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遠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苡兒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軒訓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丁○○部分均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乙○○均為成年人,與丁○○、高培倫、少年林○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楊○霖(93年7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周○弘(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温○瑤(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及張○婷(9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為朋友關係(高培倫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上5少年涉傷害致死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高培倫出面承租桃園市桃園區明興街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租屋處),高培倫女友乙○○及少年林○宏、楊○霖則分別居住本案租屋處3、4樓套房並共同負擔租金,甲○○則寄住於本案租屋處。緣甲○○前因另案入監執行,委由友人管家萬負責接送、照顧其乾女兒即少年温○瑤,然甲○○出監後,認為管家萬處理不當且小額借款遲未償還,乃邀約管家萬於109年5月20日至本案租屋處協商後續處理事宜,惟管家萬未赴約,甲○○因而心生不滿,遂與少年周○弘於109年5月21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管家萬位於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住所(地址詳卷),要求管家萬出面處理,管家萬遂於同日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少年周○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3人共同返回本案租屋處2樓A套房。
二、甲○○、少年周○弘、高培倫邀集乙○○、少年林○宏、楊○霖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A套房內由甲○○先質問管家萬借錢、是否有於背後道甲○○長短及對温○瑤失約之事,經甲○○檢視管家萬手機後發覺管家萬有對外講其不是,憤而出手掌摑管家萬,再挾在場之周○弘、乙○○、高培倫、林○宏、楊○霖等人對管家萬態度不佳亦有不滿而人多勢眾之情境下,喝令管家萬書立本票及切結書以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甲○○並恫稱「我一走開,就不知道後面那些人會對你怎麼樣」等語,管家萬因此心生畏懼而書立如附表號13、14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各3紙,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管家萬行無義務之事。管家萬於簽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後,甲○○復指示高培倫、乙○○及少年林○宏、楊○霖、周○弘手持棍棒等器物控制管家萬之行動,其等客觀上雖可預見眾人分持如附表編號1、2、4至11所示質地堅硬之木質、金屬棍棒、器物毆打人體軀幹、四肢,其力道、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管家萬身體大面積嚴重鈍挫傷,導致血液循環系統、臟器功能或肌肉組織嚴重缺損、壞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均疏未注意及此,仍輪流以徒手或分持棍棒毆打管家萬之胸部、背部及四肢以教訓管家萬,期間因管家萬頭部遭毆擊流血,且經毆打若干時間後,甲○○始表示暫停後再繼續教訓管家萬,並由甲○○、少年周○弘負責看守管家萬,其他人則先行返回本案租屋處3樓房間休息。嗣少年周○弘有事出門,管家萬遂於同(21)日下午某時趁甲○○休息之際伺機逃離A套房,惟遭甲○○發覺而阻止其離去,並指示已返回之少年周○弘轉知高培倫、乙○○及少年林○宏、楊○霖等人,甲○○復對管家萬稱「要是你沒有想跑就不會多偷溜這一條」,言畢,即由高培倫、乙○○、少年周○弘、林○宏、楊○霖分持木棍、塑膠管(未扣案)等物再度毆打管家萬。同時,甲○○透過少年周○弘通知丁○○及少年温○瑤、張○婷已逮獲管家萬及其試圖逃離之事,少年温○瑤及張○婷、丁○○分別於同(21)日19時、20時許前往本案租屋處2樓A套房,少年張○婷更持向友人所借得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球棒、短甩棍抵達;丁○○及少年温○瑤、張○婷均見管家萬軀幹及四肢呈現瘀紫狀態,已可預見管家萬軀幹及四肢受有不詳之鈍挫傷,再受有累加傷害,恐有血液循環系統、臟器功能或肌肉組織嚴重缺損、壞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亦均疏未注意及此,而中途加入上述眾人之暴行,與甲○○、高培倫、乙○○、林○宏、楊○霖、周○弘等人共同基於犯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持竹棍、木棍等物毆擊管家萬臀部約30餘下,再由高培倫、乙○○及少年林○宏、楊○霖、周○弘、温○瑤及張○婷等人以空手、腳踢,或持如附表3、12與前述之棍棒等器物毆打管家萬之胸部、背部及四肢,丁○○雖知悉其他人仍持續毆打管家萬,卻仍放任不管於停留約2小時後即中途先行離去返家,後甲○○表示讓管家萬休息一下,眾人方暫停毆打管家萬,並由高培倫與乙○○、甲○○、少年林○宏與楊○霖分3組人依序輪流看守管家萬,以此方式私行拘禁管家萬於A套房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高培倫於翌日(22日)1時54分許復自外持拾得之長棍1支返回本案租屋處,同日上午某時,高培倫、乙○○及少年林○宏、楊○霖、周○弘、温○瑤及張○婷接續分持木棍、甩棍、鋁棒、木椅(未扣案)、塑膠管(未扣案)等物毆擊管家萬,甲○○待眾人毆打若干時間後,即指示暫停後再繼續教訓管家萬。迄109年5月22日18時許,甲○○察覺管家萬因傷重意識不清、無法飲食並持續嘔吐,旋通知高培倫下樓察看,高培倫認管家萬呼吸微弱,於同日18時46分許,電詢不知情之友人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應如何處理,並央求簡○不要報警,但簡○及其姊簡○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為事態嚴重,乃通知救護車到場救援,管家萬仍因全身肢體遭受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組織,併有雙上臂大片挫傷與下肢與臀部造成肌肉組織間橫紋肌溶解症及腎衰竭,致因代謝性衰竭死亡。嗣警方據簡○、簡○娜告知現場位置,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管家萬之兄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3、2
