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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宇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胡丞爵(經原審判決確定)、少年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曾○○(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少年黃○○(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車手頭,胡丞爵、少年曾○○擔任負責監控車手、把風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並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給丙○○或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少年趙○○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並可就詐得款項分取各如附表所示報酬,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胡丞爵、少年趙○○、少年曾○○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訛詐甲○○,致甲○○限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少年趙○○,少年趙○○並持前於超商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傳真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其上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交予甲○○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對於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少年趙○○向甲○○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少年曾○○、胡丞爵分別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及丙○○(各次詐欺取得款項層轉交付上游之情形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丙○○、胡丞爵、少年趙○○、少年曾○○並各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㈡丙○○、胡丞爵、少年黃○○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冒用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訛詐乙○○,乙○○乃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4「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少年黃○○亦持前已於超商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傳真本案偽造公文書抵達上開地點,未及行使,即因乙○○前遭他人詐騙,於此次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少年黃○○及在旁監控把風之胡丞爵,並扣得未及行使之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因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對於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基隆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辯稱:伊除了少年黃○○、富○○以外,並不認識胡丞爵、少年趙○○、曾○○。之前在少觀所時,伊經常欺負少年黃○○、富○○,少年黃○○、富○○係惡意陷害伊,且胡丞爵、少年趙○○、曾○○之證述均非實情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

3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訛詐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欄、「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遭詐欺款項、收受其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公文書等節,業據被害人甲○○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下稱他卷】第51至53、65至67、6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下稱少連偵26卷】第107至109、125至127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下稱少連偵55卷】第337至339、355至357頁),並有基隆二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甲○○之中華郵政基隆孝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甲○○於109年3月2日提領12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109年3月4日提領150萬元、109年3月10日提領10萬元)、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109年3月10日提領25萬元)、本案偽造公文書照片、被害人甲○○手寫提領日期及金額明細、詐騙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7、55至

63、97至111、113至127、129至143、147至151、159、161頁、少連偵26卷第37至41、111至119、129至143、145至159、161至175、201、203至205、207至209、213至217、225、303至317、319至333、335至349、379至383、399至422、543至545、553至576、591頁、少連偵55卷第77至81、139至15

3、155至169、171至185、203至211、213至236、259至263、265至288、311至319、359、361至363、365至367、371至

375、383、423至4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稽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丞爵於警詢時證稱:伊在109年2月中左

右,拿到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的工作機後,開始從事詐騙工作直到昨日(109年3月18日)。第一次於109年3月2日伊與綽號小智(即少年曾○○)之男子在被害人甲○○住處附近待命,等少年趙○○出現後,小智先離開,伊在現場監督把風,少年趙○○於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與被害人甲○○面交詐騙款項、金額不詳(警方提示60萬元)得逞後,伊就跟少年趙○○一起離開。

第二次於109年3月2日下午1時17分,伊又在現場監督把風,少年趙○○跟被害人甲○○面交詐騙款項、金額不詳(警方提示60萬元)得逞後,伊再跟少年趙○○一起離開。第三次於109年3月4日伊和小智先來被害人甲○○住處待命,等少年趙○○到之後,小智先離開,伊在現場監督把風,少年趙○○於109年3月4日上午11時19分跟被害人甲○○面交詐騙款項、金額不詳(警方提示75萬元)得逞後, 伊再跟少年趙○○一起離開。

