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保震被 告 陳冠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95號、107年度偵字第13
313、1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美商Max Group Corporation支付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即自民國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罪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係美商Max Group Corporation(下稱M公司)於民國105年間聘用之在臺灣專案經理人,負責為M公司在臺灣拓展市場及推廣知名度;甲○○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力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臣公司)負責人;而李曉嵐(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米拉貝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拉貝爾公司)之負責人。
二、乙○○因認識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農公司)之國貿部人員蔡侑余,因此知悉北農公司具有進口農產品之需求,遂將此銷售管道告知M公司。又因M公司之銷售政策係先取得貨款或信用狀始出貨,而北農公司之採購政策則係先取得貨物始付款,且無法開立信用狀,兩者交易條件無法達成合致,蔡侑余旋介紹力臣公司之甲○○予乙○○認識,其等商議由甲○○所經營之力臣公司擔任交易之中間人,由力臣公司代北農公司先行開立信用狀,待北農公司取得貨物後始支付款項予力臣公司。上開交易模式經乙○○居中聯繫後,M公司、北農公司、力臣公司均同意採納,乙○○、甲○○及李曉嵐竟為以下之犯行:
㈠3人共同背信:
⒈於民國109年9月間,北農公司各下訂美金2萬餘元之採購案(
即原判決附表一被告乙○○單獨犯背信罪部分)結束後,因蔡侑余調離北農公司國貿部,故北農公司即未再向M公司採購任何農產品,且力臣公司因信用狀額度已透支而無從就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農產品交易再行開立信用狀予M公司,致無法滿足M公司所要求先付款或提供信用狀始交付貨物之交易條件,乙○○身為M公司聘用於臺灣地區專案經理人,於得知上開情事後,按理本應忠實傳達相關交易資訊,使M公司能充分考量交易對象之經濟能力以評估契約履行之風險,據此決定是否繼續與客戶進行交易,乙○○為使力臣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能繼續取得M公司之農產品進行銷售以賺取佣金,經由甲○○之介紹,結識並無任何農產品行銷經驗之米拉貝爾公司負責人李曉嵐。旋乙○○、李曉嵐、甲○○因認北農公司在臺灣屬大型農產品採購、運銷公司,具有官方持股身分,以北農公司之名義向M公司採購農產品,可使M公司例外同意改採先交貨後付款之交易條件,遂共同謀議由乙○○向M公司謊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農產品係北農公司所購,北農公司因購買戰備庫存農產品之故,導致須延後支付此部分農產品之貨款;另謊稱米拉貝爾公司具有農產品行銷之經驗,係與北農公司配合行銷之公司,將由米拉貝爾公司接替力臣公司,出面承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農產品;其等另協議由米拉貝爾公司繼續提供資金供報關、代墊部分款項後提領自M公司進口之農產品,再由乙○○、甲○○尋覓客戶、進行銷售。
⒉其3人謀議既定後,乙○○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復意圖為乙○○自己、力臣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不法利益,與非屬M公司員工而不具有身分關係之甲○○、李曉嵐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乙○○未經北農公司之授權,於105年11月3日佯以北農公司經理「Vincent Jiang」之名義,使用其所申設含北農公司英文縮寫「TAPMC(北農公司英文全名為Taipei Agricultural Products Marketing CO.)」之0000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予M公司佯稱:「您好!我是北農經理Vincent…基於政府的政策下令國家的戰備存糧,我們必須立刻優先採買此戰備存糧!而導致資金必須先行採買戰備庫存!之後會透過銀行放款給我們!因為銀行的作業系統需要幾個星期的時間運作,…我們會把確定的時間與確定的剩下匯款金額傳給你們。…」等語,嗣於同年月4日又再次以相同帳號寄送電子郵件予M公司佯稱:
「…很抱歉對你們的貨款延誤了,希望在下星期能夠讓這幾家配合的公司回到正常運作…對於前陣子說的L/C(即信用狀)合作模式,也因為額度被國家的戰備庫存採買所佔用,才會一直延到現在還沒提供給你們…」等語,以此偽造之準私文書向M公司行使之,使M公司誤認其交易對象仍為北農公司,而M公司因認北農公司在台係大型農產品運銷公司,付款能力具有保障,其所應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農產品貨款不至於求償無門,因而同意延後收取貨款。嗣乙○○更於同年月12日以其自身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M公司佯稱:「跟各位報告一下現在的進度!從6/7/8/9的船,貨物我們直接賣給客人,客人直接匯款回公司!米拉貝爾是我現在的客人專門做原物料包含蔬菜與水果…」等語,佯稱米拉貝爾公司具有進口並銷售農產品之經驗,欲承接原由北農公司所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農產品,乙○○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M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米拉貝爾公司具有經營銷售農產品之能力,遂破例於未收到貨款或信用狀之情況下,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將提貨單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予甲○○,供其提領附表一所示貨物。旋李曉嵐亦於同年12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M公司佯稱:「米拉誠心誠意想與貴公司永續合作,期望能有新的火花~星期五會再跟北農開會,商討我司與北農的新配合模式…」等語,復於同年月9日再次撰寫電子郵件予M公司佯稱:「Hello~今天跟北農會議~由於北農最近正處內憂外患,所以也花了很久時間導致現在才回信…跟北農約下星期四再議…」等語,又於同年12月間某日,M公司指派經理何炳華及丙○○來台與米拉貝爾公司之李曉嵐會面,乙○○及李曉嵐再次向M公司強調其等與北農公司配合行銷農產品,以此等不實訊息使M公司誤信米拉貝爾公司係與北農公司關係良好,且米拉貝爾公司具有行銷農產品經驗及資力而不致拖欠貨款,M公司遂允許米拉貝爾公司簽立貨款支付計畫書而暫緩支付款項美金20萬1,011.2元,且未及時終止雙方之買賣契約,致使M公司受有承擔本不應由其承擔之無法取得貨款風險(按M公司之交易慣例需由客戶先行付款始交貨,故倘按照M公司之上開交易慣例,貨物是否能順利銷售之風險應由購買之客戶承擔),足生損害於M公司。
㈡甲○○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
甲○○另意圖為自己或力臣公司、米拉貝爾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意,於附表二報關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數日,使由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在力臣公司內,未經M公司之授權,擅自以M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發票號碼欄所示之商業發票(即Commercial Invoice),且將如附表二真實交易金額欄所示交易對價,虛偽記載為如附表二虛偽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於該發票右下角簽名欄位偽簽如附表二偽簽姓名欄所示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CI號碼欄所示之商業發票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鴻源報關行業務主任邢國俊、億豐報關行負責人巴基富製作如附表二報關單號欄所示之進口報單,再分別連同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於如附表二報關日期欄所示日期,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及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行使以申報貨物進口,經基隆關及高雄關核課進口稅及代徵之營業稅後,即放行如附表二所示不實金額之商業發票所載貨物進口,力臣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因此獲得短納如附表二短納稅額欄所示之進口稅利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41萬9,288元,足以生損害於M公司及基隆關、高雄關課徵進口稅之正確性(乙○○此被訴部分,詳無罪之所述)。
