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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錦輝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107年度偵字第1487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5號、108年度偵字第9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且被告以一拒檢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8月、1年6月,就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就犯罪事實二其中妨害公眾往來、犯罪事實三持有毒品等部分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0年11月15日桃警刑大七字第110002792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2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0000840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6日桃檢維露字第1109120097號函、110年11月9日桃檢俊海字第110911221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9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385頁、本院卷第237-238頁、第242-248頁、第254頁、第256-258頁、第296頁、第298頁、第300-301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審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持有原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3之毒品。惟本件附帶搜索不合法,違法搜索所查扣之毒品,均不得執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雖於原審開庭時證稱本案毒品係在副駕駛座位置上,然觀之新聞報導中警方之搜索畫面,系爭毒品均係於被告放置於車輛之背包內所扣得,顯見警方若未對車輛進行搜索,而僅目視車輛,尚無從發現該等毒品,且被告當場已自所駕駛車輛下車逃逸,警方就所駕駛車輛、車上之包包所為附帶搜索不合法。則扣案毒品既無證據能力,雖被告對持有毒品之犯行予以坦認,惟僅有被告自白而無補強證據,仍難認定被告之犯行。如仍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被告亦於原審供出該等毒品來源係乙○○,縱被告於此前,就毒品來源之供述有歧異之處,然此部分仍有再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又縱無前開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原審判處被告1年10月之有期徒刑仍屬過重。

㈡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坦承有違反妨害公眾往來

之犯行,惟被告尚無損壞警方車輛之故意,僅係因逃離過程中車速過快而與警方車輛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就妨害公務之犯行部分,依證人丁○○之證述,警方逮捕被告時,陳重屹並未在現場,被告亦無可能有機會攻擊陳重屹。且在證人丁○○於妨害公務犯行實係被害人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證述作為論斷被告犯行之依據。本案雖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該診斷證明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強暴之行為,反足證被告僅係脫免逮捕過程中,造成警方之輕傷。退步言之,即使仍認被告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惟被告先後所為駕車衝撞其他車輛逃逸及員警拉扯推擠之妨害公務犯行,係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又妨害公眾往來罪之累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仍屬過重。

㈢就原審犯罪事實三,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亦於原審供出

該等毒品來源係乙○○,縱被告於此前,就毒品來源之供述有歧異之處,然此部分仍有再詳予調查勾稽之必要。又縱無前開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原審判處被告1年6月之有期徒刑仍屬過重。

㈣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4年4月,惟若將原審

判決所有刑度相加則為4年8月,是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酌減4月。衡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均為持有毒品之犯罪,且犯罪時間接近,原審認定之應執行刑實有失比例原則,難謂妥適云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查:㈠本件警方攔檢、附帶搜索均合法:

⒈本案係因被告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攜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永安路口時,因違規紅燈迴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丁○○、陳重屹、黃郁哲(下稱警員丁○○等3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鳴放警笛示意被告停車受檢,惟被告因恐車上所藏之毒品遭警查緝,竟立即加速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往正光路方向逃逸,業據證人丁○○、陳重屹、黃郁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15185 卷第71頁至第72頁、毒偵字359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且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開車,載陳重屹、黃郁哲二人,我們發現被告在路口違規迴轉到國際路二段,伊就開車向前攔查,有開警報器示意被告停車,被告沒有停車且加速逃逸等語(偵15185卷第71頁反面)。故被告主張警員於被告違規迴轉前,即已對被告進行攔查,係屬違法,尚屬無據。

⒉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為防免犯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並得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係法律許可對於現行犯所得採取之緊急處分;若謂必先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待發現犯罪事證後,該犯人始因此成為現行犯,而得逮捕、附帶搜索,與規範目的不符。至所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乃凡為被告所使用,且在拘捕所在地附近,為被告能立刻控制範圍者均屬之。所指「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係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申言之,執法人員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被告,接續所為之附帶搜索,縱未得被告同意,亦無違法搜索可言。而本案查獲警員丁○○等3人既於車輛敞開車門之副駕駛座旁逮捕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罪之現行犯,目視所及之處,可見副駕駛座有黑色包包1只,隨即在該黑色包包內發現扣案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等物,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新聞畫面無誤(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下車跑多久?多遠?警察才抓到你?)我下車之後已經有跑了一、二十步,很多警察就圍上來了。」(本院卷第404頁),足認被告斯時仍在現場附近,員警所搜索之地點即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自仍屬被告當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警員因此予以附帶搜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所扣得之本案毒品,自有證據能力。是以警員雖無搜索票,亦得就被告所處之處旁、隨身攜帶之物件、可立即觸及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逕行搜索,本案附帶搜索查扣之毒品,均符合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其後就扣得毒品所為之鑑定報告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執詞辯稱毒品係警方違法搜索所取得云云,尚屬無據。

