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秀宏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秀宏綽號「阿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仍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陳崇佑(原名陳宗佑)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深夜,至葉家
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欲向葉家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葉家和遂聯繫楊秀宏洽購毒品,楊秀宏在獲知葉家和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葉家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代價,販售2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實際數量則約為70公克),雙方議定妥當,葉家和即偕同陳崇佑至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上之某便利超商,接續於108年1月29日夜間11時31分許、同年1月30日凌晨0時18分許,自葉家和設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葉家和台新銀行帳戶),各轉帳12,000元及20,000元,至楊秀宏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徐偉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入帳戶之時間則各為108年1月30日凌晨1時52分、1時59分許),隨後葉家和另交付15,000元現金給陳崇佑,委託陳崇佑先存入其設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崇佑台新銀行帳戶),再由陳崇佑自其帳戶將該筆15,000元現金,轉入楊秀宏使用之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匯款入帳戶時間為108年1月30日凌晨3 時32分許)。嗣葉家和接獲楊秀宏通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會面,陳崇佑遂騎乘機車搭載葉家和於108年1月30日清晨5、6時許前往該處,葉家和即進入楊秀宏之車內,由楊秀宏交付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並向葉家和收取餘款,而與葉家和完成此次毒品交易。
㈡陳崇佑於108年2月3 日夜間,復至葉家和上址新民街住處,
欲向葉家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葉家和即聯繫楊秀宏洽購毒品,楊秀宏在獲知葉家和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葉家和商定以120,000元代價,販售2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實際數量則約為70公克),雙方商議已定,葉家和即與陳崇佑至上址新春街上之某便利商店,先於108年2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自葉家和台新銀行帳戶,將20,000元轉入楊秀宏指定之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後葉家和另交付17,000元現金給陳崇佑,委託陳崇佑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透過其台新銀行帳戶,將該筆17,000元轉入楊秀宏指定之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葉家和接獲楊秀宏通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會面,陳崇佑遂騎乘機車搭載葉家和於108年2月4日凌晨2、3時許前往該處,葉家和即進入楊秀宏之車內,由楊秀宏交付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並向葉家和收取餘款,而與葉家和完成此次毒品交易。
二、查獲經過:陳崇佑於108年4月13日向警方檢舉葉家和販毒,並指認2 次目睹葉家和向「阿泰」之人購毒,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循線於108年5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1巷內停車場查獲葉家和,並扣得8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葉家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罪刑確定),經葉家和之供出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楊秀宏(下稱被告)暨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崇
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聽聞自葉家和所述車內交易部分之陳述的證據能力,就證人陳崇佑所證車外情形之陳述,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崇佑於警詢所述關於葉家和轉述於前揭時地在車內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情形,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既不同意此部分得作為證據,本件因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陳崇佑於警詢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至於證人陳崇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言,包括其所證葉家和在車內之毒品交易情形等內容,被告暨辯護人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即非不得作為證據,僅是關於聽聞葉家和轉述之部分,與葉家和之陳述無異,相當於葉家和之陳述的重複或累積,而就該部分不具作為補強證據之適格。
㈡除上述情形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
