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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豪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108年度偵字第26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彭國豪(下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同案被告吳慧文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法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彭智偉(下稱告訴人)央求將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獲告訴人同意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彭智偉」簽名並非告訴人親簽,卻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虛偽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事項,再將上開文書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輾轉交付不知情之共創記帳士事務所邱美菊、吳佳真等人,嗣於104年5月19日由吳佳真持上開文書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新北市政府遞交,以此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並向承辦公務員表示法喜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出資登記之意,使僅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復明知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彭智偉」簽名並非告訴人親簽,卻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上,虛偽記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不實事項,再將上開文書輾轉交付不知情之共創記帳士事務所邱美菊、吳佳真、蔡欣庭等人,嗣由吳佳真或蔡欣庭持上開文書前往新北市政府遞交,以此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並向承辦公務員表示法喜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出資等登記之意,使僅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予以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家寧、吳佳真、蔡欣庭、邱美菊、蔡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年3月14日函與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證人邱美菊行動電話內之電子郵件擷圖、104年5月18日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104年5月18日修訂之法喜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4年5月19日新北市政府函及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6月22日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104年6月23日新北市政府函及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10月20日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104年10月20日修訂之法喜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4年10月23日新北市政府函及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12月1日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104年12月1日修訂之法喜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4年12月4日新北市政府函及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4月26日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105年4月27日新北市政府函及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5月13日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105年5月13日修訂之法喜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5年5月27日新北市政府函及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6月24日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105年6月24日修訂之法喜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05年7月7日新北市政府函及法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犯行,辯稱:伊前與證人王煜勛及告訴人一同合資經營大衛傑克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大衛傑克公司),有簽經營合約,證人王煜勛退出後,公司即由伊和告訴人經營,後來成立法喜公司,吳慧文接任法喜公司負責人後,認為合資太麻煩,遂將告訴人之出資返還告訴人,並多給告訴人一些錢;伊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法喜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文件之內容告知告訴人,並請告訴人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告訴人都說沒空,而請伊代簽,故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內容均知悉,且授權伊在股東同意書上幫他簽名;辦公室地址登記部分,要告訴人自己去戶政事務所簽名才能辦理,國稅局則要求告訴人的雙證件核對才能請領發票,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與告訴人談及要讓公司形象好看,所以才買賓士,告訴人也跟伊一起去看車,看完車後是由車行找銀行跟告訴人對保,伊沒有經手購車或向告訴人拿過國民身分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法喜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喜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署,復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交予共創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邱美菊,再由該事務所員工吳佳真或蔡欣庭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如附表各編號「變更登記事項」欄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未曾簽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8833號卷第8頁、第41至44頁、第116頁、調偵字第1536號卷第228頁、原審卷一第193頁、第199至201頁),復據證人邱美菊、蔡欣庭、吳佳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至38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公文等在卷可稽(見新北市政府法喜公司案卷〈下稱法喜案卷〉卷1第291至305頁、第341至393頁、第417至493頁、第501至53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告訴人究否於104年5月18日、同年6月22日同意擔任法喜公司之股東、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乙節,雖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投資法喜公司,也沒有同意任何人將伊登記為負責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均非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代簽;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法喜股東同意書亦非伊親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簽;被告之前說要創1間公司,名稱為柏克德或大衛傑克,伊和證人王煜勛當時只是借錢給被告,並非投資,當時不知道有法喜公司,伊介紹客戶給被告時,被告是用柏克德簽約;直到被告跑路後,廠商從網頁上得知伊曾於104年擔任法喜公司負責人並告知伊,伊才知道此事,且伊於108年才知道伊曾擔任法喜公司股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05頁)。然查:

⒈證人王煜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曾合股開

設計公司,當時伊等有簽共同經營合約,公司名稱是大衛傑克,但當時並未正式登記為公司,因伊本身是同行,故僅出資,未參與經營,被告及告訴人才是比較有在接觸公司業務的人,告訴人是房屋仲介,可以介紹客源,主要工程設計則由被告處理;伊於營運1年多後即退出,被告有將伊原始投資的錢退給伊,伊退出後,公司營運得不錯,伊有詢問告訴人營運狀況,告訴人回覆稱還不錯,後來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伊已經不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7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於法喜公司成立前,即與告訴人及證人王煜勛一同經營大衛傑克公司乙節大致相符;且觀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煜勛於102年5月8日簽立之共同經營合約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17至118頁),足見告訴人於法喜公司成立前,即曾與被告、證人王煜勛共同經營大衛傑克公司,由告訴人及證人王煜勛各出資15萬元,而被告則以現物出資,可認告訴人與被告彭國豪已具有相當程度之合作信任關係。準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僅係借款予被告,並非投資大衛傑克公司云云,即與前開事證有悖,而屬有疑。