33、28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令被害人管家萬簽立如附表編號13、1
4所示之本票、切結書及掌摑被害人4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被害人有欠我錢,我們講好每月15日還錢,我之後才知道被害人也有欠高培倫乾妹妹温○瑤錢,所以底下的人才會出手打被害人、要被害人簽本票,這些都是將被害人限制在屋子裡的時候發生的,我只有打被害人4巴掌,高培倫、丁○○、乙○○及其他少年毆打被害人時,我有叫他們不要打,所以我沒有辦法預見最後會有這麼嚴重的後果,我也沒有不讓被害人離開,是他們要我看管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1、42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借住在本案租屋處,並非為大哥、小弟關係,對其他人並無支配關係,也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教唆他人毆打被害人,所以其他人行為不能歸責於被告甲○○,彼此不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被告甲○○有打被害人4巴掌,但有阻止他人持續、繼續毆打被害人,也有幫被害人擦藥,所以被害人死亡結果實無法歸因於被告甲○○,縱被告甲○○與其他行為人有共同傷害行為,然其他行為人逾越原先預定教訓被害人之犯罪計畫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亦非被告甲○○得知悉或認識;又被害人當時並未受拘禁,如果其還有力氣仍可以自由進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1
1、432、457、458頁)。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強制、毆打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致死、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被害人的死亡跟我沒有關係,我也沒有不讓他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2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當時離家住於高培倫家中,迫於甲○○與高培倫壓力才與同住人之共同毆打被害人,然其僅持軟水管毆打被害人手腳,因其曾有被母親家暴之經驗,認為毆打四肢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所以其主觀上並無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主觀犯意,且因其最後一次毆打被害人四肢時,被害人意識仍然清楚,此後即不再與被害人有所接觸,當時被害人並無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因為被告乙○○並非看顧被害人之人,無法及時觀察被害人當下傷勢變化而將之送醫,因此被告乙○○僅持塑膠軟管毆打被害人手腳之基本犯罪行為,與其他行為人毆打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31、433頁)。
⒊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1、296、4
32、433頁)。
(二)經查:⒈被告甲○○因被害人未盡力照顧温○瑤,且欠款未還,邀約被害
人於109年5月20日至本案租屋處、協商後續處理事宜,惟被害人因故未赴約,被告甲○○遂與少年周○弘於同年月21日4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要求其出面說明,並於同日5時28分許由被害人騎車搭載被告甲○○,與少年周○弘3人分別騎車一同返回本案租屋處2樓A套房,同日上午某時,被告甲○○透過少年周○弘、高培倫邀集乙○○、少年林○宏、楊○霖到A套房,由被告甲○○率先掌摑被害人4下,再挾在場人多勢眾,喝令被害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本票及切結書,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依令書立本票及切結書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86卷一第103、146頁、少連偵186卷三第134、135頁、原審卷一第58、182、212頁、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培倫、證人即共犯少年周○弘、林○宏、楊○霖供(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2、187、188頁、少連偵186卷一第45頁、少連偵186卷二第66至67、94、123頁、原審卷三第36、4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甲○○與少年周○弘於109年5月21日上午帶同被害人抵達本案租屋處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少連偵186卷二第51至55、235至239頁),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本票及切結書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害人受強暴、脅迫因而簽立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本票、切結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待被害人簽立上開本票及切結書後,被告甲○○即指示高培倫
