得好處,但我會請他吃毒品等語(卷2第357-363頁),堪信被告張嘉慈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張嘉慈所辯,並不足採,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簡永昇部分上揭事實,被告簡永昇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惟於警詢、偵查、原審10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不諱(基隆地檢署108偵5960號卷(下稱卷7)第23-24頁,卷2第285頁、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卷第447頁),核與證人簡文茹、盧志豪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相符(卷2第363頁、卷7第189-191頁),及附表三所示通訊譯文在卷可參,足認此次交易被告簡永昇係自簡文茹處獲取毒品後,將毒品交付盧志豪,再由盧志豪處收取8千元,交付簡文茹,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係與簡文茹共同分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毒品交易,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方式達到販賣海洛因之目的,被告簡永昇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又證人簡文茹於偵查中結證稱:簡永昇有將錢交給我,我會請他吃毒品等語(卷2第357-363頁),堪信被告簡永昇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是被告簡永昇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憑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許義郎部分:訊據被告許義郎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1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林天慶叫我幫他找遺落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幫他找到了,林天慶向簡文茹購買毒品時我不在場,我剛好出去,但我回來時剛好碰上林天慶要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許義郎辯稱:簡文茹之證詞反覆不可採,林天慶供詞雖一致但其癌症末期,應是與其他購毒事實混淆,亦不可採。何況許義郎對附表一編號26至30部分均承認,實無必要就此次否認,被告許義郎並未為此次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簡文茹於偵訊時具結後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前3
通是林天慶與我的對話,後2通是林天慶與許義郎的對話,林天慶先打電話給我要購買安非他命,許義郎當時在我家,走下樓去幫我與林天慶交易,因為我在餵小孩奶,所以我叫許義郎幫我賣給林天慶,他們約在我○○路住處樓下,林天慶這次是買1,500元安非他命1公克,毒品是我在我家拿給許義郎的,當天許義郎和林天慶有完成交易,許義郎有把向林天慶收取的錢交給我,許義郎事先就知道是毒品,因為我們也會一起吸食毒品,許義郎幫我販賣毒品沒有獲得好處,但我會請許義郎吃毒品,交易完後林天慶毒品搞丟,所以林天慶打給許義郎要他幫忙找,許義郎就下樓幫忙找,並把找到的毒品交給我,我再把毒品交給林天慶,我確定這天是許義郎下樓與林天慶交易的等語(卷2第357-359頁)。其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都是我與林天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叫許義郎與林天慶交易,從頭到尾都是我與林天慶交易,電話也是我和他,因為我在警偵時被收押禁見,我為了不要禁見,就全部承認等語(原審卷二第126-127頁)。查簡文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有交代許義郎與林天慶交易毒品等情,然簡文茹為前開證述後,並未有向檢察官或本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舉措,而認簡文茹自白犯罪與為求避免禁見無涉。佐以許義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陳稱:我與簡文茹關係像是親姊弟一樣,我幫忙照顧簡文茹行動不便的母親及她女兒,所以簡文茹會免費提供我安非他命等語(基隆地檢署108偵5882卷二(下稱卷4)第215頁),足見許義郎與簡文茹之間具有相當情誼,則簡文茹前開所辯其係為挾怨報復乙情,難認可採,是簡文茹於審理時所翻異之詞,應係為迴護許義郎而為,應認簡文茹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較為可信。
㈡證人林天慶於偵訊時具結後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
是我與簡文茹、許義郎的對話,我打電話給簡文茹要買毒品,簡文茹再交代許義郎,我後來與許義郎約在簡文茹○○路的住處外,我騎車過去,許義郎走路來,我不知道當時簡文茹在不在家,我用1,500元買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我回去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是安非他命沒錯,我將錢交給許義郎,毒品是許義郎交給我等語(卷2第164頁)。堪認此部分證述與簡文茹於偵查中供述相合。
而依照108年8月20日之通聯譯文所示,確係於當日下午5時49分許由林天慶先打電話與簡文茹,下午6時5分抵達簡文茹住處樓下。然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林天慶打給許義郎稱「有東西掉在那」,並未明稱是何東西掉在那。於下午6時30分許義郎則回撥林天慶稱有啦,等下過來拿。此與被告許義郎辯稱林天慶掉毒品在簡文茹樓下,讓其去找相合。嗣同日晚上7時57分林天慶再打電話給簡文茹稱:「我在你們下面這裡,我叫你們年輕人找,找到了,幫我拿下來。」堪認林天慶確實先撥打電話給簡文茹購毒,然其毒品掉在該處並未直接打給簡文茹,而係打給許義郎,則若非當日購毒時見過許義郎,自無從知悉許義郎係在簡文茹住處,而請其找尋毒品。參以簡文茹證稱:當日在餵小孩奶,所以請許義郎交付毒品給林天慶,亦與林天慶供述相合,且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許義郎辯稱僅有幫林天慶找尋遺失毒品,而未幫簡文茹交易毒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而此次毒品交易雖非許義郎親自與林天慶聯繫,但許義郎既係依簡文茹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慶並收取價金,而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許義郎與簡文茹係共同分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毒品交易,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有合意存在,被告許義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㈢又被告許義郎如前所認定自簡文茹處取得毒品後,再向購毒
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豈會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而為毒品交易,參以簡文茹於偵查中結證稱:許義郎有將錢交給我,他們沒有獲得好處,但我會請他們吃毒品等語(卷2第357-363頁),堪信被告許義郎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㈣綜上,被告許義郎所辯,並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嘉慈、簡永昇、許義郎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嘉慈就附表一編號7至10、12、2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義郎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永昇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嘉慈附表一編號7至10、12、22之犯行與簡文茹間;被告簡永昇就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與簡文茹間;被告許義郎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與簡文茹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就各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嘉慈、許義郎、簡永昇就其等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嘉慈就附表一所示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簡文茹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
