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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如梅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邱聖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69號、109年度偵字第37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如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如梅於民國109年6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於佯稱為「速配貸」公司之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表示有貸款需求,嗣自稱「陳富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余如梅聯絡,稱可協助製造假金流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提供「周侑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資料請余如梅與「周侑德」聯絡,余如梅遂於109年7月1日以LINE與「周侑德」聯繫,「周侑德」請余如梅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製造假金流,並表示待資金匯入後須將款項提領並交付「王專員」(經查真實姓名為温邦廷,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32號審理中;所涉組織犯罪部分與其首次加重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均稱溫邦廷)。而余如梅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陳富德」、「周侑德」、温邦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陳富德」、「周侑德」、温邦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如梅於109年7月13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號資料),均以LINE提供予「周侑德」,再由「周侑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月照、周紫蘭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余如梅之帳戶,再由「周侑德」指示余如梅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款項後,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温邦廷,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月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周紫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如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99頁至第20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行,然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辯稱:伊是以幫助意思提供帳戶,再幫忙把錢提出來,提出錢後交給溫邦廷,他沒有給伊酬勞,伊僅係想要貸款,說可以貸款15萬,但伊沒有拿到,伊提款交給溫邦廷二次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生活所需,有資金需求,思慮不周,誤以為所為係在包裝金流以申請貸款,始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亦不認識「陳富德」、「周侑德」、温邦廷等人,且均係透過LINE與「陳富德」、「周侑德」、温邦廷聯繫,真實碰面者僅有溫邦廷,是被告亦無法知悉渠等是否非一人分飾數角,而有三人以上,被告所為應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之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自稱提供貸款服務之網站上留下個人

資料後,「陳富德」以LINE與被告聯絡,稱可協助製造假金流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提供「周侑德」之LINE資料請被告與「周侑德」聯絡,被告遂於109年7月1日以LINE與「周侑德」聯繫,「周侑德」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製造假金流,並表示待資金匯入後須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溫邦廷,被告遂於109年7月13日將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均以LINE提供予「周侑德」,再依「周侑德」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等款項後,於同日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温邦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屬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669號卷【下稱偵字第2966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9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109年度偵字第3706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7069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且經證人溫邦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並有被告與「周侑德」、「陳富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9669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8頁、偵字第3706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91頁)、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9669號偵查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偵字第37069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220號函、110年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19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01297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706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4頁)、溫邦廷收款後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陳月照、周紫蘭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施用

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照、周紫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

669 卷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字第37069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周紫蘭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陳月照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陳月照與詐欺集團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見偵字第29669號偵查卷第57頁、偵字第37069號偵查卷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在卷可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認被告所為不該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之要件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⒉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⒊另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

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⒋查被告學歷為碩士肄業,案發當時年滿43歲,為心智正常之

成年人,且被告前曾因貸款之故,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有詐欺罪嫌之經驗,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392號以涉嫌幫助詐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雖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該案中詐欺集團亦係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再由不詳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2頁),是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式,當已知之甚詳知。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陳富德告知我因我的信用狀況不夠好,所以他要幫我做包裝,也就是要洗我帳戶內的金流,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比較有信用,周先生安排在7月15、16日兩天幫我的帳戶製作金流,並告知於金額入帳後,指示我至指定之銀行提取款項等語(見偵字第37069號偵查卷第10頁),於偵訊時亦供稱:陳富德告訴我可以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必須作一些個人資料的包裝,他說可以幫我做資金流通及勞保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9669號偵查卷第98頁),及被告簽立之「速配貸」委託證明文件所載:「本人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速配貸周侑德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等語(見偵字第29669號偵查卷第61頁),可知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周侑德」,容任「周侑德」可隨意使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溫邦廷。

⒌又被告雖辯稱其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另有第一銀行帳戶,該帳

戶係其日常生活賴以使用之帳戶,帳戶內尚有生活費7000多元云云,然核諸第一銀行110年10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768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月14日後已多年未使用,迄至109年7月10日後始有款項匯入,並旋即遭提領之請(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6頁),而被告本案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亦有於提供詐欺集團前,先行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220號函、110年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19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月14日營清字第1100001297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706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38頁至第44頁)。

⒍況究諸實際,依被告與「周侑德」109年7月15日之LINE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所稱之包裝金流,實際上係要被告確認有款項匯入,即馬上將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溫邦廷,核與前述一般申請貸款人係需要薪資轉帳、資金往來之金流、存摺餘額之情形,迥然有別,且「周侑德」於109年7月15日曾言及:「余小姐,1:25查,因為今天匯款的人太多,1:25查帳就可以了,剛剛會計有問了。」、109年7月16日亦提及:

「余小姐,證件跟地址都有,如果3:30沒有做完善處理,之後你看著辦吧」、「余小姐,跟我開玩笑嗎?」、「上面對話紀錄都有,不接電話,也沒有關係,我也不會再打」等語(見偵字第29669號偵查卷第74頁、第78頁)。益徵被告依「周侑德」指示所為者,顯非其所謂包裝金流以便其向銀行貸款,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證人温邦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本案以前不認識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然被告既將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周侑德」供所屬詐欺集團匯入款項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温邦廷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然已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且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周侑德」、「陳富德」、温邦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周侑德」、「陳富德」、温邦廷等人,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同負全責。又依被告與「周侑德」、「陳富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9669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8頁、偵字第37069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91頁),再參以被告所供承與「周侑德」、「陳富德」聯繫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周侑德」、「陳富德」間除以LINE訊息對話外,尚會以通話方式聯繫,且有與溫邦廷實際碰面,當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周侑德」、「陳富德」、温邦廷可能有一人分飾多角,未達三人以上共犯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交付款項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輾轉交付等環節,取得該等款項。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姓名年籍不詳「周侑德」、「陳富德」之成年男子及溫邦廷、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富德」、「周侑德」、温邦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被告係擔任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所指示對象之工作,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且觀諸本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部分雖均有多次之提領行為,係

