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宏偉選任辯護人 黃于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宏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沒收偽造之本票,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其偽造之本票並未在外流通,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牟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其行為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規避鉅額債務之經濟犯罪迥異,對金融交易危害尚非重大,倘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因之前向告訴人苗睫綸借款未還,遭告訴人追討,竟偽造本案本票24張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無被告正確年籍資料,遭法院駁回,且告訴人之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告時,仍只知被告姓名為「陳明豪」,不知被告正確性名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4、8頁),是被告顯係為避免遭告訴人追討債務,而偽造本票,以其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實無顯可憫恕之情,是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於法不合。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冒用「陳明豪」之名義偽造本票24張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致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且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真正名義人權益,犯後不僅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否認犯行,暨其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所造成危害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過重情事,難認有何不當。
㈢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供稱:簽發本票之地點為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租屋處,並非上石路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其於原審係供稱:其是在台中市○○路000號6樓簽發本票交給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採信。酌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係於台中市西屯區上石路租屋處交給其本票(見偵續卷第23頁背面、原審卷第186頁),其證詞一致,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居所為台中市○○區○○路000號相符(見偵緝卷第83頁),是被告偽造本票之地點應係台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無疑,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宏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貳拾肆張本票(票號五六六00一至五六六0一0、五六六0一一、五六六0一三至五六六0二五),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宏偉因資金週轉不靈,於民國105 年間,向苗睫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其未依約償還,經苗睫綸要求簽發票據擔保,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陳明豪」非其本名,只是對外在網路臉書上所使用之別名,且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均非「Z000000000」、「基隆市○○○街00號2
樓」,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蔡宏偉位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內,蔡宏偉佯以願分期償還借款,偽以「陳明豪」之名義,而接續偽造發票人「陳明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基隆市○○○街00號2樓」之本票24張(票號566001至566010面額為1 萬元,票號566011及566013至566025面額為5,000 元)交付予苗睫綸而行使之,嗣因蔡宏偉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經苗睫綸持上開24張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遭駁回,苗睫綸始知悉蔡宏偉冒用「陳明豪」名義簽發本票,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睫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蔡宏偉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本票24張(票號566001至566010面額為1 萬元,票號566011及566013至566025面額為5,000 元)交付予苗睫綸,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票是伊開立的,伊當時已經先跟苗睫綸借錢了,伊並不是拿票跟苗睫綸借錢,伊是跟苗睫綸借10萬元、5 萬元、5萬元,沒有拿到20萬元,因為有預先扣掉利息錢,第1 次伊只拿95,000元,第2 次、第3 次伊都拿45,000元,是因為苗睫綸要求伊簽1 張20萬元的本票給他,伊說因為生意不好,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才簽24張本票給苗睫綸,總額不是20萬元,是因為苗睫綸有來找伊,伊有還苗睫綸錢,伊認識苗睫綸的時候,他們都叫伊「陳明豪」,伊開本票只是要開證明給苗睫綸,不是要騙錢,伊寫錯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伊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另外伊還有欠苗睫綸10萬元,但是這是在伊家裡的賭博錢,算伊輸給苗睫綸的10萬元,當時苗睫綸找不到伊,後來苗睫綸找他的朋友,後來伊有跟苗睫綸的朋友一起去跟苗睫綸見面,有跟苗睫綸溝通,這是在簽完本票之後的事情,沒有談成是因為苗睫綸要求要1 次還清,但是伊沒有辦法,伊跟苗睫綸是不錯的朋友,本票是真的寫錯,伊有出來面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外自稱他的名字為「陳明豪」,被告一直都是用這個名字與外人交往,也是用這個名字招攬生意,跟被告認識的人都知道「陳明豪」就是被告,被告是用「陳明豪」的名義跟苗睫綸借錢,再以「陳明豪」的名義簽發本票,苗睫綸也知道被告就是「陳明豪」,本件被告用「陳明豪」的名義簽發本票,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的要件不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
