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宏晉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晉與林如錦係朋友關係,林君哲為劉妍秀之子。緣劉妍秀委託劉宏晉向金主借款周轉,詎劉宏晉明知未經林君哲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高雄市愛河附近便利商店,在票號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50萬元、發票人均為林君哲、發票日期分別為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20日之本票上,接續偽簽林君哲之簽名,及盜蓋林君哲之印章後,偽造本票2張(以下簡稱本案本票),進而將該偽造本票2張交付予林如錦作為林君哲借款70萬元及50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使林如錦誤信該本票為林君哲授權開立,而如數出借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宏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告訴人林如錦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君哲、劉妍秀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本案本票影本2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有以「林君哲」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2紙,並於其上蓋用「林君哲」之印章,向告訴人借款120萬元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以林君哲名義簽發本案本票2張向林如錦借款120萬元,但本件實際借款人係林君哲之母親劉妍秀,是劉妍秀拿登記在林君哲名下之停車位所有權狀,委託伊向金主即告訴人林如錦借錢,林君哲的印章、印鑑證明也是劉妍秀交給伊的,劉妍秀有授權伊為了借錢,可以設定抵押權給林如錦,也可以簽發本票,伊至高雄找林如錦,林如錦嫌設定麻煩,也不要保管權狀,就要求伊代林君哲簽本票以為借款之憑據,伊就代林君哲簽發本案本票2紙交給林如錦,所借得之錢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也如數匯給劉妍秀,因為沒有設定抵押權,權狀也還給劉妍秀,劉妍秀都非常清楚有簽發本票,伊只是幫劉妍秀去向林如錦借錢,而且伊已經幫劉妍秀向林如錦借錢很多次了,劉妍秀當然知道民間的習慣,借錢要簽本票,伊知道偽造本票是重罪,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如果劉妍秀沒有授權伊簽本票,伊怎麼會有林君哲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又何必自行簽發林君哲的本票,伊沒有偽造本票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劉妍秀因有資金需求,於106年11月間持登記於其子林君哲名

下之兩筆停車位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代向告訴人林如錦借款120萬,經林如錦同意出借,惟林如錦並未要求借款人提供任何擔保,僅收受由告訴人以林君哲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2紙以為憑據,嗣被告扣除劉妍秀應付之第一期利息後,有將林如錦所出借之款項交與劉妍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林如錦於偵查及證人劉妍秀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復有擔保品備忘錄、林君哲為登記名義人之停車位所有權狀、本案本票2張(他3685號偵卷第15、17、2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雖本件借款人即證人劉妍秀於本院110年8月12日審理時到庭

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林君哲名義簽發本案本票2紙云云,劉妍秀於本院證稱:「(你確定沒有授權劉宏晉可以開林君哲的本票?)沒有,他可以找我要,我也可以請我兒子開,他不能自己開。林如錦拿到林君哲的本票,也不把錢匯給林君哲,卻交給被告,這也很奇怪。....我請他幫我調錢沒有錯,他錯在沒有經過我同意去開我兒子的本票,我完全不知道。借錢的是我,他做什麼不應該牽涉我兒子,他跟我講,我也是可以跟我兒子講開本票,借錢開本票是正當的,但是他要經過我們同意。」、「(林如錦有無向林君哲請求清償票款?) 林如錦本來有說要去告我兒子,但我對林如錦說票是劉宏晉偽造的,應該是我兒子告你和劉宏晉。所以林如錦並沒有來找我兒子要這筆錢,真正借錢的人是我,我並沒有跑,劉宏晉是利用我跟林如錦對他的信任,為所欲為。我要借錢,他可以找我開本票,我請我兒子開,我兒子也會開,他為何要偽造我兒子的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14、116頁)。惟證人於109年7月22日偵查中係證稱:「我有拿2張我贈與給兒子林君哲的停車位權狀給被告,請被告幫我調錢,也有拿到錢,我忘記有無授權被告開立本票」(17473號偵卷第20頁)、「我是林如錦來找我後,我才知道被告有開本票...我不記得我有無授權被告用林君哲的名義開立本票給林如錦」、「我覺得被告在這個案件沒有錯,他是為幫我調錢,我是授權給被告以林君哲名義去借款,但是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林君哲名義去開立本票,如果被告跟我講一聲的話,我會以我自己名義去開本票,當時我人在國外,我委託被告幫我處理財務的事情」等語(同上偵卷第26-27頁)。可知,證人劉妍秀就其事前究竟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以其子林君哲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一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則其於本院所述前開證言,本院自難遽以採認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應與全案卷證再詳加比對,以資判斷及審認其證言之憑信性。㈢又本案之緣由係被告為證人劉妍秀向告訴人林如錦借款120萬

元而起,且劉妍秀確實有自被告處取得款項一節,為被告、告訴人及劉妍秀等3人均不爭執,且證人劉妍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取得借款(本院卷第117頁)。則被告僅係代雙方處理本件借貸,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從中取得報酬或實質上之利益,故被告實無任何犯案動機可言。又被告受劉妍秀委託向住在高雄地區之告訴人林如錦借款,並非本案而已,亦有告訴人林如錦與被告間,及被告與劉妍秀間之金融往來等資料在卷可稽(詳他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91-93頁),並為劉妍秀、林如錦二人所是認,故劉妍秀並非毫無經驗之借款人,且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借錢要簽本票,被告跟我講,我就會開等語。故其委託被告向林如錦借款,於借款事務之範圍內,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亦屬事理之常,並非異於常情或殊難想像之事,自難以劉妍秀事後片面之詞,即推認被告係自行擅權簽發本案之本票。又劉妍秀將登記在林君哲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借款,惟告訴人並未辦理抵押權設定或以保管權狀之方式為該次借款之擔保,被告事後亦將權狀交還予劉妍秀,亦為劉妍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7頁)。

