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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隆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政隆持器具毆打告訴人許名宏,致告訴人許名宏受有頭部撕裂傷、前額擦傷、前胸壁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其傷勢非輕,而原審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兩相衡酌,難認符罪刑相當原則,刑度尚屬過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許名宏達成和解並賠償以取得告訴人許名宏之原諒,是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失,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四、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許名宏發生

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1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 號法務部○○○○○○○長青二舍工場內,持鍋子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3 針、前額擦傷、前胸壁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既因案在監執行,本應時將自省、自疚、悛過之情常懷於胸,並唯謹法守規處事,期可澈滌前愆俾能重適社會,惟竟不然,詎稍遇不順之境,輒對同舍房之「獄友」即告訴人暴力相向,甚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咎,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衡酌被告入監前職業為「海產業務送貨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且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無過輕或過重。

㈡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復衡以被告自偵查起即坦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55頁),經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猶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要無理由。

㈢被告之上訴無理由:

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斟酌,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業如前述,且被告雖陳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並未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難認量刑因子有何重大改變,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不足採,但被告上訴請求更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至被告聲請調查其在監所之違規紀錄,惟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亦非原審量刑所考量之事由,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應改判殺人未遂、重傷未遂

乙節(本院卷第155頁),惟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於起訴書中敘明本案何以不構成殺人未遂之理由,原審判決亦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論處,檢察官上訴時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亦未爭執原審所適用之法律,且經本院認定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自難僅以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之告訴人主觀上之想法,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誤。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74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1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政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情與已起訴之內容完全相同,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毒品、竊盜及搶奪等罪,與本案之傷害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因案在監執行,本應時將自省、自疚、悛過之情常懷於胸,並唯謹法守規處事,期可澈滌前愆俾能重適社會,惟竟不然,詎稍遇不順之境,輒對同舍房之「獄友」即告訴人暴力相向,甚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咎,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職業為「海產業務送貨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鍋子」為取自現場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更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74號被 告 吳政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隆(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四)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

2 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竊盜部分上訴確定,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搶奪部分上訴確定。(五)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19日(下稱甲刑);上開編號(五)至(七)所示罪刑,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前開甲、乙刑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故與許名宏發生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

9 年4 月21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 號法務部○○○○○○○長青二舍工場內,持鍋子毆打許名宏,致許名宏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3 針、前額擦傷、前胸壁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名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名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9 年8 月3 日北監戒字第10927002110 號函暨陳述書、就診病歷紀錄等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9 年10月30日桃醫醫行字第1091914608號函附急診病歷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且需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被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臺北監獄函附資料可佐。惟告訴人於109 年4 月21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急診時意識為E4M6V5,傷勢為未明示側性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前胸壁、右側腕部、左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經診治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離院,而意識E4M6V5代表告訴人能主動睜眼、可依照指令動作、講話有條理等情,分別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昏迷指數判定標準之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足考,且證人王珞於臺北監獄時以書面陳述:於前揭時、地,被告係持湯盆毆打告訴人,原因不明,然後告訴人與被告就毆打成一團等語,證人孫金澤於臺北監獄時以書面陳述:伊看到時兩人已打成一團等語;證人郭玟於臺北監獄時以書面陳述:伊聽聲響出來查看時,已看見被告、告訴人打成一團,原因不明等語在卷,堪認告訴人斯時尚未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其所受之傷害,亦難認屬有立即危害生命之致命傷勢,且依上揭證人等所述情節,其等非無可能有互毆之情形存在,則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是否能逕認被告係出於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即非無疑,是尚難僅憑告訴意旨,而逕以殺人行為之非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