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思齊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志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峻暉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郭明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思齊、謝志偉、周峻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思齊、謝志偉、周峻暉(下稱被告3人)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執行羈押,至110年10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3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本院後,除周峻暉否認部分客觀事實並為無罪答辯外,其餘二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惟參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卷證資料顯示,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後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3人亦經原審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7年6月,刑期甚重,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3人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是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於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應自110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