、被告乙○○及少年林○宏、楊○霖、周○弘分別手持棍棒等器物控制被害人之行動,並輪流以徒手、腳踢或分持棍棒持續毆打被害人胸部、背部及四肢,期間被害人因躲避而遭被告高培倫擊中頭部而流血,迄109年5月21日上午始令被害人稍事休息;被害人於同年月21日下午試圖逃離而遭發覺續受看管,被告甲○○即指示少年周○弘轉知被告丁○○、少年温○瑤、張○婷已將被害人看管乙事,於同年月21日19、20時許,被告丁○○、少年温○瑤、張○婷分別抵達本案租屋處後,其等在被害人身體及四肢已明顯可見瘀紫之狀態下,加入教訓被害人之計畫而與高培倫、被告乙○○、少年周○弘、林○宏、楊○霖等人而共同毆打被害人,嗣丁○○先行離開,其餘在場人仍持續持棍棒等器物、或徒手、腳踢被害人,迄翌日(22日)上午始停手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及同案被告高培倫、少年周○弘、林○宏、楊○霖、温○瑤及張○婷於原審審理、證人即本案租屋處房客劉文彬於偵訊中供(證)述被害人遭毆打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81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
86、190至192頁、原審卷三第39至46、48至53、55至57、229頁、少連偵186卷一第45至51、101至105、134至135、146至150頁、少連偵186卷三第117至118、121至122、138至139、142、150至151頁)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高培倫手機截圖照片、高培倫所書立自白書、被告丁○○之手機截圖照片、高培倫於109年5月22日1時54分許持長棍1支返回本案租屋處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周○弘說明各人所使用攻擊器具之陳述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轄內管家萬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12張在卷可參(見少連偵186卷一第69至71、91至97、209頁、少連偵186卷三第303頁、少連偵186卷二第135、209至215頁、少連偵186卷四第5至144頁、相卷第35至49頁、原審卷三第267至26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用以毆打被害人之器具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證物經送鑑定結果:現場查獲斷棍1支驗得被害人及被告乙○○混合型DNA;現場牛仔褲1件驗得被告丁○○DNA;現場查獲木條1支驗得被害人DNA;現場查獲球棒1支驗得被告甲○○指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8日刑紋字第1090058022號、109年8月3日刑生字第10900549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少連偵186卷三第265至287頁、少連偵186卷四第161至175頁)。
⒊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高培倫、少年周○弘、林○宏、
楊○霖、張○婷、温○瑤等多人分持棍棒、金屬之器物或徒手、腳踢數度毆打被害人,每一位下手之人攻擊之力道、次數、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客觀上確可預見恐有造成被害人之軀幹、四肢部位受有大面積嚴重鈍挫傷,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又被害人受棍棒、金屬等器物持續毆打,其外傷病理呈現四肢、手掌手背、膝蓋、右臉頰有青紅腫狀、大腦浮腫及水腫、右眼圈、右眉弓、右眼角、頸部、左右頭皮挫傷,且因傷勢累積而全身肢體遭受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組織,併有雙上臂大片挫傷,與下肢與臀部有多重鈍擊挫傷,造成肌肉組織間橫紋肌溶解症及腎衰竭,終因代謝性衰竭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9)醫鑑字第1091101340號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44張、109年8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41至150、155頁)。是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高培倫、少年周○弘、林○宏、楊○霖、温○瑤、張○婷等人所共同對被害人之肢體、臀部等部位實施傷害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其等共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⒌由本案發生緣由及整體犯罪歷程,可證明被告甲○○與乙○○、
丁○○、同案被告高培倫、少年周○弘、林○宏、楊○霖、温○瑤、楊○婷等人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關於被告甲○○為教訓被害人欠款不還及未善盡照顧温○瑤,而
授意、指示同案被告高培倫、少年周○弘並邀集同在本案租屋處之少年林○宏、楊○霖及其後抵至本案租屋處之被告丁○○、少年温○瑤、張○婷共同下手實施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周○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因要問被害人何時還錢,所以提議與我一同前往被害人家中,將被害人帶往本案租屋處,甲○○係本案租屋處年齡最長者,應該有主導現場的權力,當甲○○叫大家停止毆打被害人時,大家就會停止毆打被害人,讓被害人休息一下,之後再繼續打,被害人曾經要逃跑,但被甲○○逮到,並不准被害人逃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39、41至43、45頁) ;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楊○霖均為本案租屋處之租客,甲○○係屬於本案租屋處年紀最大者,案發當日周○弘打電話給我,請我與同居之楊○霖下樓,甲○○稱被害人與之有債務糾紛,乃要求我毆打被害人,之後被害人曾經試圖逃離現場,但是被抓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49、51頁) ;證人高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曾對我說,他與周○弘將被害人帶到租屋處,係為了「修理」被害人,甲○○有打被害人巴掌,且對被害人當面說「我一走開,就不知道後面那些人會對你怎麼樣」,被害人雖然簽了本票給甲○○,但甲○○仍然不肯放被害人離去,說被害人若離去,會報警將我們都供出來,被害人曾經逃跑,但被甲○○發現,並且因逃跑而被眾人懲罰,甲○○曾在現場說被害人講話結巴,就代表在說謊,我們見被害人說話結巴時,就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182、186、190至192頁) ;證人張○婷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日甲○○告訴我要將被害人帶回本案租屋處,因為被害人欠錢又避而不見,案發當日則係周○弘