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政揚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撤銷。
施政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政揚與潘逸薔(原名朱逸薔,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更改姓氏)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係100年間起至106年8月間止。施政揚與潘逸薔分手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潘逸薔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潘逸薔之名義,在國民身分證掛失申請作業網頁表單上,填具潘逸薔之舊姓名「朱逸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聯絡方式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開頭,完整號碼詳卷,下稱0000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填具其以軍中公務用行動電話(0000開頭,完整號碼詳卷,下稱0000電話,無證據證明係遭施政揚竊取)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gma
il.com信箱(下稱系爭gmail信箱),以偽造表示係潘逸薔本人於線上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申請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即提交於上開網站轉由不知情之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現因組織整併改稱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仁愛辦公室,下同)承辦人員處理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人員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掛失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資訊系統掛失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潘逸薔及戶政機關國民身分證補發作業之正確性。
㈡於108年9月17日上午8時31分許(必勝客披薩店網站承諾已收
到訂單之時間,要約之時間應在該時前之零時24分),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必勝客披薩店網站,偽以潘逸薔名義訂購總額新臺幣(下同)3283元之餐點,並在該網站之訂購人、聯絡方式等欄位,填具潘逸薔之姓名、聯絡方式即0000電話、潘逸薔先前租屋處之地址(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填具系爭gmail信箱,以偽造表示係潘逸薔本人同意線上訂餐之準私文書,並提交於必勝客披薩店網站轉由必勝客基隆外送店處理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逸薔與必勝客基隆外送店。
㈢於108年9月18日上午8時41分許(拿坡里披薩店網站承諾已收
到訂單之時間,要約之時間應在該時前),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拿坡里披薩店網站,偽以潘逸薔名義訂購總額2266元之餐點,並在該網站之訂購人、聯絡方式等欄位,填具潘逸薔之姓名、聯絡方式即0000電話、甲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填具系爭gmail信箱,以偽造表示係潘逸薔本人同意線上訂餐之準私文書,並提交於拿坡里披薩店網站轉由拿坡里基隆店處理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逸薔與拿坡里基隆店。
二、案經潘逸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的事實都不是伊做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軍隊不同單位間設有門禁,康鐀佑為作戰科,被告與其為不同單位,無法隨意進出作戰科並取走手機,且該手機所使用之門號於108年1月間遺失,直至同年6月間未申報遺失,而上往間內並無人使用該手機而無通聯紀錄,被告自無可能會拿該手機掛失潘逸薔之身分證;另本案無證據證明系爭gmail信箱由被告所申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潘逸薔名義在國民身分證掛失申請作業網頁表單上辦理掛失身分證之IP位置,自難憑相關紀錄及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害人有遭人偽造於線上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申請之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提交於上開網站轉由不知情之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承辦人員處理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人員將上開掛失之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乙情,有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基中戶字第1090002976號函暨所附相關公務電話紀錄、訪談紀錄、照片及身分證影本、戶役政資訊服務網影本、撤銷掛失國民身分證紀錄表等