提領同一告訴人陳月照、周紫蘭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陳月照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固未敘及告訴人周紫蘭於109年7月16日11時17分許匯入1萬5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部分,然此部分既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其與詐欺集團做的第一件,前面沒有別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月照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固未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請求併予審理在卷,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98頁),以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㈤被告對告訴人陳月照、周紫蘭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月照、周紫蘭受有財物損失,固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月照、周紫蘭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月照於本院審理亦表示:被告還有小孩要扶養,相信被告有想要改的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告訴人周紫蘭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周紫蘭與被告之和解書、告訴人陳月照與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6頁)。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中係參與犯罪計畫中負責領款車手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且於取款交給溫邦廷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款項;另審諸告訴人陳月照、周紫蘭所受損失各為20萬元、2萬5千元,與其他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案件受有鉅額金錢損害之被害人相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再考量被告應係經濟狀況窘迫,又有小孩需要扶養,始一時失慮,觸犯重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輕法重之感,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酌減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而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提領款項並上交不法所得之車手角色,而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期間短暫,又係擔任組織底層地位之車手工作,較諸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且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包含姓名年籍不詳「周侑德」、「陳富德」之成年男子及溫邦廷、向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未合。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周紫蘭於109年7月16日11時17分

許匯入1萬5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部分,原判決漏未論列;另本案有扣得被告所提領之款項10,000元,有新北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285號偵查卷),原判決就該等款項應否沒收,於判決理由中,亦未予說明,同有疏漏。

⒊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陳月照、周紫蘭達成和解,且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事由,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即非無由。

⒋另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行,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暨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要件,而均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情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壯年,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僅因經濟窘迫,即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陳月照、周紫蘭於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月照、周紫蘭並表示相信被告想悔改、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並參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底層車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其行為之危害較低,復衡諸被告自述碩士肄業、平常在電子工廠打工,平均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現為單親扶養2名小孩,還有年長父親,領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關於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

付溫邦廷之收據,固係被告本案犯罪之用,然該收據係本案之證據資料,應無沒收之必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6、編號7、編號10所示被告華南銀行、台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罪之用,惟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等存摺、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上開物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⑵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編號5、編號8、編號9所示被告安泰

銀行、第一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⑵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000元款項(見新北地檢

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285號偵查卷),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紫蘭遭詐騙後於109年7月16日13時4分許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提領後尚未交予溫邦廷,即為警查獲,但既屬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且於被告持有,應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可依相關卷證,予以發還款項來源之告訴人周紫蘭,固無待言)。

⒊至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其餘款項,既業

於提領後交付予溫邦廷,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四、有關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自得一併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㈡而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係直接以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考其目的,係在於遏阻組織犯罪,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其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係以拘束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之方式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實現而言,尚難謂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然而,其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即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強制工作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另不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更有直接助益,足證該規定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況,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此而言,益徵該規定所採取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更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再者,該規定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即使依相關規定,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至少仍應一律執行1年6個月。是無論何種情形,該規定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綜上,該規定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且該規定所定強制工作,係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凡構成該項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立法者並未另定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考其緣由,應係以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作為刑罰之補充與延伸,以收遏阻組織犯罪之刑罰威嚇之效。然而,強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其目的或功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本非為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又,該規定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則受處分人必為依該規定應受刑罰制裁之人,致受處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前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本件要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上訴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查被告前雖無前科,然被告另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王妤妃、林品樺,使被害人王妤妃、林品樺匯款被告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217號、110年度偵字第373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在案(詳後述退併辦部分),並有另案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895號起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衡諸被告尚涉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法治觀念薄弱,且本案雖業與告訴人陳月照、周紫蘭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亦尚難認確有悛悔實據,兼衡之被告前曾因貸款之故,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有詐欺罪嫌之經驗,已如前述,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式,當已知之甚詳知,而應心存警惕,然卻因經濟受迫,心存僥倖,而再為本案犯行,本院斟酌再三,認為以目前情況,尚難認已無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礙難為緩刑之宣告,希冀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之儆懲後,切勿再犯,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1217號、110年度偵字第37

3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以被害人王妤妃、林品樺將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均請求一併審判(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137頁至第142頁)。

㈡惟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依被害

人之不同而各自論斷,已如前述。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王妤妃、林品樺,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而非幫助詐欺取財,自應予分論併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尚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陳月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14時50分許,撥打陳月照配偶之電話,佯裝為陳月照之姪子,並對接聽電話之陳月照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陳月照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匯款。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13時11分許 20萬元 109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臨櫃提領 109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 ATM 提領 2 周紫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 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CASH借錢網上張貼放款訊息,周紫蘭於109 年7 月15日瀏覽上開網頁內容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對周紫蘭佯稱借款需預先支付利息云云,周紫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之匯款。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09 年7月16日11時17分許1萬5000元 109年7月16日12時29分至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 號安泰銀行中和分行 ATM 提領 109年7月16日13時4分許 1萬元 109年7月16日13時27分許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0,000元 新北地檢109年度查扣字第1285號;偵字第29669號偵查卷第39頁 2 收據 2張 偵字第29669號偵查卷第39頁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同上 4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同上 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同上 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同上 7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8 第一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9 安泰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10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