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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1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宜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文宜是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8分之1),於民國96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俊宇,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至116年9月1日止,林俊宇並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楊忠運購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違章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蘇文宜因欲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若該等土地上有未附相關證明文件之農業設施或與農業經營無關、妨礙耕作之障礙物、水泥等使用情形者,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故蘇文宜雖知悉系爭土地業已出租林俊宇,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蘇文宜及其所指示之他人不得擅自進入系爭土地,仍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毀損建築物、毀棄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僱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拆除工人,無故侵入系爭建物之附連圍繞土地後,再以拆除車具拆除系爭建物之正面門窗、正面牆面、兩側部分牆面及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工具間,而將系爭建物拆除至只剩完整牆面一面、與該面牆面相連之殘餘部分牆面兩面,以及殘留部分屋頂,毀壞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使系爭建物喪失遮風蔽雨之功能而毀損之,同時將林俊宇用以圍繞系爭土地之大門圍籬、置放於系爭建物周遭之植栽、園藝灌溉系統全數毀棄,足生損害於林俊宇。

二、案經林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74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507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卷二第39頁;原審審訴卷第32頁;原審訴字卷第26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第159至161頁、第305至307頁;偵卷二第36、39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9至37頁、第43至51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一第107頁、第109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被告承諾系爭建物使用權屬告訴人之承諾書(見偵卷一第41頁)、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告訴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一第59頁)、告訴人向案外人楊忠運買受系爭建物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偵卷一第61至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見偵卷一第17頁)、毀棄損壞清單及對應之照片(見偵卷一第167至185頁)、毀損位置示意圖及毀損前後對照照片(見偵卷一第317至35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是於109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將系爭建物拆除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此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爰予具體載明。

二、被告雖曾辯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但其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系爭建物乃是由先前承租人易小姐(即易美鄉)所搭建,逝世後由其子楊忠運將系爭建物賣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一第8至10頁),核與告訴人林俊宇就此部分所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1至67頁),是系爭建物雖為違章建築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仍應由實際出資興建之易美鄉原始取得所有權,逝世後再由其繼承人繼承,嗣由告訴人購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顯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則其所毀壞之系爭建物就被告而言,仍屬他人建築物無疑,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罪係保護個人居住或使用之場所、附連圍繞土地不受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因之受到干擾之權利,該罪列屬妨害自由罪章,且不以行為人具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可知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著重於對住屋或場所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是該罪受侵害者並不以該房屋、場所或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限,縱為所有權人,在已將該場所出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致無支配使用該處所之權利時,若無正當理由,未經該住宅、建築物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已屬他人合法支配使用之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時,自仍可構成該罪,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出租給告訴人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無故擅自侵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器物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拆除工人為本案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本案被告所犯侵入他人建築物附聯圍繞之土地罪係繼續犯,而被告侵入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於拆除系爭建物及毀棄告訴人所有在系爭建物周邊之大門圍籬、植栽、灌溉系統等物品,以順利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且被告僱用之不知情拆除工人侵入系爭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後,隨即著手拆除該建築物,並毀棄上述物品,是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毀壞他人建築物與毀棄他人器物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計畫,接續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上開三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而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告訴人後,於欲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未能循合法手段先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如何處理取得共識,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僱工侵入系爭土地而拆毀系爭建物,並丟棄系爭建物周遭告訴人所有大門圍籬、植栽、灌溉系統等物品,對於告訴人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考量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乙情,有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15至316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認知差異,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毋庸扶養他人、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依靠老人年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聲請取得農用證明,竟不惜毀損告訴人賴以維生之產業,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如上刑度,似嫌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犯罪動機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至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違章建物雖遭拆除,但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仍然存在,而本案所受損者主要為系爭建物及其他物品之財損,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於10餘年前以20萬元所購入,其餘財損則因與被告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全無和解或賠償之意思,再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除20幾年前有因賭博經判處罰金之微罪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復非應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之事由,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