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晉瑋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告 張永富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號、第34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8、5612、9
682、12430、14039、16755、17809、18473、20309、229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1、1524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乙○○犯附表一編號2至70、扣案物沒收部分,暨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12月初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勝」、「阿志」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乙○○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呂澔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2月22日加入擔任駕車搭載乙○○到處提款之「司機」或自行提領詐欺贓款交予乙○○之「車手」工作。乙○○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江勝」、「阿志」及其他成員、呂澔平(106年12月22日起始加入,犯意聯絡不及於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乙○○再依「江勝」、「阿志」之指示,前往定點領取內有如附表三所示「提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分別由乙○○、呂澔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由乙○○將該等詐欺贓款繳回上游,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可獲取提領金額1.5%至3%不等之報酬,呂澔平則每日可自乙○○處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乙○○總共獲取8萬元之報酬,呂澔平則總共獲取4萬元之報酬。嗣乙○○於107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已列為警示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1萬元,並循線查獲呂澔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0、13、16至25、27、30至32、35至49、51至66、68、69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二第34至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70至10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乙○○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下稱偵16755卷】,第9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183、310、323頁、本院卷一第220、卷二第1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67號卷【下稱他767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767卷第115頁正反面)、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擷圖(見他767卷第11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767卷第221至225頁及偵5612卷第162至16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8號卷【下稱偵3668卷】第43頁)、露天拍賣網頁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下稱偵5612卷】,第16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668卷第44至46頁)、PChome商店街網頁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偵3920卷】,第262頁)、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及存款人收執聯(見他676卷第88、174頁、偵5612卷第222至223、234、279、380、389、403、偵3920卷第97、155、166、191、251至2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30號卷【下稱偵12430卷】,第13頁正反面、偵16755卷第67、77、93、148、16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1號卷【下稱偵10551卷】,第219頁)、存款交易明細(見他767卷第100、103頁、偵20309卷第58頁、偵10551卷第267、279至281頁、偵3920卷第331、338、345至349、3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下稱偵15245卷】,第65至9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510號卷【下稱他3510卷】,第249、253至25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668卷第22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68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183、310、323頁、本院卷一第220、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澔平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184、310、323頁)、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16755卷第20至21、23至24、28至29、32至33頁、第36頁正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3至44、47至48、52至53、61至62、65至66、69至71頁、第76頁正反面、第79至80頁、第92頁正反面、第128至129、132至133、136至137、第139頁正反面、第142頁正面至第143頁反面、第145至147頁、他767卷第131至132、192至194、210至213頁、偵5612卷第92至94、117至
121、142至145、154至156、167至169、178至180、188至190、212至214、226至228、238至242、271至274、281至283、317至319、328至329、333至335、350至351、361至363、370至3
72、382至383、393至394頁、偵9682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偵12430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偵14039卷第10至18頁、偵18473卷第44至46、56至57、66至69、83至85頁、偵20309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及偵3920卷第93至96、179至1
81、187至190、207至210、247至250、255至257、265至273、299至302頁)均相符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767卷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反面)、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他767卷第115頁正反面)、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擷圖(見他767卷第11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767卷第221至225頁及偵5612卷第162至16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3668卷第43頁)、露天拍賣網頁擷圖(見偵5612卷第16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668卷第44至46頁)、PChome商店街網頁擷圖(見偵3920卷第262頁)、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及存款人收執聯(見他676卷第88、174頁、偵5612卷第222至223、23
4、279、380、389、403頁、偵3920卷第97、155、166、191、251至253頁、偵12430卷第13頁正反面、偵16755卷第67、77、
93、148、168頁及偵10551卷第219頁)、存款交易明細(見他767卷第100頁、103頁、偵20309卷第58頁、偵10551卷第267、279至281頁、偵3920卷第331、338、345至349、353頁、偵15245卷第65至99頁及他3510卷第249、253至25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668卷第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68卷第23至第25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
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舉凡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即應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乙○○於106年12月初之某日,加入本件所屬詐欺集團,然其於107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已為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後,是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8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客觀上與呂澔平、「江勝」、「阿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參與之人,除其本身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呂澔平、「江勝」及「阿志」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315至317頁),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呂澔平依指示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㈤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7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如被告乙○○、同案被告呂澔平)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乙○○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江勝」、「阿志」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1、5至70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呂澔平、詐欺集團成員「江勝」、「阿志」及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進行數次匯款之行
為,及被告乙○○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㈧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7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7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至原審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1、15245號)及移送至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74號),因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13、20、34、3