第四次又於109年3月4日中午12時51分,伊又在現場把風,少年趙○○又跟被害人甲○○面交詐騙款項、金額不詳(警方提示75萬元)得逞後, 伊再跟少年趙○○一起離開。第五次少年趙○○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0分跟被害人甲○○面交詐騙款項、金額不詳(警方提示50萬元)得逞後,少年趙○○跟伊會合後一起離開。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把風車手,主要係監督把風車手,怕車手捲款逃走或是該車手被警方查獲時,要向詐欺集團上游通報。伊會把面交車手交給伊的贓款交給「財財」指定之上手,另外伊也會監督面交車手有無被警方查獲,如果遭查獲時,要馬上跟「財財」回報並離開現場。如果面交車手詐騙得手後,該面交車手會跟上手回報得手多少錢,「財財」會要伊清點贓款金額有無錯誤,金額無誤後,伊就會再回報給「財財」。「財財」再跟伊說到哪裡上繳贓款。伊是在109年2月中左右,在桃園市球霸撞球館,丙○○問伊想不想賺錢,因為伊當時沒工作且急需用錢,所以才答應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當面跟伊講工作機在哪裡,叫伊隔天自己去撿,丙○○並當場跟伊說,如果車手詐騙面交得手後,伊只要將贓款交給上手,就可以從贓款中獲取1%當伊的報酬。109年3月2日當天,伊只負責下午1時17分的收水,伊獲得報酬約6,000元。109年3月4日當天,伊只負責中午12時51分的收水,伊當天自己搭乘計程車回中壢,然後到中壢區中美路中正公園內1處公廁,當面將詐騙得手之75萬元交給丙○○,丙○○當場給伊報酬約7,500元。伊有負責109年3月10日當天的收水,伊獲得報酬約5,000元。少年曾○○是來擔任把風監督車手,把風監督少年趙○○向被害人甲○○進行詐騙面交。伊擔任收水幹部,主要工作係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伊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據點,伊只知道是丙○○介紹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擔任收水幹部,取得贓款1%是伊的報酬,伊3次共獲利1萬8,500元,報酬多少是丙○○決定等語(見少連偵26卷第14至17、460至462頁、少連偵55卷第38至40、50至53頁)、於偵訊時證稱:丙○○於109年2月間在桃園的撞球舘介紹伊進本案詐欺集團。丙○○問伊想不想賺錢,伊當時缺錢,就幫他做收水,也就是與車手先後到達面交的地點,伊確認車手拿到錢以後,車手會把錢交給伊,拿到錢之後,伊再回中壢交給丙○○,丙○○會從中間抽1%的報酬給伊,車手並沒有跟伊一起去見丙○○,車手拿到贓款給伊後,伊與車手會一起搭計程車到基隆火車站,到達後就各自分開,伊再坐計程車到中壢,計程車錢丙○○會出,丙○○跟伊說他2月給伊的工作手機要每天開機,叫伊每天等電話,拿到手機之後,手機裡面就有Telegram軟體,之後都是由暱稱「財財」的人指揮伊何時把錢拿到哪裡,「財財」告訴伊地點後,伊到達該地點就會看到丙○○。2月當時,丙○○確定伊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隔天丙○○就叫伊去内壢有1個小巷子裡面撿手機,並告訴伊拿到以後把手機打開,打開以後都不要關機等電話。車手的報酬是5%,伊有轉交給少年趙○○3次,伊在109年3月2、4、10日曾經轉交给少年趙○○,那3次是伊把贓款給丙○○之後,丙○○就把伊及少年趙○○的報酬總共6%從贓款裡面抽出來給伊,伊再與少年趙○○相約,把少年趙○○的5%轉交給少年趙○○。3月2日、4日都是由伊與少年趙○○、少年曾○○一起去向被害人取款,被害人會把錢交給少年趙○○,少年趙○○再把錢交給少年曾○○,伊跟在少年曾○○旁邊,少年曾○○拿到錢之後會先回去,因為下午還有一次,下午就換伊去把錢拿給丙○○,丙○○說這2次伊的報酬只有當天下午的1%。伊交付3次款項予丙○○,第一次伊是在109年3月2日的下午約4、5點在中壢殯儀館後面的小路旁的空地,伊是坐計程車到那附近走路過去,丙○○已經站在那邊,旁邊都沒有交通工具,見面後,伊就把錢交給丙○○,丙○○就把伊跟少年趙○○的薪水共6%抽出來交付給伊,之後,就各自離開。第二次是109年3月4日下午快6點時,在中壢的中正公園男生公廁裡面,丙○○已經在裡面,伊一樣把錢交給他,丙○○就把伊跟少年趙○○的薪水共6%抽出來交付給伊,之後,就各自離開。第三次是109年3月10日,拿到贓款後,依指示到中壢殯儀館後面的小路旁的空地,那時已經晚上了,丙○○已經站在那邊,伊一樣把錢交給他,丙○○就把伊跟少年趙○○的薪水共6%抽出來交付給伊,之後,就各自離開。伊確定就是丙○○,看的出來一定就是他等語綦詳(見少連偵26卷第474至476、507至508頁、少連偵55卷第34至36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丞爵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少年曾○○於警