三、案經M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甲○○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證人偵訊結證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餘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1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111年1月11日審理中全部坦承無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李曉嵐並分別就參與部分陳述明確,證人蔡侑余、江春生、王丹尼、邢國俊、巴基富、洪明三亦分別於偵查或原審有所證述,並有證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書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甲○○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此之所辯並非實情。本件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逃稅部分之法律解釋:
⒈關稅部分,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
口稅,關稅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短報之關稅即非屬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範圍內。再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方法逃漏稅捐,本身即含有偽造文書進而詐欺之性質,稅捐稽徵法如有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成立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罪。是如因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則在本案關稅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對象之情形下,即無法律競合可言,是本件應另以詐欺得利等罪論處。
⒉營業稅部分,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
,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為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第1條、第20條第1項所明定。足見,營業稅之課徵係從價課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貨價格,將影響營業稅應納稅款數額。然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35條第1項、第41條規定參照)。本案於海關代徵營業稅時,均尚未達於前述營業稅之申報時點,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者,仍不得論以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雖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必要,惟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所謂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係指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者而言;若其稅負已逾起徵點,又非屬定額、定率核稅範圍,而以詐術等非法方法逃漏稅捐時,即應成立犯罪。至於嗣後被查獲,再補繳稅款,乃犯罪後態度問題,不能以其有無補繳稅款,作為有無發生犯罪結果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並透過報關行製作進口報單持以報關之行為,依前揭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貨物進口時,固應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原則上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本件各次報關時,雖皆由海關代徵營業稅,然此並非正式之申報程序,嗣後仍應以每2月為1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始符法定程序,至於營業人進口貨物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額,則可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從而,本案尚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而無從該當該罪。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另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9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㈢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進口貨物時提供不實發票報關以逃漏
關稅、營業稅,然依據㈠之說明,尚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但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基於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具有為M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乙○○與不具身分之被告李曉
嵐、甲○○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背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其公司內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在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右下角偽簽簽名等,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分別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及持以向基隆關、高雄關行使,使力臣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取得短納進口稅之不法利益,均屬間接正犯(因所偽造者並非被告甲○○任負責人之力臣公司發票,自無商業負責人使由不詳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問題,併此指明)。
㈤被告乙○○、李曉嵐、甲○○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背信犯行,多次
與具有為M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乙○○共同提供不實資訊給M公司以為背信犯行之行為,各行為時間均密接、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且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㈥被告甲○○與有身分之乙○○共犯背信罪,斟酌被告甲○○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㈦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得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就附表二部分,乃就9船之進口貨物於接續相近之日期一次或
