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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𨫗𥳷選任辯護人 孫浩婷律師

戴紹恩律師尤伯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8、114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1號、第29223號、第2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義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診所」之執業醫師兼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將病患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然甲○○○○為圖詐領醫療費用,竟為以下犯行:

(一)甲○○○○明知其未實際對如附表一所示温○期等前往○○診所就診之病患提供如附表一「浮報項目」欄所示之醫療服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起,利用○○診所內電腦登入該診所使用之○○醫療系統,以電磁紀錄符號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浮報項目」欄所示虛偽之醫療處置。復為配合日後健保署之查核,利用不知情之○○診所行政人員,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之病歷上,登載如附表一「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與實情不符之內容。

(二)甲○○○○另知悉如附表二所示王○榮等前往○○診所就診之病患,係由受僱於該診所之醫師陳昭安負責看診(陳昭安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明知該等病患未接受如附表二「浮報項目」欄所示之醫療處置,竟基於偽造並進而行使準私文書、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利用○○診所內電腦,使用自己具院長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醫療系統,以電磁紀錄符號輸入附表二「浮報項目」欄所示不實醫療處置,竄改如附表二所示陳昭安看診病患之診療內容。復為配合日後健保署之查核,利用不知情之○○診所行政人員,製作如附表二「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與實情不符之內容。

(三)其待前揭電磁紀錄製作完成後,即將該等不實之醫療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備查,並利用不知情之○○診所行政人員,按月於附表一、二所示申報日期將該等電磁紀錄及申報所需書面資料寄送至健保署,為不實申報以請領健保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虛報如附表一、二「浮報點數」欄所示健保點數,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登載之醫療處置內容均屬實,而陸續於附表一、二「核付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撥付至被告所管理、使用並於健保署註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診所林義龍」,下稱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共計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45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病患、陳昭安及健保署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嗣經病患檢舉且由健保署查核後,認定○○診所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經查:

(一)被告係○○診所之負責醫師兼院長,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診所並依該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按時向健保署申請核付醫療費用,經健保署核給之醫療費用則係匯入被告本人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訴848卷一第93、101頁,原審訴848卷二第15至16頁,原審訴848卷五第48頁),並有○○診所之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表、自107年10月至109年1月費用申請表各1份可佐(109年度他字第3988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41頁),首堪認定。又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均有於各該編號對應之時間至○○診所分別由被告(附表一部分)及陳昭安醫師(附表二部分)看診,嗣後○○診所於附表一、二「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該等病患經輸入○○醫療系統並進而傳送至健保署備查之醫療處置電磁紀錄,連同相關申請文書提出至健保署,該等電磁紀錄包含附表一、二「浮報項目」欄所示之醫療處置及對應之「健保點數」欄所示點數,再經健保署於附表一、二「核付日期」欄所示時間給付「核定金額」欄所示醫療費用至系爭帳戶乙情,亦有健保署109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4941號、109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5613號函及所附核付費用資料各1份、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43份可證(原審訴848卷一第479頁,原審訴1145卷一第99頁及如附表一、二「卷證索引」欄所示就醫紀錄明細表)。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診所申報之健保給付項目與實際提供之醫療處置不符:⒈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至○○診所分

別由被告或陳昭安醫師看診,然被告或陳昭安醫師均未提供各該病患如附表一、二「浮報項目」欄所示之醫療處置乙節,業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病患證述明確(他卷一第315至318、335至340頁,偵14161卷二第441至443、479至481、509至510頁,訴848卷二第209至221、223至230頁,訴848卷三第169至218、295至300、301至324、397至415頁,訴848卷四第51至57頁,訴1145卷一第373至416頁,訴1145卷二第26至94、160至170、174至187、195至200頁)。

⒉再證人即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醫務管理科科員黃冠宇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健保署審查醫療費用時會先將一些不合邏輯的項目剔除或要求檢驗所補報,另一部分是進入抽審,○○診所許多自行申報的檢驗、檢查項目經過抽審都是套裝式或偏離常模,經審查醫師加強病歷抽審、勾稽後,也認為有異常情況,例如同一天就醫的病患都有全身性系統疾病等。我們的勾稽方式是先將相關醫令列舉出來,接著比對申報資料與檢驗資料分別釐清,最後將有申報資料但沒有檢驗資料者勾稽出來,即是異常部分。本案因署內費用科及專審醫師均認為有異常,加上有3位民眾檢舉,本署跨科室會議認定○○診所申報有重大異常狀況,決定列案查核,為此我們隨機抽選訪問了約22至23位保險對象,就有高達20至21位保險對象有全部或部分日期沒有執行所申報的檢驗、檢查項目等語(原審訴848卷二第117至138頁),可知本案○○診所申報資料在健保署審查時,與檢驗所送驗資料勾稽即有發現異常現象,復經抽審及彙整專家意見後認定有重大異常,再與部分病患訪談、確認,係經由層層考核後確定有浮報醫療費用之情,足認○○診所確有醫療費用申報不實之重大違規存在,可資佐證上引病患所受醫療處置應有浮報之情。