㈡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原審有供出毒品來源係乙○○云云。然原審業已詳細說明被告就毒品來源歷次供述不一,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

7 年5 月22日我被保安隊抓到那次,前一天的東西是否為你寄放在我那邊的?)不是」、「(問:同年10月2 日在龍潭你家門口也有被查獲到一次,在我身上被警察所扣得之毒品,是否也是你寄放在我身上的?)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17頁),而扣案毒品經原審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外包裝採集指紋後,函覆未發現可資比對指(掌)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甲○○涉毒品案證物採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7頁),故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乙○○確為被告遭扣案毒品之上游。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結果為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告發乙○○於107年5月21日將毒品交付予被告,而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 年11月2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0000840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9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6-258頁、第300-301頁)。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坦承有違反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惟伊尚無

損壞警方車輛之故意,僅係因逃離過程中車速過快而與警方車輛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惟原審業已說明本案證人即查獲員警丁○○、黃郁哲及陳重屹於偵查中業就如何擦撞警方巡邏車明確,而原審勘驗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明顯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車陣中切進最內側車道,左側前門處撞擊到警方巡邏車之右側車頭,隨後繼續向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並撞擊到畫面中前方車輛之右後方等情,有原審108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則證人丁○○、陳重屹、黃郁哲上開證述既與行車紀錄器中所見情形均相符,自足認渠等所述足以採信。而該巡邏車嗣後因衝撞力道過大致車頭嚴重變形不堪使用,亦有107年10月9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000-0000號巡邏車報廢函文、責任報告書、原廠維修估價單及毀損照片1 份在卷可考(偵字15185 卷第87頁至第94頁反面),是被告駛入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與永安路口時,因仍逢紅燈號誌,而遭前方車輛及上開巡邏車阻擋,被告即駕車衝撞巡邏車右側車頭及推撞前方車輛,以繼續直行至交岔路口後右轉永安路往慈光街方向逃離,造成該巡邏車右側鈑金凹損、剎車失效等損壞等情,以及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逆向行駛、違規超車,並不斷以緊急剎車方式,使巡邏車因剎車失效,而自後方追撞本件車輛,後駕駛本件車輛於駛入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

3 段與國際路2 段路口時,適前方貨車正停等紅燈,被告因剎車不及而追撞該貨車,巡邏車亦因剎車失靈,而自後方追撞本件車輛,致巡邏車車頭嚴重變形而不堪使用等情均堪確認,自足認被告本件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無誤。被告猶辯稱其無損壞警方車輛之故意等語,顯與證人丁○○、黃郁哲及陳重屹證述不符,且亦與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不符,有原審上述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45至54頁),被告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關於員警傷勢,當時我只是想脫逃、情況混亂,

