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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敏華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連敏華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敏華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晚間與簡○宸(真實姓名詳卷)、趙東洲、游曜華等人聚餐飲酒結束後,因簡○宸不勝酒力,連敏華即與簡○宸同乘計程車,至○○市○○區○○街000號00樓連敏華住處。於翌(21)日凌晨1時18分許,在前址廣場下車後,連敏華明知簡○宸欲自行離開,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強暴之行為自後方環抱簡○宸,將簡○宸往上址樓下大門處拖拉至門前,因簡○宸數度反抗欲行逃離,復接續前開犯意,強行將簡○宸再度拉回,以此妨害簡○宸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幸於連敏華分神持用門禁卡欲刷開大門之際,簡○宸得隙逃脫並搭車逃離。

二、案經簡○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連敏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自同乘計程車下車後,由後方環抱簡○宸後,於刷大門門禁卡時,簡○宸離去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人自由之犯行,辯稱:聚會喝酒後,簡○宸主動說要同車,但因為不知道簡○宸住哪裡,又不能把簡○宸丟在路邊,否則會發生危險、跌倒,無奈之下,只能把簡○宸送到我的住處,簡○宸又已經酒醉走路不穩,才會勉強攙扶、從後方環抱簡○宸到大門那裡,後來我也因為酒醉刷卡多次無法順利進入,簡○宸才會自己走的,並沒有強制簡○宸的行為發生,並沒有違背簡○宸的意思云云。經查:㈠前揭時地被告與簡○宸一同乘車,於廣場下車等事實,除據被

告不爭執外,並經簡○宸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於廣場前強拉、環抱簡○宸之行為:

1.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①「被告自後方環抱簡○宸往被告住家大門前進,簡○宸則抓住右邊矮牆,一度將上身抵住矮牆,被告則用雙手圈住簡○宸腰往門口方向施力拉扯,將簡○宸拉離矮牆後步伐蹣跚走至被告住家大門前」,②「簡○宸以雙手撐地站直,扶著牆面往畫面大門左方斜坡慢慢走去,被告見狀上前拉住簡○宸左手,簡○宸以右手抓住斜坡欄杆,左手反抗被告拉扯,並倚靠欄杆緊抓不放表現出抗拒意思,被告仍持續拉扯簡○宸直至其握住欄杆的手放開,被告並將已跪坐在地的簡○宸拉起,簡○宸抗拒往另一方向欄杆倚靠,並可見其搖頭數次,被告仍以左手架住簡○宸胸下,重新回到大門前,簡○宸亦再次蹲下。」,③「被告見簡○宸蹲下試圖將其扶起,簡○宸改為坐姿,以雙腳抵住地面使力令身體往後移,並轉身往斜坡爬去,被告一度拉扯簡○宸腰間使簡○宸重心不穩往後倒,同時被告再次嘗試開門,簡○宸扶牆站直後加快腳步往斜坡離去。」,④「被告自後方環抵著簡○宸向前進,簡○宸並未站直,上身往前微彎,以雙手舉到胸前,試圖站直。」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9-62、81-86頁)。是可認簡○宸係遭被告以自後環抱之方式施力拖往住處大門。另由簡○宸客觀上於移動過程中另有手抓矮牆、或將上身抵住矮牆、或者往大門左手斜坡離去的動作,由被告拉回,亦有抓住斜坡欄杆以反抗被告拉扯、及倚靠欄杆緊抓欄杆表現出抵抗等動作,甚且簡○宸在拉址中尚有數度搖頭之舉,在被告將簡○宸重新拉回大門前,簡○宸亦有以坐姿雙腳抵住地面使力令身體往後移,並轉身往斜坡爬去等情,均顯示簡○宸不願隨同被告返其住處,欲自行離開之意。然被告仍選擇強行抱住簡○宸往其住處大門拖拉,則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簡○宸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足以認定。被告辯稱:環抱返家係為了保護簡○宸、未違反簡○宸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2.被告雖辯稱:當天聚會喝酒後簡○宸主動向其表示一同搭計程車,我因酒醉刷卡數次無法順利進入住處大門,簡○宸就自行走路平穩地離開,並無強制行為云云。但被告業已自承:簡○宸當時喝醉酒,一上車就睡,我向簡○宸表示我要帶她回家,我已經不清楚簡○宸有沒有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35頁) ,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被告尋找門卡開大門的過程中「簡○宸一度站不穩」、「簡○宸緩慢蹲下」、「一手扶地維持蹲姿」等情,業如前述,是以過程中簡○宸曾出現坐姿、跪姿相參,可認簡○宸酒後雖與被告一同搭車,但並未同意隨同被告返回被告住處。雖簡○宸酒後確有步態不穩之情,然依監視錄影畫面亦可知,簡○宸最後於扶牆站直後加快腳步往斜坡離去、並持續往畫面右方離去(見訴字卷第60頁),是簡○宸於下車後遭他人自後環抱往、拖拉,業已漸次酒醒,方會出現掙扎扶住矮牆或欄杆,往與大門相反之方向離去,利用被告嘗試開門之空檔,係為遠離危險而加快腳步離去。故尚難因簡○宸當日最後得以離開現場,而反推被告前開環抱並未違反簡○宸之意思,或被告無強制之意思。是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信。

