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峻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

陳建宏律師被 告 吳陳琳

吳陳祥

盧昱霖

衣廷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108年度偵字第88號、108年度偵字第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陳琳、盧昱霖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陳琳、盧昱霖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陳琳前於106年12月間,獲悉先前借貸予A1(姓名及年籍詳卷)之370萬元,經A1轉貸予A4(姓名及年籍詳卷),嗣因吳陳琳獲悉A4無力湊足107年5月份之當期款項後,先於107年5月15日勉予同意A4當月得僅還款10萬元,惟旋即反悔,並於翌(16)日夥同A4另名債主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璋哥」之成年男子之小弟盧昱霖及楊澔展(起訴後已歿,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前往A4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之乙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陳琳向被害人A4-1(姓名及年籍詳卷)恫稱:「妳如果執意要用這種態度的話,我老大怎麼做我也不管,以後就不關我的事了」等語,復由楊澔展向A4-1恫稱:「妳告訴我,怎麼把錢還來?妳剩下的錢呢?…」、「沒簿子看,簿子給我」等語,再由吳陳琳向A4-1恫稱:「我不可能再相信妳一次,妳簿子拿過來」、「妳不要隨便拿一本」等語,以此僭越公權力之方式強令A4-1出示公司存摺明細,被迫向公司以外之人揭露公司財務、營運等資訊。

二、張國峻因處理A1之某債務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透過微信行動通訊軟體,以臺語夾雜國語之方式,接續傳送:「…你好壞也接一下電話,你現在是在、幹你娘機掰卡好,怎樣?你是要逼這裡動手還是怎樣?…」、「阿○(即A1之姓氏)抓到就不是這樣而已喔,我現在跟你說我不是在跟你恐喔,這樣你聽懂我的意思吼,幹你娘機掰,你如果要搞到你老婆孩子都有事情也沒關係,你聽得懂我的意思…」之語音訊息予A1,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1,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上訴部分,雖未載明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或一部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載明是就被告張國峻被訴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吳陳琳、吳陳祥、衣廷宸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即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㈠;110年7月29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㈠);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被訴重利罪嫌部分(即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㈡之1.、一㈢、一㈣之1.;110年7月29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㈡、㈢、㈣);被告張國峻被訴共同脅迫告訴人A2、A2-1及陳女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即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㈡之3.);被告吳陳琳、盧昱霖被訴共同脅迫被害人A4-1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即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㈣之2.),並未對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㈡之2.、一㈣之3.、一㈤部分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且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敘明上訴理由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而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峻(下稱被告張國峻)則僅係就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判決其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上訴,其餘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應認檢察官上訴範圍不及於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㈡之2.、一㈣之3.、一㈤部分及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部分(即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㈡之2.、一㈣之3.、一㈤部分及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除被告張國峻就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上訴部分外)既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即已確定,自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A1(下稱被害人A1)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防禦權在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A1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張國

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害人A1經原審傳喚未到庭,復經囑託司法警察拘提無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不公開卷),而觀諸被害人A1於警詢詢問過程中,係先確認其等受詢意願後始製作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並與其等確認所述實在後,將筆錄交付其等確認無訛始簽名捺印(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㈠第142頁至第152頁、卷㈡第89頁至第91頁),再參被害人A1為上開陳述時,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警詢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國峻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其等有前開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堪認已無從再就其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陳琳、盧昱霖、被告張國峻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267頁至第287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90頁至第40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吳陳琳、盧昱霖、被告張國峻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

人A2、A2-1、A3(姓名及年籍均詳卷)、A4、A4-1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吳陳琳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吳陳琳等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犯罪事實證據一覽表、網路列印照片及被告張國峻與四海幫相關資料、三立新聞網趙經華告別式報導內容、及告別式影片、截圖之文字註記等件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對被害人A4-1強制部分:

⑴訊據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固坦認有於107年5月16日前往告訴

人A4所經營之乙公司,與被害人A4-1於乙公司辦公室談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被害人A4-1之行為,被告吳陳琳辯稱:我在現場沒有對A4-1恫嚇,是在現場協商債務,因為他們說沒有錢可以還,才要他們拿出公司存摺確認云云;被告盧昱霖則辯稱:當天是璋哥叫我去的,我跟楊澔展一起去,當天誰叫A4-1拿存摺出來的,我忘記了,當天是要協商債務怎麼還云云。