多次報關,就同船之進口貨物而言,應整體視為1次不實報關較為合理,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背信罪及事實欄二、㈡所犯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部分另略以:
⒈附表三第1至4船:
被告乙○○明知北農公司僅透過力臣公司採購第1、2艘船運部分之農產品(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之貨物,且自105年9月間蔡侑余調職後,北農公司即未再採購,亦均明知力臣公司自有資金短少,並無承擔鉅額貿易貨款之資力,如不能開立信用狀額度,根本不符合M公司之銷售政策,且M公司農產品之實際買受人,均非資力雄厚且為政府持股具有公信力之北農公司;又無論力臣公司、米拉貝爾公司與其他實際買受人之償債能力均顯劣於北農公司,違約風險均高於北農公司,然被告乙○○自認已與若干農產品銷售商熟稔,加以M公司售價予身為蔬果大盤商北農公司之採購成本價,已可漁利高達19.58%之毛利率,況尚可以更高價格出售中盤商乃至零售商,獲得更大利益,竟意圖損及M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而隱匿北農公司並未下單之事實,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詐稱力臣公司之訂單係北農公司之需求,以力臣公司與甲○○之名義,於如附表三船號1至4所示訂單時間,以「FOB」(為Free On Board之簡稱,係國際貿易實務上表示賣方將貨物交到出口港海洋輪船上,責任即告解除,此後費用與風險均由買方負擔,亦稱起運點交貨)方式,向M公司下單採買貨物,致M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力臣公司訂單之真實買受人為北農公司,而願意承擔較高額之資金與倉儲成本,在美國購買大量農產品,並以提供北農公司之價格優惠,提供予力臣公司,因認被告甲○○與乙○○就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及詐欺得利罪嫌。
⒉附表三第5至9船:
被告乙○○、甲○○、李曉嵐於105年11月4日至12日前某日時,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約定改由米拉貝爾公司出資及掛名,並以米拉貝爾公司取得M公司商品權利為條件,先由被告李曉嵐支付報關費用與代墊貨款,待被告乙○○、甲○○銷售貨品獲利後,再歸還被告李曉嵐借款及分配利潤。被告乙○○再於105年11月12日,明知米拉貝爾公司非以銷售農產品為專業,仍以自己之電郵向M公司表示,附表三第6至第9艘船,將由米拉貝爾公司購買,並詐稱米拉貝爾公司專為原物料與蔬菜水果銷售,收到貨品即可於7至11日直接匯款予M公司,而第5艘船係力臣公司替北農公司購買國家戰備庫存,會再與力臣公司討論付款云云,以前述偽造北農公司江經理電子郵件及虛構買受人資訊與故事等詐術,致M公司陷於錯誤未察覺有異,誤認先前電子郵件確實來自北農公司,貨物係北農公司所需,北農公司會如期付款;且被告乙○○尚尋覓另有具資力及購買意願之米拉貝爾公司,可承接第6至第9艘船之貨品,乃於105年11月14、15、23日,將提貨單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予被告甲○○收執,被告甲○○再將第6至9艘貨船貨物之提貨單轉交予被告李曉嵐,被告李曉嵐則自同年月24日起至106年1月13日止,多次以0000000000000000000il.com電郵發信予M公司,除延續被告乙○○先前詐稱力臣公司向M公司訂單之實際買受人為北農公司,後因北農公司戰備存糧因素而有變異之說詞,並向M公司表示被告乙○○找到米拉貝爾公司接手力臣公司負責後續洋蔥銷售云云,另由被告李曉嵐製作貨款支付計畫書予M公司;被告乙○○另於105年12月20日電郵M公司詐稱因力臣公司儲存過多的農產品被認為是菜蟲,是以遭北農公司剔除交易名單,貨物資金遭國家凍結云云,致M公司再次誤信能收回款項,而未及本於與力臣公司契約FOB本旨,終止契約保全商品財產。
嗣M公司負責人即丙○○及經理何炳華來台向被告李曉嵐催討本案貨款,被告李曉嵐僅於106年12月28日支付美金1萬5,000元,致M公司損失美金19萬3,736.8元而受有損害(以匯率1:31計算,約新臺幣600萬5,816元),至於M公司第5至9艘船班運抵基隆港之洋蔥等農產品則由被告乙○○、甲○○、李曉嵐以現有或再尋覓管道銷售,被告乙○○並另將新臺幣30萬餘元私自匯款給北農經理江春生作為清償私人借貸款外,其餘售貨款項有大部分匯入米拉貝爾公司帳戶,被告李曉嵐至少得款新臺幣5、600萬元,然並未償還予M公司,而為被告乙○○、甲○○、李曉嵐3人以分配現金或免除彼此間債務方式朋分不法利益。被告乙○○、甲○○、李曉嵐3人先後由上開欺罔手段,在無充足資金情況下,以北農公司之採購價格取得本案貨物,並延期履行貨款債務,而將本應屬於力臣公司之資金成本(力臣公司與M公司之採購條件為FOB,本應於M公司起運時支付貨款而承擔起運日至變現時之資金成本),使M公司陷於錯誤而承擔,更使M公司額外承受契約所無,繫於被告乙○○、甲○○、李曉嵐3人銷售能力與市場波動之變現風險;再於被告乙○○此種投機銷售結果未如預期後,仍由被告乙○○、甲○○、李曉嵐3人得以支配、朋分銷售款項,取得對現金資產支配之有利位置,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與乙○○、李曉嵐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㈢就㈠、⒈部分:
⒈經查,被告乙○○、甲○○固有向M公司下訂如附表三船號1至4所
示之訂單(即起訴書所稱第1至4船所示農產品),且僅有第
1、2船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農產品係銷售予北農公司,其餘農產品則係銷售予他人此情,業據被告乙○○、甲○○坦承無誤,且有附表三、證據附表編號3之相關證據為憑,足認上情應屬事實。
⒉然而,背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屬財產犯罪,故自應以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為前提,就附表三所示第1至4船之農產品,被告乙○○、甲○○均有遵守M公司之交易條件,先由力臣公司開立信用狀後,以FOB方式運輸至臺灣地區進行銷售,且事後M公司亦取得附表三船號1至4所示交易之貨款,此由告訴人M公司提告時所出具之告訴狀中明確記載「編號1-4艘船均有收受力臣公司所開具之信用狀,屬於正常交易,事後亦有依信用狀取得貨款」等語可得而知(見他6300卷一第6頁),另M公司亦提供附表三船號1至4交易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29至445頁),是由此可知,M公司亦不認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有何財產損害之情況。
⒊起訴書雖記載M公司所受損害係「願意承擔較高額之資金與倉
儲成本,在美國購買大量農產品,並以提供北農公司之價格優惠,提供予力臣公司」此節,然遍閱全卷,亦查無卷內有M公司就北農公司所購農產品提供價格優惠於其他購買人之相關證據,更無M公司因其出售農產品予北農公司而需負擔較高額之資金及倉儲成本之相關證據,M公司未曾為此主張,檢察官亦別無舉證,是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甲○○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所示背信罪間,係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㈠、⒉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3人有共同向M公司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M公司同意被告3人延緩付款,且於交付貨物後因被告3人所施用之詐術,致M公司未能依照客觀、真實之狀況評估風險以解除契約、收回貨款,更承受原無需承受之市場變動風險等情。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不為罪。
⒊查本件被告等雖以前揭詐術施加於M公司,致使M公司同意先