⒊復觀諸卷附○○診所製作、經被告及○○診所用印以按月向健保

署提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及健保署依據該等申報總表製作之○○診所自107年10月至109年1月費用申請表顯示,○○診所自107年10月至108年4月止申請之健保費用點數約為622,876點至839,699點,惟自108年4月起,每月申請點數均超過1,172,466點,於108年11、12月之申報點數更均逾2,000,000點等情(偵14161卷一第67頁,原審訴848卷一第477至479頁),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診所開業至今病患人數大致上維持穩定,疫情之後有明顯變少,但疫情之前沒有明顯變動等語(原審訴848卷一第93頁),則衡情求診病患人數既未有明顯變動,申請費用點數竟有此揭突然陡升之情,應可推認於申報醫療費用點數時存有重大異常情形,則○○診所就前引病患之醫療費用申報確有浮報之情無訛。

⒋據此,可認○○診所就附表一、二病患申報之健保給付項目確與實際提供之醫療處置不符,至為明確。

(三)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及病歷以詐領健保給付(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病患並未接受如各該編號對應「浮報項目」欄所

示之診療行為,但○○診所卻以不實之診察項目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就此錯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了應付健保署抽查,我會拿有進行過超音波、心電圖檢查病患多印的照片附在沒有做過這些檢查之病患病歷內,或將多抽取其他病患之血液檢體貼上沒有進行抽血病患的姓名標籤送至檢驗所檢驗,以及要求診所員工自己吹氣或填載肺量測定檢查數值,並附在其他沒有進行肺功能檢查之病患病歷內等語(偵14161卷二第533至534頁),並有如附表一「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之超音波、肺量測定檢查單據、血液檢驗報告可按(附表一「卷證索引」欄),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浮報項目非出於偶然,而係被告於診察時刻意輸入錯誤之醫令,登載浮報項目之虛偽電磁紀錄。蓋若係偶然發生之登打疏失,被告何以會有預先多印病患超音波或心電圖照片、超額抽取病患血液檢體而以其他病患資料送往檢驗所檢驗、要求員工製作不實肺量測定之行為,則自卷附病歷之不實內容,適足證明附表一所示浮報項目並非偶然誤載,而係有意虛偽登載,並於事後放入各項應對資料以備健保署抽檢查核;且該等不實病歷內容,若非被告於診察時即刻意輸入錯誤醫令,豈有檢查項目、血液檢體採檢日期等資料恰與病患個別經浮報內容相符之理,則附表一所示浮報項目係被告刻意為不實登載乙事,已堪認定。

⒉證人陳詩怡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結婚前在銀行上班,婚

後被告有給我小孩的必要費用,因為被告說他很忙,需要我幫忙刪除檔案,我就在○○診所操作電腦,在一種獨立系統上刪除檔案,被告有示範給我看,跟我說要刪除哪些項目,我真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如果知道我一定不會幫他等語(偵29223卷一第365至367頁),審以證人陳詩怡為被告之配偶,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尚為此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其上揭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屬可採。且證人陳詩怡該操作電腦刪除病歷之行為,業經證人王盈今提出照片7張佐證(偵14161卷二第15至17頁),當屬實在。則若非被告確有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診察資料等電磁紀錄為不實之登載,何以需指示陳詩怡為其刪除相關電磁紀錄,且被告更直接指示陳詩怡刪除之特定項目,益徵○○診所不實上傳至健保署之電磁紀錄確為被告所製作,其方能指出應刪除之特定項目,使不具醫療專業之陳詩怡不至於誤刪正確之診察內容。

⒊證人吳沂宣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0日前後至同年5月

初間在○○診所擔任跟診人員,後來則轉任櫃檯行政人員,因為我需要在醫師操作超音波儀器時協助輸入病患資料,但我曾看到被告已經為病患做完檢查並拍下超音波照片,但他仍繼續為同一個病患進行檢查,並拿出他事先準備好的名單,名單上有其他病患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他會一邊輸入其他病患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拍下超音波照片,這些照片都是出自同一個病患,事後他會印出這些超音波照片,但他只會將其中

