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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訴字第 2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泉逸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巫泉逸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巫泉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161頁)」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萬4,6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19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05、30

7、309頁、原審訴字卷第42至43、46、131至132頁)、證人林宜潔、游淑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卷二第3至12、43至51、59至84、267至28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帳號於蝦皮、露天購物網站販售酒精之資料截圖、進銷貨明細資料、調查處人員蒐證、下單訂購資料截圖、蝦皮購物網站用戶賣家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就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n00000000」、「ddshop2020」下載之交易紀錄(交易期間:民國109年3月18日至4月15日)、扣案手機翻拍畫面、社團法人新北市藥師公會109年11月18日新北市藥師昭字第0000000-0000函檢附附件(價格資料【銷貨單等】)、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杏總字第200027號函檢附附件(訂單單價)、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109年家福法字第20201116004號函、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大樹採109字第11001號函暨檢附酒精價格一覽表、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9日函暨檢附「75%、乙類成藥」酒精商品銷售列表各1份(見他卷一第27至312頁、他卷二第15至33、85至109、253至259、261至263、315至339、483至491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3、103至189、205至215、217至221、239至251、253至2

57、275至287頁、偵卷三第35至193、199至205、449至450頁、原審訴字卷第65至113頁)等證據,認定本案被告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詳原判決第9頁第10至22行所載,本院卷第31頁),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因貪圖獲取高額利潤,竟趁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擴散之國家危難時刻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權益及公衛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自不宜僅因其事後坦承犯行,即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應予減輕。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以其至本院已坦承犯行為由,請求予以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8年2月2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犯罪期間非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案發之後,被告所經營、以75%藥用酒精等醫療用品批發零售為業之百斯特有限公司(下稱百斯特公司),因未再販售酒精而銷售量、收入銳減,有百斯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8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倘令其入監執行,不利其日後復歸社會,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本案所為犯行已窒礙國家政策之實施,並損及社會公眾權益及公衛安全,為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併促使其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願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162頁),尚屬適當,然金額稍屬過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對於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哄抬價格或無正當理由囤積而不應市銷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泉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44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24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泉逸犯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泉逸係領有販賣藥品之許可執照字號(北府衛樹藥販字第6231076034號)之百斯特有限公司(下稱百斯特公司)負責人,以經營75% 藥用酒精等醫療用品批發零售為業,其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中,使用渠個人、員工林宜潔及百斯特公司名義註冊「f00000000 」、「Namie1977 」、「ddshop2017」、「eeoo1234」、「lin00000000 」及「ddshop2020」帳號(共計6 個);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員工林宜潔之名義所註冊「f00000000 」帳號,販售75% 藥用酒精。緣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防治,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577號公告,將領有藥品許可證之藥用酒精及防疫清潔用酒精,增列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內,不得哄抬價格。而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出現前,百斯特公司對外販售之藥用酒精價格為:「唐鑫」酒精75% 、500ml/1 箱(24瓶)新臺幣(下同)1,260 元(即每瓶52.5元)」、「唐鑫」酒精75% 、4 公升(4000ml)/ (桶)298 元(未稅)、「生發」酒精75% 、500ml/(瓶)50至53元及「生發」酒精75% 、4 公升(4000ml)/ (桶)293 元(未稅),詎巫泉逸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出現後,民眾對酒精需求急迫殷切,認有機可乘,竟於109 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藉機哄抬藥用酒精之價格,將百斯特公司對外販售藥用酒精之價格定為:「生發」酒精75% 、500ml (瓶)75% 藥用酒精400 元至420 元、「唐鑫」酒精75% 、4 公升(4000ml)/ (桶)、「生發」酒精75% 、4公升(4000ml)/ (桶)2,600 元至2,730 元(嗣後又變更為840至924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巫泉逸固坦承其係百斯特公司負責人,在COVID-19出現後,透過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方式,於109 年3月18日至4 月15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販售「生發」、「唐鑫」二品牌的500ml (瓶)、4000ml(桶)的75%藥用酒精,然矢口否認有何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嫌,辯稱:109 年3 月時,公平交易委員會、警察局等單位有到我那邊,但是他們都沒有跟我說我的酒精可以賣多少錢,我也有打電話給法務部,但是法務部也沒跟我說可以賣多少錢,我就自己看網路上的價格來訂,而且我當時成本增加很多,若市場真的覺得我賣太貴,怎麼有可能跟我買,我沒有哄抬防疫物資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66-168 頁)。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審訴卷第75-81 頁、本院卷第174-175 頁):