⑵經查:①被告吳陳琳前於106年12月間,獲悉先前借貸予被害人A1之37

0萬元,經A1轉貸予告訴人A4後,為催討前揭款項,遂夥同被告吳陳祥,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前之當日某時,要求A1帶其等前往A4所經營、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之乙公司,見到A4及其妻即被害人A4-1後,被告吳陳琳即與被告吳陳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令A4及A4-1出示公司存摺明細供查看,並推由被告吳陳祥偕同A1前往乙公司附近位於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古亭分行)補摺後再持回乙公司供被告吳陳琳檢視,被告吳陳琳見存摺內頁明細因同日適有乙公司下游通路廠商匯入款項而尚有122萬2,399元之存款餘額後,無視A4及A4-1苦苦央求該所剩餘額係準備發予員工薪資之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強令A4-1偕同其等驅車前往古亭分行,並逼使A4-1進入該分行內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再返回車內將款項返還予被告吳陳琳,以此脅迫方式迫使A4及A4-1為上開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綦詳,並經判決確定(即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②而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復與共同被告楊澔展(起訴後已歿)

於107年5月16日前往告訴人A4所經營之乙公司,與被害人A4-1於乙公司辦公室談話,談話過程中被告吳陳琳確有向被害人A4-1稱:「妳如果執意要用這種態度的話,我老大怎麼做我也不管,以後就不關我的事了」等語,復由楊澔展向A4-1稱:「妳告訴我,怎麼把錢還來?妳剩下的錢呢?…」、「沒簿子看,簿子給我」等語,再由吳陳琳向A4-1稱:「我不可能再相信妳一次,妳簿子拿過來」、「妳不要隨便拿一本」等語,以此方式,強令A4-1出示公司存摺明細等情,有乙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及譯文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8號偵查卷)㈠第330頁至第334頁、卷㈡第235頁至第243頁)。觀諸上開截圖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吳陳琳、楊澔展一再指示被害人A4-1交出存摺及要求查看存摺明細,而被告盧昱霖亦全程在場,且有在旁攝錄被害人A4-1之影像,衡以被害人A4-1已有前次出示公司存摺明細供被告吳陳琳查看後,被告吳陳琳強令被害人A4-1前往提領款項之經驗,被告吳陳琳等人前開於107年5月16日所為,已足以使被害人A4-1之自由意志遭受壓迫,且由前開過程可知被害人A4-1當時顯無意願,且本無義務出示帳戶存摺明細供被告吳陳琳等人閱覽,是被害人當係因被告吳陳琳等人前開行為,始被迫交付,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4-1於偵訊時結證稱:那天被告吳陳琳等人很多人來,已經讓我害怕,本來不想拿存摺給被告吳陳琳等人看,不拿被告吳陳琳等人會很生氣,而且錄影是說要給他們老大看,也有妨害到我,必須配合他們去回答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㈣第311頁至第315頁),是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前開所辯,實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張國峻對被害人A1恐嚇部分⑴訊據被告張國峻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被

害人A1,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害人A1先前請我出面幫他協調他與台中「強哥」等人之債務糾紛,我出面協調後,對方竟告知我債務已清償,但被害人A1一直不提出債權證明,且避不見面,我才會傳送上開語音訊息,要求被害人A1要把支付命令拿給伊處理,我說的內容只是示警他,我沒有恐嚇被害人A1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國峻僅因一時情緒激動始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A1,固然有些文字不雅或提到與被害人A1家人有關的事,主要也是在提醒被害人A1不好好面對及處理,對方可能會有這個動作,並無恐嚇被害人A1之意,且被告張國峻於翌日情緒平復後,尚傳送溫馨之問候圖片予被害人A1云云置辯。

