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玉梅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方國豪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第1646號、第1840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109年度偵字第22355號、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6701號、第2731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1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己○○於民國109年6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合鑫數位融資經理秦閔祥」、「哆啦A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凱」之成年人等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226 號判決有罪確定),甲○○擔任向提款車手收繳款項(收水)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己○○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日薪1000 元,而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對方指示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對方指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己○○則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提領帳戶之提款卡,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密碼後,再依指示將密碼改為「123456」,持該等提款卡(含附表一編號五乙○○遭詐欺而寄出之帳戶,即附表二編號二之提領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甲○○(附表二編號五之提領款項,即附表一編號六庚○○遭詐欺之款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於向己○○收取前開附表二編號五之提領款項後,即繳回詐欺集團,己○○、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辛○○、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附表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共同被告甲○○之警詢陳述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同此之理,亦無證據能力。
㈡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之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2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183、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57至58頁)、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7至17頁、第157至162頁、原審卷第51至54頁、第63至78頁),並有黃愛婷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提領一覽表、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庚○○所提匯款委託書、通話記錄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19至23頁、第41至49頁、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再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離婚後,因憂鬱在家無法外出工作,長期與社會脫節,因此輕易被騙,我僅係如一般人看報而找到工作,並按照指示認真工作,因我僅高職畢業,思慮單純,對於詐騙集團之詐騙模式,難有認知云云。經查:
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戊○○、丙○○、丁○○、乙○○、庚○○於警詢證述明確(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卷第63至65、93至95頁、109年度偵字第22355號卷第13至17頁、109年度偵字第31762號卷第17至19頁、109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第13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57至58頁),並有告訴人辛○○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丁○○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執聯、庚○○提供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話記錄暨與暱稱「彭再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卷第75至77、99頁、109年度偵字第22355號卷第41頁、109年度偵字第26701號卷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第35頁、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己○○前往領取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提領帳戶之提款卡,並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知密碼後,再依指示將密碼改為「123456」,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被告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1762號卷第5至10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卷第11至19、139至141、255至256頁、109年度偵字第22355號卷第7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7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15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26701號卷第7至11頁、109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第7至11、55至58頁),核與被告甲○○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何賢○)提領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乙○○)提領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詐欺案蒐證影像、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儲字第1090194055號函暨其附件(何賢○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乙○○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地點資料及畫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陳明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己○○於自動提款機提款翻拍照片、被告己○○騎駕駛普重機車照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陳明輝)個資檢視、被告己○○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地點資料及畫面)、被告己○○於自動提款機提款翻拍照片、提領車手資料、ATM提領畫面監視翻拍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帳戶、提領地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儲字第1090272659號函暨其附件(陳建誌北投舊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己○○於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古亭分行)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卷第23至31、39、131至1
35、157至158、161、166、169、170、173、175、176、179頁、109年度偵字第22355號卷第19、21、23至26、29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31762號卷第21至22頁、109年度偵字第26701號卷第23至25、29至30、49至51頁、109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第21至23、63至65頁、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41至4
9、51至54頁),堪認屬實。故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大部分均經被告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含附表一編號五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寄出之帳戶)領出,洵堪認定。
⒊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我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分行、自
動櫃員機等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及不法,而需掩飾、隱匿金錢流向,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經查,被告己○○於本案案發時已61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開設服飾店(109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第57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謂不知;且被告己○○供稱:他們有通知才去領錢,每天實際上工作的時間5、6個小時在外面晃,真的領錢時間很短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被告己○○所稱之工作,每日僅需提領款項,無需從事其他業務,而需前往提領款項之時間又很短,如此即可獲得每日約1000元之報酬,此與一般正常工作顯不相同。被告己○○亦自承曾詢問對方該工作是否為違法之工作(109年度偵字第31762號卷第8頁),足見其對於該工作之合法與否,並非全無懷疑,再依被告己○○供述:109年6月5日2次領款完都約在我提領附近的超商,交給一名短髮女子,我們不准交談;上游指示提款卡於提款後直接丟棄等語(109年度偵字第31762號卷第7頁、109年度偵字第22355號卷第9頁、109年度偵字第27314號卷第8頁),如該工作為正常幫他人提領款項,豈有交付款項時不需也不能交談確認,且於提領款項後即將提款卡丟棄之理,被告己○○先前既已對該工作是否合法有所懷疑,於對方告知此一不合常理之事後,自已有所警覺,然被告己○○仍為提款之行為,足認被告己○○已預見由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卻仍為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從而,被告己○○就該詐欺集團所從事之詐欺、洗錢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
⒋被告己○○另辯稱有於109年6月17日報警,故其並無詐欺之犯
意云云。經查,被告己○○自承因為對方常常沒有付款,我跟他吵起來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己○○係因未收到詐欺集團約定給付之款項始前往報警,而非驚覺誤遭詐欺集團之利用而報警,況被告己○○於所稱之報警時間後,仍為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提領行為,故縱被告己○○有前往報警,亦無從因而認定被告己○○即無詐欺等犯意。從而,被告己○○此部分辯詞,顯非可採。又被告己○○聲請傳訊員警以證明其有報警之行為,因此部分與被告己○○是否構成本案犯罪無涉,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被告己○○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又依被告
