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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佳峰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王筑威律師翁偉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振郎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佳峰於民國107年9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78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郭寬厚,承租其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後,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首肯,亦未徵詢上開地段7地號、79地號、80地號、81地號、82地號土地(合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更未獲主管機關許可,竟為貪圖下述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意),及與僱來看守現場之洪振郎,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起訴書亦漏載此部分犯意)、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9 月上旬某日起,提供附表所示土地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回填(起訴書亦漏載此部分事實)、堆置來源不明之廢電線電纜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等廢棄物,並由洪振郎向前來傾倒之貨車司機收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現金,或收取簽單交由詹佳峰事後收取費用,詹佳峰合計取得18萬元,並給付洪振郎每日3000元,共計11日3萬3000元之報酬。

二、詹佳峰嗣為掩飾上情,接續前開犯意,由詹佳峰向信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信毅公司)之業務人員曾昭龍(上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議定以每車4000元之價格,購入信毅公司向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取得自松山機場跑道整修工程案中產出之瀝青刨除料此廢棄物,並指示信毅公司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於

107 年9 月中旬,將共計50車之瀝青刨除料載運至附表所示土地堆置、回填。

三、嗣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關渡分隊於107年9月13日至107年9月21日間,巡查發現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號等土地陸續有新增廢土情形,通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本件信毅公司及曾昭龍上訴部分,分別於111年2月21日、同年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7頁、421頁),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即被告詹佳峰、洪振郎(下即逕稱其名)僅對於原審判處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原審判處其等有罪部分。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詹佳峰、洪振郎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⒈詹佳峰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竊

佔罪等犯行,並辯稱:其確有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且欲堆置花土,故先進行整地,而購買磚塊土石、管路砂填方,及鋪設非屬廢棄物之瀝青刨除料做道路使用,並委由洪振郎看守,不知為何附表所示土地會遭人傾倒其他廢棄物(本院卷一第38、147、173至177、347、489、492至494、499至506頁)⒉洪振郎雖承認所涉之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犯行,但仍諉稱:其替詹佳峰看守現場,只是一時失察,而讓夾帶其他廢棄物之貨車進場傾倒,以為上面既會鋪設瀝青刨除料,就沒人會看到,沒想到還有磚塊以外之廢棄物(本院卷一第489至490、494至495頁)。

㈡、本院查:⒈關於附表土地於詹佳峰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後,便遭人回填、堆置廢電線電纜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及瀝青刨除料等情之認定:

⑴附表所示土地於107年9月21日遭稽查時,上有瀝青刨除料,

有卷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7年9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他卷第81頁)及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15238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107年11月9日)(偵卷二第38至40頁)可稽。

⑵附表所示土地於107年11月9日經開挖結果,發現遭掩埋廢電

線電纜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亦有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391 號函暨其附件一、二(偵卷二第36至50 頁)可稽。

⑶詹佳峰係於107年9月2日向郭寬厚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

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有卷內土地租賃契約書(他字卷一第7至13頁)可稽。

又①現場開挖之廢紙容器其上可見有效日期係107 年9 月24日,保存期限則限13日,有卷內現場照片可稽(偵卷二第41頁),推估生產日期係109年9月11日,乃詹佳峰107年9月2日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之後。加以②該地號土地共有人鍾啟光於原審審理中稱:我於107年8月有到現場看過,當時都是稻田,過去曾經有人半夜11點偷倒建築廢棄物,但被警察抓到,隔天早上就清走,後來就沒有這樣的事情了,107年9月初現場應該沒有黑色塑膠袋(原審卷一第535頁)。質之③詹佳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承租前,土地上確實都是植被,是雜草叢生(原審卷一第210頁)。④卷內詹佳峰與信毅公司簽訂之107年9月3日買賣契約書,亦記載詹佳峰欲購買「瀝青級配」,交貨地點即係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偵卷一第97頁)。

且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107年6月12日空照圖、農林航空測量所網站上最新空照圖、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11月9日複丈現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有堆置物品之區域,於107年6月12日空照圖中有綠色植被覆蓋,並無遭傾倒廢棄物之傾向,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原審卷一第21