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農產品供被告等進行銷售,然被告等於取得貨物後即依約進行銷售,此有被告乙○○、甲○○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至79頁),並無另取得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且米拉貝爾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曉嵐更於取得貨物後出具貨款支付計畫書(見他6300卷一第145至146頁),並給付美金1萬5,000元,此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6300卷第11頁),是由此可知,被告等雖以詐術使M公司同意先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農產品,待銷售後再支付貨款,然被告等均有依約進行銷售,甚且給付部分貨款,況被告等遲延給付貨款,告訴人本得依民事途徑向其等索討貨款及遲延之利息,是被告等並無因其等以詐術獲得延期清償債務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等所為涉犯詐欺得利罪。
⒋至於米拉貝爾公司雖於銷售上開農產品後並未依其所出具之
貨款支付計畫書付款,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端,尚不能僅以此即認被告等自始即有不欲付款之主觀意思,況M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具有蟲害、重金屬超標及品質瑕疵,是被告等因上情無從按時給付貨款亦屬合理,況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等自始具有不欲付款之意思,自無從以米拉貝爾公司未按期付款即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因檢察官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所示背信罪間,係屬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報關日期前某日時,由乙○○提供M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weightlist(下稱偽造之商業發票)予甲○○,並合意以降低真實進口貨物之單價、單品總價及進口總價方式,偽造M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商業發票共13份,於如附表二所示報關日期,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報關,總計短報進口貨款美金4萬6,110.8元,而以詐術方式逃漏海關代徵關稅與營業稅分別計新臺幣31萬7,014元、8萬1,706元,並致生損害於M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若其舉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
三、被告甲○○就此有罪部分,相關卷證詳壹、二(含證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書證),茲不贅述。被告乙○○就此部分否認共同參與之犯行,辯稱:沒有跟甲○○合意偽造M公司的發票,力臣公司向M公司下單後,M公司所開立的發票都是透過電子郵件寄給我,由我透過電子郵件再寄給甲○○,由甲○○去報關,甲○○報關不用再將文件交給我確認,我不知道甲○○有做假發票,我只是希望力臣公司與M公司的交易能夠繼續下去,我就可以透過交易賺取M公司的佣金,力臣公司對於貨物報關價格高低對我並無影響,我沒有任何動機去指使甲○○偽造不實發票等語。辯護人則答辯稱:節省報關費用之利益,都是歸甲○○與力臣公司,其不利乙○○之指述不可採,假發票的事,無法證明乙○○知情或有所參與,檢察官提出乙○○涉案之積極證據不足。
四、被告乙○○就此部分是否與被告甲○○共同犯罪?㈠檢察官最主要之舉證,乃甲○○之指述,但於甲○○先前對此部
分犯行多所否認之情況下,其對被告乙○○所為之不利指述,本應查明是否屬實,且應有足夠之積極證據,然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疑或補強,是其舉證是否充足,已然有疑。
㈡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報關所需要的packing l
ist及invoice都是力臣公司提供的,因為力臣公司需要檢附上開文件交給報關行去報關,關稅是由進口商繳納,因為力臣公司是文件上的進口商,所以會由力臣公司繳納。最初在談業務配合時,我有與乙○○、蔡侑余三人在辦公室開會,當時協議應該由我處理船務、代開信用狀、製作文件等事務,我的文件都是依照乙○○的指示來製作的,所有報關的packin
g list及invoice都是力臣公司在臺灣製作的,不是賣給北農公司的部分也都是乙○○指示我製作。我有看過M公司所開立的真實發票,M公司所開立真實發票的正本後來也都有寄給我,但因為我與乙○○、蔡侑余已經協議好要由我來製作M公司的發票,所以我就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的發票,發票上的金額都是乙○○跟我說的,我不知道為何我製作發票的金額會跟實際交易金額不符,該金額跟我所製作訂購單也不符,但我沒有去問乙○○等語。
㈢然經原審求證於蔡侑余,證人蔡侑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沒有請甲○○以M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因為力臣公司是搞物流的,報關時要用什麼發票他們比我還清楚,所以當時根本沒有提到要用什麼發票來報關等語,此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述明顯不符;又證人蔡侑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陳稱:我原本以為北農公司交易對象是D公司,直到M公司的人來台查核時有來北農公司,我才知道北農公司交易的對象是M公司等語,由此可知,蔡侑余原先根本誤以為交易對象係乙○○在美自行設立之Delicats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公司(即D公司),自無可能於洽談交易時,請甲○○在台製作M公司之發票,由此更顯甲○○前揭證詞之可信度實有相當疑慮。
㈣另證人甲○○雖提出其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
二第83至86頁),欲以此證明乙○○有指示其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然質以上開對話內容,乙○○雖有提及「Revise
invoice and packing sent it!」、「Check your mail」,甲○○指稱是乙○○稱修正過的Packing list(數量)及Invoice(金額)已經Email寄給甲○○,然所謂修正,究竟係就原先誤寫誤算進行更正,或係刻意填載不實金額以逃漏稅捐,從對話看來,實有不明,且附表二所示報關文件眾多(商業發票共13份),若乙○○確就不實內容有具體指示,理論上甲○○應可提出相關可對應報關文件之對話紀錄為證,但其並未就此指出具體之證據方法,自無從充分補強甲○○之上述證詞。
㈤就電子郵件部分:①證人甲○○提出其傳送訂購單予被告乙○○供
確認,經乙○○修改訂購單金額後回傳之電子郵件及訂購單(見原審卷二第87至95頁),然訂購單本屬買賣雙方討論價格之過程,與報關階段明顯有別,甲○○自己也證述報關文件與訂購單所載不符,則乙○○就若干訂購單之修改,尚無法用以證明其指示或參與甲○○偽造商業發票之行為。②甲○○另又提出其向乙○○反應發票內容不正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7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提之發票,根本非附表二所示之發票,而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未遭偽造及持以逃漏稅之M公司真實發票,甲○○所反應者,亦僅係該發票內所載農產品之品牌不正確,與金額完全無關,且甲○○於該封電子郵件內積極要求更正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真實發票之內容,倘其已於交易之前即與乙○○、蔡侑余達成協議,推由力臣公司自行製作M公司發票,自無須積極促請更正M公司所製作之發票內容,由此電子郵件內容更顯甲○○之證詞有疑。
㈥就犯罪動機而言,被告乙○○係M公司之在台專案經理,故其並
非上開貨物之進口商或買受人,縱其有基於幫助銷售之意思協助力臣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在台販賣農產品,但其並非納稅義務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足夠證據足資佐證乙○○就逃漏稅捐能獲得任何利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是FOB的交易,進口之後屬於客戶的責任,就是力臣公司,告訴人M公司少報沒有得利,是乙○○是否有必要指使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並持以報關,檢察官並未指出足夠之積極證據,難以充分證立其共同參與之犯嫌事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主要是甲○○之指述,尚不足認定被告乙○○有與甲○○共同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發票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僅能證明係甲○○單獨所為(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本不該當,已如前述),就被告乙○○共犯之責,檢察官之舉證仍有諸多合理懷疑,本院無法形成乙○○有罪之確信,「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嫌,自應為其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係就原判決有關甲○○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罪刑及定刑部分撤銷改判:
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同本院事實欄二、㈠與㈡所載,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無違誤,然而,被告甲○○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罪,並與告訴人M公司成立民事上的調解,承諾按月分期賠償(詳下述),是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量刑基礎事實之改變,所為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自非允當,檢察官上訴稱被告甲○○否認犯行、未尋求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但認罪及和解情事已有變更,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原否認犯罪,現已坦認全部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甲○○參與乙○○對告訴人M公司之背信犯行,損及告
訴人利益,又持偽造之報關文件不實報關,損及基隆關及高雄關之關務管理,惟念被告甲○○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07頁調解筆錄,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共90萬元,現已賠償6萬元),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尚可,且足以部分彌補其所為,兼衡被告甲○○五專畢業,待業中、靠之前的積蓄生活、需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各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其犯罪手法、罪名之相似性,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其事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M公司達成和解,承諾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代理人因此陳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甲○○附條件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07頁調解筆錄、第275頁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甲○○前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4年,並就被告甲○○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又倘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雖原判決就被告甲○○罪刑及定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①被告甲○○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均持以報關使用,故上開發票即非被告甲○○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附表二「偽簽姓名」欄內所示偽造之「Kevin」、「Thomas」簽名,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甲○○就共同背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獲得實質上之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③另就被告甲○○詐欺得利罪部分,所短納進口稅額共計41萬9,288元,雖尚未補繳,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被告甲○○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固使力臣公司、米拉貝爾公司獲取短納如附表二短納稅額欄所示之稅費利益,然依關稅法第65條規定,短徵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並按日加計利息及滯納金,且依同法第95條規定,依關稅法應補繳之關稅,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被告甲○○短納之稅額,業經高雄關出具處分書向被告甲○○加計罰鍰而命其補繳,足已剝奪該短納之財產上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將使納稅義務人遭受稅捐請求權和犯罪所得沒收之雙重負擔,是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短納進口稅之不法利益,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㈠原審調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乙○○參與被告甲○○偽造發票之詐
欺得利等犯行,因而諭知此部分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甲○○先後證述翔實,被告乙○○並非全無犯罪動機,原審判處無罪,顯屬率斷。
㈢然而,甲○○對被告乙○○此部分不利之偵審指證,瑕疵明顯,
且無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佐,所提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均無法直接與附表二之各該發票或報關事宜建立關連性,就附表二各節自非適格之補強,檢察官所謂乙○○幫助甲○○之力臣公司節省關稅,以求持續其與M公司間之交易云云,僅係推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憑,自非可採,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公訴事實,被告乙○○罪嫌不足之論斷,從刑事證據法則觀之,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甲○○共同背信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被告乙○○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他卷頁碼均指印刷字體頁碼編號 訂購日期 訂購單號 該次採購之發票 啟運日期 報關日期 入港日期 備註 1. 105年9月23日 RM-000000-O (他6300卷一第57頁) 12407、12408、 12409、12410、 12411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7日 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5船 2. 105年10月5日 RM-000000-O (他6300卷一第59頁) 12548、12549、 12550、12551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1月1日 105年10月31日 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6船 3. 105年10月6日 RM-000000-B (他6300卷二第337頁) 12614、12615、 12616、12617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1月3日 105年11月6日 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7船 4. 