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上富選任辯護人 蔡聯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88號、第2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前因經營公司生有財務糾紛,詎乙○○為向甲○○索討款項,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76巷(完整地址詳卷)甲○○居處公寓樓下之大門口,趁甲○○之配偶甲○○○外出而開啟大門之際,未得甲○○○之同意,強行進入大門,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強制罪部分均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知悉眼睛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如以手指朝他人眼睛攻擊,可能導致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大拇指戳甲○○○雙眼,致其雙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造成左眼眼球運動障礙,嚴重減損雙眼視能之重傷害。
嗣乙○○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原審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原審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一時氣憤而以雙手大拇指戳入甲○○○雙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想那麼多,我以雙手拇指用力從告訴人正面眼睛下面按進去她雙眼,一看到眼睛滲出一點血絲及不明液體後,就縮手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出於傷害而非重傷害之故意,又告訴人於受傷後,仍可在夜間外出倒垃圾,則其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顯有疑義等語。經查:㈠被告因與甲○○間有金錢糾紛,於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甲○○、甲○○○夫妻居處之公寓,在該處1樓大門內庭院裡遭正欲出門之甲○○○阻攔,2人遂發生爭執,被告於過程中以雙手拇指戳入甲○○○雙眼,致甲○○○受有雙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及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1、84、137至138頁,原審卷一第65頁,原審卷二第65至66、204至207頁,本院卷第90、31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18頁,原審卷二第182至195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臺大醫院病歷、長庚醫院病歷、馬偕醫院10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5張及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可佐(偵卷第67至74、79、81頁,原審卷一第129至232、237至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甲○○○因本案事故受有雙側性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及破裂
、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等傷害,經治療後主要傷害在左眼之眼外肌斷裂,屬永久性、無法恢復之傷害,眼球以後無法正常轉動,容易有複視、頭暈、頭痛之問題存在等情,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8年9月20日馬院醫眼字第1080005493號函各1份可證(偵卷第81、141頁),經轉送長庚醫院治療,該院認為甲○○○因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引起第三、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瞳孔放大、左眼視力不良,於108年10月4日回診追蹤後研判左眼遺有眼球轉動困難造成嚴重複視,右眼矯正視力0.6、左眼矯正視力0.06等情,有長庚醫院108年12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682號函1份可憑(108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9頁)。
⒊就上揭「眼球轉動困難造成嚴重複視」之傷害結果,經原
審函詢臺大醫院覆以:甲○○○主要傷勢為左眼眼球運動障礙,導因於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使其兩眼運動協調出現問題,病人會有複視狀況,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所謂複視係指病人觀看1個物體會看到2個影像,其左眼眼球運動障礙明顯,2個影像差距大,複視情況嚴重,將造成病人容易頭暈、不舒服,並喪失立體感、距離感難以拿捏,對其視能有明顯影響,也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包含上下樓梯、拿取物品、生活起居,若遮住1隻眼睛可讓複視消失,但立體感依然會受影響,且失去其中1眼視能,眼球運動障礙不會直接影響單眼視野,但複視情況會使其雖看得到物體但有重影,影響其視能,而其於109年10月27日回診之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3;再甲○○○所受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導致左側眼球運動障礙之傷害,因距離創傷時間已超過6個月,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仍未恢復,判斷其左眼眼球運動障礙應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況,且該傷害依現今醫療水準無法治癒,透過手術雖可以減少斜視角度,使其看正前方時複視雙影差距變小,但左眼往左側看之眼球運動障礙依舊,無法恢復至未受傷前之情況等情,有臺大醫院109年7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309號及同院109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479號函暨分別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各1份可稽(原審卷一第277至279頁,原審卷二第91至93頁)。
⒋再經本院就甲○○○左、右眼單獨之視能、雙點之視能情況函
詢臺大醫院結果,覆稱:依據110年1月19日眼科門診回診紀錄,病人之右眼及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皆為0.3,且於109年2月20日眼科所做光學同調斷層掃描顯示其雙眼視神經和視網膜構造並無明顯受損,病人之右眼和左眼單獨之視能並無嚴重減損。然其病況為左眼眼球運動障礙,推測導因於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無法回復,造成其雙眼複視,正面視亦發生複視,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對其雙眼之視能有明顯影響,並屬於勞保失能種類中的眼球運動失能等情,有臺大醫院110年9月16日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5頁)。⒌則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併參以甲○○○於原審審
理時指訴:我現在雙眼模糊不清,看東西要靠很近,但雙眼影像也是模糊的,眼睛會一直流淚等語(原審卷二第18
6、21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就兩隻眼睛都無法正常的看,只有靠右眼在看,慢慢的走,生活起居如果不靠右眼的話,那要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可知甲○○○因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致左眼眼球運動障礙,導致嚴重複視,結果已使其生活顯著受影響,且該傷害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已無回復可能性,足認甲○○○左眼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嚴重減損」雙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⒍辯護人固以甲○○○之雙眼矯正視力仍有0.3,還能於夜晚外