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暨辯護人就證人之陳述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就其他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至139、233至2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借用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葉家和、陳崇佑有前開匯款入該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1月30日、2月4日未與葉家和見面,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上開匯款是葉家和還我欠款,他每次都是跟我借幾萬元,陸陸續續還,我記得最後1筆,他跟我借5萬元,這次他還我的實際金額我忘了,若像葉家和所說,他2次各向我買12萬元的毒品,算是大筆金額的交易,我想他應該會仔細確認毒品的真偽及好壞,怎麼會無確認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謂: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無非是以葉家和、陳崇佑的指證以及相關匯款紀錄為憑,但本件並無查到任何毒品,也無一般常見毒品買賣之譯文或是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且陳崇佑所證關於車上交易的情節,全是聽說而來的,不足以證明當時車內為何人,而倘如葉家和所述,既然是要見面交易,為何不見面時直接交付價金,而是要以分次轉帳等方式交易,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再者,陳崇佑證稱葉家和在本案發生時間點另有一個上游叫做楊海源,用6萬元就可以買到70公克的毒品,這顯比跟被告以12萬元買70公克有一半價差,既然有這樣的價差,為何葉家和捨棄便宜的管道,反而要花2倍價格跟被告買毒品,顯然不合理。何況,若依照葉家和指證他是以12萬元向被告買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每公克均價是1,714元,但卷內葉家和自己被起訴的案件,檢察官認定的賣價都是每公克1,500到1,300元,甚至1,000元左右的價格,可見實葉家和不可能以每公克1,714元的進價,賣1,300元或1,500元給下游,葉家和應該是要演戲給陳崇佑看,表示他毒品進價很高,所以他賣給陳崇佑價格是1公克2,000元,因葉家和向楊海源以6萬元買進70公克毒品,每公克均價約800多元,而他如以此進價賣到2,000元的話,顯然陳崇佑會不滿,故此葉家和想要賣高價又怕對陳崇佑難交代,於是掰了一個理由說跟被告是以12萬元買進,讓陳崇佑誤以為他進價是1700元,賣出2000元是合理價格。本案葉家和的指證顯有瑕疵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陳崇佑於108年1月29日深夜,前往葉家和位於臺北市淡
水區新民街之住處,欲向葉家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葉家和表示需向其上手「阿泰」即被告購毒,待葉家和與「阿泰」聯繫妥當後,2人即同去淡水區新春街上某便利超商內,接續於108年1月29日夜間11時31分許、同年1月30日凌晨0時18分許,自葉家和台新銀行帳戶,各轉帳12,000元及20,000元,至楊秀宏指定之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入帳戶之時間各為108年1月30日凌晨1時52分、1時59分許),隨後葉家和另交付15,000元現金給陳崇佑,委由陳崇佑透過其台新銀行帳戶,將該筆15,000元現金轉入「阿泰」指定之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入帳戶之時間為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32分許),嗣「阿泰」通知葉家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會面,陳崇佑即騎乘機車搭載葉家和於108年1月30日清晨5、6時許至該處,葉家和即進入「阿泰」車內,由「阿泰」交付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並向葉家和收取餘款,而完成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證人葉家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09偵53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253至260頁);核與證人陳崇佑於偵查中(含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除對車內交易部分外之情節相符(108他373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7、58頁、偵卷二第102至104頁、原審卷第155至164頁、本院卷第266至269頁)。且被告之綽號確為「阿泰」,及向徐偉傑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徐偉傑證述及被告供承明確在卷(偵卷二第164、176、178頁);復有卷附葉家和台新銀行帳戶、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供參證(原審卷第75至111頁、他卷二第5至26頁)。雖證人陳崇佑所證:我於108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騎車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阿貓」葉家和的租屋處找他,跟他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貨(指《甲基》安非他命)剛出完,準備跟他的上游「阿泰」叫貨,於是他打電話(不知是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給「阿泰」後,我騎車載葉家和到新春街的便利商店,他叫我幫他操作提款機,以他的台新銀行帳戶轉帳至「阿泰」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偵卷一第17頁、偵卷二第102、103頁、原審卷第155、156頁),以及證人葉家和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訊問內容,而為如同上開證人陳崇佑所證時間序之供述(偵卷二第61頁),就陳崇佑、葉家和所稱:陳崇佑係於「108年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抵達葉家和之租屋處後,才進行匯款等舉動之時間點等節,與前揭葉家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所載之轉帳時間依序為「108年1月29日夜間11時31分許」、「同年1月30日凌晨0時18分許」固有不同(原審卷第95頁),惟因證人陳崇佑、葉家和均係於本次毒品交易後相隔一段期間(偵卷一第13頁、偵卷二第59頁),始接受詢問、訊問,在記憶上難免已有模糊,且其等係於深夜時分從事此事,在時間上有所混淆亦不違常情,自難僅因其等所證與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記載之時間有所出入(原審卷第95頁、他卷二第10頁),即認其等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況本案既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紀錄之客觀時間,可以補強證人陳崇佑、葉家和所證之案發時序,自應綜合此等卷證資料以為認定,是證人陳崇佑、葉家和所證此部分事實,應可以採信。