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找到被害人,要我與温○瑤去本案租屋處打被害人,我與温○瑤到場後,為了挺朋友,所以參與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曾經試圖逃跑,但又遭被告甲○○抓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至69頁) ,佐以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傷害之被告乙○○、高培倫、少年周○弘、林○宏、楊○霖及其後始至本案租屋處之被告丁○○、温○瑤、張○婷均知悉被害人係因受被告甲○○要求前來本案租屋處之被害人解釋未盡心照顧温○瑤及催款之事而欲給予教訓等情(見少連偵186卷一第45、68、94、123、146、160、161、184、198頁),被告甲○○又年長於其餘在場之人近15至20歲以上而相當於父執輩之身分,是被告甲○○對於其他在場之人而言具有最高之領導地位,倘非其有意糾集眾人參與共同傷害被害人之教訓行為,則在其掌摑被害人並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後即已達教訓及索還欠款之目的,當可令被害人離去,卻將被害人持續控制於本案租屋處A套房內看管,甚至見被害人試圖逃離時未容任被害人離去,在阻止被害人離去後猶指示少年周○弘轉知被告丁○○、温○瑤、張○婷前來處理,堪認被告甲○○之犯罪計畫,係為教訓被害人,而與少年周○弘一同將被害人帶往本案租屋處,藉由現場己方人多勢眾之情狀,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切結書,並予拘禁被害人,復與被告乙○○、高培倫、周○弘、楊○霖、林○宏及其後到場之被告丁○○ 、温○瑤、張○婷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被告甲○○固僅掌摑被害人,然犯罪整體歷程中觀之,被告甲○○全程在場,且率先掌摑被害人以向在場之人表意其等可以教訓、傷害被害人之意思,復任由在場之被告乙○○、高培倫、周○弘、楊○霖、林○宏繼續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再指示周○弘通知被告丁○○、楊○婷、温○瑤到場加入傷害被害人行為,顯然被告甲○○係利用被告乙○○、丁○○、高培倫及其他少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且其等間相互利用行為之一部,自均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甲○○固辯稱:我僅有掌摑被害人,其後亦阻止在場之同
案共犯及少年過度毆打被害人云云,然依證人即少年周○弘、楊○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甲○○叫我們不要打的意思,是叫我們暫停讓被害人休息一下再繼續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57頁),顯見被告甲○○並非有意在排除、中止他人對被害人之繼續傷害行為,其指示休息之目的僅係為給予被害人更嚴厲懲罰而延長傷害之歷程,此僅能說明被告甲○○並無殺人之故意,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甲○○與其他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傷害犯意已有中斷;況由其後其他共犯再度持續毆打被害人時,被告甲○○仍在場觀看未予阻止,益見其對其他行為人毆打被害人同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且具有實施傷害行為之支配力,是證人張○婷、温○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阻止眾人毆打被害人等語,或有可能出於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憑採。
⒍被告甲○○、乙○○、丁○○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⑴衡以眾人持質地堅硬之棍棒、金屬等器物,多次猛力毆擊被
害人人體軀幹、四肢各處,有使被害人因身體大面積嚴重鈍挫傷,導致血液循環系統、臟器功能、肌肉組織嚴重缺損、壞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智識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得以預見之常情。依少年周○弘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我想過這麼多人輪流持續毆打被害人下去,被害人會不會死掉;高培倫、乙○○拿木棍打被害人的時候,已經看得到被害人手臂都是黑紫色,腳有少許黑紫色,大部分在小腿等語(見少調886卷一第581頁、少調886卷三第367頁);少年楊○霖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我想過這麼多人輪流持續毆打被害人,會把被害人打死,我在109年5月21日發現被害人手臂兩邊都被打到黑色,我問大家這樣打,被害人會不會失血過多死掉,大家回說「不知道」,在109年5月22日大家還是繼續打被害人等語(見少調886卷一第591頁);少年張○婷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我跟温○瑤去本案租屋處,我一開門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地板上,左手整隻手臂已經都受傷發紫,右邊眼睛好像有瘀青;我有想過不停輪流毆打被害人可能會把他打死,我怕被害人會被打死等語(見少調886卷一第594、598頁);少年温○瑤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我看到被害人兩隻手臂被打到黑青,高培倫拿甩棍打被害人,打到甩棍都變形,在109年5月22日早上打被害人之後,我看被害人身體沒有力,我想說我們會不會將被害人打死等語(見少調886卷一第586、58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看到乙○○失控拿畚箕一直打,看到什麼就拿什麼打,到後來被害人想吐的時候我有陪他去廁所吐,吐完回來,他們就繼續打,乙○○也有打;乙○○也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虛弱的躺在地上,我看到乙○○及其他人共同以棍棒打被害人時,我有想過有可能會打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7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
