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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9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雍韋選任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益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薛雍韋、蔡政益所犯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薛雍韋、蔡政益(下逕稱其名)因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在案(下稱本院判決)。茲薛雍韋、蔡政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等分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中薛雍韋、蔡政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情形,故薛雍韋、蔡政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