1、2張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正在看診之病患相符的照片給我,其它照片的他會自己收走,我也曾見過被告會把多印的、病患資料欄空白的心電圖照片自己收走,另我也發現被告會在未抽血的病患看診時印出送驗處方箋,並對只是來打針注射的病患抽取部分血液,卻沒有印出送驗單,我推測是要將多抽取的血與事先印好的送驗單一起送驗等語(偵14161卷二第141至143頁);證人王盈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初間擔任○○診所櫃檯行政及跟診人員,負責掛號、收款及協助醫生看診,我曾發現被告進行超音波檢查時有異狀,他檢查到一半時會再更改病患身分證統一編號,疑似多印超音波的照片補到其他病患病歷,他會把有當時看診病患身分證的照片先給我們,剩下多印的超音波照片他會自己收走,在做心電圖時,被告也會要求護理師印2張照片出來,其中1張填寫病患基本資料,另1張被告會自己收進自己的袋子等語(偵14161卷二第129至130頁);證人文思思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擔任○○診所之櫃檯行政及跟診人員,曾發現被告未對病患做超音波治療,但卻印出收據單的情形,且常常超音波做到一半,被告會再去超音波機器更改病患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治療日期,因此我常看到當日的超音波照片卻有過去或未來的日期,未來的超音波照片及不同身分證統一編號的照片被告還會自己取走留存,又被告常會給我們一些不明的超音波照片,叫我們去櫃檯電腦查該照片的病患資料,再將該照片貼回病歷,被告亦經常對僅是要打針注射的病患執行抽血,而且被告抽的血量都會多於一般的量,並要我們分裝在很多檢驗管,送檢驗的以外,多抽的他會自己放到抽屜內,而晚上有時被告會拿出一大疊處方箋要我們填寫血液檢驗的標籤,但我們都沒有看到實際為這些病患執行抽血的過程等語(偵14161卷二第153至157頁);證人胡明瑗則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8年11月至109年5月初擔任○○診所櫃檯行政人員及跟診助理,曾發現被告在進行超音波檢查時,會更改超音波儀器內病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時間,這些身分證號碼是他事先寫在一張紙條上,在為同一病患看診時會輸入其他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檢查時間,然後拍下超音波照片,當下他只會給跟診人員載有當時看診病患身分證號碼的超音波照片,由櫃檯人員貼入該名病患病歷,剩下的照片他會自己收走,並在之後把一堆超音波照片交給跟診人員貼到病歷上,心電圖也要我們印2張出來,其中1張空白的被告會自己收走,健保署要來稽查前,被告曾把這些空白的心電圖交給跟診人員,要他們把心電圖貼在要被稽查的病歷上,且被告曾給我們一張紙,上面有一些病人的名字、生日及日期,叫我們自己吹肺功能檢查的儀器,再把病人的資料和我們吹出來的數值寫在要附入病歷的小紙張上,然後用相機把小紙張跟儀器一起拍下來,用電腦列印,相機的拍攝日期會調整為被告事先寫好的日期,再將該照片貼在病人的病歷上,而且我曾發現被告幫病人打針時,會跟病人說要先放一點血再打針,這樣比較舒服,之前有病患只說要打針,被告就要順便抽10至20毫升的血,多餘沒有貼送驗標籤的血被告會自己收走,被告也會未經病患同意偷幫病患掛號抽血,而且曾要求櫃檯人員,假如病患不曾做過抽血,就要幫病患掛抽血,我之前沒有依照這樣的指示做,因此常被被告罵等語(偵14161卷三第253至257頁)。

上開證人均就被告如何親自或指示診所行政人員製作不實超音波、心電圖照片、肺功能測定數值及抽換病人血液等行為證述明確,就執行細節亦互核相符。本院酌以渠等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且證述內容與卷附不實病歷資料內容亦屬相符,復與上揭被告自白及證人陳詩怡之證述勾稽,益徵被告確係刻意登載不實醫令、病歷,以在○○醫療系統上輸入虛偽診察項目,並製作不實檢驗照片、送驗檢體等資料以掩飾未實際執行該等醫療處置之行為。

⒋綜上,附表一所示浮報項目均為被告於診察時刻意登載之不

實醫療處置,其以此製作虛偽之電磁紀錄、病歷詐領醫療費用,應可認定。

(四)被告偽造陳昭安醫師所製作之電磁紀錄及病歷以詐領健保給付(附表二部分):

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提供保險對象診療服務後或補驗健保

卡時,將當次之就醫紀錄登錄於該保險對象健保卡内,應於24小時内,經由健保資訊網上傳予保險人備查,但有不可抗力或因特殊情況經保險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上傳資料有誤時,部分欄位尚可於24小時上傳後於申報當月月底前,由診所以「補正上傳」方式更正。又診所在寫入保險對象健保卡就醫資訊(非病歷資料)時,需登入診所本身HIS(醫療資訊系統),並使用具安全模組認證之讀卡設備,同時插入保險對象健保卡及醫事人員憑證卡,始能寫入相關資料,且須於就醫日期起算之24小時内,連結健保資訊網即可上傳予健保署;另上傳保險對象就醫資訊時,毋須醫師卡及健保卡雙卡合一認證程序等情,有健保署109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5613號函1份可稽(訴1145卷一第98頁),是醫師於看診後輸入診所內醫療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非不得於資料上傳後再為更正,且上傳保險對象就醫資訊時,不必經醫師卡及病患健保卡雙卡合一認證即可辦理乙情,已堪認定。

