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佳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經由告訴人陳金福、陳美合朋友之臉書頁面下載照片後
,在其個人公開臉書頁面上發布之照片及文字,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該照片雖係告訴人等先張貼於渠等之臉書頁面,使被告得輾轉經由告訴人朋友之臉書頁面下載,而告訴人姓名亦係被告基於與告訴人之親戚關係而得知,資料取得方式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就「蒐集」層面之保護已無必要或密度降低,但仍有不被非法「處理」、「利用」之保護必要。被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後,在照片下加註告訴人之真實姓名,並公開有關告訴人等之家庭狀況、告訴人女兒年齡等個人隱私事項,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而屬「利用」之行為。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就家人照顧問題有糾紛,便逕自轉載告訴人之照片、真實姓名及描述其家人照顧之隱私問題,使與被告及告訴人之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均能直接識別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貼文中指摘告訴人等對其長輩不聞不問,顯係針
對具體之個人及家庭狀況,指摘個人未盡孝道,並未有絲毫文字論及此與臺灣社會中一般老人之照護環境有何關聯。又觀諸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包括渠等帶「阿嬤」看病之醫療單據及幫其購買家具之出貨明細單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究竟是否盡到照顧長輩之義務,各執一詞。則姑且不論告訴人照顧「阿嬤」之真實狀況為何,被告將此家庭內之糾紛公諸於世,已經使瀏覽本案貼文之不特定之人均可得知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樣貌及家庭糾紛,而得對告訴人等品頭論足,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侵害難謂輕微,難認相較於被告之言論自由,告訴人之隱私並無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不僅於本案發文中指摘告訴人「對阿嬤不聞不問」,前
後並於其臉書中多次貼文稱「你們做人太垃圾」、「百善孝為先,卻依然不見阿嬤的兒女跟大孫女有報應,很心疼阿嬤,眼淚又流不停,恨死你們這些垃圾」等語。由被告發布之上開主觀、負面之用語亦可見告訴人宣洩不滿之意,衡其行為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係出於私怨及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社會評價而為之,足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而與公眾利益無關等語。
三、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法務部立法說明略以:「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惟為兼顧當事人之重大利益,如該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有禁止處理或利用,且相對於蒐集者之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則不得為蒐集或處理,仍應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款規定事由者,始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爰參考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增訂第7款之規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明定一般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受目的原則之限制。本案被告在其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2人之照片電子檔案1張,並貼文「…陳金福舅舅,陳美合舅媽,好久不見,先祝您們新年快樂,原來我的姪子這麼可愛,阿嬤是我的保母,小時候照顧我7年,以前阿嬤還住在家裡的時候,舅媽跟阿嬤的3個兒子、大孫女,你們都對阿嬤不聞不問,只有2兒子有幫忙,阿嬤的大孫女今年39歲,她是阿公阿嬤帶大的,大孫女從來沒照顧過阿嬤…」等語(見他5090卷18頁)。起訴書係以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2人之「真實姓名」,並指摘告訴人2人均對「陳金福之母」不聞不問,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見起訴書第1、3頁)。惟告訴人2人確係被告之舅父、舅母,為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見他5090卷136頁),被告基於親誼,得知告訴人2人之姓名,自屬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而被告因認其保母「阿嬤」(即陳美合之母,見他5090卷136頁,起訴書誤載為陳金福之母)未獲親人妥善照顧,於蒐集、處理該取自於一般可得來源之個人資料後,在其臉書發表上開貼文,非無特定目的,且告訴人2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並無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另詳下述),其利用之方式亦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又綜觀被告上開貼文意旨,主要係在表達對於「阿嬤」之關心,並呼籲「阿嬤」之親人亦能多關心、照顧長輩,其主觀上是否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亦屬有疑,原審因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洵無違誤。
四、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㈠被告所張貼告訴人2人之照片電子檔案1張,為告訴人2人自行