0、212至214頁)。由上可認,附表所示土地,於詹佳峰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 地號土地前,其上應無遭回填、堆置瀝青刨除料或廢電線電纜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起訴書僅記載堆置此行為樣態,尚有疏漏,蓋卷內事證,如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1月9日稽查督察紀錄,即有記載本件有屬「回填」等字樣,見偵卷二第41頁反面,應予補充)。⒉關於上開回填、堆置者均屬廢棄物之認定,其中廢電線電纜

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部分,係屬廢棄物,無待贅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391號函亦同此結論,偵卷二第36頁)。至於瀝青刨除料部分,則查:

⑴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內政部於98年5月27日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

源項目及規範」規定,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雖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然其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下列資格:㈠生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業者應具有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㈡屬製造業且領有工廠登記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者。㈢再生利用業者應具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

⑶本件信毅公司曾昭龍所指示司機為詹佳峰傾倒者,係建中公

司松山機場跑道整修工程所產生之瀝青刨除料,此為詹佳峰、洪振郎所是認,並經曾昭龍於警詢中所確稱(偵卷一第84至85頁),參照上開說明,該物雖列再生資源項目,仍須依循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即交由其係製造業而領有工廠登記證,並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等資格之再生利用業者處理。然曾昭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稱:我們沒有工廠,我們收到的瀝青刨除料也沒有經過工廠(原審卷一第92頁);建中公司總經理簡世昌亦於警詢中稱:本公司之前會請運輸業者把瀝青刨除料送到本公司新竹廠區再利用,但這是之前的作法,現在因為本公司新竹廠區瀝青(柏油)刨除料已滿無法去化,所以都由運輸業者全權處理(見偵卷一第65頁);而詹佳峰更非此類再利用業者,無待贅言。可見信毅公司之將瀝青刨除料交予詹佳峰堆置,全程雙方均未依「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加以再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須以廢棄物視之。

⒊關於本件詹佳峰係為貪圖金錢,才假意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

、78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隨即僱用亦需收入之洪振郎看守現場,供他人傾倒廢電線電纜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在附表所示土地,最後再買來磚塊土石、管路砂,及瀝青刨除料鋪上,欲加以掩飾,詹佳峰且有竊佔附表所示土地之故意,此觀諸詹佳峰、洪振郎歷次供述,依經驗法則衡諸上情,即可認定:

⑴詹佳峰於警詢中已供承自知僅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9分之1,而非全部,並坦認有請洪振郎用無線電叫來車輛傾倒,每車次可收取約4000元之費用(偵卷一第18、26頁)。

至於為何承租、使用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詹佳峰於該次警詢中,先諉稱:是為了打算活化後方之土地,所以打算先開路進去,這樣比較有機會承租到(偵卷一第18至19頁),但嗣自偵訊迄今,即改口辯稱係欲準備堆置花土(偵卷二第10頁),然無論將來計畫活化土地或堆置花土,既然尚有其他目標土地尚未洽租,能否利用都不可確知,反而先砸重本整地及鋪設連接道路,豈非本末倒置?益見其本件辯稱整地欲堆置花土、並先鋪設道路之辯稱,均屬不實。

⑵洪振郎於警詢時供承係於107年9月初受詹佳峰僱用在上開地

段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收單,收單的車輛是用無線電呼叫來的,一天可以賺3000元,(偵卷一第119至121);於偵訊中供承:我是現場負責人,指揮卡車及收單(偵卷二第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詹佳峰叫我在現場收單,會在無線電上喊有沒有來倒,來倒的人有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沒有注意看,詹佳峰有沒有得到許可也不知道(原審卷一第92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我跟詹佳峰是朋友,他知道我不好過,本件是他問我要不要賺一些外快,而我有能力辨別哪些是廢棄物,叫車的頻道則會換來換去,怕被警察追,簽單也不會寫磚頭以外的,因為他們怕被別人抓(原審卷一第491至493、500、508頁)。