我於109年5月21日晚間下班回到本案租屋處時,發現被害人已遭受毆打,被害人當時雙手臂瘀青、左手掌腫脹,其因為被害人積欠其女性友人手機及金錢,所以加入毆打被害人之行列,以竹子、木棍毆打被害人臀部約30餘下等語(見少連偵186卷一第199頁),足見被害人於109年5月21日5時28分許抵本案租屋處A套房受迫簽立本票及切結書後,迄於109年5月22日18時許遭發覺意識不清、無法飲食並持續嘔吐等長逾1日行動自由受限之期間中,被害人屢遭眾人多次或徒手、腳踢或持棍棒等器具毆打,且於過程中身體已呈現多處瘀傷、流血,現場所毆打被害人之木條及金屬製之棍棒甚至多件斷裂,堪認傷害被害人之力道猛烈,倘未及時將之送醫,顯有可能傷勢累加而受有全身肢體多處嚴重鈍挫傷,進而危及生命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且在場之少年周○弘、楊○霖、張○婷、温○瑤同有此認識,而依被告甲○○、乙○○、丁○○為普通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應注意被害人因長時間受限制行動自由及遭多人持棍棒等器具輪番毆打,且被害人已呈現多處瘀傷、流血等傷勢,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甲○○係於本案犯罪過程居於主導之地位,親自看管被害人,被告乙○○則於被害人受毆打之各階段均在場且親自實施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被告丁○○於到場後已見被害人已有手臂瘀青、手掌腫脹等明顯傷勢,仍持竹棍連續毆擊被害人臀部約30餘下,其等客觀上均能有所預見並能注意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卻疏忽未盡此注意義務而未預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依一般人之客觀立場加以觀察,以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於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被告甲○○、乙○○、丁○○等人所為之共同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應為其等客觀上可得預見之危險,是被告甲○○、乙○○、丁○○就其等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自有預見可能性而應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相繩。被告甲○○辯稱無法預見被害人遭毆打會產生死亡結果、其他共犯係逾越原定傷害被害人之犯罪計畫云云,難認可採。
⑵被告乙○○另辯稱因幼時受家暴之經驗,認毆打四肢並不會造
成被害人死亡,且其最後一次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意識仍清楚,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乙○○持塑膠軟管毆打被害人手腳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乙○○主觀上無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主觀犯意,無法預見僅毆打四肢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云云。然查,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書可知,被害人肢體受有多重鈍擊挫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造成之代謝性衰竭,為被害人死亡之主因之一。是被告乙○○以棍棒毆打被害人四肢之行為,即為造成被害人肢體受有多重鈍擊挫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造成之代謝性衰竭的原因之一,若無此行為,被害人不必然會有死亡之結果,其毆打被害人四肢之行為,加上其他同案共犯、少年對被害人雙上肢、下肢等之毆打行為,結合發生作用,則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有累積因果關係,而符合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是被告乙○○以其毆打被害人手腳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信。又被害人係遭多人、長時間持續毆打之情形,與被告乙○○遭母親家暴之情況不同,且依前揭說明,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被告乙○○係於被害人受傷害之過程中均有參與並下手實施,業如前述,依一般人客觀立場觀察,以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被告乙○○應可預見其持續與其餘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自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信。⒎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是指
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自與被告甲○○、少年周○弘抵達本案租屋處後,即在A套房內被迫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旋由上開被告及少年等人持續毆打,並留置於本案租屋處A套房內,一度欲逃離被發覺而逮回,此間即由不同人看管阻止其離去,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們也有輪流看管被害人不讓他離開現場;我也有負責看管被害人,就坐在被害人旁邊等語(見少連偵186卷三第142頁、原審卷一第58頁),且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害人被拘禁期間有嘗試逃離現場,是甲○○跟我說的,之後他還是叫包括我在內的幾位少年看管,我有因甲○○說被害人逃跑之事而處罰即毆打被害人,當時甲○○就在旁邊看,沒有叫我不要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0頁),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我有阻止被害人偷跑且將此事告知其他人等語(見少連偵186卷一第103頁、少連偵186卷三第134頁),足認被告甲○○等人確實有將被害人拘禁在本案租屋處所且逾1日(約37小時)以上,自應以私行拘禁罪論之。被告甲○○、乙○○辯稱被害人並未受拘禁,有力氣仍可離開,沒有不讓被害人離開云云,已與其等具有限制被害人離開之行為相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高培倫、張○婷,以釐清109