⑵經查,被告張國峻確於107年2月13日下午3時22分許傳送上開

語音訊息予被害人A1,被害人A1於聽聞後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被害人A1於警詢時指證無誤(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54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㈡第143頁),且有被告張國峻與被害人A1間之微信通訊軟體語音訊息譯文、譯文整理及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而觀諸被告張國峻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顯示:「…你好壞也接一下電話,你現在是在、幹你娘機掰卡好,怎樣?『你是要逼這裡動手還是怎樣』?…」、「…我電話有了喔,你不要給我胡亂想、我不跟你騙喔,吼!你聽得懂我意思嗎,你對大家傷害已經造成喔,我跟你講喔!阿○(即A1之姓氏)『抓到就不是這樣而已喔』,我現在跟你說我不是在跟你『恐』喔,這樣你聽懂我的意思吼,幹你娘機掰,『你如果要搞到你老婆孩子都有事情也沒關係,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吼!好好跟你講,你不要他媽的弄到跟真的一樣,你媽的機巴,這樣你聽無沒嗎!…」等語,衡酌社會一般通念,由該語音訊息前後內容觀之,確屬具體明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足使聽聞之該他人心理狀態陷於不安、恐懼,至為明確。至被告張國峻所辯情緒抒發、一時氣不過等緣由,至多核屬動機範疇,本無礙於本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況依被告所陳其係因出面協調被害人A1與「強哥」等人之債務糾紛後,經對方告知債務已清償,但被害人A1一直不提出債權證明,且避不見面,始傳送上開語音訊息,要求被害人A1將支付命令拿給被告張國峻處理,並示警被害人A1,益徵被告張國峻當時因被害人A1不提出支付命令即所謂之債權證明,且避不見面,心生不滿,而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A1,且細譯該語音訊息內容,已經言及「你是要逼這裡動手還是怎樣」、「你對大家傷害已經造成喔」、「抓到就不是這樣而已喔」、「我現在跟你說我不是在跟你『恐』喔」、「你如果要搞到你老婆孩子都有事情也沒關係」等語,從前後語意觀之,顯然並非僅在示警被害人A1,「強哥」等人將對被害人A1不利。至被告於翌日傳送早安問好圖片與被害人A1乙節,核與前開語音訊息內容之認定無涉,且衡諸常情,不惟反因被告張國峻持續傳送圖片、訊息,而加深被害人A1之心理壓力,是被告張國峻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核屬臨訟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張國峻前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⒈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張國峻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吳陳琳、盧昱霖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吳陳琳、盧昱霖與共同被告楊澔展(已歿)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張國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恐嚇同一被害人A1之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又被告吳陳琳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於107年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要件,惟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審酌被告吳陳琳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強制罪之犯罪型態及罪名均不相同,無罪質上之關連,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及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國峻據稱係四海幫中常委,於97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而

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即行逃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8年8月4日發布通緝,截至本案於107年11月8日執行搜索時始將之緝獲歸案,逃亡期間被告張國峻恣意以偷渡方式往返兩岸間,並吸收被告衣廷宸、吳陳琳、吳陳祥及共同被告樊豪(經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9號、第60號判決無罪,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作為小弟,詎被告張國峻、吳陳琳、吳陳祥、衣廷宸及共同被告樊豪竟共同基於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以四海幫海峻堂自居,並於106年7月24日以被告衣廷宸作為代表人名義,設立圓盾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6樓之1,下稱圓盾公司),其後圓盾公司於107年4月17日解散後,復於107年4月20日以被告衣廷宸作為負責人名義,設立通化菸酒商行(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之獨資商號,藉此公司或商號等型態作為掩護,實則供為堂口據點,對外從事放高利貸之行為,相關資金來源皆由被告張國峻所提供,惟因被告張國峻猶遭通緝中,遂借用案外人即其連襟鄭銘輝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等金融帳戶供作放款資金往來之用,以此方式共組以被告張國峻為首並負責指揮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重利放款暨暴力討債集團。因認被告張國峻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陳琳、吳陳祥、衣廷宸則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告訴人A2、A2-1部分⒈告訴人A2以經營國際物流運輸公司(下稱甲公司,公司名稱及

地址均詳卷)為業,於106年8月間因某筆應收帳款淪為呆帳導致公司財務調度吃緊,遂透過向來協助融資之被害人A1介紹而與圓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詎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A2需錢孔急之際,與告訴人A2約定每期借款本金70萬元、借款期限2週為1期、每期利息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92%)、實際交付借款本金為64萬4,000元(預扣利息5萬6,000元)、告訴人A2並須開立面額為70萬元之支票1張以供擔保,自106年8月初起至同年9月底之期間內,告訴人A2共計開立6張面額均為7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圓盾公司供擔保,累計向圓盾公司取得總額逾400萬元之借款本金,告訴人A2因此無力負擔龐大之利息壓力,遂透過A1向被告吳陳琳表示能否將利息自每2週8%調降為每月8%,被告吳陳琳遂於106年9月底之某日要求A1帶其前往告訴人A2之公司協商,協商後同意利息調降為每月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96%),並約定斯時所欠本金確立為400萬元,由告訴人A2以其公司名義開立1張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供被告吳陳琳收執,此後告訴人A2須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利息32萬元(400萬元×8%)。因認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⒉被告張國峻為確保能向告訴人A2催討債務,竟與被告吳陳琳

