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垣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瑞垣自民國97年6 月間起,因陸續借貸款項予告訴人許寶桂,並由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供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19日,並為流抵契約(即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嗣被告於104年4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填載104年3月16日),並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過戶同意書、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嗣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因認其與被告間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遂於106年1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80 號審理後,認為:「兩造間關於借貸債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雖有流抵之約定並經登記完竣,然其行使流抵權仍應踐行上開鑑價、找補等清算程序,本件被告(按指陳瑞垣)均無任何清算行為,顯然未經抵押人即原告(按指許寶桂)之同意與協同,逕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已與前揭規定有違˙˙˙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於106 年12月12日判決被告敗訴。豈料,被告因不服前揭新北地院民事判決而於107年1月間經由該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85號受理後,為獲得「撤銷」(按應為「廢棄」之誤載)改判之判決,竟於不詳時地,利用其持有先前被告為借貸款項,乃因應其要求而先在一份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賣主」欄位,已簽署姓名及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在該份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自行填載「(雙方議定新台幣,下同)拾柒(萬元)」、「本件買賣總價款新台幣拾柒萬元從賣主欠買主債務中扣除」、「永和○○(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00(分之)1」、「永和○○段000 (建號即)○○街0號1 樓」、「103(年)7(月)1(日)」等不實內容,並多次蓋用其於103年12月間,始自告訴人處取得之1顆「許寶桂」印章,藉此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方式,塑造雙方已於103年7月1 日,合意完成行使流抵權所應踐行鑑價、找補等清算程序之假象後,再於107年2月14日,檢附此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據資料,透過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廖振洲律師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下稱「另案民事上訴理由狀」)之方式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以此詐術手段,欲使該件二審法院陷於錯誤,採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而據以判決。嗣因被告關於此項證據資料之聲明內容,均遭承審法院摒棄不採【判決理由略以:「該契約書係上訴人(按指陳瑞垣)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在系爭偵查《按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96號、105年度偵字第11244號等案件》及原審程序完全未提及有該買賣契約書存在˙˙˙以上訴人擔任地政士,為辦理土地登記相關事項之專業人士,對移轉與自己之過戶重要文件理應印象深刻並妥善保存」、「再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記載之買賣總價款17萬元自被上訴人(按:指許寶桂)欠款中扣除1 節,上訴人固稱該17萬元係以整戶850 萬元計算伊購買原持分中之1/50所得,然系爭全部房地為市場攤位每月租金數萬元,有被上訴人本人訊問陳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上訴人係受讓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10,則其前述買賣價金之計算,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尚非可採」、「又系爭全部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則該抵押擔保債務若干自影響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惟上訴人卻稱伊不知該抵押擔保債務若干,是被上訴人之秘密云云,亦悖事理之常,實無從認定兩造曾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討論,進而達成意思合致」等語】,於107 年10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嗣因被告未再上訴而於同年12月3 日確定),被告前揭意圖牟取不法利益之詐欺犯行方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含其所提「刑事告訴狀」)、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黎喬美之證述、關於上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另案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事件卷宗(含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系爭契約書及被告於107年2月14日所提另案民事上訴理由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罪行,辯稱:關於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確係經告訴人同意,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據以辦理;其於前揭另案與告訴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該案一審未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據,係因其當時忘記或未想到告訴人除於103 年12月23日出具過戶同意書外,亦曾先於同年7月1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書,且一時未找到該份契約書,乃未於該件一審為此部分主張,並提出該件契約書為據,嗣其於該件一審敗訴後,始憶及其與告訴人間尚曾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找出該件契約書,乃以此為據而委由該件二審訴訟代理人廖振洲律師提出另案民事上訴理由狀,為前揭主張;系爭契約書確係經告訴人同意簽訂,並非其偽造所得,其並無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得利之意圖或犯行等語。