105年10月18日 RM-000000-O (他6300卷一第63頁) 12667、12668、 12669、12670、 12671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14日 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8船 5. 105年10月27日 RM-000000-O (他6300卷一第65頁) RM-000000-P(他6300卷二第201頁) 12729、12730、 12731、12732、 12733、12734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16日(即12729、12730、12731) 105年11月23日 (即12732、12733、12734) 原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第9船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他卷/偵卷頁碼均指印刷字體頁碼編號 發票編號 報關日期 報關單號 真實交易金額(美金) 虛偽交易金額(美金) 真實發票卷內頁碼 虛偽發票卷內頁碼 偽簽姓名 短納稅額(新臺幣) 備註 1. 00000 00000 105年9月20日 AW/BE/05/345/V9140 (見調查局卷第317至319頁) 8,892 8,320 8,320 7,800 他9435卷第133至135頁 他9435卷第81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8,643元 (見他9435卷第51頁右下方手寫計算式,起訴書漏未計算)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其中2貨櫃 2. 00000 00000 105年9月29日 AW/BE/05/345/V9184 (見調查局卷第321至323頁) 8,613 8,352 7,830 7,830 他9435卷第91至93頁 他9435卷第61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2萬6,213元 (見他9435卷第15頁右下方手寫計算式,起訴書漏未計算)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其中2貨櫃 3. 12220 105年10月11日 AA/BC/05/345/VA066 (見調查局卷第331至332頁) 8,613 7,830 他9435卷第99頁 他9435卷第65頁 右下角之「Kevin」簽名 及關稅1萬3,998元 (見他9435卷第23頁右下方手寫計算式,起訴書漏未計算)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00000 00000 105年10月11日 AA/BC/05/345/VA065 (見調查局卷第327至329頁) 8,613 8,352 7,830 7,830 他9435卷第95至97頁 他9435卷第63頁 右下角之「Kevin」簽名 關稅2萬5,948元 (見他9435卷第19頁、起訴書漏未計算) 4. 00000 00000 105年10月17日 BC/05/294/A1582 (見調查局卷第337至338頁) 8,613 8,613 7,830 7,830 他9435卷第105至107頁 他9435卷第69頁 右下角之「Kevin」簽名 關稅2萬7,998元 (見他9435卷第161至163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00000 00000 105年10月18日 BC/05/024/G2991 (見調查局卷第335至336頁) 8,613 8,352 7,830 7,830 他9435卷第101至103頁 他9435卷第67頁 右下角之「Kevin」簽名 關稅1萬1,031元 (見他9435卷第165至167頁) 5. 00000 00000 00000 105年10月24日 BC/05/294/A1614 (見調查局卷第345至346頁) 8,613 8,613 8,352 7,308 7,308 7,308 他9435卷第113至117頁 他9435卷第73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4萬4,822元 (見他9435卷第173至17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00000 00000 105年10月24日 BC/05/294/A1615 (見調查局卷第345至355頁) 8,613 8,613 7,308 7,308 他9435卷第109至111頁 他9435卷第71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3萬6,546元 (見他9435卷第169至170頁) 6. 00000 00000 105年11月1日 BC/05/294/A1668 (見調查局卷第365至367頁) 8,247 8,247 6,786 6,786 他9435卷第119至121頁 他9435卷第75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3萬8,955元 (見他9435卷第177至179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00000 00000 105年11月1日 BC/05/294/A1667 (見調查局卷第359至360頁) 8,247 8,247 6,786 6,786 他9435卷第123至125頁 他9435卷第77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3萬8,955元 (見他9435卷第181至183頁) 7. 00000 00000 00000 105年11月7日 BC/05/294/A1719 (見調查局卷第371至377頁) 8,247 8,247 8,247 6,786 6,786 6,786 他9435卷第127至131頁 他9435卷第79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5萬520元 (見他9435卷第185至187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12617 105年11月3日 AA/05/345/VB037 1萬7,280 1萬3,440 他9435卷第137頁 他9435卷第83頁 右下角之「Thomas」簽名 關稅2萬7,472元 (見他9435卷第55頁右下方手寫計算式,起訴書漏未計算) 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5年11月18日 BC/05/118/M0139 (見調查局卷第381至383頁) 7,725 7,725 7,725 7,934 7,934 共3萬9,043 共3萬1,320 他9435卷第139至147頁 他9435卷第85頁 右下角之「Kevin」簽名 關稅4萬7,044元 (見他9435卷第153至155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9. 00000 00000 00000 105年11月24日 BC/05/316/11153 (見偵8995卷第33至35頁) 7,725 7,725 7,725 共2萬3,175 共1萬8,796 偵8995卷第55至59頁 偵8995卷第37頁 右下角之「Kevin」簽名 關稅954元 (見偵8995卷第121頁)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00000 00000 00000 105年11月24日 BC/05/316/11152 (見偵8995卷第21至23頁) 9,735 9,735 9,226 共2萬8,693 共2萬2,384 偵8995卷第61至67頁 偵8995卷第25頁 右下角之「Kevin」簽名 關稅2萬189元 (見偵8995卷第117至119頁) 逃漏稅捐總額 關稅 41萬9,288元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二):他卷/雄卷頁碼均指手寫字體頁碼船號 CI號碼 真實交易金額 訂單日期 上船起運日期 入港日期 報關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 遭偽造報關文件填載之交易金額 低報金額 索引頁碼 1 11907 8,892.00 105年8月16日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1日 詳告證20-1;他卷(一)P92、告狀補(三) 1 11908 8,892.00 105年8月16日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1日 詳告證20-1;他卷(一)P94、告狀補(三) 1 11909 8,892.00 105年8月16日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1日 105年9月20日 8,320.00 572.00 詳告證20-1;他卷(一)P96、告狀補(三)、雄卷P25、40 1 11910 8,320.00 