5、36、42、60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屬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㈩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乙○○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本案參與「江勝」等人所組成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見偵16755卷第9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183、310、323頁、本院卷一第220、卷二第139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辯護人復主張被告乙○○所犯僅係提領行為,對於他人所為施詐術之犯行並不知情,參與情節輕微,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云云,惟被告乙○○擔任提款車手,屬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贓款不可或缺之一環,對告訴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與告訴人鄭○威、陳○謝、郭○風、曾○鑾、王○文、洪○平、李○真、黃○霖、吳○維、吳○揚、黃○國、程○妍、楊○霆、黃○婷、吳○璋、陳○新及被害人張○正等17人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附民卷;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67至84、93至96、367至380頁)在卷可稽,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與告訴人劉○霞達成調解,有該院調解筆錄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影卷第171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乙○○尚有相當程度實質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乙○○先前均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前科紀錄,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乙○○上開調解成立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範,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宣告違憲立即失其效力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係直接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考其目的,係在於遏阻組織犯罪,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其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係以拘束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之方式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實現而言,尚難謂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然而,其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即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強制工作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另不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更有直接助益,足證該規定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況,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此而言,益徵該規定所採取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更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再者,該規定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即使依相關規定,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至少仍應一律執行1年6個月。是無論何種情形,該規定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綜上,該規定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且該規定所定強制工作,係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凡構成該項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立法者並未另定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考其緣由,應係以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作為刑罰之補充與延伸,以收遏阻組織犯罪之刑罰威嚇之效。然而,強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其目的或功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本非為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又,該規定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則受處分人必為依該規定應受刑罰制裁之人,致受處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前開規定既已失其效力,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乙○○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復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9,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霞,固有未當,惟其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與告訴人劉○霞達成調解,有該院調解筆錄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影卷第171頁)附卷可查,原審漏未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乙○○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就被告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情,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理由詳後述)。原審就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前揭漏未審酌及未合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就被告乙○○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9,850元沒收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乙○○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乙○○正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劉○霞財物損失非輕,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衡酌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事由,暨其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告訴人劉○霞達成調解,有該院調解筆錄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影卷第171頁)附卷可查,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行為之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行為動機、配合警方查緝、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322頁、本院卷一第219、265頁、卷二第151至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惟本院審酌被告乙○○尚有另案於法院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有與本案被告乙○○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情況,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取8萬元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184頁),其中1萬元已遭查扣,犯罪所得尚餘7萬元,然被告乙○○已於原審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復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如附表二編號1犯行與告訴人劉○霞達成調解,有該院調解筆錄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影卷第171頁)附卷可查,且被告乙○○已實際賠償部分款項(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381至409頁),依上開各該調解筆錄所示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苟再予對於被告乙○○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乙○○犯附表一編號2至70部分、扣案物沒收部分)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2至70犯行均事證明確,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乙○○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如附表二編號2至7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鄭○威、陳○謝、郭○風、曾○鑾、王○文、洪○平、李○真、黃○霖、吳○維、吳○揚、黃○國、程○妍、楊○霆、黃○婷、吳○璋、陳○新及被害人張○正等17人調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乙○○自陳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要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及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0「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聯絡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1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係供被告乙○○為本案詐欺犯行提領款項使用之物,且係警方對其執行搜索時所當場查扣,堪認被告乙○○對該張提款卡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雖亦係供被告乙○○提領款項使用之物,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無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足見該張提款卡與被告乙○○本案詐欺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1萬元現金係被告乙○○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經核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至70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另就前述扣案物宣告沒收部分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犯
