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亭嵐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亭筑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亭嵐、羅亭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亭嵐、羅亭筑均係麥祝平之子女。緣羅亭筑經由其所就讀之真理大學法律系同校友人余育志,結識余育志之父余丁貴(未據起訴),羅亭筑因認其父羅倫鑄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後所遺留予其之遺產遭麥祝平侵吞,而與麥祝平間有糾紛,竟與羅亭嵐、余丁貴謀議由羅亭嵐偽以麥祝平名義簽發本票並立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交由余丁貴持向麥祝平行使,利用麥祝平愛子心切,不忍子女涉入刑案之心態,向麥祝平索討財物得手後朋分。謀議既定,羅亭嵐、羅亭筑、余丁貴均明知麥祝平並無同意或授權羅亭嵐購買土地暨簽發本票,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艋舺公園之某涼亭內會面,由余丁貴提供制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交由羅亭嵐於其上之「立約書人買方」欄內填妥「麥祝平」之姓名,暨於「立契約書人:買方」欄偽造「麥祝平」之簽名署押1枚,並於該等欄位旁註記「羅亭嵐代」等字樣,以示其經麥祝平授權,代理麥祝平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價格,向余丁貴所代理之不知情女友王清惠購買王清惠所有之臺南縣○○鄉○○○○○○○市○○區○○○段地號142、147、148-1(起訴書誤載為148)、204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意,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後,由羅亭筑將手寫之本票範本1紙,交由羅亭嵐抄寫於空白之紙張上,並冒用麥祝平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麥祝平」之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並於「到期日」、「票面金額」等記載處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該本票後,將之連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余丁貴。再由羅亭筑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照片予麥祝平,暨將余丁貴持有上開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告知麥祝平,並邀約麥祝平出面會見余丁貴處理此事,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麥祝平。經麥祝平相應不理後,余丁貴遂以王清惠之名義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羅亭筑被訴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原審另行補充判決無罪,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因麥祝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判決該本票債權對麥祝平不存在確定後,經余丁貴以王清惠之名義對羅亭嵐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亭嵐、羅亭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丁貴(見原審卷第257至280頁)、王清惠(見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243至256頁)、麥祝平(見原審卷第312至323頁)之證述、本票影本(見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第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見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第145頁證物袋內)、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宣示判決筆錄(見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6日所登記字第107002112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及時價登錄等資料(見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第90至121、199至217頁)、麥祝平與被告羅亭筑之LINE訊息對話記錄(見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第9至17、41至47、63至69頁、原審卷第349至353頁)、存證信函(見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23609號、108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53972號鑑定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第95至98、141至143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亦即將修正前之「(銀元)3,0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亭嵐未獲麥祝平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麥祝平」之署名,並附註「羅亭嵐代」之文字後按捺指印,以示其代理麥祝平向王清惠購買上開土地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在前開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麥祝平」之署押,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2人與余丁貴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羅亭嵐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然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前案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自屬有別,尚難以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羅亭嵐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事,況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羅亭嵐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債權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2人偽冒麥祝平名義簽發本票,欲向麥祝平索討財物,固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被告羅亭嵐於行為前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羅亭筑則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2人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未周,一時聽信被告羅亭筑斯時男友之父余丁貴所言,始共犯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幸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甚低,復未造成他人之財產實害,亦無犯罪所得,其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犯後復已獲麥祝平諒解,並與麥祝平修復親子關係,此據麥祝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被告2人之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原審認被告2人偽造有價證券,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
,並就偽造之署押、本票均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均有未當。再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之首所載「立約書人買方」項,係供填載買方之姓名,以表明主體之識別,於該欄項內書寫之買方姓名,並非表示買方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故未限定應由實際買受方之當事人簽署其姓名,他人亦得代為填寫,從而上述欄項內所記載之「麥祝平」姓名,縱非由麥祝平親自簽寫,亦難遽認係他人冒為署押,該欄項內所書寫之「麥祝平」三字,既非署押,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餘地。原審遽認被告2人在該欄項內偽造署押,並依該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由被告2人涉案之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以觀,不應同等量刑云云,雖無可採,惟其指摘原審量刑時漏未考量被告羅亭嵐涉世未深,社會經驗有限,欠缺一般法律常識,復未從中獲利等情,則為有理由。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均屬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麥祝平之子女,竟夥同被告羅亭筑斯時男
友之父余丁貴冒用麥祝平之名義,偽造高額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企圖利用麥祝平愛子心切,不忍子女受牢獄之災之心態,向麥祝平索討財物,固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然被告羅亭嵐於行為前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羅亭筑則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等2人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未周,一時聽信余丁貴所言,而與余丁貴共犯本案,被告羅亭嵐復因被告羅亭筑之故,始參與其中,所偽造之本票幸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危害甚低,復未造成他人之財產實害,亦無犯罪所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麥祝平修復親子關係並獲麥祝平諒解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羅亭嵐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羅亭筑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年紀尚輕,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幸未造成他人之財產實害,復已獲麥祝平諒解並請求法院為緩刑宣告,被告2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如被告2人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藉此惕勵被告2人珍惜得來不易之自新機會。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既屬被告等人所偽造,自應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亭嵐於該契約書上按捺指印時,既已載明「羅亭嵐代」之字樣,足見係以自己名義所為,既非表示麥祝平本人簽名之意思,自非屬偽造之署押,毋庸諭知沒收;至該契約書既非違禁物,復經共犯余丁貴持交不知情之王清惠收存而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署押1枚偽造之署押 所在欄位 數量 備註 「麥祝平」簽名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末「立契約書人:買方」欄 1枚 該契約書置於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第145頁證物袋內附表二:偽造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麥祝平 新臺幣2,500萬元 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國105年9月19日 影本見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第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