⒉有關證人陳崇佑於108年2月3日晚間,前往證人葉家和位於新
北市淡水區新民街住處,欲向葉家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葉家和遂連繫其上手「阿泰」購毒,隨後陳崇佑即與葉家和外出至新春街上之某便利商店,先於翌日(即2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自葉家和台新銀行帳戶內,轉帳20,000元至「阿泰」指定之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葉家和將17,000元現金交給陳崇佑,委由陳崇佑透過其台新銀行帳戶,再於當日(2月4日)凌晨0時28分許,將該筆17,000元現金轉入前開「阿泰」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阿泰」通知葉家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會面,陳崇佑即騎乘機車搭載葉家和於108年2月4日凌晨2、3時許前往該處,由葉家和進入楊秀宏之車內,再由「阿泰」交付7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阿泰」並向葉家和收取餘款,而與葉家和完成此次毒品交易等情,業經陳崇佑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二第104頁、原審卷第161至164頁),而葉家和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依照你警詢所述,108年2月23日23時許,你先與楊秀宏聯繫毒品交易,並且委託陳崇佑用他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7000 元至楊秀宏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2月4日凌晨2至3時許,你與陳崇佑一樣到淡水彩券行與楊秀宏見面,楊秀宏一樣是用120000元賣你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時,亦答稱「是,有這次交易,如我剛才所述,我實拿70公克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此後在原審審理時,仍為相同之肯定指述(偵卷二第63頁、原審卷第122 頁);佐以被告使用之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也確實有前開2筆轉帳匯款,有相關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他卷二第11頁),故亦足認陳崇佑、葉家和之此部分證詞實在,可以採信。
⒊依常情而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是故,若非有
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收取對方金錢,交付毒品之理,本件由被告在警詢中供承:我認識阿貓(即葉家和)等語(偵查卷一第73頁),可知其與葉家和不過泛泛之交,並無特殊情誼,然被告卻肯甘冒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給葉家和,衡諸常情,當係有利可圖所致,參以本案上開2次毒品交易的金額均為120,000元,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2兩(實重則為70公克),其數量、價格,顯已超出一般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的程度,而係賣家將本求利,出售手中貨品給買家之交易行為,是被告此2次販賣毒品給葉家和,主觀上應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雖否認有在上開2次時地與葉家和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然如上所述,此等情事已據證人葉家和證述甚詳;且證人陳崇佑證稱交易當時「阿泰」係駕駛黑色休旅車(原審卷第163、164頁),而被告彼時亦所有相同之黑色休旅車乙情,為被告所肯認(偵卷二第178頁)。再者,證人陳崇佑並證稱本件葉家和2次與「阿泰」交易毒品,其與葉家和返回葉家和之住處後,均從葉家和處各取得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甚詳(偵卷一第18、19頁);且於本件2次毒品交易前,葉家和亦確有匯入部分金錢至被告使用之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則綜合勾稽證人葉家和之證言,與證人陳崇佑所證情節暨在時間上有緊密關係之匯款事實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葉家和證言之可信性。至於證人陳崇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與葉家和返回住處後,葉家和係自抽屜內取出2小包共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69頁)。然查,證人陳崇佑於警詢指證稱其向葉家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約30次,能提供明確證據及記錄共有4次等語 (偵卷一第15頁),可見依證人陳崇佑之警詢所述,其向葉家和購買毒品之次數甚多,則其在本院於110 年11月17日審理時,距離其於108年間向葉家和購買毒品之事已近3年,其是否還能清楚記憶每次葉家和如何取出毒品交給他之舉動,實屬可疑;況如上所述,陳崇佑於108年4月13日向警方檢舉葉家和販賣毒品之事,對於108年1月30日之時序都已有混淆之情形(偵卷一第13、17頁),而當時才距離本件案發不過2個多月,遑論於本院作證已事隔將近3年,則證人陳崇佑於本院所證葉家和從抽屜取出毒品交付給他乙節,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關於葉家和匯入被告所使用徐偉傑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固辯稱係葉家和償還欠款,並稱葉家和每次是跟他借幾萬元,有陸陸續續還,最後1筆是5萬元等語。然被告對於葉家和究竟共向他借款若干,則未能具體陳明。