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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英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60、3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7行末誤贅空白部分予以刪除,並補充、更正第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7行至第8行部分為「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伊認罪,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曾

彥睿、黃茂維、鄭澤民、侯誌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民國109年9月15日營清字第109002589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悛悔之意乙節(見原判決第4頁第5行所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原審對於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入出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88、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寧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929室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

860 號、第308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告訴人林香」應更正為「告訴人丙○」。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告訴人甲○○所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紙,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偽造之公文書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與綽號「阿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既為詐騙告訴人甲○○、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公訴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已構成同法條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而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各款僅係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乃同一條項加重詐欺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被告與綽號「阿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扣案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告訴人甲○○收受之上開公文書上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作業技術進步,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可輕易以電腦列印之方式產生,並無另刻公印之必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另偽造公印且被告亦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犯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車手提取贓款,實屬不該,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詐騙告訴人甲○○所用之偽造之公文書1 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後,向告訴人甲○○行使而交付,是該偽造公文書屬告訴人甲○○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未供稱自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贓款有何處分權限,是本案自不能就上開告訴人甲○○及丙○遭詐取之金額,對被告逕行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60號109年度偵字第30861號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929室(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7 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廷」之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集團內有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許,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冒充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撥打市話予林英雄,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供分案調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供檢警偵辦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40萬元現金裝入牛皮紙袋,嗣乙○○先於同日下午2 時2分許,在不詳超商內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並列印,遂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區○○街00巷口向甲○○收取上開牛皮袋,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甲○○,以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及甲○○。復於同日下午某時,將上開牛皮紙袋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遠東百貨公司2 樓第

2 間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㈡於109 年8 月5 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撥打市話予丙○,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提供黃金及29萬元裝入塑膠袋,以供檢警偵辦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黃金及29萬元現金裝入塑膠袋,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乙○○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上開機車車廂拿取塑膠袋,復於同日下午某時,至台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附近某公園內,將上開塑膠袋交付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阿廷」之朋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為上開行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方式,而交付裝有 40 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予被告,且有收取被告所交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1 份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香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方式,而交付裝有 29 萬元現金及黃金之塑膠袋予被告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份 ㈣ 證人曾彥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擔任白牌計程車駕駛,於 109 年 7 月 29 日下午 3 時許,經車行指派,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附近之事實。 ㈤ 證人黃茂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擔任計程車駕駛,於109 年 8 月 6 日中午 12時 54 分許,經乘客攔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至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 221 巷之事實。 ㈥ 證人鄭澤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擔任計程車駕駛,於109 年 8 月 6 日下午 1時 47 分許,經乘客攔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至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附近之事實。 ㈦ 證人侯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 109 年 1 月某時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華南商業銀行 109 年 9 月15 日營清字第 109002589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1 份 ㈧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影本 1 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甲○○取款時,交付該偽造之公文書予其之事實。 ㈨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88 、現場照片 7 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甲○○、丙○收取詐騙款項、財物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個朋友「阿廷」的朋友請伊去幫忙收取包裹後,會介紹工作給伊,但伊不知道是何種工作,對方都是打02-77 開頭的號碼跟伊聯絡。伊有去超商收傳真,但對方叫伊不要看,直接放進信封內。伊向告訴人收完包裹後,也沒有看,伊把包裹放在廁所,因為對方就這樣跟伊說,伊沒想太多等語,惟被告既未曾見過「阿廷」之朋友,且對該男子相關背景資料全然無知,僅係透過電話與其聯繫,並全係單方聽從素未謀面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接收不詳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該不詳之人所指示之人及放置在指定處所,則苟無不法,豈有必要採取如此輾轉、周折之作法?更況乎被告與該「阿廷」之朋友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遑論該男子有信任被告之動機或理由。

再苟其所收取之包裹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自行出面收取,何須以該迂迴方式收取,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出面收取,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既然受託收受相關傳真,並持以向店員繳費,當然必須注意收受之傳真文件,是否與委託者所交代之內容相符,要無可能不查閱傳真內容,逕自前往繳費,故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詐騙集團為避免因於交付詐騙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取款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雖未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招攬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收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確已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就其參與部分屬共同正犯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

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行為乃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以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犯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㈡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其上所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1 張,因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執,非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處分書

110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對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製作之判決正本,應更正錯誤如下:判決正本第3頁第11行審判長法官「蔡羽玄」應更正為「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 記 官 陳語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