六、經查:被告對於告訴人自97年6 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並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並為流抵契約;嗣被告於104年4月2 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之部分持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於同年4月7日完成登記。其後,告訴人向新北地院起訴,訴請被告塗銷上揭不動產於104年4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檢附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於107年2月14日提出另案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其與告訴人曾於103年7月1日就上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書,惟為本院另案(107 年度上字第85號)所不採而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先後簽訂之數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3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3至50頁、第47至57頁)、系爭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31 至139頁)、過戶同意書(見他字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七、關於被告是否偽造系爭契約書乙節,經查:㈠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8月24日預告登記同意書
上之簽名,下面簽名欄有像伊簽;100年8月24日、101年12月25日等不同日期簽發之本票上簽名為伊所簽;103年7月1日沒有看過過戶協商那份文件,也沒有和被告協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4頁)。然於本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不爭執系爭契約書、過戶同意書之「許寶桂」簽名,及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及「⒃簽章」欄之「許寶桂」簽名均係由其填寫或簽名(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44號卷第106頁正反面、105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卷第86至87頁、第77至78頁,原審卷二第35至43頁)。而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前揭民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雖均否認前揭過戶同意書及系爭契約書所載「許寶桂」簽名之真正(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一第133 頁、二審卷第140頁、第160頁),並經該件列為兩造爭點之一(見該件一審卷二第46頁),惟嗣經該件二審承辦法院(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85號),將前揭「103年7月1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及各於「100年1月7日、100年8月24日、101年12月25日(原審卷二第162頁所附審判筆錄第162頁誤載為「101年11月25日」)、97年6月25日、97年6月20、98年1月5日、98年4 月23日」,均以「許寶桂」名義簽發之本票,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中「許寶桂」之簽名為筆跡鑑定結果,確認前揭各文件之「許寶桂」簽名均屬相符,而確認均係告訴人之筆跡,亦即均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並經前揭另案承辦法院當庭提示上開調查局鑑定書後,告訴人始於該件當庭親自承認前揭日期記載為「103年7月1 日」之系爭契約書,在「賣主」簽名欄所載「許寶桂」係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85號第197至209頁、第233至235頁及同卷第221至223頁所附調查局鑑定書),其後,告訴人於該件及本案審理時,始未再爭執前揭各件文書「許寶桂」簽名之真正,而為前揭相關供述,足堪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告訴人親簽無誤。㈡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雖一再指稱其於「系爭
契約書」之「賣主」欄簽名時,系爭契約書之相關約定條款或內容「均屬空白」云云,經審閱系爭契約書或過戶同意書【各見他字第4906號卷第133至139頁、第108 頁】結果,堪認各該契約書或同意書所載內容、相關條文記載之格式、文字分佈之行距或段落等格式,均與一般契約書或同意書之體例格式相符,並無特別異常之處,且各該契約書或同意書之最末行(段)與告訴人於各該文件上所簽「許寶桂」之簽名位置,其間距或體例格式亦與一般契約書或同意書之格式相符,亦未見有何異常情形,在形式上亦難認係以在「原屬空白」之文件上,以事後填載、拼接相關條款內容或其他方式偽造所得。是依一般交易常情或習慣判斷,自堪認前揭契約書及同意書之簽訂或立具情形應均無異常之處,亦即系爭契約書應確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而同意與被告簽訂,過戶同意書亦確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立具而交予被告收執,作為被告憑以辦理後續相關事項(即「過戶」)之依據。參以系爭契約書及過戶同意書所載,前者約定移轉之上揭房地持分為告訴人所持有上揭土地持分「4 分之1」即「200分之50」中之「200分之1」,及上揭房屋持分「全部」中之「10分之9」,而過戶同意書所載告訴人同意過戶之房地持分則為告訴人所持有土地持分「4分之1」(即「200分之50」)之「全部」及房屋之「全部」。是衡諸常情,如前揭分別於103年7月1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及嗣後於103 年12月23日立具之過戶同意書,確如告訴人所稱「均未經」其同意,亦即均係由被告偽造所得,則被告自無需於簽訂在前(103年7月1 日)之系爭契約書,先約定或記載僅移轉系爭房地之其中「部分持分」(按即前揭土地持分「200 分之50」中之「