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13頁至第224頁);另本案有遭人偽以潘逸薔名義訂購總額3283元之餐點,並在該網站之訂購人、聯絡方式等欄位,填具潘逸薔之姓名、聯絡方式即0000電話、潘逸薔先前租屋處之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填具系爭gmail信箱,以偽造表示係潘逸薔本人同意線上訂餐之準私文書,並提交於必勝客披薩店網站轉由必勝客基隆外送店處理以行使,該必勝客披薩店網站承諾已收到訂單之時間,要約之時間為同日零時24分,有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有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拿坡里披薩店網站,偽以潘逸薔名義訂購總額2266元之餐點,並在該網站之訂購人、聯絡方式等欄位,填具潘逸薔之姓名、聯絡方式即0000電話、甲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填具系爭gmail信箱,以偽造表示係潘逸薔本人同意線上訂餐之準私文書,並提交於拿坡里披薩店網站轉由拿坡里基隆店處理以行使等節,分別有電話簡訊照片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是本案之爭點厥在於上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潘逸薔之證述:⑴證人潘逸薔於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伊
在基隆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内,發現伊的個人資料遭人冒用,伊於108年7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接到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打來的電話,問伊身分證遺失之後是否有找到,但伊的身分證一直在伊身上,並沒有遺失,於是伊在108年7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至戶政事務所查詢,才知道有人冒用伊的個人資料掛失伊的身分證,伊懷疑是前男友即被告冒用伊的個資,經伊詢問戶政事務所人員,其告知伊當時對方是以電腦上網的方式掛失伊的身分證,對方於108年6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網路上使用伊之前的名字朱逸薔、身分證號、0000電話及陌生之系爭gmai1信箱,在戶政事務所的網站上掛失伊的身分證。嗣伊於108年9月17日上午8時31分,在伊公司發現伊的個人資料遭人冒用,伊當時接到必勝客簡訊通知收到伊金額3283元的訂單,但伊本人沒有訂購餐點。其後伊又在108年9月18日上午8時41分許,在伊公司發現伊的個人資料遭人冒用,伊當時接到拿坡里簡訊通知收到伊金額2266元的訂單,但伊本人亦沒有訂購餐點。伊懷疑是被告冒用伊的個資訂購餐點,經伊詢問必勝客及拿坡里,店家均表示對方為網路訂購,訂購資料是使用伊的名字、0000電話及陌生之系爭gmai1信箱訂購,訂購外送的地址是伊先前租屋處之甲地址,伊收到必勝客、拿坡里簡訊時,有及時聯絡店家取消訂單,因此沒有造成財物損失,但對方的舉動讓伊不堪其擾,精神及工作都遭受其影響。伊認為系爭gmai1信箱是被告申辦的,伊去年(註:107年)使用instagram時,有看到一個帳號名稱好像是000000000000的帳號,此帳號一直要求追蹤伊的instagram帳號,因此伊懷疑此帳號就是被告申請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⑵證人潘逸薔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但有感
情糾紛,本案所告事實大致如伊於警詢中所述。108年7月26日,伊先接到戶政事務所電話,同年月29日伊才去戶政事務所確認伊的資料被冒用,甲地址是短暫租屋,當時伊跟伊父母同住,伊從來沒有用該住址訂過外送餐或做為聯絡地址,應該只有伊的家人或親戚會知道伊住過甲地址,伊是在國小或國中時居住在甲地址,伊有向被告提過,伊跟被告交往7年,從100年到106年左右,被告之前是軍人,現在已經退伍,被告是在陸軍裝甲542旅工作,被告畢業後就從軍了,成功嶺受訓後,他就去新竹服務了,平日在新竹,放假時才回來,伊沒有認識其他在新竹服役的人,只有認識被告一人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⑶證人潘逸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在106年8月時分
手,原因是個性不合、多有爭吵,伊是與被告分手後,才結交現任男友。被告在陸軍裝甲542旅的時候,他的同袍、長官、部下,伊都不認識。之前營區開放的時候,伊去過一次而已,很久以前,被告剛剛入伍的時候有去找過,有跟被告的同袍一起吃過一次飯,但伊不知道被告同袍的名字,伊不認識康鐀佑。伊與被告分手是不愉快的,因為伊跟被告分手之後,陸陸續續被告有傳訊息或打電話,這過程當中又發生後續他偽造伊現任男友帳號的事情,所以伊覺得這個過程是不愉快的,對伊精神上造成傷害。0000電話是伊之前使用的手機,也是被告當時跟伊聯絡的手機,被告知道這個手機是伊在使用的。伊之前除與被告分手是不愉快外,在那陣子沒有與其他人結仇,伊的生活圈非常單純,所有伊的個人資料、身分證、手機號碼,伊覺得最瞭解的是前任的男朋友即被告,所以那時候很多事情的連結,包含被告的前一個案件,就讓伊覺得很多的事情都會跟他有關聯,伊是基於伊沒有跟人家結仇、被告有另案騷擾伊的男友,伊覺得只有被告知道這些資訊,所以伊認為這些事是被告做的。伊改名的日期是107年2月12日,這時伊與被告已經分手,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伊改姓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0頁)。
㈢其他補強證據:
1.系爭gmail信箱係於108年1月6日,以0000電話申請乙節,有帳號資訊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而0000電話係國防部申辦,於106年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發通信官業務通聯及救災緊急聯絡使用,該門號於108年1月1日至6月30日由時任通信官之康鐀佑少校使用,被告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具軍人身分,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於陸軍裝甲542旅擔任中尉排長,駐地係新竹湖口,級職為文書官等節,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健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9年3月25日後新北管字第1090001420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5月6日國陸督法字第1090000834號函、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109年7月29日陸六錦法字第1090002252號函所附之108年5月電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75頁、第187頁至第191頁),亦堪認定。
2.證人康鐀佑於偵訊時證稱:伊108年1月1日至108年9月1日係在陸軍新竹湖口裝甲542旅擔任通信官,當時有持用0000電話,這是公務機,連同手機跟門號都是公務救災聯絡使用,該門號於108年1月1日到108年9月1日間,平時是由伊保管,之前有掉過一次,印象中在農曆年前有遺失過,沒有找回來,後來手機跟門號伊重新申辦,被告沒有跟伊借過上開手機及門號。該手機當時很少用,伊原本放在辦公室的桌上,那是共用辦公室,有8個人使用,伊後來回到位子上找的時候,就發現不見了。伊不確定係於何時重新申辦,應該有過幾個月,伊沒有馬上辦理,因為沒有權限,原本伊有打電話申請停話,但因為申請人是國防部,必須由國防部的人申請,所以有拖了4、5個月。伊不認識告訴人。伊與被告沒有金錢或仇恨糾紛或私交,只有公務上的往來等語甚明(見偵卷第201至202頁)。由其上揭證述,可證0000電話確曾於108年1月間脫離保管人康鐀佑之持有,嗣經他人於108年1月6日用以申請系爭gmail信箱。
3.被告於108年1月間,與康鐀佑同於陸軍裝甲542旅任職,且有公務往來,此有上揭證據可證,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故被告對於0000電話平時保管情形,自屬知之甚稔,衡以0000電話之保管人康鐀佑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告訴人亦證稱並未認識被告之同袍,故陸軍裝甲542旅中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有持該電話申請系爭gmail信箱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能力與動機。再審以被告前因與告訴人分手後,見告訴人結識王俊鑫,心有不滿,乃冒用王俊鑫之個人資料申設Instagram帳號誹謗王俊鑫,經原審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原審第二審法院後,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此有原審107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73頁至第278頁,本院卷第49頁),益徵被告確有為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動機,更足認其有上開各犯行之構成要件故意,亦堪認定。
㈣是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既經本院逐一認定如前,而事實
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潘逸薔及戶政機關國民身分證補發作業之正確性;而其所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各足以生損害於潘逸薔與必勝客基隆店與拿坡里基隆店等節,亦堪認定。㈤對被告辯解及相關證據之說明:
1.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⑴0000電話之保管人康鐀佑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告訴人亦證稱
並未認識被告之同袍,已如前述,故陸軍裝甲542旅中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有持該電話申請系爭gmail信箱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能力與動機;其次,被告於108年1月間,與康鐀佑同於陸軍裝甲542旅任職而有公務往來,且被告於陸軍裝甲542旅擔任中尉排長、級職為文書官,自亦可以其身分進入不同單位,例如以刷卡或經檢哨檢查後,進出營地不同單位,且被告當時係擔任文書官,自亦有相關文書或作業流程須親自至不同單位傳遞相關文書,若謂文書官僅得在自己單位任職而無法至其他單位,軍隊內部單位之聯繫及作業流程豈不完全無法運作?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不同單位無法進出康少校之單位云云,顯與軍官為辦理文書業務而進出不同單位之現實狀況不符,所辯顯不合一般常情。
⑵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手機所使用之門號於108年1月間遺失,