張貼在網頁供人瀏覽乙情,業據其2人供明在卷(見偵1923卷38頁),是被告所辯該照片檔案係從網路下載取得等語,應可採信,亦屬取自於一般可得來源之個人資料。而依被告上開貼文內容,雖提及「阿嬤」是被告之保母,舅媽、「阿嬤」的3個兒子及大孫女對「阿嬤」不聞不問,大孫女今年39歲等語,惟並未揭露告訴人2人家庭成員,及「阿嬤」大孫女與其2人之關係,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藉由該貼文公開有關告訴人2人之家庭狀況、女兒年齡等個人隱私事項云云,難認與卷證相合。況上開照片、告訴人2人之家庭及女兒年齡等,均不在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且第一審係為無罪判決,無從擴張起訴效力範圍,亦不應採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㈡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應予以最大限度
之維護,綜觀被告上開貼文意旨,主要係在表達對於「阿嬤」之關心,並呼籲「阿嬤」之親人亦能多關心照顧長輩,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且縱係就具體個案抒發個人意見,非就一般通案而為評論,仍非全然與公益無關。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揭露之個人資料,為被告取自於一般可得來源之告訴人2人姓名,該個人資料本就不難取得,相較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其他所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指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等,其隱私程度明顯較輕,經權衡全案情節,難認告訴人2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有何顯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餘地。又被告上開貼文,是否指摘告訴人對於長輩不聞不問、有無妨害告訴人名譽或不法侵害其權利,屬刑法誹謗罪或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均不影響上開判斷。
㈢被告在其他貼文指稱「阿嬤」之兒女及大孫女為「垃圾」等
語,用語縱有不當,惟綜觀全部內容(見他5090卷27、29頁),亦在闡述「阿嬤」應受親人關心照顧之意見,審酌雙方爭執緣由及貼文情形,亦難僅憑上訴意旨所節錄之其他貼文部分文字,遽認本案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僅憑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玲為告訴人陳金福、陳美合夫妻(下稱告訴人2 人)之甥,雙方因照顧陳金福之岳母(起訴書誤載為母)之事宜致生一連串家族內糾紛,然被告明知告訴人2 人之姓名,乃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3 條所規定之個人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為非法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告訴人2 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公開臉書頁面上,公開揭露告訴人2 人之真實姓名及照片(起訴書漏載照片),並指摘告訴人2 人均對陳金福之岳母不聞不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因認被告違反涉犯個資法第19條(起訴書誤載為個資法第16條),而犯個資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資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臉書頁面擷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語否認有何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臉書貼文的照片是告訴人2 人朋友臉書上下載,另外告訴人2 人是我的舅舅跟舅媽,我本來就知道他們本名,但我跟他們9 年沒有聯絡,在臉書上貼文只是希望他們可以來看陳金福之岳母,我沒有要洩漏他們個人資料的意思,貼文的內容我也都刪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2 人之甥,雙方因照顧陳金福之岳母之事宜致
生一連串家族內糾紛。被告確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公開臉書頁面上,公開揭露告訴人2 人之真實姓名及照片,並指摘其等均對陳金福之岳母不聞不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353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35-36 頁;109 年度偵字第1923號卷〈下稱偵卷〉第37-39頁),復有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5090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7-21 頁),應堪認定。
㈡按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
特徵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告訴人2 人之真實姓名及照片(即肖像或特徵),當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應無疑問。又同條第3 、4 款規定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則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本件被告自陳在告訴人2 人朋友臉書上下載照片,並在其個人公開臉書頁面上發布如附表編號1 、2 「發布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亦屬於網際網路上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無疑。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客觀上是否違反個資法第19條及第41條;主觀上是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以下分別論述之。
㈢被告客觀上並無違反個資法第19條及第41條:
⒈按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41條則係違反上開條文之刑罰規定。又個資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本法。再查,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個人資料其來源是否合法,經常無法求證或需費過鉅,為避免蒐集者動輒觸法或求證費時,明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者,亦得蒐集或處理,惟為兼顧當事人之重大利益,如該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有禁止處理或利用,且相對於蒐集者之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則不得為蒐集或處理,仍應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其他款規定事由者,始得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
⒉查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張貼之照片是孫子生日
時托嬰中心的老師所拍攝,被告自我們的網頁上擷圖後,擅自張貼在她的臉書上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此與被告所辯照片係於網路上下載大致相符,又被告既係告訴人2 人之甥,則知悉告訴人2 人之姓名亦非難事,而親戚間透過正常交往本就可得而知對方姓名,是被告就告訴人2 人之姓名及照片均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應可認定。又被告辯稱事後已刪除貼文,亦與告訴人2 人偵查中證稱被告事後都刪除文章了等語相符(見他一卷第35頁反面),是被告既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不論被告係主動為之,或係依告訴人2 人要求為之,亦無違反上開個資法第19條第2 項之問題。再者,臉書頁面上轉貼他人照片並且發表言論,本屬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而本件告訴人2 人係自己將照片張貼於臉書上與朋友分享,倘若被告只是轉載該照片,並僅發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祝福其等新年快樂或讚美孫子可愛等語,則因此等行為本屬一般人於臉書等社交軟體上之正常互動,屬於個資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個資法,自無觸犯個資法第19條、第41條可言。
⒊然告訴人2 人在意的毋寧是照片遭被告下載後向不特定人公
布其等姓名並且指摘其等對「阿嬤(即陳金福之岳母)不聞不問」等語,而此涉及告訴人之家務事,屬於其等私密而不欲人知的領域,因此牽涉個人資料自主權的侵害,而有損其等隱私權。而被告轉貼照片發表如附表之言論,是以網際網路為媒介,利用搜尋引擎或網路媒體所提供的資訊進行尋找人物隱私,並對該人物言行為評價,希望訴諸網路上瀏覽之不特定人認同自己言論,或甚至引發公眾撻伐之行為(即一般俗稱之「人肉搜索」),亦非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本件被告所為有無違反個資法第19條及第41條,實質上所涉及之問題在於:對於被告人肉搜索之行為,即於網際網路上搜尋告訴人個資加以公開並為言行評價之行為,告訴人2人之隱私權是否「顯然」相較於被告之言論自由,「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換言之,本案是否構成犯罪,涉及被告言論自由權與告訴人隱私權之基本權衝突問題,應由本院加以權衡劃出界線,以為有罪與否之判斷。
⒋同樣涉及基本權衝突問題之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就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罰鍰或申誡之條文,是否合憲之問題,係就處罰之構成要件為限縮解釋,認為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即不在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列。又大法官林子儀、徐璧湖於該號解釋之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提及美國法有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亦及⑴個人必須顯現其對所主張之隱私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以及⑵該期待必須是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來作為決定個人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自由是否存在之準則。參酌上開解釋及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本院認為於本案應該就被告言論發表之場域、所涉及公益性程度、個人資訊之主、客觀合理隱私期待的高低(即主觀上個人是否顯現對該隱私不欲公開;客觀上一般人是否對該隱私不會對外公開)、所揭露個人資訊量之多寡、整體對隱私權侵害之嚴重程度(即所謂「馬賽克理論」或譯為「鑲嵌理論」,即如馬賽克拼圖一般,乍看之下微不足道、瑣碎的個人資料,但拼聚在一起後就會呈現一個寬廣、全面的圖像,而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等因素綜合觀察,以審酌被害人之隱私權是否「顯然」相較於被告之言論自由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
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發布內容欄所示言論係在被告個人
經營之臉書頁面,本來就是對於自己所見所聞、所思所想可以自由發表言論之場域,雖然對外公開,然非如公眾人物之臉書或新聞平台般受到公眾之注目,通常也只有自己之朋友或有興趣關注的人才會瀏覽。觀其言論內容涉及之事務,雖屬家族間就長輩照顧等私人事務,然因臺灣近年來邁入高齡化社會,老人安養問題某種程度仍具有一定之公益性,難謂被告言論毫無公益性可言。又被告所侵害之個人資訊係個人之真實姓名及照片,除非告訴人2 人向來完全刻意蒙面或遮隱,否則在社會一般生活上或甚至臉書社群互動上,個人之真實姓名及長相,本來就很容易為人所知,非屬如個人不雅照、隱疾、性向、性生活、秘密通訊等一般人通常不會對外公開之事務。再者,被告所侵害之個人資訊亦僅止於告訴人
