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瑞蓮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瑞蓮係范儷馨之姑姑,范儷馨自幼受范瑞蓮照顧甚多而對范瑞蓮信賴有加。民國85年間,范瑞蓮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均以現制稱之)復興路50號5樓(下稱50號5樓)之房屋(含所屬石頭段3之921地號土地持分,下稱本案房地),並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嗣於101年間,范瑞蓮因本案房地貸款問題,與告訴人協議,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范儷馨,再以范儷馨之名義向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貸款,所貸得款項除清償被告之貸款外,所餘款項則用以清償范儷馨在美國之房貸,范儷馨則按月清償本息與兆豐銀行,本案房地則續由范瑞蓮使用收益,101年8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至范儷馨名下。范儷馨因慮及長期旅居美國,為使范瑞蓮便於管理本案房地,乃於101年8月16日或17日,在范瑞蓮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存摺等物件,交付范瑞蓮代為保管。103年5月間,范瑞蓮因同為自幼受其照顧之范苗笛(即范儷馨之妹)發生變故(按:范苗笛於103年5月15日逝世),其認本案房地登記在范儷馨名下,雖由其使用收益,然范儷馨如發生意外,恐影響其用益,明知范儷馨未授權或同意其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申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前當月某日,在其住所,蓋用范儷馨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內容不實之信託主要條款,連同信託契約書、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文件,由被告於103年5月12日自行持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而行使之,經該地政事務所審核後,於同年月14日核發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范瑞蓮之權狀,足生損害於范儷馨及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范儷馨於同年月19日回台奔喪,迄同年6月1日返美前,范瑞蓮隻字未提已辦理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之事,直至106年10月間,范儷馨之母調閱本案房地謄本,始悉上情。因認范瑞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要件,若行為人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係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范瑞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范儷馨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范木湘於偵訊中之證述,與證人葉日浩即辦理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向兆豐銀行貸款之地政士於偵訊中證稱:其未曾於辦理對保時,向告訴人提及本案房地要辦理信託登記等語,暨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5日中地登字第1080003271號函附之103年壢登字第145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權狀上有「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記載)及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7日止之入出境紀錄,而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沒有子女,我從告訴人及范苗笛周歲時就照顧她們,她們像我自己的小孩,本案房地本來就是我的,我有在南山人壽跑業務,年收入有時100多萬元,有時幾十萬元,告訴人於101年5月間在美國有財務狀況借不到錢,我跟告訴人說先將本案房地過戶至她名下,由告訴人向兆豐銀行辦理首次購屋貸款300萬元,我將150萬元償還第一次貸款之土地銀行及私人貸款,另外150萬元匯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償還在美國之房貸,我跟告訴人說過戶給告訴人後,房租要給我收,本案房地要辦信託,告訴人有同意信託,故過戶後權狀仍由我保管,我於101年8月13日辦理對保當日,跟告訴人說本案房地要辦信託,要告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遷戶籍時便辦好印鑑證明給我,我一直未去辦理信託,後來范苗笛於103年5月15日因生產過世,范苗笛在加護病房期間,我想到本來要信託的房子沒有信託,告訴人有嚴重氣喘,萬一告訴人突然有變故,房子就沒有了,方於103年5月去辦理信託登記,告訴人於103年回來,我又跟告訴人提到信託印鑑證明不曉得有沒有過期,所以告訴人於103年有再補辦給我;另范木湘拿200萬元給我,是要我將117號5樓過戶給他,與本案房地無關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
五、經查:㈠證人范玉露即被告胞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50號5樓(即本案
房地)最原始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我經濟發生問題因而被拍賣,我便用被告名義買回來,我於92年又被倒債,還不起貸款,就跟被告說以後由被告繳貸款,全部由被告承受,從此房子就是被告的,因為告訴人說在美國有3棟房子,若告訴人宣告破產的話,告訴人會留1棟,但告訴人要解決欠7萬美金的事情,我之後將告訴人之情況告訴被告,是被告自己決定要將房子過戶給告訴人,房子過戶後有貸款300萬元,因當時房貸還有1百零幾萬元,我之前將房子設定貸款40萬元,我跟被告說貸300萬元,幫我處理40萬元之欠款,貸得之300萬元還掉房貸及40萬元欠款,被告將剩下之150萬元匯了5萬美金給告訴人,過戶後之貸款是告訴人在繳納,我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百年後房子就是告訴人的,房子過戶時,被告沒有欠錢,1百零幾萬元是我延續下去給被告;至於117號5樓於70年間,就登記在被告名下,父母說房子誰在住,就是屬於誰,范木湘於父母死亡後就否決117號5樓房子是給被告的,范木湘之後有跟被告說要買下117號5樓房子給范苗笛的小孩,被告跟范木湘說那200萬元就好,當時范木湘是說要登記在告訴人胞妹范力蘋名下,也不是要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
㈡證人葉日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來找我,說她膝下無子女,