直至同年6月間未申報遺失,並無使用該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存在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云云。然查,依證人康鐀佑於偵查時證稱:(按指該手機遺失時)伊沒有馬上辦理,因為沒有權限,原本伊有打電話申請停話,但因為申請人是國防部,必須由國防部的人申請,所以有拖了4、5個月等語,業如前述,足認當時未立即申報遺失乃因證人康鐀佑並非國防部之申請人,惟有申請人始得辦理停話使然。再參以該手機門號0000係供作申請系爭gmail信箱所用,亦有系爭gmail信箱資料查詢單可證(見偵卷第83頁),依此可連結系爭gmail信箱係使用0000之該軍用手機門號資為登錄基本資料乙節,自堪認定。而該0000之手機門號既係作為申請系爭gmail信箱之登錄基本資料所用,被告當無需使用或撥打上開手機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該手機門號並無通聯紀錄而認被告並無上開犯行等詞置辯,亦無可採。
⑶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案無證據證明系爭gmail信箱由被告所
申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潘逸薔名義在國民身分證掛失申請作業網頁表單上辦理掛失身分證之IP位置,自難憑相關紀錄及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然查,該手機門號0000係供作申請系爭gmail信箱所用,亦有系爭gmail信箱資料查詢單可證(見偵卷第83頁),依此可連結系爭gmail信箱係使用0000之該軍用手機門號資為登錄基本資料,已如前述,而冒用潘逸薔之名義,在國民身分證掛失申請作業網頁表單上,有填具潘逸薔之舊姓名「朱逸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為0000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填具其以0000電話申請之系爭gmail信箱等情,有戶役政資料服務網之網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至223頁),則0000之手機門號既為被告當時取自證人康鐀佑處而有支配持有之狀態下,據以申請系爭gmail信箱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冒用潘逸薔之名義,在國民身分證掛失申請作業網頁表單上,填具潘逸薔之舊姓名「朱逸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為0000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填具以0000電話申請之系爭gmail信箱之人,自足認定係被告所為。
2.經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調查之內政部戶政司110年9月1日內戶司字第1100240756號函關於提供本案國民身分證掛失申請作業連線IP位置略以:當事人於108年7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掛失,其掛失IP位置紀錄已遭覆蓋,查無民眾該掛失IP位置,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亦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9頁),另有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三商餐飲字第2021082600號函略以:經查本公司之資料庫並無潘逸薔之任何訂餐IP訊息,故無法提供資料等節,亦有前揭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揆諸上開各函覆之內容可知,或係IP位置遭覆蓋,或係並無通聯紀錄或無法提供相關料等節,惟揆諸本院前揭「貳、一、㈠至㈣部分」之說明,上開證據俱無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關於潘逸薔於108年9月17日零時24分之訂餐IP位置、時間部分詳後述)。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調閱陸軍裝甲第542旅之旅部大數平面圖及函詢康鐀佑所屬作戰科有無門禁管制乙節,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捨棄調查(見本院卷第157頁),附此敘明。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一換算標準於條文中為數額之文字調整,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外,若有特定目的,且屬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於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得為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規定,該法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2罪)。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就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次),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固未另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上開事實業已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諭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僅應論以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偽造表示係潘逸薔本人於線上辦理國民身
