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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昭萃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35、17307、17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謝榮隆為雲聯網科工程有限公司(設立時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雲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11月間設立雲聯公司前,與不知情之友人郭厚容討論公司設立相關事宜時,得知郭厚容之子郭瑞庭有意參與雲聯公司之設立。謝榮隆及郭瑞庭(其2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並無實際投入資金之真意,惟為順利成立雲聯公司,即由郭瑞庭先向郭厚容之友人李昭萃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約定月息1 %。李昭萃、郭瑞庭及謝榮隆均明知雲聯公司未實際收受股款,且郭瑞庭及謝榮隆向李昭萃借款1,500 萬元,僅係暫供公司成立時驗資之用,仍共同基於股款繳納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昭萃於106 年11月30日將1,500 萬元匯入郭瑞庭之聯邦銀行帳戶,郭瑞庭旋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謝榮隆之聯邦銀行帳戶。謝榮隆再於同日將1,500 萬元匯入雲聯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戶,並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人員製作雲聯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另提供雲聯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林麗詠製作雲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使雲聯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謝榮隆於同年12月1 日,將1,500 萬元自雲聯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匯出,經由謝榮隆本人之帳戶匯入郭瑞庭之帳戶,郭瑞庭再於同日將1,500萬元匯入李昭萃之帳戶而返還李昭萃。嗣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麗詠依謝榮隆之委託,於同年12月6 日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雲聯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上審查後,認雲聯公司業已具備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而核准設立登記,以謝榮隆為登記負責人,將雲聯公司資本額1,

500 萬元、有現金1,500萬元資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昭萃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坦

認不諱(本院卷第103、10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郭瑞庭於偵訊;證人即共犯謝榮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吻合(偵字3654卷卷二第43、44、46頁,原審訴字卷第216至221頁),復有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雲聯公司案卷影本、桃園市政府函暨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按(偵字3654卷卷一第75至90 、92至96 頁反面,偵字3654卷卷二第216至219 頁反面),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金融機關的帳戶是借給親

戚蕭嫦娥使用,我並沒有借錢給他人,之前我會表示我有出借1,500萬元,是代書要我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80、81頁)。惟被告嗣已坦認犯行不諱,且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係出借帳戶予蕭嫦娥使用,衡酌苟有此情,被告有何不將上情托出,俾利院、檢調查,以還己清白,反捏虛不實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動機;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蕭嫦娥業已逝世,是被告該等辯詞,顯然無從查證,亦見情虛。此外,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均堅稱係因與郭厚容為世交,始才出借款項予郭厚容之子郭瑞庭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郭瑞庭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是我父親郭厚容的朋友,因我知道被告從事不動產投資,擁有很多資金,所以才向他借調資金等語全然吻合(偵字3654卷卷一第23頁反面),足徵被告前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法律修正及適用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

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同此見解)。謝榮隆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以內容不實之公司資產資料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認為雲聯公司具備公司設立要件,將雲聯公司具有現金1,500 萬元之資產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表上,影響桃園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

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若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謝榮隆為雲聯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其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並以雲聯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雲聯網科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影本表明股款收足,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⒋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凡商業之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謂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謝榮隆為雲聯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雲聯公司之股款未收足,僅係暫借資金,仍在雲聯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記載實際收受股款1,500 萬元,並製作資產1,5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係以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規定。

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其與謝榮隆共同實行本案犯罪,仍以正犯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與郭瑞庭、謝榮隆就前揭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麗詠及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出借款項予郭瑞庭、謝榮隆,用以辦理雲聯公司設立登

記,堪認被告係基於設立實收資本額不實公司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前開之犯行,其行為部分重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具身分之正犯,其可罰性是否低於具備身分之正犯,而裁量是否予以減刑。被告於本案不具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負責人之身分,因其與謝榮隆共同實行犯罪而論以正犯。衡酌被告出借1,

500 萬元予郭瑞庭,再由郭瑞庭貸予謝榮隆,而使雲聯公司得以順利設立,是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實現立於關鍵地位,可罰性不亞於謝榮隆,故不依前述規定予以減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圖利息報酬而出

借資金予郭瑞庭,使郭瑞庭、謝榮隆得以順利驗資設立雲聯公司,於本案犯罪之實現,立於關鍵性之地位,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復衡以卷附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所示(偵字3654卷卷一第75頁),被告之帳戶中經常有資金進出,每筆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另被告有多次借款供公司設立時驗資之用,經法院判處徒刑,其出借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資力頗豐,而諭知以2,000 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出借1,500 萬元予郭瑞庭並非無償,其所收取之利息應認屬本案參與犯罪可獲取之對價,而屬犯罪所得。據郭瑞庭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月息1 %,我只借了2 天,利息是以匯款方式匯入李昭萃之帳戶等語(偵字3654卷卷一第23頁背面)。則依郭瑞庭所述,其已給付利息1 萬元(計算式:1,500 萬元×1 %×2/30)予被告。又卷附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明細雖未見該筆1

萬元之匯款,惟此或係因郭瑞庭實際是匯入其他帳戶,或係與其他款項合併匯款,又或是就交付利息之方式記憶錯誤。再者,郭瑞庭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107 年3 月26日另有再向被告借款2,000 萬元,衡情郭瑞庭前次借款之報酬若未給付,被告當不至輕易再行出借款項。故應認郭瑞庭所稱已給付利息等語為可採,並參酌郭瑞庭所述利息計算方式,估算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 萬元。此1 萬元已與被告之固有財產混同,而無法以原物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