行坦承不諱,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並願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雖最後僅與其中1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餘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無法與其他被害人聯繫,並非被告乙○○不願意和解,如能與其他被害人聯繫,被告乙○○當希望能與其餘被害人作成和解,請就此於量刑上再予以審酌,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再者,部分被害人所生損害僅有數千元,原審卻不分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就未達成和解部分一律均判處1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漏未考量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乙○○願與各被害人和解之誠意等犯後態度,量刑似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於事實及適用法律上似有漏未審酌之處,於量刑上顯屬過重等語。
㈢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至70科刑部分,經核已於理由欄內具體敘述其科刑時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亦即就被告乙○○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於其量刑審酌理由內敘明,已依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乙○○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就未達成調解之部分被害人損害僅數千元部分亦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認為過重云云,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本即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量刑時非僅需考慮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一端而已,其犯行係偶一為之抑或頻繁多次亦關乎刑度,並未逸脫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情節之範疇,被告乙○○所為犯行多達69罪,顯非偶一為之,則原審就未達成調解之被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所量刑度與被告乙○○此部分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所量刑度,縱與被告乙○○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又本院依被告乙○○聲請,移由民事庭安排其與告訴人馬○芬調解,被告乙○○卻未依諾按時到庭調解,有回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至70部分之犯行,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新發生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事(本院業就有調解意願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審理期日傳票上註明如於審理期日到庭擬併試行調解),與原審審酌科刑之情狀並無二致,被告乙○○以前揭各詞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不當,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6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4、25、32至34、38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4、25、32至34、38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4、25、32至34、3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4、25、32至34、38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6、18、19、24、25、32至34、38所示之「匯款帳戶」。被告甲○○再依指示前往定點領取內有如附表三編號33、39、40、42、46、48至51所示「提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同案被告乙○○後,同案被告呂澔平復搭載同案被告乙○○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3、39、40、42、46、48至5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3、39、40、42、46、48至51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將該等詐欺贓款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本身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並無於107年1月4日將內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同案被告乙○○,我係於同年月7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係於107年1月7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其並無於同年月4日將內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交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對被告甲○○之指認不正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7年1月4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內比較沒有人的地方,由被告甲○○(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將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送交給我等語(見偵3920卷第
13、27、29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將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送交給我的人,其中有1、2次是被告甲○○,但大部分時間不是他,被告甲○○送交的地點有1次是在土城,另1次的地點在哪裡,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3920卷第43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只有將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的包裹送交給我1次,地點是在土城,當時他騎著摩托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前面是透明的,我看到他的時間約1分鐘,距離應有10公尺,我的角度主要是看到他的側面,看到正面只有不到1秒鐘的時間,當時是白天,太陽蠻大的,因為我有散光,所以我只能覺得他有極高的可能性是送交包裹給我的人,另外當初我於警詢時會指認被告甲○○,是因為本案送交包裹給我的人都是年齡偏高的長者,所以我才會去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的人長的樣子,並憑著印象指認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7號卷第292至295、298至300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就被告甲○○本案送交包裹之地點及次數等節歷次之證述內容,明顯前後矛盾、相互齟齬,則其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看到本案送交包裹之人僅約1分鐘而已,時間極為短暫,彼此距離亦有10公尺之遠,且該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前面雖係透明,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主要係看到該人之側面,看到正面之時間僅僅不到1秒鐘,再者,當時乃陽光甚烈之大白天,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卻患有散光,此情顯然會影響其對週遭事物之觀察力及辨識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當時是否能正確無誤地觀察、辨識本案送交包裹之人之相貌特徵,顯非無疑,此觀之其證稱僅覺得被告甲○○有極高之可能性,卻無法肯定被告甲○○即為本案送交包裹之人即明,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亦證稱因本案送交包裹之人均為年齡偏高之長者,故其當時係依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人之長相,憑著一時印象指認,惟觀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所列被指認人之照片(見偵3920卷第30頁),被告甲○○之相貌特徵看起來明顯較他人年齡偏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指認之時間點(即107年9月19日)與其受送交本案包裹之時間點(即107年1月4日),相隔已逾8個月之久,是其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消褪、模糊或印象錯置,亦屬事理之常,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對被告甲○○所為之照片指認,難認無指認錯誤之可能,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㈡又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於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
初,曾經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送交包裹之工作等語(見偵3920卷第47頁),惟此情尚無從遽認被告甲○○確有於107年1月4日送交本案包裹予同案被告乙○○,自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
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則被告甲○○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而對被告甲○○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指認稱,