證人葉家和則證稱其僅向被告借款5萬元,已分3次匯還給他,已經還清了,其他的匯款都是毒品交易的錢等語(偵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262頁);而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便扣除前述葉家和在本案108年1月29日、30日及2月4日之爭議匯款,葉家和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在1月2日轉帳8,000元,1月3日轉帳30,000元,1月4日轉帳19,000元,1月7日轉帳20,000元,1月9日轉帳2筆各20,000元,1月20日轉帳6,000元,1月26日轉帳2筆各25,000 元、27,000元,1月28日轉帳22,000元,1月29日轉帳2筆各15,000元、8,000元,1月31日轉帳25,000元,2月1日轉帳25,000元,2月2日轉帳25,000元,2月10日轉帳30,000元,2月20日轉帳2筆各20,000元、16,000元,2月21日轉帳2,000元,2 月22日轉帳2筆各10,000元、15,000元,2月23日轉帳15,000 元,2月25日轉帳2筆各20,000元、20,500元至被告使用之徐偉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他字卷二第5至15頁),不僅轉帳次數頻繁,亦不似清償單一筆50,000元借款,並遠超過50,000元借款之數額,與被告所稱:至108年1月底,葉家和最後這筆50,000元尚未還清等語(原審卷第63頁),並不吻合,益證被告所辯葉家和的匯款,都是葉家和清償先前欠款乙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陳崇佑固證稱:於108年1月中旬,我去找葉家和時,楊
海源有帶1位「姊仔」前來,我有看見葉家和以6萬元向楊海源他們買了2兩(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1月底至2月4日前,我去找葉家和,又看見葉家和向楊海源買了1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一第24、25頁、本院卷第270頁)。
然證人葉家和則證稱:我在跟被告購買毒品之後,就沒有跟其他藥頭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況葉家和即使向被告以外之其他藥頭購買毒品,亦不影響葉家和向被告購買本件毒品事實之存在,因其間並不生互相排斥之作用。雖陳崇佑證稱葉家和向楊海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為2兩6萬元,低於葉家和指證向被告購買之價格為2兩12萬元,惟同重量毒品本身價格之高低,原因多端,事涉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交易時期、毒品之純度暨品質之良窳等情,本難一概而論而互為比較,並無一定須向外觀上售價較低者購買之理,是證人陳崇佑此部分之證言,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葉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交易從來沒有試的,因為他說拿回去以後,如果不行的話,打電話給他,他都會退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準此以言,被告以葉家和向其購買毒品卻未測試,而質疑有違常情乙節,亦屬無據。
⑷葉家和在警詢中固自承確有於108年1月16日、1月20日及1月2
5日,販賣林進南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08年1月16日、1 月17日及1月24日,販售吳品潔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直指販售給林進南、吳品潔的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購自被告等語(偵查卷二第114至152、154頁),然上情與葉家和是否於同年1月30日向被告購毒一節,並無必然關聯,僅能證明葉家和之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藥頭,而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依卷附之BBZ-5538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顯示,該車曾於108
年1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因車牌遺損換牌(他卷二第29頁),然姑不論上開車籍資料僅載稱車牌係因遺損換牌,究係遺失或更換?不得而知,即便該車當時並未懸掛車牌,仍非不能上路,是亦無從憑此即推論被告無為本件毒品交易。
⑹雖葉家和在警詢時曾證稱:「(問:陳宗佑(即陳崇佑)跟
你去拿過幾次毒品?)1次」等語(他卷一第40頁),然衡諸該次訊問時間係在108年8月1日,距離案發時間即108年1月30日、2月4日,均已達半年之久,而陳崇佑在場與否,究非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是以,葉家和對此細節記憶不清,並不違背常情。況本案源於陳崇佑於108年4月13日,向臺北憲兵隊檢舉葉家和販毒時,陳崇佑在該次筆錄中,則係依其提供之前述2次匯款轉帳紀錄,略稱:我曾於108年1月30日、2月3日向葉家和購毒,而葉家和2次均因手中沒有毒品,遂即時向「阿泰」叫貨後,將購自「阿泰」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給我等語(他卷一第57至59頁),警方因此循線於108年5月9日追查葉家和到案後,葉家和在當日警詢中也僅泛稱:毒品係向「阿陳」購買云云,直待同年6月14日始向警員供稱:「阿泰是我實際的毒品上游賣家,我不知道真實姓名,身高約180 公分,精壯外型,短髮膚色普通,未戴眼鏡,習慣穿短褲、拖鞋,身體外露部分無紋身,駕駛黑色BMW X6休旅車,我們均以LINE聯絡,他習慣用賴聚財當帳號名稱,星城賭博遊戲用戶名稱紅豆大幅」等語(他卷一第30頁),惟此時葉家和仍未指認「阿泰」為被告,而係至108年8月15日,警員循線查得該黑色休旅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之後,提供車主即被告照片給葉家和指認,葉家和方肯認被告即為「阿泰」(他卷第43頁)。由上可知,非但陳崇佑僅泛稱:
有目睹葉家和向「阿泰」等語,即葉家和亦未直指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警員係依憑前述陳崇佑提供之轉帳紀錄、葉家和提供的車型、遊戲代名等線索,逐步鎖定被告之真實身分,更佐以被告與陳崇佑互不相識(偵卷一第73頁、原審卷第164頁),委難認陳崇佑有刻意虛構前述葉家和2次向「阿泰」購毒之經過,藉以誣陷被告之必要。何況陳崇佑前開指述,不僅與葉家和所述相吻合,更有葉家和甚至陳崇佑自己之匯款紀錄可以勾稽,衡酌上開匯款紀錄均係事前無從預期勾串,事後難以變更偽造之客觀事證,可信度自然甚高,是以,縱認葉家和所供有上開瑕疵,也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陳崇佑如上所述,僅檢舉葉家和向不明對象「阿泰」購買毒品,本即未指認被告販毒,是自不因陳崇佑於葉家和與被告交易時未進入車內,即遽謂陳崇佑之供述不無以補強葉家和之指述。