以後50號5樓(即本案房地)只有給她親手帶大的告訴人,但想到過戶給告訴人後,她自己名下無財產,告訴人會不會棄她不顧,我跟她說如果怕的話,就自益信託回來,所謂自益信託就是財產過給告訴人後,信託回來給她自己,銀行貸款要對保需要本人回來臺灣,我說辦好貸款後看什麼時候再來辦信託,過戶跟辦信託並沒有要綁在一起辦,因告訴人辦完對保後就要馬上回美國,我跟被告說信託需要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她說都在她身上,我問她什麼時候要辦,印鑑證明效期是1年,對保時她與告訴人都是到我的事務所,但對保時沒有講到信託的事,是因為我依我從業人員的直覺怕影響銀行貸款意願,我不知道告訴人對保後何時去請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於過戶時向銀行貸款300萬元,但當時房地價值500萬元以上等語(見偵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我辦公室說她未婚無子女,她與告訴人親如母女,要把不動產過戶給告訴人,告訴人人在國外,我跟告訴人說只要她同意、證件齊了就可以辦過戶,被告說過戶後要辦貸款,被告只說貸款後要一部分給告訴人,我跟被告說那告訴人本人一定要回來對保,對保之時間可以在過戶前或過戶後,因買賣不動產買方不需要印鑑證明,所以我不可能要買方提供印鑑證明,由於告訴人要辦首次購屋貸款利率比較低,移轉登記原因要用買賣才能辦,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是買賣或贈與,是她們內部關係,我不是很清楚,對保前被告有詢問辦理信託登記的事,我跟被告說辦信託要本人聲請印鑑證明才可以辦理,後來被告來我事務所說她還沒辦信託登記,她問我印鑑證明還有效嗎,我說只要原因發生日1年內都有效,我問被告為何拖那麼久還沒有辦,被告說她與告訴人如同母女,不急著辦,後來想到告訴人的妹妹發生意外,她說要辦信託登記回來,被告將要辦信託的資料交給我幫她處理時,我發現印鑑證明已經過期了,我跟被告說如果日期已經過的話,就要再去另外申請1份印鑑證明,因印鑑證明要原因發生日期1年內才有效,我依被告提供給我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在申請書填寫信託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8月15日,我當時就把我幫被告處理的文件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去送件,我的意思是如果印鑑證明沒有通過,她們要另外申請1份印鑑證明,後來辦完信託之後,被告說她又去請1份印鑑證明,但通過申請信託登記的印鑑證明是我第一次幫她處理資料的那份印鑑證明,我只有看過101年那份印鑑證明,告訴人之母有來要解除自益信託,我跟告訴人之母說只要通知被告要解除信託契約就可以自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
㈢觀諸證人范玉露及葉日浩前揭證詞,可知被告經濟並未發生
困難,其確實欲繼續保有使用收益本案房地之權利,且被告係因告訴人在美國財務發生困難,方起意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訴人,讓告訴人得以之設定抵押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貸得之部分款項則供告訴人花用。而證人范玉露身為被告胞姊及告訴人之姑姑,其與雙方均具有親誼,無偏頗任一方之動機;證人葉日浩乃地政士,與雙方無仇怨,亦無利害關係,更無偏頗、刻意維護任一方之動機,是證人范玉露及葉日浩之證詞應屬可信。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因告訴人說欠錢,方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在兆豐銀行辦理利率較低之首次購屋貸款,貸得款項中之150萬元匯給告訴人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收入無法支付本案房屋貸款,一直想賣本案房屋,但賣不出去,即使減至450萬元也賣不出去,也沒有人要承租,被告才想到要告訴人將該屋重新貸款,讓告訴人去支付貸款云云,顯不足採信。況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自承:被告有說貸款出來150萬元匯到美國給我,支付我在美國房屋之貸款等語,益徵被告確係為解決告訴人之財務困難,方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㈣被告欲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前,希望日後能繼續使用收
益本案房地,業於前述,且被告於對保前,即向葉日浩詢問如何辦理信託登記之事宜,而本件對保或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均不需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一事,業據證人葉日浩證述明確。告訴人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兆豐銀行貸款,係於101年8月13日辦理對保,此有兆豐銀行108年10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9049號函附之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足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7、82至89頁),而本案房地係於101年8月16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亦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46頁),惟告訴人係於101年8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此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桃市壢戶字第1070012812號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至59頁)。雖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專門為辦理本案房地過戶與貸款,而於10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回臺灣,除在葉日浩代書那裡辦理對保外,被告還帶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但被告沒有說是信託,僅說是過戶房屋需要之文件等語,然告訴人卻係於本案房屋完成移轉登記後之翌日,方申辦印鑑證明,是告訴人所言被告稱要過戶才帶其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要辦理信託登記,方去申請印鑑證明一事,應屬真實可採。
㈤被告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曾對葉日浩表示辦理
信託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等資料都在被告身上,葉日浩言印鑑證明效期為原因發生日1年內,被告其後於103年詢問葉日浩,印鑑證明是否過期,可否辦理信託登記時,向葉日浩稱因與告訴人情同母女不急著辦,因范苗笛發生意外,才想到要辦理信託登記乙節,業經證人葉日浩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詳如上述,顯見被告並非於告訴人對其提出本件告訴後方以此置辯。告訴人於偵訊中雖證稱:我於103年5
月19日至同年6月1日回臺灣參加范苗笛喪禮,這次回來沒有處理本案房地之事情等語。然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曾至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先放著」,此有中壢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19日桃市壢戶字第1070012812號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況告訴人於103年5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後,並未使用該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核與證人葉日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對被告言如果辦理信託登記之印鑑證明沒有通過,渠等要另外申請1份印鑑證明,被告於完成信託登記後,曾向葉日浩提及有申辦另1份印鑑證明,但後來是以101年該份印鑑證明通過信託登記申請等語相符。可見被告所辯其有於103年告訴人回臺時,向告訴人提到印鑑證明可能逾期失效,要再補辦給被告等語,應堪採信。
㈥至於告訴人於偵訊中稱:被告拿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狀威脅范
