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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丘凱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丘凱元(下稱被告)係與同案被告王欣媛(原名王蕙萩,於民國108年3月5日更名;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為沒收之諭知,王欣媛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判決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王欣媛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扣案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潘怡如」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潘怡如」簽名3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緣起係因為被告於105年11月間購買本案系爭不動產,並

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潘怡如名下,嗣因被告需款作為生意週轉之用,被告和告訴人商討以系爭不動產向民間設定二胎貸款,並約定於貸款核准給付告訴人5萬元酬金,告訴人同意並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然又改以要求10萬元之酬金,被告拒絕而改找同案被告王欣媛假冒告訴人前往簽約。被告係因認為自己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本案所為目的僅在設定抵押貸款,並未詐騙貸款者或侵害告訴人權利,不具惡性,僅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原判決對此並未審酌適用刑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告訴人要求之報酬已逾被告所能負擔,

不得已找同案被告王欣媛冒名簽本票,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應堪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如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王振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佩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原判決附表一本票照片、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登記資料、原判決附表一本票、附表二借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9日刑紋字第1070043705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上訴,惟查: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惟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件被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惟形式上卻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對外就系爭不動產為權利義務之行使,仍應以告訴人名義為之,以表彰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此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於欲向被害人王振丁借貸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供作擔保而遭告訴人拒絕,知悉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無法合法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王振丁,始以迂迴且違法方式,委由同案被告王欣媛載口罩假冒告訴人,進而推由同案被告王欣媛以偽簽「潘怡如」簽名並按捺指印方式為本案犯行,除紊亂地政機關對不動產資料之管理,更陷告訴人受持票人追償之危險,非如被告所辯所為不具惡性,被告上訴主張係因不諳法律而誤觸法網,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云云,顯無足取。

⒉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審酌被告既已明知與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所紛爭,當應先行處理,並確經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同意後,方得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次不動產登記,遑論本案被告尚推由同案被告王欣媛冒充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陷告訴人於受持票人追償之危險,就此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亦未生「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6頁第15-28行)等節,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有應適用法則未予適用之違背法令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⒊至辯護人雖請求再從輕量刑,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值青壯,竟不循正道行事,所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及被害人王振丁、告訴人潘怡如之權益,亦擾亂本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並紊亂地政機關對不動產資料之管理,且客觀上尚未賠償被害人王振丁、告訴人潘怡如所受損失,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在作手機批發等語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3頁),並參酌被害人王振丁、告訴人潘怡如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156、339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404-405頁),以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罪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基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凱元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丘凱元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一所示扣案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潘怡如」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潘怡如」簽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丘凱元與王欣媛(原名王蕙萩,本院先以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案件審理判決,王欣媛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1074號案件審理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47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意圖為他人或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下午1、2時許,一同前往黃煥智所開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美好聯合地政事務所」與王振丁會面,於會面之過程中,由王欣媛載口罩冒充潘怡如,丘凱元則取出因辦理其他土地事務而持有之潘怡如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以及斯時尚登記為潘怡如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前揭不動產)權狀,以取信王振丁,並向王振丁表示潘怡如願以前揭不動產作擔保以借款,隨後王欣媛更當場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潘怡如」之簽名1枚,在「到期日」、「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欄處以潘怡如名義按捺指印4枚,而偽造該本票1紙,丘凱元則於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上約款第9條切結處、第11條切結處及立協議書人欄處偽簽「潘怡如」之簽名3枚,並於約款第2條借款到期日處、第9條切結處、第11條切結處盜蓋潘怡如之印文3枚(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署押、印文各4枚」,其中就該文書「立協議書人」欄處之簽名、印文各1枚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1份,以表示潘怡如願意以前揭不動產、本票為擔保,以向王振丁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後丘凱元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交予王振丁以行使之,並一併交付潘怡如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前揭不動產權狀予王振丁,以表示願意配合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各項不動產登記,使王振丁陷於錯誤,誤認潘怡如確實願以前揭不動產、本票作為擔保以借款40萬元,遂委由不知情之黃煥智持潘怡如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與前揭不動產權狀,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該不動產抵押設定、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及信託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足生損害於潘怡如、王振丁與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於黃煥智辦迄附表三所示信託登記後,丘凱元遂依王振丁之通知至「美好聯合地政事務所」取款40萬元,致王振丁受有損害。

二、案經潘怡如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丘凱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9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357、40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如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76頁至第17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振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76頁至第179頁)、證人黃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76頁至第179頁)、證人鍾佩芬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丘凱元身分證影本及附表一本票照片(他卷第3頁)、前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前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影本(他卷第17頁、第34頁至第37頁)、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登記資料影本(他卷第55頁至第73頁)、附表一本票影本(他卷第169頁、第184頁)、附表二借款契約書影本(他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9日刑紋字第1070043705號鑑定書(他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

二、綜合上開被告自白及證據資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共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作為附表二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之擔保,此觀諸借款契約書約款第1條記載「乙方開立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乙張,並將上述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設定擔保抵押」內容即明(他卷第185頁),是被告本案自併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王欣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王欣媛就附表三所為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黃煥智所為,為間接正犯。

㈥罪數:

1.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偽造「潘怡如」簽名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附表二借款契約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潘怡如」簽名及盜用告訴人潘怡如之印鑑章製作「潘怡如」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3.本案犯罪過程,係被告、王欣媛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款契約書向王振丁行使,且基於詐取借款之同一犯罪目的,再由不知情之黃煥智申請如附表三所示各次不動產登記,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