200 分之1 」,及房屋持分「全部」中之「10分之9」),復於立具在後(103年12月23日)之過戶同意書記載告訴人同意過戶之房地持分為前揭土地持分「4分之1 」(即「200分之50」)之「全部」及房屋之「全部」持分,更無需於取得前揭「103 年12月23日」過戶同意書,在形式上已可移轉告訴人所持有「土地持分4 分之1」(即「200分之50」)之「全部」及房屋「全部」持分之情形下,竟反於嗣後再「回復」為「僅」移轉系爭契約書所約定較低持分之「房地部分持分」,因而以契約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16日之前揭「公契」為據,於同年4月2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送件,而「僅」申請移轉「上揭房地部分持分」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前揭先後簽訂或立具之契約書或過戶同意書,及其嗣後以上開104年3月16日公契為據,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約定移轉「上揭房地部分持分」,均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訂,或確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立具,並因告訴人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還款,其因心軟而一再同意告訴人延欠借款本息,嗣因告訴人最終仍無法依約清償全部欠款本息,又無法負擔依法或依交易慣例,應由賣方即告訴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且其將房地(前揭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僅係供作自己借款債權之加強擔保【或僅係作為「(象徵性)警惕」,即警示告訴人應儘速清償借款(下均同);見新北地院前揭另案一審卷一第10
5 頁、卷二第47頁、二審卷第67至68頁、第91頁】,並非真的想要終局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因此選取前揭僅移轉「上揭房地部分持分」即告訴人僅需負擔較少額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之方式處理,而將「上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至自己名下辯詞,尚合常情。反之,告訴人雖指稱其於系爭契約書及過戶同意書簽名時,均僅係在「內容空白」之各該契約書或同意書上簽名云云,然依一般常情,告訴人所簽係與房地有關之文書,而非一般小額本票,價值非微,難認簽立之人對於契約內容毫不過問,即會在與過戶房地相關之文件上簽名,況告訴人積欠被告大筆款項,而相關房地文書係為擔保還款之用,亦難認告訴人於簽立相關文書時,未與被告討論相關房地要如何抵銷債務,是告訴人指述與常情不符,亦與相關事證不合,堪認被告之辯詞較可採憑。
㈢告訴人雖另指稱其於97年6 月20日初次向被告借款時,即同
時於「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欄簽署「許寶桂」,並均交予被告收執,惟此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僅係供就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被告借款債權擔保,並非作為將上揭房地(或其中部分持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使用,然被告竟利用其持有上開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機會,除於97年6 月20日第一次借款時,將其中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供作設定抵押權之用外,另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則作為被告嗣後以前揭103年7月1日之偽造系爭契約書,或103年12月23日之偽造過戶同意書為據,再以前揭「104年3月16日」簽訂之契約作為「公契」,而於104年4月2 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上揭房地部分持分」,並以前揭於97年6 月20日「第一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104年4月2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上揭房地部分持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均係以「手寫打勾」之方式填載,而與告訴人在此期間,又先後數次向被告借款,因而先後數次就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均係以「電腦塗黑」之方式填載情形,顯然不符,為其前揭指述之依據云云。惟查,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或「登記原因」等欄,究應以「手寫打勾」、「電腦塗黑」或其他類似方式填載,並無相關法令明文規定,而衡以一般交易慣習,亦堪認前揭相關欄位之填載方式僅需足以明確表達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已足,顯無硬性規定其填載方式之必要,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已乏依據。況經比對卷證資料,本件經告訴人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除告訴人所指前揭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卷證出處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49至50頁)外,另有一份亦係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3月1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卷第138至139 頁),而此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除於「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亦均係以「手寫打勾」(非「電腦塗黑」)方式,填載「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為其登記原因外,並經告訴人於其「⑼備註」欄簽「許寶桂」之簽名,復於其「⒃簽章」欄蓋「許寶桂」印文之「新章」,然告訴人於該另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除未當庭就被告於該件所提前揭核屬「第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按即後「㈣」所稱之「後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下同】係具體表示意見(見該件卷一第133至136頁)外,即告訴人本身及其本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在本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不僅始終未就此「第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真偽及其記載內容(詳後述)具體表示意見,且依其等所述,堪認並未否認確有此「第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存在。