分證掛失申請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即提交於上開網站轉由不知情之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行使,致承辦之公務人員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掛失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資訊系統掛失紀錄內,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原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論上開罪名,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爰審酌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
與男女感情有關、不思依尋和平管道分手,對自己感情控制力及情商較為薄弱,參以被告竟使用上開冒名偽造進而向戶政機關行使之手段,致戶政機關因形式上審查掛失國民身分證之情事而登載於戶政機關掛失紀錄內,所為頗為惡劣,且被告先前已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對王俊鑫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且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其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意,又其於本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知誠心悔語,更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依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一、㈡、㈢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曾對王俊鑫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竟於該案緩刑期間,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意,實非可取;又其於本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與男女感情有關、手段惡劣、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偵查程序中,檢察官雖向GOOGLE及申華電信調取IP位置,雖有顯示IP位置皆為經度121.532;緯度25.048,原審判決卻仍載「被告於『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冒用潘逸薔之名義……。」等語,顯見原審判決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人於IP位置連上網際網路,冒用潘逸薔之名義偽造潘逸薔本人於線上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申請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否則為何原審判決載明於「不詳地點」。
2.另原審判決雖提及被告使用0000電話申辦系爭gmail信箱,然0000電話係軍中所使用之公務機,偵查程序亦傳訊證人康鐀佑,證人康鐀佑表示0000電話係伊所保管,平時有8人在使用0000電話,被告沒有跟伊借過上開手機及門號等語,由此亦可證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拿0000電話去申辦系爭gmail信箱之事實。
3.本案既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持0000電話申辦系爭gmail信箱,亦無相關IP位置證據可證被告於何地使用0000電話申辦系爭gmail信箱,並使用系爭gmail信箱於線上偽造表示潘逸薔之身分證遺失,當不可僅憑證人潘逸薔之供述逕自推論被告確實持0000電話申辦系爭gmail帳號,並於線上偽造表示潘逸薔之身分證遺失,被害人之指述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縱認可以被害人之證述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亦需輔以其餘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輔佐證據,不可僅憑此等間接證據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
4.原審判決竟徒以「由其上揭證述,可證0000電話確曾於108年1月間脫離保管人康鐀佑之持有,嗣經他人於108年1月6日用以申請系爭gmail信箱。」「被告於108年1月間,與康鐀佑同於陸軍裝甲542旅任職,且有公務往來,……,故被告對於0000電話平時保管情形,自屬知之甚稔」「衡以0000電話之保管人康鐀佑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告訴人亦證稱並未認識被告之同袍,故陸軍裝甲542旅中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有持該電話申請系爭gmail信箱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能力與動機」及「被告冒用王俊鑫之個人資料申設instagram之前科」據以認定係被告持0000電話申辦系爭gmail信箱,實有證據不足之處。
5.證人康鐀佑既於偵查程序表示0000電話曾有遺失,但不清楚遭人何人取走,且被告沒有跟其借過0000電話,原審判決僅憑其「推論」即據以認定被告取走0000電話申辦系爭gmail帳號,並偽造潘逸薔身分證遺失之表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虞,若欲認定被告確有為上開犯罪行為,不應僅憑上開間接證據及輔佐證據,此等資訊犯罪,應有確實之IP位置直接證據,方可認定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罪行為,原審判決憑此據以認定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實有違證據法則之疑。