我掙脫當時,警察也有拿警棍對我導致我頭也有受傷,至於他們的傷勢,我真的沒有攻擊的意思,而且陳重屹不在場云云。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停車之後,跑到副駕駛座,跳車逃逸,我跟黃郁哲上前逮捕時,甲○○徒手攻擊我的臉部跟身體部分,黃郁哲手部跟頭部被打到,之後我們三人壓制他」(偵字15185 卷第71頁反面)、「我們立刻下車追他,並在他的車子的右後方將他攔下,沒想到甲○○還是拒捕,並出手揮擊打我的鼻樑部位,然後黃郁哲、陳重屹也一起過來,三人聯手逮捕他,甲○○還是一直想要逃跑,不斷出拳打我們,還踢我們,但最後還是被我們壓制在地,我們三人因此都有受傷」等語(毒偵字3591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於原審證稱:「徒手攻擊我的臉部,因為他當時徒手攻擊其實不只臉部,應該是朝我攻擊,可是當時情況真的太混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3 頁);而證人黃郁哲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從右後座車窗跳進甲○○車裡要抓住甲○○,甲○○掙脫並出拳攻擊我」等語(偵字15185 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丁○○、黃郁哲及陳重屹於案發之107年5月2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位載明證人丁○○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左側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證人陳重屹及黃郁哲分別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右側手肘、手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3 紙附卷可考(偵字15185 卷第20頁至第22頁)等情相符,足認證人丁○○、黃郁哲及陳重屹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係案發當日造成,且無辯護人所指員警陳重屹於逮捕被告時並不在場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下車後已經有跑了一、二十步,很多警察就圍上來了,警察有打我,我也有反抗,我有錯,警察受傷是我不對。」等語(本院卷第404頁)。足見被告當時棄車逃離現場,而為順利脫逃,確實也出手反抗而攻擊逮捕被告之員警,主觀上具傷害犯意自明,被告辯稱陳重屹並未在現場,被告亦無可能有機會攻擊陳重屹、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認定該傷害是被告造成,沒有攻擊犯意云云,均不足採。

㈤另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務罪,該行為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然其前行為與後一行為間,本即無必然關係,且犯意起迄時點亦不相同而各自獨立,自應認係獨立二罪而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故被告辯稱即使仍認被告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惟被告先後所為駕車衝撞其他車輛逃逸及員警拉扯推擠之妨害公務犯行,係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云云,要非可採。

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竟為逃避員警盤查,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員警傷害,且致警用巡邏車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執行公務員警之嚴正性,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生命安全尊嚴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且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併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更有不該,復參酌其坦承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3591卷第6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8月、1年6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1年10月、8月、8月、1年6月,均無過重,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猶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上訴雖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8月以下,且原審已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已屬從低度刑從輕定刑,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至辯護人所指衡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均為持有毒品之犯罪,且犯罪時間接近部分,被告於107年5月22日遭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其中第一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18.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30公克、大麻菸草毛重0.32公克等物,數量甚多,又於107年10月2日再次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合計3.46公克、第二級毒品驗前總淨重34.67公克,數量亦不少,顯見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是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定刑過重,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35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院仍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輔 佐 人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3591、6552號、107 年度偵字第15185 、1487

9 號、108 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二、甲○○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攜帶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毒品,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與永安路口時,因違規紅燈迴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丁○○、陳重屹、黃郁哲(下稱警員丁○○等3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鳴放警笛示意甲○○停車受檢,惟甲○○因恐車上所藏之毒品遭警查緝,竟立即加速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往正光路方向逃逸,且明知在道路上闖越紅燈、超速、逆向行駛、違規超車、駛上人行道等駕駛行為,足致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仍基於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大興西路3 段時,逕行闖越紅燈穿越大興西路3 段口,又於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慈文路口時,因遇紅燈,進而駛上人行道,以超越前方車輛左轉入慈文路,後於駛入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與永安路口之際,因仍逢紅燈號誌,而遭前方車輛及上開巡邏車阻擋,甲○○復駕車衝撞巡邏車右側車頭及推撞前方車輛,以繼續直行至交岔路口後右轉永安路往慈光街方向逃離,造成該巡邏車右側鈑金凹損、剎車失效等損壞,甲○○更於遭警員丁○○等3 人駕駛上開巡邏車追捕期間,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逆向行駛、違規超車,並不斷以緊急剎車方式,使巡邏車因剎車失效,而自後方追撞本件車輛,後甲○○駕駛本件車輛於駛入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與國際路2 段路口時,適前方貨車正停等紅燈,甲○○因剎車不及而追撞該貨車,警員丁○○等3 人所駕駛之巡邏車亦因剎車失靈,而自後方追撞本件車輛,致巡邏車車頭嚴重變形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公眾用路人往來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公路往來之危險,斯時甲○○見狀已無從駕車前行旋棄車逃逸,警員丁○○等3 人即上前追捕,然甲○○為脫免逮捕,復以徒手揮打及以腳踢踹方式攻擊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等3 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且致警員丁○○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左側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警員陳重屹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警員黃郁哲則受有右側手肘、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甲○○經警員丁○○等3 人制伏逮捕,並在本件車輛副駕駛座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4至5 所示之物品。

