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孝諭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宜樺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昱甫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孝諭、曾宜樺、劉昱甫之刑部分撤銷。
原判決關於林孝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林孝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關於曾宜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於曾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判決關於劉昱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0年6月25日繫屬原審(見原審卷第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觀諸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昱甫部分及被告林孝諭、曾宜樺、劉昱甫(以下合稱被告3人)就原判決關於各自部分提起上訴之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31、141頁),其等均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3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其餘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貳、關於刑之減輕
一、原審認定被告林孝諭、曾宜樺就附件一事實欄一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3人就附件一事實欄二即附件二事實欄一所為,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已著手實行附件一事實欄二即附件二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周永常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曾宜樺參與犯罪程度不高,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就附件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曾宜樺提供告訴人母親之聯絡資料,再扮演買方業務,與被告林孝諭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行騙,而就附件一事實欄二即附件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曾宜樺亦有與被告林孝諭、劉昱甫一同以謊言遊說告訴人而向其行騙,可知被告曾宜樺參與犯行之程度頗深,縱審酌其自白犯罪及事後和解之情,惟依其犯罪情狀,仍無縱科以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未遂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3人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就被告林孝諭、曾宜樺部分,以其2人曾經歷與本案雷同之他案偵查或審理程序,而認「被告林孝諭、曾宜樺都知道類此行為是法所不許,是會被告的,卻仍再犯本案,顯示被告林孝諭、曾宜樺不法意識高,且刑罰感受能力低,有再犯之特別惡性,此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然被告林孝諭所涉另案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曾宜樺所涉另案則尚未經法院論罪科刑,遑論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提告」不等於「有犯罪」,故尚難憑此遽論其2人「不法意識高」、「刑罰感受能力低」,而作為對其2人不利之量刑因子。㈡就被告劉昱甫部分,其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則原審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違誤。從而,原判決對被告3人所為量刑,均有未洽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甫係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惟原判決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未合等語。被告林孝諭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林孝諭先前於108年間因販賣骨灰罐給案外人高鄭春枝而被提告涉嫌詐欺之不起訴處分結果,反作為不利之量刑因子,顯有違誤等語。被告曾宜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等人涉犯金額非重,其中被告曾宜樺參與犯罪程度不高,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親友籌措和解金7萬9千元賠償告訴人,並當庭道歉,犯後態度難謂惡劣,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等語。被告劉昱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甫因思慮不周,為求養家始誤觸法網,而應被告林孝諭之邀假扮買家為此犯行,對於本件事實並不爭執,原審量刑尚屬過苛等語。檢察官、被告林孝諭上訴意旨指摘前開原判決未洽之處部分,為有理由;而被告曾宜樺、劉昱甫上訴意旨雖未敘及前開原判決未洽之處(對於被告曾宜樺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已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此等未洽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有能力依合法方式賺錢,但卻為謀財而為本件犯行,顯不尊重法紀及告訴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分工態樣、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告訴人之危害及被告林孝諭、曾宜樺各分得之犯罪所得,復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前尚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於原審審理中在親友協助下已給付告訴人15萬8,000元而達成和解,被告曾宜樺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對其等之量刑表示無意見或請依法審酌,