字第1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嗣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03 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⑤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許義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原審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簡文茹、許義郎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簡文茹、許義郎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仍未能遠離毒品,竟觸犯更重之販賣毒品罪,堪認均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簡文茹、許義郎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簡文茹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2、24、2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義郎就附表一編號26至30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查被告簡文茹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曾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卷2第355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42頁);被告簡永昇就附表一編號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曾於偵查中及原審10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前開說明,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簡文茹、許義郎、簡永昇就各該附表一編號罪部分,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各類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修正前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簡文茹附表一編號1至18、22、24、2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嘉慈就附表一編號7至10、12、2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義郎就附表一編號11、編號26至3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簡永昇就附表一編號1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均非鉅,且被告張嘉慈、許義郎、簡永昇均係依簡文茹指示所為,並將所取得之毒品價金交付簡文茹,僅自簡文茹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惡性尚非重大,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恐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上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簡文茹被查獲附表一編號19販賣海洛因犯行,對象僅一人,且數量為半錢,難認係屬中盤以上之販毒者,如經上揭加重、減刑事由,尚須量處有期徒刑15年1月以上,刑度稍嫌過重,故認此次犯行應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簡文茹、許義郎犯行同時另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復遞減之。被告簡永昇同時有減輕事由,則應遞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張嘉慈、簡永昇、許義郎及被告簡文茹除附表一編號第19號科刑以外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簡文茹、張嘉慈、簡永昇、許義郎涉犯上揭罪行明確,而就被告簡文茹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第55條;被告張嘉慈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5條;被告許義郎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9條、第55條;被告簡永昇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販賣,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大,並考量被告簡永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價金非低,及被告簡文茹、張嘉慈、許義郎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及其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簡文茹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於麵店打工及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嘉慈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被告許義郎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被告簡永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碼頭工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2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18、22、24、25;附表一編號7至10、12、22;附表一編號11、26至30;附表一編19所示之刑,被告張嘉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許義郎部分定應執行刑為5年,核其認事用法尚屬妥適,量刑亦稱適當。
二、㈠被告簡文茹上訴意旨以:被告簡文茹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8、22、24、25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且主觀的目的係為毒友間的互通有無,並無擴大毒品危害之意思,其獲利甚微,請再予從輕量刑云云。㈡被告許義郎上訴意旨以:編號11部分,被告許義郎與張嘉慈當時在簡文茹家中幫忙照顧簡文茹小孩,當時是林天慶跟簡文茹的交易,林天慶離開後發現毒品掉了,打電話給許義郎請他幫忙找,才會有林天慶跟許義郎的監聽譯文,而簡文茹的證述二次說詞均對被告有利,只有一次指述被告。又林天慶雖然一再指述是跟被告許義郎交易,但是考量他是癌症末期,筆錄都是前後與事實混淆,不可採信。又其餘編號26至30次犯行,均承認,請予從輕量刑云云。㈢被告張嘉慈上訴意旨以:關於編號7至10及12證人林天慶指述部分,未經任何交互詰問對質程序確保證人證詞真實性,故該部分證詞不足採信。而且該部分證詞與共同被告簡文茹於原審之證述亦有不符,請為無罪諭知。又編號22證人張宇傑部分,依據張宇傑及簡文茹於原審的證述,被告並無參與買賣交易過程,充其量只是介紹張宇傑向簡文茹購買毒品,最多構成幫助施用或是持有的罪嫌,與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無涉云云。㈣被告簡永昇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簡永昇自白犯罪,本次犯行係因為基於朋友關係,太過熱心,協助盧志豪向被告簡文茹購買一級毒品的事宜,且因為不知道協助交付毒品跟收受金錢就構成法律上的販賣毒品行為,而被告所獲僅有免費施用一次安非他命,並無其他獲利,請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許義郎、張嘉慈上訴猶執前詞對於編號11、7至1
0、12、22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被告許義郎、張嘉慈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許義郎、張嘉慈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簡文茹、許義郎、簡永昇請求量刑從輕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簡文茹、許義郎、簡永昇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就被告簡文茹所犯編號1至1
8、22、24、2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而本罪修正前之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由2次減刑事由,最低本刑為1年9月,被告簡文茹復有累犯加重事由,是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量處低度刑,且審酌被告簡文茹就各次販賣犯行為主要毒品來源,且係指示同案被告張嘉慈、許義郎、簡永昇共同販賣,惡性較重,難認刑度過重。被告許義郎所犯編號26至3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而本罪修正前之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由2次減刑事由,最低本刑為1年9月,被告許義郎復有累犯加重事由,是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接近本罪可量處之最低刑,難認過重。而被告許義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且為重罪,竟多次販賣,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5年,難認過重。而原審就簡永昇編號19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而本罪修正前之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由2次減刑事由,最低本刑即為7年6月,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為本罪可量處之最低刑。