則劉妍秀就金主未設定抵押權一事,於被告交還權狀時自能立即查悉明瞭,焉可能就此借貸之經過詳情完全未探詢被告?就被告有簽發本票一事亦毫無所悉?故劉妍秀所稱其沒有授權被告可以簽本票,也不知道被告有簽林君哲的本票云云,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㈣又被告以林君哲簽發本案本票,並蓋用林君哲之印鑑章,劉

妍秀亦證稱其有委託被告辦理林君哲之印鑑證明,此有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代理林君哲至台北○○○○○○○○○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111頁)。故被告辯稱:劉妍秀請我去向金主(林如錦)借款,把林君哲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都交給我,她有授權我可以簽本票一節,並非無稽。雖劉妍秀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有林君哲的印鑑章是因為我要把車位贈與給林君哲,叫被告去辦理,所以被告才會去申請林君哲的印鑑證明等語(17473號偵卷第20、26頁)。惟原審就此節函詢台北○○○○○○○○○,經該所函覆稱: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時,登記義務人為贈與人、權利人為受贈人,係由贈與人(即義務人)檢附印鑑證明憑辦等語,有該所110年1月1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00857號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頁),足見劉妍秀稱為辦理不動產贈與登記才交林君哲的印鑑章給被告辦理一情,應非事實。至劉妍秀於本院作證時復改稱:交印鑑章是因為要把停車位過戶給林君哲,以及要把我名下台南的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給林君哲,交印鑑章及辦印鑑證明與本件借款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15頁)。惟此與劉妍秀自己先前於偵查中所證不完全相符,而林君哲為不動產之受贈人,並不需要提供印鑑章辦理相關手續,劉妍秀復交付林君哲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辦理借款,縱然授權範圍有可能未臻明確,惟被告於林如錦表示不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情況下,見林如錦要求要提供本票,為求能順利借得款項,故以所持有林君哲之印鑑章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亦難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

㈤被告係受劉妍秀委託向告訴人借款,過程中均係與證人劉妍

秀所接洽,又劉妍秀與林君哲屬母子關係,且借款之擔保品係劉妍秀借名登記於林君哲名下之不動產,林君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授權我母親以我名義去處理財務等語(17473號偵卷第26頁)。是被告主觀上信賴劉妍秀已得林君哲之授權簽發本票並以上開停車位權狀向他人借款,自屬可能,或者劉妍秀確實有授權被告可以簽發本票等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均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證人劉妍秀與林君哲係至親之母子關係,劉妍秀就其向告訴人所借得款項迄今尚未償還,此據告訴人林如錦於偵查及證人劉妍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7頁),則劉妍秀為避免其所無力清償之債務波及其子林君哲,而於事後否認本案本票係有效票據,亦至有可能,故證人劉妍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其憑信性更有疑慮。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劉妍秀所傳送給其之訊息內容:「…今天劉宏晉最可惡的是把全部的操作過程通通私蓋我兒子的印鑒章盜簽寫我兒子的名字…」、「…您手上握的本票是盜寫的…」等語(他3635號偵卷第167至169頁)。然林君哲、劉妍秀認被告偽以林君哲名義簽發本票,卻未報案或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此已令人心生懷疑;又證人劉妍秀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陳稱:我覺得被告這件事情沒有犯錯等語(17473號偵卷第21、27頁),以此方式為被告求情,此與一般遭偽造票據之被害人多會對偽造之人提告及心生怨懟之情有間。故證人劉妍秀於事後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訊息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慮,亦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告訴人雖對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惟依劉妍秀於本院所證,告訴人並未向發票人林君哲為任何請求(本院卷第116頁),亦與一般持票人仍會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之情形有別。是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林如錦、證人劉妍秀等人間,因債務糾紛交惡,告訴人及劉妍秀均對被告心生不滿,劉妍秀又恐債務波及其子林君哲,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本院自難僅以告訴人林如錦及證人劉妍秀之證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基此,就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因被告

僅有與證人劉妍秀聯絡借款事宜,而證人劉妍秀之證述前後不一,由此已令本院對其證述之內容產生懷疑,況證人劉妍秀、林君哲於發現遭偽造以證人林君哲為發票人之本票後,竟未報案或為任何處置,告訴人亦未向發票人林君哲為任何主張,此均與常情相違。被告復確實持有林君哲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章,為劉妍秀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則被告所辯:伊認為劉妍秀有取得林君哲之授權,劉妍秀也有授權伊有必要可以簽發本票去借款,借到之款項都有交給劉妍秀,伊沒有必要去偽造本票等語,尚屬可信。本院仍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本院復依告訴人之請求,傳訊證人劉妍秀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惟本院斟酌劉妍秀之歷次證言,並綜合全案卷證,仍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已經本院論述於前,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