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150、165、255頁,本院卷第138、146頁),再參酌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137、141、153至159頁)、被告曾宜樺罹患心臟相關疾病(見本院卷第161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3人緩刑之機會,然本院考量被告林孝諭、曾宜樺係積極向告訴人施詐,且告訴人受害金額非微,而被告劉昱甫加入假扮買家後,亦有積極參與共同施詐,故被告3人犯罪情節非輕;又本院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度,皆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必實際入監執行,故均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3人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被告
林孝諭、曾宜樺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黃仕翰律師吳益群律師被 告 曾宜樺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上列被告2 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57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孝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二、曾宜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事 實
一、林孝諭、曾宜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宜樺提供聯絡電話,林孝諭自民國109年7 月初開始,去電周曾桂鳳詢問是否有意出售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周曾桂鳳表示交由其子周永常(起訴書誤載為周永長,應更正)處理,林孝諭與曾宜樺多次前往周曾桂鳳、周永常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商談(地址詳卷),由林孝諭假扮靈骨塔賣方、曾宜樺扮演靈骨塔買方業務代表,共同向周永常謊稱若欲出售其母持有之靈骨塔塔位,須先購買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骨灰罐,以搭配販售,致周永常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交付16萬元予林孝諭及曾宜樺以購買骨灰罐,林孝諭當場退還
2 千元並陸續交付買賣受訂單、骨灰罐之寄存託管憑證給周永常,其餘詐得之款項則由林孝諭分得13萬8,000 元、曾宜樺分得2 萬元。
二、林孝諭及曾宜樺詐得上開款項後,認有機可趁,竟與劉昱甫(原名劉宗翰,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林孝諭去電周永常,謊稱尋得買家劉昱甫願以500 萬元購買靈骨塔塔位來節稅,林孝諭、曾宜樺及假扮買家之劉昱甫於109 年8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某咖啡店與周永常碰面,由劉昱甫佯與周永常簽約,並待周永常簽約後,才向周永常謊稱,因節稅金額不足,故周永常需另補買單價16萬元之骨灰罐3 個搭配塔位一同販售,以補足差額,否則周永常須賠償違約金,林孝諭、曾宜樺並告知劉昱甫很有誠意、急著要報稅,希望周永常盡快補足骨灰罐才能取得靈骨塔塔位交易價金等語,林孝諭、曾宜樺及劉昱甫3 人並自簽約後至同年9月10日止,接連用電話或當面遊說方式,以前揭謊言接續向周永常行騙。嗣因周永常察覺可能受騙且自身現金不足而未付款,林孝諭等3 人始未能得逞。
三、案經周永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永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
林孝諭等3 人行騙並交付款項之過程(偵字第457 號卷第19-26 、89-92 、189-193 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144 、14
5 頁)。㈡證人周曾桂鳳於偵查中證述遭騙之過程(偵卷第192 、193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昱甫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應被告林
孝諭邀約,一同出面向告訴人談論推銷靈骨塔之過程(偵緝卷23、25頁)。
㈣被告林孝諭交付告訴人寄存託管憑證、買賣受訂單、名片(偵卷第37-41、56頁)。
㈤告訴人所提供遭被告林孝諭3 人電話或當面行騙之錄音光碟
,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份可佐(偵字第457勘驗筆錄卷、本院卷第125 、126 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林孝諭、曾宜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孝諭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林孝諭、曾宜樺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
二、罪數:㈠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於事實欄一、二各次行騙之舉,各係基
於單一詐欺犯意而為,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即事實欄一論以詐欺一罪;事實欄二論以加重詐欺未遂一罪)。
㈡被告林孝諭於本院中坦承是騙得16萬元後另行起意邀約劉昱
甫加入扮演買家,再次向告訴人行騙,被告曾宜樺則供稱一開始加入時只知道要詐騙告訴人買1 個骨灰罐,後來到了咖啡店才知道劉昱甫加入並要繼續推銷骨灰罐(本院卷第124、125 頁),可認被告林孝諭2 人對於事實一、二之犯罪計畫是分別起意,且犯罪時間差距2 週以上,行為亦屬可分,故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所犯詐欺取財、加重詐欺未遂2 罪間,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林孝諭、曾宜樺2 人就事實欄一;被告林孝諭、曾宜樺與劉昱甫3 人就事實欄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林孝諭、曾宜樺與劉昱甫已著手實行事實欄二之加重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辯稱被告曾宜樺辯並非主謀,是為了籌措另案詐欺案