被告甲○○(照片)是107年1月4日送裝有提款卡包裹給我之男子等語;於偵查中證人乙○○與被告甲○○同庭,並證稱其中一、兩次交付包裹的是甲○○,但大部分不是這個人,大部分是頭髮比較長、比較老,背一個電腦公事包的人,甲○○拿給我提款卡的地點是土城一次,另外一次在哪裡我已經忘記了,我之所以有辦法指認是因為其實「江勝」都會要求我到他line給我的拍攝地點直接拿走包包,不能早到也不能晚到,但有時候總是會有誤差,所以才會看到人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但伊跟他拿過一次包裹,方式是被告甲○○將包裹丟在路邊,伊再去撿包裹,伊當天有看到被告甲○○的臉,伊在交保出去後就有去警察局指認,伊本來想要協助警方指認另一位更常給伊包裹的人,但都沒指認出,後來剛好指認了被告甲○○是拿1、2次包裹給伊的人,伊指認了2次都指認出被告甲○○等語。是證人乙○○自警詢時、偵查到法院審理時均指證歷歷其擔任車手時是向被告甲○○收取內含有提款卡之包裹,是證人乙○○之證言應可採信。又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於106年12月底在報紙上應徵快遞工作,後來LINE暱稱「江」、「志宏」之人有叫伊送交沒有開拆的包裹,送交方式是伊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伊就離開,伊不知道何人來拿包裹,後來到了107年1月7日LINE暱稱「江」、「志宏」之人就有叫伊提款等語。是依被告甲○○所述其送交包裹之時間與方式均與證人乙○○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調查證人乙○○歷次證述及指認、被告甲○○之供述等證據後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甲○○犯罪尚屬未能證明,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獲被告甲○○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確信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追加起訴,檢察官檢察官李宇銘及蔡期民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附表二編號2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二編號26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附表二編號27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二編號29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二編號30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附表二編號3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附表二編號3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二編號3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5 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附表二編號36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二編號37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附表二編號38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附表二編號39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附表二編號40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附表二編號4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附表二編號4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附表二編號4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附表二編號4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附表二編號46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7 附表二編號47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附表二編號48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附表二編號49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0 附表二編號50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 附表二編號5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附表二編號5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 附表二編號5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4 附表二編號5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附表二編號5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6 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7 附表二編號57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附表二編號58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9 附表二編號59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附表二編號60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1 附表二編號61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2 附表二編號62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3 附表二編號63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4 附表二編號64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附表二編號65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6 附表二編號66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7 附表二編號67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附表二編號68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9 附表二編號69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0 附表二編號70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劉○霞 於106年12月18日12時0分許,佯稱係舊同事表示其因亟需用錢,目前手上均為支票未到期,亟需現金支應,改天支票到期入帳再還,致劉○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20日12時許 8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1日14時許 15萬元 106年12月22日15時許 10萬元 106年12月25日15時7分許 7萬元(惟此部分尚未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筑 於106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在「PChome商店街」購物平台上的個人賣場中向帳號名稱「環境家電批發」的賣家購買G-PLUS S9012通話平板,致張○筑陷於錯誤,因而請其朋友徐塏翔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18日15時30分後某時許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黎○君 於106年12月18日15時46分許,佯稱需要解除設定分期付款,致黎○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18日15時46分後某時許 共52萬9,94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朱○生 於106年12月18日20時53分,佯稱係「雄獅旅行社」的服務人員,稱因工作人員疏忽要預扣其機票錢,並告知會與安泰銀行聯絡,復佯稱係「安泰銀行」的人員,檢查是否有扣錢,致朱○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6年12月18日21時48分許 2萬9,99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8日22時36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8日22時41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8日22時48分 1萬9,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8日23時23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8日23時26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盈 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106年12月23日18時許,佯稱其之前購買之化妝品(ORBIS官方網站)需要分12期才能解除品項,致李○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23日18時4分許 1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3日18時8分許 1萬9,012元 106年12月23日18時24分許 1萬5,985元 6 王○仁 分別於106年12月23日22時10分許、106年12月26日23時56分許,於手機App(名稱:旋轉拍賣)上分別看見兩則出售空氣清淨機的消息,加入Line後即詢問其購買意願,經向該賣家表示有需要此貨物,該賣家即向其表示已經保留並等待轉帳經確認後,始寄出貨品至收件地點,致王○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28日某時許 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30日某時許 3,21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揚 於106年12月26日17時41分許,佯稱係網路上購買商品之店家,告知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復佯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吳○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6年12月26日18時44分許 2萬9,98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黃○婷 於106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的服務人員,稱訂購倫敦機票有訂購紀錄,而該筆訂購紀錄並沒有交易成功,因旅行社稱訂購系統被駭客入侵,故消費的所有資訊及個人資料會被信用卡公司進行扣款,復佯稱係「富邦銀行」客服,檢查是否有扣錢,致黃○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pp匯款。 106年12月26日18時33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 4萬9,987元 9 莊○婷 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許,佯稱首爾妹購物網站之客服,告知要解除因作業程序出錯而多出來的訂單,致莊○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6年12月26日18時41分許 1萬8,02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林○源 於106年12月28日某時許,佯裝林○源同學何○宗稱買房子缺錢,要向其借款,致林○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28日14時許 3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 4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羅○基 於106年12月30日10時許,加入之Line群組(群英總部-即時鳥訊)在PChome網站上找到賣家在販賣行動硬碟,跟對方確認價錢後,就另開Line群組(團購攝影器材-群英),讓想要團購的人一併加入,該賣家確認購買數量後,佯稱最快可以在106年12月31日中午出貨,並於107年1月1日收到貨物,致羅○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30日21時33分許 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王○絮 於106年12月30日12時0分許,在PChome發現有人在販賣奶粉,加了PChome網頁對方所留的Line帳號,致王○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用其先生張○仁之郵局帳戶匯款。 