出倒垃圾等行為,顯見生活起居並未受影響,並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判決意旨,辯以被害人單眼運動障礙及複視仍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惟不同案件間,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勢、疾病預後及客觀環境背景等條件差異甚大,非可任意比附援引。本案甲○○○之複視結果,導因於其左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引發明顯之左側眼球運動障礙,雙眼矯正後各目視力僅剩0.3,而雙眼產生重影之結果,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且無法恢復等節,已如前述,實與辯護人所引案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對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有別。況是否達到「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之判斷,亦不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條件抽離而獨立認定。而甲○○○於案發時已高齡74歲,自非身體健壯、復原能力良好者,其因本案所受傷勢使視覺喪失立體感、難以拿捏距離,容易頭暈、不舒服,上下樓梯、拿取物品及日常起居均受較常人更顯著之影響,若需遮住1隻眼睛方能使複視消失,則已近乎喪失1眼視能,遑論左側眼球運動障礙無法以手術改善而恢復致未受傷前之情況。故雖甲○○○之雙眼最佳矯正視力仍有0.3,難謂完全喪失視能,然參酌前述傷害對其日常起居之嚴重影響及74歲高齡接受手術對於其身心造成之負擔,堪認其因左眼受損導致雙眼視能嚴重減損,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尚非僅因甲○○○能靠單眼視能為簡易之起居出入遽認認其視能未有嚴重減損,視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確有重傷害之犯意:
⒈次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即
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查被告以雙手拇指從甲○○○正面眼鏡下緣伸入,戳進甲○○○
左右眼,造成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可知眼睛屬人體最脆弱之器官之一,平時單以手部搓揉即會輕易使眼結膜下出血,若以手指或其他尖銳物品戳刺,更會造成眼部組織破損、神經及肌腱斷裂而使人失明,縱令經過治療,仍可能遺留視能毀敗、甚至無法平衡而喪失自由行動能力等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被告既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生活經驗,當無不知近距離以手指攻擊他人眼睛對人體可造成嚴重傷害之理。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甲○○間積怨已久,案發時為找甲○○理論而遭甲○○○阻擋,一時氣憤而攻擊甲○○○等語(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及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自99年間即與甲○○有投資糾紛,時常騷擾我和甲○○,要來找我們要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87頁),足徵被告確係出於宿怨及欲報復告訴人夫妻之動機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雖復辯稱乃因一時氣憤失去理智,為堵其嘴而誤傷其眼云云(偵卷第20、138頁;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惟以被告自陳案發時,其係自甲○○○正面眼鏡下緣,將雙手拇指伸進並戳入甲○○○之眼眶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2頁),致其受有包含眼眶及眼球之嚴重傷勢,顯非瞬間誤傷所致,是其所辯自屬無稽。衡以被告之加害情形、下手方式、攻擊部位、行為動機及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重傷害之故意,縱因其犯後主動通知警方到場,構成自首(詳下述),亦無礙於其對本案有重傷害故意之認定。
⒊至於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把我推倒,當我趴在地
上臉朝下時,被告從我背後伸手到面前挖我的眼睛,我眼睛很痛、一直流血等語(偵卷第118、188頁),並於於原審補充道:他是用雙手食指繞著眼眶旋轉的方式挖我眼睛,右眼大概被挖了5、6次,左眼挖更久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83至184、191至192頁),然經本院調閱案發時消防救護紀錄,以及函詢甲○○○急診時傷勢結果,其除眼睛之傷害外,別無四肢或身體其他部分檢傷之紀錄一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9月7日北市消護字第110303744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110年9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565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01、203頁),難認其有何遭被告推倒在地之情況。況從被害人背後伸手至其正面攻擊之方式,不惟無從輕易辨識受擊部位,且果有以手指戳進被害人雙眼後,猶在其眼框裡旋轉數圈者,衡情,甲○○○當無僅受有單眼視神經受損無法回復之傷害,是甲○○○此部分所述,難認與常理相符,應以被告所述係從甲○○○正面戳眼攻擊一節可以採信。
㈣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送請醫事鑑定,以確定甲○○○是否受有重
傷害,並聲請勘驗甲○○○於110年6月18日、7月17日晚間獨自外出倒垃圾影像光碟,以證明甲○○○日常生活正常並無因本案傷害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情形。惟被告之攻擊行為導致被害人發生上述重傷害結果,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被害人病歷資料及函詢相關醫院後,足以認定判斷,別無再送鑑定及勘驗上開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被告所為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該罪名及事實供被告答辯,且將被告所為係構成傷害抑或重傷害罪之問題列為爭點,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特予說明。
㈡至追加起訴書固記載以上被告所犯重傷害以及原審判決確定
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辯護人則稱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強制罪均為傷害行為之一部或有吸收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212頁)。惟被告係先進入告訴人夫妻居處大門,因執意要找甲○○而阻擋甲○○○外出,見甲○○○堅持要其離開,遂出於一時氣憤而以手指戳入對方雙眼等情,業經原審就強制部分認定確定,本院並就重傷害部分認定如前,足謂被告係因未能見到甲○○且與甲○○○起口角,始萌生重傷害之犯意,而非於妨害甲○○○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際即同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是所犯此揭2罪,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前案為普通傷害罪,本案則為重傷害罪,所侵害法益更趨嚴重,顯見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離開現場後,旋於同
日下午4時40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案,期間該派出所並未接獲110派案系統通報或民眾報案有人受傷一情,有該派出所陳報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9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45050號函及警員賴奕廷108年9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可考(偵卷第11、145頁),是被告於其重傷害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時,即主動供承其傷害甲○○○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偵卷17至27頁),其固始終否認本案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結果,然既已就傷害甲○○○之基本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是就被告重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因共同經營公司業務之事產生嫌隙,竟不思循正常途徑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執意要見甲○○遭攔阻,即以前開手段傷害陳亦森之配偶甲○○○之視能,致嚴重減損而無法透過治療痊癒,使甲○○○身心痛苦,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甲○○○達成和解,衡以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健康狀況、素行、甲○○○受傷害之回復現況、當事人、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定被告自被害人身後攻擊之方式,雖與本院認定有異,然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均由被告行為所形成之結果則無二致。又其他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本院逐一論駁同前,是其否認犯行,實不足採,雖原判決有上開認事不符之瑕疵,但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被告之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