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嘉偉
鄧勁哲
何哲凱
吳宗育
蔡育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本票肆紙及借據貳紙(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水哥)與丁○○係朋友,而丁○○與丙○○為事業合夥人,戊○○亦有投資該事業,然戊○○對帳後認款項有所短少,為取回欠款,戊○○遂請涂誠文(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知悉丁○○下落時即行通知。涂誠文於民國108年8月4日某時許,相約丁○○、丙○○至臺北火車站東區地下1樓停車場見面,並將上情告知戊○○,戊○○竟與身分不詳綽號「龍宇」之成年男子及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均不詳,下稱上開車輛)到達上開地點等候。於同(4)日晚間7、8時左右,戊○○等人見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到達上址後,即下車並欲強行拔走丙○○所駕車輛之鑰匙遭拒,戊○○、「龍宇」及該3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丁○○、丙○○分別進入上開車輛後,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瑤山宮現場,並於車內監控丁○○、丙○○之舉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限制丁○○、丙○○之行動自由。戊○○又通知庚○○前來瑤山宮會合,庚○○即依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少年楊○德(姓名年籍詳卷),於翌(5)日凌晨0時許到達瑤山宮,鄧進哲、甲○○、乙○○、少年楊○德即加入並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圍在丁○○、丙○○之四周,監控、看管丁○○、丙○○之舉動,之後戊○○與「龍宇」強行將丁○○及丙○○之行動電話取走(嗣經警尋獲並已發還),使2人無法對外聯繫及報警,並持續向2人催討債務,惟因該債務款項龐大且值深夜,丁○○、丙○○一時無法籌措,乃對戊○○告稱,將央請友人於同(5)日上午出面處理。戊○○及「龍宇」遂指示前開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繼續強押丁○○、丙○○分別進入上開車輛內,將其二人載往同具犯意聯絡之己○○所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海達人海上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海達人公司),庚○○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及少年楊○德跟隨在後。抵達海達人公司後,戊○○指示庚○○、甲○○、乙○○、己○○、少年楊○德、吳○承(姓名年籍詳卷)、鄧○喨(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共同涉犯妨害自由部分,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分別於公司門口處看守及圍在丁○○、丙○○之四周,藉此監控、看管丁○○、丙○○,私行拘禁丁○○、丙○○,戊○○與「龍宇」並強迫丁○○簽立本票及借據各1紙(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簽立本票3紙及借據1紙(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予戊○○。戊○○於收受上開本票及借據後,與「龍宇」及該3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離去,並命庚○○、甲○○、乙○○、己○○、少年楊○德、吳○承、鄧○喨等人在場繼續看守、監控丁○○、丙○○,俟丁○○、丙○○之友人到場後,再通知戊○○到場處理。丙○○於同
(5)日上午11時16分許,趁看守之人均睡著之際,趁隙使用己○○之行動電話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前,庚○○等人將丁○○、丙○○藏匿在該屋2樓房間內,並由少年楊○德及另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看管,以防其2人脫逃,並規避警方查緝,惟經到場員警逐樓查看後,在該屋2樓房間內尋獲丁○○、丙○○,二人始獲自由。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戊○○、庚○○、甲○○、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嗣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甲○○、乙○○、己○○5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楊○德、吳○承、鄧○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票及借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09年7月24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163至18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卷第119至125頁;原審卷第51至53頁),被告5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
生效,修正前該條項之罰金刑「3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9,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5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而該條既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則以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復予私行拘禁,私行拘禁,乃主要罪名,而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補充規定,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5人與「龍宇」、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少年楊○德、吳○承、鄧○喨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戊○○、庚○○、甲○○、己○○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楊○德、吳○承、鄧○喨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戊○○、庚○○、甲○○、己○○與前揭少年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戊○○、庚○○、甲○○、乙○○非法剝奪告訴人丁○○、丙○○之
行動自由,復予私行拘禁,被告己○○私行拘禁告訴人二人,均係以一繼續之妨害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自由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㈣原審以被告5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告訴人丁○○、丙○○係遭拘禁於海達人公司之一定處所,繼續相當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此部分應屬私禁行為,被告戊○○、庚○○、甲○○、乙○○非法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復予私行拘禁,被告己○○私行拘禁之行為,均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原審於事實認定被告等人有私行拘禁之行為,於主文卻載被告等人所犯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有未洽;⒉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自由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原審於理由欄漏未說明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亦有不當。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5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惡行重大,且未與告訴人丙○○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但相關犯罪情狀等本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且告訴人丙○○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告訴人丙○○並請求對被告5人從輕量刑等語在卷,檢察官執上揭理由主張從重量刑乙節,難謂有理,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金錢糾紛,竟糾眾以妨
害自由之不法手段,強令告訴人等簽本票及借據;被告甲○○、乙○○、己○○,於被告庚○○召集下,相互分工,與被告戊○○共同以不法方式追討債務,渠等所為均應譴責;兼衡被告5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共2紙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考量告訴人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被告戊○○為主要指使者及利得者、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從關係、涉案程度;暨考量被告5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82頁),且其中除被告戊○○、己○○較為年長外,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被告庚○○20歲、被告甲○○21歲,並參考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庚○○、乙○○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戊○○於成年後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己○○尚無因妨害自由罪而遭判罪科刑之紀錄,以及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庭被告5人均非主謀,且與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丙○○被迫簽署之本票4紙及借據2紙(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上揭本票及借據),為被告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起訴書雖記載上揭本票及借據均已扣案,惟承辦本案之偵查佐蔡宗璟稱:當時僅扣到本票及借據的影本,並非扣到正本等語,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5頁),足見上揭本票及借據之正本仍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上揭本票及借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雖請求對其餘4名被告亦宣告沒收上揭本票及借據,惟揆諸前揭說明,其餘4名被告既未實際取得上揭本票及借據,自不應逕對渠等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木製球棒1支、金屬棍棒1支,固為被告庚○○所有,業據被告庚○○供認不諱,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參、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簽署人 借 據 本 票 1 丁○○ 內容原文略以:丁○○積欠戊○○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 票號:CH0000000面額:國字1,200 萬元;阿拉伯數字1,250 萬元 2 丙○○ 內容原文略以:丙○○積欠戊○○00000 00元,180年10月還款300萬、11月還款500萬、12月還款600萬等語。 票號:CH0000000面額:300 萬元 票號:CH0000000面額:500 萬元 票號:CH0000000面額:60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