至於洪振郎雖諉稱係因疏失才讓夾帶其他廢棄物之車輛進場傾倒,但此亦非事實,蓋其於原審審理中,尚且辯稱:倒的時候我在車尾看,是完全清磚塊我才收,髒的就叫他帶回去,沒看過司機載來的有夾雜廢棄物,詹佳峰說就收磚塊、其他的不要收(原審卷一第486、492頁),如此斬釘截鐵,豈有現在反而承認還有漏網之魚的道理。

⑶實則,附表所示土地於107年11月9日開挖時,係抽取8個點開

挖,開挖深度約2至3公尺,其中開挖點1 發現廢塑膠、廢布混合物等物,開挖點2 發現廢塑膠混合物等物,開挖點3 發現廢電線電纜皮、廢布、廢紙、廢塑膠及廢木材混合物等物,開挖點6、7、8均發現廢塑膠混合物,且觀諸附表所示土地,顯然高於周圍土地,有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391號函暨副件一、二(見偵字卷二第36至49頁)可稽,足見除磚塊土石、瀝青刨除料外之其他廢棄物,數量甚鉅。今以洪振郎上開供承,詹佳峰係好心提供1天3000元工作機會之朋友,且自己能分辨何者為廢棄物,甚至對於違法傾倒之司機常換無線電頻道、單據不會留下證據等手法,均了然於胸,則在現場管理叫來之貨車時,於未確認詹佳峰或各司機均可合法從事廢棄物相關事業前(按:附表所示土地並未申請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許可,業經詹佳峰及洪振郎於警詢中所供承,偵卷一第19、121 頁),當應為詹佳峰嚴格把關,杜絕任何不明來源之司機載來廢棄物傾倒才是,怎會使附表所示土地遭人回填、堆置廢電線電纜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且至上述鉅量之程度?唯一解釋,當如詹佳峰上開自承,其交由洪振郎管理現場、並以無線電叫來傾倒之貨車時,便係欲供載著上開廢棄物之貨車回填、堆置在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附近,詹佳峰所圖者,係按車次收取之費用,洪振郎所圖者,則係按日計算之工錢,最後詹佳峰再使信毅公司指派司機運來瀝青刨除料鋪設在上,藉以掩飾,此彰彰甚明。

與上同理,詹佳峰雖提出與江浚實業股份公司(下稱江浚公司)間約定以每米10元購買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等物之買賣合約書(偵卷一第76至77頁),但此磚塊土石,縱非屬廢棄物,也定與瀝青相同,均係詹佳峰用以混和附表所示土地所遭人傾倒之廢棄物而用,以成整地之虛假外觀,無怪乎事後稽查開挖,需達2、3公尺之深,致如上述。

末者,詹佳峰有一定社會經驗,無待贅言,與地主郭寬厚簽訂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卻僅承租應有部分,而非與所有共有人洽商,但常人均知,如此根本無法有效對土地加以使用、收益,蓋一遇其他共有人異議,無論係要堆置花土、或鋪設道路,均要全盤休止,以處理糾紛,分明詹佳峰並不欲在承租土地上從事合法生意,上開租賃契約,不過準備遇到稽查時,拿出契約來爭執自己非無權限,作為託辭而已,此亦至為明顯。

⑷本件遭回填、堆置上開廢棄物,及瀝青刨除料者,不但包括

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甚至及於其他附表所示土地,但其他土地部分,詹佳峰根本未和任何所有人洽談租賃,即該2筆土地而言,亦僅承租應有部分而已,有如上述,要之均不能擅自使用、收益,遑論坐收傾倒廢棄物之費用,詹佳峰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人士,對此自應知之甚明,當具備竊佔附表所示土地之犯意(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詹佳峰僅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卻使他人在其上傾倒廢棄物及鋪設瀝青刨除料此竊佔行為,卻漏載詹佳峰本件亦有竊佔之故意,亦應補充)。