木湘,表示被告有權將本案房地賣掉,范木湘拿出200萬元,被告方塗銷信託登記云云,而證人范木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給被告200萬元,是為了要被告塗銷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因為想說被告將房子過戶予我女兒,被告吃虧,所以想說200萬元給被告云云。然范木湘曾對被告說要買被告名下117號5樓之房子,被告因而開價200萬元乙事,業經證人葉玉露證述在卷,詳如前述,核與被告所辯200萬係因范木湘要買被告名下之117號5樓房屋等語相符。又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主要條款記載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告訴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亦為告訴人,有前開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附卷足參(見他卷第3至6頁),屬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告訴人自得依該條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且范木湘之妻既然曾向葉日浩詢問如何辦理塗銷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經葉日浩表示無須得被告同意即可自行辦理,已如前述,范木湘自應知悉此事,何須為此給付200萬元予被告。是告訴人與證人范木湘此部分證述,誠屬可疑,尚難遽採。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係為將來能藉此向告訴人索求金錢,而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顯屬無據。
㈦據上,告訴人係因被告要求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方於1
01年8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嗣因被告擔心該印鑑證明逾期失效,告訴人應被告要求而於103年5月22日回臺奔喪期間,再次申請印鑑證明,業於前述,顯見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告辦理本案房地信託登記。被告在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告訴人印鑑章之行為,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成立該罪,被告持之連同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辦理信託登記之行為,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㈧至檢察官所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之103年壢登字第14516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3年5月12日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信託登記;而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權狀上有「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記載),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5月14日因信託登記成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另告訴人入出境紀錄,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10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103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日回臺之事實,尚無從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信託登記之申請,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末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實施測謊,惟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考量本案事證已明,且測謊鑑定僅供佐證而已,非屬法院認定事實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至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原審雖均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經原審法院傳喚後,表示因疫情影響、機票昂貴種種因素無法回國,仍在美國工作無法請假回臺,有告訴人陳明之聯絡人范力蘋寄至原審之書面1紙附卷足佐,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辯情節已遭告訴人否認,衡諸常情告訴人若知悉本案房地要辦理信託登記,則在與辦理信託登記之地政士碰面時,理應會詢問相關程序及辦理之進度,且亦可親自交付相關文件給地政士,辦理信託登記完畢後,亦應會自行取回辦理信託登記之相關資料,然告訴人卻在與地政士碰面時隻字未提,也從未針對信託登記事項為相關詢問,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足認告訴人所稱其根本不知有信託登記乙事等節屬實,較為可採。又告訴人因長年旅居國外,對於本國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手續不太熟悉,反觀被告在101年8月間以辦理本案房屋移轉登記為由取得告訴人印鑑證明後,直至103年5月12日才去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況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返台奔喪時,被告亦均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地已完成信託登記,實與一般社會常理相悖,益徵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果若被告所辯在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時,已與告訴人協議設定信託登記,且取得告訴人同意,則被告之胞兄即證人范木湘、被告之胞姊即證人范玉露理當知悉信託之事宜,當無可能知悉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卻完全不知悉同一時間討論信託登記之事,顯證被告確係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下,偽造告訴人名義而為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㈡經查,告訴人係於本案房屋完成移轉登記後之翌日(即101年8
月17日),方申辦印鑑證明,是告訴人所言被告稱要過戶才帶其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收入無法支付本案房屋貸款,但本案房屋賣不出去也租不出去,被告才想到要告訴人將該屋重新貸款,讓告訴人去支付貸款;被告係為將來能藉此向告訴人索求金錢,而為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均難認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要求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方於101年8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嗣因被告擔心該印鑑證明逾期失效,告訴人應被告要求而於103年5月22日回臺奔喪期間,再次申請印鑑證明,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被告辦理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等情,應非無據,堪可採信。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並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己見為不同之評價,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