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峻緯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陳履洋律師葉慶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18時許,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使用微信之通訊軟體,以暱稱「緯」之帳號與曾○暉(91年生,與甲○○為本件毒品交易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聯繫,並約定甲○○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8
00 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與曾○暉,甲○○即於當日晚上10時19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之居所樓下,交付
1 公克之愷他命與曾○暉,曾○暉則在其住處附近超商ATM櫃員,以ATM無卡現金存款方式,於翌(17)日2時16分許,將價金1,800元存入甲○○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08 年5 月22日4 時許,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使用微信之通訊軟體,以暱稱「緯」之帳號與曾○暉聯繫,並約定同上交易條件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與曾○暉,嗣於同日5、6時許,甲○○在上開居所前交付1公克之愷他命與曾○暉,並當場向曾○暉收取1,800元之現金。
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翊」之男子(下稱「小翊」,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108 年9 月22日1 時25分許,以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手機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周緯」之帳號與王梓軒聯繫,約定以2,800 元之價格販賣2 公克愷他命與王梓軒,王梓軒即依甲○○指示轉帳1,000 元至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由「小翊」於同日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將2公克之愷他命交付與王梓軒,王梓軒則將餘款1,800 元交付「小翊」,以此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08 年11月11日持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他4393卷第448至450頁,原審卷第138至139、297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暉、王梓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曾○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他4393卷第53至63、195至197、309至314、437至439頁,原審卷第289至292頁),並有曾○暉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108年5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土城分局108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3張、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王梓軒108年9月22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Google地圖在卷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08他7393卷第113至129、227至240、321至325、331至341、395至396頁,同署108偵37487卷第133至141頁,原審卷第18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毒品價金給付時間,茲說明如下:⒈證人曾○暉於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16日晚上向被告購買毒品
,因為當時現金不足,被告先將毒品給我,並給我前開中國信託銀行被告的帳號,我於同日22時25分許至住處附近7-11超商,以無卡現金存款方式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他4393卷第57頁);於偵查中則證述:108年5月16日那次交易,當時我身上沒有錢,跟他先拿毒品,先欠著他,後來於21日以無卡存款方式,匯款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196頁),所述前後不同,且觀諸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同上卷第119、121頁),曾○暉亦確實有先後於108年5月16日22時25分許、同年月21日1時17分許,以ATM無卡現金存款方式,各存1,800元至被告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證人曾○暉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108年5月21日傳交易明細給被告,是因為當時跟被告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足認曾○暉於108年5月21日1時17分許所存入之1,800元,應與本件被告2次販賣愷他命與曾○暉部分無關,是自應以證人曾○暉於警詢時所述作為認定事實欄一之㈠販賣毒品價金給付時間之判斷依據。至於證人曾○暉警詢筆錄雖記載:「同(25)日22時25分」,惟觀諸筆錄前後文義及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曾○暉間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應係「同(16)日22時25分」之誤寫,併此敘明。
⒉又依證人曾○暉之警詢陳述及卷附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固可認曾○暉確係於108年5月16日22時25分許,至其住處附近超商ATM櫃員機,以無卡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1,800元交由該ATM櫃員機收取,惟依卷附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筆款項實際存入被告帳戶之時間為108年5月17日2時16分許,故自應以該交易明細所載實際存入帳戶之時間做為本件曾○暉交付價金之時間。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賣給曾○暉兩次,每次應該可以賺兩、三百元,賣給王梓軒也是一樣可以賺兩、三百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顯見被告愷就就本件販賣愷他命與曾○暉、王梓軒,確有從中賺取價格,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開始施行,與本案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已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罰金刑的法定刑度,足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其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販賣
愷他命與當時未滿18歲之曾○暉,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刑事庭會議決議,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其規定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增列修法前所無之加重其刑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
欄一之㈠至㈢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行,與「小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係出於獨立之犯罪意思,行為亦可截然區分,應予以數罪併罰。
㈤、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⒉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⒊考量被告前案為持有第三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案件,經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悔悟,仍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不顧毒品流通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故意再犯罪質相近、情節更為嚴重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其他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⑴、按犯第的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的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能夠知悉而對該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供陳:販毒的毒品來源是「阿斌弟」等