2 人之真實姓名及照片,所揭露之個資仍屬有限。照片也是告訴人2 人自行於臉書公開之資訊,其等主觀上並未顯現對該照片不欲公開之作為。至於照片之內容也只是告訴人2 人抱著孫子一家和樂的圖像,縱使連結其等之真實姓名,一般人通常也不會因此就認為隱私受到嚴重侵害。被告也沒有蒐集整理告訴人2 人生活上之所作所為或是探視「阿嬤」的次數等詳細資訊並公諸於世,造成個人隱私之嚴重危害。從而,綜上因素觀察,被害人之隱私權並未「顯然」相較於被告之言論自由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至於被告貼文中所謂「對阿嬤不聞不問」,是否侵害告訴人2 人之名譽,係被告是否另涉誹謗罪之問題,與本案被告是否違反個資法無關。況且就此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所為不足使告訴人2 人名譽受到貶損,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所為既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個人資
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且本院經由上開因素綜合觀察,認並無告訴人之隱私權「顯然」相較於被告之言論自由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等情,又被告亦已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亦無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 項,故被告所為不能以同法第41條加以處罰。
㈣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⒈再按個資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暨該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然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包山包海,以本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應採限縮解釋,始符合立法者顯有意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圍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為「損害他人之利益」係指個人之資訊隱私及自主權利益「以外」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利益損害,不包括「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本身」,否則違法公開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本身即有損害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意圖,立法者何須增加2 個意圖型態之構成要件。又上開限縮解釋並未與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見解相違背,而是在該見解所謂「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的解釋外,進一步排除「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本身」而已(參最高法院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梁宏哲法官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⒉又個資法第41條既然是針對個資非法使用行為的處罰,因此
要判斷行為人之意圖,應該從個資非法使用行為可能造成何種效果的角度來觀察,而不是從行為人個資使用以外,所另行發表的言論內容來解讀。查被告於臉書上轉貼照片發表如附表之言論,縱有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也僅止於告訴人2 人之姓名、肖像或特徵,除非公布上開資料會讓被告或第三人產生財產上之利益,或會造成告訴人2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利益損害,否則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可言。檢察官固然認為被告因為其言論內容有「對阿嬤不聞不問」等語而有意圖損害告訴人2 人之名譽,然「對阿嬤不聞不問」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係被告是否另涉誹謗罪之問題,已如前述。從照片的內容來看,只看到告訴人2 人抱著孫子和樂的畫面,縱使再加上告訴人2 人之真實姓名,一般不認識被告或告訴人2 人的瀏覽者,根本不會有告訴人2 人確實「對阿嬤不聞不問」之印象,或是因此就認為被告所言確屬真實或有道理,因而造成告訴人2 人名譽損害。
⒊再者,告訴人2 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無條件達成調解,
告訴人2 人並未要求被告賠償,且於準備程序亦稱原本是認為被告對我們很不敬,在意被告公開我的姓名、照片,但後來覺得被告也是親戚,不用再打官司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81頁)。是告訴人2 人主觀上並未真正認為名譽受損,而僅只是情感上覺得晚輩不敬,或僅認為是「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本身」遭被告損害,然不論前者或後者,均非個資法第41條所指之他人利益,是被告主觀上縱有對長輩不敬,或有侵害他人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圖,亦非本罪所處罰之對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言論並揭露告訴人2 人之姓名及照片,惟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違反個資法第19條及第41條,且主觀上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附 表: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臉書頁面 發布內容 1 民國108 年2 月12日8時47分許 被告以暱稱「陳小童」所經營之個人臉書頁面留言區,網頁設公開瀏覽 陳金福舅舅,陳美合舅媽,好久不見,先祝您們新年快樂,原來我的姪子這麼可愛,…舅媽跟阿嬤3 個兒子、大孫女,你們都對阿嬤不聞不問 2 108 年3 月10日16時41分許、18時31分許 被告以暱稱「陳安安」所經營之個人臉書頁面留言區,網頁設公開瀏覽 大家午安,來聽我說故事,有住內湖的朋友嗎?快來跟我打招呼,陳金福舅舅,陳美合舅媽,好久不見,我和您們有9 年沒見過面,原來你們的孫子這麼可愛,以前阿嬤還住家裡時,舅媽您都對阿嬤不聞不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