⒉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於○○○○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申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貸款電話照會過程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彭智偉手機照會完成00000000000000」)結果,告訴人於○○○○公司進行上開車輛貸款電話照會時自陳:「現在就是有跟朋友合開1間室內設計公司」、「之前開了大概2年多,現在就是正式正式,因為那時候,反正剛開始開跟我本業剛好直接做搭配這樣,現在營業額就不錯,所以就開始要開正式,要正式的公司行號這樣子來經營,不然業務量有的越來越大」、「我剛換的那台車是我自己本身在開的,現在這個是要給公司,室內設計公司另外1個股東要用,因為我是佔大股,他佔小股,那我資金比較多,我又掛公司負責人,所以由我來這邊再來買1台是設計公司這邊要用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第49頁);佐以告訴人與被告、證人王煜勛於102年5月8日簽署大衛傑克公司之共同經營契約書,嗣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向○○○○公司申辦車輛貸款,法喜公司則於104年3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38807號函、法喜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法喜案卷1第579至583頁、原審卷一第319頁),足認告訴人於上開通話中提及其與友人共同開設室內設計公司,且該公司於告訴人申辦車輛貸款時甫以正式形式之公司行號經營乙情,係指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經營之大衛傑克公司業以法喜公司名義辦理設立登記乙事;若告訴人果不知情或未同意擔任法喜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自無於上開通話中自陳其為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並詳述該公司將以正式公司行號之形式營運之可能。是告訴人陳稱其未同意擔任法喜公司之股東、董事乙節,已與其於上開通話中所述大相歧異,亦與卷附客觀事證不符。

⒊法喜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程序,係由告訴人親赴稅捐機關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以供憑辦:

⑴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關於公司

負責人變更之辦理統一發票相關程序,覆以:「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四章、第二節、壹二、變更登記之申請規定,營業人登記事項如有變更,屬適用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者,應依規定先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填寫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新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營業稅經辦人員收到變更登記書件,依規定期限內就應調查事項調查完竣,如查尚有欠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准登記後另行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請新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此有該局109年7月1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8610號函暨所檢附之法喜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證申請書、告訴人及證人即共創記帳士事務所人員陳曉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頁),是依北區國稅局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若遇有公司負責人變更時,經該公司填寫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證明文件影本向該管稅捐機關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經核准登記後,稅捐機關人員尚須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請新負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

⑵又據證人蔡欣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

請書上有負責人親自簽名之欄位,該欄位須由負責人本人親赴國稅局簽名,國稅局人員會先與負責人確認身份,亦會請負責人提出國民身分證,俟確認為負責人本人無誤後,才請負責人簽名;有時國稅局也會問負責人問題,並給負責人寫訪查表,惟負責人僅須在上開欄位簽名即可,其他欄位可由代辦人員填寫,且負責人可自行至國稅局簽名,簽名後之申請書會留在國稅局,伊等代辦人員再去辦理後續領證相關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28頁),核與證人即共創記帳士事務所人員邱美菊、吳佳真、陳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8頁、第35至36頁、第105至109 頁),顯見公司若欲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須由該公司負責人親赴稅捐機關,經稅捐機關人員當面確認為負責人本人無誤後,始由負責人在稅捐機關承辦人面前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證申請書至明。觀諸上開法喜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證申請書,該等文件上均有告訴人之簽名,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7頁),可認法喜公司於104年10月8日辦理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及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時,告訴人確曾親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