106年12月30日12時39分許 3,2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蔡○華 於106年12月30日14時0分許,在PChome商店街購買行動硬碟,透過Line群組與朋友一起團購行動硬碟,致蔡○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06年12月30日20時13分許 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詹○融 於106年12月30日16時許,佯稱是電影訂票系統,因新進人員將其消費弄錯變成分期付款的形式,復佯稱銀行客服人員,請其到ATM進行取消該筆消費分期付款,並稱當晚9時會將款項轉回,致詹○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06年12月30日17時0分許 1萬1,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林○欣 於106年12月30日某時許,於PChome購物平台刊登販售商品訊息,致林○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6年12月30日某時許 9,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謝 於107年1月2日19時許,佯稱係友人李明哲,復於107年1月5日12時許,佯稱因工作關係無法周轉亟需用錢,且保證一個禮拜後將款項歸還,致陳○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5時34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曾○鑾 於107年1月3日15時許,佯稱係友人阿梅,並於翌(4)日12時許,稱因亟需借錢給親戚,並允諾星期一即會還款,致曾○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4日12時後某時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張○梅 於107年1月4日11時許,佯稱係其友人「美雲」,因其姊夫生病在醫院亟需用錢,且其因為錢被卡在銀行,星期一即可將錢歸還,致張○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4日15時7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張○諺 於107年1月4日12時許,在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平板電腦相機二手買賣交換」看到賣家貼文,欲販售「SHARP 60吋液晶電視LC-60U33T全新4K價格為13,000元」,至張○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2時14分許 1萬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林○蓮 於107年1月4日14時53分許、14時56分許,佯稱係其侄兒彭孟輝,復於107年1月5日10時3分許、12時21分許稱因經濟周轉困難亟需借款,致林○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5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王○俊 於107年1月4日17時9分許,佯稱係查緝案件之人,欲返還其遭詐騙金額1萬5,000元,復佯稱係郵局專員,請其至ATM操作,致王○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07年1月4日18時3分許 2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4日18時46分許 3萬元 107年1月4日18時49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4日18時5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4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4日19時0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5日11時58分許 1萬3,21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2時6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郭○風 於107年1月4日18時許,佯稱係其友人呂坤彰,要向其借錢,致郭○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4時2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楊○霆 於107年1月5日0時30分許,在Facebook看到有賣家在販賣Vivo NEX256G手機,致楊○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4時7分許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鄭○威 於107年1月5日11時許,使用手機觀看社群軟體「臉書」內的社團,看到一則貼文貼文為「手機全新、iPhoneX256G價格新臺幣25,000元」,致鄭○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1時46分許 1萬2,5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何○維 於107年1月5日13時許,在臉書社團「宜蘭撿便宜」看到賣家貼文,欲販售SHARP牌60吋電視,致何○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4時38分許 1萬3,0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張○正 於107年1月5日13時許,佯稱係友人張○福,亟需用錢,致張○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請其太太匯款。 107年1月5日13時49分許 12萬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林○雯 於107年1月5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寵愛女人二手名品競標網)看到賣家Po文販賣55吋4K超薄電視,致林○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6時11分許 1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王○晴 於107年1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我是楠梓人)看到陳○媛貼文販賣60吋液晶電視,致王○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3時6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郭○涵 於107年1月5日18時10分許,佯稱之前遭詐騙案件已抓到車手,要退還款項,復佯稱郵局操作ATM轉帳有問題,致郭○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8時30分許 2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5日19時2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5日19時35分許 2萬9,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5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5日19時51分許 2萬9,985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5日19時53分許 2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葉○榮 於107年1月5日某時許,在不知名的網頁上購買霓虹燈具一組,賣家客服打電話告知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需將多的訂單取消,復佯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葉○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7年1月5日20時12分許 2萬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王○文 於107年1月5日某時許,在PChome個人商店街看到賣家販賣32吋山水牌LED液晶顯示器,致王○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5日11時6分許 3,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黃○丞 於107年1月6日11時許,在PChome個人商店街,欲向店家名稱「榮華數位館」購買「GoPro Hero 6 Black」的攝影機,致黃○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於107年1月6日12時許 5,52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莊○鈺 於107年1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宜蘭撿便宜」欲購買電視,至莊○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1時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林○慧 於107年1月6日11時許,在PChome商店街欲購買「3M空氣清淨機」,至林○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3時21分許 6,2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張○雯 於107年1月6日12時50分許,在Facebook看到何○儒Po文,欲販賣iPhone 8 Plus256G手機,致張○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3時36分許 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張○庭 於107年1月6日13時50分許,在PChome商店街欲購買Vita-Mix TNC5200全營養調理機,致張○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3時53分許 1萬0,015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7時5分許 5,01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陳○新 於107年1月6日14時許,在臉書社團欲購買電視(SHARP廠牌、型號:LC-60U33T、60吋),致陳○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9時24分許 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陳○秀 於107年1月初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桃園3C手機平板電腦相機二手買賣交換」,看見社團會員名為「張○雨」欲販賣「SHARP 60吋液晶電視LC-60U33T全新4K價格為13,000元」,至陳○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4時33分許 1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尹○雯 於107年1月6日15時32分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的服務人員,告知公司系統出錯而不小心多扣款項,復佯稱係「匯豐銀行」的楊姓行員,要取消錯誤款項,致尹○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6時10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6時4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6時52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6時55分許 3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6時58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陳○靚 於107年1月6日16時10分許,在Facebook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看到有賣家欲販售iPhone X(256G,太空灰)手機,致陳○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6日16時10分後某時許 5,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謝○庭 於107年1月6日16時10分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的服務人員,告知因公司系統當機使其多訂1張機票,復佯稱係「中華郵政」的服務人員,要幫其取消轉出設定,致謝○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7年1月6日16時49分許 9,98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黃○宣 於107年1月6日16時42分許,佯稱其當初訂購船型襪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其協助取消設定,復佯稱係「中華郵政」的服務人員,要求其前往操作ATM查詢餘額,致黃○宣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7年1月6日17時19分許 2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7時33分許 