⒉證人陳昭安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因○○診所股東介紹而至該

診所駐診,本身是受僱於○○診所,門診時間是週三及週日午晚診,看診報酬是以小時計算,1日7小時,酬勞扣除相關費用,1天約7,000多元,不會因為我開的藥物或做何檢驗有影響,○○診所之健保費用均由負責人即被告申報,我看診完畢後病歷登打是自己打的,包括健保支付項目,但被告有權限可以新增、刪除或修改病歷,○○醫療系統是可以經由醫師登入竄改內容的,又診所內血液送驗都不會經過我,我不會做超音波,也不會對小孩抽血,對於未成年之柯○甲等抽血檢驗項目我認為是遭人竄改,診所內員工作業都不會經過我,不會像配合被告那樣對待我等語(偵14161卷一第291至29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診所股東介紹給被告認識,在○○診所兼職期間每週看診2天,1次約7小時,被告給我7,000多元,是依照診次計算我的薪資,我不是股東,不會因為掛號人數或有額外的醫療需求而有任何業績獎金、加給,因我不是負責人,員工會較配合被告,而我因為對超音波不熟,也很久沒做,所以我在○○診所從不會操作超音波設備,如果有病人需要超音波檢查,我會請他找相關科系或去掛其他醫師的門診,我在○○診所也從來不做標準肺量測定,亦不會為未成年人或長期臥床、行動不便的老人家抽血,血液檢體不會經過我,另關於健保費用申報的業務,我從開始擔任醫師到現在都沒有做過,○○診所向健保署請款都是被告才有權去做,又通常病歷製作完成後一般很少會去修改,除非被告覺得可能申報不會通過,他就會刪除一些內容,在申報的時候還有機會可以修改病歷,但如果是增加抽血等沒有做的項目,因為申報時沒有相關數據,肯定會被健保署質疑,我記得有一次健保署來○○診所視察,給我看了幾份病歷,當中有多一些檢查是有申報但病歷上沒有紀錄的,我有跟診所法務劉政彥討論這件事,我記得有一次看診時,我將回診病患的病歷調出來看,發現我不只一個病患的病歷被修改過,裡面有我沒有批過的檢測,也沒有任何相關報告過來診所,本案發生前我不曾因耗費資源或其它衛生問題被衛生局、健保署提出質疑或詢問過等語明確(原審訴848卷二第191至231頁),就證人陳昭安在○○診所任職係領固定薪資,不因執行何種醫療處置或病患人數增減而有額外報酬,亦不負責診所內醫療費用之申報業務,更不會執行超音波、肺量測定或為兒童抽血等項目,並曾發現由自己看診之病患病歷遭他人竄改,而被告有刪改病歷權限等情,業經其於偵、審中證述一致,且證人陳昭安於本案發生前未被健保署或相關單位稽查,與被告僅係僱傭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及違反醫師倫理而受懲戒等風險,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陳昭安僅係○○診所之兼職受僱醫師,而非股東或專職醫師,每週僅有2診次,亦不負責行政管理,故只有接觸電腦病歷的登載,兼以診所員工對陳昭安之配合度不若被告,陳昭安如故意製作不實之醫令,後續將因無法接觸紙本病歷,而不能親自或指示診所員工,將超音波照片、血液檢驗報告等不實資料放入紙本病歷中,以避免遭健保署質疑申報之正確性,此觀附表二編號1、8「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超音波照片、血液檢驗報告自明;甚且陳昭安係依看診時間領取固定薪資,與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多寡無利害關係,當無刻意登載不實醫令以詐領醫療費用,使自己面臨受懲處而斷送醫師職涯之可能,是足徵附表二由陳昭安看診之病患經輸入○○醫療系統之診察項目,確有遭竄改而新增「浮報項目」欄所示不實醫療項目之電磁紀錄,而被告則有竄改該等電磁紀錄之動機及唯一得修改之權限。

⒊證人即○○診所前法務助理劉政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叫診

所內員工修改病歷表、抽血報告、心電圖、超音波等紙本資料後交出,有次健保署來診所訪談,有給陳昭安醫師看一份明顯是偽造過的病歷,嗣後我跟陳昭安有用陳昭安的帳號登入○○醫療系統,他現場操作給我看,發現他自己的帳號只能新增病歷,但無法刪除或修改等語(偵14161卷二第267至26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健保署來○○診所訪談後,陳昭安有在診所內,我因手受傷掛他門診時,以他自己的帳號登入、操作○○醫療系統給我看,他的帳號只能新增,不能修改、刪除病歷,這時我才知道他的權限不能改變已經輸入系統的內容,○○診所裡只有被告跟陳詩怡有可以登入○○醫療系統修改內容的帳號、密碼,因為電腦曾經不斷出問題,必須要被告本人親自登入才有辦法處理,院長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員,包含護理師、藥師、助理等均無權限修改要上傳給健保署的資料等語明確(訴848卷四第211至230頁),就陳昭安無法修改已輸入○○醫療系統之電磁紀錄乙節偵、審前後證述一致,且就何以知悉僅被告有權修改系統內容乙事亦陳述詳實。復徵以曾任○○診所櫃檯行政、跟診人員之證人陳敏荑、林○○均於偵查中證稱:○○診所僅被告有權限新增、刪除或修改病歷等語(偵14161卷二第170、182頁),證人胡明瑗亦於偵查中證稱:跟診護理師或其他員工均無權限新增、刪除或修改病歷,被告亦未曾指示員工刪改病歷,我看過被告幫病患看診後,有修改病患病歷等語明確(偵14161卷二第256頁),再輔以被告有前開多抽血液送驗、指使診所內不知情員工多印超音波照片,留取不實檢查資料並附入未為該等檢查病患之紙本病歷內之行為,堪認被告即係竄改陳昭安就附表二所示病患登打之電磁紀錄者。