件和解金而犯本案,本案已坦承且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曾宜樺本案提供告訴人母親之聯絡資料,再扮演買方業務,與被告林孝諭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行騙,參與程度甚深,其犯行罪責程度,縱審酌自白犯罪及事後和解之有利量刑因子,對照前揭詐欺及加重詐欺未遂之法定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曾宜樺是為了賠償前案詐欺被害人,而犯本案詐欺來籌款,此情恰好可證明被告曾宜樺有以犯罪方式取財之傾向,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曾宜樺之認定,此辯護意旨難以憑採。
五、關於本案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正值青壯,有能力依合
法方式賺錢,但卻為了謀財,共同以購買骨灰罐搭配靈骨塔出售之謊言,向告訴人詐得16萬元,且食髓知味,被告林孝諭另覓得劉昱甫扮演買家,再向告訴人行騙,欲告訴人再購買3 個骨灰罐,雖經告訴人以資力不足或質疑該交易之合理性,被告林孝諭、曾宜樺則以若未購買骨灰罐以搭配靈骨塔販售,將會違約或要求告訴人另行借貸以籌措資金,其詐欺行徑誇張,且顯示被告2 人欲詐欺告訴人至最後一刻之決意甚堅,被告林孝諭於本案為主謀並拉攏共同被告劉昱甫加入,被告曾宜樺則提供聯絡資料,並扮演買方代表業務,且被告林孝諭分得之犯罪所得較被告曾宜樺多,是被告林孝諭之犯罪情節較被告曾宜樺為重,幸因告訴人警覺而未再次受騙交付款項,參酌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角色於起訴書中建請從重量刑之求刑,本院依被告林孝諭、曾宜樺2 人犯行所彰顯之罪責程度,認為均於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擇定宣告刑,較符合一般預防原則。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⒈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林孝諭先前於108 年間因販賣骨灰罐給案外人高鄭春枝而被提告涉嫌詐欺,該前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林孝諭於該案中是擔任販賣骨灰罐的角色,該前案告訴人並因此取得與本案相同的寄存託管憑證,有該案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69-79 頁),被告林孝諭前案所為與本案高度雷同。另被告曾宜樺前於106 年間已有涉嫌多次靈骨塔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目前仍在審理中,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偵卷第95-117頁),可認被告林孝諭、曾宜樺都知道類此行為是法所不許,是會被告的,卻仍再犯本案,顯示被告2人不法意識高,且刑罰感受能力低,有再犯之特別惡性,此為不利之量刑因子。
⒉被告林孝諭、曾宜樺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期,即便檢察官當
庭播放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被告2 人仍全盤否認,直至偵查末期遭裁定羈押後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承認之階段較晚,評價上僅能為低度量刑減讓,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親友籌款賠償告訴人15萬8,000 元而達成和解,被告曾宜樺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則對量刑範圍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佐(本院卷第145 、149、150 、165 頁),是被告2 人犯後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為適度之量刑減讓。
⒊另參酌被告林孝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賣衣服,月收入約3
-5 萬,離婚有小孩,小孩由前夫照顧,要扶養父親及小孩。
⒋被告曾宜樺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批發美白產品,月收入約3
萬多,離婚有一個小孩要扶養,現由前夫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前揭被告2 人前揭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分別擇定中度之宣告刑,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
㈢另依被告林孝諭2 人所犯各罪犯罪情節,並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辯護人雖主張請給予被告林孝諭、曾宜樺緩刑之機會。然查
,被告2 人不法意識高,且是主動向告訴人接洽施詐,並非一般遭利用之年輕無知車手等工具角色,且從其等素行,也呈現中、高度再犯可能性,故本院認為本案宣告刑有執行必要,辯護人所陳尚屬無據。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林孝諭、曾宜樺事實欄一所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業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完畢,實際上已形同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林孝諭交付給告訴人之買賣受訂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
證,雖為犯罪工具,但已移轉所有權,並非被告林孝諭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事實欄 1 林孝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一 2 林孝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 月。 二【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對應事實欄 1 曾宜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一 2 曾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 月。 二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被告