⑶況參諸告訴人所簽署之前開法喜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

記申請書內容,該申請書上清楚載明負責人姓名為「彭智偉」,且申請事項為「負責人變更」,核准登記日期為104年6月23日,輔以告訴人自陳其時任房仲,且曾為臺北十大傑出經紀營業人,收入可達400至500萬元(見調偵字第1536號卷第41頁、原審卷一第207頁),則告訴人既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簽署文件前當已詳閱文件內容,且國稅局人員當面向告訴人確認其是否為法喜公司負責人,並請其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之「負責人親自簽名」欄位時,亦應知悉倘答復其為法喜公司負責人並於上開申請書簽名,即係表明其為法喜公司負責人之意,足證告訴人對於其為104年間為法喜公司股東,並擔任法喜公司負責人乙情當知之甚詳;況若告訴人非出於告訴人自由意願擔任法喜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何須配合法喜公司至北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及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申請程序?又豈有向該管承辦公務員謊稱其為法喜公司負責人之理?準此,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簽署法喜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書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時,已明知其為法喜公司負責人,至為灼然。

⒋綜上各節,告訴人既自102年起與被告、證人王煜勛共同經營

大衛傑克公司,且於104年5月18日貸款照會通話中自陳與友人共同經營室內設計公司,其為負責人,復於104年10月8日以法喜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親赴北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及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申請程序,則告訴人就其於104年5月19日經變更登記為法喜公司之股東,且於同年6月23日經變更登記為法喜公司負責人等節,自難諉為不知,益徵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同意入股法喜公司,擔任法喜公司負責人,且明知其於104年5月19日、同年6月23日分別經變更登記為法喜公司股東、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登記為法喜公司股東、負責人云云,要非可採。自難徒以告訴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犯行。

㈢附表編號3至7所示部分:

告訴人就其究否同意入股法喜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所證情節顯與客觀卷證不符,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有意隱蔽其於104年間曾同意擔任法喜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並迴避曾與被告、證人王煜勛共同經營法喜公司前身大衛傑克公司之情形,則告訴人指稱未授權任何人代為簽署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法喜股東同意書云云是否屬實,自同有疑;衡諸附表編號

3、4所示股東同意書之內容,係同意被告之出資3萬元、1萬元由告訴人承受,乃增加告訴人於法喜公司之出資額,顯非對告訴人不利之事項;又告訴人於104年5月間願為法喜公司辦理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所需之車輛貸款,並因而擔負購車款項之債務乙節,足見告訴人於斯時與被告間仍存有相當之信任關係,酌以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入股法喜公司、擔任法喜公司負責人乙節,亦授權被告代為簽署股東同意書等節,自難排除告訴人循此模式,經被告告知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事項後,授權被告代為簽署股東同意書之可能性。準此,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彭智偉」之簽名均非其親簽,未委託被告或他人代簽,亦未同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事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內容,皆攸關告訴人及法喜公司重要權益,惟並無相關股東討論該内容之錄音、錄影、會議記錄、出資或轉讓出資之資金流向等記錄證明告訴人知悉前述同意内容,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尚屬有據。原審認告訴人之證詞有瑕疵,全部不予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同意入股法喜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明知其於104年5月19日、同年6月23日分別經變更登記為法喜公司股東、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乙節,均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指訴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排除告訴人循此模式,經被告告知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事項後,授權被告代為簽署股東同意書之可能;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補強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表編號 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之日期 法喜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之內容 法喜公司章程記載之內容 變更登記事項 1 104年5月18日 原股東彭國豪出資1萬元讓由彭智偉承受,並修正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彭智偉、1萬元、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 2 104年6月22日 改推彭智偉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無 改推彭智偉為董事。 3 104年10月20日 ⒈原股東彭國豪出資18萬元各讓由吳慧文承受15萬元、彭智偉承受3萬元。 ⒉改推吳慧文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 ⒊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彭智偉、3萬元、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股東出資轉讓、改推吳慧文為董事、修正章程。 4 104年12月1日 ⒈公司所在地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⒉原股東彭國豪出資2萬元各讓由吳慧文承受1萬元、彭智偉承受1萬元。 ⒊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彭智偉、4萬元、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股東出資轉讓、公司遷址、修正章程。 5 105年4月26日 公司所在地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無 公司遷址。 6 105年5月13日 ⒈增資200萬元,由吳慧文出資200萬元,增資基準日定為105年5月16日。 ⒉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彭智偉、4萬元、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增資、修正章程。 7 105年6月24日 ⒈原股東彭智偉出資4萬元讓由吳子琦承受。 ⒉增資160萬元,由吳慧文出資160萬元。 ⒊修改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股東、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吳子琦、4萬元、宜蘭縣○○鎮○○○路00號。 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