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郁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將各於民國99年1月19日、同年月26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預算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8,800萬元之「仁愛營區裝備庫房新建工程(下稱『仁愛營區標案』)」、「飛航管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飛航大樓標案』」等標案(下合稱上開2標案),而上開2標案要求投標廠商須具由「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格。甲○○為不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華山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板橋市《現改制為板橋區,下同》和平路24巷6號3樓,下稱華山公司)」負責人,其為求華山公司得以標得上開2標案,以邀誘卓統揚參與投資並挹注資金,竟基於盜用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98年底某日,在華山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先前因工作機會所取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下合稱本案文書),以相關設備將本案文書掃描為電磁紀錄(下稱本案文書電子檔),而同時複製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文書上印文」欄之印文,再利用電腦設備將本案文書電子檔開啟,利用「小畫家」繪圖軟體,在本案文書原有格式下,將本案文書內容修改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更改內容」欄所示,再加以列印後,盜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文書上印文」欄所示印文,而偽造華山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之特種文書及表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同)」已收受華山公司申報98年11、12月稅捐申報資料用意證明之準公文書。甲○○為求華山公司能標得上開2標案,乃向不知情之「高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土城區,下同》金城路2段242巷7號5樓,具有甲等自來水管承裝業、甲級電器承裝業資格,下稱高福公司)之負責人江文欽(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請其提供高福公司一同參與投標,江文欽同意後,乃將高福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自來水工會會員證、電器工會會員證等相關資料借予甲○○。嗣後,甲○○即邀約卓統揚參與投資華山公司投標上開2標案,而於99年1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上址華山公司辦公室內及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內,向卓統揚佯以華山公司欲標得上開2標案,惟欠缺資金「打通關」云云,誘使卓統揚出資墊付上開2標案之押標金並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打通關」之相關公關費用使用,致卓統揚陷於錯誤,誤信華山公司具備投標資格而參與投資,甲○○並利用不知情之卓統揚持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3所示之偽造準公文書,接續於99年1月19日、同年1月26日向國防部軍備採購中心以華山公司名義投標上開2標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年公司)、崇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崇記公司)、華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旺公司)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對於標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卓統揚並依約於上開2標案之投標日期,陸續繳納上開2標案所需之500萬元、40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各1紙予國防部軍備局,甲○○因而詐得免給付押標金即得以華山公司名義投標上開2標案之押標金利益共900萬元。且於華山公司、高福公司共同標得上開2標案後,卓統揚亦依約陸續於附表二所示存款時間,以「傑力工程」名義轉帳存款至甲○○所指定、不知情之唐于涵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甲○○因而詐得共計508萬元之款項。嗣因華山公司得標後,遲未提出投標文件正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循線調查,卓統揚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告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卓統揚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調查、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卷第12至1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卷第15至17頁,原審他字卷第28至29頁、原審訴緝卷第65至67頁、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77、11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統揚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918號卷《下稱他字第1918號卷》第85至87頁)、證人江文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588號卷《下稱偵字第20588號卷》第4至6頁、99年度他字第2103號卷《下稱他字第2103號卷》第72至74頁)、證人江偉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號卷第12至13頁、他字第2103號卷第72至74頁)、證人蔡清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號卷第14至15、131頁)、證人謝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號卷第16至17頁)、證人簡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賴立娟於偵訊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964號卷《下稱偵字第17964號卷》第57至59頁)、證人張忠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964號卷第87至88頁)、證人林朝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號卷第20至22頁)、證人簡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黃家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號卷第26至28頁)、證人李紹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號卷第29至31頁)、證人劉國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0588號卷第7至8頁)、證人唐于涵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7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1918號卷第33頁至第48頁)大致相符,且有偽造之本案文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99年2月23日台區營(99)榮會字第0045號函檢附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3月5日北工施字第0990191685號函及檢送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3月1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1015914號函檢附財政部高雄市○○○○鎮○○○00○0○0○○○○○鎮○○○○0000000000號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8年11-12月)、國防部軍備局採講中心99年3月19日備採工包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華山公司「工商憑證申請」、「工商憑證開卡」、經濟部98年8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2856650號函檢附華山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高福公司「工商憑證申請」、「工商憑證開卡」、高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縣政府99年2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67071號函檢附華山公司、高福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99年2月26日電程會總字第0305號函、高福公司99年3月5日高福字第000000305號函、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得標廠商資格文件正本核對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月21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3001074號函、經濟部99年1月4日經授中字第09931504170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1月11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068200號函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高福公司之臺北縣政府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