㈠、我國是自由市場經濟國家,在法律公告藥用酒精為防疫物資以前,市場可以賣到多高的價格(例如本案的酒精,4000ml,2000多元)都是自由經濟,哄抬物價應係指當法律公告藥用酒精為防疫物資時,賣家將防疫物資價格再拉高,使價格超越公告前的價格,如此方屬哄抬物價。

㈡、從當時的蝦皮網路商場來看,被告所販售的藥用酒精價格也不高,此可從消費者之評價中查知,佐以被告知悉藥用酒精被公告為防疫物資後,也有調降價格(以4000ml為例,自2000多元調降為900 多元),被告的行為當然非哄抬物價。

三、經查:被告係百斯特公司負責人,透過網路,在COVID-19出現前、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方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期間(COVID-19出現前、後及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販售「生發」、「唐鑫」二品牌的500m l(瓶)、4000ml(桶)的75% 藥用酒精,此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2 頁),亦與證人即百斯特公司員工林宜潔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他2195卷二第59-84 、第267-281 頁)及證人即正陽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淑真(百斯特公司之酒精供貨商)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他2195卷二第3-12、第43-51 頁)大致相符,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14944 卷第449-45

0 頁)、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於蝦皮、露天販售酒精之資料截圖(他2195卷一第27-312頁、同卷二第85-109、315-339 頁、偵14944 卷二第205-215 、239-251 頁)、進銷貨明細資料(偵14944 卷二第73頁、他2195卷二第15-3 3、253-259 頁)、調查處人員蒐證、下單訂購的資料截圖(偵14944 卷二第103-189 、217-221 、253-257 頁)、蝦皮用戶賣家資料(偵14944 卷二第275-28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就蝦皮帳號「lin00000000 」、「ddshop2020」下載之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09 年3 月18至4 月15;偵14944 卷三第199-205 頁)、扣案之手機翻拍畫面(他2195卷二第261-263 、483-491 頁、偵14944 卷三第35-193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之爭執點為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方式、價格販售藥用酒精的行為,是否構成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稱之「哄抬價格」?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透過網路,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方式,於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販售「生發」、「唐鑫」二品牌的500ml (瓶)、4000ml(桶)的75% 藥用酒精,即係「哄抬價格」:

1、國家管制自由市場、經濟之理由:現代資本主義的自由經濟體制之理論,基於供需法則、市場機制的原理,追求利益極大化,並實現最佳的資源分配,但現代國家的政策往往不完全採用全然放任的自由經濟體制,國家仍會在某些情況干預市場,例如勞資間的權利義務、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公用事業的價格(例如依照天然氣事業法第32條,價格需要主管機關核定);例如獨佔、寡佔的市場控制問題(公平交易法);又或者天災、戰爭、重大疫情等異常事態引起的供需失調,國家會另行採取因應措施(例如921 大地震之緊急命令、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SARS】、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COVID-19】),確保社會安定與繁榮。在國家遭逢戰爭、天災、重大疫情等狀況,導致民生或戰爭、防疫物資有短缺狀況,若有人趁機實施囤積惜售或哄抬價格之行為,自由市場雖然有一定的調節能力,但是整個調節過程中需要「時間」去發酵,然戰爭、天災或重大疫情這種危害擴散極快的緊急狀態,是來不及讓自由市場逐漸調節的,國家考量到社會安定,且囤積惜售或哄抬價格本質的投機性跟暴利性,該等謀取「國難財」之人、行為有管制、規範必要,而國家的管制態樣有許多不同面向,例如「徵用」、「配售」或者以刑罰規制人民的囤積防疫物資、哄抬防疫物資價格的行為皆屬之。

