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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向志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45、63、126、134、135、136、137、139、140、

141、142、143、14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56、2040、4497、4499至4506、4508至45

11、4513至4516、4518、4520、4523至4526、4528、4530至4531、4533至4535、4537至4540、4542至4544、4546至4547、4550、4552至4560、4565至4566、4568至4571、4607至4615、4617、46

19、4655、4680至4681、4701至4704、4761至4766、4776至4779、4858至4866、4901至4903、4968至4969、4972至4974、4977、4995至5007、5085、5170、521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701至4704、4761至4765、4646、4655、4680至4682、4993至4995、4997至5000、5002至5006、4497至4509、4511至4519、4521至4524、4526至4530、4532至4536、4539至4541、4545至45

46、4548至4554、4556至4559、4561至4565、4567至4568、4606至4612、4615至4618、4968至4971、4973至4976、5170、4776至4779、4977至4978、5214、4861至4866、4858至4860、4901至4902號),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向志仁有罪部分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向志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向志仁(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㈣第34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且此部分,應僅同案被告葉正岡、徐銘謙、許芳彰涉犯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向志仁,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參、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依據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罪名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向志仁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本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向志仁所犯為幫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向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向志仁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網路銀行密碼及身分證證件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騙如上揭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向志仁係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109年度蒞字第2695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向志仁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被告向志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經原審認定被告向志仁本案僅成立幫助洗錢罪,無從成立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就被告向志仁提起公訴後,另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審

理,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係幫助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合併審理。另併辦甲附表八-1編號89-92號與併辦甲附表九-1編號62-65號係相同之4筆,則併辦甲附表九-1編號62-65號,應係誤載,併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向志仁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志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向志仁就本案涉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時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向志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向志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志仁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原審業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外,業已另與告訴人蔡雨潔、柯君龍、徐肇松、謝明倫、林玥彤、王總守達成和解、調解,且已給付謝明倫、林玥彤、王總守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元、1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57頁至第359頁),足認被告向志仁確實勉力填補被害人損害,雖尚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量刑基礎已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稍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未及審酌,可議之處,被告向志仁上訴,即非無由,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志仁年逾60歲,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出售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設置「THVINEX套利交易平台」(www.ethvinex.com),利用詐術分別詐騙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共計詐得4,049萬904元(計算式:3,972萬1,153元【綠界公司部分共計3,972萬1,153元(綠界會員編號0000000號同案被告葉正岡帳戶部分總收款1,825萬5,071元,綠界會員編號0000000號被告向志仁帳戶部分總收款2,246萬6082元,扣除綠界公司手續費,實際入帳合計為3,972萬1,153元】+76萬9,751元【比特幣部分共計76萬9751元】=4,049萬904元),犯罪所得鉅大,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被告向志仁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而被告向志仁於本案中,係擔任詐欺帳戶之提供者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惟念諸被告向志仁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其有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向志仁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詳如原審判決調解筆錄附表所示),被告向志仁就上揭調解分期給付部分大致有按期清償給付中,有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葉耕宏提出之清償明細、被告向志仁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87頁至第489頁、本院卷㈠第977頁至第1099頁),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再衡諸被告除本案外,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126頁),被告向志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保全、物流工作,平均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沒有扶養之人(見本院卷㈣第346頁)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另有80餘歲母親,現與弟弟同住,無業,每月領榮民就養金1萬5,158元,勞保年金4,818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謝雨青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