縣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證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高福公司」、瑞年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華旺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登記證書字號:綜甲B字第B00000-000號)、臺灣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證書字號:臺區營字(99)甲字第010357號)、崇記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登記證書字號:綜甲H字第B00000-000號)、經濟部97年03月03日經授中字第09733580940號函檢附崇記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協議墊款書、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國防部軍法司99年11月15日國法檢察字第0990003401號函、99年1月18日仁愛營區裝備庫房新建工程之廠商投標報價單、繳納押標金500萬元支票、華山公司、高福公司共同投標仁愛營區標案之共同投標協議書、99年1月25日飛航管制大樓新建工程之廠商投標報價單、繳納押標金400萬元支票、華山公司、高福公司共同投標飛航大樓標案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2103號卷第1至45、47至58、62頁、他字第1918號卷第14、19至20頁、偵字第20588號卷第34至78、80至91、97至99、101至104頁、附卷一第31、33頁、附卷二第472頁、附卷三第314至3
15、336頁、附卷四第8頁),另有上開2標案之案卷影本(含上開2標案之投標需知、公開招標公告、華山營造公司等廠商投標報價單、共同投標協議書、押標金支票、開標結果簽核單、開標/決標紀錄等資料)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
認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等犯行(見原審他字卷第28、原審訴緝卷第166頁、本院卷第77、111頁),惟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伊是拿崇記公司影本去改,並沒有偽造「內政部長(按應為「內政部印」,此為起訴書誤載)」公印文,伊也沒辦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也是,伊是拿華旺公司的會員證書影本去改,如附表一編號3的文書,伊也是拿別家公司的申報書去改,但是哪一家,伊忘記了,上面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文書上印文」欄所印文,原本就在那些文書上,伊沒有偽造或變造印文,伊唯一做的就是把這些文書上的資料改成華山公司的資料等語(見原審他字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認罪,但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起訴偽造印文,伊是拿別人公司的影本去改公司的基本資料改成華山公司,印文的部分伊沒有動,因為印文本身就是真的。具體方式是伊將別人公司的文件影本先掃描成PDF檔,再用小畫家塗改,把別的公司的名義改成華山公司,再把它列印出來使用,印文的部分伊都沒有動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6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證書影印之後,上面都有官章,原先的證書也是影印本,伊先掃描之後,用小畫家更改證書上的廠商住址、統編,印章的部分沒有辦法改。掃描變小畫家之後,伊改想要改的廠商資料之後,就直接列印出來,印文本身就是真實的,伊沒有必要去動。從檢察官起訴到原審伊都認罪,但伊沒有偽造公印文、印文,伊在真正文書上動手加工變造的部分只有廠商資料,即名稱、住址、統編、負責人姓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3、77頁),是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坦承將本案文書掃描成為電磁紀錄,再透過「小畫家」電腦軟體操作本案文書電子檔,而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更改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修改,致各該本案文書之本質業已變更,而創設成另一華山公司之偽造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之事實,是被告業已就將其將原有真正公印文、印文套用於偽造之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上並列印而出等節為積極、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已對其盜用公印文、印文犯行為坦承之供述。至被告雖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然此係囿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框定被告所犯係偽造公印文、印文等罪嫌及被告對於其行為已該當盜用公印文、印文等罪嫌不甚明瞭之故,惟仍無礙於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自白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盜用公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
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內容為內政部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自屬為公印文;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上之「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印記」、「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因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既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
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茲所謂特許證,係指依據法令,特別許可其執行一定業務或享受某特種權利之證書而言。如律師、會計師、醫師、藥劑師、技師及助產士證書、特種營業登記證、特許製造、販賣度量衡證書及自衛(槍)技執照之類(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領取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加入營造業公會,依法係屬經營綜合營造業之必備程式,且綜合營造業亦有分等之差異。是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均係用以表彰經許可登記執行一定業務或具一定等級資格之證明文件,核均屬特種文書。
⒊另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其上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證明,核屬準公文書。
⒋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不同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復按行使偽造之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仍應成立行使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文書掃描成為電磁紀錄,再透過「小畫家」電腦軟體操作本案文書電子檔,而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更改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修改,致本案文書之本質業已變更,是被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更改,應評價為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更改,即屬偽造準公文書。又被告既已變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原有文書之本質,乃創設成另一華山公司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準公文書,則其無非係將原有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經掃描而複製,在其所偽造之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上套用並列印而出,自應評價為盜用公印文、印文之行為。
⒌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華山公司具備投標資格而允諾參與投資華山公司投標上開2 標案,而以支票代被告墊付500 萬元、400 萬元之押標金,使被告取得免給付押標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詐欺得利,告訴人因被告之詐術所陸續交付被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具體財物,則屬詐欺取財行為。
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
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文書,係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所為申報稅捐而製作之文書,並非基於業務關係所為,自不屬於業務文書,即無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81頁),惟此部分文書性質屬準公文書,業已說明如上,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尚有未合,然上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乃偽造「內政部印(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長)」之公印文,而認被告涉犯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惟如上說明,被告於掃描本案文書而成電磁紀錄時,同時已複製真正之「內政部印」印文,並透過「小畫家」軟體更改內容後列印而出,乃套用原真正之公印文於上,所為係盜用公印文而非偽造公印文,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未合。而此僅對相同行為之法律屬性為相異評價,被告所犯法條之刑法第218條並無不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有關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起訴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文欽提供高福公司之相關證件用以與華