⒋綜上所述,詹佳峰、洪振郎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所辯

則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至於詹佳峰所聲請到庭作證之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第4中隊、負責附表所示土地環保稽查之稽查員蕭琇中,於本院審理中,無非證稱:這個案子從頭到尾只是例行性地去巡查,當時後續怎麼樣其也不清楚(本院卷第474頁),並無從為詹佳峰有利之認定。另詹佳峰雖仍聲請對洪振郎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476頁),但洪振郎本件諉稱,明顯係為詹佳峰卸責,已不可採,有如上述,且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均於此敘明。

三、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詹佳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至50萬元,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詹佳峰及洪振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詹佳峰尚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詹佳峰、洪振郎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詹佳峰、洪振郎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分別多次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屬集合犯,均各論以一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附表所示土地中除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號以外之其他土地,但詹佳峰、洪振郎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其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詹佳峰以一行為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竊佔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四、刑罰之加重事由:詹佳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詹佳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詹佳峰所犯前案各案件中,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詹佳峰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出監後約2 年餘即違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本院因認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係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審酌詹佳峰有傷害、賭博、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洪振郎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考量詹佳峰、洪振郎提供附表所示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占用面積達3512.71平方公尺,廢棄物種類包括廢電線電纜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瀝青刨除料等,然經取樣送檢測毒性特性溶出試驗程序、有機定性分析及元素定性分析後,未超過毒性特性溶出試驗標準等情,有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391號函暨附件開挖採集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彙整表暨檢測報告(偵卷二第36、51至83頁)可稽;且曾昭龍於偵查中稱:我在現場傾倒的瀝青刨除料的量為1 臺13、14米的拖車,載了50幾車(偵卷二第180頁)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與詹佳峰係出面向郭寬厚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 地號土地,洪振郎則係受詹佳峰僱用在現場看守、並以無線電頻道呼叫貨車司機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個別參與程度;再斟酌詹佳峰、洪振郎否認犯行,被害人林幸芝於原審審理中稱:目前土地都沒有處理、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92 頁);末考量詹佳峰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靠家裡支應生活開銷,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洪振郎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與他人合夥經營砂石棧場,需要扶養母親及2 名分別就讀高三、大三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暨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詹佳峰處有期徒刑1年6月、洪振郎有期徒刑1年3月。並以洪振郎於原審審理中稱:進來倒的車子是收單子,沒有單子的話我就收現金;後來我收的現金2萬多元全部一次給詹佳峰,我還給詹佳峰40到50臺車子的簽單(見原審卷一第489 、497頁),佐以詹佳峰亦於警詢中自承:我讓別人來回填,每車次有收取4000元不等之費用(偵字卷一第25頁),以最有利詹佳峰之標準,認定詹佳峰取得18萬元(計算式:20000【現金】 +160000【40臺,一臺4000元】=180000);暨以洪振郎於原審審理中稱:我因受僱於詹佳峰從事本案工作,1日報酬3000元,總共做11天,報酬共3萬3000元(原審卷一第496頁),認定此為洪振郎之犯罪所得,而分別諭知沒收(追徵)。

㈡、茲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當。詹佳峰、洪振郎上訴意旨,仍各執上開陳詞,詹佳峰否認犯罪,洪振郎則冀憑諉稱替詹佳峰卸責,均不可採,本院已論駁於上。至於詹佳峰、洪振郎雖仍主張從輕量刑,詹佳峰主張其只有使他人在附表所示土地上傾倒瀝青刨除料,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一第40、493、506頁),洪振郎之理由則係自稱其身體不好,又已經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147、496頁。另提出本院卷二之就醫資料)。然詹佳峰本件造成環境侵害非輕,迄今復只清運6車次,完成清運尚需花費1000萬元以上,為其自陳在案(本院卷一第305頁),以此為觀,何有量處最輕法定刑猶有不忍之情事存在?而洪振郎雖願接受刑典,與詹佳峰飾詞否認不同,但其上開諉稱,混淆事實,態度亦非誠懇,徒以現在身體狀況欠佳,即欲減免刑責,更非指摘原審就其量刑有所過重之適理,均難認為可採。本院因認詹佳峰、洪振郎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占用土地地號(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一小段) 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7 217.25 78 2379.03 78之1 268.81 79 3.00 80 199.83 81 36.76 82 408.03 總計 3512.7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