1.不適用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9年7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犯罪與本案犯罪,其犯罪型態並不相同,尚難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2.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理由:⑴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

04-405頁)。惟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其金額非低;且被告本案犯行致被害人王振丁損失40萬元,前揭不動產亦因此受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不動產登記,對告訴人潘怡如亦生損害,足見被告本案犯行影響程度非輕;再者,被告雖曾委任黃豐緒律師向本院表示願與被害人王振丁、告訴人潘怡如調解(本院卷第107頁;黃律師隨後向本院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165-169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 、151頁),是被告並未就本案賠償或取得諒解。

⑵又被告雖陳稱與告訴人潘怡如就前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

關係,被告認為其方為前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因告訴人潘怡如不配合被告辦理民間二胎貸款,方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07、363-365頁)。惟被告既已明知與告訴人潘怡如就前揭不動產有所紛爭,當應先行處理,並確經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潘怡如同意後,方得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不動產登記,遑論本案尚推由王欣媛冒充告訴人潘怡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陷告訴人潘怡如於受持票人追償之危險,就此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亦未生「情輕法重」之憾。

⑶綜上,考量被告本案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程度,

嗣後亦未取得被害人王振丁、告訴人潘怡如之諒解,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情輕法重或犯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值青壯

,竟不循正道行事,所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及被害人王振丁、告訴人潘怡如之權益,亦擾亂本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並紊亂地政機關對不動產資料之管理,且客觀上尚未賠償被害人王振丁、告訴人潘怡如所受損失,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當時在作手機批發等語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3頁),並參酌被害人王振丁、告訴人潘怡如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6、339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04-405頁),以及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

1.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王振丁所有之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潘怡如」之部分,關係到第三人王振丁之財產上利益,惟王振丁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1074號案件(即王欣媛本案所涉部分)中表示對於沒收共同發票人「潘怡如」部分沒有意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1074號案件判決書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22頁),依上開條文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裁定命被害人王振丁參與沒收程序。

2.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潘怡如」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潘怡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上所偽造之「潘怡如」簽名、指印,已因該本票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3.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部分:⑴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上偽造之「潘怡如」簽名3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⑵至於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上約款第2 條借款到期日處

、第9條切結處、第11條切結處「潘怡如」之印文,既均為被告盜用印章後所產生,而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另該印文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無再行流通風險,縱不宣告沒收,應無礙公共信賴,本院基於裁量權限(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參照),認無庸宣告沒收。

4.文書原本已交付而不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既已交付被害人王振丁,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文書原本亦已交付予地政事務所,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5.犯罪所得部分:經查,因被告與王欣媛上開犯行,被告自被害人王振丁處取得40萬元現金,且前揭現金均由被告個人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03頁),此部分當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與王欣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上「立協議書人」欄處書寫「潘怡如」之簽名1 枚,並盜蓋潘怡如之印章製作印文1 枚(與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簽名、印文合計,共為簽名、印文各4 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2.惟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非用以證明人別同一性者),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是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為識別申請人,並非用以表示本人或經授權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3.經查,在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原本上「立協議書人」欄處,固經被告書寫「潘怡如」之簽名,並盜蓋潘怡如之印章,惟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上之前揭欄位,作用僅係在特定、識別借款人之記載,並無供本人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性質,而無證明法律交往及社會生活信賴之效用。被告縱有書寫「潘怡如」之簽名,並盜蓋潘怡如之印章,不屬法律所處罰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態樣,本應諭知無罪,但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間,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就同一訴訟標的之部分判斷如前,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張家豪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菀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附論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06年3月20日 106年6月19日 380192 潘怡如丘凱元 100萬元 影本見他卷第169頁、第184頁附表二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卷證影本位置 備註 借款契約書 「潘怡如」簽名3枚 他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借款契約書約款第9條切結處、第11條切結處及立協議書人欄處附表三日期 文件名稱 盜蓋印章之欄位或位置 印文數量 備註 106年3月20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德桃登跨字第504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旁 「潘怡如」印文1枚 1.影本見他卷第55至58頁。 2.設定抵押權予鍾佩芬。 申請人簽章欄及旁 「潘怡如」印文2枚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及旁 「潘怡如」印文2枚 義務人兼債權人欄位 「潘怡如」印文1枚 106年3月20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德桃登跨字第505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旁 「潘怡如」印文1枚 1.影本見他卷第61至63頁。 2.預告登記。 3.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預告登記同意書部分,更正如左。 申請人簽章欄及旁 「潘怡如」印文2枚 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及上側 「潘怡如」印文2枚 106年3月22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德桃登跨字第549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旁及備註欄 「潘怡如」印文1枚 1.影本見他卷第70至71頁。 2.塗銷預告登記。 申請人簽章欄 「潘怡如」印文1枚 106年3月22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106年德桃登跨字第536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旁及備註欄 「潘怡如」印文3枚 1.影本見他卷第64至67頁 2.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佩芬。 申請人簽章欄及旁 「潘怡如」印文2枚 土地標示欄旁及信託權利金額欄 「潘怡如」印文3枚 訂立契約人欄旁、信託主要條款欄、蓋章欄、立約日期欄 「潘怡如」印文4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