2、哄抬防疫物資價格的意義:哄抬物資價格,常發生於需求或供給有突發性的衝擊,例如我國過去的921 大地震、SARS危機、國外的卡崔娜颶風(美國)等事件,本案所涉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其立法理由載明係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而前條之立法則係參照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SARS)第18條之

3 而制定(詳見卷附之前開條文立法理由資料列印),佐以本案所涉的時空情境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與我國過往之SARS危機有相類似性,故前開暫行條例之立法理由及制定時的討論內容,得以作為法院解釋法律之參考,該暫行條例之院會紀錄討論內容為:「國內疫情嚴重,防護口罩一罩難求,不僅造成醫療院所人事重複使用,嚴重威脅第一線醫護人員的生命健康安全,一般民眾更是苦無管道購買口罩」、「有鑑於現行法令對於此種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的惡劣行徑無法予以規範.. . 該等謀取國難財之行為實有必要加以規範」(詳見卷附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院會紀錄),從法條文義或者前開條文的立法理由,哄抬物資價格應係指當一個民生或防疫基本物品在發生重大危機(包含但不限於疫情)或預期發生時而提高不合理價格。關鍵在於不合理之價格如何認定,本院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面向切入:一、發生重大危機前的價格;二、與同期之市場比較;三、價格之提升是否係反應成本,被告是否有超乎過往時期之利潤。

3、本案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販售藥用酒精之價格遠超過其於COVID-19發生前的價格:被告於COVID-19發生前,被告利用網路販賣的酒精價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換算後,500ml 每瓶單價約為50-53 元;4000 ml 每桶單價約為

293 元,然被告於COVID-19發生後且藥用酒精被公告為防疫物資後,被告販售的藥用酒精價格,500ml 每瓶單價約為400-420 元;4000ml每桶單價約為840至2730元),500ml 每瓶之單價上漲約4 倍;4000ml每桶單價,依據不同的販售價格計算,也分別上漲1 倍至5 倍,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於蝦皮、露天之酒精販售資料截圖(他2195卷一第27-312頁、同卷二第85-109、315-339 頁、偵14944 卷二第205-215 、239-251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就蝦皮帳號「lin00000 000」、「ddshop2020」下載之交易紀錄(交易期間:109 年3 月18至4 月15日;偵14944 卷三第199-205 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販售藥用酒精之價格遠超過其於COVID-19發生前的販售價格。

4、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至4 月15日,透過網路販售藥用酒精之價格,比一般零售、批發實體店面所販售的藥用酒精價格昂貴甚多:本院為釐清COVID-19發生後市面的藥用酒精價格,職權向我國具有相當知名度的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大樹醫藥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大樹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函詢75% 藥用酒精於109年3 月18日(藥用酒精經公告為防疫物資之日)後之價格變化,經上開機構函覆(內容略記載於附表二;本院卷第65-113頁),其等價格遠遠低於被告於網路上所販售之價格,且上開公司多係以實體店面經營,依常情,不論是人力、房租等成本皆較網路販售為高,然其等關於藥用酒精之販售價格仍遠低於被告所販售之價格,足見被告所售之價格有其不合理之處。

5、本案被告於COVID-19發生後提升藥用酒精售價,並非反應成本,而係欲利用國家、人民遭受疫情危害之期間,賺取超乎過往時期之利潤:

⑴、被告於本院審查庭之109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時稱:我們進

貨價格沒有增加,但我為了搶貨增加物流費用,等同增加成本等語(審訴卷第70頁);於審理庭109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稱:上次我於準備程序中說物流成本增加,現要改稱應係營運成本相對有增加等語(本院卷第46頁);於109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經本院訊問:本案物流成本是否有增加?被告沉默而未回應(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供詞前後不一,是否有被告所稱之成本增加一事,已有可疑,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提出任何物流、營運成本增加的任何依據,被告所言,應係臨訟杜撰,無從採信。