劉昱甫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7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昱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林孝諭、曾宜樺前以投資靈骨塔名義詐騙周永常後,認有機可趁,另招募劉昱甫(原名劉宗翰,林孝諭、曾宜樺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扮演靈骨塔之買家,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林孝諭去電周永常,謊稱尋得買家劉昱甫願以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購買周永常母親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來節稅,林孝諭、曾宜樺及假扮買家之劉昱甫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某咖啡店與周永常碰面,由劉昱甫佯與周永常簽約購買靈骨塔塔位,並待周永常簽約後,才向周永常謊稱因節稅金額不足,故周永常需透過林孝諭、曾宜樺另補買單價16萬元之骨灰罐3 個搭配靈骨塔塔位一同販售,以補足差額,否則周永常須賠償違約金,林孝諭、曾宜樺並告知劉昱甫很有誠意、急著要報稅,希望周永常盡快補足骨灰罐才能取得靈骨塔塔位交易價金等語,林孝諭、曾宜樺及劉昱甫3 人並自簽約後至同年9 月10日止,接連用電話或至周永常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地址詳卷)當面遊說方式,以前揭謊言接續向周永常行騙。嗣因周永常察覺可能受騙且自身現金不足而未付款,林孝諭等3 人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周永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昱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劉
昱甫一同行騙未遂之自白(偵字第457 號卷第317 、409-41
3 頁,下稱偵卷)。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永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
林孝諭等3 人行騙未遂之過程(偵卷第19-26 、89-92 、189-193 頁、本院卷第144 、145 頁)。
㈢被告林孝諭先前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之另案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買賣受訂單、名片(偵卷第37-41 、56頁)。
㈣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林孝諭等以電話及被告劉昱甫至告訴人住
處當面行騙之錄音光碟,分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3份可佐(偵字第457號勘驗筆錄卷、本院卷第126、241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劉昱甫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劉昱甫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劉昱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
二、罪數:被告劉昱甫各次行騙之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劉昱甫與共同被告林孝諭、曾宜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被告劉昱甫著手實行加重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尚未得手即遭告訴人發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關於本案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事由:
被告劉昱甫現年26歲,正值青壯,有能力以合法方式賺錢,卻為了謀財,應共同被告林孝諭之邀假扮買家,與共同被告曾宜樺一同向告訴人佯裝有意收購靈骨塔,欲詐騙告訴人購買單價16萬元之骨灰罐3 個,雖經告訴人以資力不足或質疑該交易之合理性,被告劉昱甫仍跑去告訴人家中接續遊說行騙,共同被告林孝諭、曾宜樺等則以若未購買骨灰罐以搭配靈骨塔販售,將會違約或要求告訴人另行借貸以籌措資金,其等詐欺行徑誇張,且顯示被告劉昱甫欲詐欺告訴人之決意甚堅,幸因告訴人警覺而未交付款項,參酌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角色於起訴書中建請從重量刑之求刑,本院依被告犯行所彰顯之罪責程度,認為於有期徒刑6 至9 月間擇定宣告刑,較符合一般預防原則。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
⒈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劉昱甫仍假冒買家參與本案靈骨塔詐騙案件,可認被告劉昱甫不法意識高,其主觀惡性高於一般年輕無知遭利用之取款車手,此為不利之量刑因子。
⒉被告劉昱甫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且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
理時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承認之階段較晚,評價上僅能為低度量刑減讓,而本件僅由共同被告林孝諭、被告曾宜樺歸還先前109 年7 月23日另案騙得告訴人之款項,此有本院110 年7 月13日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65 、166 頁),被告劉昱甫並未額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則對量刑範圍表示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255 頁),是此部分無從為被告劉昱甫有利之認定。另參酌被告劉昱甫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疫情前有在賣車子、目前待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自前揭被告前揭罪責程度而定之刑度區間內擇定低度宣告刑,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6 月。
㈢本院雖量處被告劉昱甫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被告劉昱甫
不法意識較高,且參與集團式詐騙犯行極不可取,本院認為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諭知較高之2 千元折算
1 日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被告劉昱甫若欲易科罰金,須付上36萬元之財產上不利益,以免心存僥倖。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昱甫為初犯,且為未遂,請給予緩刑機
會。然查,被告劉昱甫不法意識較高,且是主動、積極向告訴人共同施詐,目前尚有數筆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分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劉昱甫本案顯非偶發單一事件,故本院認為本案宣告刑有執行必要,辯護人所陳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