3.另被告於當時雖有飲酒後多次刷卡始順利開門的情況,但被告於酒後搭乘計程車時,尚能清楚告知計程車司機下車地點、順利下車、環抱簡○宸往家門方向前進,在簡○宸欲逃離現場時,尚能分辨簡○宸逃離方向,而將其拉回,顯見被告行為仍有意識能力、基於自由意識而為行為,自亦具妨害簡○宸行使權利之故意,併此敘明。

4.至趙東洲雖證稱:當天喝不少,我交待游曜華請他讓大家安全到家,我叫計程車先回家,到家就醉倒休息,隔天看手機才看到簡○宸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完全不記得有無跟簡○宸講到話等語;游曜華則證稱:大家都是趙東洲的朋友,趙東洲交待我要大家安全回家,我問簡○宸妳家住那裡,要送妳回去或幫忙叫計程車? 簡○宸說你是誰,為什麼要告訴你,接著我就看到簡○宸跟被告上了前面的計程車,後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則趙東洲、游曜華二人於案發當日分別先後搭車離去,並未見到被告與簡○宸自搭車至下車後之狀況,而本件均係於廣場下車後之情形,故二人均未在場親眼目睹,渠等之證詞實無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簡○宸之行為,目的均係將簡○宸帶往

其上址住處內,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強暴方式妨害簡○宸行使權利

(詳如前述有罪部分)併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過程中施強暴致使簡○宸受有左、右腳膝蓋及左手肘、右大腿紅腫瘀青之傷害,因認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依據簡○宸指訴、被告與簡○

宸間LINE對話紀錄及簡○宸所提供之傷勢照片7張為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而以:簡○宸酒後走路不穩有跌倒情形,被告並未傷害簡○宸等語置辯。

㈣經查:簡○宸於案發後未至醫療機構就醫驗傷,並無受傷部位

、受傷程度之相關醫療紀錄可提供佐證。再參考被告及簡○宸雙方的LINE對話內容,簡○宸傳送系爭受傷照片予被告之時間係110年6月21日下午9時2分,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間,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發現簡○宸在掙脫逃離的過程中確有步態不穩、蹲下或跪坐在地等情。再加上,簡○宸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逃離現場後,搭計程車回家,其回家後有去廁所,傭人說吐了一地等情,綜合考量上開各種情節,因簡○宸案發當日係處於酒後步態不穩的狀態,簡○宸所提供照片上之傷勢,於何時因何方式致傷,可能性甚多,並無相當證據證明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傷害簡○宸犯行,尚難僅依上開資料即推認被告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有罪之強制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於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簡○宸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逕予判處罪刑,稍有未當。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就傷害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原審勘驗中顯示簡○宸於拖拉過程中膝蓋、手臂因摩擦地面,因此受有紅腫瘀青之傷害為事理之當然,故可認被告強行拖拉造成簡○宸之傷勢,原審此部分認定未當;②就有罪部分:被告酒後未能克制自身慾望,簡○宸因本件身心受創,需至精神科就診、服用鎮定藥物,量刑顯有過輕等語。然: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本件簡○宸亦自承:我從被告處返家的過程,均已無法記憶,我看監視器回放才知道自己還有去廁所,後來在自己床上醒來,家人告知我有在廁所吐了一地,直至109年6月21日下午9時,才對我自己的傷勢拍照等語(見偵字卷第66、68頁),是可知簡○宸就自被告住處返家過程毫無印象,以常情相衡,其因酒醉之程度而影響肢體協調、平衡之狀況,簡○宸自行返家過程中、下計程車後、是否另有跌倒、擦碰亦非無可能,甚且以簡○宸拍攝傷勢照片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已有20小時,期間是否另有其他狀況產生傷勢,亦無法確認,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衡酌檢察官上訴意旨中所指「簡○宸身心受創狀況」,是檢察官仍執此認量刑過輕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否認犯行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雖無理由,惟其上訴另以倘認定其有罪,請審酌本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為賠償給付等情,予以從輕量刑部分,則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案之科刑

一、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簡○宸意願,於深夜強行環抱簡○宸往住處大門前拖拉,妨害簡○宸之人身自由情節不輕,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簡○宸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有工專畢業之學識,於營造公司擔任負責人,承攬建築工程,每月收入約有5、6萬元,家境小康,父母年歲已高,家中尚有同居女友、一位就讀大學之兒子、已成年之女兒(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不為緩刑之諭知: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併主張:請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但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非但未能即時坦承犯行,猶窮盡手段掩飾,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多所辯詞,迄見本件監視錄影、檢察官舉證完足,復經原審判決逐一剖析論駁後,猶上訴置辯,亦見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罰之情,本院衡酌全案,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併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