三、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

7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及犯罪事實二中妨害公眾往來罪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01 號「下稱訴字」卷二第120 頁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丁○○、陳重屹、黃郁哲於偵訊時就此部分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185 號「下稱偵字15185 」卷第71頁至第72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下稱毒偵字3591」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並有107 年5 月23日職務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毒品照片及尿檢照片共2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9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0000偵-000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107 年8 月24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路線說明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8 月2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599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 份、本院108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見毒偵字3591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879 號「下稱偵字14879 」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偵字15185卷,第79頁至第80頁、訴字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訴字卷二第45頁至第54頁,以上為犯罪事實一及二之妨害公眾往來罪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現場照片3 張、扣案物照片2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7 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下稱毒偵字6552」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第80頁正反面,以上為犯罪事實三部分)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中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沒有撞警車,且其下車後眼睛都是辣椒水,恐懼揮舞手腳保護自己,以及車內已經骨折無法抵抗,眼睛看不到,也跑不掉等語。經查:

(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

1.查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並在開到大興西路與永安路口時因為又遇到紅燈被前車擋住,我們的車子就停到他車子左前方想要擋住他的去向,甲○○竟然就從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硬擠,並衝撞我們巡邏車的右側,再把我們車前面停等車輛撞開駛進交岔路口以後」、「一直開到大興西路與國際路路口時,因為有車輛在前方停等紅燈,甲○○來不及煞車而撞上前方的一部貨車,而我們的貨車也因為他之前的撞擊而煞車失靈,也跟著撞上他的車子」等語(見毒偵字3591卷第68頁反面);而證人丁○○、黃郁哲及陳重屹於偵訊時亦均證稱:「除了第一次行經大興西路與永安路口,甲○○為了要從車陣中擠出,有故意衝撞我們的車子,車子右前方的葉子板都被他撞凹,車子的煞車也好像有一點影響,並不斷發生異音,後來在行駛永安路到慈光街間,甲○○也還不斷地以緊急煞車再加速的方式要迫使我們停下來,這時也有因為煞車受損而煞不住而發生碰撞,我們左前方的保險桿也因此脫落」等語(見毒偵字3591卷第69頁),復佐以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明顯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車陣中切進最內側車道,左側前門處撞擊到警方巡邏車之右側車頭,隨後繼續向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並撞擊到畫面中前方車輛之右後方等情,亦有本院108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則證人丁○○、陳重屹、黃郁哲上開證述既與行車紀錄器中所見情形均相符,自足認渠等所述足以採信。

2.又被告於駛入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與永安路口之際,駕車衝撞巡邏車右側車頭等情,業經前證,自足認該時巡邏車即有右側鈑金凹損、剎車失效等損壞,而該巡邏車嗣後因衝撞力道過大致車頭嚴重變形不堪使用,亦有107年10月9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000-0000號巡邏車報廢函文、責任報告書、原廠維修估價單及毀損照片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15185 卷第87頁至第94頁反面),是被告駛入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與永安路口時,因仍逢紅燈號誌,而遭前方車輛及上開巡邏車阻擋,被告即駕車衝撞巡邏車右側車頭及推撞前方車輛,以繼續直行至交岔路口後右轉永安路往慈光街方向逃離,造成該巡邏車右側鈑金凹損、剎車失效等損壞等情,以及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上逆向行駛、違規超車,並不斷以緊急剎車方式,使巡邏車因剎車失效,而自後方追撞本件車輛,後駕駛本件車輛於駛入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 段與國際路2 段路口時,適前方貨車正停等紅燈,被告因剎車不及而追撞該貨車,巡邏車亦因剎車失靈,而自後方追撞本件車輛,致巡邏車車頭嚴重變形而不堪使用等情均堪確認,自足認被告本件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無誤。至公訴意旨認巡邏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與永安路口遭衝撞時,尚有右側前後車輪毀損、車軸變形等損壞,以及最後認巡邏車前方車燈、鈑金、引擎室內水箱、引擎全部毀損等語,惟證人丁○○、黃郁哲及陳重屹就巡邏車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 段與永安路口遭衝撞時,並未敘及有右側前後車輪毀損、車軸變形等損壞情形(見偵字15185 卷第71頁至第72頁、毒偵字3591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以及報廢函文均僅敘明「車頭嚴重變形,難以回復原狀正常使用」等語(見偵字15185 卷第88頁、第89頁),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至被告辯稱其未衝撞警車等語,顯與上開證人丁○○、黃郁哲及陳重屹證述不符,且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不符,有本院108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二)妨害公務部分:

1.查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甲○○停車之後,跑到副駕駛座,跳車逃逸,我跟黃郁哲上前逮捕時,甲○○徒手攻擊我的臉部跟身體部分,黃郁哲手部跟頭部被打到,之後我們三人壓制他」(見偵字15185 卷第71頁反面)、「我們立刻下車追他,並在他的車子的右後方將他攔下,沒想到甲○○還是拒捕,並出手揮擊打我的鼻樑部位,然後黃郁哲、陳重屹也一起過來,三人聯手逮捕他,甲○○還是一直想要逃跑,不斷出拳打我們,還踢我們,但最後還是被我們壓制在地,我們三人因此都有受傷」等語(見毒偵字3591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於審理時證稱:「徒手攻擊我的臉部,因為他當時徒手攻擊其實不只臉部,應該是朝我攻擊,可是當時情況真的太混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3頁);而證人黃郁哲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從右後座車窗跳進甲○○車裡要抓住甲○○,甲○○掙脫並出拳攻擊我」等語(見偵字15185 卷第71頁反面),復佐以證人丁○○於107年5 月22日晚間7 時36分許就診時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左側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證人陳重屹及黃郁哲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就診時,分別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右側手肘、手部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考(見偵字15185 卷第20頁至第22頁),則證人丁○○、黃郁哲及陳重屹既均於犯罪事實二案發時間後之緊密時間即驗得上開傷勢,自堪認渠等確係因逮捕被告而受有上開傷勢,而可證渠等所述為真,故被告徒手揮打及以腳踢踹方式攻擊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證人丁○○等3 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且致證人丁○○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左側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證人陳重屹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證人黃郁哲則受有右側手肘、手部挫傷等傷害之情,即堪確認。

2.又觀諸證人丁○○所受傷勢,除左側前臂外,尚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則若被告僅係抗拒逮捕之拉扯,未有其他出手攻擊之動作,當僅會造成肢體受傷,尚難另外造成證人丁○○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自足認被告具有主動攻擊而妨害公務之犯意無誤。

至被告辯稱其下車後眼睛都是辣椒水,恐懼揮舞手腳保護自己,以及車內已經骨折無法抵抗,眼睛看不到,也跑不掉等語,惟如前述,若僅係抗拒逮捕之拉扯,實難造成肢體以外之傷勢,更何況被告早已知悉其係遭巡邏車追捕,卻仍於停車後拒捕抵抗,更足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及其輔佐人另辯稱員警係在被告無任何犯罪或違規時僅憑直覺就說「我看他覺得怪怪的就追」等語,並提出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 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交通稽查執行要領,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對於攔檢不停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除現行犯或經合理懷疑為刑事犯者外,應避免追車,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以及提出錄音檔為據,然證人丁○○、黃郁哲及陳重屹始終證稱係因被告違規迴轉方進行攔查等語(見偵字15185 卷第71頁至第72頁、毒偵字3591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訴字卷二第242 頁至第254 頁),且經被告於偵訊時所不否認(見毒偵字3591卷第69頁反面),自堪認員警係因被告違規行為方有攔查舉動,並非於無任何犯罪或違規時僅憑直覺濫行追捕。至被告及其輔佐人提出之錄音檔經本院勘驗後,僅係聽聞員警陳述:「啊我現在怎麼覺得他全身都怪怪的」等語,有本院109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59 頁),尚難認曾有員警陳述「我看他覺得怪怪的就追」等語之情形。另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已於94年1 月27日廢止,自難再予援用,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警方未提供巡邏車完整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等情,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後,表示因事出突然且過程中雙方駕車快速移動,員警皆全神專注目標及各方向動態,無暇顧及開啟隨身值勤密錄器,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當時因撞擊而自前檔玻璃脫落,造成機體龜裂,記憶卡亦有受損,經盡力復原僅能救回部分追逐片段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108 年8 月23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599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且佐以本院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巡邏車毀損照片,員警於攔查被告時,確實有駕車快速移動情形,且事後巡邏車車頭亦嚴重毀損,有本院10