詢時證稱:第一次於109年3月2日,伊與少年趙○○和另不詳把風車手一同在內壢火車站搭乘火車來基隆火車站,到基隆火車站後,伊等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被害人甲○○住處附近下車,少年趙○○就先離開,伊就和該不詳把風車手就先到被害人住處勘察,看現場有沒有警察或可疑人士,後來少年趙○○跟被害人甲○○詐騙面交得逞後,伊有看到少年趙○○一邊講電話腋下有夾1包物品,後來因為伊晚上還要上課,所以先行離開,當日下午第二次詐騙伊沒有參與。第二次於109年3月4日與2日相同,伊與少年趙○○和另不詳把風車手一同在內壢火車站搭乘火車來基隆火車站,到基隆火車站後,伊等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被害人甲○○住處附近下車,少年趙○○就先離開,伊就和該不詳把風車手就先到被害人住處勘察,看現場有沒有警察或可疑人士,後來少年趙○○跟被害人甲○○詐騙面交,伊有看到少年趙○○一邊講從被害人住家巷子走出,但當時下雨,伊不確定少年趙○○有沒有拿到錢,後來因為伊晚上還要上課,所以先行離開,當日下午第2次詐騙伊沒有參與。編號10胡丞爵是跟伊和少年趙○○一同去把風的車手。伊於109年2月底綽號阿耀之男子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伊來基隆時,就知道是要從事詐騙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沒有名稱代號。伊與少年趙○○聯繫用臉書或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車手,主要工作係監督把風,伊是聽綽號阿耀之男子指揮,伊是以次計算報酬,3月2日那次是晚上10時以後至中壢藍天撞球館,綽號阿耀之男子當面給伊1,000元當作這次把風監督車手的酬勞,3月4日那次是晚上10時以後至中壢藍天撞球館號,另不詳男子當面給伊500元當作這次把風監督車手的酬勞等語(見少連偵26卷第372至375頁、少連偵55卷第254至257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胡丞爵,他是少年趙○○的朋友,伊有跟他還有少年趙○○3個人一起去基隆做詐騙,去過兩次,在109年2月底時伊在撞球場認識綽號「阿耀」的人,他問伊要不要賺外快,伊說怎麼算,他說你幫伊看一個人不要讓他跑掉,你回來伊就給你500元,然後他就給伊看那個人的照片,伊看了後發現照片是伊朋友少年趙○○。阿耀跟少年趙○○都有告訴伊3月2日要去基隆,3月1日少年趙○○就去住伊家。109年3月2日伊與少年趙○○和另一個矮胖的男生(即胡丞爵)一同在內壢火車站搭乘火車來基隆火車站,少年趙○○跟伊說要去搭火車去基隆,到基隆火車站後,伊等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被害人甲○○住處附近下車,那時約早上11點多,後來少年趙○○就先離開,伊就和胡丞爵就先到被害人甲○○住處勘察,伊站在一個上坡處看,看現場有沒有警察或可疑人士,胡丞爵在另一個地方沒跟伊在一起,後來少年趙○○就回來拿著一個物品,伊有看到少年趙○○一邊講電話腋下有夾1包物品,胡丞爵也回來跟伊等會合,後來伊就跟少年趙○○說伊晚上還要上課,所以要先行難開,伊就先走了,少年趙○○跟胡丞爵還留在現場,當日下午第2次詐騙伊沒有參與。當天晚上伊10點放學時去撞球館,阿耀有拿1,000元給伊,因為阿耀說這是今天的薪水,他給過伊兩次薪水,這是第一次,第二次他給伊500元。第二次是109年3月4日早上7點時,少年趙○○一樣是前一天就住伊家,伊與少年趙○○和胡丞爵一同在內壢火車站搭乘火車來基隆火車站,到基隆火車站後,伊等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至被害人甲○○住處附近下車,後來少年趙○○就先離開,伊就和胡丞爵就先到被害人甲○○住處勘察,伊站在一個上坡處看,看現場有沒有警察或可疑人士,胡丞爵在另一個地方沒跟伊在一起,伊沒有看清楚少年趙○○有沒有拿東西,他就從巷子走出來,過一陣子胡丞爵就跟在少年趙○○後面也走出來,伊等3人會合後,伊一樣跟少年趙○○說伊晚上還要上課,所以要先行離開,伊就先走了,少年趙○○跟胡丞爵還留在現場。那天下課伊去撞球場,是不同的人拿500元給伊,他跟伊說這是今天的薪水,那天阿耀沒有出現等語(見少連偵26卷第367至369頁);證人即少年趙○○於警詢中證稱:第一次於109年3月2日,伊先接到少年曾○○的電話要伊去他中壢住處待命,後來少年曾○○又跟伊說先去基隆待命,所以伊自己搭乘火車去到基隆火車站等少年曾○○來,後來伊到基隆時,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有暱稱之不詳嫌疑人跟伊說到被害人甲○○住處附近待命,伊到達現場後,伊將地址傳給少年曾○○並依指示至便利超商內領取假公文,後來於3月2日上午1l時42分與被害人甲○○面交詐騙款項、金額不詳(警方提示60萬元)得逞後,伊就將贓款交給少年曾○○,少年曾○○收取贓款後就自行離去。第二次於3月2日下午1時17分,又跟被害人甲○○面交詐騙款項、金額不詳(警方提示60萬元),得逞後,伊將贓款交給少年曾○○的朋友(特徵矮胖男子,即胡丞爵),伊等就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火車站分開行動。