又本件被告簡永昇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就自白部分,原審已援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酌減,且原審已量處被告本罪之最低刑度,業如前述,自無法再予減輕。是被告簡文茹、許義郎、簡永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許義郎、張嘉慈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簡文茹、許義郎、簡永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被告簡文茹附表一編號第19號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簡文茹就附表一編號第19號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簡文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4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簡文茹之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簡文茹上訴意旨以:關於編號19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願坦承犯行,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簡文茹曾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卷2第355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42頁),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簡文茹被查獲販賣海洛因犯行,僅只一次,對象一人,且數量為半錢,惡行難謂重大,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被告簡文茹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文茹此部分科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文茹明知第一級毒海洛因戕害身心竟仍販賣,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大,並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為半錢,金額8千元,及其於偵查中承認,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後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簡文茹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於麵店打工及從事清潔工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32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年。另避免惡性重複評價及矯治之必要程度,與上揭上訴駁回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
8、22、24、25),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簡文茹就附表一編號1至19、22、24、25;被告許
義郎就附表一編號26至30之犯罪事實)「一、簡文茹、許義郎均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簡文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6、14、24、25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至6、14、24、25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至6、14、24、25所示之人。
㈡簡文茹與張嘉慈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簡文茹前開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張嘉慈所有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至10、12、22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7至10、12、22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予附表一編號7至10、12、22所示之人。
㈢簡文茹與許義郎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簡文茹前開所有之行動電話及許義郎所有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
㈣簡文茹與簡永昇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以簡文茹前開所有之行動電話及簡永昇所有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地,將海洛因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
㈤簡文茹與簡永昇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簡文茹及簡永昇前開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之人。
㈥簡文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簡文茹前開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
㈦許義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其前開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予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受毒者 被告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毒品數量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黃正雄 簡文茹 107年10月16日10時許,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停車場出入口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 簡文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黃正雄 簡文茹 108年8月7日15時19分,基隆市○○○路00巷00○0號樓下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簡文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黃正雄 簡文茹 108年8月8日20時33分許,基隆市○○○路00巷00○0號樓下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簡文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黃正雄 簡文茹 108年9月28日11時53分許,基隆市○○○路00巷00○0號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簡文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黃正雄 簡文茹 108年9月29日17時30分許,基隆市○○○路00巷00○0號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簡文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黃本源 簡文茹 108年8月11日21時50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停車場出入口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 簡文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林天慶 簡文茹 張嘉慈 108年7月30日19時許,基隆市中○○區○○路○○○○社區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 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8 林天慶 簡文茹 張嘉慈 108年7月31日16時許,基隆市○○區○○路○○○○社區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9 林天慶 簡文茹 張嘉慈 108年8月7日13時許,基隆市○○區○○路 2,3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5公克 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10 林天慶 簡文茹 張嘉慈 108年8月18日13時許,基隆市○○區○○路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11 林天慶 簡文茹 許義郎 108年8月20日18時許,基隆市○○區○○路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義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12 