年5月22日被害人身體狀況、飲食情形、有無他人介入毆打,及事發後張○婷與被告乙○○聯絡情形,證明被告乙○○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38、433頁),然證人高培倫、張○婷均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均證稱: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有要求叫救護車,並說他快不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原審卷三第69頁),足見被害人有因遭受毆打身體無法承受而求救之情形,且被害人抵達本案租屋處甫書立本票及切結書後,旋開始遭受毆打,下午試圖逃跑未果後又受毆打,在109年5月21日晚間被告丁○○、少年温○瑤、張○婷抵達本案租屋處時,以肉眼可見被害人遭嚴重毆打後身體所呈現出瘀紫之受傷狀態,而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因代謝性衰竭死亡,乃因傷勢累積而全身肢體遭受有多處嚴重鈍挫傷達皮下組織所造成,被告乙○○對此情形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應可預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109年5月22日被害人身體及飲食情形,及事後被告乙○○與共犯聯絡情形,均無礙其犯行之認定,是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行傳喚高培倫、張○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各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核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就被告甲○○等人限制被害人行為自由於本案租屋處之行為認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如前述(參理由欄二、(二)、⒏),被告等人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且長達1日以上,應論以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被告甲○○、乙○○、丁○○及高培倫、上開少年加害被害人之過程,其等所為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自屬能預見,其等雖無殺人之犯意,然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是被告甲○○、乙○○就所犯強制罪、私行拘禁罪,與高培倫、少年周○弘、林○宏、楊○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丁○○就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與高培倫、少年周○弘、林○宏、楊○霖、温○瑤、張○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乙○○自109年5月21至22日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被告丁○○毆打被害人臀部約30餘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甲○○、乙○○係基於解決債務同時「教訓」被害人以洩憤之單一社會行為目的,於私行拘禁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分別為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書立本票及切結書)、傷害致死犯行,而被告丁○○則係利用私行拘禁被害人期間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致生死亡結果,,是被告甲○○、乙○○所為私行拘禁、強制與傷害致死罪間、被告丁○○所為私行拘禁與傷害致死罪間,具行為局部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五)被告甲○○、乙○○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周○弘、林○宏、楊○霖、温○瑤、張○婷於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甲○○、乙○○與上開少年共同故意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甲○○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③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案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被告乙○○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甲○○、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強盜、搶奪罪,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罪,均與本案之強制、私行拘禁、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甲○○、乙○○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甲○○、乙○○於本案所犯上開之罪,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七)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與被害人並無任何私人或親近之情誼關係,僅因單純看到其他人毆打被害人即跟隨毆打之(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參酌被害人之傷勢、棍棒折損程度,足見被告乙○○當時下手之猛力,客觀上實未見被告乙○○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乙○○對於他人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勸導弭平糾紛,反而參與以暴力處理,釀成無法挽回之損害,徒留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既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失,亦未取得其等諒解,其所為惡性匪淺,復影響社會治安,衡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具高度暴力性,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本案被告乙○○就其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甲○○、乙○○、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有所變更,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其於本案租屋處停留時間僅2小時,對被害人實施法益侵害之時間非長,相較其他共犯始終在犯罪現場之犯罪支配力較低,原審疏未審酌上情予以量處之刑,稍嫌過重。