己○○供述其交付提款之對象有短髮女子、綽號「小方」之男子(即被告甲○○)(109年度偵字第31762號卷第7頁、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16至18頁 )、指示其領款之人有LINE名稱「合鑫數位融資經理秦閔祥」、「哆啦A夢」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凱」之成年人(110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卷第14至15頁、109年度偵字第31762號卷第42頁),顯見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又該集團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財物,而各成員分別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提領被害人款項、將款項繳回等分工,足認為係具牟利性、持續性之分工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被告己○○既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該詐欺集團所為之本案犯行,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己○○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之地點,轉交予被告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再將向己○○收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者,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己○○自承係於109年6月初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領款之犯行,而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為被告己○○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即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甲○○亦涉犯洗錢罪,惟因與已起訴有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3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己○○、甲○○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六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己○○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己○○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曾於原審坦承(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卷第216頁、第330頁、第347頁),被告甲○○就上開洗錢犯行,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己○○、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己○○、甲○○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甲○○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詳理由三㈡、㈤),原判決漏論洗錢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於法未合。
㈡被告甲○○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被告甲○○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收水之角色,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並上繳,而致告訴人庚○○受有損失,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11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卷第113 頁),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於餐飲業上班、月薪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甲○○雖上訴主張請求緩刑,惟按刑法
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0年3月1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7頁),是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向被告己○○收取之款項,係繳交予前開詐欺集團,
而被告甲○○之報酬係以每日1500元至2000計算,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供陳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第160至161頁),故被告甲○○於本案犯罪所得,依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應認僅有於109年7月7日當日收款之報酬15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甲○○已於原審與告訴人庚○○成立和解,業如前述,而依和解內容,被告甲○○應賠償告訴人庚○○5萬元,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沒收甲○○犯罪所得,將使甲○○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己○○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己○○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己○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他人遭詐取之款項並上繳,分擔移轉、隱匿贓款角色,而致告訴人辛○○、戊○○、丙○○、丁○○、乙○○、庚○○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和)解,態度堪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患有重鬱症之身心狀況、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又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6人達成調(和)解,告訴人6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因認被告己○○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酌被告己○○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經宣告罪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就沒收部分考量被告己○○就提領所得之款項,均繳交予前開詐欺集團,僅取得每日1000元,總計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己○○已與告訴人6人成立調(和)解,如被告己○○確實依照前開調(和)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己○○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含告訴人乙○○遭詐取之提款卡)、告訴人乙○○遭詐取之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等物品,除未扣案外,屬個人專屬物品,經濟價值非高,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又按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院解字第2918號參照)。被告己○○雖因詐欺案件,於110年4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惟現尚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己○○仍合於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己○○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付之財物(匯款之金額)、交付時間、地點(匯入帳戶) 原審宣告之主刑 一 辛○○ 109年6月4日下午5時43分許至109年6月5 日上午10時58分許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辛○○友人,向辛○○借款 。 於109年6月5 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秀水鄉農會本部臨櫃匯款35萬元至鳳山郵局何賢○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何賢○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和解情形:己○○分期給付告訴人辛○○10萬6,000元成立調解(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卷第149頁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06號調解筆錄) 二 戊○○ 109年6月5 日中午12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戊○○妹妹,向戊○○借款。 於109年6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大里內新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佳里郵局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和解情形:己○○分期給付告訴人戊○○4萬元成立調解(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卷第147頁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05號調解筆錄) 三 丙○○ 109年6月9日下午3時11分前之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丙○○姪子,向丙○○借款。 於109年6月9日下午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4萬6,000元至高雄民壯郵局陳明輝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明輝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和解情形:己○○分期給付告訴人丙○○4萬3,800元成立調解(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卷第145頁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04號調解筆錄) 四 丁○○ 109年7月7日下午4時許至109年7 月9日下午2 時13分前之某時許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丁○○之友人,向丁○○借款 。 於109年7月9日下午2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康寧郵局臨櫃匯款45萬元至北投舊北投郵局陳建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建誌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和解情形:己○○分期給付告訴人丁○○5萬元成立調解(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卷第59頁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03號調解筆錄) 五 乙○○ 109年6月2日下午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交付存簿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可代辦貸款。 於109年6月3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將其所有佳里郵局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封面及身分證影本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新陽光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己○○提領帳戶內乙○○之存款2萬元、5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和解情形:告訴人乙○○不求償成立和解(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卷第171至172頁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72號和解筆錄) 六 庚○○ 109年7月4日下午3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庚○○之友人,向庚○○借款。 於109年7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黃愛婷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愛婷帳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和解情形:己○○分期給付告訴人庚○○5萬元成立調解(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309號卷第85頁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被害人 備註 一 何賢○帳戶 109年6月5 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12時48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現金6萬元(提款機) 辛○○ 現金6萬元(提款機) 現金3萬元(提款機) 109年6月6 日上午8 時29分許至8 時46分許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州郵局 現金6萬元(提款機) 現金6萬元(提款機) 現金3,000元(提款機) 現金2萬7,000元(提款機) 轉帳1萬9,000元至乙○○帳戶(提款機) 二 乙○○帳戶 109年6月5 日下午2 時29分許至2 時30分許間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現金6萬元(提款機) 戊○○ 現金6萬元(提款機) 109年6月6 日上午9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汀州郵局 現金1萬9,000元(提款機)(自何賢○帳戶轉入之款項) 辛○○ 109年6月6 日上午10時8 分許至9 分許間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現金2萬元(提款機) 乙○○ 現金5,000元(提款機) 三 陳明輝帳戶 109年6月9 日下午4時7分許至4 時20分許間 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榮星郵局 現金6萬元(提款機) 丙○○ 現金6萬元(提款機) 現金2萬元(提款機) 現金6,000元(提款機) 四 陳建誌帳戶 109年7月9 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2 時38分許間 臺北市○○區○○路000 號莒光郵局 現金6萬元(提款機) 丁○○ 現金6萬元(提款機) 現金3萬元(提款機) 五 黃愛婷帳戶 109年7月7 日下午2時7分許至10分許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現金5萬元(提款機) 庚○○ 提領款項後交付予甲○○ 現金5萬元(提款機) 現金5萬元(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