林天慶 簡文茹 張嘉慈 108年8月1日17時許,基隆市○○區○○路 1,8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13 林天慶 簡文茹 不詳男子 108年9月12日15時許,基隆市○○區○○路○○○○社區 3,4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4 林天慶 簡文茹 108年9月12日16時許,基隆市○○區○○路○○○○社區 1,7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簡文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5 林天慶 簡文茹 簡永昇 108年9月11日12時許,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簡永昇未上訴) 16 林天慶 簡文茹 簡永昇 108年9月11日16時許,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簡永昇未上訴) 17 林天慶 簡文茹 簡永昇 108年9月16日19時許,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簡永昇未上訴) 18 林天慶 簡文茹 簡永昇 108年9月22日20時許,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簡永昇未上訴) 19 盧志豪 簡文茹 簡永昇 108年9月3日13時許,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 8,000元,海洛因半錢(約1.85公克) 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永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簡永昇部分上訴駁回。 20 張宇傑 張嘉慈 108年7月22日18時33分許,基隆市○○區○○路000巷附近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張嘉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上訴。) 21 張宇傑 張嘉慈 108年7月31日15時50分許,基隆市○○區○○路000巷附近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張嘉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上訴。) 22 張宇傑 簡文茹 張嘉慈 108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簡文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嘉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23 張宇傑 張嘉慈 108年10月5日20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斜坡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張嘉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上訴。) 24 吳春暉 簡文茹 108年7月底7、8時許,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院)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簡文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5 吳春暉 簡文茹 108年9月26日17時30分許,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簡文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6 徐天心 許義郎 108年8月3日16時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許義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7 徐天心 張志文 許義郎 108年8月25日7時11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許義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8 徐天心 許義郎 108年9月3日4時20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4公克 許義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9 張志文 徐天心 許義郎 108年9月5日4時30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許義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0 徐天心 許義郎 108年9月23日24時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許義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1 許義郎 簡文茹 108年8月2或3日18時許,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1-2公克 簡文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上訴。) 32 許義郎 簡文茹 108年8月24、25日18時許,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1-2公克 簡文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上訴。) 33 許義郎 簡文茹 108年9月2日22時許,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1-2公克 簡文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上訴。) 34 許義郎 簡文茹 108年9月4日22時許,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1-2公克 簡文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上訴。) 35 許義郎 簡文茹 108年9月23日22時許,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1-2公克 簡文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上訴。) 備註:本表之編號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編號。附表二編號 被告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案物 1 簡文茹 108年10月1日11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 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許義郎 108年10月16日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8年10月16日7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3樓 3 張嘉慈 108年10月16日7時4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3樓 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簡永昇 108年10月18日7時2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備註: 1、本表編號2部分,另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本表編號3部分,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13.599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袋。 3、本表編號4部分,另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前述1、2、3之扣案物,均分別與許義郎、張嘉慈、簡永昇本案犯行無關(原審卷二第319-320頁)。附表三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1 108年9月3日11時23分39秒 0000000000盧志豪(b)→0000000000簡永昇(a) b:你有在家嗎 a:有呀怎樣 b:好我等一下到 2 108年9月3日11時40分21秒 0000000000盧志豪(b)→0000000000簡永昇(a) b:我在樓下 a:好 3 108年9月3日11時50分34秒 0000000000簡永昇(a)→0000000000簡文茹(b) a:你在忙喔 b:對呀怎樣 a:還沒好喔 b:對呀怎樣 a:你在那 b:大武崙這要簽約,朱ㄟ又不在 a:喔,那個西裝半件要多少 b:半件8張呀 a:好我跟他說看怎樣在打給你 b:恩 4 108年9月3日12時5分12秒 0000000000簡永昇(a)→0000000000簡文茹(b) a:好了呀 b:資料我回家拿,我在路上了 a:好呀等你喔 5 108年9月3日12時22分5秒 0000000000簡永昇(a)→0000000000簡文茹(b) b:你要來拿喔 a:沒有我在家等你 b:阿人是在你那邊還是怎樣 a:對,錢也在這裡 b:阿你拿錢來不行 a:不用啦你來沒關係,你不會 遇到 b:喔我還要去法院我還沒去寫 a:我又不會拖到你時間,你要 走你就走我又不會留你 b:好啦好啦你靠北喔 6 108年9月3日12時38分55秒 0000000000簡文茹(b)→0000000000簡永昇(a) a:喂 b:開門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