6.甚且,康鐀佑職稱為通信官,平時業務内容為資訊安全及軍事通信相關等工作之負責人,康鐀佑之辦公室與被告之辦公室不同,被告有自己之辦公室,被告之業務職掌為文書收發及公文檢查,並掌管部隊之關防,與康饋佑之業務内容完全不同,且康饋佑所隸屬之作戰科,因辦公室内有許多國家機密文件資料,平時有門禁管制措施,進出須按鈴請隊内人員開門或刷卡,被告並非隸屬於作戰科,無法自由進出康鐀佑所屬之辦公室,原審僅憑上開證人康鐀佑之證述及潘逸薔之證述即據以推論被告持0000電話擅自申辦系爭gmail信箱,並為本案犯罪行為,實不足採。
7.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偽以潘逸薔名義訂購必勝客及拿坡里部分,原審判決亦僅憑所留gmail帳號係為系爭gmail帳號,即據以認定係由被告所訂購,原審判決記載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上午8時31分許,偽以潘逸薔名義訂購必勝客披薩,並於同年9月18日上午8時41分許,以潘逸薔名義訂購拿坡里披薩。然必勝客回函表示僅有一筆潘逸薔訂購資料,時間為108年9月17日零時24分,完全與上開時間不合;而拿坡里則回覆並無潘逸薔之訂購資料,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云云。
㈢經查:
1.按行為人因使用網際網路上網登錄並不受空間及時間之限制,於被告否認其非行為人之情形下,究於何「具體地點」上網登錄相關連結而為上開犯行等情,自難於事實欄內詳細描述。是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不詳地點」乙節,經核與一般實務上判決記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事項並無違背,被告之辯護人徒以IP位置皆為經度121.532;緯度25.048,原審判決卻仍載「被告於『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冒用潘逸薔之名義……。」指摘原判決亦無法確定何人使用之IP位置云云,然本案行為人為被告乙節,業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意旨徒執形式認原審判決亦不確定使用何人之IP位置,卻忽略本案尚有其他相關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是其徒以記載「不詳地點」乙節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所辯自無可採。
2.該手機門號0000係供作申請系爭gmail信箱所用,亦有系爭gmail信箱資料查詢單可證(見偵卷第83頁),依此可連結系爭gmail信箱係使用0000之該軍用手機門號資為登錄基本資料,而0000之手機門號既為被告當時取自證人康鐀佑處並據以申請系爭gmail信箱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冒用潘逸薔之名義,在國民身分證掛失申請作業網頁表單上,填具潘逸薔之舊姓名「朱逸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為0000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填具以0000電話申請之系爭gmail信箱之人,自可推認係被告所為。而取得上開手機門號未必僅有「借貸」一途,縱證人康鐀佑表示0000電話係伊所保管,平時有8人在使用0000電話,被告沒有跟伊「借過」上開手機及門號等語,然依本院所憑前揭證據資料以觀,被告確曾有取得對上開手機之支配持有關係而藉以登錄系爭信箱之基本資料,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證人康鐀佑證述未「借過」乙節,即遽以認定毫未曾對前揭手機有支配持有關係云云,自與卷證資料不符,顯然憑採。
3.經查,本案認定被告有為上開各次行為並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尚有相關之補強證據等節,已如前述,其中較為關鍵之證據係該手機門號0000係供作申請系爭gmail信箱所用,有系爭gmail信箱資料查詢單可證(見偵卷第83頁),依此可連結系爭gmail信箱係使用0000之該軍用手機門號資為登錄基本資料,且陸軍裝甲542旅中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有持該電話申請系爭gmail信箱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能力與動機,亦即,除被告以外,該軍事單位之其他人員,並無一人與潘逸薔相識或有與潘逸薔間有感情糾紛而冒用其名義之目的;是以,本案係以間接證據及輔佐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行為,故上訴意旨徒憑前詞置辯,亦無可採。
4.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由其上揭證述,可證0000電話確曾於108年1月間脫離保管人康鐀佑之持有,嗣經他人於108年1月6日用以申請系爭gmail信箱。」、「被告於108年1月間,與康鐀佑同於陸軍裝甲542旅任職,且有公務往來,……,故被告對於0000電話平時保管情形,自屬知之甚稔」、「衡以0000電話之保管人康鏆佑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告訴人亦證稱並未認識被告之同袍,故陸軍裝甲542旅中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有持該電話申請系爭gmail信箱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能力與動機」及「被告冒用王俊鑫之個人資料申設instagram之前科」據以認定係被告持0000電話申辦系爭gmail信箱等節,係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已敘述其何以為上開判斷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證明力不足之處。被告之辯護人徒執前詞置辯,顯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再事爭執,所辯委無可採。