⑵、再者,被告於109 年4 月15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詢

問時稱:我是做生意的人,當時市場的藥用酒精需求量大,我也想趁此機會抬高售價,以維持百斯特公司的營業額,但又不想要違反法律規定,所以才諮詢法務部的人員等語(他2195卷二第305 頁),又經調查員提示記載林宜潔供述之筆錄與被告閱覽,內容為:「當時被告訂出這樣的價格(每瓶單價840-924 元)我也覺得不合理,也擔心會有哄抬物價的後續違法問題,但他就是勸不聽,所以後來我就不管他了,讓他自己賣藥用酒精,我就負責賣噴頭壓頭及痠痛貼布」,被告答:證人林宜潔所言實在(他2195卷二第307 頁);復經調查員提示記載正陽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游淑貞(即被告的酒精供貨商)供述之筆錄與被告閱覽,內容為:「唐鑫公司告訴我百斯特公司在網路上賣的價錢太高了. . . 我聽說有藥局賣500ml/瓶酒精液,1 瓶賣120 元就被檢舉哄抬價格,我擔心巫先生價格賣這麼高可能也被檢舉,行政院消保會告訴我百斯特公司75% 酒精液4 公升/ 桶賣到2600元,我覺得這價格實在太高,所以我也有在電話裡提醒他」,被告答:證人游淑真所言實在等語(他2195卷二第309 頁)。由此足徵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價格、方式販售藥用酒精,價格之高已令同公司之員工、供應商認為皆有哄抬物價之虞,且渠等都有提醒被告,然被告卻未有改進,況依進銷貨明細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成本未有明顯增加(本院卷第42-43 頁),若以每瓶藥用酒精的單品毛利觀之(粗略計算如附表三),其毛利暴增6 至25倍以上,被告顯係欲藉國家、人民受有疫情災害之際,利用人民對於防疫物資的突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牟取不合理之利益。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稱,然查:

1、被告雖有詢問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公平交易委員會等機關,究竟如何才會構成哄抬物價之刑事責任,然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的刑事法律條文,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解釋與適用,本即係法院依據個案,透過裁判形成解釋,渠等機關皆已回復渠等職權並無解釋、適用該條例之權責(他2469卷第71-80 頁),考量到被告於109 年

3 月12日即經公平交易委員會現場調查,且被告的工作同仁林宜潔及供應商游淑真,皆已提醒被告的售價實在過高,有觸法之虞,但被告仍執意為之,顯係為了透過疫情災害,賺取更多承平時期賺不到之利潤。

2、辯護人雖以我國係自由市場經濟,認為哄抬防疫物資價格應係指109 年3 月18日,藥用酒精被公告為防疫物資後,行為人若再不合理地抬高售價,方屬違法。依辯護人之意,係指即使災害發生或迫近時,在國家尚未立法或公告為防疫物資前之任何漫天漲價,皆可避免責任,然國家的立法程序或者行政的公告程序,皆須有相當的籌備、進行時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亦即嚴重災害、疫情之發生時,政府機關不可能零時差的迅速完成立法或行政公告程序。再者,考量到COVID- 19 發生時我國的社會情狀,探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立法意旨(詳如本判決四㈠2所載),係為了社會安定,避免任何人透過國家危難之際大發國難財,則法律施行或防疫物資公告前之不合理漲價,亦應調整回合理價格,方能避免刑事追訴、處罰。

3、雖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起,於網路販售之藥用酒精有所降價(4000ml每桶單價自0000-0000 元降至840 至924 元),然不論從被告於疫情發生前的售價、同時期其他業者之售價、被告是否係因成本有所提升而為如此幅度之漲價的角度來看,被告將過往4000ml每桶單價400-420 元之藥用酒精提升價格至840 元至924 元,也難以脫免其係利用人民對於防疫物資的突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牟取法律所不允許之利益。