、衣廷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吳陳琳、衣廷宸於107年3月26日前往甲公司,強令A2帶其等前往A2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查看,並推由衣廷宸進入屋內以確認有居住事實後,復強令A2-1帶其等轉往A2-1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查看,亦推由衣廷宸進入屋內以確認有居住事實,以此脅迫方式迫使A2及A2-1為將屬於個人隱私領域之居家空間揭露之無義務之事,及脅迫告訴人A2、A2-1隨同其等驅車前往被害人即A2-1之妻住處,並強令A2-1之妻簽署支票及保管條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張國峻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㈢告訴人A3部分

告訴人A3以經營旅行社公司為業,於106年5月間因公司財務調度吃緊,遂透過被害人A1介紹而與圓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詎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A3需錢孔急之際,與告訴人A3約定每期借款本金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限2週為1期、每期利息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92%)、實際交付借款本金為138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告訴人A3並須開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各1張以供擔保,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7月底之期間內,告訴人A3就150萬元之借貸本金已累計向圓盾公司支付4期利息共計48萬元,告訴人A3因有感無力負擔龐大利息,遂透過被害人A1向被告吳陳琳表示能否將利息自每2週8%調降為每月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96%),經獲同意後,自106年8月起至同年12月底之期間內,告訴人A3就150萬元之借貸本金再按月向圓盾公司支付5期利息共計60萬元,惟至同年12月底時,告訴人A3確已無力再負擔龐大利息,遂透過被害人A1再向被告吳陳琳表示能否協商債務,經獲同意後,告訴人A3須遵照約定之本金攤還方式,並依各期應還款金額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被告吳陳琳收執,每還清1期即取回該期之本票1張。因認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㈣告訴人A4、A4-1部分

告訴人A4以經營服飾公司(即乙公司)為業,於106年下半年間公司財務調度更趨吃緊,遂透過向來協助融資之被害人A1介紹而與圓盾公司洽詢貸款事宜,詎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A4需錢孔急之際,與告訴人A4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8%(即相當於週年利率96%)、實際交付借款本金必須先預扣利息,告訴人A4並須以其公司名義開立相同面額之支票以供擔保,截至106年12月止,告訴人A4已陸續貸款共計370萬元之本金,累計已支付利息288萬元。因認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峻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被告張國峻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被告張國峻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市刑大所繪製之組織架構圖、新聞資料、各被害人手寫之還款明細、被告吳陳琳臉書社群網站所上傳之照片、案外人鄭銘輝前揭金融帳戶往來明細、乙公司辦公室監視錄影檔案截圖及譯文、扣案之刀械、票據、借據及空白保管條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國峻等人堅詞否認有何重利、恐嚇、組織犯罪條例或強制犯行,被告張國峻辯稱:我只有單純投資通化菸酒商行,我不認識各被害人,沒有借錢給他們,我也沒有跟告訴人A2通過電話等語;被告吳陳琳辯謂:被害人A1從105年底陸續向我借款將近1,000萬元,後來跳票不還錢,被害人A1帶我去找告訴人A2、A3、A4協商,由告訴人A2、A3、A4來還我錢,我沒有跟告訴人A2、A3、A4收利息,沒有發生被告張國峻打電話恐嚇告訴人A2的事,我只是請共同被告樊豪去幫我瞭解乙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等語;被告吳陳祥則以:我確實有在圓盾公司看過被害人A1跟被告吳陳琳,但並沒有起訴書所載我與被告吳陳琳共同對被害人A1為恐嚇行為之情事,我只知道被害人A1是被告吳陳琳的朋友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被訴重利罪嫌部分(即上開丙

、無罪部分㈡之⒈、㈢、㈣)⒈據證人即告訴人A2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7、8月我

透過A1陸續借款400萬元,A1拿現金扣除利息錢給我,借款跟還款利息都是跟A1討論聯繫,他沒有說金主是誰,我們當時原以為A1是金主,我借款所開的票據都是開給A1,後來才知道錢是他後面很多不同金主的,被告吳陳琳應該是他的金主之一,同年9月我無力支付利息,是A1跟我協調降息一半,同年12月中我們跳票,被告吳陳琳才來我們公司,協商怎麼還款、利息怎麼算,被告吳陳琳是要我把欠款清償,不是單純交付利息;經營甲公司期間,除了A1之外,也有跟銀行、其他朋友借過錢,有其他借錢管道,也有跟銀行往來,又除了上開400萬借款之外,另外還有透過A1借了400、5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㈣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㈢第62頁、第66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3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我公司