⑺葉家和在原審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質以:「依起訴書記載,1
08年1月30日、2月4日2次,你都是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00元的毒品,為何陳崇佑僅匯出15000 元及17000元」時,答稱:「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所以叫陳崇佑先匯款,我再貼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雖與陳崇佑所稱:因為葉家和說他當天的轉帳金額已經超過上限,所以要我代為轉帳等語(原審卷第157 頁),有所出入,惟考量葉家和本即為陳崇佑檢舉之毒品上游,現今亦已因涉嫌販毒給陳崇佑,遭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95 頁),所述難免避重就輕,且葉家和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非約定之ATM 每日交易轉帳限額為30000元,而葉家和在案發之1月30日、2月3日(即2月4日前1日,葉家和與陳崇佑係在2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左右匯款)之轉帳金額,經核計也確實均已超出上開限額,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5、95、97頁),亦與陳崇佑所述較為吻合,故葉家和所稱因現金不夠,方請陳崇佑代為匯款乙節,尚不足採,然因陳崇佑此部分之指述為可信,相形之下,葉家和此部分陳述縱有上開瑕疵,亦仍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⑻又葉家和在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你與被告買甲基
安非他命)1 兩多少錢」時,答稱:「價格經常變動,沒有一定數字」,稍後更補稱:「價錢有時漲價,有時降價,例如過年期間會比較貴」、「價格要問被告,因為價錢是他報的」等語(原審卷第122、124頁)。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之價格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是葉家和所述,尚難認有悖於常情,同理,毒品交易的付款方式,並未拘於一格,甚至賣家要求買家在交易前先匯出部分款項示信,以本案2次交易之金額均達120000元而言,也非不可能。是以,葉家和在辯護人詢以:「你與被告交易毒品時,是如何支付買賣價款」時,答稱:「有現金,有匯款,也有現金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24 頁),難認違背常情,故自不因本件係見面交易,即遽認應當面全部以現金支付為是。至於葉家和之所以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依葉家和與陳崇佑所述,本即係因陳崇佑向葉家和取用毒品時,葉家和手中恰無現貨,需向上手調貨所致,則陳崇佑跟隨葉家和前往交易現場,俾能在葉家和取到毒品後,即時向葉家和取毒,難認有違常情。
㈢據上所述,本件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訴
仍否認此部分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販賣上開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有處罰明文。而被告本件行為後,上開處罰規定業經修正,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應適用舊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本件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係分別起意,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亦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認屬數罪關係,核無違誤。
㈢關於科刑部分,原判決略以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傷害、贓物等犯罪前科,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執行後,於88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年11月又21日,其後於假釋期間再犯強盜、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又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入監執行,至105年10月18日再度假釋出監,至108年8月9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構成累犯;並說明:爰審酌毒品直接危害施用者之身體甚至生命,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難以戒除之故,致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至於販賣毒品者,更係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對吸毒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更值譴責,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特別規定,非但對持有、施用毒品者施以刑罰,尤其對於販賣者,更是科以重典,以求阻絕毒品市場,且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也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然被告仍無視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委無可取,又2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達120000元之多,似已非最下游的零售者可比,犯罪情節不輕,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茲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合併定刑有期徒刑9年等語,顯已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合於罪責相當原則,所為量刑允洽,辯護人要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各獲取犯罪所得12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其各次販賣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亦依此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違誤。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仍有下列