1萬8,012元 107年1月6日18時12分許 1萬0,985元 43 周○宜 分別於107年1月6日20時25分許、20時37分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的服務人員,告知因作業疏失,使其訂單及刷卡重複,復佯稱係「台新銀行」的客服人員,要其確認是否有交易要取消,並會將款項轉回,致周○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7年1月6日21時0分許 2萬5,0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21時10分許 2萬0,198元 107年1月6日21時27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21時38分許 2萬9,985元 44 趙○ 於107年1月6日21時40分許,佯稱係「雄獅旅行社」的服務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使其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取消設定並會通知第一銀行協助處理,復佯稱係「第一銀行」的客服人員,要協助取消設定,致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07年1月6日22時9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葛○菲 於107年1月7日12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灣熱門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看到有賣家Po文欲販售EXO演唱會門票,致葛○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7日15時16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程○研 於107年1月7日14時2分許,在Facebook的購物社團看有賣家Po文欲販售EXO演唱會門票,致程○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7日14時53分許 6,3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楊○諠 於107年1月7日15時20分許,Facebook的購物社團看到有賣家欲販售EXO演唱會門票,致楊○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7日15時28分許 6,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 李○真 於107年1月7日某時許,在城市通Ciytalk看到有賣家欲販售EXO演唱會門票,致李○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7日15時24分許 1萬2,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黃○霖 分別於107年1月7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年月11日13時28分許,佯稱係高中同學何俊傑,因亟需用錢,致黃○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0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1日14時57分許 1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張○英 於107年1月8日11時0分許,佯稱係姪子阿龍,因亟需用錢,致張○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8日11時50分許 15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盧○軍 於107年1月8日11時許,佯稱係黃○皓,因亟需用錢,致盧○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8日11時50分許 18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 邱○英 於107年1月8日12時23分許,佯稱係其朋友,因亟用錢,致邱○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8日13時51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9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吳○璋 於107年1月9日11時20分許,在PChome網路商店街名為「折扣店賣場」,購買華碩平板電腦8吋一台,致吳○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9日11時36分許 3,000元 臺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 李溫○蘭 於107年1月10日9時30分許,佯稱係姪子溫○祥,因做生意周轉亟需用錢,致李溫○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2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 李○富 於107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佯稱係朋友的兒子,因亟需用錢,致李○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0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 盧○雲 分別於107年1月10日某時許、同年月11日某時許,佯稱係朋友珍珍,因亟需用錢,致盧○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1日13時24分許 1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1日14時41分許 20萬元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7 黃○玟 於107年1月11日9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上,看到一則「象印(CD-LPF40)微電腦熱水瓶」之販售資訊,致黃○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2日13時52分許 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 馬○芬 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9時24分許、同年月12日9時至10時許、同年月12日11時許,佯稱係朋友曾○慧,因亟需用錢,致馬○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2日10時許 1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2日11時許 2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11時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 洪○琦 於107年1月12日10時33分許,在PChome商店街欲購買電暖器,致洪○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2日10時34分許 6,000元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 黃○國 於107年1月12日12時1分許,在Yahoo奇摩拍賣欲購買LG電冰箱3台,致黃○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2日13時24分許 2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 蔡○涵 於107年1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專頁「我是大社人」看到有賣家欲賣販售iPhone X,致蔡○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2 鄧○玲 分別於107年1月14日12時48分許、同年月15日11時27分許,佯稱係朋友魏○美,因亟需用錢,致鄧○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5日12時29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 金○瑋 分別於107年1月14日18時許、同年月15日11時54分許,佯稱係朋友王○瓔,因亟需用錢,致金○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5日12時58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15時29分許 15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15時29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 張○曦 於107年1月15日11時27分許,使用手機App個人賣場,欲購買FoodSaver家用真空保鮮機V3835,致張○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6日12時14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 林○胤 於107年1月15日18時48分許,佯稱係員警,並告知其在網路購物遭詐欺案件已經破案,要返還其款項,銀行人員會告知如何將遭詐騙的金錢取回,復佯稱中國信託的銀行人員,並告知要去ATM操作銷帳,致林○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 2萬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19時34分許 2萬9,98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19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19時59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20時3分許 2,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20時17分許 6,17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6日15時17分許 2萬9,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6 吳○維 於107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App欲購買電視提貨券,致吳○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 107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 2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 常○婷 於107年1月17日11時11分許,在PChome商店街欲購買雀巢能恩水解全護奶粉,致常○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7日14時56分許 3,0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8 洪○平 於107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在Facebook看到有賣家欲販售iPhone X手機,致洪○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7日14時33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9 蕭○任 於107年1月17日14時26分許,在「臉書的新竹人交流一下」看到有賣家欲販售Samsung連網電視,至蕭○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 黃○庭 於107年1月17日某時許,在網站上看到有賣家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致黃○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7日某時許 4,5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以下非整數部分含手續費) 提領帳戶 提款人 1 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18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2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18日17時26分許 2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18日18時4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106年12月18日21時55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萬5元 