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映彤選任辯護人 李龍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映彤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梁映彤於民國109年5月2日起,經由APP便利通應徵,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稱「公司小姐」(下稱「公司小姐」)、暱稱「小余」(下稱「小余」)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rown陳」(下稱「Crown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梁映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Crown陳」等成年人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上情縱使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公司小姐」、「小余」、「Crown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梁映彤再依照「Crown陳」以LINE指示之內容,先至指定地點向「公司小姐」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得款項,復依「Crown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小余」,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涵、曾勇傑、陳亮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梁映彤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158、227、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6、231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1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4、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8、1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6、17頁)、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09年6月19日一士林字第53號函暨檢附游仲怡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8至54頁)及被告提領款項熱點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3、2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小余」,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公司小姐」、「小余」、「Crown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與「公司小姐」、「
小余」、「Crown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公司小姐」、「小余」、「Crown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均於密接時、地,以
同一詐騙方式,向同一告訴人陳亮聿行騙,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復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被告所陳各節,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
已坦承不諱,除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外,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184頁,本院卷第207、209、21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陸續賠償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
⒉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獲得2,000元之報酬
,本應予以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且陸續依約賠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6,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1,000元。是被告所賠付上開告訴人等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詳如理由欄六所載)。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之初,否認犯行,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有如理由欄二㈠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俱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有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甚明,故其於上訴之初,空言否認,實屬無據。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其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獲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原諒,且依約賠償中,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知
悉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貿然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無辜民眾受騙,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產損害,且隱匿或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所為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非犯罪主導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及看護等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已婚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及依約履行中,並獲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原諒(見原審卷第183、184、193頁,本院卷第2
07、209、210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再者,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另案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4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1年8月8日確定,於106年8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惟法院對於是否為緩刑宣告時,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予以審酌。查被告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之寬典後,仍未記取教訓,自我惕勵,竟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甘○偉等11人詐取款項乙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11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審理中,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屢犯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自制力,實難認其日後無再犯之虞,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即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所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63頁),本應予以諭知沒收、追徵,然因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且陸續依約賠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6,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1,000元,有上開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184頁,本院卷第
207、209、210頁)。是被告所賠付上開告訴人等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虹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涵 109 年5月8日16時10分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去電陳涵,佯稱:陳涵先前在生活工場購物下錯單,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陳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09 年5月8日17時2 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998元 ,應予更正) 游仲怡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8 日17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遠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梁映彤(所提領之金額僅4萬9,989 元為告訴人陳涵所匯) 109年5月8 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8 日17時11分許 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曾勇傑 109 年5月8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9分許,應予更正),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去電曾勇傑,佯稱:曾勇傑先前在網路購物消費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曾勇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09 年5月8日18時9 分許 2萬9,989元 游仲怡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8 日18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漏載提領地點) 2萬元 梁映彤(所提領之金額僅2萬9,989 元為告訴人曾勇傑所匯) 109年5月8 日18時17分許 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陳亮聿 109 年5月8日17時33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陳亮聿,佯稱:陳亮聿先前在生活工場購物下錯單,嗣後佯裝銀行行員之人撥打電話與陳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陳亮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09 年5月8日18時40分許 6,988元 游仲怡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3、4之部分 109年5月8 日18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起訴書漏載提領地點) 1萬1,000元 梁映彤(所提領之金額僅1萬111元、6,985 元為告訴人陳亮聿、被害人王則翔所匯) 109 年5月8日18時48分許 3,123元 109年5月8 日18時58分許 7,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王則翔 109 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去電王則翔,佯稱:王則翔先前在東京購物消費被誤算為團購成員,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王則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右列匯款。 109 年5月8日18時51分許 6,985元 游仲怡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附表一編號1 梁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梁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梁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梁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