⒋準此,被告以附表二「浮報項目」欄之內容,偽造陳昭安製

作之電磁紀錄及附表二編號1、8「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病歷以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乙節,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病歷之製作,依前引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則屬醫師執行業務之範疇。查被告係○○診所負責醫師兼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而被告自行以診間內電腦登入○○醫療系統,虛偽登載為如附表一所示病患提供各該編號「浮報項目」欄所示醫療處置等不實就醫紀錄,均係以電磁方式儲存及顯示,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電磁紀錄,而屬準文書,亦係被告從事前開醫療業務或附隨業務而作成之準文書無訛。

⒉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所示病患看診醫師均為陳昭安,則依醫師法前揭規定,渠等病歷、就診內容係由陳昭安負責製作並輸入○○醫療系統,被告既非附表二所示病患之看診醫師,無權在醫療展望系統上新增並製作附表二「浮報項目」欄所示醫療處置之電磁紀錄,是其犯罪此部分所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言;故該罪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係以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2、3、41(附表一編號41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9、40及附表二編號14之各次犯行核屬接續犯,詳理由欄貳、二、(二))部分,被告已有將各該「浮報項目」欄所示醫療處置輸入○○醫療系統以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並進而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然因該等紀錄對應之健保醫療點數為0點,故均未撥付款項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實際上自無從自健保署取得該等款項,難認已達既遂之狀態。但被告既已登載該等不實醫療處置,且於附表一編號2、3、41「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健保署申報以行使之,仍有侵害被害人法益之危險,雖適逢該等不實申報內容恰對應醫療點數0點而未獲得相應財產,惟此顯係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仍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稽諸前開說明,應認本案附表一編號2、3、41部分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⒋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至40、42至45登載不實電磁

就醫紀錄後上傳○○醫療系統而取得健保給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登載不實紙本病歷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3、41登載不實電磁就醫紀錄後上傳○○醫療系統而未取得健保給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登載紙本病歷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偽造不實電磁紀錄後上傳○○醫療系統而取得健保給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紙本病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⒌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健

保署申請醫療費用,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表四「更正前」欄所示內

容,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各該編號病患證述及渠等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內容有間,自難採信;惟此等事實既與已敘及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實減縮問題,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等部分應認為顯然之誤載,爰由本院逕為更正如附表四「更正後」欄所示,併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⒈被告如附表一、二各月份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病患每次看診均應構成獨立犯罪,然觀以健保署前引109年10月20日及109年12月30日函各1份可知,醫療給付係以每月為單位核算,各申報月份中多次上傳電磁紀錄之犯行均係為申報同次醫療給付,是仍應認定為欠缺個別獨立性之接續犯。

⒉被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紙本病歷、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紙

本病歷及如附表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編號1至4、6、1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編號5、7至11)犯行,係作為詐領健保給付之詐術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3、4、6、12)、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5、7至11)處斷。

⒊如附表三所示核定醫療費用金額,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

各月份申報詐領之1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依前述說明,僅達詐欺取財罪

之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莊○雁達成和解,取得其宥恕,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裁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認被告所為影響後續醫師之診療及處置及其保險事宜,認原審量刑容待斟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輕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診所」之執業醫師兼院長,為圖一己之私而詐領健保給付,以不實病歷內容試圖混淆健保署之稽核,危害健保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更為防止犯行遭查獲,製作虛偽之檢驗資料、抽換病患血液等檢體,除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於自己所掌之○○醫療系統上外,尚藉由院長權限之帳號、密碼,偽造陳昭安醫師上傳之電磁紀錄,更親自或指示診所職員抽換、製作不實病歷內容,偽造本案病患之就醫紀錄及病歷乙節,使病患就醫資料之正確性遭破壞,嚴重損及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及陳昭安醫師之利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終能坦承認罪之態度,及其國立○○大學醫學系○○○○研究所畢業,自90年起從事醫療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父母親、0名未成年子女、0名已成年子女及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卷證內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供陳:我用以登入○○醫療系統之電腦,是診間內那台

,陳詩怡登入的是櫃檯那台電腦等語(訴848卷五第67至68頁),是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為○○診所診間內供被告用以登入○○醫療系統並登載、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電腦,而陳詩怡用以協助被告刪改病歷資料所使用者,則係扣案附表五編號2所示者,而被告既為○○診所負責人,就上述電腦均有實際支配權,是上開扣案物皆屬供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述規定,均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沒收,均追徵其價額。