第三次於109年3月4日,伊先接到少年曾○○的電話要伊去他中壢住處待命,後來少年曾○○又跟伊說先去基隆待命,所以伊自己搭乘火車去到基隆火車站等少年曾○○來,伊到基隆時,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有暱稱(伊忘記了)之不詳嫌疑人跟伊說到被害人甲○○住處附近待命,伊到達現場後,伊將地址傳給少年曾○○並依指示至便利超商內領取假公文,後來於3月4日上午11時19分與被害人甲○○面交詐騙款項、金額不詳(警方提示75萬元)得逞後,伊就將贓款交給少年曾○○,少年曾○○收取贓款後就自行離去。第四次於3月4日中午12時51分,又跟被害人甲○○面交詐騙款項、金額不詳(警方提示75萬元),得逞後,伊將贓款交給少年胡丞爵,伊等就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火車站就分開行動。第五次於3月10日,伊先接到少年曾○○的電話要伊去他中壢住處待命,後來少年曾○○又跟伊說先去基隆待命,所以伊自己搭乘火車去到基隆火車站等少年曾○○來,後來伊到基隆時,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有暱稱(伊忘記了)之不詳嫌疑人跟伊說到被害人甲○○住處附近待命,伊到達現場後,伊依指示至便利超商內領取假公文,後來於當天下午4時0分與被害人甲○○面交詐騙款項、金額不詳(警方提示50萬元),得逞後,伊將贓款交給胡丞爵,伊等就一起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火車站分開行動。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42分(贓款金額60萬元)及3月4日上午11時19分(贓款金額75萬元)係交給少年曾○○處理。109年3月2日下午1時17分(贓款金額60萬元)、3月4日中午12時51分(贓款金額75萬元)及3月10日下午4時(贓款金額50萬元)係交給胡丞爵處理。於109年2月多,在桃園啟英高中,少年曾○○問伊要不要上班,工作內容就是跟別人拿錢,伊就答應了,後來少年曾○○就在伊手機安裝Telegram通訊軟體,之後上班前,伊都會先去少年曾○○家待命,然後少年曾○○叫伊到指定地點後,就依照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伊忘記了)指示去超商領取假公文並向被害人面交。詐騙集團名稱代號伊不清楚。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主要係向被害人拿取贓款。伊受少年曾○○和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伊忘記了)之不詳嫌疑人指揮。伊大多是搭計程車或火車到達詐欺集團上游所指定之地點。車資及日常開銷費用都是少年曾○○給伊,大約2,000至3,000元。伊那5次都是伊遇到被害人時,會跟被害人說伊是陳專員,長官需要跟妳說話,這時伊將手機遞給被害人聽,等被害人聽好後,手機還給伊,伊就將裝有假公文信封交給被害人,被害人這時將贓款交給伊。伊是以天計算報酬、實際能獲取多少報酬伊不知道,都是當天結束後少年曾○○在啟英高中當面交給伊,每次約7,000至8,000元,所以這3天5次面交詐騙總共獲利2萬多元。伊只向被害人甲○○詐騙而已,伊沒有再去別地方詐騙等語(見少連偵26卷第538至542頁、少連偵55卷第198至202頁)、於偵查中證稱:學校的同學少年曾○○在109年2月中,問伊要不要上班,上班內容是去領錢,他說結束之後去學校找他,他再給伊錢,他沒有說多少,只說會給伊錢,伊就同意,109年3月1日少年曾○○叫伊先去他家等並在伊的手機加了1個通訊軟體紙飛機,3月2日早上6點他再叫伊先出門他隨後到,後來紙飛機就有人來加伊,並指示伊到指定地點,後來就叫伊去超商印公文,並拿著公文去被害人家門口,伊把公文給被害人並把電話給她,伊告訴被害人伊是陳專員,並把電話給被害人聽,被害人就給了伊1包錢,少年曾○○跟另外1個人(即胡丞爵)就在伊後面看著伊,並叫伊把錢拿過去,伊就把錢交給少年曾○○,胡丞爵待在少年曾○○旁邊,少年曾○○就拿著錢先回去,伊跟胡丞爵待在那邊等到下午,下午伊又接到電話,叫伊再去一次原來的地方,胡丞爵就躲在旁邊看,等伊拿好被害人的錢以後他再叫伊過去把錢給他,伊就跟他搭計程車到火車站,伊就搭火車回家,晚上伊就去夜校上課,當天晚上少年曾○○就有給伊8,000元。3月4日的早上、下午那兩次情形也是如此,3月3日晚上少年曾○○叫伊先去他家等候,3月4日早上他叫伊先出門,他再叫伊先出門他隨後到,後來就有人打電話叫伊去超商印公文,並拿著公文去被害人家門口,伊把公文給被害人並把電話給他,伊告訴被害人伊是陳專員,並把電話給被害人聽,被害人就給了伊1包錢,少年曾○○跟胡丞爵就在伊後面看著伊,並叫伊把錢拿過去,伊就把錢交給少年曾○○,胡丞爵待在少年曾○○旁邊,少年曾○○就拿著錢先回去,伊跟胡丞爵待在那邊等到下午,下午伊又接到電話,叫伊再去原來的地方,胡丞爵就躲在旁邊看,等伊拿好被害人的錢後,他再叫伊過去把錢給他,伊就跟他搭計程車到火車站,當天晚上上課時,少年曾○○有給伊8,000元。3月10日那次也是伊前1天3月9日先去少年曾○○家,一直等到3月10日的早上10點多,胡丞爵也在少年曾○○家,當天伊先搭車過去,另外那個人之後才到,當天一樣是伊先去印公文,並拿著公文去被害人家門口,伊把公文給被害人並把電話給她,伊告訴被害人伊是陳專員,並把電話給被害人聽,被害人就給了伊1包錢,胡丞爵就在伊後面看著伊,並叫伊把錢拿過去,伊就把錢交給胡丞爵,之後伊就跟他搭計程車到火車站,當天晚上上課時,少年曾○○有給伊幾千元,伊忘記多少了等語(見少連偵26卷第595至596頁)相合一致。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同案被告胡丞爵、少年