營運周轉需要借款,我是跟A1聯絡,借150萬元,先預扣利息,A1直接給我現金,我不知道A1背後金主是誰,同年11月間A1說之後是被告吳陳琳跟我聯絡,但A1沒有說原因,借款12月25日到期,到期時被告吳陳琳來我辦公室說要還款,我才跟被告吳陳琳談還款條件,如起訴書附表二,沒有算利息,被告吳陳琳說他給我仁慈;經營公司期間,除了A1之外,也有跟銀行、其他朋友借過錢,當時我有其他借錢管道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60頁至第161頁,原審卷㈢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4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開乙公司支

票向A1調借現金150至200萬元,先預扣利息,都是A1用他個人帳戶把借款匯到乙公司帳戶,我因無力償還本金,都只還當期利息錢就再借下次的總金額,一直到106年12月底為止共繳18期利息錢共約288萬元給A1,那時候尚不知道A1後面金主是何人,106年12月初因公司業績滑落,我向A1告知已無法支付龐大利息款項給他,約3日後A1即帶同被告吳陳琳來公司告知我,此筆大額借款之後由被告吳陳琳負責收取;我們不是跟被告吳陳琳借貸,我們是跟A1借貸,也不曉得怎麼後來是被告吳陳琳帶著A1來等語(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㈠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卷㈡第102頁、他字卷㈡第142頁)。

⒋而被害人A1於警詢雖證稱:據被告吳陳琳說他大部分的資金

都是被告張國峻所有云云(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㈠第149頁),然嗣於偵訊則係證稱:A4他們要借錢就會來問我,我就會幫他們找金主,A4借款有一半以上是被告吳陳琳那邊來的,我不清楚到底是誰的款項,我只有聯絡被告吳陳琳,其他的則是我另外的金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㈣第316頁)。

⒌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A2、A3、A4借款時,均係向A1

借款,交付借款及收取還款、利息之人亦均為A1,而非被告吳陳琳,且被告吳陳琳係於106年12月底,始與上開告訴人A

2、A3、A4等人聯繫還款事宜,已難認被告吳陳琳有起訴書所載「各於106年8月間、106年5月間、106年下半年某時,分別貸以告訴人A2、A3、A4金錢並取得重利」之事實,且依被害人A1前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吳陳琳充其量僅為其借貸告訴人A2、A3、A4款項之金主之一,且A1亦不清楚被告吳陳琳之款項來源,而A1借貸予告訴人A2、A3、A4款項來自於包含被告吳陳琳在內不同之金主,然借貸關係仍係存在於A1與告訴人A2、A3、A4之間。又A1既係向不同金主取得資金,再貸與他人,在其與金主間之借貸條件,係由其與金主約定,而其與告訴人A2、A3、A4之借貸條件,則係由其與告訴人A2、A3、A4約定,此觀諸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陳琳係於106年7、8月間因為告訴人A2、A3、A4出現嚴重財務困難,被告向我說直接交付告訴人A2、A3、A4的債權給他,由他所屬的圓盾公司處理債務事宜等語益明(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㈠第143頁)。且衡之常情,A1當疊加自己之利潤在內,起訴書所指貸與告訴人A2、A3、A4金錢並取得重利之人究係A1或被告吳陳琳已非無疑,且又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被告張國峻、衣廷宸有何關連,已難遽信。況告訴人A2、A3、A4均為公司經營者,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往來經驗,且依其等前開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有多次借貸經驗,且於借貸當時尚有多種借貸管道,本案借款原因亦非迫及其等基本生活所需,是否能認屬「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者,亦容有疑問,參以本件固然被告吳陳琳、衣廷宸有於告訴人A2、A3、A4嗣後無法還款時,出面與告訴人A2、A3、A4協商還款,然被告既為A1背後金主之一,其於A1告知無法還款後,出面請求告訴人A2、A3、A4,亦難認與一般社會常情有何無違,且被告吳陳琳出面協商還款時,多係約定每月還款金額,直至清償為止,並調降利息或不再收取利息,除前述告訴人A2、A3、A4之證述外,亦據被害人A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㈠第143頁),亦乏證據證明有何再貸與告訴人A2、A3、A4款項,並從中取得重利,而與A1足以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之情。