山公司一同投標上開2標案,進而引誘告訴人投資而施以詐術,以遂行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將偽造完成之本案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告訴人以華山公司名義投標上開2標案,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準公文書,亦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唐于涵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其取訛詐告訴人款項之用,亦為間接正犯。㈤被告盜用附表一編號2、3「文書上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
,乃係偽造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盜用附表一編號1「文書上印文」欄所示公印文,所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之刑度較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為高,而無從為其所吸收,應同時成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準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交由告訴人各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準公文書,於代表華山公司投標上開2 標案時行使,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接續而為,行使對象亦無不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本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行為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提供面額5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以為華山公司投標上開2標案之押標金,因而詐得免付押標金之500萬元、400萬元之詐欺得利犯行,及致告訴人陸續如附表二所示,將共計508萬元之款項存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行,乃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訛詐對象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屬接續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盜用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各該行為目的同一,且行為局部合致,皆為實現被告上開犯罪計畫所必要,依社會通念,應評價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㈧上開被告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面額500萬
元支票以為華山公司投標仁愛營區標案之押標金,因而詐得免付押標金之500萬元之詐欺得利犯行,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08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上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上開被告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面額400萬元支票以為華山公司投標飛航大廈標案之押標金,因而詐得免付押標金之400萬元之詐欺得利犯行,亦未據起訴,檢察官亦無移送併辦至此,惟此部分與前開仁愛營區標案之500萬元支票押標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究。至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本院亦應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變更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特種文書、準公文
書內容之行為,均具有創設性,已致本案文書原先本質變更,自應評價為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被告持之以行使,即各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變更文書內容之行為屬於變造,進而分別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容有未當。
⒉被告將原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予以掃描而為電磁紀
錄,並透過「小畫家」電腦軟體予以修改內容,乃將「內政部印」公印文以掃描、複製方式套用在偽造之特種文書上,應評價為盜用公印文犯行,原判決逕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並無證據證明為偽造公印文,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予斟酌此部分所為應屬盜用公印文,尚有未洽。另附表一編號2、3所示原有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上之「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印記」、「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被告以相同手法盜用印文,原判決未予審酌,亦屬不當。
⒊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江文欽屬不知情而提供高福公司之相關
文件予被告以為投標,及認定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遭被告訛詐所存入款項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唐于涵屬不知情,惟於理由欄並未說明此部分屬間接正犯,亦有未合。
⒋如事實欄一所示,本件被告係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
犯意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被告並陸續獲得不法利益,均屬接續犯,原判決漏未說明於此,亦有未合。
⒌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均明確記載被告除涉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且由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偽造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印文』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記載以觀,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所持以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完全未記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未經起訴」之情形。原審公訴檢察官雖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繫屬贅載,予以刪除更正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係原審公訴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提出意見,促請法院注意而已,難認已合法變更原起訴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或撤回起訴。乃原審雖以「被告行使偽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有誤,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說明,竟未能深入研求,逕認起訴書並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援引上開罪名,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陳明係屬誤載,予以更正刪除,認此不在起訴犯罪事實內(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⒉所載),而未就此部分一併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容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之「內政部印
」係表彰內政部機關之印文,屬印信條例第2 條規定之公印。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伊都是用真正的資料掃描後,用小畫家修改的。那些真正的資料是因為伊本來有在從事相關的營造工程,是有些廠商提供給伊的真正資料的影本,那些影本都是很清晰的,那些印文是影本本來就有的等語。是被告係將他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掃描後,再從電腦內以小畫家修改該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內容並列印而成為紙本之方式用以變造該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原審認被告以上開掃描影本、修改掃描影像檔案、列印製成紙本之方式並未有偽造公印文之事實,然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偽造之行為本即可透過複印之方式為之,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存有之公印文,先透過複印產製影本,該影本透過掃描、列印之方式,而產製一新的公印文,亦屬於複印之偽造行為。且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掃描、修改、列印後,已產生一非與原本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同一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則其上的公印文當亦如是,亦即係另產生非與原本公印文同一之新的公印文,其行為當屬偽造無誤。否則該公印文與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既係屬一整體文書,又係經同一方式同時產製,豈可能認其文書內容係偽造,而公印文部分卻非偽造,此種認定顯係自相矛盾等語。