趙○○、少年曾○○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並依其等分工,對被害人甲○○進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案被告胡丞爵乃經被告之引介、同案少年趙○○經少年曾○○之引介、同案少年曾○○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耀」之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丞爵乃一再證稱被告係指示其如何把風、監督車手、如何上繳贓款、如何至收水地點,並且指示其與同案少年趙○○、少年曾○○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等情明確,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胡丞爵、少年趙○○、少年曾○○確有如事實欄一、㈠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同案被告胡丞爵、少年曾○○擔任負責監控把風車手並擔任收水,少年趙○○擔任車手,以及詐得款項後如何層轉、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甲○○為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甚為灼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如事實欄一 ㈡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4「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冒用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訛詐乙○○,嗣乙○○前已遭某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此次遭詐欺交款前,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如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地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並攜帶偽造之本案偽造公文書之同案少年黃○○,及在旁監控、把風、等待收水之同案被告胡丞爵等節,業據被害人乙○○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3至26、43頁、少連偵26卷第79至82、99頁、少連偵55卷第307至310、327頁),並有基隆二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胡丞爵與少年黃○○)、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偽造公文書照片、詐騙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7、21、27至35、45至47頁、少連偵26卷第21至29、31、37至41、49、63至71、83至91、101至103、

105、247、449至453、465至469、591頁、少連偵55卷第43至47、65至73、75、77至81、93至97、111至119、311至319、329至333、335、423至4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丞爵就其如何經被告之引介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過程,業據其證述明確如上,其另於警詢時證稱:於18日早上,該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內有暱稱「趙雲」不詳男子跟伊聯繫,他跟伊說到基隆區福民街待命,後來伊在中壢火車站搭火車到基隆火車站,就隨便攔1臺TDS-1058號計程車到指定地點,過沒多久,少年黃○○也到現場,伊就在現場監督把風少年黃○○跟被害人乙○○面交過程,後來伊於3月18日中午12時50分,用暱稱「友情4號」傳訊息給暱稱「初二」的少年黃○○問說還要多久,誰知道傳完之後,就被警方逮捕,該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內另暱稱「財財」的不詳男子會跟伊說今天要監督把風的車手穿著、長相等語(見少連偵26卷第13至15、459至460頁、少連偵55卷第37至38、49至51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是看少年黃○○有沒有跟被害人拿錢,他拿到錢之後,伊等就各自離開。3月18日與少年黃○○去向被害人拿錢的過程如警詢所述。109年3月18日有與少年黃○○去基隆市福民街欲取得被害人乙○○之60萬元,當天只有伊等2人等語(見少連偵26卷第256、474頁、少連偵55卷第34頁)明確。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丞爵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1月初,由少年富○○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丙○○在該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伊受丙○○指揮,他會用Facetime跟伊聯繫,跟伊說要去上班,並指示伊前往他所指定之地方,他會先將工作聯絡所用之手機放置在該處,伊去拿工作手機時,並將伊私人的手機留在該處,隨後丙○○就會用工作機的Facetime跟伊聯繫,並向伊確認已拿到工作手機及拿走伊的私人手機。於18日早上8、9時許,伊當時是住在少年曾○○家中,丙○○就用Facetime跟伊聯繫,並跟伊說要準備東西(即變裝用衣物、除去假公文上之指紋之去光水)出門上班,並指示伊去内壢火車站後方廣場的溜滑梯附近草叢中拿工作機及車錢,並告訴伊有人會密伊,伊在接完電話10至15分鐘後前往該處,伊將自己的行動電話留在該處,同時將工作機及車錢拿走,隨後工作機中的通訊軟體Telegram就有人密伊,用文字訊息跟伊說是「弟弟」,伊就回說對,對方就傳了1個基隆的地址給伊,伊就在8、9時許直接在內壢火車站,用工作機打了1個白牌計程車的私人電話,坐上白牌計程車約在10、11時許直接到基隆,伊就用工作機以文字訊息透過Telegram回報伊到了,對方用一般門號打工作機跟伊說,上面等一下會打話給伊,不久後就有1個越南門號打給伊,就叫伊去7-11用i-bon對方叫伊輸入代號,然後按彩色列印,就印出文件,再指示伊前往被害人之住處一帶,並告知伊被害人之姓名,約在11、12時指示伊去被害人家中樓下,不久被害人就下樓,伊就問被害人叫什麼名字,同時警察就出現,伊也尚未出示假公文,就被抓了,另外胡丞爵也被抓了。丙○○有跟伊說出門工作就是要前往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去到場時先跟對方確認姓名,並跟被害人說伊是檢警機關派來的,並將工作機交給被害人,由上面的人跟被害人講電話,講完被害人就會把錢交給伊。少年富○○之所以介紹伊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集團,是因為伊有欠錢,少年富○○就跟伊說有1個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可以賺錢,問伊要不要加入,伊就說好。伊與少年富○○、丙○○本來在少觀所就認識,伊也知道他們有在做詐欺,之後伊因為有金錢需要,少年富○○就引薦伊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伊是擔任面交車手的工作,是隸屬於丙○○手下,他的手下一樣當車手的有8、9人,少年趙○○伊認識,有些伊不認識,丙○○會找伊等去少年曾○○家中,丙○○也會過去,會在現場教伊等怎麼去詐騙等語(見少連偵字26卷第444至446頁、少連偵字55卷第88至90、434至436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伊預計要到基隆市○○街00號附近拿取遭詐騙的被害人乙○○的金錢,為警當場查獲,當時胡丞爵跟伊在一起,胡丞爵是監控伊的人,他的工作是負責監控伊拿了錢有沒有黑吃黑。伊的薪水是當次取得金額的5%,伊不知道監控的人有沒有抽成,因為伊拿完錢上游就叫伊先走了,監控的人就繼續與上游留在那裡,所以伊不知道監控的人報酬是多少,或何時拿到報酬。109年3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預計要到基隆的福民街73號拿1份公文書給被害人,伊只有問被害人妳是不是乙○○小姐,然後原本要拿手機給被害人接,之後就會給被害人公文書,但伊拿手機出來時就被警察抓了。3月18日約中午時,上游即暱稱「財財」之人叫伊去指定地點,伊到了指定地點時,就看到胡丞爵在那附近,伊就知道他在監控伊,伊就到被害人家附近的籃球場等上游的電話,上游就叫伊去被害人家門口,被害人就下來開門,伊問她是不是乙○○,就被抓了等語(見少連偵26卷第241至243頁)相符一致。