⒉再查本案附表一、二「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業務上登載不

實或經偽造之紙本病歷,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已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以○○診所負責人身份得實際支配者,既經扣案,則應依上述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系爭帳戶存摺雖為被告用以接受健保署匯款所用之物,然可隨時申請換發,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健保醫療給付款項總計132,045元,雖未經扣案;然本案健保署為確保債權,已依法於109年3月10日起管控○○診所醫療費用,至費用累計至5,000,000點為止,截至109年10月16日止,控帳金額累計為3,309,454點,仍持續控管中等情,有健保署109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4941號函1份可考(訴848卷一第477頁),則本案被告詐領所得之醫療費用雖尚未實際返還健保署,但健保署既已自控管、扣留應核付之費用,保全追繳之債權,是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負責看診之病患編號 姓名 就診日期 浮報項目 浮報點數 核定金額 申報日期 核付日期 不實病歷內容 卷證索引 1 温○期 108年2月1日 腹部超音波 882 821.84元 108年3月1日 108年5月3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84至86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35至340頁) 2 吳○陵 108年3月8日 血液檢測 0 0 108年4月1日 108年5月29日 108年3月8日之血液檢測報告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81至83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281至284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401至405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三第169至183頁) 3 温○期 108年3月26日 血液檢測 0 0 108年4月1日 108年5月29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84至86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35至340頁) 4 黃○龍 108年7月5日 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610 567.70元 108年8月1日 108年10月17日 108年7月5日之超音波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不符)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23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289至296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509至510頁) 5 莊○雁 108年7月25日 腹部超音波、領藥 883 821.76元 108年8月1日 108年10月17日 108年7月25日之超音波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相符)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75至76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285至288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67至371)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三第183至195頁) 6 黃○○ 108年7月28日 血液檢測、腹部超音波 3661 3407.11元 108年8月1日 108年10月17日 108年7月28日之超音波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不符)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07至408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349至355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三第401至409頁) 7 吳○憲 108年8月1日 血液檢測 2710 2522.06元 108年8月31日 108年11月18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89至90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276至282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74至78頁) 8 張○芸 108年8月2日 血液檢測 2779 2586.28元 108年8月31日 108年11月18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76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135至138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44至50頁) 9 黃○晴 108年8月3日 腹部超音波、領藥 883 821.76元 108年8月31日 108年11月18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99至100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79至384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三第195至210頁) 10 盧○怡 108年8月11日 領藥 1 0.93元 108年8月31日 108年11月18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113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89至393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三第210至218頁) 11 盧○怡 108年8月13日 領藥 1 0.93元 108年8月31日 108年11月18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113)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89至393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三第210至218頁) 12 田○申 108年8月19日 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610 567.7元 108年8月31日 108年11月18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99至100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352至366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180至187頁) 13 王○榮 108年8月22日 血液檢測、腹部超音波 4362 4059.5元 108年8月31日 108年11月18日 108年8月22日之腹部超音波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相符)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105至106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267至271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15至318頁) 14 林○岑 108年9月22日 血液檢測、肺量測定、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4149 3861.27元 108年09月30日 108年12月23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肺功能吹氣紀錄單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72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105至108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50至57頁) 15 張○禎 108年9月26日 肺量測定、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1095 1019.06元 108年09月30日 108年12月23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肺功能吹氣紀錄單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68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75至78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一第401至409頁) 16 賴○君 108年10月5日 血液檢測、肺量測定、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4149 3829.41元 108年11月1日 108年12月27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肺功能吹氣紀錄單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103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405至408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195至200頁) 17 李○ 108年10月8日 血液檢測、腹部超音波 3936 3632.82元 108年11月1日 108年12月27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62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34至37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一第387至392頁) 18 廖○幸 108年10月10日 血液檢測、肺量測定、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4149 3829.41元 108年11月1日 108年12月27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81至82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180至192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174至180頁) 19 張○榮 108年10月19日 血液檢測、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3664 3381.77元 108年11月1日 108年12月27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66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61至64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一第393至401頁) 20 謝○倫 108年10月21日 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610 563.01元 108年11月1日 108年12月27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92至93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294至304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78至88頁) 21 黃○○ 108年10月25日 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血液檢測 1300 1199.86元 108年11月1日 108年12月27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07至408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349至355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三第401至409頁) 22 柯○乙 108年10月28日 血液檢測、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肺量測定 4149 3829.41元 108年11月1日 108年12月27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219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272至274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25至328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2第209至222頁) 23 文○伶 108年10月28日 血液檢測、腹部超音波 3936 3632.82元 108年11月1日 108年12月27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60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7至10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一第378至383頁) 