從而,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以前揭「(共)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據而為相關主張或指述,所供顯與本件卷證共存有上開「三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客觀事實不符,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不僅欠缺客觀佐證資料,亦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然不合,自不足採。
㈣經比對前揭均於「104年3月16日」立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卷證出處各為他字卷第49至50頁(下稱「前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一第138至139頁(下稱「後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前一份係送交中和地政事務所作為申請移轉「上揭房地部分持分」之用,後一份則一直由被告自己留存,並於其與告訴人間前揭另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該件一審審理時當庭提出「正本」及其「影本」,並經當庭交付正本予對造即告訴人該案訴訟代理人閱覽無誤後,將該正本當庭發還被告,前揭影本則附於該件卷內(即前揭另案一審卷一第138至139頁),此參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680號卷一第133至134頁所附該件106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即明。是被告於該另件主張:「原告亂說話,那個百分之百是原告自己簽名的,...。(被告庭呈土地登記申請書正本及影本,正本交對造閱覽,閱後發還正本,影本附卷)庭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因為當時我為求保險,有請原告另外再謄寫一份登記申請書,我並於備註欄註記上開文字,併請原告簽名蓋印拇指印。另外一份填寫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拿去地政事務所做移轉登記。當時是希望可以有雙重保障,所以原告在過戶同意書跟此份交由我保管的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處簽名。因為當時在刑事,原告都沒有否認過戶同意書是他簽的,所以我才沒有再提這份。現在原告如要否認,我還可以提這份作為證據,因原告有在上面蓋指紋。」等語,自非無據。又經比對前揭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前一份(送交中和地政事務所)之記載內容(除其「備註」欄外)顯然較為完整,且核與一般送交地政事務所,供作申辦土地或建物設定或移轉等項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應記載之格式及內容相符,至於後一份(由被告留存供作依據)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則除前揭「備註」欄外,其餘各欄的記載事項顯然較為簡略【例如其中「⑹附繳證件」、「⑺委任關係」、⑻聯絡方式」等,性質上均屬「對外關係」(主要係指與「地政事務所」之外部關係)之各欄均空白未填,另「⑽申請人」欄亦僅各簡單填載被告與告訴人之姓名,並各載明為「權利人」、「義務人」,其餘年籍資料等各欄亦均空白未填】,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習慣判斷,自堪認此「後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性質上確僅係由被告留存,作為其借款予告訴人後,因前揭緣由而確經告訴人同意申辦移轉「上揭房地部分持分」之依據。另再參酌前揭「後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雖於「對外關係」部分為簡略或省略內容之記載,然於性質上係屬「對內關係」,亦即關於「上揭房地部分持分」之移轉登記確係經告訴人同意辦理,及告訴人同意移轉「上揭房地部分持分」之緣由等與前揭「憑據」有關之事項,則於其「⑼備註」欄特別載明:「茲因欠債權人陳瑞垣本金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正,利息另計。本人許寶桂同意辦理下列不動產買賣過戶予陳瑞垣先生。永和○○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永和○○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街0號1樓)」,再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復再特別加捺其「姆指印」等內容為憑。據此,除堪認前揭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均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立具外,亦堪認告訴人於立具前揭各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時,顯知悉並同意將其就房地之全部持分或「上揭房地部分持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被告既已取得前揭於「104年3月16日」經告訴人立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揭亦經告訴人親自簽名,日期(經填載)為「103 年12月23日」之過戶同意書,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以告訴人名義偽造相關契約書或同意書等私文書之必要或需求,自可逕憑前揭亦經告訴人否認為真正,或指稱均係由被告偽造所得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過戶同意書,持以辦理上揭房地「全部持分」或「上揭房地部分持分」之移轉登記,而無需再另「偽造」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倒填日期」為前揭「103年7月1 日」之必要。況被告本身係執業代書,顯具備地政專業及相關經驗,是如前揭先後簽訂或立具之系爭契約書、過戶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均係由其「偽造」所得,則衡情被告顯明知前揭相關契約書、同意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房地持分不同(日期亦不相同),依常理判斷,被告自應注意將其移轉登記之「範圍」及契約簽訂或立具「日期」記載一致,而不應出現如此明顯之不符或漏洞,始稱合理。是據此,反足以推認被告前揭辯解緣由確屬可採。