⒋又證人即同案少年黃○○之上開證述,亦核與證人即少年富○○

於警詢證稱:因為少年黃○○欠伊錢,然後少年黃○○都沒有錢還伊,所以少年黃○○就叫伊幫他找類似詐欺集團工作,伊就將少年黃○○介紹給朋友丙○○。伊與丙○○一起在桃園少觀所時,伊知道他是因為這個原因進來的,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丙○○,問他還有沒有在做詐欺,他就叫伊將要當車手的名字、資料給他。丙○○跟伊說只要幫他找人加入後,介紹的車手有工作成功就可以從中抽取報酬,但是沒有跟伊說確切金額。伊沒有獲得報酬,因為車手少年黃○○還欠伊錢,所以他拿5,500元算是還欠的錢等語(見少連偵26卷第290、528頁、少連偵55卷第122、126頁)、於偵訊時證稱:少年黃○○是伊於108年介紹去被告那做詐騙的,被告是伊的獄友,少年黃○○是欠伊錢的人,因為有聽說被告有在做詐騙,所以介紹少年黃○○去被告那裡,伊自己也有做詐騙,但是跟他們不同團,介紹的時候伊還沒有做詐騙,伊介紹完以後少年黃○○沒有馬上去做,過了幾個月少年黃○○才去做,後來伊被抓之後就沒有繼續做,少年黃○○還在做。伊介紹了以後少年黃○○有還伊5,500元,丙○○說介紹少年黃○○的報酬會給伊,但是丙○○沒有給伊等語(見少連偵26卷第362、532頁)若合符節。

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同案被告胡丞爵、少年

黃○○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並依其等分工,對被害人乙○○進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案被告胡丞爵乃經被告之引介、同案少年黃○○經少年富○○之引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丞爵乃一再證稱被告係指示其如何把風、監督車手、如何上繳贓款、如何至收水地點等情,且少年富○○亦證稱其知悉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少年黃○○需款孔急,方將少年黃○○介紹予被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甚明,是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胡丞爵、少年黃○○確有如事實欄一、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同案被告胡丞爵擔任負責監控把風車手並擔任收水,由少年黃○○擔任車手,以及詐得款項後如何層轉、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共同向被害人乙○○為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向被害人取得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胡丞爵、少年曾○○、趙○○、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丞爵、證人即

少年曾○○、趙○○、黃○○、富○○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倘非其等親身經歷,當不會為如此內容具體、明確之證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丞爵對於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該犯行之角色、地位及負責分工部分等,均與上開證人即少年曾○○、趙○○、黃○○、富○○之證述互相印證,堪認屬實。況證人即少年黃○○、富○○均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明確(見少連偵26號卷第291、446頁、少連偵55卷第90、12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丞爵於偵查中業經具結,已足擔保其證述之可信,足認被告空否認犯行並辯稱:少年黃○○、富○○於其有仇恨,胡丞爵、少年趙○○、少年曾○○所證不實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所為

上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⒈按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立法目的為「為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以交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被告及其下車手取款,並層層轉交同案被告胡丞爵、少年曾○○,並繳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此等方式均將使檢警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既知悉對於詐得款項以層層轉交詐得款項之行為,將造成檢警無從查知真正取得款項之人,亦無從查明款項之去向,自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交付款項,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公文書由形式上觀之,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姓名、案號等文字,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與機關真實全名未盡相符,然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害人甲○○之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雖與該檢察機關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⒋本件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均已記載被告及其所加入之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有上開層轉、交付贓款之洗錢行為(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第7至11行),此部分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上開被訴洗錢犯行部分,進行實質證據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顯出於審判庭,命被告表示意見,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復就被告前開被訴洗錢犯行部分予以論告(見原審訴字卷第287至288頁),被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亦有所答辯(原審訴字卷第288頁),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是被告所涉上揭一般洗錢犯行,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㈡被告與胡丞爵、少年曾○○、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胡丞爵、少年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與胡丞爵、少年曾○○、趙○○、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於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乃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基於取