5.本案並非僅憑「推論」即據以認定被告取走0000電話申辦系爭gmail帳號,並偽造潘逸薔身分證遺失等情,毋寧,原審判決係以告訴人潘逸薔、證人康鐀佑之證詞,認定0000電話之保管人康鐀佑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告訴人亦不認識被告之同袍,故陸軍裝甲542旅中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有持該電話申請系爭gmail信箱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能力與動機,以排除法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前揭行為;另審以被告前因與告訴人分手後,見告訴人結識王俊鑫,心有不滿,另冒用王俊鑫之個人資料申設Instagram帳號誹謗王俊鑫,此情業經原審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原審第二審法院後,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等節作整體性之判斷,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僅以推論認定前揭事實。是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6.被告於陸軍裝甲542旅擔任中尉排長、級職為文書官,自亦可以其身分進入不同單位,例如以刷卡或經檢哨檢查後,進出營地不同單位,且被告當時係擔任文書官,自亦有相關文書或作業流程須親自至不同單位傳遞相關文書等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縱依辯護人所言,作戰科辦公室内有許多國家機密文件資料,平時有門禁管制措施,然軍中其他科室亦有許多國家機密文件資料,亦有門禁管制措施,則以被告當時身為文書官之職位,是否均完全不得其門而入?若其他單位之人因公務需要或聯繫、傳遞相關文件而要進入被告之單位,是否亦無法進入?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解之說理,顯與一般軍事單位控管軍官及一般人員進出之方式齟齬,所辯自難採信。
7.原審判決並非僅憑所留gmail帳號係為系爭gmail帳號,即據以認定係由被告所訂購等節,已據本院一再闡述如前,至於就訂購資訊部分,經查:
⑴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記載
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上午8時31分許,偽以潘逸薔名義訂購必勝客披薩,然必勝客回函表示僅有一筆潘逸薔訂購資料,時間為108年9月17日零時24分,完全與上開時間不合云云,似誤解消費者之訂購時間與賣方必勝客基隆外送店已收到訂單間之時間差,此觀諸告訴人手機訊息所記載必勝客基隆外送店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31分,該訊息係記載「已收到訂單」(即訂餐成功)等節,換言之,該時間係必勝客基隆外送店收到訂單而回傳訊息之時間,即消費者「要約」後,賣方必勝客基隆外送店「承諾」外送之意思表示合致,進而成立買賣及外送披薩之法律關係,是辯護人上訴意旨以時間不吻合置辯,似誤解上開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之先後順序,容有未妥。
⑵其次,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以本案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同
年9月18日上午8時41分許,以潘逸薔名義訂購拿坡里披薩;而拿坡里則回覆並無潘逸薔之訂購資料云云,然查,依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三商餐飲字第2021082600號函略以:經查本公司之資料庫並無潘逸薔之任何訂餐IP訊息,故無法提供資料等節,亦有前揭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依上開函覆之內容係該公司之資料庫並無潘逸薔之「訂餐IP」訊息,故無法提供上開資料,並非無潘逸薔之「訂購資料」。由此可見辯護人為上開辯解,顯係對證據資料之誤會所致,本案客觀上已有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拿坡里披薩店網站,偽以潘逸薔名義訂購總額2266元之餐點,並在該網站之訂購人、聯絡方式等欄位,填具潘逸薔之姓名、聯絡方式即0000電話、甲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填具系爭gmail信箱,以偽造表示係潘逸薔本人同意線上訂餐之準私文書,並提交於拿坡里披薩店網站轉由拿坡里基隆店處理以行使等事實存在,已據前開認定,是辯護人徒執陳詞置辯,經核並非可採。
8.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經核與本案之證據資料及事實不符,所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本案爰參照上開意旨,就撤銷改判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與其經駁回上訴之同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審酌前揭情狀,並就被害人所受損害、罪名及法益等節,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