⒍而卷附告訴人A2所書立之借據,未見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或

被告吳陳琳有收取利息之記載(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㈠第77頁),且係106年12月15日協商還款事宜時始簽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2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㈣第34頁至第35頁);而卷附被告張國峻之妻張玲慈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A1所經營之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扣案由A1經營之公司所簽發以張玲慈為受款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等件,固可證明A1自106年8月30日至同年11月7日分筆匯入9萬元、9萬元、9萬元、6萬5,000元,共計36萬5,000元款項(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㈡第149頁至自175頁,A1於106年11月7日匯入2萬5,000元後,被告吳陳琳其隨即匯入6萬5,000元,共計9萬元)、註記「鄭銘輝」(即被告張國峻之連襟)之人於106年9月6日匯款97萬5,000元至A1之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㈣第157頁)及A1公司曾簽發上開受款人為張玲慈之支票之事實(見偵字第88號偵查卷㈡第28頁),然被害人A1就此僅泛稱:大筆金額是繳交本金,小筆金額是繳交利息,還有很多次以現金繳交給被告吳陳琳的,300萬給張玲慈的票,張玲慈好像是被告張國峻的前妻,因為被告吳陳琳他們想要讓我當防火牆,我每個月匯9萬,是因為被告張國峻有匯300萬到我公司帳戶,9萬是按照300萬算的利息等語(見偵28877號偵查卷㈡第90頁、卷㈣第317頁至第319頁),然被害人A1嗣又改稱:不太確定300萬是匯款還是現金,因為有時候還會有江先生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㈣第318頁),前後已有不符,更未能指出上開款項與告訴人A2、A3、A4借貸款項之關係,已難遽信。而被告張國峻辯稱:上開各筆9萬元款項為被告吳陳琳向我購買BMW七系列汽車之尾款45萬元,共分5期,1期9萬元;97萬5,000元則是被告吳陳琳先前跟我借的,已清償;300萬元支票是被告吳陳琳跟我借錢投資,清償後我就把支票還他等語,核與被告吳陳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38頁至第141頁),且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12頁),檢察官又未舉證卷附證人鄭銘輝其餘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㈡第109頁至第147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7頁、卷㈣第197頁至第233頁),有何與告訴人A2、A3、A4、被害人A1及其等公司之資金往來,而與告訴人A2、A3、A4借貸之款項相關之情形,是前揭證據亦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之認定。

⒎綜上所陳,本件既難遽認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係貸

與告訴人A2、A3、A4金錢並取得重利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有參與貸放款項與告訴人A2、A3、A4之過程,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已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就上開被訴重利部分,形成其等有罪之確信。㈡被告張國峻被訴共同脅迫告訴人A2、A2-1及A2-1之妻陳女行

無義務之事部分(即上開丙、無罪部分㈡之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國峻為確保能向告訴人A2催討債務,竟與被告吳陳琳、衣廷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吳陳琳、衣廷宸為前開脅迫告訴人A2、A2-1及A2-1之妻陳女行無義務之事云云,然查:

⒈就被告吳陳琳、衣廷宸於107年3月26日前往甲公司,強令A2

帶其等前往A2位於臺北市大同區、A2-1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部分,告訴人A2、A2-1及被害人A1均未證稱曾見聞係由被告張國峻指示被告吳陳琳、衣廷宸所為,而被告吳陳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是我自己要去A2的公司討債,被告張國峻不知道我要去討債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頁),核與被告衣廷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被告吳陳琳請我去A2的公司協商債務,不是被告張國峻請我陪被告吳陳琳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51頁至第152頁),檢察官雖以被告吳陳琳貸與A2之資金來源為被告張國峻,其等於放貸行為之時,對於日後將使用恐嚇、強制等違法手段以催討債務等情節,均早有認識而有犯意聯絡,而認被告張國峻對被告吳陳琳、衣廷宸前開所為強制罪犯行,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云云,然貸與資金與事後請求還款是否必定使用恐嚇、強制等違法手法催討債務,本屬二事,且不同筆債務、不同債務人之情形,亦均非相同,檢察官此部分所陳,礙難憑採,尚難據以即認被告張國峻就被告吳陳琳、衣廷宸就前開行為,有犯意聯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國峻就此部分與被告吳陳琳、衣廷宸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為不利被告張國峻之認定。

⒉而起訴書所指被告吳陳琳、衣廷宸脅迫告訴人A2、A2-1隨同

其等驅車前往被害人即A2-1之妻住處,並強令A2-1之妻簽署支票及保管條等無義務之事乙節,業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吳陳琳、衣廷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核諸證人A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陳琳等人提議要再做一個擔保,我沒有結婚,所以就找A2-1的太太來簽本票做擔保,到了A2-1家,由A2-1跟她太太講,再由被告吳陳琳跟A2-1的太太解釋為何要請她簽本票,A2-1也有解釋為何要簽,中間有花一些時間說明,A2-1的太太才說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A2-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衣廷宸在車上跟我說請我太太簽本票,說多一個人保證,我沒有拒絕,回到家是我跟我太太講請她簽本票,我太太沒有拒絕,她可能想說是公司的債務,她想要幫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已難認被告吳陳琳、衣廷宸就此部分有何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干擾被害人A2、A2-1及被害人即A2-1之妻陳女簽署該等支票與保管條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情,自亦難認被告張國峻就此部分有何共犯強制罪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國峻被訴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吳陳