105年8月16日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1日 105年9月20日 7,800.00 520.00 詳告證20-1;他卷(一)P98、告狀補(三)、雄卷P25、40 第1船小計 34,996.00 2 12208 8,613.00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15日 105年10月6日 詳告證20-2;他卷(一)P100、告狀補(三) 2 12207 8,613.00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15日 105年10月6日 詳告證20-2;他卷(一)P102、告狀補(三) 2 12132 8,352.00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15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9月29日 7,830.00 522.00 詳告證20-2;他卷(一)P104、告狀補(三)、雄卷P7、30 2 12131 8,613.00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15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9月29日 7,830.00 783.00 詳告證20-2;他卷(一)P106、告狀補(三)、雄卷P7、30 第2船小計 34,191.00 3 12220 8,613.00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21日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11日 7,830.00 783.00 詳告證20-3;他卷(一)P108、告狀補(三)、雄卷P11、32 3 12221 8,613.00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21日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11日 7,830.00 783.00 詳告證20-3;他卷(一)P110、告狀補(三)、雄卷P9、31 3 12222 8,352.00 105年9月8日 105年9月21日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11日 7,830.00 522.00 詳告證20-3;他卷(一)P112、告狀補(三)、雄卷P9、31 第3船小計 25,578.00 4 12287 8,613.00 105年9月22日 105年9月27日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7日 7,830.00 783.00 詳告證20-4;他卷(一)P114、告狀補(三)、雄卷P14、34 4 12288 8,613.00 105年9月22日 105年9月27日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7日 7,830.00 783.00 詳告證20-4;他卷(一)P116、告狀補(三)、雄卷P14、34 4 12289 8,613.00 105年9月22日 105年9月27日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8日 7,830.00 783.00 詳告證20-4;他卷(一)P118、告狀補(三)、雄卷P12、33 4 12290 8,352.00 105年9月22日 105年9月27日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8日 7,830.00 522.00 詳告證20-4;他卷(一)P120、告狀補(三)、雄卷P12、33 第4船小計 34,191.00 第1-4船總計 128,956.00 船號 CI號碼 真實交易金額 訂單日期 上船起運日期 入港日期 報關即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 遭偽造報關文件填載之交易金額 低報金額 索引頁碼 5 12407 8,613.00 105年9月23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4日 7,308.00 1,305.00 詳告證10-1;他卷(一)P28、告狀補(三)、雄卷P17、36 5 12408 8,613.00 105年9月23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4日 7,308.00 1,305.00 詳告證10-1;他卷(一)P28、告狀補(三)、雄卷P17、36 5 12409 8,613.00 105年9月23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4日 7,308.00 1,305.00 詳告證10-1;他卷(一)P28、告狀補(三)、雄卷P15、35 5 12410 8,613.00 105年9月23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4日 7,308.00 1,305.00 詳告證10-1;他卷(一)P28、告狀補(三)、雄卷P15、35 5 12411 8,352.00 105年9月23日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4日 7,308.00 1,044.00 詳告證10-1;他卷(一)P28、告狀補(三)、雄卷P17、36 第5船小計 42,804.00 6 12548 8,247.60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1日 6,786.00 1,461.60 詳告證10-2;他卷(一)P29、告狀補(三)、雄卷P21、38 6 12549 8,247.60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1日 6,786.00 1,461.60 詳告證10-2;他卷(一)P29、告狀補(三)、雄卷P19、37 6 12550 8,247.60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1日 6,786.00 1,461.60 詳告證10-2;他卷(一)P29、告狀補(三)、雄卷P19、37 6 12551 8,247.60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1日 6,786.00 1,461.60 詳告證10-2;他卷(一)P29、告狀補(三)、雄卷P21、38 第6船小計 32,990.40 7 12614 8,247.60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1月6日 105年11月7日 6,786.00 1,461.60 詳告證10-3;他卷(一)P42、告狀補(三)、告證27:他卷(二)P168、雄卷P23、39 7 12615 8,247.60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1月6日 105年11月7日 6,786.00 1,461.60 詳告證10-3;他卷(一)P42、告狀補(三)、告證27:他卷(二)P168、雄卷P23、39 7 12616 8,247.60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1月6日 105年11月7日 6,786.00 1,461.60 詳告證10-3;他卷(一)P43、告狀補(三)、告證27:他卷(二)P168、雄卷P23、39 7 12617 17,280.00 105年10月6日 105年10月19日 105年11月6日 105年11月3日 13,440.00 3,840.00 詳告證10-3;他卷(一)P43、告狀補(三)、告證27:他卷(二)P168、雄卷P27、41 第7船小計 42,022.80 8 12667 7,725.60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1月14日 105年11月18日 31,320.00 7,725.60 詳告證10-4;他卷(一)P31、告狀補(三) 、雄卷P28、42 8 12668 7,725.60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1月14日 8 12669 7,725.60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1月14日 8 12670 7,934.40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1月14日 8 12671 7,934.40 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1月14日 第8船小計 39,045.60 9 12729 7,725.60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1月16日 