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18日22時1分許 1萬6,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6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 106年12月18日23時18分許 1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乙○○ 7 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 106年12月21日15時55分許至同日15時58分許 2萬元、3次;共6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8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 106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6年12月22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9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2日15時3分許 2萬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3日0時6分許 1萬9,0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3日11時48分許 7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2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3日16時49分許 3,0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3 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3日17時42分許 2萬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4 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3日17時44分許 1萬6,0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帳戶 乙○○ 15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峽區公所 106年12月23日18時15分許 1萬9,0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6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3日18時31分許 1萬6,0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7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6日18時50分許 2萬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6年12月26日18時51分許 2萬5元 106年12月26日18時52分許 8,005元 1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 2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9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 2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6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 2萬5元 106年12月28日16時41分許 2萬5元 106年12月28日16時42分許 2萬5元 20 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8日16時47分許 2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6年12月28日16時48分 2萬5元 106年12月28日16時49分 1萬5元 2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29日0時1分許 2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6年12月29日0時2分許 2萬5元 22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106年12月30日0時6分許 4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6年12月30日0時7分許 1萬元 23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30日12時39分許 8,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24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30日12時45分許 3,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25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30日14時57分許 5,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26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頂好超市 106年12月30日17時10分許 1萬7,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27 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30日18時32分許 1萬8,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6年12月30日18時34分許 6,005元 28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2月30日19時35分許 6,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29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峽區公所 106年12月30日20時8分許 9,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30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30日21時17分許 3,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31 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106年12月30日21時48分許 8,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3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4日14時34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4日14時35分許 2萬5元 1萬5元 33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4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4日15時24分許 9,000元 34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4日15時23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4日15時24分許 9,005元 3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 107年1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4日18時18分許 1萬5元 36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4日18時54分許 2萬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4日18時56分許 1萬5,005元 37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107年1月4日22時31分許 60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38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0時許 20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39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12時2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40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頂好超市 107年1月5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5日12時53分許 3,000元 41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14時11分許 2萬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5日14時12分許 2萬5元 42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15時51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5日15時52分許 2萬元 107年1月5日15時53分許 8,000元 4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17時9分許 2萬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萬5元 44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20時2分許 2萬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5日20時3分許 1萬5元 4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20時15分許 2萬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5日20時17分許 9,005元 46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 107年1月5日20時56分許 2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5日20時57分許 1萬 4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5日21時20分許 1萬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5日21時21分許 2,005元 107年1月5日21時44分許 3,005元 48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 107年1月6日0時4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6日0時4分許 2萬元 107年1月6日0時5分許 1萬元 49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 107年1月6日12時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50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6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6日13時49分許 7,000元 51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107年1月6日15時5分許 2萬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6日15時6分許 2萬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6日15時6分許 2,705元 52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1月6日16時19分許 2萬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6日16時20分許 1萬5,005元 107年1月6日16時22分許 1萬5元 