琳、吳陳祥、衣廷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上開丙、無罪部分㈠)⒈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

,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起訴書既認被告張國峻、吳陳琳、吳陳祥、衣廷宸以四海幫海峻堂自居,於106年7月間起共組重利放款暨暴力討債集團組織迄至107年11月間遭警查獲為止,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然依前揭說明,上開被告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故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起訴書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而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需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⒊經查:

⑴被告張國峻、吳陳琳、吳陳祥、衣廷宸等人未曾向告訴人A2、

A2-1表明其等為四海幫海峻堂成員,業據告訴人A2於原審審理時、A2-1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6頁,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㈠第173頁),且觀告訴人A3、A4、A4-1偵查中歷次證述,亦均未曾敘及被告張國峻等人曾表明其等為四海幫海峻堂成員,而被害人A1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吳陳琳、衣廷宸沒有向我或他人自稱係四海幫海峻堂堂主、副堂主或以幫派自居,我不知道其等以四海幫海峻堂名義在外從事金錢借貸款項並對告訴人暴力討債、強逼還款等行為等語(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㈠第145頁),顯與一般暴力脅迫型之犯罪組織習以對外宣揚會號明揭其等幫派組織身分以立威、恫嚇他人等常態有所不同。至被害人A1於警詢時雖另謂:被告吳陳琳有說是四海幫海峻堂堂主的左右手,被告衣廷宸自己說他是公司內部的金錢幹部等語(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㈠第145頁),然與其前開證述被告吳陳琳、衣廷宸沒有向我或他人自稱係四海幫海峻堂堂主、副堂主或以幫派自居等情已有齟齵,已難遽採。而告訴人A3於審理時曾證稱:A1只有概括提過被告吳陳琳他們是四海的,被告吳陳琳、衣廷宸有提過他們是四海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7頁、第94頁),然仍難證明「四海幫海峻堂」犯罪組織確實存在暨其內部之層級區分,暨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⑵又卷附內容略為「四海幫中常委張國峻涉犯12起槍擊案、恐

嚇案,昨天被依殺人未遂、組織犯罪等罪起訴」之92年5月15日大紀元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偵字28877號偵查卷㈣第391頁),其報導時間距離本案起訴犯行時間相隔長達十數年之遠,且僅屬新聞媒體自行編寫之內容,亦未敘及「四海幫海峻堂」之犯罪組織,已難遽採為本案之認定。至卷附互動百科之四海幫相關資料(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㈣第393頁至第399頁),惟互動百科係所有人均得協同撰寫、修改之網路共享百科,亦即任何人均可繕寫、編輯內容,自難僅以互動百科之書面資料,即認其內容俱屬正確無誤之公眾週知的事實,且其內容亦全未敘及「四海幫海峻堂」。而卷附市刑大所繪製之組織架構圖(見偵字第88號偵查卷㈠第21頁),僅為不詳員警自行製作,且難認是否確為四海幫海峻堂之組織架構,復未記載所憑證據資料來源,顯然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張國峻等人之認定。

⑶再者,卷附被告衣廷宸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07年8、9月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字第28877號偵查卷㈡第37頁至第60頁,卷㈣第47頁至第51頁),縱使被告衣廷宸曾於與他人(含被告吳陳琳)言談間以「大仔」(台語)稱呼被告張國峻,然被告張國峻等人對外並未以「四海幫海峻堂」之成員自稱,已如前述。且衡諸數人共同犯罪多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甚且名義上稱之為「老大」、「大哥」,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且關於「四海幫海峻堂」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如何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本案均乏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亦難僅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或被告吳陳琳等人與本案各告訴人A2、A2-1、A3、A4間有因債務糾紛所生之強制、恐嚇情事,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出於被告張國峻之指揮,或有動員「四海幫海峻堂」組織成員參與,共同為前開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張國峻等人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四海幫海峻堂之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⑷至檢察官以110年8月28日三立新聞網「史上最低調!四海幫