㈤再者,經核對系爭契約書、過戶同意書所載,前者除明確記
載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並於「賣主」簽名欄之同一頁前半段明確記載係「買賣移轉所有權」,且載明所移轉之持分係前揭「上揭房地部分持分」,另後者則除明確記載係「過戶同意書」外,亦明確記載:「一、立書人許寶桂於10
3 年12月23日同意過戶下列房地產予陳瑞垣無誤。」另其「
二、移轉財產明細」亦記明上揭土地之前揭持分或上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再記明:「三、許寶桂同意繳納土地增值稅及過戶相關稅費規費。」等項內容,則依上揭諸事項均具體、詳細,且均與房地過戶事項有關,難認告訴人在系爭契約書之「賣主」欄簽名,或於過戶同意書之簽名欄簽署「許寶桂」時,其上為空白。是被告辯稱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於「103年7月1日」簽訂,過戶同意書則係於「103年12月23日」由告訴人親自立具,各該契約書或同意書所記載之簽約或立具日期均屬實等語,亦堪可採憑。
㈥另查,關於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前揭借款未還,而於103年6月
間交付一紙面額7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經被告於103年6月4 日提示託收,惟該紙支票經提示後卻遭退票,被告乃通知告訴人領回該紙支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該紙支票在卷(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5號卷第165至167 頁)可稽。而依前揭由被告提出,並指稱係由告訴人在取回支票時,經其要求而由告訴人出具取回支票之收據上載明:「103.7.1 已取走上列退票正本」、「簽收人:許寶桂、103.7.1 」等文字所示,既已明確記載告訴人係於「103年7月1 日」取回上揭支票,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稱前揭「103.7.1 已取走上列退票正本」後所載「許寶桂」之簽名係由其親自簽名,而上開「103.
7.1」即「103年7月1 日」,其日期正與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日期「103年7月1 日」相符。而衡情告訴人當時已積欠被告數百萬元借款本息未依約清償,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本息之上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又遭退票,支票面額且高達750 萬元等情判斷,如非告訴人確實出具前揭收據供被告收執,被告自無可能任由告訴人取回支票,卻未為任何保障自己債權等作為之理。是被告陳稱其係為保障自己債權,乃於告訴人於103年7月1 日取回上揭支票時,經告訴人同意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書,俾供自己借款債權之保障等語,亦與事理相符。㈦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前揭另件民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中,於一審審理時,未提及其曾與告訴人於「103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遲至該件一審敗訴後,始委任律師為二審訴訟代理人,提出系爭契約書等節,而認被告有偽造系爭契約書之犯行,然被告於該案一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應提出何種文書加以主張,或於裁判前不知法官心證係對其有利或不利,認所提出做為證據之文書已足夠,始未全數於一審訴訟中提出。嗣於收受判決書後,始知法官判其敗訴之理由,而於二審另行提出其他文書證明,此為事理之常,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認系爭契約書即為偽造。
㈧告訴人雖另以前揭於「104年3月16日」簽訂,並送交中和地
政事務所,作為申辦移轉「上揭房地部分持分」依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簽訂日期既記載「104年3月16日」,而告訴人早於「103年12月23日」即以前揭「舊章」遺失為由,向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為「新章」,然前揭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16日」之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日期既係在告訴人將「舊章」印鑑變更為「新章」印鑑後,卻於其「⑼備註」欄仍蓋用業經告訴人申辦變更印鑑前之「舊章」,顯見該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確係被告利用告訴人在97年6月20日初次向被告借款時,因同時在「(共)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欄簽署「許寶桂」,並均交予被告收執之機會,以前揭103年7月1 日「偽造」所得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103 年12月23日「偽造」所得之系爭過戶同意書為據,再以前揭「104年3月16日」簽訂或立具之公契及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據,於10
4 年4月2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上揭房地部分持分」云云。惟查,參酌前揭相關事證,足認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立具日期亦應係「104年3月16日」,而非告訴人所指係在其於「97年6 月20日」初次向被告借款時,即同時立具前揭「(共)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供被告使用或備用。至於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在「⑼備註」欄處所蓋「許寶桂」印章雖係告訴人變更印鑑前之「舊章」,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在前揭持續數年之借款期間,曾先後由告訴人立具或簽發多件過戶或預告登記同意書、本票或收據,或曾與被告簽訂多件抵押權設定或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曾交付「許寶桂」之舊章一枚給予被告收執(見108他字第4906號第43頁)。