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事實欄一、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只知道黃○○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7頁),且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時係成年人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55卷第385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中僅知悉少年黃○○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不知少年趙○○、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無從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年成員、同案被告胡丞爵、少年黃○○已著手詐騙被害人乙○○之犯行,然被害人乙○○已有防範並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詐騙成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本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假

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向被害人乙○○誆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已遭通緝,並要被害人乙○○於109年3月16日至附近超商接收1紙洗錢傳喚之偽造公文書,被害人乙○○於109年3月16日至超商接收上開偽造之公文後即陷於錯誤,而陸續提領120萬、80萬,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至6行所載部分)。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⒉本院查:

⑴稽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16日交付款項120萬元

、3月17日交付款項80萬元時,有看到前來取款的人,是同一人,和今天(109年3月18日)看到的少年黃○○不一樣。警方於109年3月18日在深澳坑路、福民街口逮捕在場監控、交付現金之胡丞爵不是109年3月16日、17日向伊提領現金之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5至26頁、少連偵26卷第81至82頁、少連偵55卷第309至310頁),同案少年黃○○亦供稱:乙○○調查筆錄稱,於109年3月13日間,接獲詐騙集團使用電腦語音聲稱,佯稱被害人乙○○健保卡使用異常,在高雄長庚心臟科有拿藥並申請補助款,且補助款項已核撥入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害人乙○○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後,旋即由1名自稱高雄市警察局陳建宏警官,告知要協助調閱玉山銀行帳戶釐清有無遭人盜用,且稱於109年3月16日再行來電聯繫詢問;而於109年3月16日間,被害人乙○○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0)則接獲該名自稱高雄市警察局陳建宏警官來電,聲稱被害人乙○○涉及洗錢且通緝中,被害人乙○○則依照指示至7-11超商(深美門市)操作Ibon機台並接收洗錢案傳喚之假公文閱覽列印後並燒毀;旋即轉接由1名自稱王清杰檢察官告知,因被害人乙○○涉及洗錢重大刑案,須交付200萬元接受監管等情,伊都不清楚,因為伊不是陳建宏警官、王清杰檢察官,伊是由機房的人通知來拿錢等(見他卷第10至11頁、少連偵26卷第58至59頁、少連偵55卷第106至107頁),可見同案被告胡丞爵、同案少年黃○○並無涉及上開公訴意旨⒈⑴所指向被害人乙○○詐欺200萬元之犯行甚明。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上開公訴意旨⒈⑴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且被告亦參與其中,自難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

⑵參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今日(109年3月18日)自稱

李姓替代役男之少年黃○○前來向伊拿取60萬元,伊便佯裝答應並下樓,欲將該筆現金交付時,警方就上前逮捕。伊交付該筆現金後,該男子沒有交付伊任何物品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少連偵26卷第79至80頁、少連偵55卷第307至308頁),核與同案少年黃○○供稱:當時伊持有1份黃色公文封內有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的假公文1張,過去現場後,當時右手持工作機,機房的人要伊直接問這名女士「是不是乙○○小姐」,然後左手正準備要從褲子右後口袋內拿出假公文給她時,就被警方攔住了等語(見他卷第10頁、少連偵26卷第58頁、少連偵55卷第106頁),可知,少年黃○○於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未及行使本案偽造公文書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故由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同案被告胡丞爵、同案少年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係於密接

之時、地,均基於對同一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乃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已說明如上,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至6行已明確記載:「該詐騙

集團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13日上午某許,假冒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向乙○○誆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已遭通緝,並要乙○○於109年3月16日至附近超商接收1紙洗錢傳喚之偽造公文書,乙○○於109年3月16日至超商接收上開偽造之公文後即陷於錯誤,而陸續提領120萬、80萬,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原審自應就包含此部分之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乃原審置此部分於不論,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⒉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12至13行、㈣已記載:「

丙○○、胡丞爵與少年黃○○、少年趙○○、少年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嗣丙○○、胡丞爵、少年黃○○、少年趙○○、少年曾○○為下列行為:㈣...109年3月18日當天少年黃○○偉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攜帶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具及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向乙○○收取贓款,胡丞爵當日亦接獲指示,至上開地點負責把風監控,惟乙○○因已發覺有異,事先通知員警,少年黃○○及胡丞爵於109年3月18日中午同至基隆市○○區○○街00號,由少年黃○○甫開口欲向乙○○收取60萬元之際,即與胡丞爵當場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查獲。」等語,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併記載:「核被告丙○○上開犯罪事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依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起訴,原判決僅於理由欄貳、二、㈠說明起訴書關於刑法第216條為法條贅載(見原判決第8頁第20至21行,本院卷第22頁),而未就被告此部分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加以論斷,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伊除了少年黃○○、富○○以外,胡丞爵、