趙經華告別式,上百『海字』黑衣人送行」之報導內容及告別式影片截圖照片,主張臉戴繡有代表四海幫標誌之「海」字口罩表彰其為四海幫要員,並標註被告張國峻為四海幫副幫主等情,固有三立新聞網趙經華告別式報導內容、告別式影片、截圖之文字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惟除被告張國峻外,其餘被告吳陳琳、吳陳祥、衣廷宸等人均未見是否於該告別式到場,且上開內容僅屬新聞媒體自行標註之內容,且於前開報導內容、告別式影片、截圖之文字註記,亦全未敘及「四海幫海峻堂」,實難認「四海幫海峻堂」犯罪組織確實存在,及被告張國峻、吳陳琳、衣廷宸與「四海幫海峻堂」有何關係。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國峻確有上開

被訴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吳陳琳、吳陳祥、衣廷宸確有前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張國峻等人之積極證明,就此部分,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國峻等人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國峻等人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張國峻對被害人A1恐嚇部分,為相同認定,認被告張國峻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審酌被告張國峻所陳其係高中畢業,現從事殯葬業,已婚有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及配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406頁),暨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張國峻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認係被告張國峻所有,供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國峻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應予駁回。

二、就上開丙、無罪部分,原審同此認定,就各該部分,分別判決被告張國峻、吳陳琳、吳陳祥、衣廷宸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就該等部分,提起上訴略以:⒈依告訴人A1、A3之證述、原審認定被告有恐嚇被害人A1之事實,被告張國峻、吳陳琳之通緝簡表、矯正簡表,足證被告張國峻為被告吳陳琳、吳陳祥、衣廷宸等人之犯罪組織大哥,被告等人之犯罪模式為被告張國峻為出資金主,透過中間人即如被害人A1之人尋找客戶以放貸高利息借款,於借款人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後,復由被告吳陳琳、吳陳祥、衣廷宸等人透過強制、恐嚇等違法手法收取借款,為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⒉被害人A1僅係仲介資金之橋樑,並非貸放資金實際金主,倘若係由A1先向被告等人借貸款項,再放貸與告訴人A2等人,被告吳陳琳等人理當無須親自向告訴人A2等人為強制、恐嚇行為,縱認A1為放貸重利之行為人,然依證人A3之證述,被告吳陳琳於106年12月底聯繫還款事宜,亦有分別貸與告訴人A2、A3、A4金錢並取得重利,與A1足以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被告吳陳琳與幕後金主即被告張國峻亦應該當重利罪。⒊被告吳陳琳貸與A2之資金來源為被告張國峻,其等於放貸行為之時,對於日後將使用恐嚇、強制等違法手段以催討債務等情節,均早有認識而有犯意聯絡,而認被告張國峻對被告吳陳琳、衣廷宸前開對告訴人A2、A2-1所為強制罪犯行,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心證之認定再事爭執,業經本院分別論述如前,仍無從獲得被告張國峻、吳陳琳、吳陳祥、衣廷宸有前揭被訴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應就前揭部分,分別為被告張國峻、吳陳琳、吳陳祥、衣廷宸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即犯罪事實欄部分)

一、原審判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諭知被告吳陳琳、衣廷宸無罪,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然忽略被告吳陳琳、楊澔展一再要求被害人A4-1交出存摺及要求查看存摺明細,而被告盧昱霖亦全程在場,且有在旁攝錄被害人A4-1之影像,且被害人A4-1已有前次出示公司存摺明細供被告吳陳琳查看後,被告吳陳琳強令被害人A4-1前往提領款項之經驗,被告吳陳琳等人前開於107年5月16日所為,已足以使被害人A4-1之自由意志遭受壓迫,且由前開過程可知被害人A4-1當時顯無意願,且本無義務出示帳戶存摺明細供被告吳陳琳等人閱覽,是被害人當係因被告吳陳琳等人前開行為,始被迫交付等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不應將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及共同被告楊澔展之行為切割判斷,且應合併觀察被害人於整體借貸期間係遭何種方式催討債務等語,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恰,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即非無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吳陳琳、盧昱霖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陳琳、盧昱霖不思理性及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以上開手段使被害人A4-1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屬不該,審酌被告吳陳琳、盧昱霖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及對被害人A4-1所生危害程度,衡以被告吳陳琳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汽車買賣,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被告盧昱霖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宗教文創商品設計,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吳陳琳、盧昱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 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即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一㈣之2.) 吳陳琳 盧昱霖 吳陳琳被訴部分無罪, 盧昱霖無罪。 吳陳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昱霖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即110年6月30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張國峻 張國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