24 黃○偉 108年11月8日 血液檢測、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3664 3381.77元 108年12月1日 109年2月26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 就醫明細紀錄表(偵22407卷一第70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93至96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一第409至416頁) 25 許○昀 108年11月11日 血液檢測、肺量測定、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4149 3829.41元 108年12月1日 109年2月26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肺功能吹氣紀錄單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74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121至125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34至44頁) 26 周○渼 108年11月18日 血液檢測、腹部超音波、領藥、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 4563 4226.93元 108年12月1日 109年2月26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3,第96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322至333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88至94頁) 27 黃○龍 108年11月19日 血液檢測、腹部超音波 6308 5822.11元 108年12月1日 109年2月26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23至324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289至296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509至510) 28 梅○鎔 108年11月21日 血液檢測、肺量測定、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4149 3829.41元 108年12月1日 109年2月26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肺功能吹氣紀錄單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64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49至52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一第373至378頁) 29 王○成 108年11月22日 血液檢測、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3664 3381.77元 108年12月1日 109年2月26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79至80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163至166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68至74頁) 30 李○鳳 108年11月26日 腹部超音波、領藥 883 814.98元 108年12月1日 109年2月26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87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252至261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160至170頁) 31 黃○鈴 108年11月27日 血液檢測、腹部超音波、領藥 2868 2647.08元 108年12月1日 109年2月26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125至126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226至235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26至34頁) 32 王○宏 108年11月28日 血液檢測、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3664 3381.77元 108年12月1日 109年2月26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78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150至153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57至68頁) 33 李○鳳 108年11月28日 血液檢測、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1700 1569.05元 108年12月1日 109年2月26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三第87至88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252至261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160至170頁) 34 周○渼 108年11月28日 血液檢測、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領藥 1701 1569.98元 108年12月1日 109年2月26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 就醫紀錄明細錄表(偵22407卷三第96至97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322至333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88至94頁) 35 温○期 108年12月2日 血液檢測 2299 2121.91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84至86頁) 偵查之證述 (他卷一第335至340頁) 36 王○宏 108年12月10日 腹部超音波 882 814.06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超音波照片(無日期、內容模糊)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3,第77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150至153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二第57至68頁) 37 何○愛 109年1月2日 血液檢測、腹部超音波、肺量測定 4337 4002.93元 109年1月31日 109年4月10日 109年1月2日之頭頸部、腹部超音波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相符)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01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345至348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三第307至317頁) 38 郭○旻 109年2月9日 腹部超音波 882 814.06元 109年2月29日 109年5月13日 108年9月12日之超音波照片(無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45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323至327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三第301至305頁) 39 曾○貞 109年3月7日 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610 563.01元 109年3月31日 109年6月4日 108年9月9日之超音波照片(無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51至352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329至332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三第295至300頁) 40 楊○樺 109年3月20日 血液檢測、腹部超音波 882 814.06元 109年3月31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3月21日之血液檢驗報告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53至454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313至317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479至481頁) 41 楊○樺 109年3月26日 血液檢測 0 0元 109年3月31日 109年6月4日 109年3月26日之血液檢驗報告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53至454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313至317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479至481頁) 42 章○維 109年4月6日 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肺量測定 1095 1010.65元 109年4月30日 109年9月8日 108年9月11日之腹部超音波照片(無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27至428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297至309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441至443頁) 43 辜○凱 109年4月6日 腹部超音波 882 814.06元 109年4月30日 109年9月8日 頭頸部超音波照片(無記載日期、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31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319至322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三第317至324頁) 44 章○維 109年4月9日 血液檢測、腹部超音波 882 814.06元 109年4月30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4月9日採檢之血液檢驗報告、108年9月11日之腹部超音波照片(無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27至428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297至309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441至443頁) 45 章○維 109年4月12日 血液檢測、心電圖 150 138.45元 109年4月30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4月12日採檢之血液檢驗報告、108年9月11日之腹部超音波照片(無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27至428)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297至309)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441至443) 總額 91,31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備註 ⑴浮報點數與換算金額間之對應數值,有健保署109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4941號、109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5613號函各1份可稽(原審訴848卷一第479頁,原審訴1145卷一第99頁)。 ⑵時間單位: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附表二:陳昭安醫師負責看診之病患編號 姓名 就診日期 浮報項目 浮報點數 核定金額 申報日期 核付日期 不實病歷內容 卷證索引 1 王○榮 108年9月19日 血液檢測、頭頸部軟組織超音波 2100 1954.37元 108年9月30日 108年12月23日 108年9月19日之腹部超音波照片(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相符)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106至107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P267至271頁) 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15至318頁) 2 許○宇 108年11月3日 血液檢測 3505 3235.02元 108年12月1日 109年2月26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22407卷一第122頁) 病歷表(訪問紀錄卷二第23至24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1145卷一第383至387頁) 3 柯○甲 108年11月13日 血液檢測 3105 2865.83元 108年12月1日 109年2月26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97至98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277至279頁) 法定代理人柯○乙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25至328頁) 法定代理人柯○乙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2第209至222頁) 4 柯○甲 108年12月18日 血液檢測 3230 2981.20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97至98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277至279頁) 法定代理人柯○乙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25至328頁) 法定代理人柯○乙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2第209至222頁) 5 柯○丙 108年12月18日 血液檢測 3230 2981.20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他卷一第96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275頁) 法定代理人柯○乙偵查之證述(他卷一第325至328頁) 法定代理人柯○乙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2第209至222頁) 6 陳○伶 109年1月5日 血液檢測 3505 3235.02元 109年1月31日 109年4月10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65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333至335頁) 審判之證述(訴848卷4第51至54頁) 7 吳○妮 109年1月12日 血液檢測 3505 3235.02元 109年1月31日 109年4月10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85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339至340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三第409至415頁) 8 陳○妤 109年1月12日 血液檢測 3505 3235.02元 109年1月31日 109年4月10日 109年1月12日採檢之血液檢驗報告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95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341至344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三第305至307頁) 9 黃○綾 109年1月15日 血液檢測 3915 3613.44元 109年1月31日 109年4月10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13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357至358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三第397至401頁) 10 林○龍 109年1月29日 血液檢測 3915 3613.44元 109年1月31日 109年4月10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79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337至338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四第54至57頁) 11 黃○龍 109年2月12日 血液檢測 3505 3235.02元 109年2月29日 109年5月13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24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289至296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509至510頁) 12 黃○○ 109年2月19日 血液檢測 3505 3235.02元 109年2月29日 109年5月13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407至408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349至355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三第401至409頁) 13 李○傑 109年2月26日 血液檢測 3505 3235.02元 109年2月29日 109年5月13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519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311至312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523至524頁) 審判之證述(原審訴848卷二第222至230) 14 黃○龍 109年3月11日 手術 78 71.99元 109年3月31日 109年6月4日 就醫紀錄明細表(偵14161卷二第325頁) 病歷表(原審訴848卷一第289至296頁) 偵查之證述(偵14161卷二第509至510頁) 總額 40,72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備註 ⑴浮報點數與換算金額間之對應數值,有健保署109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4941號、109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5613號函各1份可稽(原審訴848卷一第479頁,原審訴1145卷一第99頁)。 ⑵時間單位: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附表三:各月申報核定金額編號 就診月份 申報日期 對應病患 核定金額總數 主文 1 108年2月 108年3月1日 附表一編號1 822元 林義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3月 108年4月1日 附表一編號2、3 0元 林義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7月 108年8月1日 附表一編號4至6 4,797元 林義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8月 108年8月31日 附表一編號7至13 10,559元 林義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9月 108年9月30日 附表一編號14、15 附表二編號1 6,835元 林義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8年10月 108年11月1日 附表一編號16至23 23,899元 林義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8年11月 108年12月1日 附表一編號24至34 附表二編號2、3 40,555元 林義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8年12月 108年12月31日 附表一編號35、36 附表二編號4、5 8,898元 林義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9年1月 109年1月31日 附表一編號37 附表二編號6至10 20,935元 林義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2月 109年2月29日 附表一編號38 附表二編號11至13 10,519元 林義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3月 109年3月31日 附表一編號39至41 附表二編號14 1,449元 林義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9年4月 109年4月30日 附表一編號42至45 2,777元 林義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更正內容病患姓名 更正前 更正後 對應本判決附表 王○榮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未抽血、未驗尿、未進行超音波 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 附表一編號13 浮報項目誤載 王○榮 (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⑴看診醫師:林義龍 ⑵未抽血、未驗尿、未進行超音波 ⑴看診醫師:陳昭安 ⑵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 附表二編號1 看診醫師、浮報項目誤載 柯○乙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未抽血、未驗尿、未進行超音波 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未進行肺量測定 附表一編號22 浮報項目誤載 柯○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未抽血、未驗尿、未進行超音波 未抽血 附表二編號5 浮報項目誤載 柯○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未抽血、未驗尿、未進行超音波 未抽血 附表二編號3 浮報項目誤載 柯○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未抽血、未驗尿、未進行超音波 未抽血 附表二編號4 浮報項目誤載 温○期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未抽血、未驗尿、未進行超音波、未進行肺量測定檢查 未抽血 附表一編號35 浮報項目誤載 黃○龍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未手術 未進行超音波 附表一編號4 浮報項目誤載 黃○龍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未抽血、未驗尿、未進行超音波、未手術 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 附表一編號27 浮報項目誤載 黃○龍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未抽血、未驗尿、未進行超音波、未手術 未抽血 附表二編號11 浮報項目誤載 黃○龍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⑴就診日期:109年2月19日 ⑵未抽血、未驗尿、未進行超音波、未手術 ⑴就診日期:109年3月11日 ⑵未手術 附表二編號14 就診日期、浮報項目誤載 章○維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未進行心電圖 未抽血、未進行心電圖 附表一編號45 浮報項目誤載 李○傑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09年03月20日 109年02月26日 附表二編號13 就診日期誤載 楊○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未抽血 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 附表一編號40 浮報項目誤載 黃○○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未進行肺量測定 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 附表一編號6 浮報項目誤載 黃○○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未進行超音波 未進行超音波、未抽血 附表一編號21 浮報項目誤載 張○禎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未抽血、未測肺功能、未進行超音波 未進行肺量測定、未進行超音波 附表一編號15 浮報項目誤載 王○宏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8年12月10日) 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 (108年12月10日) 未進行超音波 附表一編號36 浮報項目誤載 李○鳳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未領取藥物 未進行超音波、未領取藥物 附表一編號30 浮報項目誤載 謝○倫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 未進行超音波 附表一編號20 浮報項目誤載 周○渼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8年11月18日) 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未領取藥物 (108年11月18日) 未抽血、未進行超音波、未領取藥物、未進行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 附表一編號26 浮報項目誤載附表五:不實病歷以外之沒收項目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1 電腦 1台 ○○診所診間電腦 109年11月25日北檢欽雨109偵22407字第10990984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7 2 電腦 1台 ○○診所櫃檯電腦 109年11月25日北檢欽雨109偵22407字09年11月25日北檢欽雨109偵22407字第10990984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7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