㈢本院查: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將原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掃描
成為電磁紀錄、進而複製其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而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之既有格式下為文書內容變更,乃套用該「內政部印」公印文於其所偽造之特種文書上並列印而出,應認屬盜用公印文之行為,已說明如上,檢察官認屬偽造而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可採。
⒉又檢察官提起上訴固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
下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據,惟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等語(見理由欄《三》部分),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個案原因事實乃:「上訴人即被告○○○...並非有權製作如原判決附件一公文書之人,竟於90年12月上旬,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住處,將他案職章、署押、檔案及保存年限部分,以剪貼之方式,以○○○名義為承辦人,○○○、○○為審稿人,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一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內部簽核文件公文書」等。可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乃行為人影印真正公文書後、剪貼該公文書上之影印印文而偽造公文書,然本件被告之犯行,乃在既有之本案文書電字檔中修改文書內容,係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非製造另一印文,是二者案情截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⒊又本件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亦成
立盜用「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前,而同為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規範並處罰,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文書內容屬於偽造、印文並非偽造之認定矛盾問題,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偽造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特種文書、準公文書並持之以行使,法治觀念之薄弱,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採購標案之正確性已生損害,並生損害於內政部、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年公司、崇記公司、華旺公司等,復以詐欺手法引誘告訴人投資上開2標案,致告訴人受有附表二所示金錢損失,並致告訴人提供上開支票作為上開2標案之押標金,被告因而不法獲利,紊亂社會秩序、破壞一般交易安全及信賴,惡性非輕,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正視己非,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貿易公司工作而有固定收入、與配偶育有1 名尚未成年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
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案沒收部分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所得,乃行為人因其具有刑事不法行為所產生之利得即屬之,包含「為了犯罪」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是被告於實現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之過程中,所獲得利潤或利益之財產增長,乃詐得之免給付押標金即得投標之利益共計900 萬元,以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508 萬元部分,核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所偽造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特種文書、準公文
書,均經行使而交付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另被告係以掃描、複製方式,將「內政部印」、「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印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真正印文,套用於偽造之本案文書上,因屬真正印文之盜用,尚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文書名稱 原記載公司名稱 更改內容 更改後記載所公司名稱 文書上印文 備註 1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崇記公司 「營造業名稱」欄原為「崇記營造有限公司」更改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營造業地址」欄原為「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更改為「臺北縣○○市○○路00巷0號3樓」、「負責人姓名」欄原為「簡淑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更改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營業項目」欄原為「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更改為「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工作」、「登記證書字號」欄原為「綜甲H字第B00000-000號」更改為「綜甲H字第B00000-000號(按『綜甲H字第B00000-000號』為瑞年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字號)」等文字。 華山公司 「內政部印」(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長」) 用以表示華山公司當時為經內政部審查合格可登記為綜合營造業並具甲等綜合營業資格之登記證書,表彰經登記可執行一定業務且具相當能力之證書,屬特種文書。 2 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甲等會員證書 華旺公司 甲等會員證書欄位下方原書寫「華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更改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欄原為「李正宗」更改為「甲○○」、「資本額」欄原為「新臺幣 貳億元整」更改為「新臺幣 壹億元整」、「營業地址」欄原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更改為「臺北縣○○市○○路00巷0號3樓」等文字。 華山公司 「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印記」 用以表示華山公司業已加入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且具甲等會員資格之證書,表彰據一定能力、資格之證書,屬特種文書。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某不詳公司 「統一編號」欄原為某不詳公司之統一編號更改為「00000000」、「營業人名稱」欄原為某不詳公司之名稱更改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營業地址」欄原為原為某不詳公司之名稱更改為「臺北縣○○市○○路00巷0號3樓」等文字。 華山公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 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華山公司所申報98年11、12月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為準公文書。附表二編號 存款人代號 存款時間 轉帳存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傑力工程 99年1 月29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2萬元 2 傑力工程 99年2 月3 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 3 傑力工程 99年2 月5 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 4 傑力工程 99年2 月6 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 5 傑力工程 99年2 月8 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萬元 6 傑力工程 99年2 月25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元 7 傑力工程 99年3 月17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元 8 傑力工程 99年3 月31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9 傑力工程 99年4 月12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0 傑力工程 99年4 月23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4萬元 總計 ╳ ╳ ╳ 508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