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部分):㈠葉家和於108年4月29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後,葉家和駕駛8S-1007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BBZ-5358號自小客貨車,於當日下午6 時12分許,先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停車場,2 人在被告車上會合後,由被告以40000元代價,販售1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實重約35公克)。㈡葉家和於108年5月2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後,葉家和駕駛8S-1007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BBZ-5358號自小客貨車,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先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停車場,
2 人在被告車上會合後,由被告以195000元代價,販售5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實重約185公克)。㈢葉家和於108年5月8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後,葉家和駕駛8S-1007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BBZ-5358號自小客貨車,於當日晚間10時26分許,先後前往約定之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全聯超市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內,由被告在該處以44000元代價,販售1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實重約37.5公克)。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之罪嫌,辯稱:108年4月29日、5月2日這2次在紅樹林捷運站停車場,雖都有向葉家和收錢,但是是葉家和還之前的欠款,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5月8日這次沒有向葉家和收錢,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家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3 次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葉家和之指述、被告與葉家和於108年4月29日、5月2日2次駕車進出紅樹林捷運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進出場紀錄、5月8 日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記錄等為其論據。
五、惟查:㈠證人葉家和於警詢雖證稱:「阿陳」實係「阿泰」等語(他
卷一第25、29頁),其後於同年8月15日警詢中,經警提示相關調查所得結果,就108年4月29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再供稱:「(問:提示108年4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你前往紅樹林停車場使用車輛之車號為何?是否當場與阿泰進行毒品交易)8S-1007 ,是」、「(問:提示108年4月29日下午6時12分,阿泰是否駕駛照片中的車輛與你進行毒品交易)是,BBZ5358 BMW 黑色車殼X6」、「(問:當天約在紅樹林停車場是何種毒品之交易?交易金額為多少?重量多少)安非他命,4 萬一次付清,1兩至2兩」、「(問:你們交易是如何付錢)現金交易」等語(他卷一第44頁);另就108年5月2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經過,供稱:「(問:提示108年5月2日下午10時10分,你前往紅樹林停車場使用車輛之車號為何?是否當場與阿泰進行毒品交易)8S-1007 ,是」、「(問:提示108年5 月2日下午10時10分,阿泰是否駕駛照片中的車輛與你進行毒品交易)是,BBZ5358 BMW 黑色車殼X6」、「(問:當天約在紅樹林停車場是何種毒品之交易?交易金額為多少?重量多少)安非他命,當時1 兩39000元,我買5 兩195000元一次付清」、「(問:你們交易是如何付錢)現金交易」等語(他卷一第44頁),此後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大致為相同指述(偵卷二第63、65頁、原審卷第122、127 、128頁)。然查,此部分僅有證人葉家和之單方指述,雖警方其後依葉家和所述,調取葉家和駕駛8S-1007號小客車進出淡水紅樹林捷運站旁停車場之紀錄,並比對相關可疑車輛結果,而查得:1.被告駕駛BBZ-5358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29日凌晨6時9分入場,同日凌晨6時27分出場,葉家和則於當日凌晨5時22分進場,同日凌晨6時31分出場、2.被告駕駛BBZ-5358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5月2日晚間10時3分進場,同日晚間10時26分出場,葉家和則於當日晚間10時8分入場,同日晚間10時23分出場,有上開2部車輛進出前開停車場之車輛辨識系統進出紀錄,及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二第33至39頁),固堪認被告與葉家和在上開兩個時段內,確有相約見面之事實,然其2 人相約見面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毒品交易,縱係毒品交易,交易也未必成功。況該等車輛之進出紀錄證據,只能證明被告與葉家和有在上開時地見面,但並不足以補強證明與販賣毒品有關之毒品種類、交易價格之議定、交付毒品及交付毒品等與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任何事實存在,則僅有證人葉家和之單一證述,自遽難佐證被告此2次罪嫌屬實。
㈡又證人葉家和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稱:「依照你警詢陳述