8 年10月29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及巡邏車毀損照片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45頁至第54頁、偵字15185 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自堪認確有上開函覆所示情形,故警方無從提供巡邏車完整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拒檢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然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既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應合併計算,無庸再就大麻部分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湮滅證據、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5 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

5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並考量被告曾因毒品相關案件入監服刑,卻仍因毒品再犯本案上開犯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再犯本案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犯罪事實三查獲過程係被告經盤查時,警方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主動告知其駕駛座下方藏有毒品等情,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75 頁),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再接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拒檢逃逸,且至逮捕期間無主動告知毒品存在,亦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79 頁),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有供出上游即證人乙○○情形,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供稱毒品來源係「阿斌」等語(見毒偵字3591卷第8頁反面、第44頁反面);於偵訊時再供稱毒品來源係「蔡宗恩」等語(見毒偵字3591卷第69頁反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係「蔡宗恩」等語(見毒偵字6552卷第7 頁、第44頁反面、毒偵字3591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嗣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再供稱毒品來源係證人乙○○等語(見毒偵字3591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6頁、訴字卷二第35頁、第38頁),顯然前後歧異,已難遽信,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7 年5 月22日我被保安隊抓到那次,前一天的東西是否為你寄放在我那邊的?)不是」、「(問:同年10月2 日在龍潭你家門口也有被查獲到一次,在我身上被警察所扣得之毒品,是否也是你寄放在我身上的?)沒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7 頁),以及扣案毒品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就外包裝採集指紋後,函覆未發現可資比對指(掌)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甲○○涉毒品案證物採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79頁至第87頁),故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證人乙○○確為被告遭扣案毒品之上游,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情形。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竟為逃避員警盤查,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員警傷害,且致警用巡邏車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執行公務員警之嚴正性,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生命安全尊嚴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且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併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更有不該,復參酌其坦承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3591卷第6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9 包及大麻菸草1 包,經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7包,經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35只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陽明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陽明公園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依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藉由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法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即107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許及107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許,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8 年6 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

108 年5 月8 日桃檢東海107 毒偵3591字第108903568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素訴字第1078號卷第7 頁),揆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首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法庭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

9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保護管束,迄至8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法庭以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法庭以00年度○○字第0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法庭以00年度○○字第0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法庭以00年度○○字第000 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7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法庭以00年度○○字第000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8 日結案,其後即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107 年5 月20日晚間11時許及107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許,顯然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本件自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故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是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施用毒品部分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及審酌本次修法精神為適當之處遇,卻逕行提起公訴,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判決有罪部分所吸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8 、9 之物品,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而與本案上開認定有罪部分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一 2 甲○○犯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二 3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6包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2.原編號1 經檢驗含微量海洛因成分,淨重2.71公克(驗餘淨重2.67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 3.原編號2 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20.86 公克(驗餘淨重20.85公克,空包裝重0.81公克),純度51.23%,純質淨重10.69公克 4.原編號3 、5 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54公克(驗餘淨重9.53公克,空包裝總重1.22公克),純度58.38 %,純質淨重5.57公克 5.原編號4 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3.60公克(驗餘淨重3.59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純度61.02%,純質淨重2.20公克 6.原編號6 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 7.合計海洛因純質淨重18.4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9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70.38公克(包裝總重約7.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69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1.30公克 3 大麻菸草1包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偵-0000) 2.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495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 4 吸食器1支 與本案無關 5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6 海洛因2包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2.原編號2 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空包裝重1.00公克) 3.原編號3 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7公克,空包裝重0.87公克),純度48.71%,純質淨重1.3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7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編號A1至A12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15.84公克(包裝總重約7.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8.42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08公克 3.編號B1至B5,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39.42 公克(包裝總重約3.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6.12 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67公克 8 吸管1支 與本案無關 9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