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兆浩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兆浩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見郭徐玉琴前來土地公廟燒香參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時23分許,在上址將其所攜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水果刀1 把,從水果刀皮套內拔出,在郭徐玉琴面前揮舞且擋住其去路、作勢攻擊,又對其辱罵並恫稱:「不給(新臺幣,下同)1,00
0 ,就要殺了妳」等語,以此等脅迫之方式,使郭徐玉琴因驚恐懼怕、不能抗拒而應允,並向鍾兆浩表示,其現金放置在其停置於土地公廟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廂內,鍾兆浩遂持上開水果刀在後對其威脅、尾隨,恫稱錢要拿出來,郭徐玉琴聽聞後不得已,步行至本案機車停放處,將車廂內所放置之皮包拿出,並將皮包內全部現金300 元均交與鍾兆浩。鍾兆浩不滿而向郭徐玉琴表示不夠,仍須補足700 元,並要求其向他人商借,郭徐玉琴見狀即假意應允而趁隙逃離,徒步至附近商店內求助。嗣警方獲報到場,恰逢騎乘本案機車返回土地公廟之鍾兆浩(竊盜本案機車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即見機逮捕鍾兆浩並扣得本案機車、水果刀1 把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徐玉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鍾兆浩(下稱被告)犯竊盜罪犯行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74 頁、第236 頁、第244 頁,本院卷第32頁、第88頁及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徐玉琴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李品璇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171 至173 頁、第197 至199頁、第163 至169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175 至179 頁、第41頁、第43至45頁),暨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及發還之300元可佐,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至59頁),足見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辯護人雖稱:本件告訴人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第116頁)。然證人郭徐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證述:被告將水果刀從皮套拔出來在我面前揮舞,要我拿出1000元,被告擋在我面前,不讓我離開,我心裡很害怕、很怕遭到傷害,才從皮包拿出3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197 至199 頁),證人李品璇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不斷追逐攻擊告訴人並阻止其離開,告訴人不斷向路人求助,我便協助報警等情(見偵卷第165頁),而該扣案水果刀長度逾20公分,有水果刀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綜上可知,告訴人因被告在其面前揮舞長度非短之水果刀,並欲攻擊及阻止其離開,喝令其交出金錢,告訴人遭受到被告此行為之威嚇、壓制下,其身體及精神意志自主行使,應已受到重大之妨害,而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應無疑義。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足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精神狀況不好,有時腦筋轉不過
來,不是我本身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觀諸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被告將水果刀自皮套內拔出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且擋住其去路、作勢攻擊,又對其辱罵並恫稱要告訴人拿出1000元,並威脅、尾隨告訴人步行至本案機車停放處,告訴人將車廂內所放置之皮包內拿出全部現金300 元交給被告後,被告甚至不滿足而向告訴人表示仍須補足700 元等情,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揮舞水果刀、擋住其去路、作勢攻擊、辱罵並恫嚇、尾隨取款等一連串之強盜過程,意識清楚,難謂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何障礙之情事,且被告對於所拿取300元未達其所要求之1000元,甚至還知悉要求告訴人要補足700元,思考邏輯無障礙,益徵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並未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扣案水果刀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所為之強制或恐嚇犯行為強盜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等節,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累犯規定,僅認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未認加重最高本刑部分,有牴觸憲法之問題,是關於累犯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仍屬必加重,此見刑法第67條規定自明,惟原審判決漏載加重最高本刑部分,因不影響其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固以持刀、擋路、出言辱罵並恫嚇等手法,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但其所收取者僅為3 百元,價值不高,過程中也未對告訴人進行追打等實際加害身體而成傷之作為,其所取上開財物更已盡數為警查扣並返還告訴人,可見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尚非嚴重;又被告身患頭、顏面及頸部淋巴結之癌症及腫塊,於原審在押期間已多次住院、接受化學及放射線等治療,身體瘦弱,步態緩慢而勉可自理,有卷附多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法務部○○○○○○○○函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為憑(詳參原審病歷資料卷、原審卷第189 至203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1至123 頁、第131 至138 頁、第161 至163 頁、第2
19 至221 頁、第139 至143 頁),是若對其處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7 年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得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法院認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先持刀對告訴人為上開強盜之行為並取財得逞,甚屬不該,其於偵查中又以只是嚇唬告訴人、想看告訴人包包內有甚麼東西、只是無聊等詞卸責,但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得財物均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故雖未和解,仍可認犯罪之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表示:被告所為讓人很心驚害怕,請求法院判被告進去關,我沒有實際上財物損失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強盜所取得之300元,已發還告訴人,毋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執以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