㈢、綜合上述,被告於本案的犯行已臻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哄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或其他防疫物資價格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24045號),與本案起訴書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論。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近期全體國人、新聞媒體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衛生事件,該疾病之擴散造成我國民眾對於藥品或防疫物資之需求量大增,竟趁此危難時刻將已公告為防疫物資之藥用酒精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出售,哄抬價格,顯係利慾薰心,欲乘此國家危難時刻大發國難財以獲取暴利,影響大眾權益及公共衛生安全,犯後又始終認為其行為正當、無違法之處,行徑大膽惡劣,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即藥用酒精經公告為防疫物資日)後,對外販售藥用酒精之數量、價格、獲利,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但要扶養父母及兒子,且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哄抬防疫物資所用之酒精(偵14944 卷三第483 頁),而附表一編號5-7 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2-164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例如本案所扣之其餘3 支手機),或係被告用以營業、報稅之物(諸如銷貨明細、出貨單;偵14944 卷一第35-37 頁),此等物品即使沒收,所能達成之預防效果也有限,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2、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價格販售藥用酒精,哄抬防疫物資價格,依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起至

4 月15日止,販售金額總計為33萬4,696 元(個別交易明細詳見偵14944 卷三第199-205 頁;計算方式為訂單總金額的加總【若該筆明細無訂單總金額欄,則以訂單小計欄加總】),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生發公司4000ml酒精82瓶。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至A-1-14(被告保管中)。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三第483頁。 2 生發公司500ml 酒精92瓶。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 至A-2-4(被告保管中)。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三第483頁。 3 生發公司4000ml酒精1瓶。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被告保管中)。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一第39-43 頁;同卷三第483 頁。 4 生發公司500ml 酒精1瓶。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被告保管中)。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一第39-43 頁;同卷三第483 頁。 5 手機2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以下)。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卷三第483 頁;本院卷第163頁。 6 隨身碟1個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卷三第485 頁;本院卷第163 頁。 7 電腦主機1 台 1.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 2.卷證出處:偵14944 卷 卷三第487 頁;本院卷第163 頁。附表二:

編號 機構 函覆內容 1 杏一公司 1.75% 乙類成藥酒精(品牌:醫強、克司博)500ml 於3 月前、後單價均為72元,加計噴頭為92元。2.75% 乙類酒精(品牌:克司博)4000ml於3 月前單價為424 元,3 月後單價為433 元,漲幅約2.1%。3.75% 乙類成藥酒精(品牌:醫強)4000ml於3 月前單價為449 元,3 月後單價為431 元,漲幅為-4% 。 2 大樹公司 75% 乙類成藥酒精(品牌:醫強、唐鑫),自109 年1 月起至6 月止,價格皆為500ml 單價65元,加計噴頭為90元;4000ml桶裝單價為400元。 3 家福公司 於疫情發生後,酒精價格約上漲30%。 4 大潤發公司 1.75% 乙類成藥酒精,價格係經本公司與供應商間,依市場機制及商業談判後協議決定,於109 年3 月18日前、後,本公司未調整售價。 2.台糖防疫期75% 酒精350ml ,單價為45元;唐鑫75% 酒精500ml ,單價75元,加劑噴槍為88元。附表三:

COVID-19前(即109 年農曆年前)售價 COVID-19前(即109 年農曆年前)進貨成本 COVID-19前(即109 年農曆年前)毛利 COVID-19後(即109 年農曆年前)及109 年3 月18日後之售價。 COVID-19後(即109 年農曆年前)及109 年3 月18日後之進貨成本。 COVID-19後(即10 9年農曆年前)及109 年3 月18日後之毛利。 COVID-19發生前後之粗略毛利倍數 75% ,500ml (瓶)藥用酒精。 50-53 元 35元 ★15-18 元 400-420元 35元 ★365-385元。 約21-24 倍以上 75% ,4000ml(桶)藥用酒精。 293-298元 200元 ★93-98元 000-0000元 220元 ★000-0000元。 約6至25倍以上 備註: 1.粗略毛利倍數的計算方式(COVID-19前後之毛利,價低者與價低者相除,價高者與價高者相除): ⑴500ml部分:365/15=24.33;385/18=21.39。 ⑵4000ml部分:620/93=6.67;2510/98=25.61。 2.卷證出處:本院卷第43、132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