詳告證10-5;他卷(一)P32、告狀補(三) 9 12730 7,725.60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1月16日 詳告證10-5;他卷(一)P32、告狀補(三) 9 12731 7,725.60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1月16日 CI號碼00000-00000 18,796.00 4,380.80 詳告證10-5;他卷(一)P32、告狀補(三) ;108偵卷P43 9 12732 9,735.60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1月2日 105年11月23日 詳告狀補(三)、告證26他卷(二)P100 9 12733 9,735.60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1月2日 105年11月23日 詳告狀補(三)、告證26他卷(二)P100 9 12734 9,226.00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1月2日 105年11月23日 CI號碼00000-00000 22,384.00 6,313.20 詳告狀補(三)、告證26他卷(二)P100;108偵卷P45 第9船小計 51,874.00 第5-9船總計 208,736.80 總計 256,572.00 46,110.80證據附表:
編號 各部分之犯罪事實 相關物、書證 1 事實欄二、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相關待證事實概要: ⒈力臣公司有向M公司訂購農產品訂單,惟M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具有蟲害、重金屬超標及品質瑕疵。 ⒉北農公司僅透過力臣公司採購第1、2船部分之農產品(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證人蔡侑余於105年10月6日調離北農公司國貿部後,北農公司即未再向M公司採購任何農產品。 ⒊被告乙○○為使力臣公司及米拉貝爾公司能繼續取得M公司之農產品進行銷售,隱匿北農公司並未下單之事實,向M公司謊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農產品係北農公司所購,使M公司誤認其交易對象仍為北農公司,因而同意延後收取貨款。 ⒋嗣因力臣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再開立信用狀或給付貨款予M公司,乙○○遂又向M公司謊稱米拉貝爾公司具有農產品行銷之經驗,係與北農公司配合行銷之公司,將由米拉貝爾公司接替力臣公司,出面承接原由北農公司所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農產品,致M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米拉貝爾公司具有經營銷售農產品之能力及資力,遂於105年11月14、15日將提貨單寄送予被告甲○○,供其提領附表一所示貨物,並允許米拉貝爾公司暫緩支付款項,而未及時終止雙方之買賣契約。 ⒈力臣公司對M公司所開立之訂購單、M公司所開立予力臣公司之真實發票(他6300卷一第75至100、185至339頁,他6300卷二第337頁) ⒉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5日函暨蔡侑余調動資料(原審卷一第265至267頁) ⒊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輸入植物檢疫發現活生物/植物病害通知書(他6300卷二第243至263頁) 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不符合通知書及輸入許可通知書(他6300卷二第275至263頁) ⒌被告乙○○所提出客戶客訴農產品不良之訊息翻拍照片(他6300卷二第265至273、285至307頁) ⒍被告乙○○冒名北農公司經理所寄發電子郵件(他6300卷一第101至104頁) ⒎力臣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他6300卷二第325至333頁) ⒏被告乙○○與M公司高層聯絡之電子郵件(他6300卷二第361至362頁) ⒐被告等銷售本案農產品之給付貨款資料(他6300卷二第363至365頁) ⒑被告乙○○與被告甲○○所寄電子郵件(他6300卷二第371至375頁) ⒒被告乙○○105年11月12日所寄發電子郵件(他6300卷一第125頁) ⒓聯邦快遞客戶收執聯影本等(他6300卷一第105至122頁) ⒔被告李曉嵐所寄發電子郵件、貨款支付計畫書(他6300卷一第127至142、145至147頁) ⒕米拉貝爾公司所寄發電子郵件(他6300卷二第309至315頁) ⒖被告乙○○與M公司所傳訊息翻拍照片(他6300卷二第377頁) 2 事實欄二、㈡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被告甲○○未經M公司之授權,擅以M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業發票,並虛偽記載交易金額,及在該發票右下角偽簽名。嗣將上開偽造之發票交由不知情之鴻源報關行業務主任邢國俊、億興報關行負責人巴基富製作進口報單,再分別連同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持之以報關。 ⒈附表二所示發票之採購訂購單、M公司所開立予力臣公司之真實發票(他6300卷一第39、49、55、57、59、61、63、65頁、第75至100、185至339頁,他6300卷二第337頁) ⒉力臣公司支付貨款及開立信用狀之資料(原審卷一第429至445頁) ⒊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電子郵件內容截圖(偵13113卷第33至39、65至70、129至132頁,原審卷二第69至107頁) ⒋本案農產品之進口報單影本、偽造之M公司發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他9435卷第15至59、61至85、153至187頁,偵8995卷第21至23、33至35、45、47、117至122頁) ⒌證人邢國俊說明書(他9435卷第149至151頁) ⒍個案委任書、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105年11月29日函暨相關資料(調查局卷第158、161至177、349、385頁) ⒎高雄關107年12月19日高普動字第000000000日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進口報單、偽造發票、個案委任書、放行申請書、高雄關小港分關送查價單、M公司所開真實發票等資料(偵8995卷第19至108頁) 3 被告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㈡】 被告乙○○、甲○○有向M公司下訂如附表三船號1至4所示之農產品訂單,且北農公司僅透過力臣公司採購第1、2船部分之農產品(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交易),其餘農產品則係銷售予他人。然就附表三所示第1至4船之農產品,被告2人均有遵守M公司之交易條件(M公司均有收受力臣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且取得各交易之貨款)。 ⒈力臣公司對M公司所開立之訂購單、M公司所開立予力臣公司之真實發票(他6300卷一第75至100、185至339頁,他6300卷二第337頁) ⒉M公司106年5月1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他6300卷一第6頁) ⒊力臣公司支付貨款及開立信用狀之資料(原審卷一第429至445頁) 4 被告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㈡【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㈢】 被告乙○○、甲○○、李曉嵐被訴共同向M公司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M公司同意先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農產品供被告3人進行銷售,及讓其等延緩付款,然被告3人於取得貨物後即依約進行銷售,亦有給付部分貨款。 ⒈被告乙○○冒名北農公司經理所寄發電子郵件(他6300卷一第101至104頁) ⒉被告乙○○105年12月20日所寄發電子郵件(他6300卷一第143頁) ⒊被告李曉嵐所寄發電子郵件、貨款支付計畫書(他6300卷一第127至142頁、第145至147頁) ⒋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13113卷第129至132頁,原審卷二第73至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