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保鈞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人員執法不公,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12日7時57分許,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在騎
乘腳踏車途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及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前時,手持裝有糞水等穢物之袋子朝長安派出所編號16、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丟擲,致糞水噴濺於車上,以此方式侮辱北投分局及長安派出所,足生損害於公署之名譽。
㈡於109年7月14日10時1分許,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在騎乘腳
踏車途經上址北投分局及長安派出所前時,手持裝有糞水等穢物之袋子朝長安派出所編號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致糞水噴濺於車上,以此方式侮辱北投分局及長安派出所,足生損害於公署之名譽。
㈢於109年7月18日14時55分許,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在騎乘
腳踏車途經上址北投分局及長安派出所前時,手持裝有糞水等穢物之袋子朝長安派出所編號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丟擲,致糞水噴濺於車上,以此方式侮辱北投分局及長安派出所,足生損害於公署之名譽。
㈣於109年7月19日凌晨1時57分許,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在騎
乘腳踏車途經北投分局及長安派出所時,朝北投分局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汽車及編號26、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汽車丟擲裝有有水泥漆之袋子,致水泥漆噴濺於車上;復承同上之侮辱公署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在騎乘腳踏車途經北投分局及長安派出所時,朝北投分局門前廣場丟擲裝有有水泥漆之袋子,致水泥漆噴濺於廣場磁磚地面上,以此方式侮辱北投分局及長安派出所,足生損害於公署之名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又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監視錄影截圖及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3號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頁、第35至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至39頁),均為錄影、攝影機器設備拍攝而成(其中錄影截圖部分更可見其左上方明確顯示監視器編號、右下方則顯示日期、時間),顯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同理,錄影畫面截圖或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錄影檔案及照片均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爭執司法警察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有造假之嫌,惟迄未明指有如何偽造、變造情形,亦無提出任何堪認前開錄影畫面、照片為偽造、變造之證據,更無任何足使本院合理懷疑卷存之蒐證內容涉有偽造、變造情事之相當依據,是以被告此部分片面且空泛之指摘或臆測,並無可採。
二、再者,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有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各次
行為沒錯(見本院卷第45頁),惟辯稱:是警方自己做錯,伊去報案不受理還恐嚇威脅,又偽造文書、亂開罰單,三不五時叫伊去派出所作筆錄,對伊的申訴、陳情、報案都不處理,伊也不想做本案這些事,伊常遭小偷,去報案警方都不受理,也不能調監視器畫面,都不理會伊;伊乾脆去弄分局,表達不滿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業就其於前揭事實欄一㈢、㈣所為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3頁、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27頁),並有北投分局提供之109年7月18日、109年7月1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40頁)、遭丟糞水袋之警車照片(偵卷第41頁)、遭丟擲水泥漆之廣場地面及警車照片(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另於109年7月19日警詢時業就其於前揭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北投分局提供之109年7月12日、109年7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8頁)、遭丟糞水袋之警車照片(偵卷第39、41頁)在卷為憑;嗣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已不記得是否於109年7月12日、7月14日為前揭行為,惟並不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腳踏車行經案發現場朝警車丟擲物品之人即為其本人(偵卷第57頁),參以被告到案時穿著打扮及騎乘之腳踏車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行為人相合,是被告即為於109年7月12日7時57分許、7月14日10時1分許,持糞水袋朝巡邏車丟擲之人,亦可認定。
⒊本案被告在北投分局及長安派出所前之廣場、道路等公開場
合,當場朝警車、廣場地面丟擲糞水袋、水泥漆袋等物,顯非就特定事件為具體評論,而係以情緒性行為表達其長期對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不滿之意,在客觀上足以貶抑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在社會上之評價,茲觀被告於原審中經法官訊問其為何丟擲上開物品、是存心要給公署難看一節,即回稱「阿不然咧」(本院卷第27頁),益徵是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公署之犯意甚明。衡情一般人倘自以為前於警局處理事務時未獲合理待遇,或認公務員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時,仍得循合法理性之管道向警局之上級機關主張,或另行向檢警機關提出告發、告訴尋求救濟,始為正當,殊無恣意發洩不滿情緒,甚至逾越法律界限,造成法益侵害,對社會秩序產生負面影響,否則仍應依法究責。是以,本案被告藉詞因警察每次都拒絕受理自己報案、陳情,每次都吃案,公署作為失當,為表達不滿故有上開作為云云,並不足採。
㈡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所辯殊無可採,無從援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論據,其所為上開侮辱公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侮辱公署罪。
㈡被告於109年7月19日先後2度以朝北投分局警車、門前廣場丟
擲水泥漆袋之方式侮辱公署(即事實欄一㈣),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僅論以1罪。
㈢被告前開分別於109 年7 月12日、109年7 月14日、109年7
月18日、109年7 月19日(即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此部分所犯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案妨害公務罪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7月19日,在北投分局及長安派出
所前,朝警車丟擲裝有水泥漆之袋子,致該水泥漆噴濺在該車上之行為,除侮辱北投分局及長安派出所外,並因此毀損警車,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行,辯稱:哪裡有毀損,那都是用水沖一沖就好了等語。經查:警車係配發給員警以供執行犯罪偵防、查緝、追捕、押解人犯等法定職務之用,固可認係屬刑法第138條所定「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惟本罪既規定在「妨害公務罪」章,顯在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期能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俾使藉該物所欲執行之公務胥得順利完成而無阻滯,因之,該條所定「毀損」亦必至「物品」效用因受損已達無法供原擬公務目的使用之程度,方合於本罪預設之不法內涵及行為品質。被告朝警車丟擲水泥漆袋時,固當場造成該車輛之車門、底盤污損,有前開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偵卷第15頁),然該污漬經清洗後已完全清除,遭污損之警車均已恢復可正常使用之狀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2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01920號函暨所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可見被告之行為並未達損壞或使該警車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之程度,自不成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亦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140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以為北投分局員警有吃案情形,心生不滿,卻未能克制情緒或尋求合法管道主張、救濟,即基於侮辱公署犯意,多次於警局門口丟擲糞水袋、水泥漆袋,以此行為公然侮辱公署,漠視國家法治,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拘役15日(共4罪),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5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重申對執法公務員之不滿外,猶爭執哪有侮辱公署,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