53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 107年1月6日17時28分許 5,00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5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6日11時19分許 3,00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55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 107年1月6日12時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56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6日13時48分許 2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6日13時49分許 7,005元 57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1月6日16時39分許 1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6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107年1月6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58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 107年1月6日17時26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6日17時27分許 1萬元 59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6日17時43分許 1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60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1月6日18時17分許 1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61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6日19時25分許 2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6日19時26分許 1萬8,000元 62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1月6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6日21時45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6日21時46分許 2萬5元 63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 107年1月6日22時16分許 2萬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6日22時16分許 1萬5元 64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 107年1月7日14時38分許 1萬2,00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7日14時39分許 3,005元 107年1月7日15時21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7日15時22分許 1萬5元 6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7日15時42分許 2萬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7日15時43分許 4,005元 6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1月8日12時59分許 2萬5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8日13時0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8日13時0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8日13時2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8日13時2分許 9,005元 67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8日13時6分許 2萬5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8日13時6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8日13時7分許 1萬5元 107年1月8日13時7分許 1萬5元 68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8日13時16分許 705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69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9日10時54分許 1萬5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70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農會 107年1月9日11時43分許 1萬5,005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9日11時44分許 1萬2,005 元 71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2萬5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9日12時42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9日12時42分許 2萬5元 107年1月9日12時43分許 2萬5元 72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9日12時48分許 2萬5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9日12時49分許 8,705元 73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農會 107年1月9日15時40分許 2,005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74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10日14時7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2萬5元 75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10日14時1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76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10日16時0分許至同日16時2分許 2萬5元、4次;共8萬20元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澔平 77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11日0時5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11日0時5分許 2萬5元 78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 107年1月11日0時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11日1時許 1萬9,005元 107年1月11日2時許 2萬5元 79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12日0時2分許 2萬5元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12日0時3分許 1,005元 8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107年1月12日10時54分許 6,005元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81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 107年1月12日0時許 1萬9,00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82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107年1月12日0時8分許 70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83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107年1月12日13時16分許 5,00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84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1月12日13時31分許 2萬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12日13時32分許 3,005元 85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 107年1月12日14時48分許 2萬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澔平 107年1月12日14時49分許 4,005元 86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107年1月12日15時5分許 2萬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7年1月12日15時6分許 2萬5元 87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107年1月12日15時9分許 2萬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88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1月15日12時56分許 2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澔平 89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 107年1月15日12時58分許 6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澔平 107年1月15日12時59分 6萬元 90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15日13時3分許 1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澔平 9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銀行 107年1月15日16時32分許 2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澔平 92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15日16時46分許 1萬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澔平 93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 107年1月15日16時49分許 6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澔平 107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 6萬元 9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107年1月16日10時20分許 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9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16日13時31分許 3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澔平 9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107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 1萬2,000元、2萬6,000元、6,000元、3萬元、4,000元;共7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