租屋處內,有簽發本票24張(票號566001至566010面額為1萬元,票號566011及566013至566025面額為5,000 元)交付予苗睫綸,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苗睫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票24張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7254號卷第30頁至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苗睫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被告跟伊借錢時,
有開本票給伊擔保,被告一口氣要跟伊借一筆錢,跟伊借的款項比本票上的金額還要多,且被告打算分期還款,所以一口氣開了好幾張本票給伊(庭呈商業本票簿1 本,本票票號經檢察官檢視後,為本票票號566001至566011,票號566013至566025),票號566012的本票伊只有票根,票號566012的本票被告並沒有給伊,可能是被告在其他地方把票號566012這張本票用掉了,共只有24張,被告以陳明豪之名義簽發本票交付給伊,也是24張,開本票的目的是要分期還款,105年12月20日應該是第一次要還錢的日期,借錢時間伊忘了,是在開立本票的同時,開本票的時間就是在12月20日之前,被告在台中市西屯區上石路的居所給伊本票,被告以「陳明豪」的名義簽本票給伊,伊於收受本票時,不知道他的本名為蔡宏偉,伊一直以為被告叫「陳明豪」,伊與被告是在朋友的聚會上認識的,伊一直都叫被告「陳明豪」及他的暱稱「阿偉」,伊是直到報案後才知道被告的本名叫蔡宏偉,伊借被告的錢,開24張本票的這筆比較大筆,應該借了他20幾萬,借錢地點在被告的家裡,若伊知道被告是冒著「陳明豪」的名義,簽本票不是他本人的名字的話,伊就不會借他錢等語(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12月間伊有借款20萬元給被告,借款之前認識被告,從借款日往前約半年到1 年間認識的,伊認識被告的時候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當時被告沒有告訴伊他叫「陳明豪」,伊都叫他阿偉,沒有叫過他「陳明豪」,當時幾個朋友都是這樣叫他「阿偉」,當時不是「偉」,而是英文的「WEI 」,此項借款被告有提供票據供擔保,就是後來伊給檢察官的那幾張本票,20萬元是用現金給被告,收受本票跟交付現金時間不是同時發生的,伊先給被告現金,因為被告急需用錢跟伊借錢,後續才寫本票給伊,分3 、4 次借錢的,是拿到本票前的1 個月前分3 、4 次以上借給被告,而且金額超過20萬元,實際金額伊沒有辦法確定,24張本票是1 次交給伊的,因為當時本票不夠寫,被告不願意再簽,所以實際上被告欠伊的錢比本票的金額還要多,借款時間沒有很長,大約在1 、2 個星期以內借,他都以家裡有事情急需用錢來拜託伊借錢,被告有部分的錢是說他要投資做生意,被告說他家有錢,並且他當時開賓士車,所以伊覺得他會還錢,伊借給被告20萬元跟被告將本票交給伊這中間有隔一段時間,但隔多久伊忘記了,有相差1 個月,伊去被告家,就是他當時住處,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這裡,被告在租屋處簽本票的,伊收受本票當時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並非「陳明豪」,伊有跟被告要身分證,但是被告不願意出示,伊也不知道被告寫的與實際的身分證號碼不符合,被告簽24張本票給伊的時候,上面的住址伊沒有確認過,因為被告不願意出示他的身分證,伊沒有辦法確認被告當時寫的是否真實,而且伊沒有拿到他的身分證無法確認,後來伊有查戶口,有花聲請費用,但是查不到「陳明豪」,案發到現在被告沒有還伊錢或利息,109 年1 月10日伊有到臺中地檢署作證,伊當時有據實陳述,借款的時間跟交付本票的時間是不相同的,但是當時沒有說清楚,後續是伊從臉書上看到被告自稱「陳明豪」,在伊的認知伊認為被告的姓名叫做「陳明豪」,伊跟被告是臉書上的朋友關係,伊後續才在臉書上面知道被告媽媽的名字,是在拿到本票之後才在臉書上得知被告媽媽的名字,之後伊找不到被告,透過其他朋友的關係去瞭解被告,才發現被告有用蔡安偉的名字簽本票等語,觀諸證人苗睫綸歷次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無歧異之處,足以認定證人苗睫綸證述之內容應為真實,被告確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內,佯以「陳明豪」之名義,而偽造發票人「陳明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基隆市○○○街00號2 樓」之本票24張(票號566001至566010面額為1 萬元,票號566011及566013至566025面額為5,000 元)交付予證人苗睫綸。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
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戶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參照)。被告簽發上開24張本票時,非但書寫與身分證不符之姓名「陳明豪」,亦刻意書寫與身分證不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基隆市○○○街00號2樓」,致使證人苗睫綸聲請本票裁定時,無法提出以資相符之戶籍謄本資料,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7
5 號裁定駁回,觀諸被告於同一密接時間開立24張本票,該24張本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均同時錯誤,顯見被告並非一時筆誤,而係故意填寫內容不實之發票人資料,被告之內心實無欲負擔票據債務,欲藉此妨礙證人苗睫綸持票追索,縱使被告以網路臉書上之偏名「陳明豪」簽發該24張本票,然填載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有礙證人苗睫綸對於發票主體同一性之區辨,揆以上開判決說明,被告具有偽造本票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簽「陳明豪」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復被告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內簽發該24張本票交付予苗睫綸行使,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複數舉措為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陳明豪」之名義偽造本票24張作為擔保債
務之用,致被害人苗睫綸之權益受損,且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真正名義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不僅未賠償被害人苗睫綸所受之損害,且否認犯行,暨斟酌被告所開立本票之票面金額、所造成危害程度、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偽造24張本票(票號566001至566010面額為1 萬元,票號566011及566013至566025面額為5,000 元),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