且依負責承辦、審核「上揭房地部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人即中和地政事務所職員任志宇、陳珈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前揭「⑼備註」欄並非該所在受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時,依法必須審查之欄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34頁),而此情併為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則自難以排除被告係因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位所蓋申請人之「許寶桂」印章或簽名並非地政事務所之必審查欄位,以致未發現或未在意該欄位所蓋「許寶桂」印章係告訴人之「舊章」,而非「許寶桂」已變更印鑑後之「新章」所致。否則依該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其「⒃簽章」欄既已蓋用告訴人變更印鑑後之「新章」(見他字卷第50頁),另於同日提出予中和地政事務所之「上揭房地部分持分」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前揭「公契」,見同卷第52至53頁、第56至57頁)之相關欄位亦均係蓋用告訴人之「新章」,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⒃簽章」欄並均經告訴人簽署「許寶桂」之情形下,自無獨留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在該欄位蓋用告訴人「舊章」之理。又關於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⒃簽章」欄既均經告訴人簽名,其中「⒃簽章」欄處並蓋用告訴人之「新章」,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及前揭事證,自難認告訴人在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按係在該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正面)、「⒃簽章」(按係在該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背面)等欄位簽名時,有「未發現」該文件係用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已檢附該件土地登記申請書「⑹附繳證件」欄所載「增值稅繳(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而顯係用以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之實情。至證人黎喬美雖於原審證稱伊曾幫告訴人保管過原審卷一第324頁之印章(即新章),用來領掛號信,一直到103年12月22日早上,當日上午其母(即告訴人)打電話問伊是否有一顆她的章,說要要回去,伊沒有問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然經原審訊問是否曾以該印章領過掛號信,證人黎喬美則證稱沒有印象等語。則即使證人黎喬美證稱曾經為告訴人保管印章,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一人為應付社會各種場合,持有多數印章為常態,若告訴人將此章長期置放在黎喬美處,顯係認為該印章不重要,平日不會使用,然竟將該印章做為房地變更後印鑑使用,似與常情不合,況除黎喬美一人證述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本件新章與黎喬美曾為告訴人保管之印章相同,是黎喬美之證詞,自難遽採。綜上,告訴人或公訴意旨僅以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⑼備註」欄所蓋「許寶桂」印文係告訴人變更前之「舊章」等情,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綜上,本件就被告是否確有偽造系爭契約書及同意書,尚有
合理懷疑之處,自難遽論被告偽造私文書罪責。
八、關於被告持上揭系爭契約書及同意書於民事訴訟主張,是否涉犯詐欺未遂犯行乙節,經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103年7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蓋用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始變更印鑑證明後之「新章」,表示被告乃事後回填盜蓋,被告準備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讓告訴人預先蓋用或簽名,被告多次在訴訟上聲稱並無買受系爭房屋之意,只是為確保債權而逕自辦理過戶,買賣契約與流抵契約性質及法律上要件均不同,不能將被告執行流抵之過戶行為解釋為雙方訂有買賣契約,103年12月23日過戶同意書蓋用告訴人先前遺失之「舊章」,表示被告要求告訴人預先簽名蓋章,被告選擇依哪一文書辦理過戶與被告是否確有與告訴人達成該文書之合意乃兩回事,告訴人簽立之空白授權文件皆係令被告辦理增設抵押權所用,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存有特定日期金額條件之買賣關係云云,惟此部分係屬告訴人單方主張,告訴人既已在過戶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且據告訴人自承當初簽立該同意書即係為「擔保債權」之用,若告訴人遲未返還債務,被告自有權辦理過戶,即使簽立當時尚無過戶之意,否則簽寫該同意書顯然毫無意義。至告訴人主張被告辦理過戶前未再會算債務金額,過戶上揭房地將對其不利,本件應為流抵契約,被告不應以「買賣」為辦理過戶原因此節,然本件過戶同意書之性質為何,屬告訴人與被告最初簽立時契約真意解釋問題,屬民事範疇,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而持告訴人先前自行簽立之過戶同意書,辦理房地過戶或於訴訟主張,難認有何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或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前揭新北地院及本院民事庭另案就告訴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雖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上揭房地並未成立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買賣契約或買賣關係,然此部分係民事案件就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對於系爭房地成立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認定,並進而認定相關房地過戶是否合於民法之規定,並非在認定本件系爭契約書或同意書之真實性,自難僅憑民事訴訟中被告應塗銷登記所有權之移轉,即遽認告訴人簽立之過戶同意書辦理過戶當時,或於民事訴訟時提出系爭同意書,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九、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