⒉被告甲○○等人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係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並繼續較久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原審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被告甲○○提起上訴主張對加重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僅有傷害犯意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乙○○提起上訴主張其因家庭因素,主觀認為下手教訓被害人屬合理範圍,其情狀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未說明不予諭知緩刑理由違誤云云,均無理由;至被告丁○○上訴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一)被告甲○○部分: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被害人未能妥善處理其委託照顧温○瑤之事宜,以及小額財務糾紛細故而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糾眾對被害人以拘禁剝奪行動自由、逼簽本票與切結書,並加以施暴毆打,且施暴過程中全程在場掌控毆打或休息進度而居於領導地位,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甲○○犯後未能坦承面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少連偵186卷三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乙○○部分:爰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並無嫌隙仇怨,僅因其男友高培倫與甲○○之情誼,即持棍棒等物與甲○○、高培倫及其他共犯對被害人多次施暴、拘禁、強制被害人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犯罪,其所為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犯後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素行、參與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飯店後勤人員、每月收入4萬元,未婚、家中無人待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丁○○部分: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前無嫌隙仇怨,僅因不滿被害人與其友人間的小額債務及細故紛爭(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即在受甲○○、少年周○弘通知後,利用被害人已受拘禁、受傷之情狀,持竹棍、木棍等物毆擊被害人臀部,雖有被害人致死之預見可能,仍放任其他共犯持續毆打、拘禁被害人而逕自離去返家,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其僅在犯罪現場約2小時,對於實施犯罪之支配程度較其他共犯為輕,兼衡以被告丁○○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157頁),素行尚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粗工或物流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家中無人待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被告甲○○迫使被害人簽立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核屬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高培倫及共犯少年張○婷所有(見少連偵186卷一第55頁、少連偵186卷二第162頁),供同案共犯及少年共犯毆打被害人致死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非屬違禁物,又於日常生活極易取得,既已於原審就高培倫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及應於少年張○婷另案審理中處理,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甲○○、乙○○、丁○○所有或現實上可得處分之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高培倫、周○弘所有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扣案物(見少連偵186卷一第81頁、少連偵186卷二第215頁),既非被告甲○○、乙○○、丁○○所有,且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出處) 1 畚箕(含握桿) 1個 高培倫 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跡證採取、扣案物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67至269、275至279頁、少連偵186卷四第12至16、61至63、65、66、70至75、81、83至85、109至121、123至125頁)。 2 斷棍(含斷裂之木條、鐵棍) 12件 高培倫 3 球棒(鋁棒) 1件 張○婷 4 木條 1件 高培倫 5 竹棍 1件 高培倫 6 竹棍 1件 高培倫 7 木條 1件 高培倫 8 鐵棍 1件 高培倫 9 竹棍 1件 高培倫 10 方形鐵棍 1支 高培倫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少連偵186卷二第209至215頁、少連偵186卷四第68、71至77頁)。 11 甩棍(長) 1支 高培倫 12 甩棍(短) 1支 張○婷 13 切結書 3份 甲○○ 14 本票(面額均為新臺幣5,600元) 3張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