語。惟經向土城分局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經函覆表示略為:本案被告未提供其他事證供警方偵查,故無法繼續追查毒品上游人員等語,此有土城分局
109 年11月9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34271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1 頁),可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⒉ 本案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本件被告各該次販賣之數量雖非至鉅,且每次販毒僅獲得非高之報酬,然各該次販毒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仍有助益,甚且兩次販賣毒品與未滿18歲之人,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行為時年滿23歲,已具相當社會智識,自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販毒牟利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毒品欲供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認有據。
四、沒收:
㈠、應沒收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自承作為販賣愷他命聯
繫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140 至141 頁),且為被告所有(見新北地檢署108 偵37487 卷第1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獲得1,800 元之
交易對價;就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亦以匯款方式,向王梓軒收取1,000 元之交易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8 至139 頁),核與證人王梓軒於偵查時陳稱:我問被告有無愷他命,他說他弟弟有,會叫弟弟送給我,這次交易是2 公克愷他命價格2,800元,我先轉帳1,000 元到被告戶頭,剩下的1,800 元,是等被告弟弟將毒品給我的時候,我再交現金給他弟弟等語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他4393卷第437
至438 頁),並有曾○暉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⑵、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雖辯稱:已將收取的1,000 元轉
交給「小翊」云云,然此部分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是仍應認被告仍保有向王梓軒收取1,000 元交易價金之不法所得。至「小翊」向王梓軒收取之1,800 元,因無證據顯示「小翊」事後有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自無法認定被告事實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旨趣,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⑶、被告雖否認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向曾○暉
收取現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曾○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5 月22日(原審判決誤載為「5月5日」,應予更正)4 、5 時許,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是當場交付1,800 元現金給被告,與被告的毒品交易,我會使用匯款或現金的方式交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至291頁),而曾○暉與被告並無仇怨或財務糾紛,其上開證言又經其具結以擔保證詞可信性,且曾○暉亦無構陷被告而使自己陷入偽證罪風險之動機及理由,復對照曾○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是否有交付價金一事,其證詞始終一致,堪認證人曾○暉就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確有收受毒品價金1,800 元甚明。
⑷、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600 元(計算式:1
,800 元+1,800 元+1,000 元=4,600 元),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且屬其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物
,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94 至295 頁),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之妻朱靜惠所有,且已經發還與朱靜惠,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偵37487卷第6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 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8他4393卷第331 頁),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判斷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於犯本案時年僅23歲,本有大好前程可以努力做正當職業,然竟為迅速賺錢,漠視法律禁止毒品流通的規定而使毒品流通,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也危害社會治安;而考量被告本案販毒既遂行為共3 次,所賣出之毒品重量均屬少量,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在審理過程,始終坦承所犯,並於審理中表示:我承認我犯很多錯等語(見原審卷第第298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力,之前從空調冷氣的工作,須扶養一個5 個月大和一個5 歲的小孩以及妻子目前懷孕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9
9 頁),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7年、3年9月,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復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00元,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至原審於說明新舊法比較時,雖漏未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修正前、後予以說明比較,然此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有供出上游,雖未因此查獲,但此可作為量刑參考,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已如前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均為相同類型之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在該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上罰金,並法先加後減,而分別量處有期徒3年7月、3年7月及3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以及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已給予被告較大幅度之減讓。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主張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一覽表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電子磅秤4台 甲○○ 2 分裝袋1 批 3 殘渣袋7 個 4 k 盤1 個 5 刮片1 張 6 IPHONE手機1支 金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Z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 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1支 朱靜惠 紫色:序號3Z0000000000000(已發還) 9 甲基甲基卡西酮18顆 甲○○ 經檢驗出含卡西酮類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