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俊吉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丞浩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沈孟賢律師王藝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祐銓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施俊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被告劉丞浩、許祐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第四次延長羈押,至111年7月29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施俊吉、劉丞浩、許祐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等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分別判處被告施俊吉有期徒刑10年、被告劉丞浩有期徒刑9年、被告許祐銓有期徒刑8年6月,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其等所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均經判處重刑在案,有如上述,其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自仍存在。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其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再審酌其等所涉擄人勒贖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斟酌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均應自111年7月30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