,108年5月8日22時許,你與楊秀宏一樣以上開相同方式,在蘆洲九芎街全聯超市旁的7-11超商內,楊秀宏以4萬4千元代價,賣1 兩安非他命給你」時,證稱:「是。我拿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當天我找他買2次,都是在同一個地點交易,但我忘記4萬4千元的這次是當天的第1次還是第2次交易,我是在108年5月9日凌晨2點多被憲兵隊查獲的,當時我身上有100多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在5月8日22時許的交易是給他現金」等語(偵卷二第65頁),而依葉家和所述,其等交易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實拿約為35公克(原審卷第123 頁),則對比葉家和被查獲時,身上擁有100 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言,兩者數量相去甚遠。
準此,能否以上開情事佐證葉家和此部分指述屬實?即非無疑。況證人葉家和於本院證稱:我大部分都是快沒了,或是沒有的時候,才會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60頁),既然葉家和所證其於108年5月8日僅向被告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隨後緊接於翌日被憲兵隊查獲時,身上卻有100多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所稱此次購買前,身上尚擁有大量之毒品,即與其於本院所證上情存有扞格歧異之瑕疵,則其所稱有此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是否真實?即有可疑。雖警員調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網路歷程記錄,顯示該手機自5月8日晚間10時26分起至當日晚間10時56分許,均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樓頂之基地台傳輸電子訊號(他卷二第49、51頁),而可推知被告彼時或係在九芎街附近活動,然如前所述,即令被告當晚確曾與葉家和見面,然如前述理由,亦不足以補強葉家和所述於當日有向被告購毒為屬實。
㈢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成立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犯行部分,係認定「本件由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認識阿貓(即葉家和)等語,可知其與葉家和不過泛泛之交,並無特殊情誼」,是以被告與葉家和間,並無任何恩怨仇恨、不過泛泛之交、並無特殊情誼,證人葉家和縱然有其他購毒管道,當不致於甘冒偽證風險,隨意指述,倘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證人葉家和為求減刑,記憶不清,有隨意誇大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之可能,原審判決又如何能就證人葉家和指認被告販賣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之證詞可採,進而判決有罪?況且,原審判決亦載明嗣因陳崇佑於108年4月13日檢舉葉家和販毒,並指認2次目睹葉家和向「阿泰」購毒,警員遂循線於108年5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至葉家和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查獲葉家和,並扣得8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葉家和之指述,而查獲上情。是以,本件證人葉家和係於「108年5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遭員警查獲,進而指述其購毒管道之一即為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認為具體明確之販毒次數即為起訴書編號1-5 之犯行,其中起訴書編號5之犯行為108年5月8日22時26分許,距離證人葉家和遭員警查獲之時間即108年5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時間相距僅隔不到5小時,而其中起訴書編號4之犯行為108年5月2日22時10分許,距離證人葉家和遭員警查獲之時間即108年5月9 日凌晨2時55分許,亦僅相隔一週,衡諸常情,證人葉家和之證詞內容,就其與被告間之數次交易毒品記憶,以證人葉家和被查獲日即108年5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為基準,時間間隔越接近理應越為具體清晰,時間間隔越遠,則反之。何以原審判決一方面就證人葉家和所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之時間間隔上距離其被查獲日(108年5月9 日)更為遙遠之附表編號1-2犯行(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4日),認為證人葉家和之證詞可採,而認被告就起訴書編號1-2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有罪,另一方面卻認為證人葉家和所指述,距離其被查獲日(108年5月9日)時間上甚為接近之起訴書編號3-5(108年4月29日、108年5月2日、108年5月8日)之犯行證詞「究竟如何能得回憶起該兩天係與被告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且能明確肯認」、「即令被告當晚(即108年5月8日)確曾與葉家和見面,然能否憑此補強葉家和所述於當日向被告購毒等語屬實?」,而認為不可採信?原審判決上開理由似有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有未符之違誤等語。惟查,如有罪部分所述,證人葉家和之證詞,有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交付價金(匯款)等證據足供補強,而在認定無罪部分,則欠缺充分之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葉家和證詞之真實性,兩者在證據評價上不能相提並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採。
六、據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嫌,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並無違誤。
參、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成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關於無罪部分之論斷,亦屬正當。被告及檢察官各就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上訴,經核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