少年曾○○、趙○○均不認識,而少年黃○○、富○○之前與伊在少觀所時,時常遭伊欺負,故惡意陷害伊;⒉原判決認定伊有罪所採憑之證據,胡丞爵、少年黃○○乃屬共犯自白,不得互為補強,在沒有其他補強證據之下,不得逕採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而證人即少年富○○因與其有仇隙,且至多僅能證明於伊有介紹少年黃○○從事詐欺犯行,至於介紹後,少年黃○○所從事之詐欺取財犯行,均非少年富○○親自見聞,顯無法補強胡丞爵、少年黃○○之證述,原判決在無任何補強證據下,推論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

㈣本院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丞爵、少年曾○○、趙○○、黃○○、富○○之證

述均具體明確,且少年黃○○、富○○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隙等語,故其等證詞,洵可採信,已說明如上,是被告空言其與少年黃○○、富○○有仇恨,而指少年黃○○、富○○為誣陷而為其不利之證述云云,實屬無據。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除證

人即同案被告胡丞爵、少年黃○○之證述外,尚有上述各項證據以資補強,業說明如上,且難認少年富○○與被告間有何仇怨可言,亦說明如前,又少年富○○上開證述亦證及被告有替少年黃○○償還其積欠少年富○○債務乙節,堪認少年富○○介紹少年黃○○加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少年黃○○確實有加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車手工作甚明,從而,被告漫指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空言其與少年富○○前有仇怨存在,並指少年富○○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於其有介紹少年黃○○從事詐欺犯行云云,均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執上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甲○○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致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乙○○財產有遭損失之虞,幸被害人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方未損失財物,且被告本件犯行係以偽造公文書犯之,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檢察機關之公信力及管理文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少連偵26卷第483頁、少連偵5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偽造公文書5紙,業均持交被害人甲

○○收執並為員警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則為員警查獲時所扣案,已非詐欺集團或被告所有或實際管領處分,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但該等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仍應於被告各該罪刑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原審供承:管理車手的車手頭,報酬應該是2%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87頁),據此估算其如事實欄一、㈠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約為3萬7,0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部分:60萬元×0.02=1萬2,000元】+【附表編號2部分:75萬元×0.02=1萬5,000元】+【附表編號3部分:50萬元×0.02=1萬元】=3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95至97、99至101、121、124至12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甲○○ 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甲○○聯繫,自稱係王清杰檢察官,佯稱甲○○需繳交右列金額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⑴所示時間至右列地點,與少年趙○○面交右列⑴所示金額,並由少年趙○○面交偽造之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予甲○○,少年趙○○取得款項後交付予少年曾○○,由少年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少年曾○○獲得500元之報酬,少年趙○○獲得7,000或8,000元之報酬;甲○○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⑵所示時間至右列地點,與少年趙○○面交右列⑵所示金額,並由少年趙○○面交偽造之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予甲○○,少年趙○○取得款項後交付予胡丞爵,胡丞爵再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殯儀館後方小路旁之空地,將取得款項交予被告。少年趙○○獲得7,000或8,000元之報酬,胡丞爵獲得取得款項1%之報酬(即6,000元),被告獲得取得款項2%之報酬(即1萬2,000元)。 ⑴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 ⑵109年3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 ⑴60萬元 ⑵60萬元 2 甲○○ 109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甲○○聯繫,自稱係王清杰檢察官,佯稱甲○○需繳交右列金額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⑴所示時間至右列地點,與少年趙○○面交右列⑴所示金額,並由少年趙○○面交偽造之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予甲○○,少年趙○○取得款項後交付予少年曾○○,由少年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少年曾○○獲得1,000元之報酬,少年趙○○獲得7,000或8,000元之報酬;甲○○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⑵所示時間至右列地點,與少年趙○○面交右列⑵所示金額,並由少年趙○○面交偽造之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予甲○○,少年趙○○取得款項後交付予胡丞爵,胡丞爵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之男生公廁內,將取得款項交予被告。少年趙○○獲得7,000或8,000元之報酬,胡丞爵獲得取得款項1%之報酬(即7,500元),被告獲得取得款項2%之報酬(即1萬5,000元)。 ⑴109年3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⑵109年3月4日中午12時5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 ⑴75萬元 ⑵75萬元 3 甲○○ 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甲○○聯繫,自稱係王清杰檢察官,佯稱甲○○需繳交右列金額作為監管之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與少年趙○○面交右列金額,並由少年趙○○面交偽造之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予甲○○。少年趙○○取得款項後交付予胡丞爵,胡丞爵再於同日取得款項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殯儀館後方小路旁之空地,將取得款項交予被告。少年趙○○獲得7,000或8,000元之報酬,胡丞爵獲得取得款項1%之報酬(即5,000元),被告獲得取得款項2%之報酬(即1萬元)。 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前 50萬元 4 乙○○ 109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與乙○○聯繫,自稱係陳建宏警官及王清杰檢察官,佯稱乙○○需繳交60萬元作為監管之用云云,然乙○○於交款前已察覺有異,遂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員警乃於右列時、地,當場逮捕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未行使)前來取款之少年黃○○及在旁監督、把風、等待收水之胡丞爵,乃未得逞。 109年3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60萬元(為警查獲而尚未取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