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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宏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10、6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羅美琪、吳秀碧、簡明珠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其於民國109年1月間,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臉書向自稱「客服」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應徵工作,經該成員表示李建宏僅需提供帳戶供轉帳之用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得每筆提領金額1%之報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此等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該等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羅美琪、吳秀碧、簡明珠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李建宏之兆豐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李建宏則再依自稱「經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經理」所指示前往取款之不詳成年成員(交付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該成年人則從中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給李建宏,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美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橫山分局及吳秀碧、簡明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宏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0至84、149至1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美琪、吳秀碧、簡明珠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35頁及反面、第46至47頁),並有告訴人羅美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秀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簡明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畫面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5、19至21、25至34、36、37、42至44、48、50、51、54頁)。

㈡被告所為確屬洗錢之犯行: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若加重詐欺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特定金融帳戶,復安排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羅美琪、吳秀碧、簡明珠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上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前揭各該帳戶內,並推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與「客服」、「經理」、「經理」指示前

來向被告取款之不詳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各項事證,可知本件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

為精細,分別有應徵車手之人員(即如「客服」)、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指揮車手之人員(即如「經理」)、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即如上揭不詳成年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預見,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之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客服」、「經理」

、「經理」指示前來向被告取款之不詳成年人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79、80、143、144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客服」、「經理」、「經理」指示前來向被告取款之不詳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多次自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帳戶內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共3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憂鬱症,有一整年無法工作,經濟窘迫,且因當時身心狀態不穩定,又對詐欺集團手法較為無知,才受詐欺集團的話術吸引,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故被告至多僅有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且僅屬邊緣角色,所得獲利亦僅1萬3,000元,而被告為碩士肄業,無前科,實為社會中流砥柱,絕非遊手好閒之徒,若量處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恐仍情輕法重,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執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各該告訴人行騙,縱非出於直接故意,惡性仍屬非輕,且各該告訴人因此所受金錢損害均非輕微,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綜觀其情節,誠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縱其上開所執情詞非虛,亦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徒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容非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羅美琪、吳秀碧、簡明珠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31、132、137、139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即容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

,但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基於不確定犯意,與本件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各該告訴人受有非微之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此就其洗錢罪部分為法定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羅美琪、吳秀碧、簡明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彌縫態度可取,且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學歷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等、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86頁)、患有焦慮合併憂鬱症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告訴人羅美琪、吳秀碧、簡明珠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部分: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分得報酬」欄所示

之款項,既分別為其各次犯行之報酬,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雖係供犯

罪所用,但未據扣案,為免徒增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且衡酌該行動電話為一般常見之物,價值非鉅,予以沒收並不具預防犯罪之效果,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⒊又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扣除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其餘

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其亦無任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就該等詐騙款項,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⒋被告用以提款之兆豐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相關帳戶資料,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緩刑之說明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

酌其所為,固有不該,但考量其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復與告訴人羅美琪、吳秀碧、簡明珠達成和解,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羅美琪、吳秀碧、簡明珠達

成和解,但實際上尚未實際給付和解款項,猶待分期履行,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和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六、另應併予說明部分(即本件尚無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本件提款工作係為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然其同意從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後,僅於109年2月10日至11日為本案3件提款犯行,是其從事車手工作時間甚短,提領次數非多,且衡酌其係因欲尋找工作,始基於未必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其聯繫之對象僅有「客服」、「經理」,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亦無類似之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再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申言之,即使認「經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上述所稱之犯罪組織,然犯罪組織既指非隨意組成之組織,則所謂「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其理至為灼然。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復又依詐騙集團成員「經理」指示,自該等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固堪認定被告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但該人頭帳戶既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衡情警方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當會據此循線約詢被告而旋即查獲其犯行,被告即無再與詐欺集團共同持續犯罪之餘地,可知詐欺集團僅係利用被告提供其帳戶之便,一併施以小利誘使被告擔任車手提款,推由被告承擔遭警查緝之風險,渠等亦當明知被告旋將遭警方查獲,故渠等顯無讓被告加入而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無非僅係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始一時短暫利用被告而已,否則若果有讓被告加入而成為詐欺集團「非隨意組成之成員」之意,自應係提供非車手名下之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蓋如此較無遭警查緝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僅係因偶發個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其客觀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但並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是,以被告客觀之行為而論,亦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益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和村、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交付時、地暨分得報酬 主文 1 羅美琪 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10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羅美琪,佯以羅美琪之姪女,向羅美琪詐稱:因伊基金需要周轉等語,致羅美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建宏之兆豐銀行帳戶。 109年2月10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興銀行信義簡易型分行匯款29萬元。 109年2月10日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兆豐銀行新安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 109年2月10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0號兆豐銀行新安分行後方停車場,並分得報酬3,000元。 李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2月10日11時53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兆豐銀行新安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09年2月10日11時54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兆豐銀行新安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09年2月10日11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兆豐銀行新安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09年2月10日11時56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兆豐銀行新安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2 吳秀碧 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10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吳秀碧,佯以吳秀碧之姪子,向吳秀碧詐稱:因工作上所需,需要錢等語,致吳秀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建宏之花旗銀行帳戶。 109年2月10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匯款34萬元。 109年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00號1、2樓花旗銀行竹城分行,臨櫃提款34萬元。 109年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00號1、2樓花旗銀行竹城分行後方停車場,分得報酬3,000元。 李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2月11日13時許,以傳真方式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匯款38萬元。 109年2月11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款38萬元。 109年2月11日1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花旗銀行新竹分行對面土地公廟,分得報酬4,000元。 3 簡明珠 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1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簡明珠,佯以簡明珠之姪女,向簡明珠詐稱:因買基金需要錢周轉等語,致簡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建宏之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2月11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匯款20萬元。 109年2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渣打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款20萬元。 109年2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旁停車場,分得報酬2,000元。 李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1 羅美琪 被告應給付羅美琪1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9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吳秀碧 被告應給付吳秀碧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簡明珠 被告應給付簡明珠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6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