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紀升(原名陳又嘉、陳萬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升(原名陳又嘉、陳萬得)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喻衣一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林品彥、許元鴻之介紹而得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可獲得自大陸地區女子入境開始工作起按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價之訊息後,竟與林品彥、許元鴻、林英哲、黃傑尉、王榮傑、曾德發、劉天佑(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3號、100年度訴字第1081號、101年度訴字第17號、101年度訴字第538號、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為判決)、張妮(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喻衣一(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元鴻依張妮指示購買機票供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被告即於98年10月27日與喻衣一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相關文件,待返回臺灣地區後,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喻衣一來臺許可,並由許元鴻陪同被告前往網咖,上網接受張妮指導以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之面談,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喻衣一,使喻衣一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於99年5月11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待喻衣一於99年8月18日離境後,被告再承前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接續犯意,經張妮指示許元鴻教導黃傑尉轉知如何撰寫申請喻衣一來臺之切結書等資料,即於99年9月27日再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喻衣一來臺許可,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第二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喻衣一,使喻衣一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接續於99年12月7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此次停留期間係至100年2月15日止),被告並於100年2月8日,偕同喻衣一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被告與喻衣一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罪嫌,經原審於110 年4 月16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0 年4 月29日提起上訴,本案並於110 年6 月24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 、29頁),惟被告已於110 年6月1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另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別程序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
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則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其中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
換言之,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